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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8 19:06:12  浏览:89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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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鞍山市兵役工作条例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9月6日辽宁省鞍山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5年9月28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防建设,保障依法开展兵役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兵役法》和《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一切机关、团体、企业(含“三资”、私营企业,下同)、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和公民。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兵役工作:系指民兵、预备役工作,兵员征集工作及与兵役工作有关的各项军事工作。
第四条 兵役工作是国家法律赋予各级人民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各级人民政府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政府工作计划,实行领导负责制,确定一名领导分管。有关部门应履行各自的职责,协助兵役机关做好兵役工作。
第五条 兵役工作是全社会都应承担的共同责任。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应把兵役工作纳入本单位工作计划,完成人民政府和兵役机关赋予的兵役工作任务。
第六条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预备役是每个公民应尽的光荣义务。经过兵役登记的适龄公民应踊跃报名应征,主动参加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自觉履行兵役义务。
第七条 军分区和县(含海城市,下同)、区人民武装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兵役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兵役工作和本条例的贯彻落实。
乡、镇(含民族乡、镇,下同)、街道、企事业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的人民武装部属于国防体制,负责本地、本单位的兵役工作,未经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不得随意撤销或者合并。未设立人民武装部的单位,要指定一个部门或专人负责本单位的兵役工作。

第二章 兵役登记
第八条 县、区兵役机关应按上级兵役机关的安排,在每年9月30日之前,组织本地区当年12月31日前年满十八周岁的男性公民进行兵役登记。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民武装部和分管部门,要组织本单位适龄公民按兵役机关规定的时间、地点参加兵役登记和体检。
第九条 县、区兵役机关在兵役登记期间,应视辖区内情况设立若干兵役登记站。兵役登记站由乡(镇)、街道办事处分管兵役工作的领导、专职武装干部等有关人员组成,并吸收公安、卫生、财政及有关村、委、组干部参加,负责对适龄青年进行身体目测、初检和政治初审,填报“
兵役登记表”,报县、区兵役机关批准。
第十条 本市实行公民《兵役登记证》制度。县、区兵役机关要认真审查和依法确定适龄男性公民应服兵役、免服兵役、不得服兵役,并及时发放公民《兵役登记证》。
县、区兵役机关要在应服兵役的男性公民中确定当年预征对象,填写《预征对象登记表》,建立预征对象联系制度,随时掌握其政治、身体变化情况。
第十一条 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在办理招工、招干、招生、出国出境、劳务输出、申请土地、贷款、工商营业执照、机动车(船)驾驶证等手续时,应查验《兵役登记证》。对没有《兵役登记证》的适龄公民,不得办理上述手续。
个体工商业者录用员工需查验《兵役登记证》,不得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

第三章 兵员征集
第十二条 自市人民政府、军分区下达征兵命令始,各级人民政府应设立征兵办公室。征兵办公室由兵役机关和宣传、公安、卫生、民政等有关部门抽调人员组成,负责本区域内的征兵工作。
第十三条 社会待业的适龄青年,在户口所在地征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及其它组织的适龄青年,在所在单位征集;企业经劳动部门批准的从农村招收的三年以上合同制适龄青年工人,在户口或工作单位所在地征集。
第十四条 体检工作,由市、县征兵办公室组织,以卫生部门为主,实行岗位责任制,严格执行《应征公民体格检查标准》,保证征兵体检质量。各基层单位要按照兵员征集任务,确定受检人员,组织其接受体检,并对体检合格人员进行病史调查。
第十五条 政治审查工作,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组织,以公安部门为主,实行逐级分工负责制,严格按照《征集公民服现役政治条件》,搞好应征公民的预审、初审、联审和复审,保证政审合格。
第十六条 审定新兵由县、区征兵办公室召集有关人员,并吸收接兵部队领导参加,共同审定。
第十七条 男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批准;女性公民服现役,由市征兵办公室批准。
第十八条 征兵期间,除国家统一组织的招工、招干、招生外,各机关、团体、学校、企事业单位的招工、招干、招生应服从征兵工作的需要,优先保证符合征集条件的公民应征入伍。

