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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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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二十六号



  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11年4月2日



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


(1989年9月28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6年4月3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9年3月25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5年7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根据2011年4月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
《关于修改〈内蒙古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实施细则〉的决定》第四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以下简称选举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直接选举若干规定),结合内蒙古自治区的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要充分体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保障各民族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各设区的市、盟辖旗、县、不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内蒙古军区、人民解放军驻军选举产生。
  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所辖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旗、县、自治旗、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以下简称旗县级)和苏木、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举产生。
  旗县级、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统一部署,分级组织,分别进行。
  第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应当具有广泛的代表性,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基层代表,特别是工人、农民、牧民和知识分子代表;应当有适当数量的妇女代表,并逐步提高妇女代表的比例。
  第五条 旗、县或者市辖区人民政府驻地在市或者在其他市辖区内的,其所属机关、团体和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参加本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市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市辖区所属企事业组织驻地在外旗、县或者邻近市辖区的,其职工只参加所属旗、县和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不参加驻地所在旗、县或者市辖区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驻在苏木、乡、民族乡、镇的不属于旗县级以下人民政府所属的企事业组织的职工,可以只参加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特殊需要的,可以同时参加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旅居国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可以参加原籍地或者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
  第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驻内蒙古自治区部队,按照《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办法》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人民武装警察部队,参加驻地所在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第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列入各级地方财政预算,由国库开支。本级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由上级财政给予适当补贴。
  第八条 选民证、代表候选人名单、选票、代表当选证书和选举委员会印章等,要使用蒙、汉两种文字。


第二章 选举工作机构


  第九条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
  旗县、苏木乡级设立选举委员会,主持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选举委员会受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领导。
  自治区、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旗县、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工作。
  各级设立相应的选举机构,办理选举工作的具体事宜。上级选举机构指导下级选举机构的工作。
  第十条 选举旗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自治区、设区的市设立选举机构,其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由十一人至十九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由七人至十一人组成,设主任一人,副主任一至三人。
  旗县级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苏木乡级选举委员会组成人员,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命。
  选举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为代表候选人时,应当辞去选举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一条 选举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工作方案,划分选举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区,分配各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
  (二)进行选民登记,审查选民资格,公布选民名单;受理对于选民名单不同意见的申诉,并作出决定;
  (三)确定选举日期;
  (四)了解核实并组织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和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
  (五)主持投票选举;
  (六)确定选举结果是否有效,公布当选代表名单,登记当选代表,颁发代表当选通知书;
  (七)总结选举工作并向上级选举机构报告;
  (八)法律规定的其他职责。
  选举委员会应当及时公布选举信息。
  第十二条 各选区设选举工作小组,作为选举委员会的派出机构,由五至七人组成。
  选举工作小组的任务:按选举委员会的统一部署,训练工作人员,组织学习有关法律、法规,进行选民登记,公布选民名单,组织选民酝酿、协商代表候选人名单,组织选民投票选举,办理选举委员会交办的其他选举工作事宜。
  第十三条 每一选区可划分若干选民小组,推选正、副组长各一人,负责组织选举活动。


第三章 代表名额的确定和分配


  第十四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名额,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本级选举委员会根据本行政区域所辖的下一级各行政区域或者各选区的人口数,按照每一代表所代表的城乡人口数相同的原则,以及保证各地区、各民族、各方面都有适当数量代表的要求进行分配。在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中,人口特少的苏木、乡、民族乡、镇,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的分配办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参照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分配的办法,结合自治区的具体情况规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名额,按选举法的规定,以地方人民政府公布的人口统计数确定。
  (一)自治区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三百五十名,每十五万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二)设区的市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二百四十名,每二万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
  (三)旗县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一百二十名,每五千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五万的,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一百二十名;
  (四)苏木乡级的代表名额基数为四十名,每一千五百人可以增加一名代表;人口不足二千的苏木、乡、民族乡、镇代表总名额可以少于四十名。
  经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自治区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聚居的少数民族多,或者人口居住分散的旗、县、自治旗、苏木、乡、民族乡,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代表名额可以增加百分之五。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设区的市和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具体名额,依法由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确定,报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六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选举出席旗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由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同内蒙古军区、军分区、驻军团和团以上的领导机关确定。
  第十七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经确定后,不再变动。如果由于行政区划变动或者由于重大工程建设等原因造成人口较大变动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总名额依照选举法的规定重新确定。


