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22:15:02  浏览:83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广东省节约能源管理办法
广东省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节约能源管理暂行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省城乡各企业、事业单位、机关、部队、团体、个人使用和管理能源,必须执行本办法。
第三条 能源,是指原煤、洗煤、焦炭、原油、重油、汽油、柴油、煤油、润滑油、电力、液化石油气、天然气、煤气、蒸气、水力、薪柴等。
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是指通过技术进步、科学管理和经济结构合理化等途径,少用、代用和合理使用各种能源,提高能源利用率,以尽可能低的能耗取得最大的经济效益。

第二章 节能管理体系 
第四条 县以上(含县)人民政府建立节能办公会议制度。办公会议由分管能源工作的主要负责人主持,日常工作由所属经委、计委分工负责。
节能办公会议的任务是:研究贯彻国家节能方针、政策;审查本辖区节能规划及改革措施;部署和协调本辖区城乡的节能工作。
第五条 省、市(地)经委、计委,年综合耗能(折标煤,下同)二十万吨以上的省直厅、局(总公司),必须设立节能办公室;县(市)经委、计委,市(地)、县(市)所属的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年综合耗能二十万吨以下的省直厅、局(总公司),必须指定专(兼)职节能管理人
员或设立节能办公室。
节能办公室和节能专(兼)职管理人员,(以下统称行政节能管理机构)的职责是:组织本地区、本行业实施有关节能的方针、政策、法规和标准;制订节能中、长期规划、年度计划和技术改造措施;统筹、协调各部门完成各项节能任务;组织节能考核、评比和奖惩工作。
省三电办、节油办、节燃办分别负责协调和指导全省电力、成品油、燃料油和煤的节约工作。
第六条 年综合耗能一万吨以上的企业(以下简称重点耗能企业),要设立节能管理机构,并建立厂、车间(分厂)、班组三级节能网,企业主要负责人要主管节能工作;年综合耗能一千吨以上一万吨以下的企业,要有相应机构或专(兼)职节能管理人员;年综合耗能一千吨以下的企
业,要明确节能管理人员。
企业节能管理机构和节能管理人员的职责是:接受行政节能管理机构的业务指导,落实本企业的节能措施;制订本企业节能规划、年度计划和技术改造措施;改善能源科学管理;组织实施奖惩制度;开展节能宣传、评比和人员培训工作;完成上级布置的各项节能工作任务。
第七条 各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同时是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的监督机关,可委托节能技术服务中心或其他有关单位,对所辖地区或者所属企业的生产、生活用能进行监测和检查。

第三章 节能基础工作 
第八条 单位和居民用能必须计量。
第九条 为开展节能工作,企业必须做到:
(一)建立、健全能耗原始记录和统计台帐。企业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和我省有关重点企业能源统计报告制度的规定,按隶属关系定期向统计部门、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送能源统计报表,并抄送当地能源供应部门。
(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和国家经委《企业能源计量器具配备和管理通则(试行)》(以下简称《通则》)、国家计量局《工业企业计量工作定级、升级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器具。
新建、扩建企业的能源计量检测率,必须达到《通则》第二期的要求
(三)切实执行各项节能标准(节能标准由省标准计量局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四)把各项能耗定额分解落实到车间、班组、机台,建立能源使用承包责任制。
(五)每季度进行一次能耗分析,开展能量平衡工作。重点耗能企业实行综合能耗考核和单项消耗考核制度。
(六)把培训节能技术人员纳入企业职工教育计划。企业主管节能工作的领导、管理人员、有关的操作工人都必须接受节能技术培训。培训考核成绩列入职工全面考核的内容。
第十条 各级企业主管部门负责会同能源供应部门,根据国务院主管部门制定的综合能耗考核定额和单项能耗定额,结合本地区的实际,制订主要耗能产品、机具的能耗定额,报同级经委、财政部门审批。能耗定额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十一条 各级文教部门要积极培养高、中级能源管理人才,注意对中、小学生灌输能源知识,培养节能意识。
第十二条 各级宣传部门要利用广播、电视、报纸、刊物等,采取各种形式,积极宣传节能方针、政策和节能科技,提高全民对节能工作的认识。

第四章 能源供应管理
第十三条 各地能源供应部门按下列原则供应和管理能源:
(一)根据企业能源管理水平、产品能耗和综合经济效益,择优供应能源。
(二)定量包干,按时核消,节约部分企业留用,不扣减供应指标。
(三)按质论价,建立燃料分析检验制度,在供应燃料的同时,负责向用户提供燃料的工业分析和发热量数据。
(四)对各种运输车辆、船舶、拖拉机和主要用油机具,按单车、单机定期核定用油量,按计划凭证择优供应平价油。
第十四条 严格控制烧油,新开烧油户必须按国家计委《关于烧油项目审批问题的通知》办理审批手续。
确定以烧煤代替烧油的企业,必须在限期内完成改造。
第十五条 严格执行计划供电和计划用电制度。供、用电双方必须遵守《全国供用电规则》及《广东省供用电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

