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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00:19:02  浏览:92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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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浙江省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313号



第一条为了加强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落实消防安全责任,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人身、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浙江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已交付使用的高层建筑的火灾预防等日常消防安全管理。高层建筑的消防设计和施工的管理,适用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和省的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
本规定所称高层建筑,是指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规定的高层民用建筑,包括10层及10层以上的住宅等居住建筑和建筑高度超过24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办公楼等公共建筑。国家相关标准调整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应当全面落实业主和使用人的消防安全责任,健全消防安全防范统一服务体系,坚持以防为主,强化监督管理。
第四条业主是高层建筑消防安全责任人,应当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由使用人实际使用的,使用范围和期限内的消防安全职责和义务由使用人承担,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或者依法订立的相关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本规定所称业主,是指享有高层建筑(或者其部分)所有权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等单位(以下统称单位)或者个人。
本规定所称使用人,是指以承租、承包、受委托经营等方式实际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五条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和《浙江省消防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等规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落实单位内部消防安全相关制度,加强高层建筑日常消防安全管理。
个人及其家庭应当了解所在高层建筑消防设施的基本情况,学习消防常识和必要的灭火逃生技能。倡导家庭配备手电筒、灭火器、防烟面具等应急逃生消防器材。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危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的行为:
(一)超负荷用电;
(二)违反规定使用瓶装液化石油气;
(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或者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在禁放区域燃放烟花爆竹;
(四)制造、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
(五)损坏、挪用、擅自拆除或者擅自停用消防设施及器材;
(六)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避难层(间)或者有其他妨碍安全疏散的行为;
(七)占用、堵塞、封闭消防车通道和消防登高场地,影响消防车通行和灭火救援;
(八)拒绝履行消防安全职责、义务,或者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通知后不及时采取措施消除火灾隐患;
(九)其他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使用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三)违反第四项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有关违法制造、储存爆炸性物质的规定给予处罚。
(四)违反第五项至第九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单位、个人因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引起火灾或者造成火灾危害扩大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或者行为人个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七条同一高层建筑有2个以上业主、使用人的,业主、使用人应当明确消防安全统一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统一管理机构),对共用的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设施和消防车通道进行统一管理。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依法承担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第八条统一管理机构(含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下同)应当在管理区域内做好下列消防安全工作:
(一)建立防火巡查制度,填写和张贴巡查记录表;
(二)按照规定对消防设施及器材组织维修保养、检测,对自动消防设施每年至少组织一次全面检测,并在醒目位置张贴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出具的报告书;
(三)按照规定设置消防设施及器材标志,标示使用方法;
(四)对临时停车进行管理、疏导,根据需要标示禁停警告;
(五)根据业主、使用人的授权,划定烟花爆竹禁放区域并加强管理;
(六)其他依法或者依照相关约定应当履行的消防安全职责。
巡查记录表及填写、张贴的具体要求,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统一制订。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统一管理机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九条统一管理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的行为应当劝阻、督促改正;发现消防设施损坏、无法正常运行等情况的,应当及时通报相关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应当支持、监督统一管理机构的工作。
统一管理机构对不听劝阻、制止的行为和不能及时消除的消防隐患,除依法采取相关火灾预防措施外,应当及时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
第十条高层建筑保修期满后,其消防设施的检测、维修、更新、改造等费用,依法或者依照业主的约定从物业服务费、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等经营性收益中支出;经费不足的,可以使用物业专项维修资金或者由业主按照约定承担;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由业主依法分摊。
第十一条高层建筑消防设施无法正常运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判定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统一管理机构应当立即组织制订维修、更新、改造计划和资金支出方案,并向业主委员会提交;业主委员会应当立即组织征求业主意见,经符合规定人数的业主同意后及时组织实施。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收到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之日起2个月内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十二条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检测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相关标准和委托合同的规定,向委托人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完成相关服务后,应当向委托人提交维修保养报告书或者检测报告书,其内容应当包括单位名称、操作人员姓名、消防设施状况、维修保养或者检测的时间等事项。
对消防设施进行全面检测的,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应当自出具检测报告书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检测报告书的副本报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消防设施检测单位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给予处罚;受委托人等指使出具虚假检测报告书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时对指使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消防设施检测等人员,应当按照规定要求通过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或者委托未取得相应等级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的人员从事高层建筑自动消防系统操作和检测等业务。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鼓励建设和运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高层建筑按规定建成的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应当联入城市消防远程监控系统。
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高度重视高层建筑消防安全工作,协调解决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中的重大问题,并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和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上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部署和要求,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和检查,督促消除火灾隐患;对未委托物业服务企业进行管理的高层建筑,应当督促和指导有关业主、使用人确定统一管理机构。村(居)民委员会对相关工作应当予以协助。
第十六条禁止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高层建筑外墙保温材料。
本规定实施前高层建筑经批准已使用易燃、可燃材料作为外墙保温材料的,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指定有关部门、机构,组织采取下列措施:
(一)在高层建筑主入口及周边相关醒目位置设置统一标识,标示外墙保温材料的燃烧性能、防火要求以及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范围;
(二)限期拆除外墙上已安装的广告灯箱等易产生高温的设施;
(三)按照现行规定对燃烧性能等级偏低、隐患较大的部位实施改造。
第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物业服务活动的管理和指导,督促物业服务企业依法履行消防安全职责,对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执法活动予以协助、配合。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高层建筑内设立娱乐场所、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审批管理,对未取得消防 批准文件的有关申请,按照各自职责依法不予发放经营许可证,依法不予注册登记、核发营业执照。
第十八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制订和实施高层建筑年度消防监督抽查计划,并由公安机关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年度抽查情况。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加强火灾隐患举报投诉中心的建设和管理;接到举报、投诉后,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期限及时登记、核查、处理,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举报、投诉人。
第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高层建筑存在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业主、使用人、统一管理机构限期整改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整改火灾隐患通知书应当抄送业主委员会;根据具体情况,还可以抄送村(居)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
对重大火灾隐患,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予以通告或者公告;必要时,由公安机关书面报告本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的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核实情况,组织或者责成有关部门、单位采取措施,予以整改。
第二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根据管理需要,可以采取适当方式公布有关处罚决定书,但依法应当保密的除外。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违反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物业服务企业进行处罚的,视情将处罚情况抄告物业主管部门。
第二十一条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结合高层建筑消防工作实际,加强对统一管理机构、有关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的业务指导,并通过本机构网站等途径向社会提供消防服务行业的有关信息。
设区的市、县(市、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对从事消防安全防范服务的有关人员进行有针对性的业务培训。
第二十二条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省住房和城乡建设等有关部门、机构,结合本省实际,按照严格管理、规范管理、科学管理的原则,制定高层建筑消防安全管理的地方标准。
第二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权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利用职务为用户、建设单位指定或者变相指定消防产品的品牌、销售单位或者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本规定自2013年7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2013年5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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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交通部


