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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2 04:17:34  浏览:99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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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日


  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商务联络部进驻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的作用,推动南宁市与东盟各国、日本、韩国以及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的经贸往来,拓展合作领域,规范进驻前述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商务联络办事或投资促进)机构的管理,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东盟各国、日本、韩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地区)商务联络部(以下简称“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内设立的商务联络办事机构,适用本规定。

  前款各国(地区)商务联络办事机构联系安排相应国家(地区)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进驻商务联络部的办事处(代表处),也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南宁市成立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和政府相关部门组成的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商务联络部的全面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负责日常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南宁市投资促进局。

  第二章 申请和受理

  第四条 申请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的申请人(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需向南宁市人民政府提出正式书面申请,并获批准后方可进驻。

  第五条 申请人须符合以下基本条件之一:

  (一)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二)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唯一授权指定的一家机构、商协会、公司或企业。

  以上两种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商务(外交)部门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三) 申请人是相应国家地方政府委派的官方机构或代表。

  此类情况申请进驻时,须取得相应国家地方政府负责人签发的合法有效委派、授权文件和我国驻该国使领馆对该文件的认证文件。

  前款规定三种情况以外的申请人,其资格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根据以下条件之一确认:

  1.申请人是公司、企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有一定的规模和知名度,属于该国知

  名企业或大型企业;(2)进驻后能够承担加强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工作;(3)应在广西或中国国内其他地方有投资项目,且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

  2.申请人是商协会时,进驻需满足的条件:(1)依法在相应国家注册、获批成立;(2)在所在国家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近几年积极促进广西、南宁与所在国家的经贸往来,为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投资促进活动等。同时,每年应组织不少于1次的促进与广西和南宁经贸往来的活动。

  第六条 申请及受理程序:

  1.申请人应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递交申请书,填写《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见附件),并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情况提交相应的申请材料;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申请人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3.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4.经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申请人出具同意进驻批复文件;

  5.申请人凭进驻批复文件与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签订《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各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租赁合同》(以下简称《租赁合同》)和办理相关手续,正式进驻使用商务联络部。

  第七条 进驻方(含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下同)联系安排所在国家的其他商务机构、商协会、公司、企业使用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开设办事处的,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进驻方根据《租赁合同》在房屋及场地内进行临时性商业经营性活动,需报经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初审,报市领导小组审批,申请及受理程序参照第六条执行。

  第三章 使用管理

  第九条 进驻方及其人员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触犯法律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条 进驻方应严格遵守签订的《租赁合同》,按《租赁合同》约定使用和管理好商务联络部办公楼的房屋及附属设施设备,履行义务。

  第十一条 进驻方须遵守领导小组办公室制定的入住人员登记备案管理制度。进驻方及其人员的进驻、变更、撤离等均应提前5个工作日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进驻方临时安排非常住人员入住代表处的,也执行备案管理制度,及时到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备案。

  第十二条 进驻方可在办公楼内开展各类非赢利性活动;可在符合消防要求的房间内开办具有各国特色产品的展示;可以为所在国家企业提供政策咨询信息服务,开展经贸促进活动;可设立公共办公区,提供公共办公设施,供本国企业在南宁从事市场考察、试销售、公司筹备、展会筹备时使用,但每次使用时间一般不超过一年。

  第十三条 对进驻方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联合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进驻方的资格、人员、开展经贸促进活动等情况进行复核。进驻方应于每年6月至7月期间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年度复核资料。

  第四章 变更和撤离

  第十四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进驻方应当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

  (一)进驻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法规、政策或有关规定、约定。

  (二)相应国家的商务(外交)部门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被撤销或有效期满,或该国商务(外交)部门重新出具的委派或授权文件替换原委派或授权机构(人员)的。

  (三)不按要求进行年度复核或不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

  第十五条 变更及程序。

  (一)进驻方主体的变更。

  1.进驻方主体如因所在国或自身原因发生变更,由变更后拟进驻的申请人提出申请,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2.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进驻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变更后的进驻方签订《租赁合同》。

