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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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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4号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已由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于2013年3月29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公布,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3年3月29日



江西省动物防疫条例

(2003年9月26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2013年3月29日江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活动的管理,预防、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促进养殖业发展,保护人体健康,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及其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动物,是指家畜家禽和人工饲养、合法捕获的其他动物。

  本条例所称动物产品,是指动物的肉、生皮、原毛、绒、脏器、脂、血液、精液、卵、胚胎、骨、蹄、头、角、筋以及可能传播动物疫病的奶、蛋等。

  本条例所称动物疫病,是指动物传染病、寄生虫病。

  本条例所称动物防疫,是指动物疫病的预防、控制、扑灭和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统一领导,将动物防疫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及年度计划,加强基层动物防疫队伍建设,建立健全动物防疫体系,制定并组织实施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扑灭、检疫和监督管理所需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储备动物疫情应急处理工作所需的防疫物资。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群众协助做好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预防与控制工作。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财政、卫生、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商务、公安、交通运输、林业、出入境检验检疫、环保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动物防疫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工作和其他有关动物防疫的监督管理执法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设立的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动物疫病的监测、检测、诊断、流行病学调查、疫情报告以及其他预防、控制等技术工作。

  县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动物防疫工作需要向乡镇或者特定区域派驻的畜牧兽医机构,承担动物防疫、检疫和公益性技术推广服务工作。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动物防疫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与普及,提高社会公众的动物防疫意识。

  第八条 对在动物防疫工作、动物防疫科学研究中做出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动物疫病的预防

  第九条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制订全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并可以根据全省动物疫病流行情况增加实施强制免疫的动物疫病病种和区域,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动物疫病强制免疫计划,制订本行政区域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实施方案并组织实施。

  动物疫病强制免疫密度和质量经检查、检测未达到国家规定要求的,各级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职责采取相应的整改措施,饲养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整改。

  第十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动物疫病的发生、流行等情况进行监测,及时上报本管辖区域内的动物疫情。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动物疫病发生、流行趋势的预测,及时发出动物疫情预警。

  第十一条 对实施强制免疫后的动物,应当按照国家畜禽标识管理规定建立免疫档案,加施畜禽标识,实施可追溯管理。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加施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不得销售和收购。

  第十二条从事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和动物产品生产、经营、加工、贮藏以及动物教学科研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及省有关规定,做好免疫、消毒等动物疫病预防工作。

  动物饲养场应当将引进、出售和饲养的动物数量,免疫、兽药使用和病死动物处理等防疫情况做好记录,定期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乳用、种用动物饲养场应当开展动物疫病净化工作。

  第十三条经铁路、公路、水路、航空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托运人应当提供检疫证明,承运人凭证运输。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应当及时清洗、消毒。

  动物交易市场应当实行休市消毒或者市场区域轮休消毒制度。动物定点屠宰场所、动物产品加工场所应当及时清空活体动物及其排泄物,并做好消毒和消毒登记。

  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不得随意处置。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

  第十四条 禁止屠宰、经营、运输下列动物和生产、经营、加工、贮藏、运输下列动物产品:

  (一)封锁疫区内与所发生动物疫病有关的;

  (二)疫区内易感染的;

  (三)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

  (四)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

  (五)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

  (六)其他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动物防疫规定的。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局的原则,组织建设动物、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

  大中型动物饲养场应当建设动物无害化处理设施。

  第十六条 犬类饲养者应当对其饲养的犬只进行兽用狂犬病疫苗的免疫接种,并取得动物狂犬病免疫证明。

  第三章 动物疫病的控制和扑灭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动物疫情报告工作。

  从事动物疫情监测、检验检疫、疫病研究与诊疗以及动物饲养、屠宰、经营、隔离、运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发现动物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或者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报告。

  省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根据授权公布本省动物疫情。

  第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规定,制定本行政区域的重大动物疫情应急预案,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发生一类动物疫病,或者二类、三类动物疫病呈暴发性流行时,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应当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调查疫源,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按照国家规定逐级上报,同时通报毗邻地区。

