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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5:54:13  浏览:885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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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


关于印发《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农[2011]152号


河北、山西、内蒙古、吉林、黑龙江、安徽、江西、河南、湖北、湖南、广西、海南、重庆、四川、贵州、云南、陕西、甘肃、宁夏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扶贫办:

  为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提高项目资金使用效益,我们修订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

  附件1: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附件2:关于《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

  财政部 国务院扶贫办
  二○一一年七月十一日

附件1: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国家扶贫开发政策、财政扶贫资金管理和彩票公益金管理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贫困革命老区,是国家扶贫开发工作重点县中的革命老区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整村推进项目,是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资助的,以贫困革命老区中的贫困村为单元,按照集中连片、整合资金、群众决策、科学规划的原则,通过改善贫困村生产生活条件,促进贫困群众脱贫致富而开展的扶贫开发建设项目。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项目资金,是指用于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

  第五条 本项目在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提供政策指导、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共同组织管理下,由项目县人民政府具体规划和实施。

  第六条 凡是项目资金资助的基本建设设施、设备或公益活动,应在显著位置标识“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字样。

  第二章 项目资金的来源和使用范围

  第七条 财政部根据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收入和扶贫开发情况,统筹确定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项目的年度预算。

  第八条 项目省和项目县以项目为平台,根据项目规划需要,积极整合资金,保证项目规划任务的完成。

  第九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范围:

  (一)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村级道路建设;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石坎梯地、土坎梯地、旱地改良等农田基本建设等。

  (二)贫困村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主要包括:改灶、改厕、改圈、改厨、建沼气和建院坝;人畜饮水池、垃圾处理设施等。

  (三)产业发展。主要包括:建立村级发展互助资金;发展和培育农业特色优势产业;围绕产业发展开展适用技术推广、培训;依托农业发展休闲旅游以及红色旅游等。

  第十条 项目资金不得用于以下开支:

  (一)机构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社会福利、救济补助;

  (三)修建楼堂馆所;

  (四)购买小轿车、手机等交通工具或通讯设备;

  (五)其他与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一条 “彩票公益金资助——中国福利彩票和中国体育彩票”标识所需资金由地方财政安排。

第三章 项目申报、审核和资金下达

  第十二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联合制定年度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使用计划,确定项目实施的省份和项目县指标,并明确项目申报的具体要求。

  第十三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联合制定项目县竞选方案,按照公开透明、择优遴选的原则,确定具体的项目县,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备案。

  第十四条 项目县人民政府按照项目村连片规划、群众参与的原则,指导、协助项目村编制村级规划,并审核、汇总各项目村的村级规划和资金使用计划,形成县级项目申报书,报省级扶贫部门和财政部门。做好与相关规划的衔接工作,加强资金统筹整合,形成合力。

  第十五条 项目申报书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项目申请理由;

  (二)项目建设任务;

  (三)技术标准和投资概算;

  (四)资金需求估算、资金来源、资金安排计划以及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的建设任务;

  (五)项目目标及预期效益;

  (六)项目组织、实施措施;

  (七)分阶段实施计划;

  (八)项目监督和项目验收评估措施等。

  第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联合审核、批准各项目县的项目申报书,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

  第十七条 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对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联合报送的项目申报书进行合规性审查,并及时将审查情况反馈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

  合规性审查通过后,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及时批复项目县的项目申报书,组织项目县开展项目实施工作。

第四章 项目资金管理

  第十八条 省级财政部门收到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拨款文件后,及时下达预算并将资金下拨到项目县。项目县在项目申报书经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批复后,可以拨付或开支项目资金。

  第十九条 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纳入各级财政国库单一账户,实行分账核算和报账制管理。项目资金的支付,按照财政国库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使用项目资金购买属于政府采购规定范围的货物、工程和服务的,应当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当年项目未完成的,项目资金可以结转下年使用。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虚报、冒领、截留、挤占、挪用项目资金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项目资金的使用接受审计、纪检、监察等部门的监督,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共同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项目资金进行检查和审计。

第五章 项目实施管理

  第二十四条 项目规划的实施期间最长不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实行项目公示、公告制。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应于每年6月底前,分别向社会公告上一年度项目资金分配使用情况和项目执行情况,并设立投诉电话,接受与项目相关的投诉,并及时处理。

  第二十六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按照有关制度要求,对项目实施和项目资金使用开展日常监测,并通过参与项目组织实施、定期和不定期检查等方式进行全过程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七条 项目实施期间,省级财政部门会同扶贫部门于每年1月31日前向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报送上一年度项目实施进展和项目资金使用等主要情况。

