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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3:43:35  浏览:900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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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计量局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的若干规定
市政府 市计量局



为结合本市具体情况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以下简称《计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实施细则》)特作以下规定。
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建立计量标准器具,进行计量检定,制造、修理、销售、使用计量器具,必须严格执行《计量法》、《实施细则》和本规完。
二、本市计量监督管理,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体制。市标准计量局、区县计量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必须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职责,并负责监督计量标准器具的建立和使用情况,对所属和授权的计量检定机构的检定、测试工作进行检查指导,负责
其计量检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建立健全计量管理组织和计量管理制度,加强本部门、本单位的计量管理工作。
三、各级计量行政部门所属的计量检定机构,必须在履行《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职责的同时,按照计量行政部门的要求承担下列任务:
(一)计量标准认证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计量认证的技术考核工作。
(二)对申请《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进行技术考核,对计量器具新产品进行定型鉴定或样机试验工作。
(三)计量纠纷的仲裁检定。
四、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本部门、本单位最高等级的计量标准器具,由各级计量行政部门主持考核。其它等级的,由建立计量标准器具的部门或单位自行考核。
五、使用《计量法》第九条规定的计量标准和计量工作器具的,必须按规定向负责技术考核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其它计量器具,单位不能自行检定的,应送有权对社会开展量值传递的计量检定机构进行周期检定。
六、使用的计量标准器具,由主持考核的计量行政部门负责监督检查,不符合要求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或吊销合格证书。
七、个体工商户必须配备与经营业务相应的计量器具,并经检定取得合格证。
八、禁止销售和使用零配件缺损、示值难以辨认或准确度被破坏的计量器具。
九、从事制造或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相适应的设备、工作环境和技术力量。
(二)有专职计量人员。其中产品检验人员和计量检定人员须经考核合格。
(三)规章制度健全。制造计量器具的,必须有完整的产品技术资料;制造《实施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的计量器具,必须有型式批准证书或样机试验合格证书。
十、从事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的身份证明。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三)有与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相适应的工具和设备。
(四)有计量检定条件或承担计量检定的单位。
(五)有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检定人员。
(六)有必要的技术文件和计量规章制度。
(七)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符合市标准计量局颁布的《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管理目录》规定的范围。
十一、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按下列规定申请考核。
(一)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制造计量器具,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考核。
(二)制造在全国范围内从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定型。
(三)制造在全国范围内已经定型而本单位未生产过的计量器具新产品,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样机试验。
(四)修理计量器具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区县属企业、事业单位和乡镇企业以及个体工商户,向所在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考核。
区、县不能考核的,应向市标准计量局申请考核。
十二、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经考核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后,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
外地来本市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须经所到经营场所所在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验证,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登记后,方可经营。
未获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或未经所到区、县计量行政部门审核验证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登记。
十三、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进行监督检查。对计量器具低于原型式批准证书技术指标的,注销其型式批准证书;对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在技术上达不到原考核标准的,吊销其《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
十四、计量监督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必须出示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证件,严格执法。
十五、申请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向市标准计量局提交申请书和有关技术文件。
市标准计量局应在接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十六、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按市标准计量局公布的检验范围进行检验。
市标准计量局应对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监督检查,达不到原考核条件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禁止其提供认证数据;愈期不改正的,注销其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收回计量认证标志。
十七、因计量器具准确度所引起的计量纠纷,当事人应向所在区、县计量行政部门申请调解或仲裁。区、县计量行政部门不能受理的计量纠纷案件,可上报市标准计量局处理。
各级计量行政部门应在接到由请书之日起7日内,作出是否接受申请的决定。
十八、违反本规定的,按照《实施细则》第十章的规定处罚。
十九、本规定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二十、本规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1988年1月1日起实行。
北京市标准计量局



1987年12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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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