  对封锁的疫点、疫区和划定的受威胁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畜牧兽医、公安、卫生、交通运输、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环保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采取相应措施,控制和扑灭动物疫病。

  第二十条 对封锁的疫点,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动物和易感染的动物及其产品;

  (二)对病死的动物尸体、动物排泄物、被污染饲料、垫料、污水进行无害化处理;

  (三)对被污染的物品、交通工具、用具、动物圈舍、场地进行严格消毒。

  第二十一条 对封锁的疫区,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疫区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并在出入疫区的交通路口临时设置动物检疫消毒站,对出入人员、运载工具和有关物品进行消毒;

  (二)按照国家规定,扑杀并销毁染疫、疑似染疫及其同群动物,销毁染疫和疑似染疫的动物产品,对其他易感染的动物实行圈养或者指定地点放养,役用动物限制在指定区域内使役;

  (三)及时监测易感染的动物,按照国家规定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必要时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扑杀;

  (四)关闭与疫病有关的动物、动物产品交易市场,禁止与疫病有关的动物进出疫区和动物产品运出疫区;

  (五)对动物的运载工具、用具、圈舍、排泄物、垫料、污水和其他可能受污染的物品和场地,进行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理。

  第二十二条疫区内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对划定的受威胁区,应当采取紧急预防措施,对易感染的动物进行监测,根据需要对易感染的动物实施紧急免疫接种,建立免疫带。

  第二十四条自疫区内最后一头(只)发病动物及其同群动物处理完毕起,经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通过对所发疫病一个潜伏期以上的监测,未再出现新的病例的,彻底消毒后,经上级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合格,由原决定封锁的人民政府解除封锁,撤销疫区,并通报毗邻地区和有关部门,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五条发生人畜共患传染病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卫生主管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情况,并按照各自的职责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六条为了控制、扑灭动物疫病,经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检查站,依法对出入省境的动物、动物产品实施验证查物,对运载工具实施消毒。

  用于动物防疫和动物卫生监督的车辆,应当使用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标志。

  第四章 动物和动物产品的检疫

  第二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动物检疫管理规定对动物、动物产品实施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具体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官方兽医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并经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任命。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根据动物检疫工作需要,可以指定兽医专业人员协助官方兽医实施动物、动物产品检疫。

  官方兽医在实施检疫和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着装整齐,佩戴标志,持证上岗。

  第二十八条 动物、动物产品的检疫,实行检疫申报制度。

  动物、动物产品在离开饲养地、产地之前,货主应当按照下列时限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一)出售、运输动物产品和供屠宰、继续饲养的动物提前三个工作日;

  (二)出售、运输乳用动物、种用动物及其精液、卵、胚胎、种蛋,以及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动物提前十五个工作日。

  因生产、生活特殊需要,出售、调运和携带动物或者动物产品的,随报随检。

  第二十九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动物,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临床检查健康;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乳用、种用动物和宠物,还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健康标准。

  第三十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种用动物精液、卵、胚胎、种蛋,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种用动物饲养场;

  (二)供体动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了强制免疫,并在有效保护期内;

  (三)供体动物符合动物健康标准;

  (四)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五)供体动物养殖档案相关记录和畜禽标识符合国家规定。

  第三十一条 出售或者运输的生皮、原毛、绒、骨、角等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

  (一)来自非封锁区或者未发生相关动物疫情的饲养场(户);

  (二)按照有关规定消毒合格;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第三十二条 屠宰场(厂、点)应当为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提供开展检疫工作必要的条件。

  第三十三条 屠宰前,货主应当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向当地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报检疫。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到屠宰场现场实施健康检查,查验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经查验合格的动物,方可进入待宰间备宰。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由官方兽医回收并保存一年备查。

  第三十四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官方兽医应当在动物屠宰过程中实施同步检疫。胴体及分割、包装的动物产品,经检疫符合下列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

  (一)无规定的传染病和寄生虫病;

  (二)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屠宰检疫规程要求;

