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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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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115号


(2001年7月12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8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预防和治理地质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地质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质灾害是指由于自然或人为因素诱发的各种地质作用对人民生命财产安全造成的危害,主要包括滑坡、崩塌、泥石流、地面塌陷、地面沉降等灾害。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地质灾害防治实行预防为主、避让与治理相结合的方针。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属地管理,各负其责;谁致害、谁治理,谁受益、谁参与治理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的领导,将地质灾害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根据防治地质灾害的需要,安排资金,用于地质灾害的预防和治理。
第六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接受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建设、交通、市政、移民、水利、环保、农业、林业、规划等工程建设项目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因工程建设活动所造成的地质灾害防治工作。
计划、财政、气象、民政等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协助做好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工作。
第七条 地质灾害致害人应负责治理,承担相应的经济与法律责任。
第八条 地质灾害监测、预警、调查、勘查、防治规划和治理所需资金应当纳入市和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年度资金计划由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商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会审,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质环境的义务,有权劝阻、检举、和控告破坏地质环境、诱发、加重地质灾害的行为。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宣传、普及地质灾害防治知识,增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防灾、救灾意识及能力。

第二章 规划
第十二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现状、动态监测成果及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气候等因素,组织编制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报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一经批准,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修改。确需修改的,须按原审批程序进行。
第十三条 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应当包含地质灾害现状、防治目标与任务、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划定、预防治理措施、预期效果等内容。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将地质灾害易发区向社会公告,提供查询便利。
各级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地质灾害易发区列为规划慎建区,并在项目选址时进行控制。
第十五条 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提出地质灾害防治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计划,商市计划、市财政部门审定后,由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下达投资计划,市财政部门下达经费预算。
区县(自治区、市)人民政府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防治年度实施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三章 预防
第十六条 地质灾害预防实行年度防灾预案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现状和气象部门提供的短期气候预测结果,编制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应当包括,地质灾害监测、预警、预防重点;主要危险点的威胁对象与范围;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监测、预防责任人;巡回检查计划;主要地质灾害危险点的预警信号、报警方式;人员与财产转移线路及应急抢险措施等内容。
第十七条 建立地质灾害动态监测制度。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地质灾害监测机构负责因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危害巨大的地质灾害点的监测及应急调查。
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负责因自然因素所造成的前款规定以外的地质灾害的监测及应急调查,并接受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的业务指导。
