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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9:03  浏览:818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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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已废止)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解散条例
市人大常委会


(1995年6月8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役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中外投资者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障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解散并进入清算程序,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经本市的审批机构审核、批准设立并经登记主管机关依法经记注册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统称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的解散。
第三条 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解散:
(一)合同或者企业章程规定的经营期限届满;
(二)经营期限未满,企业权力机构依法决议解散;
(三)合同被依法终止或者解除;
(四)被依法撤销批准证书或者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条 依照本条例解散的企业,应当按照《北京市外商投资企业清算条例》进行清算。

第二章 协议解散
第五条 企业经营期限届满解散的,企业权力机构应当自经营期满之日起7日内,书面通知审批机构、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六条 企业经营期限未满,合同各方当事人协商同意解散的,应当由企业权力机构向审批机构提出申请。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企业权力机构关于解散的决议;
(二)企业关于解散的申请;
(三)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企业,还应报送有关部门关于合并或者分立的批准文件。
第七条 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审批机构批准企业解散,应当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三章 单方要求解散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一方当事人有权通知他方当事人要求解除企业:
(一)他方当事人未按照合同的规定如期缴付或缴清出资,并在催告期满仍来缴付或者缴清出资;
(二)合同或者章程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经出现。
第九条 合同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必须用书面形式通知他方当事人。
第十条 合同他方当事人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视为协议解散企业,按照本条例第二章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十一条 合同的他方当事人不同意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根据仲裁协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任何一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经仲裁机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判决合同终止的,企业即为解散。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当事人应当自裁决书或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裁决书或者判决书复印件报审批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自合同一方当事人发出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之日起30日内,合同他方当事人不申请仲裁,不提起诉讼,又不予答复的,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当事人可以向审批机构申请解散企业。申请时应当向审批机构报送下列文件:
(一)关于解散企业的申请;
(二)要求解除合同并解散企业的书面通知复印件;
(三)要求解除合同原因的有关证据;
(四)审批机构规定的其他文件。
审批机构在作出审批决定前,当事人任何一方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申请人应当书面通知审批机构,并撤回申请。
第十三条 审批机构应当自接到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审批机构在审批期间,接到申请人关于当事人已申请仲裁裁或者提起诉讼的书面通知,应当终止审批。
审批机构批准企业解散,应当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四章 行政强制解散
第十四条 行政强制解散是指企业违反法律、法规,被审批机构依法撤销企业批准证书,或者被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第十五条 审批机构依法撤销企业批准证书的,应当自撤销之日起15日内将被撤销的企业名称、撤销日期及原因通知登记主管机关、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十六条 登记主管机关依法吊销企业营业执照的,应当自吊销之日起15日内将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企业名称、吊销日期及原因通知审批机构、企业主管部门、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和海关。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未按本条例办理解散手续而进行清算的企业,由审批机构责令其停止清算;已对企业财产进行处置的,审批机构有权对处置结果进行审查。
处置企业财产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办理企业解散手续时,提供虚假文件、证据或者非法处置企业财产的责任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企业或者投资者对有关行政机关的处置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本条例所称“企业权力机构”是指:
(一)股东会;
(二)未设立股东会的,为企业的董事会;
(三)未设立股东会和董事会的,为企业的联合管理委员会;
(四)未设立股东会、董事会和联合管理委员会的,为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第二十一条 华侨和香港、澳门、台湾的投资者在本市投资并依照本条例第二条规定经批准设立和登记注册的企业,其解散参照本条例办理。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北京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5年7月15日起施行。



1995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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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批转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的通知
天津市政府



各区、县人民政府,各委、局,各直属单位: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科委拟订的《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现转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天津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颁发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推动我市科技进步,鼓励为振兴和发展天津经济做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加快实施科技兴市战略方针,设立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每两年颁发一次。
第二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建立在本市科技进步奖和企事业单位重奖基础上的奖励,为我市最高的综合性科技进步奖。
第三条 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是奖励在科技兴市中依靠科技进步做出创造性的贡献,具有典型示范意义,并在我市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申报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必须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的要求,在以下方面取得突出成就。
(一)在本市研究取得的或从市外引入的科技成果,应用于我市现代化建设并产生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二)在推广应用科技成果中,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
(三)在消化、吸收引进设备、技术和实现国产化中,技术上有明显创新,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四)在环境保护、消除公害、疾病防治、计划生育、理论研究和高科技应用等方面有重大突破,并取得显著的社会效益的;
(五)依靠科学技术,使亏损的企业扭亏为盈或使企业经济效益连年大幅度增长,成绩卓著并具有示范作用的。
第五条 市科技兴市突出贡献奖按申报单位隶属关系上报,由各区、县、局(或局级单位)进行初审;初审通过的再报市科委组织的评审委员会审查;审查通过的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授奖。
第六条 奖金按照贡献大小合理分配,所得奖金免征个人收入调节税,不计入奖金总额。
第七条 获奖者的事迹记入本人技术、业务档案,作为考核、晋升、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务的重要依据。
第八条 本办法由天津市科学技术委员会负责解释并组织实施。
第九条 本办法自市人民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1993年11月18日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安全保证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


中国代表团在《不扩散核武器条约》第八次审议大会上提交的关于安全保证问题的工作文件


  中国代表团谨提请将下列要点纳入第一主要委员会的报告和审议大会的最后文件:

  一、在实现全面禁止和彻底销毁核武器的目标之前,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明确承诺在任何时候、任何情况下不首先使用核武器,无条件不对无核武器国家或无核武器区使用或威胁使用核武器。

  二、核武器国家向无核武器国家提供安全保证,有助于加强国际核不扩散机制。应就此尽早缔结一项普遍的、无条件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法律文书。

  三、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降低核武器在国家安全政策中的作用,不把任何国家列为核打击目标,不把自身控制的核武器瞄准任何国家。

  四、所有核武器国家都应支持无核武器国家建立无核武器区的努力,并以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形式承担相应的义务。

  五、裁军谈判会议应尽早就达成一项无核武器国家安全保证问题的国际法律文书开展实质性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