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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7:55:25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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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北京市工程建设监理管理办法(修正)
北京市人民政府


根据1997年12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第12号令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对工程建设监理的管理,提高建设工程质量,充分发挥建设投资的综合效益,根据《北京市建设工程质量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监理,是指具有法人资格的监理单位受建设单位的委托,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合同等对施工阶段工程建设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的监督管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建筑、市政、设备安装等工程建设监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工程建设监理的主管机关。
第五条 工程建设监理主管机关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工程建设监理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负责本市监理单位的资质管理;
(三)负责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港、澳、台地区以及外国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管理;
(四)负责本市监理工程师的培训、资格审定和执业注册的管理;
(五)负责工程建设监理招标投标工作的管理;
(六)调解监理争议,调查处理重大监理事故;
(七)检查处理违法的监理行为。
第六条 下列建设工程应当实行监理:
(一)大中型工业和交通建设项目,市政工程和大型民用建设工程;
(二)国家和本市的重点建设工程;
(三)利用外资的建设工程;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工程;
(五)住宅小区和危旧房改造小区工程。
第七条 成立建设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二)甲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0万元, 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50万元,丙级监理单位的注册资金不少于10万元;
(三)有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程技术与管理人员。
第八条 成立监理单位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后,持批准文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成立外商投资监理单位,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审查同意,报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并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登记。
第九条 从事监理工作的人员必须取得《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并由所在的监理单位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办理注册登记,领取《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未取得《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不得从事监理工作。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投标方式选择监理单位。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应当签订合同,合同应当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监理的范围和内容;
(二)对工程工期、质量和投资控制的要求;
(三)建设单位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和提供的工作条件;
(四)监理费率和支付方式;
(五)建设单位对监理单位合理化建议的奖励办法;
(六)违约责任。
监理合同签订后,监理单位应当将合同向建设监理主管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在监理单位实施监理前应当将监理的范围、内容、总监理工程师姓名及其授予监理单位的权限等,书面通知施工单位;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将其授予监理工程师的权限书面通知施工单位。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必须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和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监理与本单位有同一隶属关系的单位所承建的建设工程;
(二)禁止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
(三)不得承包施工或进行材料及设备的销售;
(四)本单位从业人员不得在施工、设备制造和材料销售单位兼职。
第十三条 监理人员进行监理,必须严格执行合同和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
第十四条 工程监理实行总监理工程师负责制。总监理工程师行使合同赋予监理单位的权限,对工程的投资、工期和质量进行全面监督和管理。
在监理过程中,总监理工程师应当向建设单位报告工程情况,未经建设单位特别授权,总监理工程师无权变更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
第十五条 总监理工程师对危及工程质量和安全的施工,按照监理权限可以下达停工指令,对施工单位人员不符合工作要求的,可以要求撤换,施工单位应当执行。
第十六条 对监理的工程项目,施工单位结算工程进度款要经总监理工程师核定签字认可,建设单位同意并报开户银行审查后方可支付。被总监理工程师拒绝签字认可的,建设单位不予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对影响工程质量和使用功能以及不合理的设计图纸,监理单位有权要求有关单位修改。对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材料、设备和构配件,监理单位有权要求生产或者供应单位退换。
第十八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的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的监理单位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必须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
第十九条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应当按照投资方的要求或者合同的规定,由国内或者国外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由国外监理公司进行监理的,应当有国内监理单位参加,进行合作监理,并应当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
中外共同投资的建设工程,应当由国内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理,但可根据需要引进国外有关的监理技术或者接受国外监理公司的技术咨询。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监理的费率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工程建设监理费列入工程概算。
外商独资和国外贷款、赠款建设的工程的工程建设监理费,国内监理单位监理的,可按国内同类型工程监理费率的130%至150%计收;合作监理的,可参照国外标准由建设单位和监理单位商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监理的工程必须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的监督管理。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向建设工程质量监督部门缴纳监督管理费。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没有办理委托监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监理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可处以5 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给予取消《监理工程师资格证书》和《监理工程师岗位证书》的处分:
(一)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资质等级证书》;
(二)超越资质等级承接监理业务;
(三)将本单位监理的建设工程转给其他单位监理,从中渔利。
第二十四条 中央各部门、军队系统所属监理单位和外省市监理单位未经本市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核准并注册登记,擅自在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 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中外监理单位对建设工程进行合作监理,没有经建设监理主管机关批准的,由建设监理主管机关给予合作双方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产停业,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的处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1995年3月10日起施行。