上海水上安全监督规则

1995年1月9日,交通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宗旨
为加强上海水上安全监督管理,保障港口、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维护国家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特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适用水域
除另有规定外,本规则适用以下水域:(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条)
一、黄浦江(简称里港)
二、长江口(简称外港)
三、杭州湾北岸水域(简称新港)
本条第一、二项的水域为狭水道。
第三条 适用对象
本规则适用于第二条规定范围内的一切船舶、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代理人、船员、引航员和其它有关单位和个人。
第四条 一般原则
一、凡本规则未规定事项,依照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及规章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和规则办理。
二、关于避碰和信号部分,凡本规则和我国现行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未有规定事项,依据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和国际信号规则办理。
第五条 主管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港务监督是实施本规则的主管机关。

第二章 船舶、设施和人员
第六条 进港
一、船舶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核能(动力)船舶还应向主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接受特别检查和管理。
第七条 离港
一、离港的船舶开航前应按船舶进出港口签证管理规定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国籍船舶管理规定办理离港手续,并应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
二、除气象原因外,已办理签证或取得出口许可证的船舶,若在24小时内不能离港,应重新办理签证或申请出口许可,由此发生的交通等有关费用由船方承担。
第八条 过境航行
一、船舶过境航行,应遵守本规则航行、停泊和船舶动态预报、船位报告等有关规定。
二、下列船舶过境航行,除遵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事先向主管机关报告:
(一)进入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的装载散装液态化学品的船舶或船队。
(二)进入里港水域的装载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剧毒危险货物的船舶或船队。
(三)航经新港水域的大型船舶或大型船队。
第九条 引航和引航员
一、进出本规则第二条规定水域和在该水域内航行、移泊的外国籍船舶应申请引航员引航。
二、已批准进入上述水域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锚地等候引航员上船。
三、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引航工作的引航员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引航员证书。
第十条 船员或人员配备
船舶或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整个期间,应配备足够数量的合格船员或人员,他们应该有能力保证该船或设施在当时环境和情况下的安全。
第十一条 升挂旗帜
一、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升挂国旗,应遵守《船舶升挂国旗管理办法》的规定。
二、大型机动船舶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航行时或在航行前10分钟,应显示本船舶名呼号旗。
第十二条 安全检查
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运输作业的机动船舶,应遵守航行安全检查的有关规定,随时接受和配合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并对存在缺陷,按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予以纠正。
第十三条 载客、装货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客船、客货船、客渡轮、交通船、游览船应严格按照乘客定额载客,不准超额。其他船舶一律不准擅自搭客。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载货物的船舶,应符合相应的稳性规范和载重线规定的要求,不得超载、超高、长大件货物不准伸出舷外。
第十四条 明火作业
一、除本条第四、五项所规定的船舶外,任何营运性船舶在本规则水域内进行明火作业之前,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申请
(一)停泊码头、浮筒的船舶应提前12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油轮和装载危险货物的船舶应提前24小时申请,并出具《无可燃气体证明书》。
三、作业要求
(一)明火作业现场应清理干净,采取有效的遮蔽措施,配有足够数量的有效的消防器材,并派专人负责消防、灭火工作。值班驾驶员或轮机员负责监督检查。
(二)明火操作人员应持有有效的焊工操作证明。
四、停泊外港锚地的船舶,可由该船船长审定,但事先必须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禁止明火作业的船舶。
(一)正在装卸或正在进行蒸舱的油轮;
(二)载有或正在装卸易燃、易爆货物的船舶。
第十五条 报废船舶
