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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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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福建省水土保持条例
福建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15日福建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水土的保持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五章 罚 则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执行以防为主,防治并举,因地制宜,全面规划,综合治理,治管结合的方针;开发水土资源必须坚持先批准后开发,谁开发谁保护,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采取以植物措施为主、工程措施和农业技术措施相结合,综合治理与开发利用相结合的办法,达
到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的目的。
第三条 防治水土流失,要动员社会力量,依靠群众,自力更生,国家在经费、物资等方面给予必要的扶持。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把水土保持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年度计划,加强领导,拨出专项资金,组织协调,检查落实。
各级水土保持委员会是各级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职责是: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水土保持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会同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水土资源进行勘查,编制水土保持规划,并组织实施;督促检查有关部门的水土保持工作;组织开展有关水土保持的科学研
究、人才培养和宣传工作;管好用好水土保持经费和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应设置专职或者兼职水土保持检查员,由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颁发水土保持检查证,执行水土保持工作的检查、监督任务。
有关部门应根据自己的职责,制定规划,建立制度,分工负责,密切协作,做好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在防治水土流失、进行水土保持的科学研究、人才培养或宣传教育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水土的保持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力措施,积极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切实防止发生新的水土流失,做到逐年减缩流失面积,增加植被,减轻为害程度。
第七条 水利、铁路、交通、工矿、电力、建筑、建材等部门制定的生产计划涉及水土保持的,或者进行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时,应包括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水土保持实施方案须经同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批准,并负责监督实施。建设工程竣工时,施工单位应对取土场、开挖面、弃土场
等开采范围内的裸露土地采取植物措施和必要的工程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八条 开采土、石、沙料的施工单位或个人,在施工前,应将施工地点、范围和防治水土流失实施方案,报送当地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审批,在施工中应服从水土保持工作部门的检查监督。
第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国营农、林、牧场以及个人从事采矿、挖药材、培育食用菌、烧木炭、挖树蔸、烧砖瓦、建房等生产建设活动,必须有计划、有组织、有领导地进行,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防止破坏植被和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条 严禁向江河、水库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
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应倒在弃土场中,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冲入江河、水库和农田。
第十一条 二十五度以上的陡坡地,禁止开荒种植农作物;可用于造林、种草或种植果、茶等经济林木。
第十二条 下列地带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
水库最高蓄水线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地;
干渠两侧十度以上的斜坡地;
铁路、公路及其隧道洞口用地范围以内的两侧斜坡;
道路、水坝、水渠的地基坡面及桥涵护锥;
崩山、滑坡危险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
第十三条 开垦荒坡地,必须由当地人民政府统一规划,或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开荒造田、开辟果园、茶园的,要修成水平梯田,培修地埂,采取合理耕作措施和植物措施,防止水土流失。
第十四条 荒山坡地要造林种草,封山育林,依法采伐的迹地要及时更新,以建立和保持良好植被,增强水土保持能力;要建立和划定水土保持、水源涵养、农田防护等林地,充分发挥森林保持水土的作用;
整地造林、幼林抚育管理,林间间作套种和油茶、油桐等经济林木的垦复管理,以及林木采伐、修筑森林道路、集运木材等林业生产过程,都应首先制定水土保持方案,严防水土流失。
第十五条 积极开辟农村能源,建立以自留山承包山为主的户有薪炭林基地。推行以煤代柴、以电代柴、节柴灶、沼气灶、太阳能灶等节柴措施,促进森林植被的恢复和发展。
第十六条 禁止在山坡地铲草皮和烧山积肥。
第十七条 利用草山草坡放牧牲畜的,应根据载畜能力,分区轮牧,在水土流失严重的地区,应改放牧为适当割草圈养,所有草山草坡都应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以保持良好植被。
第十八条 沿海县各级人民政府都必须根据当地风沙为害情况,积极营造防护林带,做好防风固沙工作,保护农田和居民住宅区。

