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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6:27:31  浏览:90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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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建设部


城市公厕管理办法

1990年12月31日,建设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公厕管理,提高城市公厕卫生水平,方便群众使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城市(指国家按行政建制设立的直辖市、市、镇)的公厕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厕,是指供城市居民和流动人口共同使用的厕所,包括公共建筑(如车站、码头、商店、饭店、影剧院、体育场馆、展览馆、办公楼等)附设的公厕。
第四条 任何人使用城市公厕,都应当自觉维护公厕的清洁、卫生,爱护公厕的设备、设施。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城市公厕的监督管理。

第二章 城市公厕的规划
第六条 城市公厕应当按照“全面规划、合理布局、改建并重、卫生适用、方便群众、水厕为主、有利排运”的原则,进行规划建设。
第七条 城市公厕规划是城市环境卫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当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照《城市公共厕所规划和设计标准》及公共建筑设计规范进行编制。
第八条 下列城市公共场所应当设置公厕,并应当设立明显的标志或指路牌:
(一)广场和主要交通干道两侧;
(二)车站、码头、展览馆等公共建筑物附近。
第九条 城市公厕应当修建在明显易找、便于粪便排放或机器抽运的地段。新修建的公厕外观应当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公厕规划用地或者改变其性质。
建设单位经批准征用的土地含有城市公厕规划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公厕规划和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修建公厕,并向社会开放使用。

第三章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
第十一条 城市公厕的建设和维修管理,按照下列分工,分别由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和有关单位负责:
(一)城市主次干道两侧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管理单位负责;
(二)城市各类集贸市场的公厕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三)新建、改建居民楼群和住宅小区的公厕由其管理单位负责;
(四)风景名胜、旅游点的公厕由其主管部门或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由产权单位负责。
本条前款第二、三、四项中的单位,可以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其代建和维修管理。
第十二条 新建的公厕应当以水冲式厕所为主。对于原有不符合卫生标准的旱厕,应当逐步进行改造。
第十三条 影剧院、商店、饭店、车站等公共建筑没有附设公厕或者原有公厕及其卫生设施不足的,应当按照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新建、扩建或者改造。
第十四条 公共建筑附设的公厕及其卫生设施的设计和安装,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标准。
第十五条 对于损坏严重或者年久失修的公厕,依照本章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改造或者重建,但在拆除重建时应当先建临时公厕。
第十六条 独立设置的城市公厕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指定的部门参加验收。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七条 城市公厕产权单位应当依照《城市建设档案管理暂行规定》,管理好公厕档案。非单一产权的公厕,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指定有关单位代为管理。

第四章 城市公厕的保洁和使用管理
第十八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工作,依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分别由有关单位负责或者与城市环境卫生单位商签协议,委托代管。
第十九条 城市公厕的保洁,应当逐步做到规范化、标准化,保持公厕的清洁、卫生和设备、设施完好。
城市公厕的保洁标准,由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二十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厕的卫生及设备、设施等进行检查,对于不符合规定的,应当予以纠正。
第二十一条 在旅游景点、车站、繁华商业区等公共场所独立设置的较高档次公厕,可以适当收费。具体收费办法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物价、财政部门批准。所收费用专项用于公厕的维修和管理。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于在城市公厕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三条 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者罚款。
第二十四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城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一)在公厕内乱丢垃圾、污物,随地吐痰,乱涂乱画的;
(二)破坏公厕设施、设备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占用或者改变公厕使用性质的。
第二十五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收费或者滥收费的,由当地物价部门的物价检查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同时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未设镇建制的工矿区公厕管理,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订实施细则,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发布。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一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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谈不受法律保护的借贷合同

