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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3:22:28  浏览:976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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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2001年修订)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

东府〔2001〕88号

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城区政府筹备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已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01年8月24日修订,并由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于2001年8月31日予以公布,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东莞市人民政府

二ОО一年九月三日
 

东莞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8年11月11日东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2001年8月24日东莞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管理,维护建设市场的正常秩序,确保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建设工程项目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政府投资、融资的建设工程;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建设工程;

(四)国有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投资或参与投资的建设工程;

(五)国有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参股的企业投资的建设工程。

市人民政府确认的抢险抗灾、以工代赈、保密等不宜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可以不通过招标方式发包。

外商和私人独资、捐资的建设工程,是否以招标的方式发包,由业主、捐资者自行决定,但是,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和公众安全的建设工程,应当按本办法招标发包。

第三条 市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职责权限实施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

市建设局会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管理,负责管理监督东莞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交易中心)和镇区建设工程交易所(以下简称镇区交易所)。

市发展计划局负责招标投标活动的指导和协调,对市重大建设项目建设过程中的工程招标投标进行监督检查。

工业(含内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供电、环境保护、消防等行业和产业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分别由经贸、水利、交通、信息产业、供电、环境保护、消防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项目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进口机电设备采购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执法,由外经贸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第四条 经市建设局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各镇人民政府、区办事处可设立镇区交易所。

设立镇区交易所必须具备相应的专业力量和技术人员,有相应的信息、场所、集中办公等服务功能,并与市交易中心建立电脑联网。

镇区交易所的业务内容及运作方式与市交易中心相同,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并接受市交易中心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市交易中心和镇区交易所的主要业务是:

(一)提供有关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政策和信息等咨询服务;

(二)收集、存储并发布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的信息及企业状况信息、材料及价格信息;

(三)为交易各方提供组织招标、投标、开标、评标、定标及合同签订等有关服务。

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必须做到工程项目信息公开、选择投标人条件公开、中标条件公开,并制定操作规则,规范办事程序。

第六条 市招标投标监督小组负责对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负责对评标委员会的组成和评标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各类建设工程,按照下列标准,进入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招标投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30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下同);

(二)与建设工程相配套的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3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10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进入工程所在地的镇区交易所,50万元以上的进入市交易中心。

达到上述限额的市属招标投标工程,一律进入市交易中心进行招标投标。

未达到上述限额的招标投标工程,由工程所在地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与招标人共同组织招标投标,并将招标投标情况书面报市建设局备案。

上述工程限额造价按最低类(级)别工程计费标准计算。

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经项目主管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八条 严禁将必须进行招标的建设工程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招标发包时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招标人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招标人已落实建设资金及有银行的资金入帐凭证;

(三)招标人有与建设工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或已委托工程监理单位;

(四)建设工程有《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建设工程有建设用地的土地权属证明;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发包还应具备满足施工需要的设计图纸及有关技术资料,初步设计已按规定获得批准,施工场地已通电、通水、通路和平整土地等条件。专业工程的招标发包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条 招标分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应当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以信息网络、市级以上公开发行的报刊或者其他媒介公开发布招标公告,邀请符合资质条件的不特定的法人投标;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通过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以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不少于三名符合资质条件的特定的法人投标。

以邀请招标方式进行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并经市建设局批准,其中,属市重点建设工程的,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技术性和专业性强,国内符合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超过十家的;

(二)公开招标时,申请投标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需要重新组织招标的;

(三)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提供贷款方要求进行邀请招标的。

公开招标时,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超过八名时,招标人在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的见证下,可以从中随机抽取不少于八名为正式投标人;符合资格的法人申请投标不超过八名时,申请人为正式投标人。

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时,提交投标文件的合格投标人不足三名时,招标人应当重新组织招标。

第十一条 在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登记:招标人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申请并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提交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

(二)发布招标信息: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受理招标人的招标申请后,对有关建设工程的文件资料进行复核,发布该建设工程招标信息;

(三)投标人报名:投标人根据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发布的建设工程招标信息,按资质等级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报名参加建设工程投标;

(四)选定符合条件的投标人;

