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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4:58:35  浏览:897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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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对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进行检查的通知

交公路发[2001]41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

根据全国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会议和安全生产电视电话会议的要求和部署,由交通部牵头实施的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已在全国范围内全面展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委)按照部印发的《全国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实施方案》(交公路发[2001]240号)精神,积极主动地与相关部门协调,成立了组织领导机构,制定了整治方案,积极有效地开展了专项整治工作。

为及时了解整治工作进展情况,协调解决整治工作中出现的问题,确保各地按时、高质量地完成专项整治任务,部要求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主管部门要在8月份,会同经贸委、公安厅、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对本省专项整治工作进行一次全面检查。检查的重点内容是:

一、危险货物运输业户经营资质审验情况

经营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的业户是否符合《道路危险货物运输管理规定》(交运发[1993]1382号)和《道路货物运输业户开业技术经济条件(试行)》(交运发[1993]531号)的相关规定;是否停止了对化学危险品生产企业自备车辆(即非营业性运输车辆)从事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的审批;是否全面禁止了个体运输户从事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经营活动。

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技术和管理状况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车辆技术状况是否达到一级;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是否按国家标准规定配备相关标志;是否持有加盖“道路危险货物运输专用章”的道路运输证;易燃易爆危险货物运输是否持有公安部门发放的准运证;压力容器是否持有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核发的检测合格证;常压容器是否持有交通主管部门核发的检测合格证。

三、从业人员持证上岗情况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的人员是否经过岗位培训,是否持证上岗。

为督促各地开展工作,部将于8月中下旬,与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一起组成2个联合督查组,对部分省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抽查,分组检查方案如下:

第一组:交通部带队,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派1人参加,检查四川省和重庆市。

第二组: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带队,交通部、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各派1人参加,检查辽宁省和黑龙江省。

具体检查时间,另行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将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化学危险货物运输专项整治工作检查结果于8月底前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我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一年八月六日

主题词:危险货物 运输 检查 通知

抄 送:国家经贸委、公安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厅(局)、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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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湖北省武汉市人大


武汉市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颁布单位:武汉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时间:19980110

实施时间:19980110

内容分类:治安管理

题注:(1997年11月20日武汉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1998年1月10日湖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批准)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鼓励人民群众见义勇为,弘扬正气,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见义勇为是指非履行职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或者在灾害事故中勇于救助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对见义勇为人员的奖励和保护。

第四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和各有关单位对见义勇为人员依法给予保障、优待和抚恤。

第五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日常工作由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奖励和保护: (一)为保护国家、公共利益和公民的人身、财产免受不法侵害,勇于与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事迹突出的;(二)遇到灾害事故,不顾个人安危,勇于救助,事迹突出的; (三)有其他见义勇为行为,事迹突出的。

第七条 对见义勇为人员,给予下列奖励: (一)嘉奖; (二)记功;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 (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给予前款规定奖励的,同时颁发奖金。

第八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按下列规定中报、批准: (一)给予嘉奖的,由街、乡镇(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申报,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审批;(二)给予记功的,由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三)授予见义勇为先进分子称号的,由市、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申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四)授予见义勇为英雄等地方荣誉称号的,由市人民政府审核,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第九条 医疗机构应对见义勇为负伤人员及时抢救治疗,不得拒绝或拖延。

第十条 见义勇为人员的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丧葬费等费用,依法由加害人承担。 无加害人和加害人暂不能承担的,见义勇为人员的费用按下列情况办理:(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原经费支出渠道支付; (二)企业职工,由其所在企业按照国家关于企业职工工伤保险的有关规定办理,所在企业确无能力办理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三)其他人员,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 按前款规定支付费用的单位,依法享有对加害人的追偿权。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因见义勇为行为受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到损害的见义勇为人员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

第十二条 因见义勇为伤残的人员,由有关区县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机构提出评定伤残等级的意见,民政、劳动部门按规定负责评定,并发放伤残证件。

第十三条 经评定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是企业职工的,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所在企业确无能力落实的,由所在企业向管理见义勇为基金的组织申请核准办理;是其他人员的,由民政部门按国家规定落实相应的抚恤待遇;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见义勇为人员,还可以从见义勇为基金中支付一次性补助金。

第十四条 无工作单位的见义勇为人员,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由劳动行政部门优先介绍就业,或者由残疾人劳动就业服务机构予以优先安置工作。

第十五条 因见义勇为牺牲的人员,由所在单位按因公(工)死亡的规定,对家属给予抚恤;无工作单位的,从见义勇为基金中发给家属一次性抚恤金。见义勇为牺牲人员被批准为革命烈士的,其家属享受革命烈士家属抚恤待遇。

第十六条 市、区县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立见义勇为基金。基金来源为: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捐赠;(三)其他捐赠。 见义勇为基金应当设立专门帐户,采取国家允许的安全方式增值。

