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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20:43:15  浏览:951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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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政府令第26号)


《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已经市十四届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周 春 雨



二○一一年六月一日




蚌埠市国有土地上房屋

征收与补偿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活动,维护公共利益,保护被征收人的合法权益,保障城市建设又好又快发展,根据国务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为了公共利益需要,征收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国有土地上单位、个人的房屋,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房屋征收与补偿应当遵循决策民主、程序正当、补偿公平、结果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负责所辖行政区域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市辖区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为辖区的房屋征收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辖区的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是本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的管理部门。其所属的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管理处负责全市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的日常工作。

市、区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工商、民政、公安、审计、监察等部门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和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互相配合,保障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可以委托房屋征收实施单位,承担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具体工作。房屋征收实施单位不得以营利为目的。

房屋征收部门对房屋征收实施单位在委托范围内实施的房屋征收与补偿行为负责监督,并对其行为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第六条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及房屋征收实施单位的工作人员,应经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统一培训,并持证上岗。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就地安置,是指在原征收区域范围内的安置。

本办法所称就近安置,是指安置小区外边缘线与原征收区域外边缘线的最近直线距离不大于1.5公里,且安置区域较征收区域不低于二个区域类别的安置。蚌埠市住宅区域类别划分范围详见附件1。

本办法所称异地安置,是指在本条就地、就近以外区域的安置。

本办法所称被征收人,是指被征收房屋产权人。



第二章 征收决定

第八条 为了保障国家安全、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等公共利益的需要,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

(一)国防和外交的需要;

(二)由政府组织实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建设的需要;

(三)由政府组织实施的科技、教育、文化、卫生、体育、环境和资源保护、防灾减灾、文物保护、社会福利、市政公用等公共事业的需要;

(四)由政府组织实施的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的需要;

(五)由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的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的需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公共利益的需要。

第九条 依照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确需征收房屋的各项建设活动,应当具有明确的建设项目名称和规划征收范围,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和专项规划。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旧城区改建,应当纳入市或市辖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发展改革、国土资源和城乡规划等部门,应当按照职能分工,对上述情况予以确认。

第十条 房屋征收范围确定后,不得在房屋征收范围内进行下列不当增加补偿费用的行为,违反规定实施的,不予补偿:

(一)新建、扩建、改建房屋;

(二)改变房屋和土地用途;

(三)房产分户;

(四)户籍入户(出生、婚嫁、学生毕业回迁、军人复转退、刑满释放、劳教解教等情况除外)和分户;

(五)办理工商营业执照。

市辖区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就前款所列事项,书面通知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工商、公安、司法行政等有关部门暂停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一条 征收决定作出前,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对房屋征收范围内房屋的权属、区位、用途、有效建筑面积等情况组织调查确认登记,被征收人应当予以配合。调查确认结果应当在房屋征收范围内向被征收人公布。

第十二条 制定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市辖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部门拟定征收补偿方案,报辖区人民政府。

(二)市辖区人民政府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对征收补偿方案进行论证并予以公布,征求公众意见。征求意见期限不得少于30日。

(三)市辖区人民政府将征求意见情况和根据公众意见修改的情况及时公布。其中,因旧城区改建需要征收房屋,半数以上被征收人认为征收补偿方案不符合本办法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由被征收人和公众代表参加的听证会,并根据听证会情况修改方案。

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实施房屋征收的目的与征收范围。

(二)征收补偿的标准、方式及安置地点。

(三)签约期限(不少于3个月)。

(四)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

(五)补助和奖励。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应加强对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制定的指导、参与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论证。修改后的房屋征收补偿方案应报市房屋征收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市辖区人民政府在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前,征收补偿费用应当按需足额到位、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对房屋征收决定进行社会稳定风险评估。

房屋征收决定涉及被征收人数量较多的,应当经辖区人民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后,应当及时公告,公告应当载明征收补偿方案和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权利等事项。市辖区人民政府及房屋征收部门应当做好房屋征收与补偿的宣传、解释工作。

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同时收回,由市辖区人民政府在发布征收决定公告中一并向社会告知。

第十四条 被征收人对市辖区人民政府作出的房屋征收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章 征收补偿

第十五条 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辖区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的补偿包括:

(一)被征收房屋的价值补偿;

(二)因征收房屋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装修附属物的补偿;

