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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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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已废止)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4月28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收 容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五章 安 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务院《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办法》,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城市流浪乞讨人员收容遣送工作坚持救济、教育、集中管理和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三条 收容遣送工作由民政、公安部门负责。
民政部门的收容遣送机构对收容对象进行收容、管理和遣送。
公安部门向当地收容遣送机构派驻民警,在任务较大的收容遣送机构设立治安室,维护收容遣送中的治安秩序。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协助民政、公安部门做好收容遣送工作;对遗弃老年人、婴幼儿、残疾人和精神病人的行为有权制止,并向民政、公安部门报告。
第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做好收容、管理和遣送工作。
被收容人员应当服从收容遣送工作人员的收容、管理和遣送。
被收容人员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收容遣送所需经费根据实际需要,纳入各级财政预算。

第二章 收 容
第七条 对下列人员予以收容:
(一)生活无着露宿街头的;
(二)患精神病或者智力残疾流浪街头的;
(三)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四)其他流浪街头乞讨的。
第八条 民政、公安部门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发现需要收容的对象,应当出示证件,及时将其送往收容遣送机构。
第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接收收容对象后,应当在24小时内进行询问,作出笔录,分别情况进行处理:
(一)符合第七条规定的,予以收容;
(二)有犯罪嫌疑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处理;
(三)不属于上列(一)、(二)项的,不予收容。
第十条 收容遣送机构在必要时,可以对收容对象进行安全检查;对女性收容对象的安全检查,应当由女性工作人员进行。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生活、卫生、教育、纪律等管理制度,对被收容人员进行遵纪守法教育和劳动教育,组织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参加劳动。
第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核实被收容人员姓名、身份、家庭住址以及流浪时间等情况,并进行登记,建立档案。
第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随身所带财物需要交收容遣送机构保管的,收容遣送机构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被收容人员被遣送时,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将其财物退还本人。
收容遣送机构对被收容人员携带的化学危险物品、管制刀具及其他违禁物品,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按被收容人员性别安排分室居住。女性被收容人员,由女性工作人员管理。患精神病的和智力残疾的,应当与其他被收容人员分室居住。
第十五条 被收容人员必须遵守国家法律和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制度,服从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工作人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非法扣留被收容人员的财物;
(二)不得克扣被收容人员的生活供应品;
(三)不得检查、扣留被收容人员的邮件;
(四)不得扣压被收容人员的申诉、控告材料;
(五)不得差遣被收容人员为工作人员服务;
(六)禁止殴打、侮辱、虐待被收容人员。
第十七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生活设施,按照规定的标准安排被收容人员的生活;对老幼病残者和孕妇应当给予照顾。
第十八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配备必要的卫生防疫设施,改善卫生条件;对危重病人,应当及时送卫生部门指定的医院治疗。
第十九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对参加劳动的被收容人员给予适当报酬。
收容遣送机构组织被收容人员劳动所得收入,除支付被收容人员的劳动报酬外,应当用于改善被收容人员的生活条件和遣送费用等补贴。
第二十条 被收容人员的食宿、医疗、遣送等费用,由本人或其监护人支付;无力支付的,由民政部门在收容遣送经费中列支。
第二十一条 被收容人员死亡,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查明原因、做好记录、建立档案,及时通知其家属或者其所在的村民(居民)委员会;无法通知的,应当及时公告。属于非正常死亡的,应当及时报告公安部门处理。