第四章 民兵、预备役
第十九条 乡(镇)和城市企事业单位,应按照辖区内兵役机关的统一规划和部署,建立民兵组织,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等兵役义务。
第二十条 承担民兵、预备役工作任务的企事业单位,应把民兵、预备役工作纳入企业的管理计划;政治教育纳入职工的教育计划;军事训练纳入企业生产管理部门的劳动管理和工时利用计划;民兵武器装备管理、维修纳入企业设备保养和安全管理计划;所需经费纳入企业财务管理计
划。
第二十一条 乡(镇)和企事业单位的武装干部、农村民兵连长应配专职。确需兼职的,不得超过两职。
第二十二条 民兵连(营)、基干民兵连(营)应按照“组织落实、政治落实、军事落实”和“召之即来、来之能战”的标准,预备役部队应按照《军队基层建设纲要》的标准,加强全面建设。
第二十三条 民兵、民兵干部、预备役人员和专职人民武装干部,必须按规定参加军事训练。担负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的基层单位,必须保证本单位参训人员的人数、时间、报酬及各种福利待遇的落实。
第二十四条 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者群众生活困难的地区,经市人民政府、军分区同意,报省人民政府、省军区批准,可减少或者免除当年的民兵军事训练任务。
第二十五条 兵役宣传教育工作由各级兵役机关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组织实施,要纳入全民国防教育、爱国主义教育、法制教育总体规划。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要积极开展兵役法律、法规的宣传,加强对公民自觉履行兵役义务的教育,增强公民的国防观念
、法制观念。

第五章 优抚安置
第二十六条 优抚安置工作在各级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民政部门负责优抚安置的具体工作,人武、计划、劳动、组织、人事、公安、粮食、财政、卫生等部门应协助同级民政部门做好优抚安置工作。
本条例优抚安置的对象是指具有我市户籍,并由市、县、区征兵办公室办理《应征公民入伍批准书》及相应审查和体检手续的义务兵。
第二十七条 义务兵实行优待金制度。对农业户口义务兵,由所在乡(镇)人民政府给予不低于本年度当地成年劳动力平均收入的优待金;在职职工入伍的,服现役期间由其所在单位照发基本工资,享受本单位在职职工住房、转正定级、调升工资等各项待遇;城镇户口待业、个体业青
年和农村非农业户口青年入伍的,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发给优待金。
义务兵提升为干部或改为志愿兵的,从第二年起停止优待金。生活困难的志愿兵家属,可另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助。
第二十八条 优待金发放由民政部门会同人武部门共同组织实施。具体发放时间:农村义务兵在每年十二月底前,最迟不超过翌年一月底前发放完毕;城镇义务兵,每年年底前发放完毕。
第二十九条 农业户口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其原承包的责任田、山、林和自留地等继续予以保留。对其家属在发展养殖业、种植业等各种副业生产,在减免农业税、各项负担和各项提留款,在解决建房用材、分配和调剂生产资料,在发放临时性、季节性救济款物和生产、生活贷款、扶
贫资金,及家庭生活困难问题上应给予照顾。义务兵原居住地占地招工或父母所在单位住房分配调整时,义务兵按常住人口计算,享受有关待遇。
第三十条 县、区及乡(镇)人民政府每年的扶贫资金应安排不少于5%的比例,用于扶助退伍义务兵的劳动致富。
乡(镇)、村办企业招工时要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县、区以上单位和城市企业到农村招工、招干时,同等条件下要优先招收退伍义务兵。
第三十一条 义务兵退出现役后,各级人民政府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应按国务院、辽宁省有关规定妥善安置。凡市(县)人民政府下达的退伍军人安置计划,各企事业单位要认真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
新建、扩建企业需要增员时,应当首先完成市和当地人民政府事先下达给企业的退伍军人安置任务,然后方可面向社会招工。
国有企事业单位入伍的职工,在部队服役期满退伍后,原则上回原单位安置;其他非农业户口入伍的青年服役期满退伍后,除个别在部队犯有受记过以上处分的严重错误外,安置在国有企业、集体企业、行政事业单位、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私营企业,其军龄计为连续工龄。
第三十二条 服役期满退伍义务兵本人自愿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税务、城建等部门应给予照顾。

