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6〕60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试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九月三十日
威海市道路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提高事故处理效率,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方便人民群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和《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交通事故快速处理,是指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由当事人或交通警察依照本规定适用简单方法在现场完成事故处理的活动。包括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和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两种情形。
第三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发生的交通事故进行快速处理,均适用本规定。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适用一般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应当坚持尊重法律、客观公正、诚实信用、方便高效的原则。
第五条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对全市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并具体负责威海市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各县级市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交通事故快速处理工作。
第二章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六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自行协商处理。包括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和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两类。
第七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当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对拒不撤离现场的,在报警后由交通警察予以强制撤离。
前款所规定的轻微财产损失,是指造成每车2千元以下车物损失,包括非机动车损坏的情形和机动车仅车身前后保险杠、车灯、引擎盖、门窗等外表件损坏,但发动机、车架、底盘、转向、传动等部件未损坏的情形。
第八条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每车2千元以上损失,但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的,可以先自行撤离现场后再协商处理。不自行撤离现场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报警。
第九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当事人应当保护现场并立即报警:
(一)机动车无号牌、无检验合格标志、无保险标志的;
(二)驾驶人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的;
(三)驾驶人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的;
(四)当事人不能自行移动车辆的;
(五)碰撞建筑物、公共设施或者其他设施的;
(六)当事人对事实或成因有争议的。
第十条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应先确认是否符合自行协商处理的条件。
(二)符合条件的,各方当事人应出示有效证件,一起填写《当事人自行协商处理交通事故现场记录书》(以下简称《记录书》,见附件1),并共同签名确认。无《记录书》的,当事人应当以文字方式如实记载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包括事故发生时间和地点、当事人姓名、联系方式、驾驶证号、车牌号、投保公司、保险凭证号、保险有效期、行驶方向、碰撞部位),并共同签名确认。有条件的,还可以采用摄像、拍照等方式固定证据。
(三)当事人将车辆移至附近不妨碍交通的地方。
(四)当事人向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公司报案。
(五)当事人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及相关证据,到保险公司指定的不影响交通的地点接受调查,并按保险合同的规定办理相关理赔手续。
(六)《记录书》或者文字记录材料中的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可以不填写;保险公司要求填写的,可以根据第四章的有关规定,在保险公司的协助下确定各方事故责任。
(七)《记录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保险公司免费提供。
第三章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的交通事故
第十一条具有下列情形的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可以适用简易程序处理:
(一)发生未造成人身伤亡,总财产损失在3万元以下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有争议,不立即撤离现场的;或者当事人自行撤离现场后,经协商未达成协议的。
(二)发生受伤人员认为自己伤情轻微的交通事故,当事人对事实及成因无争议,但对赔偿有争议的。
第十二条交通警察适用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应当遵循下列程序:
(一)交通警察到达现场后,对当事人未自行撤离现场的,应当在确定事故事实后,责令当事人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对拒不撤离现场的,予以强制撤离。
(二)交通警察应根据确定的事故事实、当事人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和第四章的有关规定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当场制作事故认定书,并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对于当事人已自行撤离现场,但不能提供《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或者提供的《记录书》或文字记录材料不符合要求,致使无法查证交通事故事实的,不确定当事人的事故责任,由交通警察在事故认定书中写明情况,经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三)当事人共同请求调解的,交通警察应当场进行调解,并在事故认定书中记录调解结果,由当事人签名确认后,交付当事人。
(四)对当事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依法处罚。
第四章事故责任认定规则
第十三条与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有关的当事人过错行为分为严重过错行为(以下简称A类行为)和一般过错行为(以下简称B类行为)两类(见附件2)。
第十四条当事人有过错行为的,交通事故责任的具体划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一)一方当事人有过错行为,另一方当事人无过错行为的,有过错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全部责任。
(二)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B类行为的,只有A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三)一方当事人同时有A、B两类行为,另一方当事人只有A类或者B类行为的,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一方当事人负主要责任,另一方当事人负次要责任。
(四)双方当事人均只有A类行为或者均同时有A、B两类行为的,双方负同等责任。
第十五条各方当事人均无过错行为,属于交通意外事故的,各方均无责任。
第十六条一方当事人故意造成交通事故的,他方无责任。
第五章损害赔偿责任确定规则
第十七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受伤、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应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应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负全部责任的,承担100%的赔偿责任;负主要责任的,承担70%的赔偿责任;负同等责任的,各方承担相同的赔偿责任;负次要责任的,承担30%的赔偿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具体为: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全部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8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主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6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同等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4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机动车一方20%的赔偿责任;非机动车驾驶人或行人无责任的,机动车一方承担100%的赔偿责任。