第四章 遣 送
第二十二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及时将被收容人员遣送回其户口所在地。暂时查不清户口所在地的,经收容遣送机构所在地民政部门批准后,送生产基地劳动,待查清户口所在地后再遣送。
第二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的户口所在地在本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30天;在外省的,待遣时间不得超过60天。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可以适当延长待遣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
(一)经医生诊断,需观察病情或住院治疗的;
(二)遣送目的地是边远省份的;
(三)屡遣屡返,需收容教育的。
第二十四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安排下列已核实身份和住址的被收容人员自行返回原籍:
(一)主动向收容遣送机构求助的;
(二)有返回原籍能力,要求自行返回并保证不再流浪乞讨的。
第二十五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通知下列被收容人员的家属、法定监护人或者所在单位来人领返:
(一)16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二)60周岁以上的老年人;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残疾人;
(四)精神病人或智力残疾人;
(五)其他无返回原籍能力的人。
领返期限自发出通知之日起,本省的不得超过20天,外省的不得超过40天。逾期不来人领返的,由收容遣送机构遣送。
第二十六条 收容遣送机构应当指派专人负责将被收容人员送达目的地:
(一)外省的,送达流出省的对口接收机构;
(二)本省跨地、州、市或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收容遣送机构,未设收容遣送机构的,送达流出地的地、州、市或县(市)的民政部门;
(三)本县(市)的,送达流出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负责遣送的工作人员,不得在遣送途中丢弃被收容人员。
第二十七条 本省境内被收容人员流出地的接收单位,对送达的被收容人员必须接收,并填写回执。
收容遣送机构遣送本省跨地、州、市的被收容人员,所需遣送经费暂时无法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的,由接收单位先行垫付。垫付后,再由接收单位向被收容人员或者其监护人收取。
第二十八条 交通运输部门对城市流浪乞讨人员遣送工作应当予以配合,在购买车、船票,进出车站、码头,上下车、船等方面提供方便。

第五章 安 置
第二十九条 被收容人员返回户口所在地后,由当地人民政府做好安置工作。
被收容人员有工作单位的,由所在单位安置;无工作单位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知其家属或者监护人领回。

第三十条 无家可归、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由其户口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做好安置工作。
第三十一条 城市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批准,送社会福利单位收养。
第三十二条 农村中无家可归、没有劳动能力的被收容人员返回后,经户口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批准,送福利院安置,或者分散安置给予五保待遇。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被收容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抗拒收容遣送机构的管理、扰乱收容遣送工作秩序的,由收容遣送机构给予警告、训诫。
被收容人员有违法犯罪行为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四条 被收容人员对收容不服的,可自被收容之日起5日内向主管收容遣送机构的民政部门申请复议;民政部门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复议决定;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自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五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侵犯被收容人员合法权益的,被侵害人可向民政部门或者有关国家机关控告。
第三十六条 收容遣送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4年7月1日起施行。



1994年4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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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旅客带进的组合音响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关于对旅客带进的组合音响验放问题的通知
海关总署


据一些海关反映:目前旅客带进的组合音响的档次、价格差异较大,有的组合音响已发展到每套包括激光视盘及其兼容机等十余件。为了便于各关对旅客带进的音响组合按统一尺度验放,现对有关问题明确如下:
一、组合音响系指非专业性音频产品,其功能配置可包括:调谐器(收音机)、电唱机、激光唱机、双卡录音座、图型均衡器、前置放大器、功率放大器、环绕声处理放大器、扬声器(一对)、环绕声扬声器(一对)、卡拉OK混声器(有麦克和线路输入及混响和延持功能)。
二、对旅客要求携进带有激光视盘及其兼容器等超出上述限定范围的配套装置的组合音响,可分别作为组合音响、激光视盘及其兼容器等装置,按《限量表》第四项物品征、免税验放。