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的报废船舶,除遵守第六条第一项规定外,在拆解前还应按有关拆解船舶监督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交纳规费
船舶或设施应按国家有关水上安全监督收费规定按期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有关费用。逾期按日交付迟付款额千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十七条 禁止进港、过境、离港或航行
一、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过境或令其离港。
二、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船舶,在未经处理、纠正或改善之前,主管机关可以不准其离港或航行:
(一)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
(二)载货超过载重线;
(三)载客超过定额;
(四)装载不当,有碍航行安全;
(五)船员配备不足或者无合格的适任证书;
(六)发生交通事故或严重违章,手续未清;
(七)未向主管机关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有效担保;
(八)危及港口、他船或水上交通安全的情况;
(九)主管机关认为需要禁止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航 行 通 则
第十八条 了望
航行于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的船舶应经常利用视觉和听觉以及适合当时环境的一切有效的手段保持正规了望,保障航行安全。
第十九条 分道通航
船舶应根据本船吃水、船舶流向在相应的航道内航行,并遵守分道通航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靠右航行
一、船舶应遵守靠右航行规定。只要安全可行,船舶应在本船航道右侧外缘行驶。
二、小型船舶只要安全可行,应在相应的小船航道内行驶。
三、允许大、小型船舶在同一航道内通航时,小型船舶不得妨碍大型船舶的安全航行。
第二十一条 船舶动态预报及报告
一、国际航行船舶、万吨级及以上船舶、大型设施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移泊,其船长、所有人、代理人或引航部门应于每日16日将次日的船舶计划动态书面通告主管机关,如有临时变更应及时向主管机关补告。
二、船舶和大型船队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位报告制度。
第二十二条 船长值班
船舶遇到下列情况时,船长应在驾驶台指挥或值班:
一、大型船舶在航槽航行时;
二、大型船舶在新港航行时;
三、各类船舶在里港航行时;
四、航行中船舶遇有能见度不良的情况时。
第二十三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值班守听
一、大型船舶、设施应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守听值班。
二、外国籍船舶还应遵守有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航速
一、船舶应以不危及本船和他船或设施的安全以及不影响他船正常航行的航速行驶。
二、船舶航经复杂航段、警戒区和显示慢车信号的地点或水域时,应在不妨碍本船安全航行的条件下,尽可能地减速行驶。
三、如须避免碰撞或者估计局面,船舶应当减速或停车或者将船停住。
第二十五条 追越
一、除禁止追越的水域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应可能避免追越前船。如确实需要追越时,企图追越的船舶除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联系还应鸣放规定的追越声号,以征得前船的同意。
二、如果前船不同意或对追越船的行动有怀疑时,可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三、前船同意后船除鸣放声号外,还应采取使追越船能安全通过的相应措施。
四、本条规定不免除追越船的避让责任。
第二十六条 不准并排行驶
除追越情况外,在航道内航行的船舶,不准与他船并排航行。
第二十七条 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任何船舶,除特殊情况外,不得在航道中锚泊。
船舶由于特殊情况在航道中锚泊时,除向主管机关报告外,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显示规定信号并迅速招请拖轮拖离航道。
第二十八条 交通管制
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交通管制的规定,船舶、设施及其有关人员应遵照执行。
第二十九条 能见度不良的航行规则
船舶、设施在航行中遇有浓雾或大雪、暴雨等能见度不良情况时,应遵守有关船舶雾天航行及停泊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
热带气旋、强风期间,船舶、设施应遵守有关热带气候、强风期间的管理规定。
第三十一条 登、离船和装卸货
船舶在航时,除另有规定外,不准人员登船或离船,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第三十二条 试航
试航的船舶除执行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主机功率大于21千瓦的试航船舶,应持有有效的“试航证书”。
二、试航船舶的驾驶人员应持有相应和有效的适任证书;轮机部人员可由船厂指派,但必须是合格的技术人员,并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里港不准大型试航船舶试航,亦不得显示规定的试航信号。
四、试航船舶在里、外港水域航行时,应采取足以保证本船或他船安全航行的相应措施。
五、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试航的大型船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并运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在规定频道向过往船舶通报动态和交换避让措施。
六、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范围以外海域从事试航的船舶,应办理试航进出口签证。