第四章 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选举


  第十八条 蒙古族或者其他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蒙古族或者聚居的其他少数民族,都应有适当名额的代表参加当地的人民代表大会。所分配的蒙古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必须依法保证。
  (一)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相当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二)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不足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不得少于二分之一;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人口特少的自治旗,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可以少于二分之一。人口特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三)聚居境内的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总人口数占境内总人口数百分之十五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适当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分配给蒙古族或者其他同一少数民族的代表名额不得超过代表总名额的百分之三十;
  (四)人口很少的其他聚居民族,至少应有代表一人。
  第十九条 散居的少数民族应选当地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少于当地人民代表大会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
  第二十条 本细则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规定的蒙古族和自治旗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以及其他少数民族代表名额的比例,由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盟工作委员会审定,报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章 选区划分


  第二十一条 选区的划分本着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选举组织工作的原则,选区可以按居住区域划分,也可以按生产单位、企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分配到选区,按选区进行选举。选区的大小,按照每一选区选一至三名代表划分。
  本行政区域内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
  第二十二条 选区的具体划分:
  (一)选举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农村、牧区以一个或者几个嘎查、村民委员会划分选区。苏木、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机关及所属单位,按分布情况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城镇以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划分选区,人口较少的相邻居民委员会或者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可以联合划分选区;
  (二)选举苏木、乡、民族乡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一个嘎查、村民委员会或者几个独贵龙、村民小组划分选区。
  镇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以居民(嘎查、村民)委员会、生产单位、工作单位单独或者联合划分选区。
  第二十三条 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同时进行换届选举时,选区应分别划分。


第六章 选民登记


  第二十四条 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经登记确认的选民资格长期有效。每次选举前,对上次选民登记后年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人予以登记。对经登记后迁出原选区的选民,列入新迁入选区的选民名单。对死亡的和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从选民名单中除名。
  第二十五条 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登记。选民登记要做到合法、准确、不重、不漏、不错,保证选民依法行使选举权,防止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窃取选举权。
  第二十六条 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十七条 各选区可以设立若干选民登记小组、选民登记站,采取登记选民和选民登记相结合办理登记。
  (一)城镇、苏木、乡的居民、农牧民和个体工商业者,在户口所在地登记;
  (二)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职工、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旗县级人民武装部人员和在校学生,在单位所在地登记;
  (三)离、退休人员可以在户口所在地或者原工作单位所在地登记;
  (四)流动人口中的选民,取得原居住地证明后,限时到指定选民登记站自行登记,过期不登记者,视为自动放弃选民资格;
  (五)选民名单公布后至投票选举日前,恢复政治权利的人,可以补办登记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下列人员应准予登记,行使选举权:
  (一)被判处有期徒刑、缓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
  (二)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的;
  (三)正在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
  (四)正在被劳动教养的;
  (五)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以上人员参加选举的方式,由执行监禁、拘役、拘留或者劳动教养的机关和选举委员会共同决定。
  第二十九条 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因危害国家安全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条 选民名单应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对选民名单有不同意见的,可以向选举委员会提出申诉。选举委员会对申诉意见,应在三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申诉人。申诉人如果对处理决定不服,可以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向人民法院起诉,人民法院应在选举日以前作出判决。人民法院的判决为最后决定。


第七章 代表候选人的提出


  第三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者选举单位提名产生。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选民或者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者应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接受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向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如实提供个人身份、简历等基本情况。提供的基本情况不实的,选举委员会或者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通报。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每一选民或者代表参加联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均不得超过本选区或者选举单位应选代表的名额。
  第三十二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实行差额选举,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的名额。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由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应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条 由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代表候选人由各选区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选举委员会汇总后,将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在选举日的十五日以前公布,并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由选举委员会交各该选区的选民小组讨论、协商,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以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应当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旗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两天。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名单及代表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印发全体代表,由全体代表酝酿、讨论。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代表候选人不限于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
  第三十四条 各政党、各人民团体、选民或者代表依法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和主席团不得调换或者增减。
  代表候选人名单,用蒙文排列的以名字的字母为序;用汉文排列的,以姓名笔划为序。
  第三十五条 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应当向选民或者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政党、人民团体和选民、代表可以在选民小组或者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选举委员会根据选民的要求,应当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由代表候选人介绍本人的情况,回答选民的问题。