  第二十八条 年度项目一经批准,原则上不得调整。项目在执行过程中由于特殊原因需要终止、撤销、变更的,须逐级报批。

  第六章 项目验收评价及后续管理

  第二十九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县人民政府要组织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在二十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对项目的验收评价工作,形成验收评价报告,并报送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在收到县级项目验收评价报告后一个月内对竣工项目进行复检,并将复检结果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

  第三十条 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根据项目规划实施的总体情况对竣工项目进行抽检。

  第三十一条 项目竣工后,项目县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指导和帮助项目村制定工程或资产管护制度,落实项目后续管理措施。

  第三十二条 建立以结果为导向的项目实施激励机制。国务院扶贫办和财政部按照财政扶贫资金绩效评价的有关要求,针对项目省开展绩效考评,并将评价结果作为安排下年度项目资金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要采取多种形式广泛宣传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政策和项目实施的效益,引导社会各界关心和支持贫困革命老区建设发展。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1年8月1日起执行。2008年11月4日印发的《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财农[2008]340号)同时废止。

附件2:

关于《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的修订说明

  一、为什么要修订《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七大关于“要进一步加大对革命老区、民族地区、边疆地区、贫困地区发展扶持力度”精神,2008年起,中央财政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扶贫开发工作。为了确保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的顺利开展,制定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事业项目管理办法》(财农[2008]340号),有关省(区、市)按照该办法开展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

  “十二五”时期,中央财政继续安排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开展整村推进工作,并加大资金支持力度。为进一步完善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财政部关于“十二五”时期安排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扶贫项目的复函》(财综函[2011]25号)要求,结合前三年实施彩票公益金扶贫项目工作实际,财政部会同国务院扶贫办对财农[2008]340号文进行修订,形成了《中央专项彩票公益金支持贫困革命老区整村推进项目资金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本《办法》将项目管理和资金管理合二为一。

  二、《办法》的主要内容

  《办法》共七章三十六条。主要内容:一是明确了办法制定的依据;二是明确了项目资金的定义和使用原则;三是明确了项目资金来源和使用范围;四是明确了项目申报、审核的具体程序;五是明确了项目资金管理的有关要求;六是明确了项目管理监督的有关要求;七是明确了项目验收评价及后续管理的有关要求。

  三、《办法》修订的主要内容

  1、调整资金使用范围。原办法规定资金的使用范围为: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改善、建立村级互助发展资金。新《办法》围绕着支持贫困群众发展产业,拓宽了资金使用范围,具体修订为:贫困村基础设施建设、贫困村环境和公共服务设施建设、产业发展。

  2、明确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主体。原办法对国家、省、县三级财政、扶贫部门各自的职责作了具体规定,但没有明确组织实施的主体部门。新《办法》明确项目的具体组织实施者是县级人民政府,县级政府在财政部和国务院扶贫办的政策指导下,在省级财政部门和扶贫部门的共同组织管理下,进行项目的具体规划和实施。同时,考虑到各省份可根据实际制定本省实施细则,明确省、县级财政、扶贫部门的职责,新《办法》未对省、县级财政、扶贫部门具体职责进行规定。

  3、完善项目申报和审核程序。根据《财政部关于印发〈彩票公益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综[2007]83号)有关规定,进一步完善了项目申报和审核程序,明确了中央和地方财政、扶贫部门各自工作内容。

  此外,《办法》调整补充了部分具体工作要求,对项目申报书的具体内容作了调整和完善,并对项目的日常监测、绩效考评、后续管理和宣传等内容提出更明确的工作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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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江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江西省九江市人民政府


九江市人民政府令

第 32 号



  《九江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11月3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实施。


市长:殷美根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九江市电子政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市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进一步推进电子政务网络资源的整合,深化政务公开,转变政府职能,提高机关效能,提升公共服务和社会管理水平,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政策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是指行政机关及其他具有行政职能的单位应用信息与网络技术,将管理和服务集成,实现组织结构和工作流程的优化,向社会提供规范、透明、高效、便捷的公共管理与服务的活动。
  本市行政区域内电子政务的建设和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电子政务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规范标准、统一网络、资源共享、信息公开、保障安全”的原则,积极推进集约化建设。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信息化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信息办)主管全市电子政务的日常工作,负责全市电子政务工作的组织、管理和监督。
  市政府各部门按照各自职责,根据全市的统一规划,做好电子政务相关工作。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子政务工作的领导,将电子政务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领导责任制,加强人才建设和资金投入,推动电子政务发展。