工程项目业主或物业管理和管养单位负责各自工程项目建设期和竣工使用后的地质灾害监测。规划、建设、交通、水利、移民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加强对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工程建设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建立地质灾害动态监测月报制度。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按月将地质灾害监测月报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工程项目业主或物业管理和管养单位,应将地质灾害监测结果,按项目类别按月向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建立突发性地质灾害群专结合的监测预警体系和群测群防网络,切实执行地质灾害年度防灾预案、险情巡查、灾情速报、汛期值班等制度。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地质灾害险情的巡回检查,发现险情及时处理和报告。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地质灾害监测,提供地质灾害前兆信息。对发现的危险点和群众提供的险情线索,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要迅速作出危险性、危害性判断,采取必要的应急措施,减少灾害损失。
对危险性、危害性大的高陡边坡,监测责任主体应加强险情排查并采取防治措施。
第二十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划定地质灾害危险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告。
地质灾害危险区所在地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设立警示标志。
第二十一条 实行地质灾害预报制度。预报内容主要包括可能发生的时间、地点、成灾范围及影响程度等。
地质灾害长期预报、重要灾害点的中期预报、区域性地质灾害趋势预报,由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气象台共同提出,经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市气象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质灾害的中期预报、短期预报、群众监测点的地质灾害预报,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监测机构会同当地气象台(站)或群众监测点提出,经同级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地质灾害点的临灾预报(含因工程建设活动诱发地质灾害的临灾预报)由监测责任人及时上报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当地人民政府,同时发布预警撤离通知。
除本条第二、三、四款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地质灾害危险区内的单位和居民,按照地质灾害年度防治预案的要求和地质灾害中长期预报,采取积极的预防措施,防患于未然。对险情严重又确无治理必要的地质灾害危险区,要有计划地采取迁移单位和居民的避让措施。对地质灾害临灾预报范围内不愿立即撤离的单位和居民,可采取强制性措施带其撤离。
第二十三条 禁止在地质灾害危险区内从事与地质灾害防治无关的下列活动:
(一)建设居民点;
(二)新建、改建、扩建和临建建(构)筑物;
(三)采矿、爆破、切坡、破坏植被、堆载渣石;
(四)排水渗透、抽取地下水;
(五)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其他活动;
(六)侵占、损坏、移动防治地质灾害的设施和标志。
第二十四条 在地质灾害易发区内选址的工程项目、矿产资源开发项目、移民工程项目和其他可能引起地质灾害的工程项目,项目业主必须在申请选址前,委托符合国家规定资质条件的评估机构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在实施前确定可靠的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设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项目业主报送的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后,应对评估单位资质和评估程序是否符合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并在7日内作出书面认定。
凡没有进行建设用地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或未考虑建设用地条件的,或虽经评估但未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认定的,均不得批准用地和建设。凡没有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设计,或设计不符合要求的,均不得开工建设。
第二十五条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包括下列内容:
(一)工程建设可能诱发、加剧地质灾害的可能性;
(二)工程建设本身可能遭受地质灾害危害的危险性;
(三)工程建设适宜性结论;
(四)采取防治措施的建议。
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机构不得提供虚假评估报告,并对评估报告的可靠性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工程建设项目业主应向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及行业主管部门提供工程建设活动中防治地质灾害工程措施和监测的资料。地质灾害监测机构和气象台(站)应按有关规定,向国家机关提供地质灾害监测资料和相关的气象信息。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国家机关应相互支持、配合。
第二十七条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本行政区域内破坏地质环境、可能诱发地质灾害的各类活动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保守被检查单位和个人的技术秘密与商业秘密。

