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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59:05  浏览:83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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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实施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加强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和《湖北省计划生育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现居住地和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不在同一个乡(镇)或街道办事处的育龄人员。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领导,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人口和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制,组织并协调计划生育、公安、工商、卫生、劳动、民政、交通、城建、乡镇企业等部门,分工协作,综合治理,共同做好流动人口
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所有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城镇居民委员会、农村村民委员会都要积极支持,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第六条 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做好流往异地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工作,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流出育龄人员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流出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全同并定期检查合同执行情况,督促已婚流出育龄人员落实节育措施;
(三)建立与流出育龄人员和流出育龄人员现居住地的联系制度,登记注册,掌握流出育龄人员的流动情况和实行计划的情况;
(四)为流出育龄人员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计划生育证明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统一印制,证明应当包括姓名、性别、年龄、婚姻状况、居民身份证号码、生育状况、落实节育措施状况、过去受到有关计划生育奖励处罚及其落实情况、不准生育或限制生育的病情等项内容。
(五)依照《条例》的规定,审核批准流出育龄夫妻的生育申请,落实有关奖励处罚措施。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流入本地育龄人员计划生育的管理,严格履行以下职责:
(一)进行计划生育管理教育,组织流动人口参加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培训;
(二)检查流动人口中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提供避孕药具和节育技术服务,督促已婚育龄夫妇落实节育措施,督促流动人口中计划外怀孕的妇女及时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三)综合统计、记录流动人口生育情况,负责和流动人口常住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联系并通报有关情况;
(四)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有关单位及有关人员落实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措施的情况;
(五)对违反本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依法予以处罚。
第八条 城镇居民委员会,应当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指导下,切实做好本居民委员会范围内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积极协助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查验、暂住登记、统计、落实节育措施等项工作。
第九条 严格实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发放、查验制度。凡属我省公民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而外出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的《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省外来鄂从业或居住的流动人口,必须持有其常住户口所在
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办理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计划生育证明。
流动人口抵达新的居住地,应当在三日内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申报,经审查登记并出具查验证明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从业或居住的其他手续。无证或证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限期补办。
流动人口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每年年底须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到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不在现居住地跨年度居住的,应当到其常住户口所在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接受年度检查。
第十条 公安、工商、劳动、城建、交通等部门为流动人口办理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施工许可证、运输许可证等证明时,应当首先审核查验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证明。对有关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者,应当告知其到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补办后,方可审批。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应当根据流动人口从业和居住情况,按地域和行业分别归口,由有关单位及部门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实施经常性管理:
(一)国有、集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的流动人口,由用工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从事各类承包经营的流动人口,由发包单位及其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三)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中的流动人口,由发给其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及私营企业协会、个体劳动者协会负责管理;
(四)从事建筑施工的流动人口,由用工的建筑公司(建筑队)和核准其在当地施工的城建部门及工程建设单位共同负责管理;
(五)从事交通运输的流动人口,由核准其营运的交通部门负责管理;
