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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9:10:51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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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颁发《银行帐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4年10月9日,中国人民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华夏银行:
为加强银行帐户管理,规范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现将《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组织各行和企业单位认真执行。
附件: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附件:银行帐户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银行帐户的开立和使用,维护经济、金融秩序,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中国境内开立人民币存款帐户的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户和个人(以下简称存款人)以及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以下简称银行),必须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外汇存款帐户的开立、使用和管理,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颁发的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条 存款帐户分为基本存款帐户、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
第四条 基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办理日常转帐结算和现金收付的帐户。
存款人的工资、奖金等现金的支取,只能通过本帐户办理。
第五条 一般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借款转存、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现金缴存,但不能办理现金支取。
第六条 临时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临时经营活动需要开立的帐户。
存款人可以通过本帐户办理转帐结算和根据国家现金管理的规定办理现金收付。
第七条 专用存款帐户是存款人因特定用途需要开立的帐户。
第八条 存款人只能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九条 存款人可以自主选择银行,银行也可以自愿选择存款人开立帐户。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预存款人、银行开立或使用帐户。
第十条 存款人在其帐户内应有足够资金保证支付。
第十一条 银行应依法为存款人保密,维护存款人资金自主支配权,不代任何单位和个人查询、冻结、扣划存款人帐户内存款。国家法律规定和国务院授权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的监督项目除外。
第十二条 存款人在银行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实行由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开户许可证制度。
银行对存款人开立或撤销帐户,必须向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报。

第二章 帐户设置和开户条件
第十三条 下列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一、企业法人;
二、企业法人内部单独核算的单位;
三、管理财政预算资金和预算外资金的财政部门;
四、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行政机关、事业单位;
五、县级(含)以上军队、武警单位;
六、外国驻华机构;
七、社会团体;
八、单位附设的食堂、招待所、幼儿园;
九、外地常设机构;
十、私营企业、个体经济户、承包户和个人。
第十四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一、在基本存款帐户以外的银行取得借款的;
二、与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不在同一地点的附属非独立核算单位。
第十五条 下列情况,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
一、外地临时机构;
二、临时经营活动需要的。
第十六条 下列资金,存款人可以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
一、基本建设的资金;
二、更新改造的资金;
三、特定用途,需要专户管理的资金。
第十七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企业法人执照》或《营业执照》正本;
二、中央或地方编制委员地、人事、民政等部门的批文;
三、军队军以上、武警总队财务部门的开户证明;
四、单位对附设机构同意开户的证明;
五、驻地有权部门对外地常设机构的批文;
六、承包双方签订的承包协议;
七、个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
第十八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借款合同或借款借据;
二、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同意其附属的非独立核算单位开户的证明。
第十九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临时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临时执照;
二、当地有权部门同意设立外来临时机构的批件。
第二十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专用存款帐户,应向开户银行出具下列证明文件之一:
一、经有权部门批准立项的文件;
二、国家有关文件的规定。

第三章 帐户开立和撤销
第二十一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基本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鉴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并凭中国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核发的开户许可证开立帐户。
第二十二条 存款人申请开立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和专用存款帐户,应填制开户申请书,提供本办法规定的证明文件,送交盖有存款人印章的印签卡片,经银行审核同意后开立帐户。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三、四、五项规定的存款人,已在银行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的,可以根据其资金性质和管理需要另开立一个基本存款帐户。
第二十四条 存款人申请改变帐户名称的,应撤销原帐户,按本办法的规定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五条 存款人撤销帐户,必须与开户银行核对帐户余额,经开户银行审查同意后,办理销户手续。存款人销户时,应交回各种重要空白凭证和开户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 存款人撤销基本存款帐户后,可以按本办法的规定在另一家银行开立新帐户。
第二十七条 开户银行对一年(按对月对日计算)未发生收付活动的帐户,应通知存款人自发出通知起30日内来行办理销户手续,逾期视同自愿销户。