第六章 经费保障
第三十三条 兵役工作经费属专项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准挪用。包括:财政拨款、统筹经费,主要用于兵役工作的奖励、优抚,各种军事活动的补助等费用。县、区以上财政、审计、农民负担管理部门和上级兵役机关财务部门,每半年应对兵役工作经费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
计。
第三十四条 兵役工作经费的财政拨款实行分级负担。每年由兵役机关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经费预算,经财政部门审核后,届时拨付。
第三十五条 县(市)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本级政府财政解决;城区的非农业户口义务兵的优待金,由市、区两级政府财政各解决50%。
第三十六条 农村民兵、预备役军事训练费统筹的标准,原则上不得突破上一年度人均收入的0.1%。由各乡(镇)农民负担管理部门统一提取,各县、区人民武装部统一组织训练使用,做到单设帐目,专款专用,计划开支,严格管理,任何单位不得截留或挪作它用。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组织调整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二)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成绩显著的;
(三)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政治教育任务成绩显著的;
(四)完成兵员征集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五)组织和发动民兵、预备役人员在“两个文明”建设中做出贡献成绩显著的;
(六)组织民兵、预备役部队完成战备执勤和急、难、险、重任务成绩显著的;
(七)完成优待、安置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八)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务成绩显著的。
第三十八条 依照中国人民解放军《纪律条令》,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被中央军委授予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三千元;
(二)荣立一等功的,由市人民政府奖励二千元;
(三)荣立二等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一千元;
(四)荣立三等功的,由县、区人民政府奖励五百元。
第三十九条 应征公民不履行兵役义务,经教育不改的,由县、区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依法采取以下措施,强制其履行兵役义务:
(一)拒绝、逃避兵役登记者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并责令其补办兵役登记手续;
(二)拒绝、逃避征兵体检者;征兵体检时伪病或伪造病史、隐瞒自己的劣迹和犯罪行为者;体检、政审合格后拒绝、逃避服现役者;入伍后三个月内擅自逃离部队经教育拒不归队者;
农业户口的,处以相当于当地一个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的罚款;
非农业户口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同时在三年之内取消其升学报考资格,不予招工招干、不批办个体营业执照、不出具外出务工经商的证明、不给建房用地;在乡(镇)、村办企业做工的,解除劳动合同;是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主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其本人的营业执
照,三年内不再批准发给。
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职工的,处以三年工资总额的罚款,并在三年之内不予调资、晋级。
应征公民因拒绝、逃避征集被处罚后,仍有义务依法履行兵役。
第四十条 对抵制、阻碍应征公民兵役登记、体检和服现役的公民,按照情节和干部、职工的管理权限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兵役规定的单位,由县、区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处罚,并追究主要领导的责任。
(一)对无正当理由未完成征兵任务的单位,按未完成任务数计算,每一名额处以相当于当地义务兵三年优待金总额两倍的罚款;
(二)拒绝推荐、阻碍应征公民积极报名、应征入伍的,录用未经兵役登记的应征公民和拒服现役公民就业、办理有关证件和手续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贯彻征兵命令和有关政策不坚决、领导不力,工作人员不负责任、造成退兵的单位,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四)优待安置工作不落实的,由人民政府通报批评,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给予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处分。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收安置退伍军人的,按拒收名额每人处以五千元至一万元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罚款。被处罚的单位仍要按规定做好接收安置的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对直接责任者给予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构成治安管理处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兵役机关工作人员和参加征兵工作的其他人员违犯征兵命令、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规定,情节严重的;
(二)利用职务之便索贿受贿、营私舞弊,或弄虚作假、玩忽职守、贻误工作,为逃避服兵役者提供方便、开脱罪责,或故意把明显不合格公民送入部队的;
(三)为他人出具假户口、假学历、假年龄、假诊断及其它伪证的;
(四)利用职权和工作之便,擅自办理入伍手续的;
(五)个体工商业者录用没有《兵役登记证》和拒服兵役的适龄公民的。
第四十三条 享受优待的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受严重警告处分的,各级政府及所在单位要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三十;受记过处分的,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五十;受记大过处分的,减发其当年优待金的百分之七十;受除名、开除军籍处分和服役期间被劳动教养、判刑的,取消
其享受的优抚待遇。
第四十四条 对未按规定建立民兵组织及人民武装部和编配专职人民武装干部的单位,或未按规定完成民兵、预备役部队军事训练任务及未按规定完成其它兵役工作任务的单位,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处罚的权限及程序,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应征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处罚,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执行,公安部门配合;对逃离部队的,由县、区以上兵役机关执行;
(二)对单位的处罚,由所在地区兵役机关和民政部门提出意见,报县、区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三)对兵役工作人员的处罚,由兵役机关提出意见,征得有关单位组织同意,按任免权限批准执行。
第四十六条 对应征公民及其它有关公民的罚款,由其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收缴;对工作人员和单位的罚款,由决定罚款的兵役机关负责收缴;属优待、安置方面的罚款,由民政部门收缴。
第四十七条 罚款应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部上缴县以上财政部门。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应在七日内将罚款送交执行机关。
第四十八条 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受处罚的单位和个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公安、司法机关和政府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应积极支持,协助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鞍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9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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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六期)国债的公告