(五)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招标人共同召开招标交底会,颁发招标文件,组织现场勘查;

(六)投标人准备投标文件:各投标人根据工程量清单,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各自选配单价,编制投标文件,暗做暗投;

(七)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招标人主持召开投标会,当场投标,当场开标,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后,由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予以公布;

(八)招标人、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向中标人签发中标通知;

(九)缴纳交易手续费:在中标人收到中标通知后,招标人和中标人按市价格主管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向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缴纳交易手续费;

(十)签订承发包合同:中标人在收到中标通知后三十日内应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在合同签订后十五日内到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办理合同备案手续。

不在市交易中心和镇区交易所进行的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可参照前款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十二条 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办理建设工程招标登记,应具体注明工程名称、建设地址、投资规模、资金来源、当年投资额、工程规模、计划开竣工日期、工程筹建情况等内容。

第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留给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的合理时间。从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起到投标人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不得少于十日,其中项目总承包招标、设计招标、大型项目的施工招标,不得少于二十日。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招标预算,由有编制资格的单位根据设计图纸、招标文件及有关资料,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及标准定额进行编制,报市建设局或由其委托的符合资质的单位审核。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诚实信用的原则。任何单位、个人不得以行业、专业为理由强行发包或承接工程,不得干预招标投标工作。有关管理部门及其人员不得利用职权指定工程承包单位。

第十六条 凡在本市依法登记的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供应、建设监理的法人,均可以申请参加与其技术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投标。

第十七条 未在本市依法登记注册的市外、国外公司以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台湾地区的公司申请参加投标的,应当向市建设局按规定办理投标资格审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参加投标。

第十八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况的,不得参加投标:

(一)因工程质量、安全事故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二)因工程中标后弃标而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三)因承接应招标而未招标的工程受到行政处罚,期限未满的;

(四)在建工程项目超过本办法规定的限量限额的。

第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可以使用支票、银行汇票等,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在招标交底会前提交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

如投标人没有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担保的,其投标文件无效。投标落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定标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投标中标的,其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于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退回。

第二十条 实行在建工程限量限额制度。投标人的在建工程项目超过十项或在建工程超过下列限额者,不得参与工程投标:一级企业的限额为3亿元,二级企业的限额为2亿元,三级企业的限额为1.5亿元,四级企业的限额为1亿元。

投标人的在建工程项目或在建工程量,按其所签订的承发包合同(包括补充协议)规定的期限内的单项合同或合同承包价累计计算。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建工程登记手册制度。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必须将投标人所承建的工程项目登记在册。

第二十二条 实行项目经理资质认证制度。投标人在参加招标投标活动中,必须持有与工程规模相适应的项目经理资质证书,方可参与投标和承接工程。一个项目经理只能负责一项与其资质等级相符的工程,不得同时兼管多项工程。

中标人的项目经理资料由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登记在册,实行跟踪管理。

第二十三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的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以他人的名义投标,不得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施工单位和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不得同时参与同一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四条 招标投标的建设工程,按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确定中标人。建设工程的设计,可采取综合评估法确定中标人。

采用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的,应当在投标文件能够满足招标文件实质性要求的投标人中,评审出投标价格最低的投标人,但投标价格低于其企业成本的除外。

采用综合评估法,应当以其投标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的投标人为中标人。

第二十五条 评标由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招标人的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五人以上单数,其中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中的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从市交易中心或镇区交易所的专家库内的相关专业的专家名单中随机抽取确定。

评标委员会成员的组成和评标方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和颁布实施,并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务,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不得接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发包建设工程应以中标价并按招标文件、设计图纸内容一次包干。

在承发包合同签订后,招标人不得随意更改设计标准、变更工程项目及更改工程用途。需增加或减少工程投资的,应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施工中出现的设计变更,由原设计单位与招标人共同办理设计变更手续;

(二)可引起工程量变化、费用增加或减少的项目变更,设计单位需出具变更设计并提交增加预算书或减少预算书,经招标人复核报市建设局审查,确定增加或减少的费用;

(三)当增加工程费用超过原合同承包价的百分之十五时,变更、增加的项目需报招标人的上级主管部门和市建设局审查,政府投资项目还须按有关程序报批;