1995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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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按照国务院《牲畜交易税暂行条例》规定,特制定《山东省牲畜交易税征收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省境内进行牛、马、骡、驴、骆驼五种牲畜交易的公民和机关、部队、团体、农村社队、企业事业单位,都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缴纳牲畜交易税。
第三条 牲畜交易税,以购买牲畜者为纳税义务人。
第四条 牲畜交易税的税率,为百分之五。
第五条 牲畜交易税,按照牲畜头(匹)的成交额计算缴纳。
第六条 凡属下列牲畜交易,免纳牲畜交易税:
一、经县人民政府确定为遭受严重自然灾害地区的社队和社员个人,在恢复生产期间,持有乡(公社)一级人民政府以上机关证明购买自用的牲畜。
二、配种站、种畜场(站)为繁殖牲畜,持有本单位证明购买的种畜。
三、科研、教学等部门凭本单位证明购买的专供解剖试验用的牲畜。
四、食品公司(站)和集体、个体肉食经营组、户收购经兽医部门批准可以宰杀食用的老、弱、伤、残牲畜。
五、部队从军马场价拨军用的牲畜。
六、实行农业生产责任制后,生产队作价或以其他形式分给本队承包组(户)使用的牲畜。
第七条 牲畜交易税,由牲畜成交地的税务机关征收。集贸市场牲畜交易税,也可委托有条件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代理征收。有关委托代征代缴办法,由省税务局会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制定。
第八条 购买牲畜的纳税单位和个人,必须于牲畜成交后,向当地税务机关或代征代缴单位(人员)办理纳税手续。税务机关有权对纳税义务人的购买和纳税情况、代征代缴义务人的代征代缴税款情况进行检查。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必须据实提供有关资料和情况,不得拒绝或
者隐瞒。
第九条 纳税义务人漏税、偷税、抗税的,代征代缴义务人弄虚作假、侵吞税款的,除追缴税款外,并可根据情节轻重,经县(区)税务局批准,处以应缴税款五倍以下的罚金。情节严重,触犯刑律的,由税务机关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条 纳税义务人和代征代缴义务人不依照规定履行纳税义务的,任何人都可以检举揭发。经税务机关查实处理后,可以在罚款收入百分之三十的范围内,奖励检举揭发人,并为其保守秘密。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过去颁发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1983年3月4日




论程序公正

王能干



[内容提要]在进行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实际上,无论是实体公正,还是程序公正,其根本目的都是一致的,均是为了实现实质上的正义。但是二者的侧重点则略有不同,程序应当具有公正性和合理性,因为公正的法治秩序是正义的基本要求,而法治取决于一定形式的正当过程,正当过程又主要通过程序来体现。要达到普遍意义上的程序公正,必须在司法体制等方面进行改革,只有这样,才能达成司法体制改革的终极目标—正义的实现。