第五章 合理用能
第十六条 凡地方新建高耗能工业项目和需要恢复、发展的小高炉、小转炉、小电炉、小轧机、小火电、小型有色金属冶炼、电解、土法炼焦项目,必须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报省人民政府或其委托的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企业用热要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评价企业合理用热技术导则》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严禁擅自扩大锅炉容量。企业新增锅炉或改造锅炉需要扩大锅炉容量的,必须提出申请,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劳动部门、燃料供应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农村电网供电,十千伏线路供电的半径不得超过十五公里;三十五千伏线路供电的半径不得超过四十公里。
第二十条 供、用电部门必须执行国家水利电力部、物价局联合颁发的《功率因数调整电费办法》有关规定,提高功率因数,避免或减少无功电力的远距离输送,实现无功电力的就地平衡,以及输电、变电、配电、电网的分级平衡。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用电必须执行国家标准计量局颁发的《评价企业合理用电技术导则》有关规定。
第二十二条 发展热电联产和集中供热。热用户用气量达到一定规模并有常年稳定热负荷的地区,应实行热电联产或集中供热。实行热电联产的必须执行“以热定电”的原则。
供电部门应扶持和鼓励企业自备热电站,利用余热、余压发电,不得扣减供电指标,并在符合电网安全的条件下,允许其并网。
第二十三条 凡有空调装置的建筑物,必须具有良好的隔热密封性能,并制定冷暖温度、换气时间、换气次数、换气量等管理规则。
宾馆、办公室、住宅使用空调设备,室内温度夏天不得低于25℃,冬天不得高于20℃。
第二十四条 开发烟煤和油母页岩的无烟燃烧技术,扩大民用煤资源。
第二十五条 推广省柴、节煤炉灶,凡热效率低于百分之二十的炉灶,必须更新或改造。
第二十六条 生产煤炉、柴炉的工厂(单位),其产品必须进行技术鉴定,经当地行政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后才能投产。
第二十七条 积极发展薪炭林。林业部门应将发展薪炭林列入部门规划。有条件的地区应积极开发利用沼气、太阳能、风能、地热能等能源,实行多能互补,以替代和节约常规能源。

第六章 推进技术进步
第二十八条 工程项目的设计、建设必须执行节能设计规范、准则和规定。申报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时,其可行性研究和初步设计,必须附有合理利用能源的专题论证。主管部门审批项目时,必须有同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参加。
第二十九条 重大节能项目,必须经所属的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同意的设计、咨询单位进行技术经济论证或可行性研究。
第三十条 列入省、市(地)年度计划的节能技改项目,其所需材料应纳入省、市(地)的分配计划,物资部门要积极组织供应。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安排一定的财力用于节能技术改造(包括农村节能)。地方超收的能源交通建设基金的留成部分,每年应按不少于百分之二十的比例返还企业,用于节能技术改造。
第三十二条 企业节能技术改造资金,主要从企业折旧基金和留用的生产基金中安排解决。主要产品能耗高于本行业平均水平的企业,必须把降低耗能列为企业技术改造的重点,优先纳入计划和安排资金。
第三十三条 国家对节能技术改造和建设项目采取扶持政策。企业使用节能贷款,允许在交纳所得税前,以自有资金和贷款项目新增利润、折旧基金归还贷款。在银行规定的还款期内,用上述资金仍不足以归还贷款时,可向税务机关申请,按现行税收管理体制规定的权限经批准后,适
当减免贷款项目新增的产品或增值税,用于归还贷款。
对于社会效益大而企业效益小的节能项目,经省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批准,可酌情给予贴息贷款,实行优惠利率或豁免本息。
第三十四条 对研制、生产、使用和销售节能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实行鼓励政策;对生产、使用、销售国家已公布淘汰的机电产品和超过能耗标准的设备者,采取限制和惩罚措施。
第三十五条 各地区、各部门可根据需要和条件,建立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
节能技术服务中心(站)可与高等院校、科研单位共同开展节能应用技术研究,为企业提供节能咨询、能源测试等服务。