(四)已批准的项目变更,承发包双方须依法签订补充协议;

(五)可重新招标投标的增加项目,应通过招标投标重新确定中标人。

第二十八条 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承发包双方应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合同示范文本草拟合同,合同草案经各有关主管部门审查后,承发包双方签订承发包合同,并严格履行。

各有关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建设工程承发包合同履行情况的监督管理,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察和监测;招标人必须对招标发包工程的建设情况进行跟踪监督,督促承包单位按承发包合同的约定完成工程任务。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项目全部或多项发包给一个总承包人,也可以将一个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设备和材料采购、建设监理项目分别发包给一个承包人。

第三十条 总承包人可以将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程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并签订分包合同;但是,除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分包外,必须经招标人认可。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建设工程中的单项工程为最小标的。施工总承包人分包工程应以单位工程为最小标的。承包工程中的主要业务应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分包人应按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人负责,不得将承包的分包业务再进行分包。

禁止任何行业以专业为理由,强行承接分项工程。

四级、专业级或者非等级资质的施工单位,丙级及其以下资质的勘察、设计单位,不得将承包的业务进行分包。

第三十一条 中标人不得将中标项目的主体、关键性工作转给或者变相转给他人承包。

第三十二条 按本办法必须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应凭中标通知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施工许可证、工程验收和产权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由各职能部门依据职责权限,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广东省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而不招标的,将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肢解、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项目合同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的项目,可以暂停项目执行或者暂停资金拨付;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二)招标人以不合理的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对潜在投标人实行歧视待遇的,强制要求投标人组成联合体共同投标的,或者限制投标人之间竞争的,责令改正,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二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五)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人有前款所列行为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年至三年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六)评标委员会成员收受投标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的,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参加评标的有关工作人员向他人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中标候选人的推荐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他情况的,给予警告,没收收受的财物,可以并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所列违法行为的评标委员会成员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按本办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责令改正,可以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八)中标人将中标项目转让给他人的,将中标项目肢解后分别转让给他人的,违反本办法规定将中标项目的部分主体、关键性工作分包给他人的,或者分包人再次分包的,转让、分包无效,处转让、分包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单位、个人,由行政监察机关及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8年11月15日起施行。本市过去制定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执行本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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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广东省汕头市人大常委会


汕头经济特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

(2005年12月27日汕头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施工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工程质量,提高投资效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汕头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特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单位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参加建设工程施工投标。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必须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招标。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征地、拆迁、设计、垫资和介绍建设用地等为条件,或者以供水、供电、供气、通讯、消防等专业为理由,要求招标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发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或者要求中标人将中标项目分项工程的施工分包给其指定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 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对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指导和协调,并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负责依照本条例对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招标的方式和范围进行核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市政工程项目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和指导。
交通、水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有关专业建设工程的施工招标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行政监察部门依法对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投标人、服务机构和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为实施监察,并会同有关部门依法查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
第六条 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的,有权向行政监察部门及其他有关国家机关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将办理情况答复投诉人、举报人。

第二章 招标范围和方式

第七条 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必须进行施工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或者建筑面积一千五百平方米以上的;
(二)施工单项合同估算投资低于上述标准,但项目估算总投资在一千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第八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另有规定外,应当公开招标:
(一)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
(二)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公开招标的情形。
通过发行彩票、募捐等形式募集的社会公共资金或者使用集体资金进行工程建设的,比照国有资金投资建设的工程进行施工招标。
第九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实行邀请招标:
(一)未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不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
(二)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但不宜公开招标的,包括:
1、建设工程施工技术复杂或者有特殊专业要求,只有少数几家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2、公开招标所需费用和时间与建设工程项目价值不相称,不符合经济合理性要求的;
3、受自然资源或者环境条件限制的;
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项目的性质和管理权限,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的;
(二)属于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主要施工生产技术采用特定的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
(四)施工企业自建自用的工程,且该施工企业资质等级符合工程要求的;
(五)在建工程追加的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附属小工程或者主体加层工程,原中标人仍具备相应资质等级和承包能力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施工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下列建设工程是否进行施工招标,由投资者自行决定:
(一)全部由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的;
(二)外商或者私人投资控股的;
(三)外商或者私人投资累计超过百分之五十且国有资金投资不占主导地位的。
第十二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未实行施工总承包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将未列入招标范围的专业工程按本条例规定另行组织招标。
提倡对分包工程实行招标发包。分包工程的招标工作由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