王姗姗


一、借贷进行非法活动。出借人明知借款人是为了进行非法活动而借款的,其借贷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如明知个人借款用于赌博、贩卖假币、贩卖毒品、走私等非法活动而借款给他人,其借贷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对行为人还要处以收缴、罚款、拘留,甚至追究刑事责任。
  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包括:
  (一)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出具凭证,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的活动;
  (二)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是指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以吸收公众存款的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资金,但承诺履行的义务与吸收公众存款性质相同的活动;
  (三)未经依法批准,以任何名义向社会不特定对象进行的非法集资;
  (四)非法发放贷款、办理结算、票据贴现、资金拆借、信托投资、金融租赁、融资担保、外汇买卖;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非法金融业务活动。
  实践已充分表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扰乱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从根本上损害了群众利益,给经济生活和社会安定造成了严重危害。按照国务院(1998)第247号令第18条规定,因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所受到的损失,由参与者自行承担。这是因为非法金融业务活动本身是违法行为,参与非法金融业务活动也是不合法的,参与者由此造成的损失,不受国家法律保护。
  三、非金融企业以合法借贷掩盖的非法金融活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
  (一)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
  (二)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
  (三)非金融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
  (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
  该批复还规定:借贷利率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的,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有关规定办理。无效的民事行为不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因而不能产生行为人预期的法律果。
  四、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贷款通则》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务。”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违反国家金融法规,属于无效合同。依照有关法规,对于企业之间的借贷合同,法院除判决返还本金外,对出借方已经取得或约定取得的利息应当收缴,对借款方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五、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合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联营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企业法人、事业法人作为联营一方向联营体投资,但不参加共同经营,也不承担联营的风险责任,不论盈亏均按期收回本息,或者按期收取固定利润的,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当确认合同无效。除本金可以返还外,对出资方已经取得或者约定取得的利息应予收缴,对另一方则应处以相当于银行利息的罚款。
  六、违背真实意图的借贷关系。一方以欺诈、胁迫等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图的情况下所形成的借贷关系,应认定无效。借贷关系无效由债权人的行为引起的,只返还本金;借贷关系无效由债务人的行为引起的,除返还本金外,还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
  七、高利贷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由此可见,高利贷利息不受法律保护。



汤旺河区人民法院 王姗姗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广东省肇庆市人民政府


印发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直属各单位: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业经十一届52次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三日



肇庆市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完善我市城乡医疗救助制度,保障困难群众基本医疗需要,根据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省卫生厅和省审计厅联合颁发的《广东省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以下简称医疗救助对象)为本市户籍的下列人员:

(一)城乡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以下简称低保对象);

(二)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无经济来源、无劳动能力、无法定赡养人或抚养人的人员(以下简称城镇“三无”人员);

(三)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认定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医疗救助,是指医疗救助对象的医疗费用,在扣除各种医疗政策性补偿、补助、减免及社会指定医疗捐赠后的个人自付部分,政府给予适当比例补助。

第四条 医疗救助遵循低标准起步、逐步调整、保障适度、分类施救的原则,具体标准根据我市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结合医疗救助对象和救助项目的实际情况,参照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以下简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相关规定制定。对患大病、重病等特殊困难情形,可适当提高医疗救助标准。

第五条 各级民政部门负责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对象的日常管理工作。财政部门负责医疗救助资金预算、筹集和拨付以及对资金使用进行监督检查。卫生部门负责做好新农合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做好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制度与医疗救助制度的衔接。审计部门负责对医疗救助资金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条 我市的医疗救助对象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个人缴费部分,由政府医疗救助资金全额资助。

第七条 城乡特困居民医疗救助分为门诊(含普通门诊和特殊病种门诊,下同)医疗救助和住院医疗救助两类,具体按以下标准实行分类救助:

(一)门诊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门诊医疗救助标准按当地每人每月低保标准的14%的比例计算,每人全年最高救助限额不超过人年保障标准的14%,具体救助标准由县(市、区)民政局或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社会事务管理局核定公布,并适时调整。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门诊医疗救助的封顶线可以按家庭成员计算并统一使用。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门诊医疗救助标准,自付部分在6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元。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自付部分在12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2000元。

3、患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特殊病种的其他特殊困难人员,经批准,自付门诊医疗费用超过3000元的,超出部分按25%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000元。

(二)住院医疗救助标准。

1、低保对象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10000元以下(含10000元)的,按20-25%的比例救助;超过10000元以上20000元(含20000元)以下部分,按25-30%的比例救助;超过20000元以上部分,按5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8000元。

2、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城镇“三无”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部分在3000元限额内给予全额救助,超出部分按7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12000元。

3、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住院医疗费用,自付医疗费用超过6000元(含6000元),超出部分按20-30%的比例救助,每人全年累计不超过6000元。

4、上述救助对象经医疗救助后仍然存在特别困难的,经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批准,可再实施必要的医疗救助。

第八条 本办法所称的特殊病种包括:(1)肝硬化(失代偿期);(2)恶性肿瘤;(3)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4)再生障碍性贫血;(5)系统性红斑狼疮;(6)组织器官移植后门诊抗排异治疗;(7)精神障碍性病症(强迫性神经症、精神分裂症、抑郁症、躁狂症、偏执性精神障碍、焦虑性神经症、精神发育迟滞);(8)慢性心功能不全(Ⅱ级以上);(9)中风后遗症;(10)癫痫经常性发作;(11)肾病综合症;(12)重度地中海贫血;(13)老年性痴呆症;(14)高血压病(Ⅱ期以上);(15)糖尿病;(16)儿童残疾性疾病(小儿脑瘫、聋哑、弱智、孤独症)。