第七章 奖励和处罚
第三十六条 省级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系统所属企业执行本办法的情况,每年组织一次企业节能定级(升级)评定活动。
第三十七条 符合第九条(一)、(二)、(四)、(五)项规定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可按国家经委、财政部、劳动人事部颁发的《国营工业、交通企业原材料、燃料节约奖励试行办法》和我省的有关规定,提取燃料节约奖,资金可纳入成本。
第三十八条 对提出节能合理化建议者、在节能技术改造工作中成绩显著者,按国家《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给予奖励。
第三十九条 在节能科研、技术改造、科学管理等方面作出重大贡献者,按《广东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实施办法》授予科学技术进步奖。
第四十条 对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能源供应部门停止供油。
第四十一条 对违反第十六、第二十六条规定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停供能源、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条十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锅炉容量的,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并停供能源、限期改正。
第四十三条 对违反第十七、第十九、第二十一、第二十三条规定的,处以所浪费能源价值二至四倍的罚款,并限期改正。
第四十四条 凡用能超过产品及机具能耗定额的,按国家计委、经委、能源委、财政部、物价总局、物资总局联合颁发的《关于印发〈超定额耗用燃料加价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执行,并扣减能源供应指标。
用能超过能耗定额的车辆,由能源供应部门责令其限其改造,逾期不改者,减供或停供平价油。
第四十五条 对阻挠、回避或拒绝节能监测单位检查的,处以五百元至一千元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造成能源严重浪费的企业,由企业主管部门对企业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罚款。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第四十一、第四十二、第四十三、第四十五条有关罚款的规定,由行政节能管理机构委托的节能监测单位执行,并按《广东省罚款管理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由省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省经济委员会可会同有关部门制定各项实施细则。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7年3月24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国家工商局


兽药广告审查办法
1995年4月7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农业部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兽药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利用各种媒介或者形式发布用于预防、治疗、诊断畜禽等动物疾病,有目的地调节其生理机能并规定作用、用途、用法、用量的物质(含饲料药物添加剂)的广告,包括企业产品介绍材料等,均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审查。
第三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依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
(二)《兽药管理条例》、国家有关兽药管理的规定及兽药技术标准;
(三)国家有关广告管理的法规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制定的广告审查标准;
第四条 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在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的监督指导下,对兽药广告进行审查。
第五条 利用重点媒介(见目录)发布的兽药广告,以及保护期内新兽药、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需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其它兽药广告需经生产所在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并取得广告审查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需在异地发布的兽药广告,须持所在地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查的批准文件,经广告发布地的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换发广告发布地的兽药广告批准文号后,方可发布。
第六条 兽药广告审查的申请
(一)申请审查境内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1、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以及其它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兽药产品批准文号文件;
3、省级兽药监察所近期(三个月内)出具的产品检验报告单。
4、经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发布的兽药质量标准,产品说明书。
5、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二)申请审查境外生产的兽药的广告,应当填写《兽药广告审查表》,并提交以下证明文件及相应的中文译本:
1、申请人及生产者的营业执照副本或者其他生产、经营资格的证明文件;
2、《进口兽药登记许可证》;
3、该兽药的产品说明书;
4、境外兽药生产企业办理的兽药广告委托书;
5、中国法律、法规规定的及其他确认广告内容真实性的证明文件。
提交本条规定的证明文件的复印件,应当由原出证机关签章或者出具所在国(地区)公证机构的公证文件。
第七条 申请兽药广告审查,可以委托中国的兽药经销者或者广告经营者代为办理。
第八条 兽药广告的审查
(一)初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对申请人提供的证明文件的真实性、有效性、合法性、完整性和广告制作前文稿的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于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做出初审决定,发给《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
(二)广告申请人凭初审合格决定,将制作的广告作品送交原广告审查机关,广告审查机关在受理之日起十日内做出终审决定。对终审合格者,签发《兽药广告审查表》及广告审查批准号;对终审不合格者,应当通知广告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广告申请人可以直接申请终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在受理审查之日起十五日内做出终审决定。
第九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发出的《兽药广告初审决定通知书》和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应当由广告审查机关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兽药广告审批专用章。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应当将带有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兽药广告审查表》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条 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为一年。
《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不足一年的,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的有效期以上述许可证有效期限为准。
第十一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广告审查机关可以调回复审:
(一)该兽药在使用中发生畜禽死亡,以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二)兽药广告审查依据发生变化的;
(三)兽药产品标准发生变化的;
(四)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认为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决定不妥的;
(五)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或者发布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复审建议的;
(六)广告审查机关认为应当调回复审的其他情况;
复审期间,广告停止发布。
第十二条 广告发布地的广告审查机关对生产者所在地的审查机关做出的终审决定持有异议的,应当提请上级广告审查机关进行裁定,并以裁定结论为准。
第十三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重新申请审查:
(一)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满的;
(二)广告内容需要改动的;
第十四条 经审查批准的兽药广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原广告审查机关应当收回《兽药广告审查表》,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
(一)兽药生产、经营者被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或《兽药经营许可证》的;
(二)兽药产品在使用中发生严重问题而被撤销生产批准文号的;
(三)被国家列为淘汰或者禁止生产、使用的兽药产品的;
(四)兽药广告审查批准号有效期内,经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统计兽药抽检不合格次数累计达三批次以上的;
(五)广告复审不合格的;
(六)应当重新申请审查而未申请或者重新审查不合格的;
第十五条 兽药广告审查机关做出撤销广告审查批准号的决定,应当同时寄送同级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查。
第十六条 兽药广告经审查批准后,应当将广告审查批准号列为广告内容,同时发布。未注明广告审查批准号或者批准号已过期、被撤销的兽药广告,广告发布者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广告发布者发布兽药广告,应当查验《兽药广告审查表》原件或者经原审查机关签章的复印件,并保存一年。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发布兽药广告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三条和《兽药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广告审查机关对违反广告审查依据的广告做出审查批准决定,致使违法广告得以发布的,由国家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向国务院农牧行政管理机关通报情况,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印发《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5年10月10日 财发[2005]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农业部(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
现将修订的《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我部。
附件: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抄送:水利部,国土资源部,国家林业局。