1990年11月23日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河南省公安厅 等


河南省《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省公安厅 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 省物资厅 省供销社 省乡镇企业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凡在我省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和使用民用爆炸物品(以下简称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细则。
第三条 爆炸物品应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实行严格管理。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过有关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批准,领取证照,并接受审查检验。爆炸物品证照每两年审验或换发一次。
严禁无证照生产、储存、销售、购买、运输、使用爆炸物品。
第四条 生产、储存爆炸物品工厂、仓库的设立和安全距离的要求,应严格执行《条例》第四条和《民用爆破器材工厂设计安全规范》(以下简称《规范》)的规定。
第五条 生产、保管、使用和押运爆炸物品的有关人员,必须政治可靠、责任心强、熟悉爆炸物品性能和操作规程。新录用和新调入的人员,必须经必要的技术训练和安全教育,经考核合格,方可上岗。
第六条 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由各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领导人负责。各有关单位应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安全岗位责任制,健全爆炸物品管理档案,教育职工群众严格遵守。
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主管部门,应负责做好本系统爆炸物品的安全管理工作。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依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对管辖地区生产、储存、销售、运输、使用爆炸物品单位的安全管理实施监督检查,主要职责是:
(一)审查办理许可证件;
(二)协助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建立爆炸物品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和培训从业人员;
(三)协同有关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情况进行安全检查;
(四)会同主管部门依法处罚违反爆炸物品安全管理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章 爆破器材的生产
第八条 对爆破器材的生产应严格管制。我省爆破器材生产由省国防科学技术工业办公室(以下简称省国防工办)归口管理,在国家的统一规划下,按照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有计划地组织生产。
第九条 凡新建、改建、扩建爆破器材的生产企业,必须由其主管部门提请省主管生产部门会同省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方可施工。竣工后,由企业主管部门会同省主管生产部门及省有关部门进行检查验收。

验收合格后,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领取《企业凭照》。生产企业持《企业凭照》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
企业进行技术改造,由其主管部门会同省国防工办、公安厅及有关部门负责检查验收。
第十条 爆破器材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计划组织生产。建立严格的产品检验制度,保证产品质量合格,不合格的产品不准出厂,并将每季度生产、销售情况抄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试验或试制爆破器材应严格遵守《条例》第十二条一款的规定。新产品必须经省国防工办、公安厅会同有关部门技术鉴定合格,报国家主管部门批准、备案后列入计划,方准正式生产。
第十二条 凡未按本细则规定办理批准手续,任何单位不得生产爆破器材。严禁个人制造爆破器材。

第三章 爆破器材的储存
第十三条 储存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专用仓库或储存室。建立前,建库单位应持县以上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设计图纸,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后,方可施工。建成后,经审查,符合《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发给《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方准储存。
临时存放爆破器材时,应严格遵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流动性较大的地质、石油勘探单位,需在施工地点设立爆破器材临时库(室),应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批准。
爆炸物品的储存应由专人保管,保管员应由培训考试合格的人员担任。
第十四条 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爆破器材的储存,由县级物资部门和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着就地就近,方便生产,确保安全的原则,统一建立专用仓库,并经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审查验收合格,领取《爆炸物品储存许可证》后,方准储存。无建库能力的单位
和个人,经所在地县、市公安局许可,也可以就近由有爆破器材库(室)的单位代储。
严禁将爆破器材分发给个人保存。
第十五条 爆破器材储存库(室),库存炸药每平方米不得超过四百公斤,雷管每平方米不得超过一万发。库房应有报警装置和安全防护设施。
第十六条 储存爆破器材的单位应定期进行性能检验。变质和过期失效的爆破器材,应及时清理销毁。销毁前应登记造册,提出实施方案,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备案,由县、市公安局指定地点,专人负责销毁,并及时清理现场。