[关键词]程序 公正 司法体制改革



最近一段时间以来,通过媒体爆光了几起司法机关错误审理的案件。如湖北的“佘祥林杀妻案”,根据报道,湖北京山县人佘祥林因杀死妻子张在玉一审被判处死刑,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重审改判15年有期徒刑,已经在监狱里服刑11年多,后来却发现其妻子平安归来。[①]虽然这起案件已经法院进行了改判,佘祥林也被宣告无罪释放,但其中留给人们的思索是相当深远的。一些重大的错判案件,诸如杀人案件的错判,更会引起社会公众对司法机关的不满,甚至对司法机关的公正性和权威性产生怀疑。这些现象的产生,有许多不可忽视的原因,比如司法体制的根源,立法上的漏洞,刑讯逼供的存在,司法工作人员的素质不高等,但程序不公正也是其主要因素。程序公正的问题,现在日益成为摆在司法机关面前的不可忽视的问题。但关于什么是程序公正,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是什么关系,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哪个更重要,如何才能实现程序公正,都需要我们进行认真的研究与探讨。在我国的诉讼活动中,司法工作人员及诉讼参与人普遍比较重视的是实体法上的公正,而对于程序法上的不公正现象则比较宽容。一度出现的关于实体公正和程序公正之争,最后演变成是重实体还是重程序的“轻重”之争,而对于程序公正的意义却鲜为关注。为此,笔者试图从程序公正的实质意义、程序公正的实现途径以及程序公正对司法体制改革的影响等几个方面着手,进行简单的分析。

一、程序公正的含义

要认识程序公正的含义,首先要了解程序的含义。程序,从法律学的角度来看,主要体现为“按照一定的顺序、方式和手续来作出决定的相互关系。其普遍形态是:按照某种标准和条件整理争论点,公正地听取各方意见,使当事人可以理解或认可的情况下作出决定。”[②]按照这种关于程序的观点,程序的一般意义在于处理某种特定问题时,应当遵循的一种规则。这种规则具备一定的时间顺序性,前后出现的行为之间存在特定的逻辑关系,程序一旦表现出来,不因任何外在的因素而改变,具有可被人们认识的客观性。但是,具有法律意义的程序,则与客观世界的程序有所区别,主要体现在法律上的程序是人为设计的,具有可操作性,也即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在主观性程序当中,又可以包含各种不同的具体程序,例如举行一个会议要有会议程序,举办一个比赛要有比赛程序。从更为广泛的和抽象的意义上说,例如物质生产的程序,社会分配的程序,等等。在所有这些主观性程序当中,最具有规范性、完整性和性的就是法律程序,而法律程序又可以包括立法程序、执法程序和司法程序。由于司法具有法律运行的最终性质,因此,司法程序就成为最典型的法律程序,也是人们最为关注的法律程序。比如法院审理案件时的庭审程序,什么时候进行证据质询,证人何时出庭,控辩双方发言的顺序,都是根据法律设计进行的,而这种设计可能通过立法进行改变,也可能会因为法官的人为意志发生顺序上的变化。因此,法律意义上的程序,是主观性和客观性的统一。正因为如此,才会产生程序公正的问题。

公正,简单地说就是指公平、正义、平等。在谈到程序公正的问题上,必须认识到,“程序问题与公正性必须结合起来考虑。”[③]具备法律意义的程序如司法程序等,由于能决定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及其他权利的去向,因此具有相当重要的意义。通常认为,司法活动是解决所有社会纠纷的最后一道屏障,司法程序是否公正,直接反映一个社会对于正义的认识,是涉及到价值观的重大问题,所以,必须要对程序公正的概念加以合理的厘清与界定,否则,只会带来认识上的混乱,导致法律无法适用,公众的信仰发生危机。

程序公正,或者说正当性的程序,是指司法工作人员在审理各类案件时,根据法律特别是诉讼法的规定,在处理案件的各个环节中严格按照诉讼程序的规定办事,以确保当事人的各项诉讼权利能够得到有效实现。可以说,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在建立公正、公平、高效、廉洁的司法体制的过程中,确保程序公正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1.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内容之一。司法公正具有严格执法的目的,但是,很长一段时间以来,有不少司法工作人员把处理案件结果上的公正视为司法公正的全部内容,他们认为,只要案件的最后裁判是公正的,那么即使在程序上有所疏漏也无足轻重。在这一观念的支配下,重实体轻程序成了一个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和倾向。随着司法改革的深化,如何确保程序公正已为立法机关及司法机关所关注。因为只有程序的公正,才能保证实体的公正。没有程序的公正,即使结果公正,也体现不出来,也会有人怀疑你,特别是败诉的一方就怀疑你有偏向。所以,在推进司法改革的过程中,必须牢固确立程序公正是司法公正的重要组成部分的观念,把确保程序公正作为司法改革的重点来抓。