第四章 里 港 航 行
第三十三条 限速规定
一、除本规则另有规定外,在航船舶,其实际航速(包括流速)每小时不得超过8海里。
二、船舶的实际航速虽未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但因鼓浪较大,可能危及他船或设施的安全时,该船还应适当减速。
三、船舶已用最慢航速行驶,但其实际航速仍超过本条第一项的规定,而又无法减少时,本船可以最慢速为限。
四、由于风流或船舶本身条件的限制,欲保持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航速必定会危及本船安全时,可以维持本船安全的最低航速为限,但事后必须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
五、不论在航船舶执行限速的规定如何,均不能免除该船因其航速对处于正常航行、停泊或工作状态的船舶、设施所造成浪损的责任。
六、经主管机关特别批准的船舶航速不在此限。
第三十四条 逆水船避让顺水船
大型船舶、拖轮船队在下列航段或地点相遇行驶时,应遵守逆水船避让顺水船的规定。顺水船要求逆水船等候和避让,可以鸣放一长二短一长的声号。本项规定并不免除顺水船也应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
一、弯曲水道或航段;
二、主管机关公布的单程航道或者实行单程交通的水域。
第三十五条 尾随航行
一、机动船在尾随航行时,后船应与前船保持足以避免发生碰撞的安全距离。
二、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或者大型排筏之间的距离,最少应保持顺流600米,逆流300米。
第三十六条 禁止追越水域
大型机动船和拖轮船队在下列弯曲航段水域禁止追越:
一、吴淞口101号灯浮到106号灯浮之间;
二、高桥110号灯浮到S20号系船浮筒之间;
三、7号系船浮筒到14号系船浮筒之间;
四、47号系船浮筒到陆家嘴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
五、56号系船浮筒到69号系船浮筒之间;
六、曹家宅过江水下电缆标志到龙华过江水下电缆标志之间;
七、鳗鲤咀转弯处;
八、闸港转弯处。
第三十七条 横越
一、横越航道的船舶应负责避让顺航道行驶的船舶。严禁抢越他船船艏。
二、小型船舶如须横越航道,应距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150米外越过。
三、小型船舶如从正在航行的船舶船艉穿越,也应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
四、对江客渡轮横越航道时,应遵守本条第一、二、三项的规定。
五、小型船舶因进、出支流港或靠泊需要穿越航道时,应在支流港或泊位附近穿越。并尽可能地避免与顺航道的船舶流向成相反航向航行。
六、小型拖轮船队穿越航道时,应距离正在航行的大型船舶船艏不少于300米外越过。
七、机动船和拖轮船队驶近规定的对江轮渡线或者发现有船穿越航道时,应加强了望,谨慎驾驶,密切注意客渡轮或横越船的动态,必要时应鸣放声号,减速,采取有效的避让措施。
第三十八条 掉头
一、船舶和拖轮船队在航道中或者在规定的掉头区掉头时,应在开始掉头前10分钟显示相应的掉头信号。如因气候不良影响能见度时,还应每隔2分钟鸣放五声短而急的声号。
二、大型船舶和大型船队在开始掉头之前,如发现顺流在1200米,逆流在600米距离内;小型船舶和拖轮船队如发现顺流在600米,逆流在30米的距离内,有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或大型竹木排驶近时,应待来船驶过后再进行掉头。
三、掉头动作开始时,掉头船应按规定鸣放一长声声号。在掉头过程中,该船应采取必要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尽可能避免阻塞航道。
四、大型机动船或大型船队正在掉头时,其他船舶应避免驶近。如情况特殊,必须驶过掉头船时,则双方都应按规定的声号联系和行动。
五、在掉头船的上、下游同时有船要求驶过掉头船时,应当遵照逆水船让顺水船的原则,逆水船应当等候顺水船驶过后,再按上述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三十九条 离靠泊位和浮筒
一、船舶设施离靠泊位和浮筒时应避免妨碍他船航行。如果有可能妨碍他船正常航行,应当等候他船驶过并鸣放一长一短一长一短的声号,招请他船先行驶过后,再行离、靠。
二、船舶在离、靠泊位过程中,除另有特别规定外,不准人员登、离船和他船靠拢,亦不准货物装卸或转船。
三、机动船在驶离码头或浮筒前,应鸣放声号一长声,在动车前注意周围环境,以免造成损害。
第四十条 移泊和进出船坞
一、大型船舶当其移动泊位的距离超过本船船长时,均应由船长(外国籍船舶由引航员)负责指挥,码头管理人员应予协助。
二、大型机动船进出船坞时,应当由持有合格证书的船长或驾驶员在驾驶台指挥和操作
第四十一条 进出港池或支流港口
一、船舶和拖轮船队进出港池,除遵守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港池水上交通安全管理规定。
二、小型船舶和拖轮船队进出支流港口,除遵守本规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船舶进出蕴藻浜、杨树浦、苏州河、白莲泾、日晖港、洋泾港、高桥港等港口的航行和停泊管理办法。
第四十二条 通过大桥
船舶、设施应严格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船舶通过大桥的各项规定和航行通告。
第四十三条 其他规定
一、载重吨未满10吨的水泥船禁止进入鳗鲤嘴以下水域。
二、重载深吃水船舶应避免潮流急涨急落时顺流航行;小型拖轮船队应避免潮流急涨急落时驶往陆家嘴和董家渡等险要航段。
三、船舶在航行或移泊时,船上的救生艇(筏)、吊货杆、舷梯等不得伸出舷外。
四、除执行救生任务或主管机关批准外,船舶附属的救生艇、救助艇、救生浮具均不准放落水面。

