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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1 04:45:14  浏览:9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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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管理办法

(2001年2月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 2001年2月21日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1〕第6号发布施行)



第一条为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促进本省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毛皮、原毛、精液、胚胎、种蛋,以及未经加工或者熟制的肉类、脂、脏器、血液、乳、绒、骨、角、头、蹄等。

本办法所称的动物重点疫病,是指严重危害养殖业生产和人体健康的动物疫病。动物重点疫病的病种名录由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并公布。

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饲养、屠宰、购销、运输动物,以及生产、加工、购销、运输、贮存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

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对进境动物的检疫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置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负责领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由畜牧、计划、财政、物价、公安、卫生、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经济贸易、对外经济贸易、出入境检验检疫、农垦和铁路等有关部门组成,由同级人民政府的主管负责人兼任指挥长。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在同级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指挥部的领导下,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的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和动物重点疫病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供应及有关监督工作。

第六条乡(镇)人民政府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组织当地的单位和个人,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根据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委托,组织做好动物重点疫病的普查和预防工作。

第七条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设动物防疫员,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内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村(居)民委员会和动物饲养场根据当地的动物饲养规模以及动物防疫工作的需要,可以设动物防疫协助员,协助动物防疫员实施动物免疫工作。

动物防疫员必须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核发的动物防疫员证书。动物防疫协助员必须经设区的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考核合格,取得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核发的动物防疫协助员证书。

第八条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动物防疫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并根据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以及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本省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设区市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县(市、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分别根据上一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动物重点疫病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制定本级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规划和计划及其实施方案,并负责组织实施。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动物重点疫病的流行情况,制定动物重点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方案,并在方案中具体规定发生动物重点疫病后应当采取的应急措施。

第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和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应当设置动物实验诊断室,按规定配备必要的仪器设备,并建立健全动物重点疫病的诊断、监测记录等档案。

第十一条不具备兽医诊断实验条件的地区在突发动物重点疫病时,可以由二名具有兽医师以上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进行诊断,并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扑灭措施。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的单位和个人在新生动物出生后十日内、新购动物购入后三日内,必须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对动物实施的免疫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的监督检查;发现饲养的动物患有重点疫病或者疑似重点疫病时,必须立即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或者乡(镇)动物防疫组织报告,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应当同时报告当地卫生部门。

第十三条动物饲养场应当依照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动物饲养、免疫、消毒、疫病动态、病死动物及其产品的无害化处理情况等档案。

第十四条动物饲养场、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定点屠宰场(点),养殖种用、乳用动物,以及动物产品的加工、销售、运输、贮存单位和个人,从事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生产(加工)、经营活动,必须符合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卫生部门和本省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取得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监制、县以上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并接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十五条根据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疫情的需要,经有权批准的人民政府批准,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在疫点的出入口或者出入疫区的主要交通路口设置临时消毒检查站,对出入疫点、疫区的运载工具、动物、动物产品和有关物品进行检查和强制消毒。

第十六条对人、畜共患的动物重点疫病,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及时与卫生部门通报疫情。卫生部门应当协助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预防、控制、扑灭工作。

第十七条未经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科研和教学单位在对动物重点疫病进行研究时,不得进行病原分离。

第十八条未经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省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动物重点疫病疫情或者进行动物重点疫病的宣传、咨询活动。

第十九条禁止涂改、伪造、转让动物免疫证明和与动物免疫有关的印章、标记。

第二十条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实施动物重点疫病免疫、普查和监测时,接受动物免疫、普查和监测的单位、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并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因预防、控制、扑灭动物重点疫病给畜(货)主造成的经济损失,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适当补助。因畜(货)主违反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引起动物疫情暴发扩散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畜(货)主承担。

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和第十九条规定,动物防疫法律、法规和规章对行政处罚已作规定的,按其规定执行;未作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对动物重点疫病实施计划免疫、强制免疫、疫病诊断、检测、普查、消毒以及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物价部门和省财政、物价部门的规定收取费用。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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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民政府