第八章 选举程序


  第三十六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应当严格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并接受监督。任何组织或者个人都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选民或者代表自由行使选举权。
  第三十七条 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各选区选民分布状况,按照方便选民投票的原则设立投票站,进行选举。选民居住比较集中的,可以召开选举大会,进行选举;因患有疾病等原因行动不便或者居住分散并且交通不便的选民,可以在流动票箱投票。
  第三十八条 流动票箱应当由两名以上监票人负责。流动票箱的选票应当与投票站或者选举大会的选票同时开箱。
  第三十九条 投票选举由选举委员会主持,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的选举工作小组主持。选举时应当公布选民人数、代表候选人名单和应选名额及投票注意事项,组织选民投票。正式代表候选人不得在本选区主持投票选举或者担任工作人员。
  从规定的选举日起五日内为选举投票时间。因特殊情况需要提前或者推迟选举的,须经上一级选举机构批准。
  第四十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由各该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第四十一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取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举时应当设有秘密写票处。
  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自己信任的人代写。
  第四十二条 选举人对于代表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其他任何选民,也可以弃权。
  第四十三条 选民如果在选举期间外出,经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书面委托其他选民代为投票。每一选民接受的委托不得超过三人,并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意愿代为投票。
  第四十四条 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
每一选票所选人数,多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作废,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代表人数的有效。
  第四十五条 投票结束后,由选民或者代表推选的监票、计票人员和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的人员将投票人数和票数加以核对,作出记录,并由监票人签字。
  代表候选人的近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计票人。
  第四十六条 在选民直接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的人数少于应选代表的名额时,不足的名额另行选举。另行选举时,根据在第一次投票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实施细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
  依照前款规定另行选举旗县级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旗县级以上的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在另行选举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时,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始得当选。
  第四十七条 选举结果由选举委员会或者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根据选举法确定是否有效,并予以宣布。
  第四十八条 公民不得同时担任两个以上无隶属关系的行政区域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


第九章 对代表的监督和罢免、辞职、补选


  第四十九条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受选民和原选举单位监督。选民或者选举单位有权罢免自己选出的代表。
  第五十条 罢免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具体办法和程序,依照选举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和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十一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选举他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书面提出辞职。旗县级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接受辞职,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接受辞职,须经人民代表大会过半数的代表通过。接受辞职的,应当予以公告。
  第五十二条 旗县级以上的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自治区和设区的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苏木乡级的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副主席,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主席、副主席的职务相应终止,由主席团予以公告。
  第五十三条 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原选区或者原选举单位补选。
  自治区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在任期内调离或者迁出本行政区域的,其代表资格自行终止,缺额另行补选。
  第五十四条 补选代表的办法和程序:
  (一)补选因故出缺的代表,由原选举单位或者原选区进行。
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补选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大会主席团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代表讨论,并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由代表大会进行补选;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该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补选。
  补选旗县级或者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原选区进行。
  (二)补选代表候选人的名额由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决定,可以多于补选代表名额,也可以同补选代表名额相等。
  (三)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旗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持。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补选,由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主持。
  补选时应重新核对选民名单,对变动情况进行补正。
  补选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应向选民介绍,在征得多数选民同意后,将补选代表候选人名单在选举日的七日以前公布。
  (四)补选代表,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选举。
  补选旗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票,始得当选。
  补选由选民直接选举的旗县级和苏木乡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选区全体选民过半数参加补选,选举有效;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选举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始得当选。
  (五)补选的代表,其任期到本届人民代表大会届满为止。


第十章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


  第五十五条 对破坏选举的制裁,依照选举法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实施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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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安徽省池州市人民政府


池政〔2007〕39号


池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九华山风景区、开发区、站前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四月十一日


池州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规定

  为理顺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一条 根据“分级代表,分类监督”的原则,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依法履行市人民政府出资的独资企业、控股企业、参股企业国有资产(股本)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二条 建立企业国有资产管理台帐制度。通过清产核资、产权登记、财务月报等方式,查清国有资产底数,掌握国有资产运营情况,监测国有资产运营动态。