  (二)进驻方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

  1.进驻方应当自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之日起5日内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申请变更备案;

  2.进驻方应当提交变更登记事项申请书及变更所需要的材料;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自收到进驻方提交齐全的申请材料,15个工作日内应当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并提出初审意见;

  4.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审核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5.南宁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变更事项备案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第十六条 撤离程序。

  (一)主动撤离。

  1.进驻方主动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应及时通知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二)到期撤离。

  1.进驻方驻在期限届满不再从事业务活动,进驻方应当向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提交撤离申请书;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牵头组织领导小组成员单位,研究提出处理意见,由领导小组办公室把处理意见上报南宁市人民政府审批;

  3.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4.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5.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三)强制撤离。

  1.进驻方因外交、违法、纠纷等原因被中国有关行政部门或司法机关做出驱逐、责令关闭(停业)、撤出等决定(判决);

  2.南宁市投资促进局向进驻方下发取消其进驻资格的书面通知书,并抄送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

  3.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与进驻方解除《租赁合同》并办理有关撤离事项;

  4.进驻方按期撤离商务联络部办公楼,同时缴回进驻批复的有关文件及公章。

  5.如进驻方不撤离,依法采取适当手段或申请执行等方式强制撤离。

  第五章 其他

  第十七条 在南宁·中国—东盟国际商务区设立的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商务联络部的进驻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南宁市投资促进局指导协调各进驻方开展各项工作,协助各进驻方解决或反映工作中实际问题,使进驻方发挥好职能作用。

  第十九条 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南宁市外事侨务办公室、南宁市商务局、南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部门,应按各自的法定职责、办事程序和时限,相互配合加强对进驻方的管理、监督、指导和服务。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申请进驻商务联络部登记表.doc

http://www.nanning.gov.cn/n722103/n722150/n722871/n723413/12542642.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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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政府特殊公务员岗位聘任暂行办法

江苏省南京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京市政府特殊公务员岗位聘任暂行办法》的通知


宁政发〔2004〕265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府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京市政府特殊公务员岗位聘任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9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南京市政府特殊公务员岗位聘任暂行办法


一、为满足政府工作对高层次人才的特殊需要,进一步提高政府依法行政、民主决策、宏观规划和科学管理的水平,促进服务型政府建设,根据中共江苏省委办公厅、省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高层次人才引进工作的意见》(苏办发〔2004〕7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工作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二、政府特殊公务员岗位(以下简称“特岗”)是指政府部门专业性强、技术要求高、需通过特别设置的岗位。特岗受聘人员根据政府工作的特殊需要,在一定期限内,专事特定政府工作部门某项专业技术工作。

三、结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根据宏观经济管理、规划、科技、信息、软件、法律、环保、城建、金融、教育、文化、卫生等方面的人才需求设置特岗。

四、特岗聘任面向国内外高层次人才,包括本市现职公务员,企事业单位的技术与管理人才,大专院所、科研院所中的专业骨干,海外学有所长的留学人员。

五、特岗聘任人员的基本条件为:拥护国家现行方针政策,恪守国家法律法规,具备良好的职业道德,遵守国家公务员行为规范,身体健康。

特岗聘任人员专业条件应符合下列情况之一:(1)具有博士学位或高级专业技术职称;(2)近5年内获省部级以上优秀人才奖项或获得科技进步与专业学术方面的奖项,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业内认可度;(3)近5年内在专业技术岗位上作出突出业绩和特别贡献。

六、特岗聘任坚持部门有空编和应急补充、吸引高层次人才的原则。聘任工作由市政府统一负责,市人事局具体承办。

七、特岗聘任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拟定方案:市人事局根据政府工作特需,提出聘任工作实施方案。在报请市政府分管领导同意后组织特岗聘任的需求调查。需设特岗聘任的政府部门应编制特岗需求书,内容包括:岗位职责、聘任人数、聘任理由、聘任条件、业绩标准、考核办法、薪酬待遇及相应的工作生活保障条件等。

