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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1:43:20  浏览:97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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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通知

国家科委 国家统计局


关于印发《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通知

1990年2月12日,国家科委、国家统计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中国科学院、中国科协、全国总工会:
为了做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加强对技术市场发展的宏观指导,一九八六年国家科委与国家统计局以(86)国科发成字0503文联合发出《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若干规定》和《一九八六年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开展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三年来,大多数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按上述规定和调查方案认真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对了解技术市场动态,指导技术市场发展起了重要作用,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已颁布实施,全国技术市场协调指导小组已撤销。一九八六年颁布的上述规定和调查方案中有关条款已不适应当前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要求,须作相应修订。现将修订的《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和《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从一九九○年起,技术市场统计请按《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的要求填报。
附件:1.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
2.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

技术市场统计工作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科学地组织技术市场统计工作,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发挥统计在了解技术市场动态,指导技术市场发展的重要作用,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从而促进经济建设的发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技术市场统计的基本任务是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调查,统计分析,提供统计资料,实行统计监督。
第三条 各级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要以技术合同登记为基础,建立技术市场统计制度,设置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专职统计人员,明确统计负责人。
第四条 凡从事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和技术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技术贸易机构和公民以及各地区、各部门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必须依照本规定,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和情况,不得虚报、瞒报、拒报、迟报,不得伪造、篡改。
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技术市场统计和调查所需要的情况。

第二章 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制度
第五条 由国家科委拟订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项目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报国家统计局审批后,由国家科委具体组织实施。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如果需要增加技术市场统计调查项目,或对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补充统计调查内容,可以制订地方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但需与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协商同意后,报同级地方人民政府统计局审批和上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备案,在管辖地区内实施。
地方各级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不得与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相矛盾。
第七条 按规定程序批准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必须在调查表的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名称、表号、批准或备案机关名称及其批准文号。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准确、及时地填报。
第八条 统计调查方案所规定的指标涵义、调查范围、计算方法、分类目录、调查表格、统计编码等,未经制表机关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修改。

第三章 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九条 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地方各级技术市场统计范围内的统计资料,由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设置的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统一管理,并报同级综合统计部门。有关技术市场统计资料需经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同意方可对外发布。
第十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健全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审核制度,保证提供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和及时性。
各地区、各部门提供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由当地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统计负责人审核、签署或盖章后上报。
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的领导人对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依照本规定和技术市场统计制度提供的统计资料,不得擅自修改;如果发现统计资料不实,应当责成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有关人员核实、订正。
第十一条 公布技术市场统计资料,必须依照规定的管理范围,以各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签署或盖章的统计资料为准。
第十二条 各地区、各部门必须贯彻执行国家统计局制定的《统计资料保密管理办法》,加强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管理。

第四章 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管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由国家科委综合统计各部门归口,并受国家统计局指导。
第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两级科委的技术市场主管机构,根据技术市场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负责协调和管理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组织实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
第十五条 负责技术合同管理、登记工作的县级等基层技术市场主管机关根据技术市场统计任务的需要,设置专职统计人员,负责管辖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合同登记和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地方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在统计业务上由同级科委综合统计部门归口,并受同级人民政府统计局指导。
第十六条 国家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制定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检查全国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二、组织全国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提供和管理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三、对全国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四、指导全国技术市场统计组织和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组织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地、市两级的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或统计负责人的主要职责是:
一、完成全国技术市场统计机构布置的统计任务,按规定报送、提供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二、制定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计划和统计调查方案,部署和检查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工作。
三、组织本地区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搜集、整理、审核、汇总、提供、管理本地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四、对本地区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实行统计监督。
五、指导本地区技术市场统计组织和统计基础工作的建设,组织统计教育和统计干部培训。
第十八条 负责技术合同登记的县级等基层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的统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指导技术合同当事人(一般为卖方)正确填写技术合同登记表。
二、整理、汇总、按规定报送、提供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三、对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
四、管理管辖范围内的技术市场统计资料。
第十九条 各级科委技术市场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依法独立行使以下职权:
一、统计调查权——调查、搜集有关技术市场资料,召开有关调查会议,检查与技术市场统计资料有关的各种原始记录和凭证。被调查单位、人员必须提供真实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虚报和瞒报。
二、统计报告权——将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所得资料和情况加以整理、分析,向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提出统计报告。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阻挠和扣压统计报告,不得篡改统计资料。
三、统计监督权——根据统计调查和统计分析,对技术市场发展情况进行统计监督,检查技术市场政策的实施,考核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工作成绩,检查和揭露存在的问题,检查虚报、瞒报统计资料的行为,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上级领导机关和有关部门对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反映、揭露的在关技术市场的问题和提出的建议,应及时处理,作出答复。
第二十条 技术市场统计人员应当具有执行技术市场统计任务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对不具备专业知识的统计人员应当组织专业学习和培训。