  第三条 按照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要求,建立健全企业法人治理结构。市国资委提出政府出资企业董事长、监事会主席和总经理人选,按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根据企业经营情况和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分别提出调整充实董事会、监事会人选及更换经营层的意见和国有独资公司管理经营层奖惩方案,按程序和管理权限报批。

  第四条 建立外部董事制度,优化企业董事会成员结构。国有独资公司外部董事不得少于董事会成员的三分之一,提高国有独资公司决策科学化、民主化、专业化水平。

  第五条 以政府资源性资产投资设立的各类投资建设开发有限公司或担保公司(以下称“国有投资公司”),在作出生产经营重大决策时,应及时报市国资委备案;对外投融资、担保、资产处置等经营事项需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中重大事项由市国资委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六条 市国资委按照绩效挂钩的原则,严格控制国有投资公司的工资水平。市国资委可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公司经营实际情况制定并组织实施绩效考核办法和薪酬管理方案。

  第七条 建立政府出资企业财务报告制度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专项审计制度。每个会计年度终了,市国资委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独资企业的财务报告和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审计结果报市政府。必要时,对市政府重点监管企业委派财务总监,代表市国资委对企业财务进行监管。

  第八条 市国资委负责组织开展企业清产核资工作,掌握国有资产损益情况并进行认定。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国务院国资委令第12号),市国资委组织开展企业资产评估工作,确定资产评估机构,实行资产评估结果核准制和备案制。

  第九条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应当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等方式进行。市国资委负责对国有产权转让和资产处置的程序进行监管,由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产权交易机构和中介拍卖机构规范操作。

  第十条 加强国有控股、参股国有资本(股本)经营收益管理。市国资委每年应开展国有资本(股本)收益审计确认工作,根据审计结果重新核定国有资(股)本。

  第十一条 根据国有资产监督管理需要,组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建立国资监管、资产运营、企业经营三级架构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资产的监督管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信阳市人民政府


信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信政文〔2012〕98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十八日




附件下载:
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doc




信阳市城乡规划管理实施办法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五章 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促进城乡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在规划区内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称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和产业集聚区规划。城市规划、镇规划分为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详细规划分为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本办法所称规划区,是指城市、镇(乡)、村庄、新型农村社区、产业集聚区的建成区以及因城乡建设和发展需要,必须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规划区的具体范围由市、县、镇(乡)人民政府在组织编制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中,根据城乡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统筹城乡发展的需要划定。
第三条 制定和实施城乡规划,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城乡统筹、合理布局、节约土地、集约发展,正确处理近期建设与远景发展的关系;
(二)注重改善城乡生态环境,促进资源、能源节约和综合利用,保护耕地等自然资源;
(三)妥善保护历史文化遗产,保持地方特色、民族特色和传统风貌;
(四)坚持先规划后建设,合理确定建设规模和时序,优先发展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科学开发和利用地下空间;
(五)符合区域人口发展、国防建设、防灾减灾和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需要。
第四条 城乡规划实行统一管理。
各类城镇新区、产业集聚区、开发区、工业园区、管理区、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等应当统一纳入城市、镇总体规划。
第五条 编制城乡规划,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相衔接,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
第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建设和规划管理的依据,未经法定程序不得修改。
第七条 城乡规划编制和管理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
第八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镇(乡)人民政府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本辖区内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发展和改革、国土资源、建设、城管、房管、电力、环保、园林绿化、水利、人防、文物、财政等有关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配合做好城乡规划管理工作。