(三)因征收房屋造成的停产停业损失补偿。

第十六条 对被征收房屋价值的补偿有货币补偿和房屋产权调换两种方式。被征收人有权选择补偿方式。

第十七条 被征收住宅符合独立计户优惠的条件为:有独立的房屋产权证或有效建房批件。

房屋买卖、赠与、继承、析产等虽然经公证、判决,但房屋征收决定公告发布时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的,征收时不作为分别独立计户优惠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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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山西省太原市人大常委会


太原市旅游管理条例

  (2002年8月30日太原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管理,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旅游业的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旅游业开发、经营、服务、管理工作,或者旅游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制定旅游发展规划,增加旅游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的投入,重点建设为旅游景区、景点配套的交通、卫生、供电、通讯、安全保障、环境保护、自然环境和文化遗产保护设施;设立旅游发展专项资金,重点用于旅游宣传促销,开发国内、国际旅游市场。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工作协调制度,解决旅游工作中的重大问题,促进旅游业与相关行业的协调发展。

  第五条 发展旅游业应当坚持旅游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相结合,环境效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县(市、区)管理旅游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旅游业的管理监督。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委托市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旅游市场秩序的监督检查,受理旅游服务质量投诉。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部门统称旅游行政管理部门。

  第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在旅游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破坏旅游资源和侵犯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监督。

  第二章 旅游资源的开发与保护

  第八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编制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时,应当征求上级人民政府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县(市、区)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市旅游资源开发利用规划应当符合市旅游发展规划。

  第九条 市、县(市、区)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共同做好旅游资源的普查和评估,建立旅游资源档案及数据库。

  第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开发具有太原历史、文化内涵和本地特色的景区、景点以及旅游纪念品、土特产品、工艺品及其它旅游消费品。

  第十一条 旅游资源开发利用坚持谁投资谁受益,依法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鼓励国内外的投资者按照旅游发展规划多渠道、多形式投资开发旅游资源,建设旅游项目,依照国家规定参与旅游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禁止在旅游景区和景点采石、开矿、挖沙、采伐、烧荒、捕猎、建坟、排放污染物、倾倒废弃物、兴建污染环境的设施。

  禁止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

  第三章 旅游经营与管理

  第十三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设备和设施,保障旅游者的人身、财产安全。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旅游经营者应当及时采取自理措施,并向旅游、公安等有关管理部门报告。

  第十四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服务质量体系认证。

  鼓励旅游经营者采用国际服务质量管理标准;鼓励发展旅游电子商务,推广旅游信息、预订和服务网络。

  第十五条 旅游经营者应当依法上报旅游统计、财务报表和有关资料。

  第十六条 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提高或者降低政府价格管理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

  (二)提供虚假的旅游服务信息;

  (三)制作虚假宣传广告;

  (四)索要小费、回扣或者其他财物;

  (五)欺骗、胁迫旅游者消费;

  (六)强行向旅游者兜售物品或者购买旅游者的物品;

  (七)出售假冒伪劣商品;

  (八)以低于正常成本价的价格参与竞销;

  (九)围追游售商品;

  (十)擅自在旅游景区、景点摆摊设点,圈地占点拍照。

  第十七条 设立国内旅行社应当向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对批准的旅行社,由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申请者自收到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6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领取营业执照。

  凡未取得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从事旅行社业务或者变相经营旅行社业务。旅行社不得转让或者变相转让旅行社业务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旅行社设立分社、门市部,应当征得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同意,并在办理完工商登记之日起30日内,报原审批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和分社、门市部所在地的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旅行社租用车船,应当租用持有营业执照、运输经营许可证和具有旅游客运经营资质等级的车船,并与其签订合同,按照车辆或者船舶的等级标准约定服务标准、安全、租金等事项。

  旅行社不得违反上款规定租用其它车船从事旅游营运活动。

  第二十条 旅行社与旅游者之间应当签订旅游合同。

  旅行社应当按照约定提供服务,不得擅自改变旅游行程或者旅游时间、游览景区、景点、服务项目、购物次数,降低约定的服务标准;不得强制旅游者接受某种服务或者商品;不得以合同形式将经营风险转移给旅游者。

  旅行社因不可抗力原因减少旅游服务项目或者降低旅游服务标准的,应当返还相应的服务费用。

  旅行社违反约定擅自提高交通、食宿、导游服务标准的,增加的费用由旅行社承担。

  第二十一条 旅行社不得将已签订旅游合同的旅游者转给其他旅行社接待;因特殊情况确需转团的,必须征得旅游者的同意,并承担相应增加的旅游费用或者返还减少支出的旅游费用。