(二)组织审查:市政府成立特殊公务员岗位聘任工作领导小组,由市政府分管领导任组长,组织、人事、编制、财政、监察等部门参加,负责对拟聘任部门报送特岗需求书进行审查,甄选确定特聘岗位、数量、选招方式、考评办法、薪酬标准及支付方式等相关问题。

(三)选招方式:采取公开选聘、考聘等方式选定人选。选招工作由市人事局会同拟聘任部门组织进行。

(四)报请审批:通过选招方式确定的拟任人选提交市特岗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形成考核、考察意见,提出拟任人选建议,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

(五)手续办理:市政府向受聘人员颁发《政府特殊公务员岗位聘任证书》,并授权聘任部门法人与受聘人员本人签订《政府特殊公务员岗位聘任合同书》。聘任合同书应载明聘任岗位、聘任期限、聘任与受聘双方的责任、权利义务、薪酬标准及支付方式、违反聘任合同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等。

《政府特殊公务员岗位聘任合同书》由市人事局负责鉴证。

《政府特殊公务员岗位聘任合同书》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监制。

八、特岗聘任合同期限一般为1—3年,可约定不超过3个月的试用期。连续聘任的期限不得超过2个聘期。

九、特岗受聘人员在任期内参照公务员进行管理,其工作表现和日常考核,由聘任部门依据聘任合同书及考核办法进行考核;年度考核和业绩评估,由聘任部门与市人事局共同组织实施,可根据需要邀请业内专家及相关社会中介组织参加。

十、特岗受聘人员薪酬待遇实行年薪制。年薪包含任期内的全部收入,此外,受聘人员可享受公务员医疗待遇。根据不同岗位,年薪标准可在15万元至50万元人民币间确定。所需经费列入市财政预算。聘任部门按年薪的25%预留绩效考核金,在年度考核中,对业绩达到合同约定职责要求的,全额支付;对达不到合同约定职责要求的,根据聘任合同的约定进行扣减。

十一、特岗聘任合同期满,聘任部门会同市人事局对受聘人员提出续聘或终止聘任意见,报市特岗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审查。对续聘的,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办理续聘手续;对终止聘任的,由聘任部门办理终止聘任手续,不保留特岗公务员身份。

十二、特岗受聘人员在聘期内因故不能正常工作的,由受聘部门向市特岗聘任工作领导小组提出备案意见后,按合同约定的程序解除聘任关系。对经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机关认定有严重失职、渎职和违法违纪行为的,聘任部门应依法解除聘任合同。

十三、为鼓励各类高层次人才参加特岗竞聘,对在职人员实行“柔性流动”政策。原具有我市国家公务员身份的人员,在解聘或终止聘任后,经考核符合公务员条件的,可回原部门工作;原为我市企事业单位的人员,原单位应予办理续聘手续;其他人员,由市人才服务机构代理人事关系,各类人才服务机构协助推荐工作。

十四、特岗聘任部门要根据岗位要求,为受聘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良好的工作环境,以更好地发挥其应有作用。