第三章 水土流失的治理
第十九条 水土流失严重的县、乡(镇)人民政府要制定治理水土流失区的全面规划;要采取综合治理,集中治理,连续治理的措施,巩固治理效果;要注意生态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结合,当前利益和长远利益相结合;限期完成治理任务。
第二十条 根据谁经营谁治理的原则,水土流失的治理由经营使用土地的单位或个人负责。
属全民所有的荒山荒地的水土流失,由县级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属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的水土流失,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治理。
铁路、公路两旁、江河沿岸、湖泊、水库周围的水土流失,由各有关主管单位组织治理;工矿区、农、林、牧场经营地区的水土流失,由用地单位负责治理。
全民所有和集体所有的荒山荒地水土流失可以由集体或者个人承包治理。
第二十一条 根据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原则,治理水土流失取得的经济效益,归治理单位所有。农村专业户、联合体或者个人承包治理水土流失所取得的收益,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属于承包者所有。承包者的权益,依照法律允许继承允许转让。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颁布前,已在禁垦坡度上顺坡种植农作物的,应退耕造林种草,或种植经济林木;原有的梯田,要切实搞好水土保持;栽种果树茶树未修成水平梯田的,应限期建成水平梯田;无法建成水平梯田的,应造林种草。
第二十三条 有治理水土流失任务的部门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治理水土流失的规划和当地的实际情况,建立苗圃、种子基地,切实解决治理中所需的苗木种子。
第二十四条 治理水土流失,以组织当地群众力量为主,治理任务重的乡村,需要协作治理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根据自愿互利、等价交换、合理分配的原则组织安排。治理后的管理任务、收益分配和新增耕地的使用,由参加治理的单位共同商定,原土地所有权不变。
第二十五条 水土流失防治经费,应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各级财政部门应会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侵占或者破坏水土保持设施和试验场地。

第四章 教育与科学研究
第二十七条 为提高水土保持的技术水平,省水利、农业、林业等专业院校应开设水土保持专业或者课程,举办水土保持培训班,培养各级水土保持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 水利、农业、林业等科学研究部门和水土保持工作部门都应开展水土保持方面的科学研究,及时总结推广水土保持工作的科学成果。
第二十九条 各级水土保持工作部门应加强同有关部门的联系和合作,加强调查研究,不断总结经验,提高水土保持工作水平。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条 县、乡(镇)人民政府在其行政区域内由于贯彻执行水土保持法律、法规不力,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扩大,招致重大损失的,应追究负责人的领导责任,予以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未报送水土保持实施方案,擅自动工的,责成其补报水土保持实施方案,在生产或者工程建设过程中,未经批准或未执行已批准的水土保持实施方案,造成水土流失的,责成其限期治理,赔偿因水土流失造成的损失,并按照造成水土流失的面积处
以每平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在林业、农业的计划制定、生产措施安排上,未执行本条例规定,造成严重水土流失的,要追究该项工作负责人的领导责任,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擅自开采土、石、沙料造成水土流失的,责令限期治理被破坏的现场,恢复植被;没收非法所得;可以按照所开发土、石、沙料的体积处以每立方米五元至十元的罚款,在禁止开荒、挖沙和开山炸石的地带开挖的,处以每立方米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不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废弃物冲入江河、水库、农田的,以及向江河、水库倾倒土、石、沙、矿渣等废弃物的,按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在禁止开荒地带开荒的,限期退耕造林种草,没收非法所得,并按照开荒面积处以每亩四十元至八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十四、十六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责成其限期治理,并按照水土流失面积处以每亩二十元至三十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与个人,凡非法占用水土流失防治经费的,除责令其退赔外,可以按照非法占用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侵占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责令限期退出;破坏水土保持设施、试验场地的,责令赔偿,并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的行政处分由直接责任人员和有关人员所属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决定;
本条例的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委员会决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条例的应用解释权属省人民政府水土保持委员会。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福建省人民政府1984年4月27日颁发的《福建省水土保持工作条例实施细则(试行)》同时废止。



1987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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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科学技术部


关于印发《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的通知
国科发政字[2003]1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副省级城市科技厅(科委、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科委:

  深入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加快国家创新体系建设,是制定“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的一项重大课题,各省市区域创新体系是国家创新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大力加强地方科技工作,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总结交流各地在区域创新体系研究和建设中的经验,研究探讨新形势下进一步推进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的思路和措施,完成国家中长期科学和技术发展规划中关于国家创新体系和区域创新体系的要求,科技部于2003年4月15日至16日在北京召开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科技部党组书记、部长徐冠华出席会议并作了重要讲话,来自各地的主管科技厅(局)长、处长以及部分专家等130多人出席了会议。

  现将《区域创新体系建设研究工作研讨会会议纪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工作认真贯彻落实。