  第二十二条 旅行社组织旅游,应当为旅游者办理旅游意外保险。

  第二十三条 旅行社聘用导游服务公司的导游人员,应当与导游服务公司签订合同。

  导游服务公司不得经营旅行社业务。

  第二十四条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由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未取得导游证和未经旅行社或者导游服务公司委派,不得从事导游活动。

  导游员从事导游活动应当佩戴导游证。

  第二十五条 旅游景区、景点应当合理设置停车场、公厕等服务设施,设置通讯、紧急救援、地域界限标志和符合国家标准的公共信息图形符号、中外文对照说明牌等;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应当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

  第二十六条 旅游景区、景点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旅游团队的导游员在该景区、景点从事导游讲解活动。

  第二十七条 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或者停业、歇业等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在办理完有关登记手续后10日内报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将旅游企业、景区、景点改变经营范围、停业、歇业等情况向社会公告。

  第二十八条 旅游从业人员应当参加行业职业技能培训;国家规定必须具有岗位资格或者执业资格的,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证书,持证上岗。

  第二十九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对景区、景点进行质量等级评定,并向社会公告。

  第三十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家和省的规定组织评定星级饭店等级。

  任何饭店未经批准,不得悬挂星级饭店标牌。

  第三十一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设立并公布旅游投诉电话,受理所辖行政区域内游客投诉事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市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市属设置旅游专业的院校的实习内容和实习基地的建设进行指导。

  第三十三条 旅游者在旅游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维护国家安全,尊重旅游地的民族习惯和宗教信仰,保护旅游资源和生态环境,爱护名胜古迹、文物和旅游设施,维护旅游秩序。

  第三十四条 旅游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时,可以要求损害其权益的旅游经营者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损失;可以向损害行为发生地的旅游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章 罚 则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兴建有害旅游者身心健康,宣扬封建迷信和有损景观的旅游项目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取缔。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设置停车场、公厕、中外文对照说明牌,对具有一定危险性的区域或者项目不设立明显的提示或者警示标志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 未经批准,悬挂星级饭店标牌的,由旅游行政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3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饭店、餐馆、商店、车船公司、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品生产企业、度假游乐场所和旅游景区、景点管理机构等。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市政府令

第228号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9月11日市人民政府第11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六年九月二十日