第四章 帐户管理和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协调、仲裁银行帐户开立和使用方面的争议,监督、稽核开户银行的帐户设置和开立,纠正和和处罚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负责开户许可证的核发和管理。
开户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制作。
第二十九条 开户银行负责按本办法的规定对开立、撤销的帐户进行审查,正确办理开户和销户,建立、健全开销户登记制度,建立帐户管理档案,定期与存款人对帐。
开户银行对基本存款帐户的撤销,一般存款帐户、临时存款帐户、专用存款帐户的开立或撤销,应于开立或撤销之日起7日内向中国人民银行银行当地分支机构申报。
第三十条 银行不得对未持有开户许可证或已开立基本存款帐户的存款人开立基本存款帐户。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十一条 银行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强拉客户在本行开立帐户。
信用社不得超出规定的业务范围,为存款人开立帐户。
第三十二条 存款人不得违反本办法的规定在多家银行机构开立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不是在同一家银行的同个分支机构开立一般存款帐户。
第三十三条 存款人不得因开户银行严格执行制度、执行纪律,转移基本存款帐户。
存款人因产款原因转移基本存款帐户的,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其核发开户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存款入的帐户只能办理存款人本身的业务活动,不得出租和转让帐户。
第三十五条 开户银行、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和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设帐户的。要限期撤销多余帐户,并根据其性质和情节按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开户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为存款人支付现金和违反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七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是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除责令其纠正外,按规定对帐户出租、转让发生的金额处以罚款,并没收出租帐户的非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分支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核发开户许可证的,上级人民银行应按规定对其处以罚款。
第三十九条 存款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造成后果的,应由存款人承担责任。
第四十条 银行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纵容违法行为的,应当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下处分和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修改。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4年11月1日起施行。1977年10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颁发的《银行帐户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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构建和谐社会:政府服务劳务工责无旁贷——有感于深圳宝安区动员政府资源全方位服务劳务工的举措