第五章 外 港 航 行
第四十四条 引航作业
一、上海长江口引航作业区设在南港南槽航道#5—#6灯浮之间。引航船正常抛锚位置:#5—#6灯浮联线中间偏南500米附近。引航作业范围:#5—#6灯浮联线左、右两侧各750米水域范围。但遇有下列情况,引航船可迁移至安全地点,进行引航作业;
(一)因限于吃水船舶或多艘船舶同时作业的需要;
(二)因气象、海况等条件影响正常引航作业时
二、从长江出口的外国籍船舶,应在规定的引航员交接锚地锚泊,等候引航员登轮引航。
第四十五条 使用航槽的船舶
一、使用南港北槽水道航行的船舶应是限于吃水的船舶或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的船舶。可在南港南槽航行的船舶不得在北槽水道内行驶。
二、使用航槽的船舶应按主管机关公布的航槽内航行的规定进出航槽。
第四十六条 穿越
船舶穿越航道,应尽可能与航道内船舶流向成直角航向穿越。
第四十七条 不得妨碍通航
下列船舶不得妨碍在航道内顺着船舶流向航行的船舶通行:
一、进入锚地、锚泊的船舶;
二、起锚后驶往航道的船舶。
第四十八条 警戒区
航经主管机关公布的警戒区水域的船舶必须:
一、加强了望,谨慎驾驶;
二、适当控制船速;
三、空载和小型船舶应主动避让重载船舶;
四、本条第三项的规定并不免除重载船舶也应采取避让措施的责任。
第四十九条 环形航道
船舶驶入主管机关公布的环形航道应按逆时针方向单程行驶。
第五十条 南支航道
航行于南支航道的小型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南支航道航行规定。
第五十一条 其他规定
大型船舶进行抛锚试验、测速、校正磁罗经、测向仪时,应遵守主管机关公布的有关监督管理规定。

第六章 新 港 航 行
第五十二条 引航锚地
一、海运码头引航锚地:以大金山灯桩方位224°,距离4.8海里处为圆心,半径为1000米内的水域;
二、陈山油码头引航锚地:以北纬32°34′36″,东经121°14′00″为圆心,半径为1000米内的水域。
第五十三条 外国籍船舶禁航区
禁航区范围:北纬30°35′40″,东经121°11′40″点与“乱石礁”联线以北水域。

第七章 船 舶 停 泊
第五十四条 船舶停泊码头、系船浮筒
一、船舶应使用足够数量的坚韧牢固的缆绳,妥为系带,并随时注意松紧适度、气象和潮流的影响,确保本船安全和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二、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保证上下人员的安全。
三、停泊系船浮筒,应与系船浮筒保持适当的安全间距。
四、小型船舶停泊固定码头,应特别注意潮水涨落,防止被压入码头。
五、大型船舶在停泊期间,如需检修主机、付机、锅炉、锚机或舵机,应申请主管机关核准。
第五十五条 并靠
一、船舶、设施在码头或系船浮筒并靠时,应遵守并靠宽度规定,不得超宽。
二、须在系船浮筒并靠的大型船舶,其前后缆应系带在系船浮筒。
第五十六条 竹木排停泊
一、设置、调整竹木排停泊区,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撤除竹木排停泊区,应报主管机关备案。
二、竹木排在停泊区内停泊,应牢固系带,防止漂散。
三、竹木排如发生漂散、打横影响船舶航行,或因竹木排停泊引起周围河床淤浅,排筏所有人应负责清除和疏浚,费用由排筏所有人承担。
四、竹木排停泊码头或系船浮筒,应依照船舶并靠宽度规定执行。当在系船浮筒装卸竹木材时,其在船旁的宽度不得超过规定的并靠宽度,长度不得超过该系船浮筒档的间距。
第五十七条 锚泊
一、船舶应在规定的锚地内停泊,并应松出足够锚链,防止走锚和尽量避免遮蔽灯浮。
二、值班船员应保持正规了望和随时注意本船锚位。
三、锚泊船之间应保持适当的安全间距。
四、应确保本船在任何风向、潮流情况下,不超出锚地规定范围。
五、在外港和新港锚地停泊,应日夜保持甚高频无线电话守听。
六、发生走锚,除迅速采取有效措施外,还应立即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向主管机关报告并通告附近船舶。如影响航道和他船安全,应立即招请拖轮拖离。
第五十八条 不准停泊、锚泊
船舶、设施不准在下列水域内停泊、锚泊:
一、黄浦江大桥中心线上下游各50米水域内。
二、设有水下电缆、管线等专用标志的上下游各100米范围内水域。
三、竹木排停泊区外档。
四、对江载客轮渡码头、油码头和危险品码头外档。
五、对江载客轮渡码头两端的安全水域内。
第五十九条 试车和活车
一、主机马力在750千瓦及其以上的船舶试车,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后方可进行。
二、船舶系带浮筒时不准试车。
三、船舶试车时除应显示规定信号外,如可能影响他船停泊和安全航行的,必须指派专人(艇)值班,并随时采取相应的安全措施。
四、船舶活车期间,亦应有专人在船艉了望。