第二章 电子政务规划

  第五条 市政府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电子政务规划,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政府各部门可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制定各自的电子政务建设规划,报市政府信息办备案后实施。
  第六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本级有关部门根据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和本地实际情况,制定本县(市、区)电子政务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应根据电子政务规划拟定年度工作计划,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管理

  第八条 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以电子政务发展规划为主要依据,优先安排有利于提高行政效率、降低行政成本、促进公共服务、优化社会监管、提高科学决策水平的应用系统建设。
  本办法所称电子政务建设项目指面向政务管理服务的电子政务网络及业务应用、数据库、安全保障等系统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
  第九条 使用地方财政资金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全市电子政务发展规划;
  (二)项目建设的需求明确,用途功能清晰;
  (三)符合电子政务统一网络运行要求和技术规范;
  (四)保障资源共享和信息安全;
  (五)项目投资和运维经费估算合理。
  属国家、省统筹安排建设并拨付建设资金的电子政务建设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在申报项目时应贯彻上述要求。
  第十条 本级电子政务建设项目实行技术评审制度。符合全市电子政务规划的项目由建设单位于每年9月底前报市政府信息办,经市政府信息办组织有关部门及专家进行技术论证提出审查意见后,由市发改委按政府投资项目管理有关规定审批,纳入年度政府投资计划。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由市财政局会同市政府信息办,根据投资计划合理安排所需项目资金。直接向市政府申请财政资金的电子政务项目,由市财政局和市政府信息办分别提出意见后,报市政府审批。
  各县(市、区)电子政务建设的项目审批和资金安排,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参照本条款执行。
  第十一条 电子政务项目建设单位在项目建设和管理中,要按照公开招标、政府采购、项目管理、工程监理、风险评估、竣工验收和运行维护等有关规定,接受相关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二条 由发改部门会同电子政务主管部门组织相关单位对电子政务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的项目,不予接入全市电子政务统一网络。
  第十三条 根据电子政务项目验收后的运行情况,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可会同发改部门对建设项目系统运行效率、使用效果等情况进行后评估。对后评估不符合要求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要限期整改。项目后评估情况作为项目运行维护经费核算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四章 电子政务网络和应用管理

  第十四条 本市电子政务网络由电子政务内网和电子政务外网组成,上至国家、省会,下达县区、乡镇,横连党委、人大、政府、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
  电子政务内网主要满足各级政务部门内部办公和涉密业务的需要,电子政务外网主要满足各级政务部门进行社会管理、公共服务等面向社会服务的需要。
  第十五条 各级政府部门之间的网络互联以及与省市县乡纵向网络的连接,原则上应该依托电子政务网络,不得自行铺设线路和组建传输骨干网。电子政务网络的IP地址等网络资源由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和全省的统一安排进行管理、分配。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加强电子政务应用系统建设,优化业务流程,建立业务信息数据库,提高管理服务水平。原则上所有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要逐步整合到电子政务网络上,不断推进互联互通、信息共享和业务协同。
  第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充分利用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公共视频会议系统召开视频会议,已建的部门视频会议系统要逐步整合到电子政务公共视频会议系统上来。
  第十八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推广使用统一的办公自动化系统和电子公文传输系统,提高行政效率。政府部门不得使用盗版软件。
  第十九条 要建立健全电子监察系统,实现对全市各级政府部门行政权力运行及办事大厅、服务窗口的实时、动态、全程监察。
  第二十条 未经电子政务主管部门批准,电子政务网络接入单位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对接入电子政务网络设备的参数配置进行修改;
  (二)对电子政务网络的功能进行增加、删除或者修改;
  (三)从事与工作无关的活动而大量占用电子政务网络资源,造成网络拥堵。

第五章 政务信息资源管理

  第二十一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负责建立政务信息资源目录体系与交换体系,建设和维护统一公共数据交换平台,实现跨地区、跨部门的信息共享和数据交换。
  第二十二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依托本级电子政务网络平台,统筹建设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开发、利用、整合政务信息资源。跨地区、跨部门的电子政务应用和公共信息资源库原则上集中在本级电子政务数据中心存储、备份。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配合做好人口、法人、自然资源与地理空间等基础信息库的建设。要遵照“一数一源”的原则,避免重复采集,保证基础信息的准确、及时和共享。
  第二十四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按照《九江市政府信息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4号)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加强全市政府信息公开平台的信息更新。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对于依申请公开的信息,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
  第二十五条 本市为社会公众生产生活提供直接服务的公共企事业单位,要按照《九江市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规定》(九江市人民政府令第30号),及时公开社会公共服务的事项、程序、标准、结果等办事信息。