杭州市行业协会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行业协会的发展,规范行业协会的组织和行为,保障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发挥其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行业协会的设立、开展活动以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业协会,是指经依法批准设立,由同行业、相关行业的经济活动主体为维护共同的合法利益而自愿组成,实行行业服务和自律管理的社会团体。
  第四条 行业协会的宗旨是促进行业发展,为会员提供服务;维护行业、会员的合法权益和共同的经济利益;维护市场秩序和公平竞争;沟通行业与政府、社会公众之间的联系,增进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条 行业协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行业整体利益。
  行业协会依照章程独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市、区县(市)民政部门是行业协会的登记管理机关。
  市、区县(市)发展改革部门负责行业协会的发展、改革等综合协调工作。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市、区、县(市)人民政府授权的组织依法履行行业协会的业务主管单位职责。
  第二章 促进发展
  第七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经济和社会发展实际制定行业协会发展规划,鼓励和扶持行业协会的发展。
  第八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在进行涉及行业管理的立法活动、制定行业技术规范、作出行业发展的重大决策或者实施重大行政管理措施时,应当征求相关行业协会的意见,并通报有关情况。
  第九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支持行业协会参加反倾销、反垄断、反补贴的调查、起诉、应诉工作。
  第十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转变职能,逐步将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格考核、技术职称评审、行业评估论证等职能依法授权或者委托行业协会承担。
  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应当采取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
  第十一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为行业协会开展工作提供便利条件,帮助行业协会了解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措施及市场信息,并及时向上级国家机关反映行业的意见和要求。
  行业协会依法开展活动需要政府部门或其他社会组织支持的,有关单位应在职权范围内积极予以支持,不得推诿、拖延。
  第十二条 发展改革部门应当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行业协会年度发展计划,确定重点扶持的行业协会名单和具体的扶持措施。
  第十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人事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制定社会团体社会保险、人事管理方面的规定,支持行业协会引进人才。
  第十四条 行业协会的机构、人事、财务应当与行政管理部门分开,独立运作,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不得与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机构合署办公。
  第三章 登 记
  第十五条 全市性的行业协会或者跨区、县(市)的行业协会,由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在各区、县(市)行政区域内活动的行业协会,由各区、县(市)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履行登记管理、监督管理职责。
  第十六条 行业协会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设立,也可以按照产品分类、经营方式、经营环节或者服务类型设立。
  同行业企业集中、行业代表性强、产品或服务比较优势突出的区、县(市),可以由该区域内企业为主体发起组建全市性行业协会。
  在同一行政区域内不得重复设立相同的行业协会。
  第十七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50个以上的个人会员或者30个以上的单位会员,个人会员、单位会员混合组成的,会员总数不得少于五十个;
  (二)有规范的名称和相应的组织机构;
  (三)有固定的住所;
  (四)有2名以上专职工作人员;
  (五)有合法的资产和经费来源及30000元以上的活动资金。
  第十八条 行业协会的名称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与行业协会的业务范围、成员分布、活动地域相一致,准确反映行业特征;
  (二)不得使用被撤销的行业协会或者被取缔组织的名称;
  (三)与已登记的行业协会有明显区别;
  (四)符合《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十九条 申请设立行业协会,应当依法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由发起人在3个月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筹备。 
第二十条 登记管理机关自收到发起人的筹备申请之日起60日内依法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筹备的决定;作出不准予筹备决定的,应当向发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自接到登记管理机关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30日内向社会发布行业协会筹备公告,接受同行业、相关行业经济活动主体的入会申请。
  发起人应当在登记管理机关作出准予筹备的决定之日起6个月内召开创立大会。
  第二十二条 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制定章程和选举办法;
  (二)选举产生行业协会的组织机构。
  创立大会应当有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出席方可举行;章程应当经全体入会申请人的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
  第二十三条 设立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协会章程。行业协会章程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社会公德。
  第二十四条 行业协会应当在创立大会结束后30日内持规定的材料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设立登记。
  第二十五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登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准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准予登记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行业协会登记事项发生变化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依法办理变更
 登记或者注销登记。
  第四章 会员与组织机构
  第二十六条 行业协会对经济活动主体应当执行相同的自愿入会、退会条件,保障同行业、相关行业所有的经济活动主体有平等入会、退会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会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出席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参加行业协会活动,接受行业协会提供的服务;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提出议案权、建议权和监督权;
  (四)自由退会;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会员通过会员代表人行使上述权利时,会员代表人应当向行业协会提交证明其为代表的书面文件。
  第二十八条 会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章程;
  (二)执行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决议;
  (三)按期缴纳会费;
  (四)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会员不得利用其经营规模、市场份额等优势地位,限制其他会员的合法经营,侵害其他会员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会员大会是行业协会的最高权力机构。会员数量超过200个的,可以由会员选举代表组成会员代表大会,行使会员大会的职权。
  第三十一条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的规定召开。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须有三分之二以上的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出席方能举行。经半数以上理事或者五分之一以上会员提议,可以召开临时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
  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应当经会员或者会员代表半数以上通过。对下列事项作出决议,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会员或者会员代表通过:
  (一)修改章程;
  (二)会员除名;
  (三)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监事的选举及罢免;
  (四)协会的解散与清算。
  第三十二条 理事会是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执行机构,由会长(理事长)、副会长(副理事长)、理事组成,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理事人数超过50个的,可以从理事中选举产生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行使理事会的职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按照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的决议和章程履行职责。
  第三十三条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以会议方式处理行业协会事务。每一理事或者常务理事有一票表决权。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的决议应当经全体理事、常务理事的半数以上通过。
  第三十四条 行业协会设秘书处,为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秘书处在秘书长领导下开展工作,负责处理行业协会的日常事务。
  秘书长由会长(理事长)提名,经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同意后聘任。秘书长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第三十五条 行业协会设监事会。会员较少的行业协会可以不设监事会,只设监事。监事由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监事人数由行业协会章程规定。
  监事会或者监事负责监督行业协会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管理,监事列席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会议。
  理事会、常务理事会组成人员及秘书长不得兼任监事。
  第三十六条 行业协会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兼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会长(理事长)、秘书长、监事不得从同一会员中产生。
  行业协会常设办事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当逐步推行专业化和职业化。
  第五章 职 能
  第三十七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代表职能: (一)代表本行业开展行业统计、调查,参与涉及行业发展的行政管理决策的论证,向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涉及行业利益的事项,提出相关立法以及有关技术规范、行业发展规划制定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代表本行业会员开展行业性集体谈判,提出涉及本行业利益的意见和建议;
  (三)代表本行业会员依法提起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或者采取保障措施申请,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反倾销、反补贴、反垄断调查;参与反倾销应诉活动。
  第三十八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自律职能:
  (一)在本行业贯彻实施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以及政府相关政策;
  (二)建立行业自律机制,制定并组织实施本行业的行规行约以及相关质量、技术及服务规范;
  (三)推进实施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
  第三十九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服务职能:
  (一)指导、帮助会员改善经营管理;
  (二)开展行业培训,提供咨询服务;
  (三)协助会员制定、实施企业标准;
  (四)收集、发布行业信息,推广行业产品或者服务;
  (五)开展行业检查、行业评比和市场评估;
  (六)组织行业会展、招商,开展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交流;