第二章 城乡规划的制定和修改

第九条 信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由市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条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总体规划由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总体规划由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后,报市政府备案。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总体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 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乡规划、村庄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乡规划和村庄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二条 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镇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镇总体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先经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审议意见交由本级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组织编制机关报送审批城市、镇总体规划前,应当将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的审议意见和根据审议意见修改情况一并报送。
乡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乡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村庄规划在报送审批前,应当经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同意。
第十三条 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城市、镇的发展布局,功能分区,用地布局,综合交通体系,禁止、限制和适宜建设的地域范围,各类专项规划(绿地、供水、排水、地下管线、电力、综合交通、燃气、消防、市场体系、人防)等。其中,市城区路网和各类管线规划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规划区范围、规划区内建设用地规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用地、水源地和水系、基本农田和绿化用地、环境保护与历史文化遗产保护以及防灾减灾等内容,应当作为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的强制性内容。
第十四条 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从农村实际出发,尊重村民意愿,体现地方和农村特色。
乡规划、村庄规划的内容应当包括:规划区范围,住宅、道路、供水、排水、供电、垃圾收集、畜禽养殖场所等农村生产、生活服务设施、公益事业等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建设要求,以及对耕地等自然资源和历史文化遗产保护、防灾减灾等的具体安排。乡规划应当包括本行政区域内的村庄发展布局。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办事处)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镇总体规划的要求组织编制,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
其他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镇人民政府根据镇总体规划要求组织编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其中,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报市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充分听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意见。
第十六条 控制性详细规划必须符合城市、镇总体规划,并将地块的用地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等,作为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强制性内容。其中,产业集聚区规划应当根据城市、镇总体规划的功能分区,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单列编制。
第十七条 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主要街区、重要景观地带、主要出入口、主干道两侧和大型公共服务设施、重要交通设施、园林绿地、广场周边等重要地块的修建性详细规划。重要地块的具体范围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的实际情况和需要确定。
第十八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包括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空间发展规划、详细规划。
县(区)人民政府辖区内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由县(区)人民政府组织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镇(乡)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本辖区内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审批。市城市规划区的区所属镇(乡)的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和详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九条 城乡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依法将城乡规划草案予以公示,并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它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充分考虑相关单位、专家学者和公众的意见,并在报送审批的材料中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及理由。
编制城乡规划,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听证会举行三十日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听证会的代表应有相关政府部门、专家学者、利害关系人参加。其中,利害关系人不得少于三分之一。
第二十条 经依法批准的城市、镇总体规划、乡规划、村庄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和新型农村社区规划不得擅自修改。修改必须符合《城乡规划法》的法定要件要求。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对原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总结,并向原审批机关报告;涉及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强制性内容的,应当先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编制修改方案。修改后的城市总体规划、镇总体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乡规划、村庄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修改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报批。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组织编制机关可以对控制性详细规划进行修改:
(一)因总体规划发生变化,对城镇布局和功能产生重大影响的;
(二)基础设施或者公共服务设施难以满足城镇发展需要的,且不具备更新条件的;
(三)因实施涉及公共利益的国家、省、市重大建设工程或者重点工程建设需要修改的;
(四)经组织编制机关组织论证,认为确需修改的。
第二十二条 修改控制性详细规划,组织编制机关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组织专家对修改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论证;
(二)在本地的主要媒体上公示或者采用其他形式征求利害关系人意见,必要时组织听证;
(三)依法提出修改建议并附论证、公示等相关材料,报原审批机关审查同意;
(四)组织编制修改方案。
修改后的控制性详细规划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程序报批并备案。
第二十三条 城乡规划批准后,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在三十日内向社会公布,并提供条件方便查询。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公开的内容除外。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乡规划展示场所,免费向公众开放。