附件:

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
经营试点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以下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管理,保证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安全、有效运行,创新和完善农业综合开发投入机制,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资金和项目管理办法》及国家相关法规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是指中央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资金以参股形式投入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
第三条 投资参股经营应遵循以下原则:
1.自愿申报、平等竞争、择优扶持;
2.谁投资、谁所有、谁受益、谁承担风险;
3.政企分开、委托监管、授权运营;
4.规范操作、稳步推进、适时退出。
第四条 实行投资参股经营的项目,省级财政应按规定比例足额安排参股资金投入。中央和省级财政按其实际投入比例分享投资收益、承担投资风险。
第五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原则上实行一年一定的办法。
第六条 投入到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的财政资金只参股、不控股,不做第一大股东,财政(农发)部门根据需要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资本运营。

第二章 项目申报和审定

第七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应具备以下条件:
1.属于国家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的扶持范围;
2.资源丰富独特,技术优势明显,市场销售顺畅,投入产出率高;
3.项目辐射面广,与农民建立起紧密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民增收效果明显;
4.项目申报单位原则上应为项目实施单位,且是依法注册的公司法人,产权明晰、管理规范,有良好的资产负债状况,资信度高,近两年连续盈利。
第八条 中央财政每年专项安排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资金。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据实申报项目。
第九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要在规定时间内申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同时提交以下材料:
1.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初步论证意见;
2.项目申报单位近两年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和资信材料;
3.项目申报单位现有的股权结构;
4.项目申报单位同意国家财政投资参股的决议;
5.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条 投资参股经营项目采取自下而上逐级申报的办法。所有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初选后,报国家农发办评审审定。
对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申报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家农发办组织专家评审、资产评估可行后,下达最终审定意见,并与省级财政部门签订委托监管协议,中央财政据此下拨投资参股资金。

第三章 管理职责

第十一条 建立权责明确的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国有资产管理、监督和运营体系,明确有关各方的职责。
第十二条 国家农发办的主要职责:
1.确定投资参股经营项目中央财政资金投资规模;
2.审定中央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
3.委托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进行监管;
4.负责中央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的主要职责:
1.按照评估权限组织项目的初步评估论证,编制上报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等有关材料;
2.接受国家农发办委托,对财政资金投资参股的项目通过授权资产运营机构进行监管;
3.负责地方财政资金国有股权处置的审批和中央财政资金股权处置方案的核报;
4.负责资产运营机构的选定,并依据办法对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的运营情况进行考核,建立奖惩激励机制。具体考核办法由国家农发办另行制定。
第十四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和资产运营机构应将投资参股经营项目财政资金及时拨付到位。凡有违反规定滞留、挤占、挪用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国有资产运营跟踪问效机制。省级财政(农发)部门每半年向国家农发办报送国有资产运营情况报告,国家农发办对国有资产运营情况定期进行跟踪问效。

第四章 国有股投资收益管理

第十六条 用于投资参股财政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向资产运营机构每年按照实际收益率计算和收缴。中央财政投资参股资金形成的投资收益,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七条 资产运营机构与项目实施企业之间,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确认国有股投资收益。
第十八条 国家投资参股经营的企业清算破产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国有股权转让管理

第十九条 建立国有股权适时退出机制。投资参股经营项目建成并正常运转后,国有股权应按照市场经济规则,适时从项目实施企业退出。
第二十条 国有股权转让应按照国家有关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的规定执行。中央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国家农发办审核同意;地方财政资金投入形成的国有股权,转让前须经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审核同意。中央财政的国有股权转让收入,由省级财政(农发)部门负责收缴并上交中央财政,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省级财政(农发)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原《国家农业综合开发投资参股经营试点管理暂行办法》(财发[2004]2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