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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机械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6:33:08  浏览:829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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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材行业机械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国家建材局


建材行业机械标准化审查管理办法
1994年3月17日,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提高我国建材机械的标准化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建筑材料行业标准化管理办法》,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对建材机械产品(以下简称“产品”)和工程设计中建材专业设备选型配套(以下简称“选型配套设计”)必须进行标准化审查。产品的设计、试制和鉴定,以及选型配套设计等工作均应遵循标准化要求,并由设计、制造单位按阶段完成标准化审查工作。
第三条 标准化审查的基本依据,是有关的国家标准、建材行业标准、机电行业通用标准和企业标准。对强制性标准、国家建材局要求强制执行的专项技术规定,企业事业单位必须严格执行。对推荐性标准应积极采用。

第二章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四条 为使产品设计符合标准化要求,在新产品开发和老产品改进的设计工作中,应认真执行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各项技术标准。对于首次设计的产品,尚应考虑产品的发展方向,标准化的总体要求和系列型谱要求。
第五条 对产品的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工作图设计等阶段的图样和技术文件,均应按设计阶段进行标准化审查,并完成标准化审查报告。该项报告作为产品设计的必备技术文件之一,其主要内容按本办法第8条(一)~(七)和(十)、(十一)项的要求。
第六条 产品设计标准化审查工作应与设计工作协调安排。其主要要求是:
(一)在编制新产品设计任务书时,设计人员应会同标准化人员提出标准化综合要求,其内容包括:
1、应贯彻的产品标准和各有关技术标准;
2、新产品预期达到的标准化要求;
3、对材料和元器件的标准化要求;
4、对新产品技术经济先进程度的标准化要求。
(二)标准化人员应参加对初步设计(或方案设计)的评审。
(三)工作图设计阶段,对图样及技术文件进行标准化审查。
(四)审查产品技术条件或企业标准草案。
第七条 新产品图样和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除应遵循本办法第三条规定外,尚应按JB/T5054.7《产品图样及技术文件标准化审查》进行。主要内容有:
(一)所设计的产品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及企业标准的规定;
(二)优先采用定型的设计方案(结构方案)、标准件、通用件,最大限度地减少非标准件,以提高设计的继承性和产品的标准化程度;
(三)合理选用优先数系、零件的结构要素等基础标准和原材料标准;
(四)产品图样及设计文件符合有关标准规定,达到正确、完整、统一。

第三章 新产品试制和鉴定标准化审查
第八条 在新产品试制的准备阶段和试制过程中,均应认真执行有关技术标准;在完成试制,进行新产品鉴定前,应提交新产品标准化审查报告,作为必备技术文件供鉴定中评价产品的标准化水平。标准化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为:
(一)产品种类、主要用途和生产批量;
(二)产品图样、设计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三)产品标准化系数;
(四)标准化经济效果;
(五)产品基本参数及性能指标符合产品标准情况;
(六)贯彻各类标准情况及未贯彻的原因;
(七)对新产品标准化情况的综合评价;
(八)工艺标准化情况;
(九)工艺文件的正确性、完整性、统一性;
(十)存在问题和解决措施;
(十一)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九条 对工艺文件的标准化审查,按JB/Z338.7《工艺管理导则工艺文件标准化审查》的规定进行。

第四章 选型配套设计标准化审查
第十条 为评定选型配套设计是否符合标准化要求,应在交付设计前完成标准化审查,并提出选型配套设计标准化审查报告。该报告作为报送工程初步设计审批时必备的技术文件。
第十一条 选型配套设计标准化审查报告的主要内容:
(一)设计中所选用的建材专业设备是否经过产品标准化审查,是否符合相应的产品标准。对于未经产品标准化审查的专业设备要说明理由;
(二)选型配套设计是否符合国家建材局关于专业设备选型配套的有关规定;
(三)标准化审查的结论性意见。

第五章 标准化审查的组织管理
第十二条 有关企事业单位的标准化机构或岗位,在单位负责人的领导下负责标准化审查工作。该工作应纳入企事业单位的工作计划,并合理安排时间保证其工作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产品设计、试制鉴定和选型配套设计的标准化审查的责任单位是:
(一)产品和选型配套设计的标准化审查,由担任相应设计制造任务的企事业单位负责;
(二)联合设计的新产品和选型配套设计的标准化审查,由主体设计单位负责或组织有关单位进行。
第十四条 各级建材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事业单位执行本办法和标准化审查工作的状况负责监督检查,或委托专业标准化技术机构进行检查和评价。对全行业建材机械的监督检查,委托国家建材局建材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