  (七)开展章程规定的其他促进行业发展的活动。
  第四十条 行业协会行使以下行业协调职能:
  (一)协调会员之间、会员与非会员之间、会员与消费者之间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产生的争议;
  (二)协调本行业协会与其他行业协会或者经济组织的关系;
  (三)沟通本行业与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之间的联系,协助政府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开展管理工作;
  (四)在价格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下,监督、指导行业内产品或者服务定价,协调会员之间的价格争议,维护公平竞争。
  第四十一条 经法律、法规授权或者行政管理部门委托,行业协会可以开展以下活动:
  (一)制订行业发展规划、行业政策、产品标准、服务标准及行业技术规范;
  (二)开展公信证明、产地证明、行业准入资质审查、技能资质考核、技术职称评审、产品质量认证;
  (三)对行业生产经营许可、进出口许可和行业重大技术改造、技术引进项目进行评估论证。
  第四十二条 行业协会对会员的下列行为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按照章程的规定采取通报、警告、经济制裁、除名等行业惩戒措施:
  (一)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行规行约的;
  (二)违反产品标准、服务标准或者行业技术规范的;
  (三)损害消费者或者其他经济活动主体的合法权益,损害行业整体形象的。
  对违法生产经营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建议并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三条 登记管理机关应当会同发展改革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建立健全行业协会监测评估办法,并向社会发布评估情况。
  对在绩效评估中业绩显著的行业协会,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奖励。
  第四十四条 授权或委托行业协会承担公共管理事务的政府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或组织,应当定期对所授权或委托事项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十五条 行业协会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通过制定行规行约或者其他方式垄断市场,妨碍公平竞争,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
  (二)发布、提供虚假信息、资料,出具虚假的评估论证报告、证明、认证书等文件;
  (三)限制会员依法开展生产经营或者参与其他正当的社会活动;
  (四)在会员之间实施歧视性待遇;
  (五)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外依法成立的行业协会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活动的,应当向活动地的登记管理机关备案,并遵守本办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行业协会可以通过收取会费、接受捐赠或者资助、开展行业服务取得收入等合法途径筹集经费。
  行业协会在行业评比、出具相关证明、行业资质审查等活动中收取费用的,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协会章程的规定。
  第四十八条 行业协会应当根据自身业务范围、工作成本以及会员的生产经营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会费标准。
  会费标准应当经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九条 行业协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财务管理制度。
  理事会或者常务理事会应当定期向会员大会或者会员代表大会公布经费收支情况,并接受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行业协会注销登记、变更法定代表人以及换届选举之前,应当进行财务审计。
  第五十条 行业协会的经费应当用于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内的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私分或者挪用行业协会的合法资产。
  第五十一条 行业协会依法接受的捐赠、资助应当符合章程规定的宗旨和业务范围;与捐赠人、资助人已经约定了合法的使用方式的,从其约定。
  行业协会接受捐赠、资助,应当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第五十二条 行业协会终止时,应当依法在管理部门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进行财产清算。
  清算组成员由理事会或常务理事会选派;无法选派的,由登记管 理机关指定。清算费用从行业协会财产中优先支付。
  清算期间,行业协会不得开展新的业务活动。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已有相应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四条 行业协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予以撤销登记: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
  (二)超过一年未按照章程规定召开会员大会、会员代表大会或者理事会、常务理事会会议的;
  (三)连续两年年度检查不合格的;
  (四)依法登记后单位会员数量少于30个、个人会员数量少于50个,或单位会员、个人会员总数少于50个,且60日内仍未能达到要求的。
  第五十五条 行业协会会员对行业协会实施行规行约、行业惩戒措施或者其他决定有异议的,可以提请行业协会进行复核,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其他组织或者个人认为行业协会的有关措施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要求行业协会调整或者变更,也可以依法提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处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八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设立的行业协会,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后一年内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予以规范。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