第四章 成灾处置
第二十八条 发生重大地质灾害后,当地人民政府应立即报告市人民政府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并在12小时内书面报告应急处理情况。
工程建设活动直接诱发的地质灾害报市人民政府及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时抄报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由各级人民政府按规定上报,报告灾情必须实事求是,不得虚报、瞒报。
第三十条 地质灾害灾情评估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认定。灾情评估包括灾害影响范围、人畜伤亡、直接或间接经济损失、灾度评定等。
第三十一条 地质灾害发生后,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立即组织镇(乡)人民政府、当地有关部门展开应急调查,核实灾情,排危抢险;动员、组织灾区群众撤离危险区,维护灾区稳定。因工程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业主立即组织进行应急抢险治理。
第三十二条 灾情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对外发布。灾情数据未经核实,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公布。

第五章 治理
第三十三条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由当地人民政府或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受益人应当参与治理。
人为诱发的地质灾害,由致害人治理;致害人灭失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负责。两个以上致害人造成的地质灾害,按照过错责任分担治理责任。
工程建设活动诱发的地质灾害,由项目业主负责。工程建设项目业主缺乏治理能力的,可报请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所需治理费用由项目业主承担。
第三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地质灾害防治规划和年度实施计划开展地质灾害治理工作。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重大和特大级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地质灾害的治理工作。镇(乡)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协助做好本行政区域区的地质灾害治理工作。
地质灾害的等级划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地质灾害治理责任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提供地质灾害治理所需经费;
(二)制定或委托制定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三)向有关部门报送地质灾害治理方案;
(四)承担或委托承担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治理责任人拟定的地质灾害治理方案,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规范,按规定的程序报市或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质灾害治理方案有重大变化的,必须报原审批机关审批。
第三十六条 申报国家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上报。
申报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报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商市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申报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灾害防治专项资金的项目,由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受理申请,商同级计划、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工程建设活动中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按现有规定程序审批。
第三十七条 政府投资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除情势特别危急的外,应采取招标投标方式确定项目法人组织实施。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实行建设监理制度。
第三十八条 承担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的单位,必须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证书核定的范围内承揽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的勘查、设计业务,不得从事相应等级以上的地质灾害防治工程。
从事地质灾害防治工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业务,须到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办理项目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九条 国家、市人民政府出资的由自然作用形成的重大地质灾害勘查与治理工程设计,应经市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出资的由自然作用形成的地质灾害勘查与治理工程设计,应经区县(自治县、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地质灾害易发区内工程建设项目的勘查、设计及工程建设活动所诱发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勘查、设计,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经审批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应抄送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因三峡工程蓄水引起的滑坡(含坍岸)、移民迁建区的滑坡、高边坡防治工程,按国家有关部委制定的管理办法执行。
修改治理工程设计方案必须经原审批机关同意。
第四十条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的施工和建设监理,应由相应资质的施工、监理单位承担,并应有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措施。
施工单位必须对突发性变异的地质灾害险情制定应急措施。
第四十一条 自然作用造成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由业主组织验收。验收不合格的,必须继续治理。
工程建设活动中的地质灾害治理工程竣工后,应与主体工程一起由业主组织验收,并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专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地质灾害治理工程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或未向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主体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竣工验收后,业主单位应当按照《重庆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室)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发生地质灾害时,拒不采取紧急防范措施的单位或个人;
(二)不按防灾预案要求承担监测预防任务;
(三)擅自发布地质灾害预报的。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治理,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破坏地质环境及地质灾害勘查、监测、防治等各类设施的;
(二)违反地质灾害防治规划,擅自在规划区内勘查、开采矿产资源或进行工程建设,破坏地质环境或诱发地质灾害的。
第四十四条 单位和个人在地质灾害防治、工程监测、勘查、设计、施工及监理活动中弄虚作假、降低工程质量的,责令改正,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降低资质等级或吊销资质证书;并由所在单位或其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五条 工程建设活动造成的地质灾害,致害人没有及时采取治理措施的,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治理不符合要求的,由工程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治理费用由致害人承担,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责令停产停业;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从重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八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重庆市城市危岩滑坡防治管理办法》(渝府令第11号)同时废止。


2001年7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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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湖里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的通知

厦湖府〔2002〕66号

禾山镇政府,湖里、殿前街道办,区直各办、局:

  《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已经区政府第89次常务会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政府
二○○二年六月十一日


湖里区促进就业暂行规定


  为鼓励辖区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指户籍在湖里辖区的,以下简称本地劳动力)参加职业培训,提高劳动技能,鼓励辖区各类企业利用现有条件开展定向培训,招用本地劳动力,促进就业,推进农村城市化进程,不断提高人民生活水平,特制定本规定。


  一、工作目标:争取用三到五年时间,基本完成符合就业条件的下岗失业人员、农村富余劳动力的职业培训,培训后就业率争取达到50%以上。


  二、优惠政策


  (一)本地劳动力参加经市、区劳动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每人可享受一次培训费补贴,最高补贴金额为人民币300元。


  (二)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培训费用按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有关优惠政策贴补。(具体贴补办法附后)


  (三)企业录用一名农村富余劳动力,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凭经鉴证后的劳动合同给予企业一次性补贴300元。如录用的是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家庭成员,签订一年劳动合同则给予补贴1000元,签订二年劳动合同给予补贴2000元,签订三年以上(含三年)劳动合同给予补贴3000元。补贴为2000元、3000元的,每年拨付一次,每次1000元。凡录用城乡低保对象的,企业应就履行合同、贴补办法等与区劳动服务公司及被录用人员签订三方协议(协议样本附后)。此项优惠,每人仅限享受一次。