第三章  招  标

第十三条 必须进行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依照国家或者省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的,应当先履行审批手续。
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在可行性研究报告阶段核准,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项目拟定的施工招标范围、招标方式等内容;不需要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由市、区发展改革部门核准。
市、区发展改革部门应当在核准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核准情况通报行政监察部门及相关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投资人自主决策立项且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不需报批的建设工程,可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项目的特点,由投资人自主选择招标方式,但必须接受有关行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五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符合下列条件,具备编制招标文件、组织评标能力的,可以自行组织招标:
(一)有法人资格或者项目法人资格;
(二)有与招标项目规模和复杂程度相适应的经济、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和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力量;
(三)设有专门的招标机构或者有三名以上具有从事同类工程或者项目招标经验的招标业务人员;
(四)熟悉和掌握招标投标法律、法规和规章。
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的,应当向审批项目的发展改革部门报送前款规定的书面材料。自行招标一次核准手续仅适用于一个建设工程项目。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不具备自行招标能力的,必须委托有相应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人有权自行选择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
第十六条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承担招标事宜。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其招标代理资质从事相应的招标代理业务,不得从事同一工程的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业务,不得以任何形式转借本机构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不得转让招标代理业务。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活动应当进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以下简称交易中心)进行,交易中心应当接受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
交易中心不得代理组织招标和参与评标定标活动,不得从事与提供场所、信息和咨询服务不相一致的行为,不得违法收取费用。
交易中心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有关交易规则,对交易所涉事项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施工采用公开招标的,招标人应当按规定在国家或者省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招标公告,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发布该招标公告,招标公告的内容应当保持一致。招标公告连续发布应不少于五个工作日。
采用邀请招标的,招标人应当向三个以上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企业发出投标邀请书,同时将招标信息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公布。
交易中心应协助招标人及时发布信息。招标人不依法发布信息的,交易中心应及时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的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发布招标公告或者发出投标邀请书的五个工作日前,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二)实行资格预审的应当提交资格预审文件;
(三)招标委托合同;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发现备案材料有违反法律、法规内容的,应当在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责令招标人改正。
第二十条 必须进行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必要时可以实行预选承包商制度,由市建设、监察、法制等部门代表及专家组成预选承包商资格审查委员会,受理承包商申请,集中组织资格审查,确定预选承包商名录,并对列入名录的预选承包商进行动态考核管理。
预选承包商名录中符合投标报名条件的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招标人不得在建设工程招标过程中再对承包商进行资格预审。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可以根据招标工程的需要对投标申请人依法进行资格预审。
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应当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中载明资格预审的条件以及获取资格预审文件的办法。不采取资格预审的,符合资质条件报名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二条 禁止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参加投标。 招标人提出的资格预审条件使合格的潜在投标人少于十名的,视为不合理条件,应当调整资格预审条件重新招标。但技术复杂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建设工程,符合施工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不足十名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资格预审结束后三个工作日内作出资格预审决定,书面通知所有投标申请人,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
第二十四条 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申请人或者不采取资格预审,符合资质报名条件的投标申请人均可参加投标。投标申请人数量超过十名且招标人需减少投标人数量的,招标人应随机抽取十名投标人。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建设工程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六条 招标文件中对评标方法和标准的规定应当详细、具体,能够满足评标的需要。
对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其评标方法应当根据项目类型确定:
(一)属一般性建设工程,只评审经济标,并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办法,即由评标委员会在开标前进行投标报价,开标后按有关规定计算投标人的平均报价和评标委员会的投标基准价,再计算两者的平均值作为定标标准值,取最接近且低于定标标准值的或者绝对值最接近定标标准值的两个投标报价者为中标候选人。
(二)属技术复杂、施工难度较大的建设工程,除采用二次加权平均评标法作为评标方法外,可对工程技术标进行符合性评审。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要求投标人在提交符合招标文件规定要求的投标文件外,提交备选投标方案,但应当在招标文件中作出说明,并提出相应的评审和比较办法。
第二十八条 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设立最高限价,并依据有关规定提供工程量清单或者工程预算价,不设标底。
使用国有资金进行投资的建设工程,最高限价必须经过同级财政等有关主管部门审定。
招标人编制工程预算价的,工程预算价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同时向所有投标人公开。
文明安全施工措施费不得列入投标竞价。
第二十九条 招标人应当对招标文件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招标文件一经发出,招标人不得擅自变更其内容或者增加附加条件;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及潜在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投标截止日期五日前,招标人可以根据需要组织投标人踏勘工程现场及其环境,解答招标文件疑问,形成纪要作为招标文件的补充材料送达所有投标人,并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招标人应当给予投标人编制投标文件所需的合理时间。招标文件发出之日至提交投标文件截止之日的期限不得少于二十日。经招标人提议,并经所有具备投标资格的投标人同意的,可缩短期限,但缩短的期限不得少于五日。