张喜亮


  “深圳的今天就是内地的明天”、“深圳速度”等等,脍炙人口传为一时佳话。曾几何时,也有人在怨叹深圳现象:“辛辛苦苦几十年,一夜回到解放前”。深圳创造了中国改革开放的奇迹。上世纪80年代末90年代初,中国出现了姓资姓社的争论。小平同志南巡拨正了中国改革开放的航向,“发展是硬道理”,正是他从深圳发出的最强音。作为一个小村镇一跃成为中国改革的标杆,深圳成为了一个令世人瞩目的新兴城市,外来工、农民工等等“移民”,正是这个绚丽多彩的城市的特征之一。深圳造就了经济的奇迹,毋庸置疑地也产生了相应的社会问题。有传说,深圳每年制造的肢体伤残劳工多达一万人;有报道,某律师收养伤残劳工讨公道名噪一时。近年来,农民工用脚投票制造了深圳等沿海地区“民工荒”,也屡见报端。压低工资、中毒事件、劳资恶斗等等事件引发了全社会的反思。改革的成就不容否定,改革中的问题亦确有其事。欣闻:深圳市宝安区动员政府各方面的力量,建立起了为劳务工服务的系统工程。宝安区政府的举措,可以说又走在了全国的前列:真心实意为劳务工服务,夯实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一系列措施,受到了劳务工的欢迎、得到了领导的赞赏、被全社会普遍认同。
  回顾我国的改革开放历史,当我们为祖国日益强盛傲然屹立在世界民族之林而无比自豪的时候,我们没有理由忘记和忽视劳务工的伟大贡献。中国劳动力价格优势铸就了中国的加工业、出口业的飞速发展,“中国制造”没有劳务工是不可能成就的。然而,这所谓的“价格优势”主要是来自这些劳务工。所谓的劳务工,就是指那些来自于农村和落后地区就业人员。劳务工,一方面为城市提供了劳动力的补充,一方面增加了落后地区和农村人口的收入。在某种意义上说,劳务工虽然处于社会的底层,却为国家的整体发展做出了特殊的贡献。但是,由于计划经济时代形成的城乡二元制社会管理体制等诸多原因,这些外来工一直没有得到其工作地政府应有的关怀和同等的待遇。曾几何时,大量拖欠劳务工工资的现象屡见不鲜,国家总理亦为农民工讨薪。劳务工的劳动关系确认问题、社会保险问题、子女读书问题等等,业已成为一个社会的顽疾。党的十六大以来,以胡锦涛为总书记的党中央和以温家宝为总理的国务院,提出了构建和谐社会科、学发展观的战略思想,关心农民工、外来工的劳动保障问题。党中央和国务院多次指示重视劳务工的社会保障问题,明确指出必须要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胡锦涛总书记在党的十七大报告中再次强调:“建立统一规范的人力资源市场,形成城乡劳动者平等就业的制度”;“规范和协调劳动关系,完善和落实国家对农民工的政策,依法维护劳动者权益”。
  发展中的问题需要在发展中解决。国民经济近30年来以10%以上的高速度增长,形成了巨额的积累,所有这些,理所应当地还于人民、造福人民。为这样高速度的发展做出了特殊贡献和巨大牺牲的劳务工,尤其应当享受等这样的成果。胡锦涛总书记指出:“利为民所谋”,我们要建设的是惠及十几亿人民的小康社会,是共建共享具有中国特殊的社会主义社会。宝安区动员政府的各方面资源,真心实意服务劳务工的理念和举措,值得借鉴。宝安区颁发的《关于加强和改善劳务工工作建立和谐劳动关系的若干意见》,涉及了宝安区区委、区政府22个职能部门8个方面的32项具体工作,被誉称为“1+22”,其总体目标就是:建立健全各项工作制度,切实保障劳务工的生命财产安全,保障劳务工的劳动、文化、教育和政治权利,为劳务工提供各类社会公共服务,使劳务工的工作生活条件明显改善,综合素质和就业创业能力明显提高,家园意识和城市归属感明显增强,让劳务工共享宝安区改革发展成果。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具体目标包括:第一,劳务工身体健康状况列入区国民体质监测范围,工伤保险实现全覆盖,督促企业落实职业病防护措施,重点防范和遏制重大职业病事故;第二,为劳务工提供紧急救助,患重大疾病或遭遇事故致伤残而无力医治的劳务工,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医疗救助金,临时生活困难或被偷抢的劳务工,区救助站为其提供临时的食住救助,凡在宝安区遭受自然灾害和突发性重大事故,导致家庭基本生活受到严重影响、需要社会救助的劳务工家属及其个人,可以向区慈善会申请生活救助金;第三,提高医疗保险参保率,为劳务工提供优质的医疗保险服务;稳步推行养老保险政策,提高劳务工养老保险参保率;第四,政府设立劳务工劳动争议“绿色通道”,简化劳务工申请法律援助的程序,降低劳务工申请支付劳动报酬和工伤赔偿的法律援助案件的受理条件;第五,增加公办学位,为劳务工子女提供平等的公共服务,2008年至2010年为劳务工子女新增公办学位达到3万个以上,2009年底全面完成原村小改造工作。第六,为劳务工就业创业提供培训服务,目前建有培训机构107家,职校有5家。
  深圳宝安区政府服务劳务工的举措之亮点就在于,动员和整合区委、政府和社会各方面的力量,把服务于劳务工的工作落到实处。那么,宝安区的经验和作法是否能够成为各地、各级政府的榜样,或许有人提出异议。笔者以为,具体的作法是可以进行探讨的,各地、各级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方的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因情制宜。问题的关键不在于采取什么样的形式和措施,而在于政府及其官员是否有真正愿意服务于劳务工的意识。笔者曾经参与北京市政协“关于维护进城务工者权益”提案的论证。在调查和征询政府有关部门的意见的时候,笔者也曾经为政府有关部门的看法所动摇。我们必须正视现实的城乡二元制管理体制,这个计划经济时代建立起来的体制,确实制约着政府的行为。以劳务工子女教育问题而言,校舍从哪里来?经费从哪里来?师资从哪里来?归口哪个部门管理?教育方针如何保障?这些问题确实束缚了人们的思想。北京市也曾经发生过强行驱散农民工自己组织起来的子弟学校的事件。深圳市宝安区政府是这样思考问题的:第一,劳务工为本区的发展确实做出了贡献,他们的劳动应当得到尊重,他们的人权应当得到平等的保护;第二,劳务工也是纳税人,他们依法纳税,为本区的财税收入做出了贡献,政府必须履行为纳税人服务的义务;第三,劳动关系尤其是拥有大量劳务工的宝安区的用人单位与劳务工的权利和义务关系,是构建本区和谐社会的基础,只要这个基础和谐了,社会才能实现真正的和谐。观念确定了,意识增强了,旧的城市管理体制的框框就不难突破了。正是在确立了这些观念的基础上,宝安区实现了动员全区资源真诚服务劳务工的系统工程。思想认识明确了、服务意识增强了,北京市政府经过努力,也开始实施了对劳务工培训和解决劳务工子女享受国民教育的方案。
  劳务工问题,在迈向现代化的中国将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解决这个问题的过程也是中国城乡管理体制彻底改革、城乡协调发展全面实现小康的过程。国家劳动行政部门开始建立劳务工的社会保险、保障制度;全国人大颁布的劳动合同法明年实施,为统一城镇职工和农民工、外来工的劳动关系奠定了法律基础;党的十七大报告为保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指明了方向。——所有这些都为各级、各地方政府全面实施平等善待劳务工提供了依据,坐而论道莫若起而行动。劳务工的合法权益保障是全面构建和谐社会的基础性工作之一,如果能够站在这样的高度认识问题,把政府及其官员的观念转变到服务于人民上来,改革旧的城乡二元管理体制,充分保护劳务工的合法权益就是能够实现。构建和谐社会,让劳务工亦享受改革开放成果,服务于劳务工,政府责无旁贷。