(六)从事劳务服务的流动人口,由核发务工许可证的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及接纳其提供劳务服务的单位或个人负责管理;
(七)无从业单位随亲属居住的流动人口,由其亲属所在单位负责管理;
(八)其他流动人口,由其现居住地的城镇居民委员会或农村村民委员会负责管理。
按以上分工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统一接受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负有经常性管理责任的单位、部门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履行以下职责:
(一)在接纳流动人口时,认真查验有无完备的计划生育证明;
(二)将遵守有关计划生育的规定作为接纳流动人口的首要条件,订立从业合同的应载入合同;
(三)随时了解掌握所接纳的流动人口实行计划生育的情况,发现未按要求采取节育措施的,应当督促其采取节育措施,发现计划外怀孕的,应当负责动员其就地采取措施中止妊娠;
(四)及时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所负责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情况,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医疗卫生单位在进行孕情检查、围产期检查时,应当认真查验孕妇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在接纳孕妇分娩生育时,应当弄清是否属计划外怀孕,并将有关情况及时告知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第十四条 宾馆、饭店、招待所、旅社,发现投宿育龄妇女中有逃避计划生育者,应当立即向当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其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私房出租者对承租者租住期间的计划生育负有监督责任。出租私房时,应当查验承租者有无计划生育证明,对无计划生育证明者不得同意其租住。私房出租管理部门发现承租人计划生育手续不完备时,不予办理私房出租的有关手续。
第十五条 移民从迁出地到安置地移居时(成建制的移民除外),凡是育龄夫妻,必须持有迁出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没有计划生育证明的,可由迁出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为其补办计划生育证明,再由安置地落户和发放安置费。
凡移民在迁出地计划外生育的子女,安置地不发给其计划外生育子女的安置费。
移民中的已婚育龄妇女返回迁出地暂住时,必须持有安置地乡(镇)以上人民政府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按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的办法进行管理。
第十六条 流动人口须持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生育二胎应当持有常住户口所在地县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并经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方可在现居
住地生育。
第十七条 流动人口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从业妇女孕期、产期、哺乳期的劳动保护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流动人口的节育手术费,有用工单位的,由用工单位负担;无用工单位的先由本人垫付,凭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证明,由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规定报销。
第十九条 流动人口在常住户口所在地申办《湖北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应当交纳工本费。具体收费标准由省物价局、财政厅根据印制成本核定。
流动人口中的已婚育龄人员(已绝育者除外)应当向现居住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交纳计划生育管理费,每人每月5元。
第二十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统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如实举报流动人口计划外怀孕或生育的单位和个人,对流动人口中积极实行计划生育者,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流动人口违反《条例》有关规定的,按《条例》规定的处罚办法予以处罚;流动人口及负有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凡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按以下办法予以处罚:
(一)骗取、伪造、涂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处以200至500元罚款;贩卖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500至1000元的罚款。
(二)违反本实施办法第九条的规定未办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证明或未申报查验、未接受年度检查的,应当限期补办。逾期不办的,处以50至200元罚款;
(三)流动人口中的育龄妇女计划外怀孕的,要限期采取补救措施。经说服动员拒不中止妊娠的,从怀孕之月起,每月交纳300至500元的采取补救措施保证金,并责令其停工停业,直到中止妊娠后,方可退还保证金,准予开业和恢复工作。拒不中止妊娠强行和生育的,按《条例
》有关规定处罚,保证金抵作部分罚款。
(四)对流动人口负有管理责任的单位或有关人员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计划外生育的,每计划外生育一个孩子对该单位征收计划外生育费500元;属生多胎的,每生一个征收计划外生育费2000元。并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实施办法有关规定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作出处罚决定,有关部门、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落实处罚决定。
流动人口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在现居住地未被发现的,其常住户口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有关部门发现后,应当按有关规定负责处理。
流动人口在一地因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已受到处理的,在另一地不因同一事实再次受到处理。
第二十四条 计划生育管理人员在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中有徇私舞弊、侵犯流动人口合法权益等行为的,由行政管理部门给予相应的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 按本实施办法收取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费、罚款及其他费用,应当用于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财务制度的规定,严格管理,并接受财政、审计、物价等部门的监督。严禁贪污、挪用、浪费。具体收取、使用、管理的办法,由省计划生育
委员会会同省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实施办法应用中的有关问题,由湖北省计划生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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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无锡市人民政府