第四章  投  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对招标文件提出的实质性要求和条件作出响应,自主确定投标报价,对投标文件的真实性负责。
投标人拟在中标后将工程依法进行分包的,应当将拟分包工程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投标人不得安排同一项目经理同时参加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项目的投标,不得安排未完成在建主体工程施工的项目经理参加投标。
第三十二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组成一个投标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
联合体各方签订共同投标协议后,不得再以自己的名义单独投标,也不得参加其他联合体在同一项目中投标。
第三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投标保证金。
投标保证金可由招标人委托交易中心代为收取,也可由招标人直接向投标人收取,但应存入招标人与市交易中心共同开设的银行专户。
投标保证金额一般不得低于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一,不超过投标总价的百分之二,但最高不得超过八十万元人民币。投标保证金有效期应当超出投标有效期三十日。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应当在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依照招标文件的密封要求送达投标地点。招标人收到投标文件后,应当向投标人出具标明签收人和签收时间的凭证,并按保密要求妥善保存投标文件。
在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第三十五条 投标人不得相互串通投标,不得排挤其他投标人参与公平竞争,不得损害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与招标人串通投标,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
投标人不得采取低于其企业成本的报价竞标,不得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禁止投标人以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其他与招标项目有关的服务机构行贿等手段谋取中标。
第三十六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的;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的;
(三)投标人之间先商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的;
(四)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下列行为均属招标人与投标人串通投标: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的;
(二)招标人与投标人商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的;
(三)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的;
(四)招标人与投标人之间串通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下列行为均属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
(一)投标人挂靠其他施工单位的;
(二)投标人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或者租借的方式获取资格、营业执照或者资质证书的;
(三)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的;
(四)不同投标人的标书由同一人或者同一机构编制的;
(五)不同投标人的标书内容存在大量类同或者部分表述完全一致的;
(六)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开标、评标和中标