第三章 建设用地规划管理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量力而行,尊重群众意愿,合理调控城乡建设用地,兼顾城乡居民的生产、生活需要,优先安排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有计划、分步骤地组织城乡规划。
第二十五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应当制定近期(五年)建设规划。近期建设规划应当经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或者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并报总体规划审批机关备案。
第二十六条 建设用地规划应当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土地使用性质和建设用地的兼容性实施规划。
严格控制在城乡基础设施不能满足需要,又无有效措施的地区安排新建、改建、扩建项目。
第二十七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选址,涉及土地、电力、文物、宗教、环保、消防、教育、卫生、水利、人防、市政、园林绿化等相关事项的,应当征求相关部门的意见。重要建设项目选址,应当组织选址论证。
城乡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因节约土地、功能需要等原因,可以结合规划道路、河道、绿化等公共用地进行安排。
建设项目因安全、保密、环保、卫生、交通等原因需要与其他建设工程保持一定距离的,可以独立选址。
第二十八条 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办理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报送有关部门审批或核准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办理选址意见书:
(一)包含建设单位、项目性质、建设规模、选址意向等内容的选址申请书;
(二)拟建项目的相关证明文件和规划选址论证情况;
(三)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选址意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
选址意见书的审批按照建设项目的审批权限实行分级管理。市、县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建设项目批准或者核准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选址意见书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划拨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批准、核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
(三)建设项目批准、核准文件;
(四)国土部门的预审意见及证明材料;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定要求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方可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主管部门申请用地,经市、县人民政府审批后,由土地主管部门划拨土地。
第三十二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以出让方式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在出让前应当由城乡主管部门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提出规划条件,作为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的组成部分。规划条件未纳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该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无效。未确定规划条件的地块,不得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
第三十三条 规划条件应当包括:出让地块的位置、范围、使用性质、建筑密度、建筑高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需要配置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各类规划控制线、建筑界限、地下空间开发利用及其他要求。
第三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不得在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擅自变更已经确定的规划条件。
第三十五条 在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后,建设单位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用地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
(四)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建设单位在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取得土地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延期申请,核发机关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延期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三十七条 未改变规划条件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受让方应当持原国有土地使用证、转让合同、原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材料,到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变更手续。
转让方、受让方应当在转让合同中明确配套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义务,并不得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
第三十八条 城乡规划确定的铁路、公路、道路、轨道交通、机场、公园、绿地、输配电设施用地及输电线路走廊、通信设施、广播电视设施、管道设施、河道、水库、水源地、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保护区、文物保护区、防汛通道、消防通道、公交场站、公厕、垃圾中转站、垃圾填埋场及焚烧厂、污水处理厂和中小学校、幼儿园、文化体育等公共服务设施用地以及其他需要依法保护的用地,不得擅自改变使用性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四章 建设工程规划管理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市、镇(乡)、产业集聚区规划区内进行新建、改建、扩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各类管线及其他工程建设的,应当依法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中市城区新建道路、各类管线的规划实施前应报市规划委员会审核同意。
第四十条 在市、镇(乡)规划区内进行重要建筑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前,应按照下列程序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一)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以及现状地形图等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
(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技术规范和相关法规、规章等,出具建设工程规划设计要点及其附图;
(三)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的规划设计要点后,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方案。设计单位应依照规划设计要点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设计。
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使用土地的有关证明文件;
(三)防空地下室建设批文;
(四)建设项目批准、核准、备案文件或者相关文件;
(五)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依照规定需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建设项目,还应当提交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十二个月内未开工建设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核发机关提出准予延期的决定。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未提出延期申请或者核发机关决定不予以延期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期满自行失效。
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更改房地产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约定的规划条件。确需调整用地性质、容积率及其他与容积率有关的规划条件的,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之一:
(一)因城市、镇总体规划修改造成地块建设条件变化的;
(二)因重要基础设施、公益性公共服务设施建设或者文物保护、地质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原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三)因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变化导致原有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的规划条件无法实施的。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确需进行临时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申请取得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和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公共绿地和空闲用地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征求相关部门意见。
土地使用权属于建设单位或者个人的,进行临时建设不再办理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但须办理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第四十五条 临时建设影响近期建设规划或者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实施以及交通、市容 、安全、文物保护的,不得批准。
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得作为房屋产权登记的依据。
建设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临时建设和临时用地的性质。
临时建设工程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二年。使用期满后确需延期使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原批准机关申请办理延期手续。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临时建设使用期满,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无条件自行拆除,并清理场地。
在使用期内,因实施城乡规划建设需要拆除时,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及时拆除临时建筑,清理场地,归还用地。当事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四十六条 已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内容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申请。不符合控制性详细规划的,原审批部门不得批准。
第四十七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集中成片建设的,应当先将集体土地转为国有土地,并纳入统一改造计划,按照规划要求同步实施。
第四十八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城市道路、供排水及配套基础设施建设的规划管理和综合协调。依附道路建设的地下管线,应当与新建、改建、扩建道路同步铺设;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地下公共管沟。已经建成地下公共管沟的道路,不得另行擅自开挖铺设管线。
已有的地上管线应当按照规划确定的时序改造入地。
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建设周期内,按规划同步完成相关配套设施建设。分期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明确各类配套设施的建设时序,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期完成。
第五十条 依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应当公示的建设工程,应按标准在施工工地设置项目公示牌,公示内容包括建设单位、项目名称、工程位置、总平面规划图、建筑效果图、项目基本情况、主要规划技术指标(建筑密度、容积率、绿地率、停车位、市政公用、公共服务配套设施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批后监管责任人姓名、监督举报电话。公示牌要统一标准,其规格、内容等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城管执法部门配合确定。公示期间内应当保持公示牌的整洁、清晰和完整。如有损坏、丢失,建设单位应当及时修复或重新制作。公示期从项目开工到项目竣工,以接受社会监督。公示牌应在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后方可撤离。
第五十一条 对未取得规划行政许可,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办理放(验)线手续,城管执法主管部门监管建设工程不得施工。
第五十二条 建设工程施工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委托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的单位按照规划许可和施工许可的内容放线。
建筑工程施工至正负零前或者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验线申请;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书面申请之日起五日内验线。验线合格的,方可继续施工或覆土;不合格的,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三条 在城市、镇(乡)规划区内的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前,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规划核实申请:
(一)现状竣工图及成果报告书;
(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放验线资料;
(四)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职能部门参与,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条件、许可内容和使用性质予以核实。经核实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由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出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合格手续。
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牵头有关职能部门核实或者核实不符合规划条件和许可内容,不符合规划使用性质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验收,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竣工备案手续,房产管理主管部门不得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建设单位应当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竣工验收资料。