第十七条 见义勇为基金专款专用,用于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

第十八条 见义勇为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建立健全规章制度,并接受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部门按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并对主管人员或者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应当支付见义勇为受伤人员医疗费的单位,拒绝、拖延支付的;(二)拒绝、拖延发放见义勇为人员负伤治疗期间工资、奖金和补贴的; (三)对符合伤残条件的见义勇为人员,不按国家规定实行伤残抚恤优待或拖延、推诿的。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对负伤的见义勇为人员不予及时治疗的,由有关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责任人和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贪污、挪用见义勇为基金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运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文件

长府办发〔2007〕43号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长春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七年十月二十五日



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章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长春市城市规划委员会(以下简称市规委会)是长春市人民政府设立的城乡规划建设议事决策机构,负责对有关城乡规划建设的重要事项进行审议和决策。

第二条 全市城乡规划建设重大的、紧急的事项,均须纳入市规委会的议事决策程序。

第三条 市规委会的宗旨是强化城乡规划管理,提高城乡规划建设决策的科学性、民主性,促进长春市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发展。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四条 市规委会主任由市委书记和市长担任,副主任由常务副市长和主管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副市长担任。委员由市政府秘书长、分管副秘书长,市发改委、建委、规划和国土资源、房地、市容环卫、园林、环保、交通等职能部门的行政领导组成。原负责人因人事变动或其它原因调整的,由接替人接任委员。

第五条 议题涉及的分管副市长、分管副秘书长,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以及水利、人防、公安、文化、教育、卫生、林业、消防、地震、电力等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参加市规委会会议。

第六条 市规委会办公室设在市规划局,由市规划局局长兼任办公室主任。

第七条 市规委会聘请国内外专家组成市规委会专家咨询委员会,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由规划、建筑、环保、工程、交通、景观、社会、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专家的聘任、专家论证会的组织工作,专家咨询委员会成员不参加规委会议事和决策程序。专家咨询委员会的意见、技术信息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呈报市规委会。

第三章 工作职能

第八条 市规委会会议主要审议、确定、协调解决全市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主要工作职能包括:

(一)审议城乡规划建设方针、政策、法规和有关管理程序;

(二)审议城乡发展战略规划、市域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及专项规划等;

(三)审议控制性详细规划草案,以及控制性详细规划的调整方案,核定尚未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地块的规划设计条件;

(四)审议位于重点地区、风景名胜区、各级文物保护单位影响范围内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审议位于城市主要道路、重要出(入)口和主要广场周围项目的规划、建筑设计方案及重要城市雕塑设计方案;

(五)审议城乡规划重大调整和局部变更;

(六)审议城市重大基础设施和其它大型项目的规划选址、选线方案;

(七)审议、协调处理城乡规划建设工作的其它重大事项;

 (八)市政府授予的其它职责。

第四章 工作程序与议事规则

第九条 市规委会会议根据议题提报情况不定期召开,特殊情况根据需要报市规委会主任同意后,可随时召开。由主任或主任指定的副主任主持,参加会议的人数不少于委员会组成成员的2/3。参加会议的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名单及审议议题由规委会办公室负责拟定。

第十条 市规委会会议的程序:

(一)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全市城乡规划建设工作需要,负责组织市规委会审议议题的提报工作。市政府各部门、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开发区管委会,在城乡规划建设工作中有需提报市规委会审议的议题时,应事先向市规委会办公室申报并统一汇总;

(二)市规委会办公室拟定审议议题、参加会议的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名单后,起草提请召开市规委会会议的请示,并报市政府办公厅;

(三)由市政府办公厅具体承办召开会议的请示及会议组织工作,经主管城乡规划建设的市规委会副主任审核同意后,报市规委会主任批准召开;

(四)会议议题及日程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提报并做好相应筹备工作,市政府办公厅负责市规委会会议的组织工作。

(五)市规委会会议议程包括:

1.提报单位汇报议题内容;

2.市规委会办公室汇报专家审查意见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3.市规委会主任主持审议议题;

4.与会的委员和参加会议的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审议会议材料,对审议项目发表意见或表决;

5.宣布审议意见或表决结果。

(六)市规委会会议结束后,由市规委会办公室根据会议审议意见起草会议纪要,报市政府办公厅审核后,呈市规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副主任签发。

第十一条 经市规委会审议通过的议题,各部门要根据会议纪要精神予以落实。需要批准后实施的规划方案,应按照会议纪要内容组织修改完善,履行报批手续。

第十二条 市规委会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实行回避的原则。审议的项目与本人或其所在的单位有直接或间接利益关系的,有关委员和相关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在会议召开之前向办公室申请回避。

第十三条 所有提报市规委会审议的议题均需经过专家咨询委员会研究和论证。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从专家咨询委员会中邀请专家并组织专家评审会,重大项目应邀请国内外专家参加,一般项目应邀请省内外专家参加,专家需对方案进行多方面比选,提出综合性审查意见并提出推荐方案后报市规委会审议。议题内容涉及相关部门,县(市)、区和开发区的需事先征求意见。

第十四条 提报议题的具体技术文件要求由市规委会办公室确定。

第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程序为:由于形势发展需要修改时,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起草,提交规委会讨论并经2/3以上委员通过方可生效,修改后的章程报市政府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六条 本章程内容由市规委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章程自发布之日起试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