第六章 政府网站管理

  第二十六条 本市政府网站群由市委、市政府门户网站“中国九江”网和县(市、区)、部门的政府网站组成。
  政府网站要发挥扩大对外宣传、推行政务公开、提供公共服务、增进互动交流的窗口作用。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信息办具体承担“中国九江”网的建设、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指导县(市、区)和部门政府网站的建设。通过开展网上巡查和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等工作,不断提高各级政府网站服务功能和办网、管网能力。
  县(市、区)和部门政府网站建设必须遵循有关技术标准、业务规范和安全要求,完善数据备份、防攻击、防篡改、防病毒等安全防护措施。网站的新建或改建应报市政府信息办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地各部门要明确政府网站分管领导及责任人员,开展常态化的自查自纠,及时发现并解决问题。要建立网站信息员制度、日常值班读网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健全信息采集、报送、更新、维护机制,落实“中国九江”网相关栏目和本单位政府网站的内容保障责任。
  第二十九条 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和日常管理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为降低运行成本,提高共享和安全水平,各地各部门原则上只保留一个政府网站。县(市、区)政府所属部门(单位)、乡镇(街道)应依托本级政府门户网站开展服务,不单独设立政府网站,市政府各部门网站应逐步向“中国九江”网统一平台集中。
  第三十条 各地各部门应根据国家和省、市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制定上网信息发布审查制度,按“谁上网,谁负责”的原则,规范上网信息发布工作,严禁涉密信息、有害信息上网,确保涉密信息不上网、上网信息不涉密。
  政府网站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制作、复制、发布、传播危害国家安全或者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淫秽色情内容和其它违反法律、法规的信息;
  (二)不得制作、发布虚假信息;
  (三)不得与不良网站、非法网站建立链接;
  (四)不得从事与政府网站不符的活动。

第七章 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建设

  第三十一条 电子政务网络和应用系统应当根据国家和省、市的有关规定,确定相应的安全等级,并进行相应的信息安全系统建设。按照“谁主管谁负责,谁运行谁负责”的要求,明确各单位电子政务安全责任。
  第三十二条 电子政务网络与应用系统建设项目必须采用有关部门认可的信息安全产品,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所需经费列入工程预算。
  第三十三条 各级政府部门要按国家有关保密的规定,做到电子政务内外网物理隔离,不在非涉密网络上处理和存储涉密信息,并按照保密部门要求,在涉密机上安装相应的保密监控系统和有关设备。
  第三十四条 为保障信息安全,接入电子政务网络的部门原则上应统一从电子政务外网的安全平台出口外连互联网。如确需另外开设互联网出口,须经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审核接入方案并落实安全措施后方可接入。
  第三十五条 加强各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机房建设,根据电子政务网络和应用系统建设需要,不断强化安全措施,改善环境条件。除有特殊安全保密要求或已形成规模的部门机房经与电子政务主管部门协商允许保留外,各级政府部门电子政务应用系统软硬件设备原则上要逐步集中到各级政府电子政务网络管理中心机房托管。
  第三十六条 电子政务主管部门会同工信等有关部门负责电子政务安全体系建设,建立电子政务数字认证体系和信息安全应急处理、数据灾难备份等信息安全措施。
  第三十七条 各级政府部门应当按照电子政务安全体系的相关要求,建立健全定期备份制度、信息资源分级管理制度、应急处理制度、网络系统运行维护制度以及其它与网络信息安全相关的管理制度,明确网络及信息安全责任人,保证本单位电子政务网络与应用系统安全运行。