甘政发〔2005〕5号

甘肃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现将《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执行。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甘肃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使用管理,根据财政部、国土资源部《关于印发〈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建〔2004〕17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是指省、市州、县市从土地出让金中按规定比例划出的专帐管理的资金。
第三条全省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比例按各县市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确定,其中30%的资金集中到省级使用。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土地平均纯收益是指各县市人民政府出让土地所得土地出让纯收益的平均值。具体按照财政部、国土资源部确定的等级标准执行(见附件)。
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计算公式为: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土地出让面积×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对应所在征收等别)×15%。
第五条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专项管理。省、市州、县市财政部门对农业开发资金实行分帐核算,按规定的标准和用途足额划缴、使用。使用情况要及时向社会公布。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任何单位和部门不得截留、挪用和坐支,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年终结余可结转下年使用。
第六条调整现行政府预算支出科目,在“基金预算收入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收入”增设850103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入的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资金;增设850104项“其他土地出让金”,反映扣除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后的土地出让金。在“基金预算支出科目”第85类“土地有偿使用支出”增设8503款“农业土地开发支出”,反映从土地出让金中划出的农业开发资金安排的农业土地开发支出。
第七条各县市按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的15%划入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其中30%上缴省级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70%缴入市州、县市同级国库农业土地开发资金专帐。其他土地出让金仍维持现行省、市州四六分成的财政体制。
第八条本办法所称的农业土地开发主要包括:土地整理和复垦、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基本农田建设以及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
土地整理和复垦是指,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开发整理规划,有组织地对农村地区田、水、路、林及村庄进行综合整治;对在生产建设过程中挖损、塌陷、压占及污染破坏的土地和洪灾滑坡崩塌、泥石流、风沙等自然灾害损毁的土地进行复垦。
宜农未利用地的开发是指,在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水土流失和土地沙漠化的前提下,对滩涂、盐碱地、荒草地、裸土地等未利用的宜农土地进行开发利用。
基本农田建设是指,采取相应措施对基本农田进行改造、改良和保护,促进基本农田综合生产能力提高和持续利用。具体包括:经国务院主管部门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确定的粮、棉、油生产基地内耕地的建设,有良好的水利与水土保持设施的耕地建设,对中低产田的改造,蔬菜生产基地建设,国务院规定应当划入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其他耕地的建设等。
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的土地开发是指,为改善农业生产条件而独立进行的农田道路、电力通讯、水源、给排水等生产设施的建设。
第九条各级财政部门是土地出让金支出的主管部门,负责农业土地开发专项资金的预算审批、下达、资金的拨付和资金的监督管理工作。国土资源部门负责项目预算的编报、汇总、项目实施的监督检查及竣工验收等工作。
第十条各级财政、国土资源部门要加强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支出的监督,按照事前审核、事中监控、事后检查的要求,建立健全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支出资金的监督检查制度,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专项检查。各县市人民政府要定期将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使用情况报省财政厅和省国土资源厅。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要会同省监察厅、省审计厅等部门或委托财政部驻甘肃监察专员办事处进行专项检查或抽查,对用于农业土地开发的土地出让金的提取比例、预算管理、支出范围等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进行通报批评并区别不同情况予以处理。对提取比例不足的,督促其限时足额划入,督促未果的,依法强行划入专帐;对违反专帐管理的,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予以纠正;对于违反支出范围的,除负责督促其在7个工作日内纠正外,应将超出本办法规定支出范围的资金收回专帐;对挪用专户资金的,要依法追缴挪用资金,并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十一条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实行。
第十二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负责解释。

附件:1、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
2、甘肃省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等别划分附件1: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标准
单位:元/平方米
等别一二三四五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标准160125105907565595347413530252015附件2:甘肃省土地出让平均纯收益征收等别划分
六等
兰州市城关区、七里河区、西固区、安宁区
十等
嘉峪关市、金昌市金川区、白银市白银区、天水市秦州区
十一等
兰州市红固区、白银市平川区、天水市麦积区
十二等
永登县、武威市凉州区、酒泉市肃州区、玉门市、敦煌市、平凉市崆峒区、陇南市武都区、成县、临夏市
十三等
张掖市甘州区、庆阳市西峰区、定西市安定区、合作市
十四等
皋兰县、榆中县、永昌县、靖远县、会宁县、景泰县、清水县、秦安县、甘谷县、武山县、民勤县、天祝藏族自治县、金塔县、安西县、山丹县、庆城县、环县、华池县、合水县、正宁县、宁县、镇原县、泾川县、灵台县、崇信县、华亭县、临洮县、陇西县、宕昌县、康县、文县、西和县、礼县、两当县、徽县、永靖县、广河县、卓尼县、迭部县、玛曲县、碌曲县、夏河县
十五等
张家川回族自治县、古浪县、肃北蒙古族自治县、阿克塞哈萨克族自治县、民乐县、临泽县、高台县、肃南裕固族自治县、庄浪县、静宁县、通渭县、漳县、岷县、渭源县、临夏县、康乐县、和政县、东乡族自治县、积石山保安族东乡族撒拉族自治县、临潭县、舟曲县

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05年1月25日印发

共印1000份

二○○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总监票人、监票人名单


(35人)
(2004年3月14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总监票人:公保尚(藏族) 孙 洁(女)
监票人:(按姓名笔划排列)
丁晓莲(女,回族) 马 力 王玉田(女) 王泽洪
朱淑芳(女) 任继长 任德俭 刘艺良 刘 琪
刘满仓 闫傲霜(女) 李永喜(女,黎族) 李明凤(壮族)
李 健(土家族) 李 萍(女) 沈东海 张苹英(女,土家族)
张喆人 林伟宁(女) 周惠芝(女) 胡友贵 南顺姬(女,朝鲜族)
祖丽菲娅·阿不都卡德尔(女,维吾尔族)钱南忠 徐红艳(女)
郭泽深 梁铁城(蒙古族) 童海保 谢 莉(女)
赖联明 路文芳(女,蒙古族) 德 吉(女,藏族)
潘华燕(女,彝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