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第185号
(2002年7月12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对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公共安全,保障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乘客的人身和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杭州市行政区域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
第三条 杭州市公安局是本市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的主管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县(市)公安局和萧山、余杭区公安分局具体负责本辖区范围内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客运出租汽车行业主管机关及各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在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中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监督、检查客运出租汽车的治安管理工作;
(三)对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进行治安防范知识的教育;
(四)受理涉及客运出租汽车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报案和投诉,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驾驶员和乘客的人身财产安全;
(五)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处罚。
第五条 凡从事经营客运出租汽车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明确治安责任人,承担相应的治安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是单位的,其单位负责人为治安责任人;经营者为个人的,持有车辆经营权证的个人为治安责任人。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根据《治安责任书》的要求,与所聘用的驾驶员签订治安责任状,落实治安目标责任。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需停业、歇业、合并、分立的,在办理有关手续后,还应相应办理《治安责任书》的变更手续。
第六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承担下列治安责任:
(一)对从业人员进行治安防范和遵纪守法教育;
(二)进行内部治安安全检查,发现和消除治安安全隐患,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及时进行整改;
(三)配合公安机关建立相应的治安防控网络;
(四)经营者是单位的,应建立、健全内部治安保卫管理制度,配备专兼职治安保卫人员,落实治安防范措施。
第七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在客运出租汽车车身两侧明显位置,标明出租汽车经营者名称或标志,注明监督电话,并保持清晰、完好。
第八条 客运出租汽车应当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和配备消防灭火工具。
第九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在申领服务资格证前,应当接受相应的治安防范知识培训。治安防范知识培训与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服务资格培训一并进行。未经培训或者培训考核不合格的,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不得核发服务资格证。
第十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途经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时,自觉接受治安登记、检查;
(二)营运中遇到不法侵害,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在24小时内向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和经营者报告;
(三)营运中发现违法犯罪嫌疑人,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并协助公安机关调查取证;
(四)发现乘客遗留在车上的财物,应及时上交客运出租汽车管理机构;
(五)不得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
(六)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运载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七)不得利用客运出租汽车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或者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便利条件。
第十一条 乘客应当文明乘车,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治安管理规定,服从公安机关的治安检查;
(二)在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治安登记、检查时,自觉予以配合;
(三)不得携带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其他违禁物品;
(四)不得损坏车内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或其他安全防范设施;
(五)不得要求驾驶员进行违法违规活动;
(六)精神病患者乘坐客运出租汽车须有专人陪同。
第十二条 公安机关遇有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或驾驶员报警求助时,应及时予以处置、救援,保护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的生命财产安全。
第十三条 对维护社会治安作出贡献的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和驾驶员,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奖励。
第十四条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单位的,对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治安责任人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为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落实《治安责任书》规定的责任或拒不与公安机关签订《治安责任书》的;
(二)对公安机关指出的治安安全隐患未及时进行整改,以致发生利用客运出租汽车从事违法犯罪活动的;
(三)客运出租汽车未按规定安装必要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并投入使用的。
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治安责任书》变更手续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客运出租汽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服从公安机关对客运出租汽车进行的治安检查或者拒不接受客运出租汽车治安管理服务站的治安登记、检查的;
(二)擅自拆除、破坏或改动客运出租汽车上的安全技术防范装置的。
乘客有前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并可处以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涉及其他法律法规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执法过程中应当文明执法,不得随意干扰客运出租汽车经营者正常的经营活动。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森林防火实施办法
(1989年2月16日辽宁省人民政府辽政发[1989]15号文发布)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森林防火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森林防火,是指对森林、林木和林地火灾的预防和扑救。在我省境内,除城市市区、县城城区外,一切森林防火工作,均适用《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森林防火工作实行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乡(含镇,下同)人民政府行政领导负责制。各级林业行政部门和有林单位,实行部门和单位领导责任制。
第四条 省、市、县人民政府和有林地区的乡人民政府应投立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负责辖区内森林防火的组织、协调、检查、监督工作。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由同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领导组成。
县以上护林护草指挥部办公室应设在人民政府林业行政部门。乡护林防火指挥部应指定人员,负责日常工作。
有林地区的村民委员会、林场、农场、牧场、自然保护区、风景区和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应当设立护林护草防火委员会,指定专职或者兼职人员,负责日常工作。并应划定森林防火责任区,设置标志,明确责任。
第五条 护林员在森林防火方面的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森林防火法律、法规和森林防火公约;
(二)巡护山林,管理野外用火,报告火情;
(三)管护森林防火设施、设备;
(四)协助查处森林火灾案件。
第六条 全省森林防火期为每年二月至五月和十月至十二月;森林防火戒严期为每年三月十五日至五月十五日。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可以提前或者顺延森林防火期和森林防火戒严期。
第七条 森林防火期间,各级护林护草防火指挥部应设专人昼夜值班,遇五级森林火险天气,应有指挥部成员值班。
第八条 森林防火期间,有林地区的一切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条例》中有关禁止野外用火和控制火源、火种的规定;并禁止在林区和有林地区烧荒、烧茬子、烧果树枝和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以及上坟烧纸、烧香、送灯。
第九条 森林防火戒严期间,重点林区实行封山防火制度,设立哨卡,控制进山人员。必须进入林区作业的人员,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或者乡人民政府核发证明。
防火重点林区,由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划定。
第十条 在林区的村屯、机关、学校、部队营房、工矿企业、仓库、名胜古迹、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的周围,应开设十五米至二十米宽的防火隔离带。
第十一条 各级护林护草防火组织备用的森林防火通讯器材、交通运输、车辆探火灭火工具等设备,必须保证完好有效,不准挪作它用。
第十二条 发生森林火灾时,对受到威胁的居民区、工矿企业、仓库、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革命纪念地和重要设施,应重点保护、保证安全。
第十三条 奖励与处罚除按《条例)规定执行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林业行政部门比照《比例》罚则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森林防火期间,在林区和有林地区野外吸烟、生火取暖、野炊、燃放烟花爆竹、上坟烧纸、烧香、送灯,未造成损失的;
(二)进入林区和有林地区超越限定活动范围的;
(三)损坏森林防火设施、设备的。
护林护草防火组织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和护林员,由于工作失职造成辖区内发生森林火灾,一次受害面积乡(含有林单位)在五公顷以上、县在三十公顷以上、市在一百公顷以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行为人有上列行为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我省境内草原防火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林业厅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