  (三)国家规定需要进行实验室疫病检测的,检测结果符合要求。

  生皮、原毛、绒、骨、角的检疫还应当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有关规定。

  第三十五条对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货主应当在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监督下作防疫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销毁,其费用和损失由货主承担。

  第三十六条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货主,应当向省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并依法取得检疫证明。引进的乳用、种用动物,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隔离观察,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从省外引进用于饲养的非乳用、种用动物,货主应当向输入地县级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报告,并接受监督检查。

  第五章 动物防疫监督

  第三十七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执行监督检查任务,可以采取下列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碍:

  (一)对动物、动物产品按照国家规定采样、留验、抽验;

  (二)对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动物、动物产品及相关物品进行隔离、查封、扣押和处理;

  (三)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实施补检;

  (四)对依法应当检疫而未经检疫的动物产品,具备补检条件的实施补检,不具备补检条件的予以没收销毁;

  (五)查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和畜禽标识;

  (六)进入有关场所调查取证,查阅、复制与动物防疫有关的资料。

  第三十八条 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格式和管理,按照国务院兽医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和检疫证明、检疫标志。

  第三十九条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依法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颁发的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经营动物、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具备国家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接受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

  第四十条设立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诊疗设备,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审查合格,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并遵守有关动物防疫规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饲养单位和个人拒绝、不按照规定执行国家畜禽标识制度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收购依法应当具有畜禽标识而没有畜禽标识的动物的,由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动物、动物产品的运载工具在装载前和卸载后没有及时清洗、消毒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代作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不按照国家规定处置染疫动物及其排泄物、染疫动物产品,病死或者死因不明的动物尸体,运载工具中的动物排泄物以及垫料、包装物、容器等污染物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无害化处理,所需处理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藏匿、转移、盗掘已被依法隔离、封存、处理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不遵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畜牧兽医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有关控制、扑灭动物疫病规定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未办理审批手续,从省外引进乳用、种用动物及其精液、胚胎、种蛋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发生动物疫病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转让、伪造、变造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没收违法所得,收缴畜禽标识或者检疫证明、检疫标志,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未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从事动物诊疗活动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停止诊疗活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动物诊疗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动物疫病扩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畜牧兽医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扑灭等措施的;

  (二)对不符合条件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或者对符合条件的拒不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动物诊疗许可证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对未经现场检疫或者检疫不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或者对检疫合格的动物、动物产品拒不出具检疫证明、加施检疫标志的;

  (二)对附有检疫证明、检疫标志的动物、动物产品重复检疫的;

  (三)从事与动物防疫有关的经营性活动,或者在国务院和省财政部门、物价主管部门规定外加收费用、重复收费的;

  (四)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四十九条动物疫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畜牧兽医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履行动物疫病监测、检测职责或者伪造监测、检测结果的;

  (二)发生动物疫情时未及时进行诊断、调查的;

  (三)其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的行为。

  第五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3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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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


(2002年9月9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汇发〔2002〕87号


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外汇管理部,深圳、大连、青岛、厦门、宁波市分局,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

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进一步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降低企业经营成本,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的发展,国家外汇管理局决定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有关政策进行调整。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进一步放宽中资企业的开户标准,统一中外资企业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条件。凡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含外商投资企业),均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二、将现行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合并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和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三、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统一实行限额管理。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原则上为该境内机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上年度没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新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时,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境内机构经营特点和实际需要,以及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对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进行适当调整,但本辖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地区总限额。

四、本通知实施前已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但境内机构应当在2003年12月31日前到所在地外汇局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各地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在2003年12月31日前选择适当时间,为境内机构办理合并外汇账户和重新核定限额的手续。

五、积极推广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在已经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并能通过该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外汇局可以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监管上采取灵活的措施,如可以进一步放宽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户个数限制,不再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不再要求银行报送有关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纸质报表等。

六、本通知自2002年10月15日起开始实施。本通知有明确规定的,按照本通知规定执行;本通知没有涉及的,按照现行有关外汇账户管理规定执行。

各分局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分支局、外资银行,各中资外汇指定银行总行接文后应尽快转发所辖机构。执行中如遇到问题,请及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常项目管理司反馈。