第八章 船 舶 拖 带
第六十条 拖带核准
除海滩救助外、从事拖带作业的船舶必须持有有效的证明文件。凡出海拖带船舶、设施或从海上拖带船舶、设施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拖轮船长或代理人应提前24小时向主管机关申请批准。
第六十一条 特殊拖带
一、拖带起浮沉船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航行,必须在24小时前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拖带吊杆船、打桩船、趸船、起浮沉船及其他无舵船舶倒拖行驶时,不得遮蔽拖轮的号灯、号型。被倒拖的船舶夜间应在明显易见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三、船舶临时移泊,距离不超过600米,可以在白天倒拖行驶。
第六十二条 控制能力
拖轮船队在航行时,不论被拖船物的种类,亦不论任何队形,均应具有充分的避让能力和控制能力。逆流航行时实际航速每小时不得小于2海里。
第六十三条 安全责任
一、拖轮与被拖驳船。拖轮指挥被拖驳船的操纵,并对被拖驳船的航行安全负责。
二、接驳与放驳。拖轮接、放驳时应避开深水航道,不得妨碍他船航行。放驳时应能使驳船到达安全停(锚)泊位置。
三、领头拖轮与傍拖拖轮合拖船舶或大型排筏,或者拖轮拖带大型机动船时,均应在起拖前,明确在航、掉头和或离靠泊位等各方的安全责任。
第六十四条 长度和宽度及其计算
一、大型拖轮船队在外港,新港水域航行时,总长度不得超过30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5米。
二、大型拖轮船队在里港水域航行时:
(一)吴淞口至张华浜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8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5米。
(二)张华浜至秦皇岛路、鳗鲤嘴至闵行发电厂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6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42米。
(三)秦皇岛路至鳗鲤嘴江面:总长度不得超过120米,总宽度不得超过22米。
三、拖轮船队长、宽度计算:
(一)船队总长度的计算:
1.吊拖:自拖轮船艉至最后一艘被拖船舶艉止的最大长度。
2.顶拖:自最前一艘被拖船舶艏起至拖轮船艉止的最大长度。
3.傍拖:自最前一艘被拖船舶艏起至拖轮或最后一艘被拖船船艉止的最大长度。
(二)船队总宽度的计算:不论何种队形均指船队的最大宽度。

第九章 通 航 环 境
第六十五条 助航标志和专用标志
一、水上助航标志应符合《中国海区水上助航标志》GB4696—84国家标准。
二、非经主管机关批准,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设置、移动或拆除任何标志。
三、助航标志或专用标志的管理部门应保持助航标志或专用标志的工作正常。
四、船舶、设施或个人碰撞、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赔偿。若报告延误或隐瞒不报者,应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责任。
五、严禁破坏和盗窃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禁止船舶、设施在助航标志系留,并不得在其周围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或灯光。
第六十六条 捕捞养殖
一、航道、锚地、航槽、码头前沿水域及进出通道、助航标志周围和主管机关公布的禁锚区、作业区、施工区等水域内,禁止捕捞和养殖。
二、在里港内禁止张网捕鱼、拉钩和养殖。
三、报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固定渔具捕捞或养殖,俟后如因需要,渔具或养殖所有人应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拆除。
第六十七条 航道保护
一、船舶如遇沉没危险时,须驶离航道搁滩。如已在航道中沉沉,应迅速报告主管机关应尽可能设置规定的标志和采取防止他船发生触碰危险的临时措施。
二、煤渣、施工垃圾、泥土等废物禁止抛入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挖起的泥土应在经主管机关核准的地区吹送上岸或抛在主管机关公布的抛泥区内。
第六十八条 水域工程管理
一、修建、敷设或拆除水下管线、隧道、架空管线、桥梁等越江工程,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主管机关参与驳岸规划线和航道规划线的制定和修改。凡涉及水域交通安全的水上、水下建设工程,应经主管机关依据驳岸和航道规划线及有关规定审核同意。
三、承办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的单位,须事先报主管机关申请,经主管机关签发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后方可作业,并接受主管机关的监督管理。
四、水上水下作业完毕时,施工单位应及时清理现场,不得留有任何有碍航道安全和航道保护的遗留物。如未及时清除,由此引起的后果由施工单位负责。
第六十九条 码头安全秩序管理
一、码头前沿应保持足够水深,并在允许的设计水深内疏浚。
二、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在船舶离靠前应进行清理并按该船总长120%的长度留足泊位,并应显示规定的信号。
三、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本码头设计靠泊能力、规定的码头并靠宽度进行指泊。
四、码头外沿或靠把,不应留有突出的坚硬物。码头上的机械设备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离靠。
五、专用码头如对外国籍船舶开放、停靠船舶超出码头原设计能力和功能,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报经主管机关核准。
第七十条 系船浮筒安全秩序管理
一、设置、调整或撤销系船浮筒,共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事先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二、系船浮筒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根据系船浮筒设计靠泊能力、档距、实际水深、允许的并靠宽度以及其可能的占用情况准确指泊,并确保靠泊船与系船浮筒留有适当的间距。
三、系船浮筒所有人或经营人应保持浮筒及其附件处于良好状态,如发现缺陷,主管机关通知其所有人及时纠正或停止使用。
四、系缆艇应准时进行系解缆作业,被系解缆的船舶亦应及时做好系解缆的准备工作。
第七十一条 锚地设置
一、锚地的设置、调整和撤销,由主管机关确定并公布。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锚地范围和使用的规定。
二、除过驳锚地外,锚地内不准装卸作业。
第七十二条 灯光管理
一、沿岸和船舶照射的灯光,不得影响船舶的安全航行和助航标志的助航效能。
二、禁止使用探照灯或强灯光照射正在行驶的船舶驾驶台。
第七十三条 试鸣声号、试放焰火信号
除船舶失事求救外,船舶如需试鸣声号、试放火箭或焰火信号,应报经主管机关批准。
第七十四条 游泳和赛艇管理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组织游泳和赛艇或设置游泳场、赛艇场,应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
二、里港内禁止游泳和赛艇活动。