第九条 对患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特殊病种之一或以上的医疗救助对象需要住院治疗的,给予治疗前、治疗中医疗救助,凭县级以上医院出具的病历卡或诊断书,低保对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和城镇“三无”人员一次性预付2000-4000元;其他特殊困难人员一次性预付1000-2000元。

预付的医疗救助金纳入总的医疗救助金计算,在办理医疗救助结算时扣除。

第十条 医疗救助对象患特定传染病,国家和省、市对相关医疗费用的负担有明确规定的,按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享受的医疗服务,与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新农合制度相衔接,原则上由其户籍所在地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的定点医疗机构提供。具体医疗服务形式、范围和程序参照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下列情形不予救助:

(一)未按规定办理相关手续,擅自到非定点医疗机构就医或购买药品的费用(急诊、抢救除外)。

(二)因自身违法行为导致的医疗费用。

(三)因自杀、自残等发生的医疗费用(精神病除外)。

(四)交通事故、医疗事故等应由他方承担支付的医疗费用。

(五)超出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规定范围的医疗费用。

第十三条 申领医疗救助金的办理程序:

(一)申请。医疗救助对象或其监护人向户籍所在地的村(居)委会提出书面申请,填写《城乡医疗救助申请审批表》,并如实提供如下证明材料:

1、医疗救助对象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委托他人申请的,同时提供受委托的身份证或户口簿原件),以及低保证、五保供养证或当地民政部门为“三无”人员和特殊困难人员出具的有效证明等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2、相关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结果、用药或诊疗项目、收费明细清单、转诊证明、转院通知及医疗费用的有效票据。

3、享受城镇居民(职工)医保或新农合等政策性补偿、补助的医疗费证明材料以及获得社会指定医疗捐赠的凭证。

4、其他需要提供的证明材料。

(二)审核。村(居)委会自收到全部申请材料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上门核查和公示(为期3天)并签署初审意见,上报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后上报县(市、区)民政局(属肇庆高新区的,上报区社会事务管理局)。不符合条件的,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三)审批。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应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批,符合条件的,签署审批意见,并核准其享受医疗救助的具体金额,将批准意见送达申请人,并通知同级财政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不符合条件的,应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退回申请材料。

(四)救助金发放。县(市、区)、肇庆高新区财政部门应当在接到批准意见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医疗救助金拨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资金到位后5个工作日内直接划拨到救助对象的个人银行账户,有书面凭证证明救助对象因客观原因无法办理个人银行账户的,可直接现金发放。

第十四条 医疗救助申请人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医疗救助金的,由县(市、区)民政局、肇庆高新区社会事务管理局给予批评教育,并追回已领取的救助金;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五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建立网上即时报销系统,实行即时救助,简化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 医疗救助资金的来源:

(一)各地财政每年按当地城乡低保标准人月增加14%的比例和参加新农合人数人年0.5元标准,预算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二)各地每年在福利彩票公益金的地方留成部分中按照20%的比例,安排基本医疗救助资金。

(三)中央、省、市财政补助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四)社会各界捐赠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

(五)医疗救助资金形成的利息收入。

(六)其他资金。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建立医疗救助资金专账,用于核算资金的汇集、核拨、支付和发放等业务。各级财政预算安排的基本医疗救助金及其他来源的用于医疗救助的资金,应及时转入同级医疗救助资金专账核算。

第十八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专账专款专用,不得从资金中提取管理费或列支其他任何费用。当年资金结余转下年度继续使用。各地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结余率不得超过10%,历年累计结余不得超过当年医疗救助资金的15%。

第十九条 医疗救助资金必须全部用于医疗救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骗取、截留、挪用、克扣医疗救助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等情况,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的监督。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办理医疗救助审批和发放过程中,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或者索取、收受贿赂。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按规定办理有关审核审批和救助资金发放手续的;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人,违反规定批准或发放医疗救助的。

(二)虚报、截留、挪用、克扣救助金的。

第二十一条 医疗救助对象尚未参加城镇居民(职工)医保和新农合的,参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医疗救助。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肇庆高新区管委会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操作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3 月1 日起施行,以前我市发布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