附件: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二OO二年九月九日

附件:

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实施细则


一、总则

第一条为适应我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新形势,降低企业经营成本,完善经常项目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和《关于进一步调整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管理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本细则所称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但不包括金融机构。


二、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开立与使用

第三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境内机构可以向所在地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局(以下简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经有权管理部门核准或备案具有涉外经营权或有经常项目外汇收入;

(二)具有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外汇收入。

第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支出范围为经常项目外汇支出及经外汇局核准的资本项目外汇支出。

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账户收支范围按照有关合同或协议进行核定。

第五条境内机构应当持下列材料向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一)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申请书;

(二)营业执照或社团登记证等有效证明的原件和复印件;

(三)有权管理部门颁发的涉外业务经营许可证明原件和复印件,或者《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登记证》)(见附件一),或者有关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证明材料(如结汇水单等);

(四)组织机构代码证的原件和复印件;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它材料。

第六条外汇局审核境内机构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材料,对于符合规定条件的,核发“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开立核准件”(以下简称“账户开立核准件”)(见附件二)。

第七条外汇局核准境内机构的开户申请时,应当为其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并在“账户开立核准件”中注明。

第八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按照其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0%核定。

境内机构开立的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其限额按照上述特殊来源外汇收入的100%核定。

符合规定条件,但上年度无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境内机构开立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外汇局可以为其核定初始限额,原则上不超过等值10万美元。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对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九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统一采用美元核定,境内机构开立其他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限额由外汇局按开户当期适用的内部统一折算率折算。

第十条国家外汇管理局在每年的1月份,根据各地区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情况,为各分局核定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为本地区上年度经常项目外汇收入的25%。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国家国际收支状况,对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的核定标准进行调整。

第十一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发生较大变化时,外汇局可以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地区总限额、本地区的实际情况以及境内机构的实际需要,对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进行调整,既可以调高,也可以调低,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但外汇局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总和不得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定的该地区总限额。

第十二条境内机构应当凭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经营外汇业务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以下简称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

开户金融机构为中资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中,并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中资境内机构应当在开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并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见附件三)。

开户金融机构为外商投资企业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应当将账号、币种、开户日期、限额等开户信息如实填写在《登记证》和“账户开立核准件”相应栏目内。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在已使用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以下简称账户系统),并能通过账户系统对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监管的地区(以下简称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为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须于开户后次日通过账户系统,按《外汇账户管理信息系统与外汇指定银行数据接口规范》等规定将开户信息传送到外汇局。开户金融机构不必将“账户开立核准件”第四联交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开户的中资境内机构不必申领《外汇账户使用证》。

第十三条境内机构原则上只能开立一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同一银行开立相同性质、不同币种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无需另行由外汇局核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符合开户条件的境内机构可根据其实际经营需要,向外汇局申请开立多个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在开户个数、开户金融机构方面不受限制,开户金融机构必须按规定为境内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并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传送开户信息。

境内机构开立多币种、两个或两个以上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必须为每一个币种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核定限额,具体限额分解可以由境内机构自行确定,但境内机构所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总和不得超过规定的限额。

第十四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在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以内的,可以结汇,也可以存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超出外汇局核定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外汇收入必须结汇。

第十五条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后,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及时通知境内机构办理结汇手续。境内机构未及时办理结汇手续的,开户金融机构有权在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余额超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强制为其办理超限额部分外汇结汇手续,并在结汇后5个工作日内告知该境内机构。

第十六条境内机构原则上不得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确需转作定期存款的境内机构须凭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资金转作定期存款,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境内机构可以将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中的外汇资金在开户金融机构中转作定期存款,但应当纳入其经常项目外汇账户限额的管理。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按原转出户的账户开立核准件编号,填写定期存款账户开户信息后,报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第十七条同一境内机构在不同开户金融机构开立的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之间可以相互划转外汇资金。