  (四)上述劳动合同是指企业依照劳动法律法规与被录用人员商订并经劳动行政部门鉴证的书面协议。对被录用的人员,企业应依法支付工资,依法缴纳养老、工伤、失业、医疗保险费。个人应缴部分由个人缴纳。辖区农村劳动力根据市有关规定按照外来人员标准缴纳。


  (五)被录用人员如遇农转非(即转为城市居民户口),自农转非之日起至合同期满止所增加的保险(按最低标准计交)由区、镇(街)负责。录用人员签订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三年之后社保费用按政策规定,由企业和个人按规定缴纳。


  三、经费渠道


  依据本规定所需的经费,符合市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等有关促进培训就业政策规定的,按市有关文件规定渠道支付,其余部分按培训、就业人员的户籍所在地,区负担50%,所在镇、街负担50%。每年元月按区财政15万,禾山镇7万、湖里街道5万、殿前街道3万,预拨到区人劳局劳动服务公司设立的区再就业资金专户,年底由区财政局、区人劳局与镇、街结算。


  四、其他事项


  (一)企业录用辖区农村富余劳动力除兑现上述优惠政策外,其劳动力的后继动态管理以员工所在镇(街)、村(居)为主,区人劳局劳动服务公司为辅负责,镇、街要指定分管领导、专人负责;村、居要有专职联络员,协助企业督促员工遵规守纪、服从管理、爱岗敬业,并负责及时处理员工所遇到的各类问题。


  (二)本地劳动力参加经市、区劳动和教育行政部门批准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举办的培训,应先到所在村(居)委会领取培训申报表填报,经村(居)、镇(街)审核确认后,送区就业训练中心备案,待培训结业后到区就业训练中心办理费用补贴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三)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由区就业训练中心指导、协助,办班前依照市农培办要求办理申报手续,培训结业后按市农培办规定领取经费补贴。


  (四)企业录用农村富余劳动力的,凭个人《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职工花名册》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补贴审批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五)企业录用正在享受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家庭成员就业的,凭《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劳动合同》、《领取补贴协议书》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审批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


  (六)本规定第二条第(五)款规定的被录用人员遇农转非增加的社会保险费,由企业提供被录用人员农转非证明和《厦门市劳动就业手册》、《劳动合同》及社会保险费缴费凭证到区劳动服务公司办理费用补贴手续,经批准后领取补贴。此补贴每年申办一次,办理时间为每年6月。


  (七)本规定自2002年6月1日起施行。本规定由区人劳局负责解释。


  附件:1、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优惠政策(摘录);


     2、《领取补贴协议书》


        附件一 市劳动局关于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定向培训优惠政策


  摘自市劳动局厦劳技[2001]16号《厦门市2001年度农村富余劳动力培训、转移工作激励和制约管理措施》之(四):“(四)鼓励我市企业开展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培训。


  企业开展上岗前培训的费用,由市、区财政按用人单位实际吸纳的我市农村劳动力人数(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采用政府购买培训成果的模式予以补贴。补贴标准为:


  (1)培训费用人均300元以下,按照农村富余劳动力个人缴交一部分,个人缴费部分按市政府批转《关于开展我市农村富余劳动力职业培训的实施方案》(厦劳技[2001]10号文);其余部分由市、区财政全部予以补贴。


  (2)培训费用人均超过300元以上,由市、区财政按每吸纳一名农村富余劳动力最多不超过300元的标准予以适当补贴,其余部分由企业和个人协商解决。”




  附件二


                 领取补贴协议书


  为鼓励用人单位招用湖里区辖区内低保家庭困难人员,帮助其尽快实现就业,依照厦湖府[2002]66号文的有关规定,经区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甲方)、用人单位(以下简称乙方)、被录用人员(以下称丙方)三方协商一致,现达成如下协议:


  一、乙方因生产、经营需要,自愿招用丙方_________到乙方就业。


  二、乙方应根据《劳动法》等有关劳动保障法律、法规,及时与丙方签订劳动合同,明确其从事工种、工资待遇、合同期限、缴交社会保险费等法定事项。劳动合同作为本《协议书》的附件。劳动合同应报湖里区人事劳动局鉴证。