                  2003年5月8日



1、开庭时,会有个法院的书记员正襟危坐在法庭中央前部,以娴熟的打字手法不停地记录着法庭上每一个诉讼参与人的言论,打印出来,就是所谓庭审笔录。
2、庭审笔录上不是什么都记录,人类的言语速度一般来说会超过书写或打字的速度,因此,庭审笔录中的遗漏难以避免。再者,书记员们一般都会概括诉讼参与人的言语含义重新表述,这样不仅提高记录速度,而且使得庭审笔录看起来条理清晰,而不像一群人七嘴八舌地吵架的录音。更重要地是,如果法官开庭时接电话或责令当事人和代理人“滚出去!”或“闭嘴!”等言语行为是不会被书记员记录的,当然,当事人开庭时对骂的言语或喋喋不休地谈古论今的每一句话也不是都会被记录的。
3、既然庭审笔录与开庭的实际状况有出入,诉讼法就规定了诉讼参与人在庭审结束后阅读开庭笔录和修正开庭笔录的权利,并规定了在庭审笔录上签字的义务。既然要签上自己的名字,不熟悉诉讼的当事人会立马警觉起来,把庭审笔录从上到下、从前到后看上几遍,逼迫书记员添加上其庭审时说过的自以为不可缺少的话,或指责书记员概括的文字记录歪曲了其本意要求修改,并激动地扬言,如果不添加或修改就不在庭审笔录上签名。相比较而言,代理律师们则放松了许多,他们一般草草地看看庭审笔录中是否记录了自以为重要的言语,就大笔一挥地龙飞凤舞地签上自己的大名。由于证据法规定了自认的效力,较真的律师会与书记员理论对方当事人当庭说的一些重要话语没有被记录或没有被准确记录,要求书记员在笔录中添加对方当事人的庭审言语,当然,这个合理合法要求一般会被书记员们拒绝,给出的理由既无法律依据又无容置疑且咄咄逼人:“你干律师都不知道无权要求添加或修改对方当事人的笔录?你只要把笔录中记录你说话的段落看看有无问题,签字走人吧!”
4、如果你是很萌的当事人或对工作严谨的律师,试演下面的情景剧,一般会必然出现意想不到的喜剧或说悲剧效果:当你在笔录上签名后,试探地问一句:“我可以复印这份开庭笔录吗?”
“不行,开庭笔录不能复印”书记员面无表情地说。
“为何不能复印开庭笔录?有法律依据吗?”
“我们法院规定不能复印开庭笔录。” 书记员斩钉截铁地说。
“2002年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七条中不是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案件材料可以摘抄或者复印吗?其中第五条就明确规定诉讼代理人查阅的案件材料包括庭审笔录。”
“真的?我怎么不知道?反正我们法院规定开庭笔录不能复印,你要不服就去找主审法官吧”书记员有点心虚,开始推脱了。
主审法官以狐疑的眼光把你从上到下打量一番后问:“你为何要复印庭审笔录?”
“开庭笔录中记录了今天法庭调查时对方和我方说过的话,本案相隔几个月开过几次庭了,我想把庭审笔录带回去好好看看,认真准备下次开庭时的质证和法庭辩论。”
“既然你的动机很单纯,那你可以申请阅卷并摘抄庭审笔录嘛!”法官不屑地说。
“既然允许摘抄庭审笔录,为何不允许复印?两者有本质区别吗?”
“当然有!庭审笔录是法院制作的工作记录,万一你复印后以图片形式发到网上用来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怎么办?摘抄后是你个人的笔迹,发到网上去,谁信以为真啊?”法官得意地说道。
“本案不涉及个人隐私、商业秘密和国家秘密,属于公开审理的案件,任何公民都可以旁听。如果庭审笔录真实地记录了开庭过程,即使发到网上,怎么会谈得上是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呢?”
“审判人员也是人,如果庭审组织的混乱,或提问的问题带有倾向性或粗暴地打断一方当事人的发言或不当地禁止一方当事人就某个问题继续发言下去,这些情况都有可能出现的,也会在庭审笔录中或隐或现地体现出来,庭审笔录万一被发到网上,不是有损人民法院的形象吗?”法官嘟囔道。
“诉讼法上的公开审判原则不就是让社会公众监督法院的审判工作吗?人民法院的形象要靠公正的高素质法官在庭审时严格依法办事来树立,用禁止当事人复印庭审笔录的方式来遮掩法院工作中的失误和过错,有违公开审判原则且有纵容司法腐败的嫌疑。”
“别搞得像愤青似的动不动就指责司法腐败,你以为当事人都是良民?我们法院就遇到过当事人恶意修改复印后的庭审笔录,然后发到网上诋毁我院的审判工作。弄得我院极其被动,堂堂法院总不至于上网去为这个事情辟谣吧?”法官显得有点激动了。
“我复印庭审笔录仅仅是为了准备今后的开庭包括上诉,你们怎么知道我会恶意修改复印的庭审笔录,然后发到网上诋毁法院的审判工作呢?你们这是事前防卫啊,超市难道能够以顾客买刀有可能用来杀人,故拒绝卖刀吗?”