(2007年人民日报大地版)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1997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1994年11月30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产品质量监督,保证产品质量,维护国家利益,保护用户、消费者和生产者、销售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销售产品的质量监督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产品包括工业产品和重要农产品。
第四条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的产品质量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条例的实施。
第五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严格履行产品质量监督职责。
用户、消费者、新闻单位和有关社会团体有权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
第六条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是:
(一)国家标准;
(二)行业标准;
(三)地方标准;
(四)企业标准;
(五)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以及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合同等方式表明的技术指标。

第二章 产品质量监督管理
第七条 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统一组织、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市和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职责,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八条 行业、企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本部门的产品质量监督工作。
第九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置执法机构并确定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由其负责指定范围内的产品质量监督执法工作。
产品质量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必须经过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执法证件后,方能上岗。
第十条 用户和消费者有权对产品质量问题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及行业、企业主管部门或者有关社会团体、新闻单位投诉、举报。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对产品质量问题进行调查,答复投诉者,发现确有问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受理用户和消费者投诉、举报的社会团体、新闻单位,可以对产品质量问题跟踪调查,公布情况属实的投诉、举报,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行业、企业主管部门反映投诉、举报情况。

第三章 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不得生产或者销售:
(一)失效、变质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
(二)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和人体健康的;
(三)与所标明的标准、指标不符的;
(四)按照规定应当有生产许可证而没有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采标标志、许可证标识、标准编号以及商品条码的;
(五)掺杂使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六)没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
(七)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
(八)超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
(九)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产品,必须改正后方可销售: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的;
(二)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
(三)按照有关规定应当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四)高档耐用消费品和有特殊使用要求的产品无使用说明的;
(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处理产品而未在产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六)剧毒、易燃、易爆、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和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未标明警示标志或者没有中文警示说明的;
(七)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第十三条 生产者、销售者对售出的不符合有关产品质量标准或者合同规定标准的产品,在保证期限内的,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对用户和消费者承担产品包修、包换、包退、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四条 生产、销售重要农产品,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达到动植物检疫标准;
(二)有毒、有害物质含量不得超出国家有关规定;
(三)杂质含量不得超过规定标准;
(四)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应当符合有关规定。