第六章 标准化审查人员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标准化审查人员依法对被审查的产品和选型配套设计是否贯彻了相关标准、规定和贯彻标准的正确性进行审查,提出标准化审查的结论,并对其负责。
第十六条 标准化审查人员对违反标准化法律、法规的行为应予以制止。对不符合标准化要求的图样技术文件不予签字。凡未经标准化人员签字的图样和技术文件不能生效。
第十七条 标准化人员有权向有关主管部门反映有关标准化审查的情况。

第七章 奖励与惩罚
第十八条 建材主管部门对标准化审查工作开展较好的单位予以表扬和奖励。对开展不好的单位予以批评和限期改进。
第十九条 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23条、33条、34条规定的,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国家建筑材料工业局标准化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4年9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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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5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办公厅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了《关于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的办法》。经国务院批准,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财政部 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九九八年五月十一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国发〔1998〕15号)的精神,为加强和改善粮食宏观调控,现就完善粮食风险基金管理提出以下办法。
一、粮食风险基金是政府调控粮食市场的专项资金,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规定比例共同筹集,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按国务院规定统筹使用。
二、粮食风险基金专项用于:第一,支付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补贴;第二,粮食企业执行敞开收购农民余粮的政策,致使经营周转粮库存增加,流转费用提高,而又不能通过顺价出售予以弥补的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费用补贴。
三、根据粮食风险基金用途,按照丰年向产区倾斜、歉年向销区倾斜的原则分配中央财政补助资金。财政部据此逐年测算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补贴资金需求量,并按规定比例分别拟定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自筹资金年度最低到位金额,上报国务院批准后下达各地执行。原粮食风险基金最低规模内地方配备比例高于1∶1.5的,仍按原比例配备资金;没有达到1∶1.5的地区,一律按1∶1.5的比例配备资金。当年最低资金到位金额和上年结转资金按规定用途使用后出现缺口,由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按1∶1的比例共同增加粮食风险基金解决。
四、中央财政和省级财政在编制预算时,要将粮食风险基金年度最低资金到位金额纳入预算,在预算执行中优先安排。中央财政补助资金和省级财政自筹的资金按季到位,如省级财政自筹的资金不能到位,中央财政相应减少补助资金。当年结余的粮食风险基金,如数结转到下年滚动使用,但不能抵顶下年应到位资金。
五、省级储备粮油利息和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根据国务院提出的省级储备粮油数量要求,参照国家专项储备粮油利息、费用补贴标准测算确定。财政部门要按规定及时拨付粮食风险基金,弥补粮食企业承储省级储备粮油的利息、费用开支。
六、实施敞开收购农民余粮政策后,所应支付超正常库存粮食的利息和费用补贴资金需求量,根据各地粮食生产、收购、销售、库存等情况测算确定。财政部门要按政策规定将应补贴资金及时拨付给需要补贴的粮食企业。粮食企业收到补贴款后,要及时归还粮食库存利息、费用开支所占用的银行贷款。具体补贴办法另行制定。
七、粮食风险基金实行财政专户管理。各级财政部门要在同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粮食风险基金专户,不得在其他银行开户。地方配备的资金由省级财政统筹拨付到在省级农业发展银行设立的专户,中央财政补助资金直接拨入省级财政设立的专户。地方财政部门会同粮食部门通过粮食风险基金专户,将粮食风险基金补贴资金逐级拨付到粮食企业。
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管理办法由财政部会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另行制定。
八、粮食风险基金专户的存款资金按单位活期存款利率按季计息,利息收入转增粮食风险基金本金,由省级财政集中管理,但不得抵顶省级财政应到位的配备资金。
九、财政年度结束后,省级财政要编制当年粮食风险基金到位、支用、结存财务决算,于次年3月底以前上报财政部审批。
十、各级财政、粮食、物价部门及农业发展银行要密切配合,及时沟通情况,加强对粮食风险基金拨付和使用情况的监督,确保粮食风险基金及时、足额到位,并按规定的用途使用。任何部门和单位都不得挤占、截留、挪用粮食风险基金,严禁用各种方式套取粮食风险基金补贴,如有违反,要严肃处理,并追究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十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备案。
十二、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变更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药品监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国务院政府机构改革后,按照国务院规定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能设置,原国家医药管理局的医疗器械监督职能划归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为了适应机构和职能的变化,保证医疗器械广告审查工作正常进行,现就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国家的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由国家医药管理局变更为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省级医疗器械广告审查机关,在省级政府机构改革完成之前,仍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医药管理局或相应的医药管理部门。



1999年2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