  三、乙方与丙方签定的劳动合同期限 年 月,试用期 月。甲方共应支付给乙方补贴人民币_____元,分_______次支付,每年支付一次。


  四、甲方在乙方与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试用期满后十五天内(无试用期的,于劳动合同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支付第一次补贴1000元,补贴2000元、3000元的,第二次、第三次补贴分别于劳动合同履行的第二年、第三年支付,支付的月份与第一次支付的月份一致,支付时间不超过该月的最后一天。乙方收到款项,应出示正式发票或收据给甲方。


  五、乙方与丙方双方应依法履行劳动合同。若乙方依法提前与丙方解除劳动合同的,其已取得补贴应按劳动合同的期限按月折算,将未履行合同期限的月份补贴退还给甲方;若乙方违法擅自与丙方解除劳动合同,除应将未履行劳动合同期限的月份补贴退还给甲方外,还应支付给甲方违约金1000元。如属丙方的原因擅自解除劳动合同的,丙方在约定的合同期限内不得享受民政低保待遇。该补贴即为用人单位所得。


  六、三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七、本协议有效期限与乙方、丙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一致,即从  年  月  日起至  年  月  日止。


  八、本协议一式五份,甲、乙、丙三方各执一份,另二份分别送区人事劳动局和区民政局备案。


  甲方法定代表人:      乙方法定代表人:      丙方:

  签章:           签章:           签章: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公证机关:


     年   月   日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江苏省人民政府


江苏省危险废物管理暂行办法


(1994年7月13日,省政府第49号令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危险废物管理,有效防治危险废物的污染,合理利用资源,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其他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危险废物,包括国家危险废物名录和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中所列的固体废物以及根据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鉴别方法鉴别认定的各种具有毒性、易燃性、爆炸性、腐蚀性、化学易反应性等有害特性之一的,对人体健康或生态环境造成或可能造成直接或间接危害的固体废物。

  本省危险废物补充名录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城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目、出口危险废物的活动。放射性废物的污染防治,另由法律、法规规定,不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省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县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公安、交通运输、建设等部门,依照本办法规定对危险废物的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设立的省危险废物管理机构,以及有条件的市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的危险废物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职责开展危险废物管理工作。



  第六条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标准部门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未作规定的项目拟定地方标准,对国家危险废物污染控制标准中已作规定的项目可以拟定严于国家标准的地方标准,地方标准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省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定。

  环境保护监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危险废物监测技术规范,加强对危险废物的环境监测。



  第七条 产生、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和本省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



  第八条 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责任制度,推行清洁生产,加强回收利用并承损其产品使用后所产生废弃物造成的污染防治责任。

  不具备危险废物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产生危险废物的生产经营活动。禁止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九条 凡产生危险废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申报登记。



  第十条 产生、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



  第十一条 专门从事危险废物的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等活动的,必须按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获得许可证。

  禁止无许可证或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前款所列活动。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直接从事危险废物污染防治工作的人员,应当进行专业培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考核合格后,方可从事该项工作。



  第十三条 弃置危险废物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缴纳排污费。缴纳排污费不免除其治理污染、消除污染危害及赔偿污染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对危险废物从生产地转移到最后目的地的过程应当进行追踪管理。转移危险废物时必须按规定填写转移报告单,报送危险废物移出地和接受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一般废物收集、贮存小运输。危险废物要分类收集,凡不相容以及相互反应的危险废物,未经安全处理,不得混合收集、运输、贮存。



  第十五条 转移、运输危险废物,应当遵守国家和本省制定的有关危险品运输管理规定,选择安全和不污染环境的包装材料和方式,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运输中不泄漏、散逸、破损。

  公安、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规定职权对危险废物的运输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鼓励建设集中式的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并为产生危险废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偿服务。