三、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变更

第十八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如因经营需要调整开户单位名称、最高限额等账户信息的,应当持申请书、《外汇账户使用证》或《登记证》、原账户开立核准件、对帐单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并持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的“账户变更核准件”(见附件四)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变更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账户变更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十九条境内机构因经营需要在注册地以外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应当向注册地外汇局备案,持注册地外汇局的“异地开户备案件”(见附件五)及第四条规定的材料向开户所在地外汇局申请,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核发的“账户开立核准件”,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开户手续。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开户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进行监管。异地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限额,由开户所在地外汇局根据该境内机构在当地上年度国际收支申报中统计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核定,并纳入开户所在地的地区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总限额。


四、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关闭和撤销

第二十条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向外汇局申请,凭外汇局的“关户核准件”(见附件六)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关户核准件”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异地账户关闭后,开户所在地外汇局必须及时将有关账户关闭信息书面告知注册地外汇局。

境内机构关闭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还开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可以转入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如没有其他相同性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账户内资金必须结汇。

第二十一条境内机构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后,该账户一年内没有任何外汇收支的,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年的1月份将有关情况报所在地外汇局,由外汇局下达“撤户通知书”(见附件七),通知境内机构关闭该账户,同时通知开户金融机构。

境内机构应当在接到“撤户通知书”后5个工作日内,到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关闭账户手续。如境内机构逾期不办理,开户金融机构可以在接到“撤户通知书”5个工作日后强行关闭该账户,账户内资金结汇,人民币资金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处理。开户金融机构办理完毕业务后,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将“撤户通知书”第四联报开户所在地外汇局。

第二十二条境内机构开立捐赠、援助、国际邮政汇兑等有特殊来源和指定用途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应当在账户内资金使用完毕后按照第二十条规定办理关闭账户手续。


五、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监管

第二十三条开户金融机构应当在每月初起5个工作日内向外汇局报送上月“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见附件八)。各分局应于每月初起10个工作日内,将所辖地区“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情况月报表”汇总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

在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开户金融机构应当每日通过账户系统向外汇局报送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信息。开户金融机构和外汇局可以不再报送前款规定的报表。

第二十四条外汇局应当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不再对所辖境内机构经常项目外汇账户进行年检。

第二十五条本细则施行前未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核准其开户申请,并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外汇局应当按本细则规定合并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核准其开户申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其核定账户限额。

本细则施行前已开立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或外汇专用账户、本细则施行后未申请开立经常项目外汇账户的,其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在2003年12月31日前可以按照原有收支范围和限额继续使用。

外汇局可以根据自身监管能力、实际工作需要以及本地区实际情况,选择适当时间合并原经常项目外汇结算账户和外汇专用账户,并按本细则规定为境内机构调整账户限额,但最迟不得超过2003年12月31日。

第二十六条经国务院批准由海关实行封闭管理的特殊经济区域(包括保税区、出口加工区和钻石交易所等)的境内机构仍按相关管理办法开立和使用经常项目外汇账户。但已使用账户系统的地区,应当将有关上述境内机构外汇账户纳入账户系统管理。

第二十七条对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的境内机构和开户金融机构,由外汇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和《境内外汇账户管理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附则

第二十八条《外汇账户使用证》及《登记证》由国家外汇管理局统一印制。“账户开立核准件”, “账户变更核准件” ,“异地开户备案件” ,“关户核准件” ,“撤户通知书” ,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设计,各分局自行印制,有效期为一个月。

第二十九条本细则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细则自2002年10月15日起施行。

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印发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的通知


珠府办〔2004〕63号


各区人民政府,经济功能区,市府直属各单位:
《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珠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四年十一月十一日