第五章 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建设规划管理

第五十四条 镇(乡)、村庄建设和发展,应当按照规划要求,坚持集约用地,配套完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第五十五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集体土地上进行公共设施、乡镇企业、公益事业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持下列材料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一)乡村建设规划许可申请书;
(二)建设工程批准文件;
(三)现状土地使用权属证明;
(四)建设工程设计方案;
(五)标绘有建设项目拟用地位置的规定比例尺的地形图;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的期限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六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村民应当持本人身份证及户口簿、建设图纸等材料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镇(乡)人民政府。
经审查符合规划要求的,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接到申请起十日内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对不符合规划要求的,不予以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五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之日起满十二个月未开工建设,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自行失效。确需延期的,应当在期限届满三十日前向审批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可延期一次,延期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
第五十八条 产业集聚区规划建设应坚持产城一体、有序开发,配套建设、分布实施,应以节约集约和调整挖潜为重点,严格产业集聚区土地管理,提倡建设高标准多层厂房。
市城市规划区产业集聚区内厂房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备案;商住和重要的公共建筑建设项目,由辖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初审意见,报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
第五十九条 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建设应坚持分类指导、科学规划、就业为本、群众自愿、因地制宜、量力而行的原则,促进集中、集聚发展,保护耕地和生态环境。
在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区内进行各类建设的,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向镇(乡)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由镇(乡)人民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报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乡村规划许可证。
第六十条 在镇(乡)、村庄、产业集聚区、新型农村社区规划区和国道、省道及河道、排洪沟渠两侧,未经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建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第六章 监督检查