第三十九条 开标应遵循以下规定:
(一)主持:由招标人主持,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
(二)时间:在招标文件确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
(三)地点:在交易中心公开进行;
(四)程序: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招标人当众拆封,依照招标文件约定的次序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主要内容;
(五)招标人应当记录开标过程,并存档备查。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招标人不予受理:
(一)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三)未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须验证且不要求密封的证明材料的;
(四)招标文件明确规定无效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开标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投标文件为废标:
(一)未经投标单位盖章并未经其法定代表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二)授权委托书未经委托人及其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三)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四)除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在一份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其中一个有效的;
(五)投标人名称或者组织结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六)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七)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各方共同投标协议的;
(八)同一单位参与同一项目不同投标联合体的。
废标不得参与评标。
第四十二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程专家资格的认定和专家库的组建、监督、管理。
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专业工程专家资格的初审和本专业专家库的组建、管理。专业专家人数较少的,可委托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管理。专业工程专家库为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的组成部分。
第四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专家库的专家进行有关法律和业务的培训,对其评标能力、廉洁公正的情况等定期进行综合评估。对不称职或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评标专家,应及时取消专家资格。被取消评标专家资格的人员不得再参加任何评标活动。
第四十四条 评标工作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成员人数为七人以上单数。
必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从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或者相关专业工程专家库中随机抽取;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不须公开招标的建设工程,由招标人自行确定。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评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评标项目预先告知专家库的专家。
第四十五条 交易中心应当为招标人使用特区建设工程专家库提供服务,协助招标人随机抽取专家,负责通知专家到场。
技术复杂、专业要求高的招标工程项目,本市建设工程专家库中的专家不能满足评标需要的,或者国家、省有特别要求的招标工程项目,经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可以向省级或者国家级专家库申请选取专家。
交易中心应当对评标活动实行屏蔽、变声处理等封闭式管理,对评标活动全过程进行录像,并存档备查。
交易中心应定期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专家参加评标活动的情况报告。发现专家有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应及时报告,并配合、协助行政管理部门和行政监察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六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接受交易中心实行的封闭式管理。禁止评标委员会成员、招标人和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中标结果公布前以任何方式私自接触投标人。
第四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在评标完成后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推荐不超过两名有排序的中标候选人。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相同的,以随机抽取的方式确定先后顺序。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必须进行公开施工招标的建设工程,招标人应当按照中标候选人的排序确定中标人。当确定中标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或者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的,招标人可以依序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九条 建设工程施工招标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应当修正招标方案,报发展改革部门核准后,重新组织招标:
(一)在投标截止期限届满时提交投标文件的投标人,公开招标不足五个,邀请招标不足三个的;
(二)所有投标均应作为废标处理的;
(三)经评审,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评标委员会决定否决全部投标的;
(四)招标投标过程中有不公正行为,影响招标结果,经查实并由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裁定招标投标结果无效。
第五十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并将中标结果通知其他投标人。中标结果应当同时在交易中心信息栏和市建设网上予以公布。
招标人不得在确定中标人前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内容进行谈判。
第五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
第五十二条 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订立书面合同,中标人的投标报价为合同价;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招标人应当在订立书面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中标人将工程分包的,应当自订立分包合同之日起七日内,将分包合同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五十三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函的,中标人应当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同时向招标人提交由银行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履约担保函,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供由银行或者其他信用担保机构出具的与履约担保金额等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具体的履约担保金额由双方在合同中约定。
第五十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招标人应当在三日内退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
(一)中标通知书发出,中标人签署了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二)招标过程因正当理由被招标人宣布中止的;
(三)招标失败需重新组织招标的;
(四)投标有效期满而投标人不同意作出延长的。
第五十五条 投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有权取消其投标或者中标资格,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给招标人造成损失超过投标保证金数额的,对超过部分可以要求赔偿: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撤回投标文件的;
(二)因中标人原因中标后拒绝与招标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担保,中标人未按要求提交履约担保的。
第五十六条 招标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双倍返还投标人的投标保证金,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招标文件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中止招标的;