2.程序公正是确保当事人诉讼权利得以实现的前提。当事人提起诉讼的目的,固然是为了求得裁判公正,使自己的合法权益得到保护。但合法权益的保护必须通过行使诉讼权利来实现。因此,能否充分行使好法律规定的各项诉讼权利事关当事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保护,事关法律规定能否在司法实践中得到执行。在现代社会,随着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倡导民主已成为一种趋势,而程序公正正是民主的必然产物。可以这么说,程序不公是对当事人基本权利的一种剥夺。没有程序上的公正,实体公正就会成为一句空话,法律规定的当事人诉讼权利也就无从实现。

3.程序公正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在我国,除了司法机关审理案件外,有一部分纠纷是通过非诉讼途径予以解决的,如调解委员会调处民间纠纷,律师居中调解等。但纠纷一旦进人诉讼状态,司法机关在严格执行实体法的同时,还必须严格按

照诉讼法规定的操作程序来办理,这是司法机关区别于其它部门办案的重要标志。如果司法机关把各种诉讼程序弃之不顾,则把自己的司法活动混同于了其它部门的调解活动,这是于法有悖的,也是与司法机关的性质相违背的。

二、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的区别

目前很多学者在认识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的问题上,往往把两者互相混淆,认为程序公正就是程序正义,只有在程序上达到了公正的要求,就一定能实现案件处理结果上的正义。其实,程序公正与程序正义之间还是存在着较大的区别的,特别是二者的含义和逻辑顺序是有所不同的。程序正义强调的是程序的效果和价值,程序公正则着眼于程序本身的品质,程序正义是比较抽象的概念,程序公正则是比较具体的概念。

程序正义,“是这样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即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而这种程序的正当性体现为特定的主体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律授权所作出的与程序有关的行为。”根据这一定义,程序正义与程序公正之间的主要区别体现在以下两点:

1.程序正义是一种法律精神或者法律理念,它主要存在于司法工作人人员的法律精神中,或者是社会公众对法律的一种价值判断。公众参与到司法活动中来,其根本目的不是为了尝试法律是否对其公平,而是想依托法律使其权利获得公正的保护,而参与的本身,能直接体现公众对法律的认识,因此,程序正义能很好地实现这一目的。程序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最根本途径,但是,无论是程序公正还是程序正义,它们与实质上的正义都是存在着一定的差距的,与公众心目中尽善尽美的正义观永远达不到一致。而公众参与了司法活动,用自身的体会理解了程序的公正,则有助于其对正义信仰的追求保持稳固性,反之,如果公众认为司法程序是不合理的,在参与司法活动的时候受到了不公正的待遇甚至受到伤害,则无论结果怎样,都会动摇其对正义抱有的一贯恒心。

2.程序正义要求任何法律决定必须经过正当的程序,程序公正是实现程序正义的必经途径。在司法活动中,只有经过了公正的程序进行处理的案件,才有可能最接近于程序正义,没有公正的程序,就永远也不可能实现程序正义。

三、程序公正与实体公正的辩证关系

实体公正与程序公正的关系,实质上可以置换为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问题。而关于实体法和程序法的关系,历来存在着两种针锋相对的观点:程序工具主义和程序本位主义。程序工具主义认为,程序法只不过是实体法的一个工具,只要实体公正了,程序上存在一些瑕疵是可以忽略的。程序本位主义则认为,既然实体公正难以实现,也不可能百分之百地实现,因为在处理案件时不可能百分之百地还原案件的真实,所有对案件的处理就是建立在对证据的审查机制上的,因此,必须在一些程序上给予严格的要求,这样,即使实体结果看起来好象是不公正的,但由于程序上是公正的,也可以减少不必要的纠纷。其实,程序法相对于实体法具有某种独立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