第十章 信号和通信
第七十五条 信号一般规定
船舶除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沿海港口信号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的有关信号规定。
第七十六条 高架装置船舶
吊杆船、起重船及其他高架装置船舶拖带航行时,夜间应在高出主甲板2米以上处显示舷灯,船艉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停泊时,夜间应在操纵室1米以上或高架装置顶部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七十七条 非机动船
非机动船在码头、系船浮筒或机动船的外档并靠时,最外档的船舶,夜间应在艏艉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船长在50米及以下者,可以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七十八条 竹木排
竹木排被拖航行时,夜间应在艏艉两端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竹木排停泊岸时,夜间应在最外边缘的两端各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如果两灯之间的距离超过150米,每隔150米另应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竹木排停泊码头、系船浮筒时,两端各应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上述灯号均应高出排面以上1.5米。
第七十九条 客渡轮
客渡轮航行时,日间在桅杆横桁显示艏艉向黄色双箭头号型1个;夜间在桅杆横桁的两端各显示绿光环照灯1盏。遇有能见度不良时,每隔2分钟鸣放二短一长的特定声号。
第八十条 巡逻船
主管机关巡逻船执行公务时,日间悬挂蓝底中间印有主管机关标志的旗帜1面,夜间显示红光环照灯1盏,或警灯1盏。
第八十一条 系船浮筒
系船浮筒无船系泊时,夜间应在每段首尾两只各显示红光环照灯1盏,中间各只均显示白光环照灯1盏。
第八十二条 特殊信号
经长江口灯船(或大型灯浮)驶向北槽航道的进出船舶,在距该灯船(或大型灯浮)3海里外或由里港驶往宝山水道的大型船舶驶出河塘灯桩前,应于明显易见处显示特殊信号:
白天:并排显示二个黑色圆柱体号型;
夜间:垂直显示紫蓝色环照灯二盏。
船舶驶离航槽或上驶宝山航道后即应停止显示上述信号。
第八十三条 通信一般规定
船舶除遵守甚高频无线电话使用和频道的规定外,还应遵守本规则的有关规定。
第八十四条 甚高频无线电话配备和守听
大型机动船、大型船队和在航道施工作业影响大船航行的船舶,须备有可使用的甚高频无线电话。并在航行、作业或锚泊时,均应在规定频道上守听。
第八十五条 禁止事项
禁止船舶在航行安全或遇险频道上谈及与航行安全和遇险无关的内容。

第十一章 救 助 打 捞
第八十六条 救助报告
船舶、设施在发生海难事故,除显示规定信号和积极自救外,应以最迅速方式将本船船名、国籍、出事地点、时间、受损情况、原因、人员的危险程度、吨位、吃水和需要的救助要求报告主管机关,并保持通信联系。
第八十七条 救助组织和指挥
主管机关接到救助报告,根据海难事故性质和要求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第八十八条 救助责任和救生
一、发生海难事故的当事船舶,如涉及人员、生命危险,除尽力自救外,应及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二、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在发现有人员遭到生命危险或收到求救信号时,应当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条件下,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及船位。
三、船舶或设施在本港水域或附近遇有船员、旅客病急或意外伤害事故需上岸抢救,可报告主管机关联系救生。
第八十九条 打捞批准
一、任何单位或个人,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进行打捞或拆解沉船、沉没物资。
二、解体打捞或清除机动船,应经主管机关批准。打捞沉船和有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应在打捞完毕后进行扫测,并将扫测资料报主管机关认可。
第九十条 限期打捞和清除
船舶、货物、船用品、危险品的沉没或失落,其所有人应立即报告主管机关并负责打捞。如果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可以通知所有人限期清除。对严重危害航道者,或沉船沉物所有人未在主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打捞,主管机关有权立即进行打捞或解体清除,全部费用由沉船、沉物所有人承担。
如因危险品落江造成的一切危害性后果,以及因对落江危险品打捞而发生的一切直接与间接费用,均由危险品落江的肇事责任方负责。
第九十一条 打捞物资处理
凡在本港水域或附近捞获的沉没物资或漂浮物,应全部送交主管机关,不得擅自处理。
凡捞获的物资,根据物资的价值以及捞获人付出的劳动代价,由主管机关酌情给予报酬。

第十二章 海上交通事故
第九十二条 报告
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应立即使用一切有效手段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在事故发生后24小时内向主管机关递交海上交通事故报告书。
第九十三条 调查
一、船舶、设施发生海上交通事故,未经主管机关调查,不得擅自离港。
二、主管机关经初步调查后认为必要,可以滞留该船舶、设施。
三、主管机关认为必要时,可责令当事船舶申请检验。
第九十四条 处理
一、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可责令有关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引航部门限期采取安全措施,对在限期内达不到安全要求的,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处置措施。
二、对海上交通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违反海上交通事故管理规定的人员,主管机关可根据规定给予处罚。
第九十五条 调解
一、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有关当事人一致申请调解的,主管机关可立案调解。
二、主管机关调解时,应在调查的基础上,坚持合法、合理、自愿和保护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原则。
三、调解不应妨碍本规则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的执行。
第九十六条 签证
主管机关根据有关规定办理海事声明和有关海事文书的签证。