第四章 爆破器材的销售和购买
第十七条 爆破器材属于国家计划分配物资,由物资部门按计划统一调拨分配和组织供应。产品分配计划抄送省国防工办,省公安厅。
爆破器材属物资部门专营物资,严禁自由买卖、转手倒卖、或用爆破器材换取其它物品,严禁转让、转借、赠送爆破器材。
第十八条 凡在我省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按下列规定申报和购买:
(一)中央驻豫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同时抄送省物资厅;省属企事业单位向其主管部门申报计划;市(地)属企事业单位及炸药月用量不超过四吨,雷管月用量不超过一万发的中央和省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地、市物资部门申报计划;县(市)属企事业单位向所在地县(市)物
资部门申报计划,由县(市)物资部门汇总报地(市)物资部门。
(二)县以下厂矿企业、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以及科研、文艺、医疗等单位需用爆破器材,应持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主管单位或村民委员会证明,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或由县、市公安局授权的乡(镇)派出所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凭证到指定的
供应点购买。供应点应对购买人员的单位、姓名、购买品种、数量逐一登记,并妥善保存《爆炸物品购买证》和销售登记簿,随时接受公安机关查验。
省各主管厅(局)和市(地)物资部门应定期将申报计划汇总报省物资厅,同时抄报同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九条 需在省外购买爆破器材的单位,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规定申报计划,经国家物资部门同意,并在供需合同上签证盖章,凭合同向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手续后,方准调入。
进口或出口的爆破器材,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国家物资部门调拨给中央驻豫企事业单位的爆破器材,需方应填明国家物资部调拨、通知单号码,并将购销合同送省物资厅核实签证盖章后,由需方凭合同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一条 爆破器材使用单位需要变更分配计划时,应按本细则第十八条的规定提出增减计划。需要增加的,经省物资厅审核同意,签订购销合同,省物资厅对购销合同签证盖章后,由申请单位凭合同副本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和运输手续。
第二十二条 试产、试用新产品的销售,应由产需双方签定合同,报省物资厅、公安厅和有关主管部门批准,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后,方可出售爆破器材,需方凭合同副本到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办理爆炸物品购买、运输手续。
第二十三条 经销爆破器材的供应点,其定点、领取《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和凭证销售爆破器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出售爆破器材,必须验收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购买证》。跨县、市运输的,还应核验运往地公安机关签发的《爆炸物品运输证》。

第五章 爆破器材的运输
第二十四条 运输爆破器材,应按照《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由收货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方准运输。供货地和发货地的公安机关,不得代发《爆炸物品运输证》。
进口或出口爆破器材的运输,应当严格执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
运输爆破器材,要有专人押运。押运员须经审查考核合格,并获得由省公安厅发给的《爆炸物品押运员证》。
第二十五条 承运单位办理运输时,应按照《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执行。装卸爆破器材的车站、码头,由所在地县、市公安局会同铁路、交通部门协商确定。
第二十六条 运输爆破器材除必须按照《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执行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禁使用翻斗车、拖拉机、三轮机动车运输爆破器材;
(二)爆破器材装车高度不得超过车箱,雷管和敏感度较高的炸药装车高度应低于车箱十厘米(以最低档板计算),底部垫软垫,雷管箱不得倒置,车身应用网罩或蓬布覆盖;
(三)公路运输爆破器材的车辆应悬挂醒目的危险信号标志;时速不得超过三十公里;通过集镇乡村,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第二十七条 严禁在托运、寄存的行李包裹和邮寄的邮件中夹带爆破器材。严禁个人随身携带爆破器材乘坐汽车、电车、火车、轮船、飞机和进入公共场所。

第六章 爆破器材的使用
第二十八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必须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乡(镇)集体和个体采石场、小矿山、小煤窑必须经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持《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文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方准使用。实施控制爆破的单位,应首
先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出申请,逐级上报省公安厅,由公安厅发给《城镇控制爆破许可证》后,方准从事控制爆破作业。
第二十九条 使用爆破器材的单位和个人选用爆破员应按《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进行爆破作业时必须遵守《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并应指派安全员到场检查监督。
第三十一条 进行大型爆破作业,或在城镇和居民聚居的地方,风景名胜和重要工程设施附近进行控制爆破时,施工单位必须事先报县、市以上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县、市公安局审查同意。A级拆除爆破或一次起爆药量在十吨以上应提前十日将爆破设计方案报公安厅批准后,方准爆破作? 怠? 第三十二条 使用爆破器材,必须建立严格的领取清退制度。爆破员领取爆破器材必须经安全员核定,班组长或现场负责人批准。领取数量不得超过当班使用量,剩余的爆破器材由安全员、爆破员在使用爆破器材工作单上签字后,当天退回入库,并办理清退手续。 临时使用爆破器材
的单位应在工程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剩余的爆破器材交回主管部门,并报所在地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三条 禁止非爆破员进行爆破作业。没有《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因生产、生活需要,必须进行爆破时,应提出申请,经所在地公安机关批准后,可委派附近单位的爆破员负责爆破。
第三十四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拿、私用、私藏爆破器材,严禁使用爆破器材炸鱼和狩猎。