(二)确定中标人后拒绝与其签订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
第五十七条 中标人应当按照建设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不得向他人转让中标建设工程,不得将中标建设工程违法分包。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招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应当招标而未招标、将招标工程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方式规避招标,或者应当公开招标而未公开招标的,处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未在交易中心进行招标的,或者公开招标项目未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办理有关备案、报告、批准、确认手续的,或者未按规定期限招标、开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
(四)泄露应当保密的招标投标事项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或者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中标结果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六)不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中标人订立合同的,或者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协议的,或者拒绝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七)以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与投标人串通招标投标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九)未按照规定组建评标委员会的,评标无效,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发出招标文件后没有正当理由终止招标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九条 招标代理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取得招标代理资质而以招标代理机构名义从事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招标代理业务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三)转借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代理招标,或者转让招标代理业务,或者从事同一工程招标代理和投标咨询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六个月。
招标代理机构在代理招标过程中发生本条例第五十八条规定违法行为的,按本条例第五十八条对招标人的处罚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工程招标代理业务一年,并可报资质审批机关吊销其工程招标代理资质。
第六十条 投标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相互串通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或者向招标人、评标委员会成员或者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行贿谋取中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情节严重的,取消其一至二年的投标资格,并予以公告,直至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二)以他人名义投标、允许他人以自己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投标的,中标无效,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暂停其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的投标资格;未中标的,处投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七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三)将中标工程转让或者违法分包给他人的,转让无效,处转让工程合同价款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四)中标人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放弃中标项目的,或者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时间内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或者在签订合同时向招标人提出附加条件或者更改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处中标项目金额千分之五以上千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其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投标资格。
第六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按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未按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应当回避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而参与评标的,评标无效,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评标过程中擅离职守,影响评标程序正常进行,或者在评标过程中不能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不得再参加任何招标项目的评标,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收受贿赂、私自接触投标人,或者泄露应当保密事项的,没收其收受的财物,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取消其评标资格,禁止参加任何招标工程的评标;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六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
(二)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
(三)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
第六十三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交易中心的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程序进行招标投标的;
(二)没有在规定范围内公开招标过程和招标结果的;
(三)向投标人或者其他有关人员泄露标底或者其他保密事项的;
(四)在招标投标过程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
第六十四条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行政处分由建设、行政监察部门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权限作出。
第六十五条 依照本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本条例规定中标无效的,招标人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重新进行招标。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六十七条 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重建的土木工程、建筑工程、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本条例所称的公开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施工企业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邀请招标,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特定的施工企业参加投标,并按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选定中标人的招标方式。
本条例所称的国有资金投资,是指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投资,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专项建设基金的投资,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或者融资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投资。
本条例所称的控股,是指投资占建设工程百分之五十以上。
本条例所称的以上、以下,均包括本数。
第六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6年3 月 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2005/07/28
发改工业[2005]1357号