  第十七条 采取焚烧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污染;焚烧后的残渣,应当采用安全填埋等方式妥善处理处置,不得使其成为新污染源。

  采用安全填埋方式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的防水、防流失、防扬散、防渗漏措施。

  使用化学方式或者生物降解方法处理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大气、水体和土壤污染。

  使用其他方式贮存、处理、处置危险废物的,必须采取相应的有效措施防止污染。



  第十八条 危险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在停止使用时,必须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危险废物安全填埋场运行期满后,应进行封场处理,并报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

  将受危险废物污染的包装物品和其他装置转作他用时,必须采取有效处理措施,防止产生二次污染。凡未经处理的,严禁转作其他用途。



  第十九条 禁止将列入国家控制名录中的危险废物从国外转移到本省处理、处置。

  对于因特殊需要须进口废物作为原料、能源进行再利用的,必须按照国家和本省规定的程序进行申请、评价、审批、报验。



  第二十条 对因危险废物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单位,应按国家和本省污染防治的有关规定限期治理。被限期治理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治理进度,如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有关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产生、弃置、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处置、进口、出口危险废物的单位、场所和设施,依法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的单位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资料。



  第二十二条 因发生事故造成或可能造成危险废物污染的,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或减轻污染危害,及时通知可能受到危害的单位和居民,报告市、县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并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三条 根据《江苏省环境保护条例》建立的环境污染治理基金,应当按一定比例用于区域性危险废物污染防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职权的部门,可以责令改正并根据不同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造成污染危害后果的,可以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七条规定,不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规定的;

  (二)违反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将产生危险废物的技术、设备转移给没有污染防治能力的单位和个人的;

  (三)违反第九条规定,不依法申报登记或在申报登记中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第十条,不按规定设置危险废物识别标志的;

  (五)违反第十四条第一款,不填报或不按规定填报危险废物转移报告单的;

  (六)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进行收集、运输、贮存危险废物活动的;

  (七)违反第十五条规定从事危险废物运输活动的;

  (八)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造成环境污染的。



  第二十五条 对无许可证或者不按许可证规定从事收集、运输、贮存、利用、处理或处置危险废物活动的单位,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处以罚款,吊销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不按规定缴纳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的,除追缴排污费或者超标准排污费及滞纳金外,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经限期治理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务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除依照国家规定加收超标准排污费外,由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人民政府或者被授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并可以根据其所造成的危害后果依法处以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由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进口单位将非法入境的危险废物退运出境或者补办进口审批手续,并处以2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 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1万元的,须经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设区的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5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5万元的,须报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处以20万元以下的罚款,超过20万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环境监督管理权的部门的罚款权限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应当在接到处罚决定的10日内向指定的银行交纳罚款。

  本办法规定的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同级地方财政。对单位的罚没款,一律从其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成本。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凡造成环境污染的,应当承担排除危害、治理污染和赔偿损失的责任。完全由于不可抗拒的因素,并经及时采取合理措施,仍然不能避免造成环境污染损失的,免于承担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危险废物污染重大事故,导致财产重大损失或人身伤亡的,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固体废物”是指各种固态废物、液固态混合废物、粘稠状液态废物和其他高浓度液态废物。

  (二)“收集”是指为运输、贮存、利用、处理和处置而将分散的危险废物进行集中的活动。

  (三)“贮存”是指为运输、利用、处理、处置,在固定场所暂时性保存、堆放危险废物的活动。

  (四)“利用”是指把危险废物直接或通过加工,部分或全部转化为资源、能源和其他有用物质的活动。

  (五)“处理”是指改变危险废物的物理、化学、生物特性,减少其数量或者体积,降低或者消除其有害性的活动。

  (六)“处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无害焚烧或者最终置于符合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场所并不再回取的活动。

  (七)“弃置”是指将危险废物排入或者倾倒、堆放在固体废物污染防治设施以外环境中的活动。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