第七章 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安全管理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生产黑火药、烟火剂、民用信号弹和烟花爆竹的企业和开设季节性作坊(包括个体),应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程序报批,符合国家安全规定的,领取《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和《营业执照》后方准生产。
第三十六条 申领《爆炸物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必须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提交下列文件:
(一)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
(二)使用原料的说明书;
(三)厂区平面图、四邻距离图、建筑结构图和安装设施图;
(四)工艺规程和安全管理措施;
(五)技术人员的情况证明。
第三十七条 烟花爆竹生产车间的危险工房,必须设有一定数量的符合安全规定的门窗,车间、仓库的屋顶应采用轻质材料,并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等安全设施。危险工房应单人单间,面积不得少于三点五平方米。
第三十八条 生产企业必须配备与安全生产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从外地聘用的技术人员,应持有户籍所在地县、市以上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并经聘用单位所在地公安机关审查批准。
生产企业的管理人员,必须熟悉产品性能和操作规程以及安全生产的规定。
第三十九条 未经批准,严禁生产拉炮、摔炮、砸炮、打火纸等。生产砂炮和生产特殊需要的品种,必须由省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省公安厅批准,方准生产。
第四十条 烟花爆竹生产作坊比较多的地方应由当地政府和村民委员会统一组织,在安全地点建立危险工序作坊。严禁在家庭进行拌药、碾药、烘药、晾药、装药等危险工序生产。
第四十一条 烟花爆竹生产企业(作坊),必须严格执行劳动安全技术规程,建立严格的质量检验制度,产品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其产品必须经检测合格后,方准出厂。
第四十二条 烟花爆竹由县级以上供销社日用杂品公司经营。经营部门应积极组织收购达到国家标准的本地烟花爆竹产品。从省外调进的烟花爆竹,其调进计划和定货合同须报所在地县(市)和地(市)公安机关备案。
第四十三条 销售烟花爆竹的供应点由县、市供销、公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协商定点,并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领《爆炸物品销售许可证》,持证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准销售。
经销黑火药 、烟火剂供应点的定点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四条 烟花爆竹的运输,由购买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公安局申请领取《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省外购进烟花爆竹的运输,购买单位应凭省主管部门审查后的合同和核发的封签向所在地县(市)公安机关申领《爆炸物品购买证》、《爆炸物品运输证》后方准运输。到达目的
地后,收货单位应在运输证上签注货物到达情况,并在七日内将运输证交回原发证机关。
运输黑火药 、烟火剂和民用信号弹按《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八章 罚 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爆炸物品中,存在不安全隐患,经指出后仍不整改的,公安机关可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或停业整顿。仍不改的,县、市公安局可以吊销其许可证,工商行政管理局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四十六条 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非法制造、贩运、销售爆炸物品和私藏、私带、滥用、盗窃爆炸物品的,公安机关除没收其爆炸物品外,应视情节轻重,商同主管部门对有关人员予以警告、罚款、拘留处罚,或者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属于单位的,追究单位领
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违反《条例》和本细则规定,在生产、储存、销售、运输和使用爆炸物品中,发生爆炸物品丢失、被盗和其它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有关人员行政处分、行政处罚,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由于单位领导人不负责任,忽视安全,造成爆炸物品大量丢失、被盗和发生重
大事故的,除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外,还应追究单位领导人的责任,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对单位和个人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没收物品价值五百元以下的,由公安派出所商同同级主管部门决定执行。对单位或个人限期整改、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专业证件,处五十元以上罚款,没收物品价值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由县(市)公安局商同县主管部
门决定。没收物品价值五千元以上的由地、市公安处、局商同地市主管部门决定。
罚没收入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细则公布前,已经从事爆炸物品生产、储存、销售、使用的单位,没有办理批准手续的,应依照本细则办理批准手续。
第五十条 本细则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我省过去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一律执行本细则。




1992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