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2:58:33  浏览:80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法释〔1998〕4号

(1997年11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942次会议通过,自1998年3月17日起施行)

1998年3月10日公布


为依法惩处盗窃犯罪活动,根据刑法有关规定,现就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解释如下:


第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一)盗窃数额,是指行为人窃取的公私财物的数额。

(二)盗窃未遂,情节严重,如以数额巨大的财物或者国家珍贵文物等为盗窃目标的,应当定罪处罚。


(三)盗窃的公私财物,包括电力、煤气、天然气等。

(四)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


第二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五条规定的“以牟利为目的”,是指为了出售、出租、自用、转让等谋取经济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一)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百元至二千元以上的,为“数额较大”。


(二)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为“数额巨大”。


(三)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分别确定本地区执行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


第四条
对于一年内入户盗窃或者在公共场所扒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第五条 被盗物品的数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被盗物品的价格,应当以被盗物品价格的有效证明确定。对于不能确定的,应当区别情况,根据作案当时、当地的同类物品的价格,并按照下列核价方法,以人民币分别计算:


1、流通领域的商品,按市场零售价的中等价格计算;属于国家定价的,按国家定价计算;属于国家指导价的,按指导价的最高限价计算。


2、生产领域的产品,成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半成品比照成品价格折算。


3、单位和公民的生产资料、生活资料等物品,原则上按购进价计算,但作案当时市场价高于原购进价的,按当时市场价的中等价格计算。


4、农副产品,按农贸市场同类产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5、进出口货物、物品,按本项之1规定的方法计算。

6、金、银、珠宝等制作的工艺品,按国有商店零售价格计算;国有商店没有出售的,按国家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黄金、白银按国家定价计算。

7、外币,按被盗当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外汇卖出价计算。

8、不属于馆藏三级以上的一般文物,包括古玩、古书画等,按国有文物商店的一般零售价计算,或者按国家文物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9、以牟利为目的,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盗窃数额按当地邮电部门规定的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计算;销赃数额高于电话初装费、移动电话入网费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移动电话的销赃数额,按减去裸机成本价格计算。


10、明知是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复制他人电信码号的电信设备、设施而使用的,盗窃数额按合法用户为其支付的电话费计算。盗窃数额无法直接确认的,应当以合法用户的电信设备、设施被盗接、复制后的月缴费额减去被复制前6个月的平均电话费推算;合法用户使用电信设备、设施不足6个月的,按实际使用的月平均电话费推算。


11、盗接他人通信线路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10的规定计算;复制他人电信码号后自己使用的,盗窃数额按本项之9、10规定的盗窃数额累计计算。


(二)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按下列方法计算

1、不记名、不挂失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不论能否即时况现,均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孳息、奖金或者奖品等可得收益一并计算。股票按被盗当日证券交易所公布的该种股票成交的平均价格计算。


2、记名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如果票面价值已定并能即时兑现的,如活期存折、已到期的定期存折和已填上金额的支票,以及不需证明手续即可提取货物的提货单等,按票面数额和案发时应得的利息或者可提货物的价值计算。如果票面价值未定,但已经兑现的,按实际兑现的财物价值计算;尚未兑现的,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不能即时兑现的记名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或者能即时兑现的有价支付凭证、有价证券、有价票证已被销毁、丢弃,而失主可以通过挂失
、补领、补办手续等方式避免实际损失的,票面数额不作为定罪量刑的标准,但可作为定罪量刑的情节。


(三)邮票、纪念币等收藏品、纪念品,按国家有关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


(四)同种类的大宗被盗物品,失主以多种价格购进,能够分清的,分别计算;难以分清的,应当按此类物品的中等价格计算。


(五)被盗物品已被销赃、挥霍、丢弃、毁坏的,无法追缴或者几经转手,最初形态被破坏的,应当根据失主、证人的陈述、证言和提供的有效凭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确定原被盗物品的价值。


(六)失主以明显低于被盗当时、当地市场零售价购进的物品,应当按本条第(一)项规定的核价方法计算。


(七)销赃数额高于按本解释计算的盗窃数额的,盗窃数额按销赃数额计算。


(八)盗窃违禁品,按盗窃罪处理的,不计数额,根据情节轻重量刑。


(九)被盗物品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应当按国家计划委员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的规定,委托指定的估价机构估价。


(十)对已陈旧、残损或者使用过的被盗物品,应当结合作案当时、当地同类物品的价格和被盗时的残旧程度,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