锡政发〔2000〕298号

市政府印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市(县)和各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现将《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年十二月十日


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新建住宅区管理,规范住宅区交接行为,创造良好的居住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范围内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并获准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的交接管理。
本规定所称交接管理,是指新建住宅区落实公建配套用房等设施接收单位和行政、物业、行业管理单位的活动。
第三条 无锡市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住宅区交接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做好本辖区内住宅区交接管理的实施工作。
市计划、规划、房管、市政公用、园林、公安、教育、民政、物价、电信、邮政、供电等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助做好住宅区交接管理工作。
第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通过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取得《住宅交付使用许可证》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市建委提出住宅区交接管理申请。交接条件成熟的,交接工作可与住宅区竣工综合验收同时进行。
第五条 申请住宅区交接管理,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审核申请表;
(二)公建配套项目批准文件及实施情况表;
(三)公建配套项目竣工图;
(四)公建配套项目合格证明和交接管理方案;
(五)其他应当提供的资料。
第六条 市建委应当在收到住宅区交接管理申请后七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审核工作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由房管、市政公用、公安及其他相关部门和单位组成交接管理小组;
(二)交接管理小组听取建设单位汇报住宅区公建配套项目建设情况及交接管理方案;审阅有关资料、图纸;进行现场检查并提出交接管理意见。
(三)交接管理方案经审核同意后,由市建委依据《居住区公建配套标准》、《公建配套单项验收合格证》核发《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见附件)。
第七条 接收单位收到《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后,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交接手续,并落实有关管理措施。
第八条 新建住宅区经竣工综合验收,但未取得《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向接收单位移交。
第九条 住宅区通过竣工综合验收后,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将配套用房出售、出租或者改变使用功能。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市建委核发的《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规定,移交给有关行政机关或者行政主管部门:
(一)小学、幼儿园、托儿所、门诊所、卫生站、托老所以及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等用房,由所在地区人民政府接收。区人民政府接收上述用房后,应当负责落实和指导有关部门对住宅区进行行政和社区管理;
(二)中学配套用房由市教委负责接收、使用和管理;
(三)派出所等公安管理用房由市公安部门负责接收、使用和管理。市公安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做好住宅区居民的户籍管理工作,并对住宅区的治安、消防等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下列配套用房,按市建委核发的《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规定,移交给有关行业管理部门。
(一)供电用房由无锡供电局负责接收、使用和管理。
(二)自来水泵房、路灯配电房、燃气调压站、环卫中转站等用房由市市政公用事业局负责接收,并落实有关专业部门进行管理。
(三)公交停车场由市交通局负责接收并落实有关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车库、活动中心、商业、物业管理用房及住宅区绿化、小品、市政道路等设施,按市建委核发的《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规定,移交给住宅区业主委员会进行管理;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移交给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接收管理,待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再由业主委员会管理。
业主委员会接收配套用房后,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选聘物业管理单位做好住宅区的物业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单位应当接受住宅区业主委员会的监督,行业主管部门和住宅区所在地区人民政府应当对物业管理单位加强业务指导和管理。
第十四条 住宅区交接过程中,接收单位不得向建设单位收取任何未经物价部门核准的费用。
第十五条 分期进行竣工综合验收的住宅区,交接管理可以根据市建委核发的《无锡市住宅区交接管理审批意见书》的规定分期进行。但必须保证入住居民的正常生活。
第十六条 接收、使用单位不得擅自改变住宅区配套用房的使用功能。确需改变使用功能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未按本规定要求及时移交配套用房和有关设施的,由市建委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不移交的,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 接收单位未按规定接收配套用房和落实行政、行业、物业管理,造成居民生活困难的,由市建委责令其限期接收,并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接收、使用单位擅自改变配套用房功能的,由市建委、市规划局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市规划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交付使用的新建住宅区管理进行监督,发现不符合本规定的,可以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举报或者投诉。
第二十一条 住宅区内的绿化、道路等公建配套设施的交接管理适用本规定。
江阴、锡山和宜兴市的住宅区交接管理工作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此规范性文件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重庆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审查登记办法》的规定,决定予以登记。

渝文审〔2007〕18号

重庆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

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规范有序的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市场体系,促进城市公共交通事业的发展,提高服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重庆市道路运输管理条例》、《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章的有关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主城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城市公共汽车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工作。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具体管理和组织实施招标投标工作。

第二章 招 标

第五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为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招标人。

招标人可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招标代理机构,委托其办理招标事宜。

第六条 在不具备法定公开招标投标条件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可采取邀请招标方式授予城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权。

第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在新闻媒体或者相关交通运输网站上发布招标公告,并提供招标文件。采取邀请招标的,应当于投标截止期20日前向邀请对象发出邀请投标通知书,并提供招标文件。

招标公告或邀请投标通知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

(二)招标项目的内容、要求和经营期限;

(三)投标人的资格条件;

(四)获取招标文件的办法和时间;

(五)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八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人须知;

(二)线路经营权的内容、要求及经营期限;

(三)中标人数量范围;

(四)资格审查标准及要求投标人提供的证明文件;

(五)投标文件的编制要求;

(六)投标文件的提交方式、地点和截止时间;

(七)开标的时间、地点;

(八)评分标准;

(九)其他应当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招标文件发出后,招标人确需修改、补充或者更正招标文件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期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招标文件收受人。该修改、补充或者更正内容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三章 投 标

第十条 响应招标、参加投标竞争,具备招标文件所要求条件的城市公共汽车客运企业是线路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中的投标人。

合格的投标人必须符合招标文件提出的要求。

参与城市公共汽车线路特许经营权的投标人必须符合《重庆市主城区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第十一条 投标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平等地获得招标信息;