第五章 奖励与惩罚
第二十一条 各级科委技术市场主管机关,应依照有关规定,对有下列表现之一的统计人员或者集体,定期评比,给予奖励。
一、在建立和完善技术市场统计制度、统计方法等方面有重要贡献的;
二、在完成规定的技术市场统计调查任务,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
三、在进行技术市场统计分析和统计监督方面有所创建,取得重要成绩的;
四、在技术市场统计专业干部培训工作中做出重要贡献的;
五、坚持实事求是,坚持统计法规,同违反统计法规的行为作不懈斗争,表现突出的。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奖励分为:记功、记大功、晋级、升职、通令嘉奖、授予荣誉称号,并可颁发奖品、奖金。奖金按国家规定在有关经费中开支。
第二十二条 根据《统计法》规定,凡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较重,但未构成犯罪的,应分别情况对有关领导人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虚报、瞒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二、伪造、篡改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三、拒报、或者屡次退报技术市场统计资料的;
四、侵犯技术市场统计机构、统计人员行使统计法规的职权的;
五、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批准,自行编制发布技术市场统计调查表的;
六、违反《统计法》和本规定,未经核定和批准,自行公布统计资料的;
七、违反《统计法》有关保密规定。
根据国务院《企业职工奖惩条例》,行政处分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留用察看、开除。在给予上述行政处分的同时,可扣发奖金和给予一次性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统计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年四月一日起施行。一九八六年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发布的《关于技术市场统计工作的若干规定》即行废止。

全国技术市场统计调查方案
调查机关: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国家统计局
调查目的:了解各类技术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各级计划项目进入技术市场情况、技术流向情况、受让技术所服务的社会经济目标、技术贸易机构情况,为制定技术市场政策,指导技术市场发展提供依据,促进技术成果商品化和经济建设的发展。
调查对象:技综1、3、4、5表调查全辖区内进入技术市场的技术合同,技综2表调查全辖区内进入技术市场的各级计划项目的技术合同,技综6表调查全辖区内技术贸易机构,技综7表调查全辖区内技术交易会情况。
调查时间:技综1、2、3、4、5表为上半年报和年报,分别以上半年度和 全年度为调查期限;技综6、7表为年报,以全年度为调查期限,上半年报截止至当年六月三十日,全年报截止至当年十二月二 十日。
填报单位、报送程序和报送时间:
技基1表由技术合同的研究开发方、转让方、顾问方和服务方(以下简称卖方)在合同签订后在规定的时间内向卖方所在地的技术合同登记机构登记填报一式四份,由卖方报送卖方主管单位一份,交基层技术市场管理机关三份。
县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报告期后三天(半年报七月三日、年报当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内,将本辖区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技术合同登记表和技术贸易机构概况表(技基1、2表)审核后报上级技术市场管理机关一式二份。
地、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在报告期后八天(半年报七月八日、年报当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内,将本辖区的技术合同登记表和技术贸易机构概况表和技术交易会概况表(技基1、2、3表)审核汇总后,填写技综1、2、3、4、5、6、7表报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一份。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审核、汇总本辖区的各综合统计表后,再填报技综1、2、3、4、5表,半年报于七月十五日、年报于次年一月五日前报国家科委和同级统计局各一份。技综6、7表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科委技术市场管理机关填报本辖区内包括中央和地方单位的数字,于次年一月五日前报国家科委和同级统计局各一份。
国家科委将各地技术市场统计资料汇总后报国家统计局三份。
统计表号及表名为:
技综1表:各类技术合同签订及执行情况
技综2表:各级计划项目进入技术市场情况
技综3表:技术买方统计表
技综4表:受让技术所服务的社会经济目标统计表
技综5表:技术流向地域统计表
技综6表:技术贸易机构统计表
技综7表:技术交易会统计表
技基1表:技术合同登记表
技基2表:技术贸易机构概况表
技基3表:技术交易会概况表
填表说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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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2004年)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无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

(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
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二、增设一条,作为第五条:“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约行规,加强行业自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协调行业内部及对外关系,加强协会对内服务及自我保护功能;组织市场拓展,促进行业发展。”
三、第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四、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五、第十五条修改为:“旅游、安监、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行业技术的标准。”
六、第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一日游’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删去第十六条第二款。
七、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第二十六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此外,对部分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4年11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