财政部


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六期)国债的公告

根据国家国债发行的有关规定,财政部决定发行2010年记账式附息(三十六期)国债(以下简称本期国债),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期国债通过全国银行间债券市场(含试点商业银行柜台)、证券交易所债券市场(以下简称各交易场所)面向社会各类投资者发行。试点商业银行包括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和南京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在全国已经开通国债柜台交易系统的分支机构(以下简称试点银行)。

二、本期国债计划发行280亿元,实际发行面值金额为282.1亿元。

三、本期国债期限1年,经招标确定的票面年利率为2.15%,2010年11月11日开始发行并计息,11月15日发行结束,11月17日起在各交易场所上市交易。本期国债在各交易场所交易方式为现券买卖和回购,其中试点银行柜台为现券买卖。通过试点银行柜台购买的本期国债,可以在债权托管银行质押贷款,具体办法由各试点银行制订。

四、本期国债到期一次还本付息,2011年11月11日(节假日顺延)偿还本金并支付利息。

五、本期国债在2010年11月11日至11月15日的发行期内,采取场内挂牌、场外签订分销合同和试点银行柜台销售的方式分销,分销对象为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开立股票和基金账户,在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试点银行开立债券账户的各类投资者。承销机构根据市场情况自定价格分销。

特此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一○年十一月十日



公安部关于加强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关于加强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工作的通知

公安部
公交管[2006]4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安厅、局交通管理局、处:

最近,一些地方因执法不当引发问题,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为进一步加强公安交通管理执法工作,正确处理处罚与教育的关系,现将有关意见通知如下:

一、 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其配套法规进行执法。

1、要严格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实施条例,以及公安部的四个部门规章进行执法,做到既依法执法,又行为规范、程序合法、使用法律准确。

2、要在执法中严格按照《交通警察道路执勤执法工作规范》的规定使用规范用语,树立良好执法形象。

3、对《道路交通安全法》已授权由地方立法制定交通违法行为的具体处罚标准,以及对轻微交通违法行为和教育范围的设定,要积极向地方政府法制部门和地方人大反映,通过地方立法重点解决。

二、要加强规范执法的培训教育。

4、要结合“牢固树立执法为民思想,严格规范执勤执法行为”专项教育培训活动,认真梳理群众反映的突出问题,有针对性地开展执法技能培训和执法为民思想教育,使民警牢固树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在具体执法活动中切实做到既严格执法,又热情服务。通过规范的执法行为和良好的执法形象,赢得人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三、要规范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使用。

5、要制定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标准和实施非现场执法的适用规范。

6、要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采集的交通违法行为证据资料进行甄别和审核把关,证据资料要符合执法实体和程序的要求。

7、使用具有计量功能的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要符合标准,并经过检定。

四、要加强宣传教育。

8、要充分利用新闻媒体,以突出的交通违法行为为重点,采取多种方式,有针对性地开展交通安全法规和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教育,不断提高驾驶人遵守交通法规的自觉性和文明驾驶意识,改善执法环境。

五、要广泛听取社会各界意见。

9、要采取多种方式,广泛征求社会各界和交通参与人对交通组织、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设置使用、标志标线设置、交通违法处理、交通事故处理、民警执法态度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及时改进存在的问题,增进相互理解和支持。凡出台有关限时、禁行、禁停等涉及群众出行的交通管理措施,要公开向社会征求意见,必要时要举行听证。

六、要坚决避免因执法不当引发事端。

10、近期,由于油价上涨等原因,出租汽车行业不稳定因素增多。要教育民警注意执法方式方法,坚决避免因执法不当或执法态度粗暴成为群体性事件的导火索,以实际行动消除不和谐、不稳定因素。

以上通知请迅速传达到各级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和全体交通民警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四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