(十一)残次品,按主管部门核定的价格计算;废品,按物资回收利用部门的收购价格计算;假、劣物品,有价值的,按本条第(九)项的规定办理,以实际价值计算。


(十二)多次盗窃构成犯罪,依法应当追诉的,或者最后一次盗窃构成犯罪,前次盗窃行为在一年以内的,应当累计其盗窃数额。


(十三)盗窃行为给失主造成的损失大于盗窃数额的,损失数额可作为量刑的情节。


第六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认定盗窃罪的情节:

(一)盗窃公私财物接近“数额较大”的起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追究刑事责任:


1、以破坏性手段盗窃造成公私财产损失的;

2、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

3、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具有其他恶劣情节的。

(二)盗窃公私财物虽已达到“数额较大”的起点,但情节轻微,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作为犯罪处理:


1、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作案的;

2、全部退赃、退赔的;

3、主动投案的;被胁迫参加盗窃活动,没有分赃或者获赃较少的;

5、其他情节轻微、危害不大的。

(三)盗窃数额达到“数额较大”或者“数额巨大”的起点,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分别认定为“其他严重情节”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


1、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共同犯罪中情节严重的主犯;

2、盗窃金融机构的;

3、流窜作案危害严重的;

4、累犯;

5、导致被害人死亡、精神失常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6、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二氧化碳贫、移民、救济、医疗款物,造成严重后果的;


7、盗窃生产资料,严重影响生产的;

8、造成其他重大损失的。

第七条
审理共同盗窃犯罪案件,应当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形对各被告人分别作出处理:


(一)对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应当按照集团盗窃的总数额处罚。

(二)对共同犯罪中的其他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共同盗窃的数额处罚。


(三)对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共同盗窃的数额确定量刑幅度,并依照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八条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金融机构”,是指盗窃金融机构的经营资金、有价证券和客户的资金等,如储户的存款、债券、其他款物,企业的结算资金、股票,不包括盗窃金融机构的办公用品、交通工具等财物的行为。


第九条
盗窃国家三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盗窃国家二级文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窃国家一级文物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或者没收财产。


一案中盗窃三级以上不同等级文物的,按照所盗文物中高级别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一案中盗窃同级文物三件以上的,按照盗窃高一级文物的量刑幅度处罚。


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主要是指盗窃国家一级文物后造成损毁、流失,无法追回;盗窃国家二级文物三件以上或者盗窃国家一级文物一件以上,并具有本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1、3、4、8目规定情形之一的行为。


第十条
根据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其盗窃数额应当根据行为人盗窃信用卡后使用的数额认定。


第十一条
根据刑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可以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盗窃上述发票数量在二十五份以上的,为“数额较大”;数量在二百五十份以上的,为“数额巨大”;数量在二千五百份以上的,为“数额特别巨大”。


第十二条 审理盗窃案件,应当注意区分盗窃罪与其他犯罪的界限:

(一)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价值数额不大,但是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定定罪处罚;盗窃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同时构成盗窃罪和破坏广播电视设施、公用电信设施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二)盗窃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同时构成盗窃和破坏电力设备罪的,择一重罪处罚。


(三)为盗窃其他财物,盗窃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的,被盗机动车辆的价值计入盗窃数额;为实施其他犯罪盗窃机动车辆的,以盗窃罪和所实施的其他犯罪实行数罪并罚。为实施其他犯罪,偷开机动车辆当犯罪工具使用后,将偷开的机动车辆送回原处或者停放到原处附近,车辆未丢失的,按照其所实施的犯罪从重处罚。


(四)为练习开车、游乐等目的,多次偷开机动车辆,并将机动车辆丢失的,以盗窃罪定罪处罚;在偷开机动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肇事构成犯罪,又构成其他罪的,应当以交通肇事罪和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偷开机动车辆造成车辆损坏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偶尔偷开机动车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认为是犯罪。


(五)实施盗窃犯罪,造成公私财物损毁的,以盗窃罪从重处罚;又构成其他犯罪的,择一重罪从重处罚;盗窃公私财物未造成盗窃罪,但因采用破坏性手段造成公私财物损毁数额较大的,以故意毁坏财物罪定罪处罚。盗窃后,为掩盖盗窃罪行或者报复等,故意故意破坏公私财物构成犯罪的,应当以盗窃罪和构成的其他罪实行数罪并罚。


(六)盗窃技术成果等商业秘密的,按照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十三条
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但没有盗窃数额或者无法计算盗窃数额的犯罪分子,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印发《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的通知

(2005年9月2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高检发办字[2005]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