第六十一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城乡规划的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报告城乡规划实施情况并接受监督。
第六十二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不得在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新型农村社区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以外作出规划许可。
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违反城乡规划法律、法规规定作出行政许可的,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撤销或者直接撤销该行政许可。
因撤销行政许可给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赔偿。
第六十三条 市、县(区)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乡规划信息系统,加强城乡规划实施的动态监测,提高城乡规划实施及监督管理的效能。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执法人员对建设工程实施监督检查时,有权进入施工现场调查情况、采集资料、组织勘测,要求有关单位和人员提供有关证件、材料;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如实提供相关资料。
第六十四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采取验核放线结果、核实基础测量报告等措施,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施工单位严格按照建设项目施工图进行建设。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工程的监督管理。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公示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总平面图,接受群众监督。
第六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委派城乡规划督察员,对县(区)人民政府的城乡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乡规划督察员发现城乡规划违法行为,应当及时向派驻地人民政府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提出督察建议。督察建议同时报送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建立执行城乡规划的监督考核机制,加强对县(区)人民政府实施城乡规划情况的监督。
第六十六条 对城市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查处,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市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进行查处,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进行查处,辖区政府配合;对城市规划区以外,以及沿国道、省道两侧违法建设的查处,以辖区政府为主,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指导、协调。职能部门查处违法建设时,城市供电、供水、公安、交通等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办事处、村(居)民委员会发现本区域内的违法建设行为,可以予以劝阻,并及时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市人民政府确定的有关执法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举报。
第六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城乡规划的制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有权就涉及其利害关系的建设活动是否符合规划的要求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查询,有权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或者控告违反城乡规划的行为。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执法部门或者机构、乡镇人民政府对违法建设的举报或者控告,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及时受理,依法进行核实、处理,并公开核查处理结果;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或控告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城乡规划法》等法律、法规已作出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十九条 县(区)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有关部门或者监察机关依据职权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纪依法给予处分。
(一)依法应当编制城乡规划而未组织编制,或者未按照法定程序编制、审批、修改城乡规划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三)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核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
(四)发现未依法取得规划许可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进行建设的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接到举报后不依法处理的;
(五)未依法对经审定的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予以公布的;
(六)同意修改修建性详细规划、建设工程设计方案的总平面图前未采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利害关系人的意见的;
(七)对未依法取得选址意见书的建设项目核发建设项目批准文件的;
(八)未依法在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确定规划条件或者改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中依法确定的规划条件的;
(九)对未依法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的;
(十)对未提供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证明文件发放房屋预售许可证的和房屋产权证的;
(十一)对改变规划用途查处制止不力的;
(十二)规划部门出具的按规划建设的证明文件有虚假行为的。
第七十条 设计单位未按照城乡规划或规划条件进行设计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行业标准收费一倍以上二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并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改正,并处违法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二)对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并处违法建设工程整体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罚款。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尚可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对规划实施的影响的情形,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符合城乡规划确定的规划建设用地范围,且不影响近期建设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实施;
(二)不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不影响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正常运行;
(三)不违反城乡规划确定的自然与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要求;
(四)不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
(五)改正后符合城乡规划。
本条第一款第(一)项所指工程造价,是指违法建设工程总体造价;违法收入按照该建设工程的销售平均单价或者市场评估单价与违法建设面积的乘积确定。
本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情形包括:
(一)危害公共卫生、公共安全的;
(二)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的;
(三)严重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主要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四)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使用的;
(五)违反规划强制性内容和标准的;
(六)其他严重违反城乡规划的情形。
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作出没收处罚决定后,应将没收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移交同级财政部门登记处理;涉及有关土地使用权变更的,由土地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第七十二条 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由镇(乡)人民政府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以拆除。
第七十三条 在计算建筑面积时允许合理误差。单体建筑合理误差为1%(含1%)。在合理误差之内的,不予处罚。
第七十四条 对违法建设超容积率的应当到国土主管部门补缴超容积率部分的土地出让金。
第七十五条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未向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验收资料,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组织补测补绘,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十六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城管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止建设的决定后,当事人不停止建设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立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市、县人民政府应当自收到报告之日起三日内书面责成有关部门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
第七十七条 政府职能部门作出责令限期拆除、限期改正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报告后六十日内组织有关部门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强制拆除或者代为改正的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涉及司法诉讼程序的,按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执行。
第七十八条 对于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违法建设项目,市、县相关执法部门应当通过公共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现场发布公告等形式通知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依法接受处理,公告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公告期限届满仍无法确定建设单位或者所有人的,市、县人民政府可以责成有关部门予以拆除或者没收。
第七十九条 建设工程未取得规划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核实合格手续,建设单位组织竣工验收的,由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房屋产权登记的,由备案、登记机关撤销备案、登记。
第八十条 市、县城乡规划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八十一条 鸡公山管理区、潢川经济开发区规划管理按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八十二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城市规划区,是指信阳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建设用地范围的城区,包括浉河区、平桥区、羊山新区、信阳工业城、南湾湖风景管理区、上天梯管理区以及中心城区内的各产业集聚区。
(二)建成区,是指市、县行政区域内实际已成片开发建设,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基本具备的地区,具体范围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三)建设工程,是指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物、构筑物、公路、道路、轨道交通、广场、各类管线、防空设施、园林绿化等工程。
(四)建设工程整体造价,是指以工程招投标价格或工程定额站价格为基数进行计算。
(五)新型农村社区布局规划,是指在新型城镇化引领下,进行县(区)域新型农村社区选址布点规划,主要包括新型农村社区的位置、人口规模、用地规模、建设引导等,也包括支撑新型农村社区发展的基础设施规划和公共服务设施规划。
(六)新型农村社区空间发展规划,是指在新型农村社区规划范围内,对产业发展、产业布局以及土地利用空间、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作出安排的规划。
(七)新型农村社区详细规划,是指对新型农村社区建设用地范围内进行的兼有控规内容的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八十三条 规划许可前的公示、专家评审、听证时间不计入规划许可的办理时限。
第八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