关于加强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的实施细则

为了加强我市文化市场(包括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市场,下同)的管理、协调,进一步明确和理顺我市文化市场各职能部门的监管职责,充分调动全市各职能部门的工作积极性,建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相互配合、科学高效”的文化市场管理协调工作机制,促进我市文化、新闻出版、版权、广播电视事业和文化产业的健康繁荣发展,特制定本实施细则。
一、组织领导
经报市委、市政府同意,成立“珠海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协调领导小组”。领导全市文化市场管理工作,负责对珠海市文化市场监管职能部门的组织、协调。
组 长:邓群芳(市政府副市长)
副组长:古锦其(市文化局局长)
成 员:凤亦凡(市文化局副局长)
郭镜辉(拱北海关副处长)
陈洪信(市公安局副局长)
石学斌(市工商局副局长)
李连福(市城管局副局长)
邓卓贤(香洲区区委常委、宣传部长)
蔡新华(金湾区区委常委、宣传部长)
蒋兴文(斗门区区委常委、宣传部长)

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设在市文化局)负责日常工作。办公室成员如下:
主 任:凤亦凡(兼)
成 员:刘铁(市文化局法规版权科科长)
梁建宇(市文化局文化市场科科长)
王恒升(市文化局新闻出版科科长)
高宪年(市文化局电子音像科科长)
李强(市公安局治安支队副支队长)
余仕文(市工商局市场合同科副科长)
罗通云(市城市管理局综合科科长)
岳强(拱北海关稽私局侦查二处科员)
唐晓虹(香洲区文化局副局长)
张文(金湾区文体局副局长)
何国雄(斗门区文化局副局长)

二、职责分工
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按照我市城市管理行政综合执法改革试点要求,各职能部门文化市场监管职责如下:
(一)文化部门
1.负责国家、省和市有关文化法律法规及政策的宣传教育和文化市场从业人员的法律法规培训,依法开展文化市场从业人员资格培训、考核和发证等工作。
2.依法实施文化经营者或经营单位的文化市场准入或退出的行政许可等事项。
(二)拱北海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有关规定在进出境环节履行对文化市场的监管职责。
(三)公安部门(包括消防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对文化市场的监管职责。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对文化市场的监管职责。
(五)城市管理部门
1.行使对文化市场各种违法违规行为的行政处罚权。
2.负责对文化市场的日常稽查。
3.根据文化市场管理的需要,按照文化主管部门的有关文(函)件精神或要求,负责开展文化市场专项整治和突击行动。

三、工作机制
(一)组织协调机制
1.市文化市场管理协调领导小组每季度召开一次工作会议(必要时,可临时召开),总结部署工作、协调解决问题。
2.领导小组办公室,对涉及全市性的、重大的文化市场专项整治突击行动进行组织、监督、协调。
(二)通报机制
1.经各职能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进入或退出文化市场的经营者或经营单位的基本情况,应每季度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一次。
2.经各职能部门依法查处的各类行政处罚案件的基本情况,应每月(每月5日前)以书面形式向领导小组办公室通报一次。
3.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及时将国家和省有关文化市场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政策最新动态和有关会议、业务学习培训信息等情况向各职能部门通报或转发。
4.建立各职能部门之间工作信息畅通渠道。各部门的法制机构为各部门信息通报联络机构,凡属以职能部门名义的行文(函)均由联络机构负责转接。
(三)现场处置机制
1.各职能部门应根据各自职能分工,加强对文化市场的监督检查。
2.在监督检查中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属本部门处罚范围的,应依法查处;不属于本部门处罚范围的,应立即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相关部门接报后,应在15分钟内(确因不可抗逆因素不能按时赶到的,应及时说明情况)抵达现场,履行行政执法之责。
3.对执法部门因故不能抵达现场执法或逾期执法,使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取证等情况(属执法人员失职原因造成有关违法违规行为不能取证的,将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有关执法部门应根据通报部门提供的处罚意见书和有关情况,负责依法履行查处之责。
(三)常规巡查制度
1.公安部门须将歌舞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和网吧等社会影响较大的文化市场列入民警巡查对象,加强巡查。
2.城市管理部门要建立文化市场日常巡查队伍和工作制度,及时了解和掌握文化市场动态,发现和查处违法违规行为,引导文化经营者和文化经营单位守法经营。
3.文化部门要及时了解和掌握文化市场动态和行政执法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