《关于省级以下人民检察院对直接受理侦查案件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的规定(试行)》已经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第十届第三十九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试行。试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高检院。


二○○五年九月二十九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领导和监督制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和《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关于实行人民监督员制度的规定(试行)》等有关规定,结合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案件工作的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级以下(含省级)人民检察院办理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作撤销案件、不起诉决定的,应当报请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


第三条 对于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侦查部门经过侦查认为应当撤销案件的,应当制作拟撤销案件意见书。公诉部门经过对侦查部门移送的案件进行审查,认为应当不起诉的,应当制作拟不起诉意见书。


侦查部门、公诉部门应当及时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或者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相关材料移送本院人民监督员办公室,接受人民监督员监督。


第四条 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侦查的案件,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的,经人民监督员履行监督程序,提出表决意见后,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报送案件时,应当将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一并报送。


按规定报请检察长决定的,检察长如果不同意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应当提请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检察长同意人民监督员表决意见的,由检察长决定。


第五条 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同意拟撤销案件意见或者拟不起诉意见的,应当由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将拟撤销案件意见书或者拟不起诉意见书,以及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连同本案全部卷宗材料,在法定期限届满七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重大、复杂案件,在法定期限届满十日之前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


对于共同犯罪案件,应当将处理同案犯罪嫌疑人的有关法律文书以及案件事实、证据材料复印件等,一并报送上一级人民检察院。


第六条 对于下级人民检察院报请审批的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案件,由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相应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承办。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应当指定专人办理,对案件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必要时可以讯问犯罪嫌疑人。


第七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侦查部门或者公诉部门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案件,应当提出是否同意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意见,连同下级人民检察院人民监督员的表决意见,报请检察长或者检察委员会决定。


第八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查下级人民检察院报送的拟撤销案件或者拟不起诉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七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重大、复杂案件,应当于收到案件十日内书面批复下级人民检察院。情况紧急或者因其他特殊原因不能按时送达的,可以先电话通知下级人民检察院执行,随后送达书面批复。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批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并制作撤销案件决定书或者不起诉决定书。上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批准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下级人民检察院应当执行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的决定。


第十条 拟撤销的案件或者拟不起诉的案件,犯罪嫌疑人在押的,不得因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审批而超期羁押。羁押期限届满,应当依法变更强制措施。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安监总煤矿字〔2005〕134号

关于印发《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新疆建设兵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煤矿安全监管部门,各省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神华集团公司、中国中煤能源集团公司:

  为进一步贯彻《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国务院令第446号)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国办发明电[2005]21号)精神,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和国家煤矿安全监察局制定了《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请各省(区、市)煤矿安全监管部门负责将本通知转发辖区内各产煤市(地)、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及煤矿企业。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六日

  


煤矿隐患排查和整顿关闭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排查煤矿安全生产隐患,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根据《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关于预防煤矿生产安全事故的特别规定》(以下简称《特别规定》)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坚决整顿关闭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和非法煤矿的紧急通知》(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煤矿企业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包括一些煤矿企业的实际控制人)对本企业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全面负责。

  煤矿企业应当以矿(井)为单位进行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矿(井)主要负责人对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负直接责任。

  煤矿实际控制人是指一些煤矿企业生产、经营、安全、投资和人事任免等重大事项的实际决策人,或者对重大决策起决定作用的人。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所辖区域内煤矿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重点监察、专项监察、定期监察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负责颁发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的部门应当对取得证照的煤矿加强日常监督管理,促使煤矿持续符合取得证照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四条 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一负责,制定本地区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二章 隐患排查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重大隐患是指《特别规定》第八条第二款所列15种重大安全生产隐患(具体分解细化内容,见《煤矿重大安全生产隐患认定办法》)。煤矿企业有重大隐患的,应当立即停止生产,排除隐患。

  第六条 煤矿企业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煤矿主要负责人应当每月组织一次由相关煤矿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登记建档。

  煤矿企业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发现存在重大隐患,要立即停止生产,并向煤矿主要负责人报告。

  第七条 煤矿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

  一般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煤矿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下井人数、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整改结束后要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要求认真自检。

  第八条 煤矿企业应当于每季度第一周将上季度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煤矿企业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接到煤矿企业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并对煤矿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企业认真整改。

第三章 停产整顿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发现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停产整顿,并将情况在5日内报送有关地方人民政府:

  (一)超通风能力生产的;

  (二)高瓦斯矿井没有按规定建立瓦斯抽放系统,监测监控设施不完善、运转不正常的;