为进一步做好行业标准化工作,规范行业标准的制定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委近年来开展行业标准化工作的实际,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制定了《国家发展改革委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以更好地指导行业标准化工作。该《办法》从行业标准制定过程的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作了统一的规定,力求使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规范统一。

该《办法》业经国家发展改革委主任办公会讨论通过,现以规范性文件印发执行。



附件:

行业标准制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业标准制定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标准化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轻工、纺织、黑色冶金、有色金属、石油天然气、石化、化工、建材、机械(含锅炉压力容器、制药装备)、汽车、电力、煤炭、黄金、包装、商业、物流和稀土等行业标准制定。
第三条 行业标准是指没有国家标准而又需要在全国某个行业范围内统一的技术要求(包括工程建设、标准样品的制作)。行业标准不得与有关国家标准相抵触。行业标准之间应保持协调、统一,不得重复。
制定行业标准,要坚持新型工业化道路原则和科学发展观的要求,以市场需求为导向,重点突出、科学合理;制定行业标准要有效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有利于参与国际竞争,有利于合理利用和节约资源、发展循环经济,有利于保护人体健康和人身安全、保护环境,与产业政策、行业规划相互协调,有利于科学技术成果的推广应用,促进产业升级、结构优化。
第四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包括立项、起草、审查、报批、批准公布、出版、复审、修订、修改等工作。
第五条 行业标准的制定工作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发展改革委)管理。国家发展改革委委托有关行业协会(联合会)、行业标准计划单列单位(以下统一简称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具体名单见附件一)对行业标准制定过程的起草、技术审查、编号、报批、备案、出版等工作进行管理。
第二章 立 项
第六条 制定行业标准的立项,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七条 任何政府机构、行业社团组织、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以下简称申请人),并填写《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见附表1)。
第八条 行业标准立项申请由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或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以下统一简称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受理,经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审查后报送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
第九条 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的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审核协调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材料包括:
1、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见附表2);
2、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3、计划编制说明(包括计划编制的基本情况、编制原则和重点等)。
第十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报送的制定行业标准立项申请进行汇总,在标准网(www.bzw.com.cn)上公示一个月,广泛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结束后,国家发展改革委组织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进行协调,并编制行业标准项目计划。
第十一条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分为年度计划和补充计划,统一由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
第十二条 行业标准项目计划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属行业内专业之间的,由有关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属行业之间的,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
第十三条 对国家发展改革委下达的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根据实际情况需要调整的,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可以提出调整申请。调整项目计划需填写《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见附表3)。每年一月底以前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将上年度计划执行情况和项目计划调整申请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起草。
第十五条 行业标准起草单位应按申请人立项要求组织科研、生产、用户等方面人员成立工作组共同起草。
第十六条 行业标准编写应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和相关行业标准编写要求。
第十七条 起草行业标准草案时,应编写标准编制说明,其内容一般包括:
1、工作简要过程,任务来源、主要参加单位和工作组成员等;
2、行业标准编写原则和主要内容,修订标准时应列出与原标准的主要差异和理由;
3、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情况,与国际、国外同类标准水平的对比情况;
4、主要试验验证情况和预期达到的效果;
5、与现行法律、法规、政策及相关标准的协调性;
6、贯彻标准的要求和措施建议;
7、废止现行行业标准的建议;
8、重要内容的解释和其它应予说明的事项。
第十八条 行业标准起草完成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将标准草案广泛征求意见,并填写《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见附表4),形成行业标准送审稿。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组织审查。审查形式分为会议审查和函审。
第二十条 标准化技术委员会审查行业标准时,必须有全体委员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标准化技术归口院所审查行业标准时,应组织有代表性的生产、用户、科研、检验、大专院校等方面的专家进行审查,必须有全体代表的四分之三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第五章 报批
第二十一条 行业标准送审稿审查通过后,由起草单位整理成报批稿及有关附件,由标准技术归口单位报送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
第二十二条 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对报批稿及有关附件进行复核后,符合要求的,填写《行业标准申报单》(见附表7),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
报送文件包括,
1、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见附表8);
2、行业标准申报单;
3、行业标准报批稿;
4、行业标准编制说明;
5、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6、行业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见附表5)及《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见附表6);
7、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的原文和译文。
第六章 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三条 行业标准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按规定进行编号。
第二十四条 行业标准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行业标准批准后,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在1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产品方面标准)或建设部(工程建设标准)备案。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对批准后的行业标准目录及时在网上公布,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和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认真做好标准的宣传、培训和解释工作。
第七章 出 版
第二十七条 行业标准出版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负责。行业标准出版单位必须是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正式出版机构。
第二十八条 行业标准公布后,标准文本至少应在标准实施前1个月出版发行。
第二十九条 行业标准出版后,出版机构或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应将标准样书两份送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
第八章 复 审
第三十条 行业标准实施后,标准技术归口单位应根据科学技术发展和经济建设的需要定期进行复审,标准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五年。
第三十一条 经复审需确认或废止的行业标准,由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审核后报送国家发展改革委,经国家发展改革委审查同意后公布复审结果,需修订的行业标准列入标准制定计划。行业标准在相应的国家标准实施后,自行废止。
第三十二条 行业标准复审报送文件包括:
1、行业标准复审工作总结;
2、行业标准复审结论汇总表(见附表9、10、11);
3、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见附表12)。
第九章 修订、修 改
第三十三条 行业标准执行中需要修订的,按照标准制定程序列入年度计划或补充计划。当行业标准的技术内容只作少量修改时,以《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见附表13)的形式进行修改,按本办法第四章和第五章规定的审查、报批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行业标准修改报批文件包括:审查纪要和《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
第三十五条 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批准公布。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六条 行业标准制定所需经费来源:
1、行业、企业自筹的标准化经费。
2、有关企事业单位的资助。
3、有关社团组织的赞助。
4、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等。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部门给予的标准化补助费用和有关单位资助、社团组织赞助的费用,专款专用,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解释。

附件:一、直管行业标准化机构名单
1、行业协会(联合会)名单
2、计划单列单位名单
二、附表
1、行业标准项目任务书
2、行业标准项目计划汇总表
3、行业标准项目计划调整申请表
4、行业标准征求意见汇总处理表
5、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结论表
6、行业标准送审稿函审单
7、行业标准申报单
8、报批行业标准项目汇总表
9、行业标准复审确认项目汇总表
10、行业标准复审废止项目汇总表
11、行业标准复审修订项目汇总表
12、行业标准复审意见表
13、行业标准修改通知单(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