第八章 电子政务培训、考核、监督

  第三十八条 根据国家有关电子政务培训的要求,结合全市干部培训规划,制定电子政务知识与技能培训大纲和年度培训计划,加强对公务人员电子政务的培训。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信息办会同有关部门负责对县(市、区)和部门的电子政务工作进行督查和考核,对结果进行通报,并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绩效考核评价体系。
  第四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及有关规定在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和单位负责人的责任;对其它构成犯罪的行为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各级党委、人大、政协、法院、检察院等机关的电子政务建设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批转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关于南京市图书报刊市场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图书报刊市场的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凡在南京地区经营图书(含书籍、画册、图片、挂历下同)、报刊(含非新闻性报纸下同)、发行(包括批发和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暂行规定。
第三条 图书报刊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所经营的必须是国家批准的出版单位出版的正式出版物。严禁销售其内容属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以及其它非法出版物。
第四条 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核后报江苏省新闻出版局批准,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按其经营性质在市或区(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代扣代缴税款。
第五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主管部门;
(二)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主经营、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三)有一定数量且熟悉业务的高中文化以上学历的人员;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五)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包括二十平方以上的库房和门市部)、必要的经营设施;
(六)有切实可行的经营管理制度。
对申请专门从事社会科学类或少年儿童图书报刊批发业务的,审批条件可酌情放宽。
第六条 所有图书报刊个体工商户或个体联营书店、摊亭、一律不得经营批发业务。不得以交换书刊等形式从事变相批发活动。
第七条 批发单位未经批准不得租型造货、翻印书刊和代理出版;不得以“协作出版”为名,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买书号(刊号);不得向无经营图书报刊证照者供货。
批发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批发由新华书店包销的党和国家领导人著作、重要文献、党和政策统一规定学习的政治理论书籍、中小学课本和大中专教材,以及国家新闻出版管理机关规定集体、个体、私营书店(摊)不能经营的其它类书刊。
集体所有制批发单位不得向出版社(杂志、期刊社)承揽图书报刊的总批发或总发行。
第八条 除列入邮政局和新华书店发行部门统一征订目录的图书报刊外。各批发单位在直接从外省市批购图书报刊时,必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送样本二册。经核准后,方能在本市地区发行。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在收到样本后的七十二小时内给予答复,逾期不答复视为
同意。
第九条 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须按下列规定办理审批登记手续:
全民所有制单位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市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集体所有制单位和个人必须向所在的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提出申请。审批后,发给《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凭此证在辖区(县)履行工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按规定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集体所有制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熟悉图书报刊经营业务的管理人员;
(二)有切实可行的图书报刊经营管理制度;
(三)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必要的经营设施;
(四)有规定数额的资金(注册和流动资金)。
第十一条 申请经营图书报刊零售业务的个人,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有固定的营业场所和必要的经营设施;
(三)有与经营范围相适应的资金。
第十二条 所有书刊零售网点,必须严格遵守《南京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在核准的固定场所按其经营范围营业,并出示《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第十三条 经营图书报刊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歇业、转业或变更经营方式、经营范围、场所和法定代表人时,必须按开业的审批程序办理歇业登记或变更登记手续;所持的证照不得转借、出租和复制;不得向无证照书贩供货、购货。
第十四条 新华书店或出版社自办发行的部门可以经营属内部发行的图书报刊,但不得公开陈列。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内部发行和港澳台、国外版的图书报刊。
第十五条 经营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举办国外和港、澳、台出版的图书报刊展览、展销活动,按中共江苏省宣传部、江苏省新闻出版局苏出发[88]第158号文件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举办图书报刊交易活动,须向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理报批手续。
未经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批准和履行工商、税务管理部门有关证照手续,不得举办图书报刊展销活动。
第十七条 所有图书报刊经营活动均应严格遵守国家税收和物价规定,按章纳税,严禁偷、坑、漏、欠税。严格按国家规定的价格销售,不得私自加价、涂改定价和搭配销售。
第十八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体工商户转发或张贴图书报刊宣传广告。须经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未经核准,均视为非法广告。
第十九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个体工商户在其经营活动中,对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和出版部门通知停止发行的图书报刊。应立即停售,并按规定封存;必要时,清点退货,不得截留或转移。经营单位或个体工商户的退货款由出版单位负责赔偿,或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
明确的责任单位负责赔偿。
第二十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按宁价非字[1989]23号文的规定交纳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图书报刊经营单位和个人应接受持有《南京市文化市场稽查证》的稽查人员的检查;各级文化市场管理部门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处理。对检举或协助破获非法出版、发行活动案件及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区(县)文化市场管理部门予以奖励。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视情节经重,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十四、十五、十九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处以二千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停业整顿。
(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六、七、十三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处以出版物总定价或非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其停业整顿,或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三)违反本规定第八条,除责令其补交图书报刊样本(册)外,并按每种样本二百至三百元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四、九、十二、十七条的,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的,除责令其收回或消除广告外,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屡教不改的,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的,没收其图书报刊、非法所得,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七)无证经营图书报刊的,没收其图书报刊和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八)销售反动、淫秽、色情、凶杀暴力、封建迷信等非法出版物,除按本条第二项规定处理外,公安部门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罚款必须开具罚款收据,罚没收入应全部上交财政。
第二十四条 图书报刊市场管理部门的检查人员,有权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作出查扣《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凡拒绝、阻挠检查的,可处以一百至五百元的罚款,或报告市、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作出吊销其《南京市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决定;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应吊销其颁发的《营业执照》;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本暂行规定的组织实施,其组成部门,按其职责范围参与图书报刊市场的监督和检查。区、县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对本区县地区图书报刊市场的具体管理。
本暂行规定由南京市文化市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暂行规定如有与国家和江苏省新的规定相抵触的,按国家和省的规定执行。



198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