“稳定压倒一切啊,你不知道奥运期间到超市买刀要凭身份证登记吗?我院规定只有案件审结归档后当事人才能到档案室复印开庭笔录。这叫防范于未然!”法官悠然地点了一根烟说道。
“你们法院也太过分了吧,很多法院尽管庭审期间违法不允许复印庭审笔录,但一审判决后的上诉期间,是允许律师到法院来复印庭审笔录的,特别是当事人二审更换代理人,新代理人需要全面了解一审的庭审情况,动辄几十页甚至上百页的庭审笔录让代理人抄一遍是不现实的,摘抄又不能完整了解前面的庭审情况。对于异地办案的代理人来说,又不方便动不动去法院查阅庭审笔录,再说法官又很忙,你来查阅案卷,还得指派一名书记员长时间在旁边监视以防代理人修改或撕毁案卷材料。”
“我院就是规定只有审结归档后才能复印庭审笔录,之前只能阅卷和摘抄庭审笔录。” 法官摆出一副我是流氓我怕谁的架势。
“你们法院的这种做法是严重违反公开审判原则的,而且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明确规定,当事人和诉讼代理人有权复印开庭笔录。复印开庭笔录是诉讼权利,不能被你院的内部规定剥夺。”
“哈哈,你们这些代理人都是书呆子,只知其一不知其二。公开审判原则是个屁!不错,公开审理的案件是允许任何公民旁听,那是法院想让你听,你才得以旁听。不想让你旁听,就发旁听证。发旁听证是国际惯例,任何法庭的座位都是有限的,你拿不到旁听证说明你运气不好,人太多,法院招待不过来。至于拿到旁听证的人不来旁听,那是他们的权利,你用不着对重庆李庄案审理时法庭外众多要求旁听的公民拿不到旁听证不得进入法庭旁听,而庭审照片显示旁听席上空空荡荡的感到愤愤不平,那是法院不想让公众旁听采取的技术处理手段,完全合法,完全符合公开审判原则!”法官越说越兴奋,“最高法院是谁?是我们这些下级法院的老子,哪有老子不护儿子而为你们这些律师工作方便着想的?不错,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起首就是一句冠冕堂皇的话“为保障代理民事诉讼的律师和其他诉讼代理人依法行使查阅所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权利,保证诉讼活动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现对诉讼代理人查阅代理案件有关材料的范围和办法作如下规定,” 但是你知道这个规定中最关键的两句话是什么吗?一句是第七条中的“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法官和书记员是案卷保管人员,案件审结后,法院档案室的人员是案件保管人员。你想复印庭审笔录,不论是案件审理过程中还是一审判决后,或判决生效案件审结后,我们这些案件保管人员可以“同意”你复印,也可以“不同意”你复印,这就是“复印案件材料应当经案卷保管人员的同意。”的含义。尽管复印庭审笔录是你的诉讼权利,但我们这些案卷保管人员可以依照最高法院的《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剥夺你这个权利。而且按照第七条的这句话,我们用不着给出“不同意”复印庭审笔录的理由,只要表明“不同意”即可,且你对此还没有复议或上诉的权利。这充分体现了最高法院对我们下级法院辛苦工作的同志们的关爱,为的是不给我们添乱。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中还有一句关键的话也在第七条:“复印案件材料可以收取必要的费用。”就是说,一旦同意给你们复印了案卷材料,我们是要收费的,尽管满大街的誊印店复印一张是0.2元或0.3元,但根据《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第六条“诉讼代理人不得将查阅的案件材料携出法院指定的阅卷场所。”,我们不会允许你拿案卷材料到大街上复印的,你必须在我们法院为你们专门准备的复印机上复印,通常是复印一张一元钱,想想看,厚厚的案卷动辄几百页,最高法院《关于诉讼代理人查阅民事案件材料的规定》中给我们法院创收指明了道路且提供了法律依据。哈哈哈哈!”
无语中还是无语!原来最高法院的司法解释中往往都留有程序后门,让下级法院适用时灵活运用!
5、估计你遭遇了这场情景剧后,只能灰溜溜地逃出法院的大门,消失在茫茫人海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