(二)自主确定投标方案;

(三)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修改或撤回投标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二条 投标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保证投标文件的真实性;

(二)接受资格审查,按要求对投标文件进行澄清;

(三)接受投标过程监督。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三条 投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的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标函;

(二)投标项目实施方案及说明;

(三)投标项目服务质量承诺;

(四)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

(五)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

(六)投标人资格证明文件;

(七)招标文件要求具备的其他内容。

投标文件应当由投标人加盖单位印章后,密封送达招标文件所要求的地点,交招标人签收。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文件无效:

(一)投标文件未密封的;

(二)未按招标文件的内容和要求拟定的;

(三)未加盖投标人和法定代表人印鉴的;

(四)递交投标文件时间在规定的截止时间之后的。



第四章 开标、评标与中标

第十五条 开标由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主持。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开标时间公开开标,开标时间必须和投标截止时间一致。开标地点应当为招标文件中预先确定的地点。

开标时招标人、投标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应当参加,并应当有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的人员到场进行监督。

第十六条 开标时,由投标人代表或公证机构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经确认无误后,由工作人员当众拆封,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方案等主要内容。

第十七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评标评审专家库。评标评审专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交通行政管理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的人员;

(二)道路运输企业中从事客货运输管理、财务管理或安全管理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相应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

(三)高等院校或研究机构中具有高级职称的交通运输管理方面的专家。

第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委员会由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立的评标评审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专家和招标人代表组成,人数为5人以上单数,其中受聘专家比例不得少于评标委员总数的三分之二。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派驻代表对评标委员会的工作进行全程监督。

与投标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员不得进入相关线路招标的评标委员会;已经进入的应当更换。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在中标结果确定前应当保密。

第十九条 评分标准应当包括企业资格条件和经营规模、安全服务质量考核情况、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运行方案、经营方式、服务项目、服务承诺保障措施等内容,具体评分项目和分值设置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设定并在招标文件中载明。

近一年内发生一次死亡3人以上并负同等以上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的,安全生产现状及保障措施一项为零分。

投标人上一年度安全服务质量考核结果为不合格的,所有的内容和评分项目均计零分。

第二十条 评标委员会依据招标文件规定的评分标准和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投标文件进行评审和比较后打分,依据得分高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

第二十一条 评标必须在严格的保密措施下进行,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非法干预、影响评标的过程和结果。评标过程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评标场所必须具有保密条件;

(二)只允许评标委员会评委、招标人指定的工作人员、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监督人员参加;

(三)参加评标的人员携带的通讯工具应集中保管;

(四)评标场所内不设电话机、上网的计算机及其它可对外实施通讯的设施;

(五)评标委员会评委和参与评标的工作人员不得对外透露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以及与评标有关的其它情况,严禁发生任何可能影响公正评标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于评标结束后出具书面评标报告并提交招标人,评标报告中应载明推荐中标人和候补中标人的结果和理由。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结果确定中标人,在3日内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向落标人发出《落标通知书》。

第二十四条 中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视为自动放弃中标资格,由候补中标人中得分最高的一个取得中标资格。

(一)逾期不签订《重庆市公共汽车客运线路特许经营协议》的;

(二)逾期未办理有关营运手续的。

第二十五条 因招标人、招标机构过错导致招标失败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组织招标。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参加招标、评标的工作人员在招标过程中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原则及职权范围开展招标、评标工作;

(二)不得接受投标人或者委托人以任何名义馈赠的礼品、礼金和有价证券;

(三)招标、评标期间不得出席投标人主办或赞助的任何活动;

(四)不得泄露与招标、评标工作有关的秘密,不得向投标人作任何暗示或者做出不利于招标工作正常开展的任何许诺;

(五)不得接受投标人拜访;

(六)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廉政的规定。

对违反以上规定的,市道路运输管理管理机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和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受理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并在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特别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二十八条 招标人或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招标无效;给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超越管理权限组织招标的;

(二)与投标人串通,虚假招标的。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投标无效,并依法取消投标资格;投标人中标的,中标无效。给招标人或者其他投标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隐瞒投标的真实情况或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的;

(二)在投标人之间相互串通,事先商定或者合谋使特定人中标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妨碍、排挤其他投标人的;

(四)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五)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

投标或中标无效的,应当按照候补中标人的得分高低重新确定中标人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5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