菏泽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菏政发〔2009〕3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属各企业,各大中专院校:
  《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菏泽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充分发挥城市建设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体系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部《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文字、图表、图片、声像等各种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报送、接收、收集、保管、利用和管理。
  条四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建档案工作的领导,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发展规划,使城建档案建设与城市发展相适应。
  第五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统一管理工作;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
  市城建档案馆具体负责本市市区城建档案以及市级以上重点建设工程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县城建档案馆(室)具体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保管和利用。 
 市、县档案行政主管部门对城建档案管理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城建档案编制与报送
  第六条 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接收下列城建档案:
  (一)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档案,包括工矿企业,办公、商业用房,学校、医院、文化体育场所,住宅小区等建筑工程档案;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道路、排水、桥涵、隧道、水质净化厂、城市照明、泵站、大型停车场等工程档案;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档案,包括供水、供气、供热、供电、通讯、广播电视等工程档案;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档案,长途汽车客运站、码头等工程档案;  
  5.园林绿化、风景名胜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公园、绿地、苗圃、纪念性建筑、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有代表性的城市雕塑等档案;  
  6.市容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工程档案,包括垃圾粪便处理场、大型垃圾转运站、公共厕所等工程档案;  
  7.城市防洪、抗震和环境保护、人防工程档案(人防指挥所及军事保密工程档案除外);  
  8.乡镇公用设施、公共建筑规划建设工程档案;  
  9.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城市规划、勘测、市政、园林、环卫等城市建设专业管理部门形成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方面的政策、法规、计划、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一)中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会同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负责编制,并于工程竣工后三个月内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报送。
  本办法第六条(二)中的业务管理和技术档案,在本单位保管、使用一至五年后向有关城建档案馆(室)移交。 
  本办法第六条(三)中的基础资料,由市、县城建档案馆(室)负责收集,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八条 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测量单位,按照《城市地下管线探测技术规程》(GJJ61)进行竣工测量,以形成准确的竣工测量数据文件和管线工程测量图。
  第九条建设单位在地下管线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前,应当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下列地下管线资料:
  (一)地下管线工程项目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地下管线竣工测量成果;  
  (三)其他应当归档的文件资料(电子文件、工程照片、录像等)。  
住宅小区、厂矿区、校区及机关单位区域内的地下管线工程,由建设单位或产权单位汇总后与房屋建设工程档案一并移交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条 城市供水、排水、燃气、热力、电力、通信等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地下管线专业图纸。
  对于更改、报废、漏测的地下管线工程,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改补充地下管线专业图纸资料,并及时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一条 工程测量单位应当及时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有关地下管线工程的1:500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
  第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绘制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并及时接收普查和补测、补绘所形成的地下管线成果,建立城市地下管线动态管理系统。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依据地下管线专业图等有关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和工程测量单位移交的城市地形图和控制成果,及时修改城市地下管线综合图,完善城市地下管线信息系统。 
  第十三条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建设工程档案。凡结构和平面布置等改变的,应当重新编制建设工程竣工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后三个月内向所属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暂由建设单位保管。撤销单位的建设工程档案,应当向上级主管部门或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移交。 
  第十四条 编制和报送建设工程档案,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资料齐全,包括工程准备阶段文件、监理文件、施工文件、竣工验收文件和竣工图; 
  (二)资料真实、准确,并按《建设工程文件归档整理规范》(GB/T50328)进行整理;  
  (三)建设工程档案完整、系统、字迹清楚、图面整洁,纸张优良,规格统一,并由编制单位技术负责人签字;  
  (四)绘制工程竣工图,应当采用统一坐标系、高程系实测数据,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  
  (五)隐蔽工程档案附有重要部位状况的图片或录像且图物相符,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有测绘资质的单位进行竣工测量并形成竣工测量资料;  
  (六)编制和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是原件,并符合国家档案案卷质量标准。  
第三章城建档案管理与利用
  第十五条 列入城建档案接收范围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当与城建档案管理机构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在与建设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档案移交合同书》时,应当将需报送的工程档案资料和技术要求一次性告知建设单位。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组织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应当提请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预验收合格的,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出具《建设工程档案预验收意见书》,作为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机关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时应当查验工程档案预验收认可文件。 
  第十七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工程竣工档案按规范要求移交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并领取《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
  房屋登记部门在进行房屋登记时,应查验开发项目竣工综合验收备案手续,查验《山东省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凡未经竣工验收备案、未取得建设工程档案合格证的项目,房屋登记部门不得受理。 
  第十八条 凡在城市道路、道沟、各种地下管线附近进行开挖、爆破、钻探等施工活动的,建设单位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当到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查询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工程档案资料,以了解该施工地段地下管线的现状资料。
  第十九条 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发现有未建档案的管线,应当通过建设单位及时向当地政府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查明未建档案管线的性质、权属,责令地下管线产权单位测定其坐标、标高及走向,地下管线产权单位应及时将有关资料向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报送。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馆(室)的设计应当符合档案馆(室)建筑设计规范要求。保管城建档案应当具有专门库房,配备防盗、防火、防晒、防渍、防尘、防有害生物的必要设施,对损坏和变质的档案应当及时抢救、修复,确保城建档案的安全完好。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管理制度,依法做好城建档案的接收、整理、鉴定、统计、保管、利用和保密工作。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积极应用纸质档案数字化技术,不断提高城建档案管理数字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对馆藏的城建档案资源应当依照城建档案的有关规定积极开发利用,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城市应急、公共安全等提供可靠的档案服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档案资料复印件时,需经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该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印章。档案资料复印件与原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二十三条 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向社会提供城建档案资料,可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各级政府因计划、规划、预测、决策需要和公、检、法机关办案确需查阅城建档案资料的,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无偿提供城建档案资料。 
  建设单位利用本单位档案或者利用本单位捐赠、寄存的城建档案资料,城建档案管理机构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四条 在城市发生洪水、地震、爆炸等突发性事件时,城建档案管理机构应当根据需要及时提供馆藏城建档案资料。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未按规定移交建设项目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九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5%以上10%以下的罚款;因建设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建设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七条 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建设部《城市地下管线档案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规定,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因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未移交地下管线工程档案,造成施工单位在施工中损坏地下管线的,地下管线专业管理单位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查询和取得施工地段的地下管线资料而擅自组织施工,损坏地下管线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建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第13条规定,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故延期或者不按规定归档报送的; 
  (二)涂改、伪造档案的;  
  (三)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服务收费问题的复函

二00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发改办价格[2003]580号


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

你委《关于申请核定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标识代码注册收费标准的函》(国标委高新函[2003]30号)收悉。经研究,现就有关问题函复如下:

鉴于中标全国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管理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标公司”)是按照“政府启动、官督民办、市场运作”的方式为我国电子政务、电子商务、电子市场等提供技术服务的,为此,同意中标公司向自愿申请产品与服务统一代码的单位和个人收取统一代码服务费,具体收费标准暂由你委根据服务成本确定,并报委备案。

上述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试行,试行期两年,试行期满后由你委向我委重新申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