(2002年7月25日无锡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制定 2002年8月20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4年9月24日无锡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2004年10月22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无锡市实施〈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办法》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加强旅游管理,促进旅游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江苏省旅游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旅游资源开发和设施建设、从事旅游经营、参与旅游活动、实施旅游管理的组织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和旅游发展政策,协调处理旅游发展中的重大事项,改善旅游环境,促进旅游经济的发展。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
  不设区的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旅游管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旅游工作的部门根据职责分工做好旅游管理工作。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旅游管理工作,保障和促进旅游业的发展。
第五条 旅游经营者可以依法成立旅游行业协会,或者加入相关行业协会。
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约行规,加强行业自律;参与制定行业标准,提高服务质量;协调行业内部及对外关系,加强协会对内服务及自我保护功能;组织市场拓展,促进行业发展。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列入年度财政预算,并根据旅游发展需要逐步增加。
  不设区的市和区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旅游发展需要,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旅游规划、公益性旅游设施建设、旅游资源保护和城市旅游整体形象宣传等。
  旅游发展专项资金的使用由旅游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财政、审计部门对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七条 鼓励多种经济成份参与无锡旅游业的开发和经营,多渠道、多形式吸引社会资金发展旅游业。
  市、不设区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相应政策,吸引和支持外商、外地企业来锡投资旅游业;鼓励培育规模旅游企业、发展特色旅游以及开发、生产具有地方特色的旅游商品和旅游纪念品。
  景区景点可以面向社会采取多种形式的经营机制。
  第八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本市旅游资源状况和城市总体规划,编制旅游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不设区的市和区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据无锡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编制本地区旅游规划,经上一级旅游管理部门同意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其他部门编制有关规划、建设具有旅游观光价值的大型工程项目,应当兼顾旅游功能,优化旅游环境。
  第九条 旅游资源的开发利用应当遵循统一规划、科学开发、保护环境、永续利用、体现特色的方针,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旅游发展规划。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自然、人文景观和历史文化遗存等旅游资源。
  第十条 旅游项目建设和区域性旅游资源开发,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可行性论证。
  开发旅游景区景点,建设旅游度假区、主题公园、游乐场(园)、星级饭店等大型旅游项目,在立项时,审批机关应当书面征求旅游管理部门的意见。
  不设区的市新建的旅游项目,应当报市旅游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在城市主要交通集散地设置旅游地图、旅游公益宣传牌和旅游咨询服务中心;有关公共场所设置规范、醒目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通往风景区的干道设置游览导向标志;旅游景区景点设置中英文对照的说明牌和游览线路引导牌。
  城市旅游街区、旅游景区景点应当根据需要设置停车场、公共厕所以及环境卫生、通讯、医疗等服务设施。
  第十二条 旅行社的设立、经营与管理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按国家规定评定的星级饭店必须按照星级标准提供服务。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星级称谓从事经营活动。
第十四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导游人员的注册、培训、教育、奖惩实施管理,规范导游人员行为,提高导游人员素质和服务质量。
严禁导游人员与旅游消费场所相互串通私拿私授回扣。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必须公开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明码标价,保证服务质量。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擅自改变服务项目和收费标准;
  (二)引诱、强迫旅游者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收费性服务;
  (三)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四)危害旅游者人身和财产安全;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旅游景区景点门票的调整,应当遵守国家有关价格管理的规定,并实行预告制。
第十六条 旅游、安监、公安、交通、卫生、质监等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旅游安全管理,督促旅游经营者建立安全管理制度。
旅游经营者应当配备相应的旅游安全设施和人员,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和治安防范措施,保证旅游消费者的人身及财产安全,自觉接受有关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从事旅游接待的车船,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及运营的规定,并达到国家有关旅游车辆行业技术的标准。
第十七条 组织旅游者以集中散客形式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必须具备旅行社经营资格,并符合“一日游”业务的行业规范和服务标准。
  第十八条 从事“一日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必须实行挂牌服务,公开服务项目、游览线路和旅游价目表。不得擅自改变旅游线路、游览景点和游览时间;不得在公开的收费标准外收取其他费用;不得强行拉客。
  第十九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和协调本市旅游整体形象的对外宣传、重大促销活动和大型旅游活动;组织和指导重要旅游产品的开发;建立旅游网站和旅游信息服务体系,向国内外旅游经营者和旅游者提供信息、咨询服务。
  第二十条 市旅游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旅游局《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办法》的规定,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旅游区(点)质量等级评定工作。
  第二十一条 旅游管理部门会同统计等有关部门建立旅游统计制度。旅游经营者和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要求及时、准确地提供各种旅游统计报表和资料。
  第二十二条 旅游管理部门应当制订旅游人才培养计划并组织实施。
  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或者职业资格证书的,有关从业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任职。
  第二十三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依法对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的经营行为和服务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旅游管理部门可以委托旅游监察机构,依法履行旅游行政监察管理职能。
  第二十四条 旅游等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旅游投诉制度,设立并公布投诉电话,及时受理和处理旅游投诉。
  任何单位、个人对违反有关旅游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旅游质量问题均有权投诉。
  第二十五条 旅游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不得从事旅游经营活动;不得泄露旅游经营者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由旅游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可没收非法所得,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属其他管理部门职责范围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旅游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旅游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关于检发《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2003年第156号)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评价函〔2003〕156号