十五、聘任工作周期结束后,聘任部门应作出书面总结报市特岗聘任工作领导小组备案。

十六、本办法由市人事局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教师。
第三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全区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
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教师工作;县(市)以上人民政府财政、人事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教师工作。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管理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和本规定,负责兵团范围内的教师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自治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的领导。
第四条 教师应当忠诚于人民的教育事业,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遵守职业道德,自觉维护
祖国统一和民族团结,反对民族分裂主义和非法宗教活动。
法律规定教师享有的权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改善学校的基础设施建设,为教师的教育教学工作创造良
好的条件。
第六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资格制度。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中专门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人员,
必须依法取得教师资格。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首次任教,试用期为1年。
在本规定实施前,已经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中从事教育教学工作而没有取得教师资格的人员,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3年内仍未取得教师资格的,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辞退。
职业学校和职业培训机构的专业课教师,根据教育教学需要,可以由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兼任。
第七条 自治区实行教师聘任制度。聘任教师应当遵循按需设岗、公开竞争、择优聘任的原
则,具体实施办法由自治区教育行政部门根据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制度。
第八条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对教师的政治思想、业务水平、工作态度和工作成绩应当每学
年考核一次,考核结果是受聘任教、晋升职务和实施奖惩的依据。
连续2学年考核不合格的教师应当调离教育教学岗位或者予以解聘。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教师的考核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鼓励和支持教师进行实验推广符合素质
教育要求的教学改革活动。
第十条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制定教师继续教育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按照继续教育计划和有关规定,安排教师参加多种形式的培训学习,增强教师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
第十一条 教师继续教育所需经费,按不低于在职教师工资总额的2%在年度教育事业费中专项列支。
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证教师工资按时足额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克扣、挪用和拖欠教师工资及其按规定享受的津贴、补贴。
第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不得向教师或通过学校向教师安排布置学校正常工作以外的其他工作任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习摊派财务或劳务,不得向教师或通过教师向学生强行推销、订阅书报、杂志、学习资料及其他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发展师范教育,优先保证对师范教育的投入,鼓励优秀学生进入各级师范学校学习。
县(市)以上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为少数民族和边远地区定向培养教师。
第十五条 鼓励城镇教师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任教期间,其在原单位的福利待遇不变,并按有关规定享受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
城镇中小学教师具有到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学校任教1年以上经历的,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评聘高一级教师专业技术职务。
第十六条 在国家和自治区确定的三、四类地区县以下学校任教的教师,在评聘教师专业技术职务进应当予以照顾,并按有关规定享受工资、生活补贴和岗位津贴等方面的优惠待遇。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教师表彰奖励制度,对优秀教师进行表彰奖励;对在教育教学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授予特级教师称号,并享受特级教师津贴。
对在边远贫困地区、农牧区从事教育教学工作并作出突出贡献的优秀教师,优先予以表彰奖励和授予荣誉称号。
第十八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及公民向依法成立的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捐助资金。
奖励教师的基金组织应当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等有关部门的指导、监督下开展工作。
第十九条 教师教龄男性累计满30年、女性累计满25年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颁发终身从教荣誉证书。
第二十条 从事特殊教育的教师享受国家和自治区规定的特殊教育岗位津贴和补贴。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教师住房建设纳入城镇建设总体规划。城镇教师住房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并优先予以安排。城镇教师家族人均住房面积应当不低于当地居民平均水平。
乡村中小学教师自建住房的,由当地县级人民政府依照土地管理法律、法规,按当地农牧民建房用地标准安排宅基地,并适应给予建房补贴。
第二十二条 教师的医疗同当地国家公务员享受同等待遇。
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教师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对年满45周岁的教师,每2年应当进行一次身体健康检查。
特级教师应当享受医疗保健方面的照顾。
第二十三条 教师享受国家规定的寒暑假带薪休假。寒暑假期间,除学校和其他教育机构可
以占用少量时间组织教师进行政治、业务学习外,其他任何组织、单位不得占用教师的假期。
第二十四条 各经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教师待遇方面的具体优惠政策。
第二十五条 图书馆、博物馆、科技馆、纪念馆等公共文化设施应当对教师减免收费。
第二十六条 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学校、其他教育机构或者教育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解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 无故不完成教学任务,给教学工作造成损失的;
(二) 索要、收受学生及家长财物,违反规定向学生摊派财物、劳务或者强行推销、订阅学习资料等用品的;
(三) 侮辱学生人格、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的;
(四) 品行不良,造成恶劣影响的;
(五) 引诱、胁迫学生参加宗教活动的;
(六) 散布民族分裂主义言论的。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拖欠教师工资或者健儿教师其他合法权益的,由人民政府或上级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下;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教师认为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或者当地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侵犯其合法权益的,或者对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依照《教师法》的有关规定提出申诉,受理申诉的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及时依法予以调查处理。
第二十九条 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任用不具备教师资格的人员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由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自治区人大常委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