  (三)有瓦斯动力现象而没有采取防突措施的;

  (四)在建、改扩建矿井安全设施未经过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竣工验收而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核准(审批)或越权核准(审批)的;

  (五)逾期未提出办理煤矿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

  (六)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逾期未改正的;

  (七)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八)未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逾期未改正的。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矿井,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三)告知相关部门暂扣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和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四)告知公安部门控制火工品供应、供电单位限制供电;

  (五)3日内将停产整顿矿井的决定报送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并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停产整顿矿井名单。

  第十二条 煤矿企业自接到有关部门下达的停产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查证照、查隐患、查安全管理、查劳动组织,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整改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

  停产整顿期间,煤矿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三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被责令停产整顿的煤矿派出监督人员盯守;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当组织巡回检查或者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煤矿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严禁明停暗开、日停夜开、假整顿真生产等非法生产行为。

  第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应制定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验收标准应当符合煤矿取得各种证照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

  第十五条 煤矿整改项目完成后,煤矿企业应当按照重大隐患整改验收标准,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

  煤矿企业自检合格后,可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方案中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签署验收意见。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收到煤矿企业恢复生产申请报告后,应当组织国土资源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煤炭行业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供电单位等进行联合验收,并在60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并经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审核同意后,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

  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部门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十七条 停产整顿的矿井验收合格经批准的,由验收组织部门通知颁发证照的部门发还证照,煤矿方可恢复生产。

  煤矿恢复生产要制定恢复生产方案、职工培训方案和安全措施,由煤矿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应在验收合格并发还证照之日起3日内,在公告停产整顿的同一媒体上进行公告。

第四章 关闭煤矿

  第十九条 煤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负责煤矿有关证照颁发的部门应当责令该煤矿立即停止生产,提请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可以向上一级地方人民政府报告:

  (一)无证或者证照不全非法开采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的;

  (三)经整顿仍然达不到安全生产标准、不能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的;

  (四)责令停产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的;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采的。

  (五)3个月内2次或者2次以上发现有重大安全生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六)停产整顿验收不合格的;

  (七)煤矿1个月内3次或者3次以上未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对井下作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或者特种作业人员无证上岗的。

  第二十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矿井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二十一条 对决定关闭的煤矿,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立即组织实施:

  (一)吊销相关证照: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应当立即依法吊销已颁发的采矿许可证、安全生产许可证、煤炭生产许可证、营业执照;有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至第(六)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同时吊销矿长资格证、矿长安全资格证;

  (二)公安部门注销爆炸物品使用许可证和储存证,停止供应火工用品,收缴剩余火工用品。

  (三)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和线路;

  (四)拆除矿井生产设备和通信设施;封闭、填实矿井井筒,平整井口场地,恢复地貌;

  (五)煤矿企业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发放遣散费用。

  第二十二条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封井前,要制定关井方案和处置预案,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保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对被关闭煤矿,应当自煤矿关闭之日起3日内在当地主要媒体公告。

  第二十四条 乡镇和县级人民政府负责对关闭矿井的监督检查,组织人员定期巡查,防止已经实施关闭的煤矿非法生产。

  第二十五条 决定关闭的煤矿,仍有开采价值的,经省级人民政府依法批准进行拍卖的,应当按照新建矿井依法办理有关手续。

第五章 联合执法

  第二十六条 根据《紧急通知》的规定,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在地方人民政府统一领导下,实行联合执法。要落实联合执法牵头部门,建立联合执法协调工作机制,明确各部门在煤矿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中的职责。由地方人民政府或指定的牵头部门组织煤矿安全监管、煤炭行业管理、国土资源管理、煤矿安全监察、工商行政管理、公安、环保、电力等部门和单位,开展联合执法。要依靠地方各级纪检监察、司法等部门,做好煤矿整顿关闭工作。

  第二十七条 建立协调会议制度。协调会议应确定联合执法的具体事宜和阶段性任务。协调会议每季度至少召开一次。

  第二十八条 建立信息交流制度。各联合执法组成部门应及时通报行政执法情况及有关信息。各级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要制定年度、季度、月度监管执法计划,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在地方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执法计划的基础上制定重点、定期、专项监察执法计划,并报上一级煤矿安全监察机构备案。要定期交流信息,防止出现多头执法和执法空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煤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和煤矿安全监察机构要及时掌握煤矿整顿关闭工作动态,发现煤矿整顿关闭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及时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请示报告。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对煤矿企业、企业负责人、国家公务人员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据《特别规定》及相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