(三)处于静止状态的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行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失的,机动车一方无责任的,不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有责任的,按本条第(二)项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
对交通意外事故造成损害的,按公平、合理的原则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八条非机动车与非机动车或者与行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可以参照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损害赔偿责任。
第十九条交通事故发生后,当事人未达成损害赔偿协议,或达成损害赔偿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符合仲裁条件的,也可以申请仲裁。
第六章罚则
第二十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交通警察有徇私舞弊、不公正处理交通事故行为的,对相关责任人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过程中,保险公司不依法履行赔偿保险金义务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利用交通事故快速处理进行保险欺诈,或故意隐瞒违法事实、逃避法律制裁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三条本规定中所称“以下”包括本数,“以上”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由威海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规定自2006年10月1日起实施。
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粤府办[2000]9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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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
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迳向省经贸委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年八月十七日
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安全生产责任制的落实,加强安全生产管理,防止事故发生,
保障社会稳定和经济健康、快速发展,根据国家、省有关法规及《广东省各级政
府安全生产领导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上一级人民政府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安全生产第一
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简称安全生产责任人,下同)履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情况的
考核。
第三条 考核工作由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同级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
具体组织实施(简称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四条 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的内容,主要是:地方人民政府是否采取有效
措施控制辖区内重、特大事故及其他安全生产事故的发生;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
产责任人是否履行安全生产职责。
第五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履职考核的具体内容是:
(一)安全生产责任人是否认真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认真
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确保安全生产;
(二)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劳动保护和安全生产方针、政策、法规情况;
(三)制定安全生产规划、目标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总体规划的情
况;
(四)本地区安全生产的重大问题解决的状况;引导企业建立安全生产激励
和自我约束机制,推行注册安全主任制度,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的情况;
(五)是否对危险性大、职业危害严重及重点项目的建设把好审批立项关,
督促有关部门按规定进行安全可行性论证和安全卫生评价;
(六)组织安全生产检查,指导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档案和考核、奖
惩制度情况;对威胁公众安全的重大事故隐患和生产过程中危险、危害场所,建
立重大事故隐患档案,组织督促有关部门进行安全性评价,落实整改措施情况;
对不能立即消除的重大事故隐患,督促有关部门、单位采取严密的防范措施并制
定应急计划情况;
(七)加强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广大人民群众遵章守纪的自觉性
和安全生产、自我保护意识情况;
(八)是否认真处理重大伤亡事故,督促有关部门做好事故调查处理和结案
工作。
第三章 考核办法
第六条 考核采取上一级人民政府考核下一级人民政府的方式进行。
第七条 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考核,分自评考核和组织考核,坚持自评考核与
组织考核相结合。
第八条 自评考核每年一次。安全生产责任人应认真总结本地区安全生产工
作情况,对照考核标准(见附件)进行自评考核,并撰写述职报告,其中直接责
任人的自评情况,需经第一责任人审核。
安全生产责任人的述职报告和自评考核表,于每年1月31日前,报上一级
人民政府。
第九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于每年3月前,完成对受考人的述职报告及自
评考核表初审工作。
第十条 组织考核对安全生产责任人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也可视情况不定
期考核,但对安全生产第一责任人的考核,任期内不得少于一次。
第十一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提出年度组织考核计划,报经同级人民政府
同意实施。考核组由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监察部门、公安部门以及
工会等部门人员组成。
第十二条 组织考核,应提前3个月通知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安全生产责任
人。
第十三条 考核组应认真听取被考核人的工作陈述,现场了解情况,查阅有
关工作资料和记录,召集有关部门人员座谈会,广泛听取群众意见。
第十四条 考核组应与被考核人当面交换考核情况,提出整改意见,并报考
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五条 组织考核分数低于80分的和责任区内存在重大事故隐患的被考
核人,应于1个月内制定整改措施报送考核组织实施单位。
第十六条 考核组织实施单位应在组织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将考核情况向
同级人民政府报告。考核报告经人民政府批准后,由考核组织实施单位书面通知
被考核单位和被考核人,并抄送被考核人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七条 县级及以上人民政府应及时通报每年的考核情况。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被考核人弄虚作假,提供假情况、假资料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
位提出建议,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由有关部门按干部任免权限给予行政或党
纪处分。
第十九条 考核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由考核组织实施单
位提出建议,派出单位给予行政或党纪处分。
第二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依据本办法制定辖区内企业安全生产责任制考核
实施办法,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综合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