关于检发《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的函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

  为做好2003年度国有企业财务决算报表编制工作,确保企业将所属基建单位纳入决算报表编制范围,全面完整编制年度决算,我们向中央企业下发了《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国资厅评价函[2003]329号),现检发给你们,供参考。

  附件: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统计评价局

             二○○三年十一月十二日

   

附件:

关于印发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
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的通知

国资厅评价函[2003]329号

各中央企业:

  为全面反映中央企业的资产规模、经营实力和财务状况,为业绩考核和绩效评价结果的真实可靠奠定基础,根据《关于做好2003年度中央企业财务决算工作的通知》(国资评价[2003]104 号)有关规定,各中央企业在2003年企业财务决算工作中,应当将建设单位并入企业财务决算。为了使各中央企业在并表时规范操作,我们设计了建设单位会计报表并表的会计科目转换参考格式及有关工作底稿抵消参考分录。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并表的方法和步骤

  (一)将建设单位报表按照统一要求转换为企业类报表;

  (二)将转换后的报表内重复科目予以抵消;

  (三)与生产单位报表进行抵消合并。

  二、并表的有关要求

  (一)企业应遵循“全面完整、不重不漏、规范操作、双轨运行”的原则进行报表格式转换与合并;

  (二)各建设单位应依据《建设单位会计制度》,编制一套完整的基建财务报表;

  (三)企业应做好资产清查、往来账核对等基础工作,为并表做好准备;

  (四)企业应按统一工作要求编制抵消工作底稿;

  (五)企业应按产权或财务隶属关系逐级逐户实施并表;

  (六)企业应根据有关要求按时上报合并后财务决算报表及相关材料,并对有关报表合并情况作出专项说明。

  三、企业集团应加强指导,严格把关,确保并表质量,并及时就并表过程中发现的问题与我委统计评价局联系。

  附件:1.国有建设单位报表并入企业财务决算报表会计科目转换对照表

     2.工作底稿抵消参考分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办公厅

             二OO三年十一月四日

   

   

附件2:

工作底稿抵消参考分录

  为规范各中央企业建设单位会计报表与企业财务决算的合并,特列示以下工作底稿抵消分录以供参考。(注:以下分录中所用科目为企业类会计科目,括号内为原建设单位类会计科目。)

  一、建设单位表内调整分录如下:

  (一)根据交付使用资产的资金来源,对交付使用资产进行抵消,抵消分录为:

  1.拨款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

  借:专项应付款(“基建拨款”项下的相关科目)

   贷:固定资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交付使用资产”项下各明细科目)

  2.借款形成的交付使用资产

  借:其他应付款(待冲基建支出)

   贷:固定资产、其他流动资产、无形资产、递延资产(“交付使用资产”项下各明细科目)

  (二)完成的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不能形成资产部分的投资支出的抵消:

  借:专项应付款(“基建拨款”项下的相关科目)

   贷:在建工程(待核销基建支出)

  (三)完成的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而建成的、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专用设施的实际成本:

  借:专项应付款(“基建拨款”项下的相关科目 )

   贷:在建工程(转出投资)

   二、与企业类报表并表时的抵消分录如下:

  (一)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的抵消分录:

  借:长期借款基建借款(基建投资借款)

   贷:其他应收款(应收生产单位投资借款)

  (二)建设单位与生产单位之间的往来抵消:

  借:应付款项

   贷:应收款项

  (三)基建拨款相关项目的冲抵

  借:专项应付款(以前年度拨款、本年自筹资金拨款、待转自筹资金拨款)

   贷:生产单位拨付基建款项时所计入的相关科目

  (四)建设单位所有者权益与生产单位投资抵消

  借:实收资本

   贷:长期投资

  (五)拨付所属投资借款的抵消(基层单位不用):

  借:专项应付款(下级单位的基建账上的“上级拨入投资借款”)

   贷:其他应收款(上级单位的基建账上的“拨付所属投资借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