第四章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
第十五条 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查认可和计量认证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履行产品质量检验职责。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应当保证检验的科学性,出具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应当真实、准确、公正,并对被检验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六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生产、销售的产品进行执法检查和质量检验时,被检验者应当按照规定如实提供检验样品和有关资料,并在检验测试手段和工作条件方面提供方便。
第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进行产品质量抽查时,不得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所需费用,由同级财政部门拨款。
由国家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组织的统一监督检验、定期监督检验,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向被检验者收取检验费用。
向销售者抽取的检验样品,属于本市生产的,由销售者凭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天津市流通领域产品质量监督抽查补样通知单”向生产者补取等量产品。属于外地生产的,经检验质量合格的,所需样品费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财政拨款中支付;经检验质量不合格的,所需样品
费由销售者负担。
无偿抽取的产品样品,经检验后仍有使用价值的,应当返还给生产者或者销售者。
第十八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产品质量检验后十五日内,将认定的产品质量检验结论书面通知被检验者,并对被检验者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责任。
第十九条 被检验者对产品质量检验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检验结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认定检验结论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并将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复验申请人。
经区、县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复验后,复验申请人对复验结论仍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复验结论之日起十日内,向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再复验。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收到再复验申请书之日起十日内,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再复验,并将再复验结论书面通知再
复验申请人。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不得指定原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或者再复验。
经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复验结论或者再复验结论为本市最终的检验结论。
第二十条 复验或者再复验证明确属原检验结论错误的,原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作出原检验结论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负担;原检验结论正确的,检验、复验和再复验的费用由被检验者负担。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没收其产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做必要的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
以下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三)、(四)
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产品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令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该产品价值百分之五十至二倍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销售者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生产者、销售者拒绝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其产品按照不合格产品论处。
第二十五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公务时,可以查阅、复制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文件、业务函电、合同和其他资料,但应当保守秘密。对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和与之有关的物品,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施行封存或者扣押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或者转移被封存的物品。违反的,责令其退回全部物品,并处以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第二十六条 对违法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处罚,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依法实施。
第二十七条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第二十八条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伪造检验数据或者伪造检验结论的,不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收取检验费的,对单位,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处以所收检验费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和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泄露生产者、销售者技术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通知的检验结论错误或者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错误,给生产者、销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从事产品质量监督管理的国家工作人员不履行本条例规定的工作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
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二条 妨碍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2年6月9日天津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同时废止。

附: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的决定

(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施行)

决定

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修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部分条款的议案,决定对《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删除第七条。
二、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该条第(七)项修改为:“伪造、篡改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第(八)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或者保存期的”;第(九)项修改为:“伪造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
三、第十三条改为第十二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七)项:“限时使用的产品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四、第十九条改为第十八条,该条中的“五日”修改为“十五日”。
五、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一条,该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二)、(三)、(四)、(五)、(七)、(八)、(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没收其产品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产品,监督销毁或者作必要的技术处理,没
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一)、(二)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一)、(二)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四)、(五)、(七)、(八)、
(九)项规定和第十四条第(三)、(四)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违反第十一条第(三)项规定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上述违法行为的,还可以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或者销售,封存产品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五至百分之二十的罚款;经销后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无法计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
责任人员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七、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五条,该条第三款修改为:“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五十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或者警告的,可以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八、第二十七条改为第二十六条,并删除“没收的财物和罚款,一律上交财政”的规定。
九、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执法机构可以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行政处罚权。”
十、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二条:“妨碍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本决定对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产品质量监督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