第十三章 危险货物管理
第九十七条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应遵守国家危险货物运输和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我国政府加入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的规定。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本规则第二条水域或在该水域内运输、装卸危险货物的船舶、设施还应按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危险货物申报管理办法的规定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装卸、运输或过境停留。
第九十八条 装载运输
一、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所承运的危险货物性质,选派具有相应适载条件的船舶载运危险货物,船舶应按规定持有相应的有效证书。船舶装载时,应严格按有关规定要求进行合理积载与隔离。
二、客船、客渡轮载客时,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三、客货船原则上不得载运危险货物,如因交通原因,确需载运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应根据船舶实际状况和危险货物性质制定限量表和相应的安全措施并书面报主管机关备案。
四、水泥船不得载运危险货物。
五、载重吨不足50吨的木质船不得载运爆炸品、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放射性物质、毒害品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的物质。
六、承运散装油类、散装化学品、散装液态液化气体装卸、运输的船舶,应遵守主管机关颁布的有关散装油类、化学品、液化气体安全管理办法的规定。
七、拖轮船队运输危险货物,拖轮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选择安全拖带方式。拖带时,船队应有足够的自控和避让能力,驳船编队时,应根据驳船所载危险货物性质进行安全隔离,拖轮与驳船之间应衬垫良好,绑扎牢固。
八、承运人受理危险货物时,对单证不齐备,货物与单证内容不相符,包装、标志、标记不符合规定要求,货物性质不详等不能满足水运危险货物要求的货物,不得受理托运人应保证所托运危险货物的安全适运状况,并如实向主管机关申报。
第九十九条 安全作业
一、凡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其设备和机具等应能满足有关安全作业规定要求,并应具备相应的应急施救能力。
二、船舶应在主管机关核准的地点或泊位,并按主管机关的限量管理规定装卸危险货物;从事危险货物作业的货主码头所有人或经营人应按主管机关颁发的有关货主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申请《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公共码头作业危险货物应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
三、危险货物作业前,码头所有人应验看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装载危险货物准单》。港船双方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共同研究作业方案,各自落实安全措施和应急防护措施;作业期间,船舶应指派专人值班,对出入舱危险货物实施检查,装卸人员应严格遵守操作规程,包装、标志不符合要求的危险货物不得装船。
四、船舶对下列危险货物,不得采用系浮筒或锚地过载作业:
(一)散装油类、液态化学品、液化气体;
(二)潮湿时放出易燃气体物质;
(三)毒害品,放射性物质和海洋污染物;
(四)爆炸品和闭杯闪点低于23℃的易燃液体。
第一百条 应急救援
从事危险货物运输和装卸作业应根据危险货物性质、数量制定相应应急救援预案,事故报警程序。一旦发生事故应迅速采取安全处置措施,同时向主管机关报告。

第十四章 船舶防污管理
第一百零一条 一般规定
船舶、设施、码头、船厂和拆船、打捞单位及人员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等有关船舶防污法律、法规和我国政府认可的有关国际公约、规则,并有责任保护水域环境,有义务对污染损害水域环境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一百零二条 防污文书和防污设备
一、船舶应备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相应的防污文书和主管机关要求的其他防污文书。
二、船舶应设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海船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船舶防污染结构与设备规范》的相应的防污染结构和设备。
第一百零三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上油污应急计划与岸上应急计划的衔接,应服从主管机关的协调和指挥。
第一百零四条 散装油类和化学品作业
一、从事散装油类和液态化学品作业的单位和设施,应经主管机关核准。
二、有关装卸作业管系设备,应处于良好技术状态。
三、作业前应严格按“防污染检查表”要求进行检查,落实各项防污染措施。
四、作业中应有足够人员值班,当班人员要坚守岗位,严格执行操作规程,掌握作业进度,防止跑冒滴漏。
五、有关作业情况,应及时填入相应的记录簿中。
第一百零五条 作业申请
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经批准后方可作业:
一、洗舱作业包括原油洗舱、液货舱(罐)清洗、驱气、置换等;
二、使用化学消油剂;
三、排放压舱水、洗舱水、舱底水作业;
四、使用焚烧炉作业;
五、在装卸有毒害、污染危害物质或粉尘飞扬的散装货物时进行冲洗甲板或舱室作业;
六、浮船坞进行沉坞作业;
七、在里港水域进行舷外拷铲、油漆作业;
八、使用船舶倾倒废弃物作业。
第一百零六条 修造、打捞和拆船工程
一、船舶修造、打捞和拆船单位,均应备有足够的防污器材和设备。施工作业中,应采取预防措施,防止油类、油性混合物和其他废弃物污染水域。如主管机关认为有必要时,还应设置围油栏,以防止散落的油类和油性混合物扩散。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进行沉船打捞、船舶拆解作业的单位,应事先将作业方案和防污措施报送主管机关审核。
第一百零七条 清舱作业
一、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进行油舱清洗作业的船舶,应采取必要的安全和防污染措施,作业时应指定专人负责。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油舱清洗作业的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签发的《船舶油舱清洗作业许可证》,作业人员应经主管机关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可上岗。
第一百零八条 黄浦江上游水域
一、里港龙华以上水域为准水源保护区。
二、船舶、设施在本条一项水域,应严格遵守《上海市黄浦江上游水源保护条件》中的有关规定。
三、船舶在黄浦江上游水域进行下列作业,应事先向主管机关申请核准:
(一)散装油类及液态化学品作业;
(二)油污水接收处理作业。
四、黄埔江上游水域不得新建危险货物作业码头。现有码头从事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应严格按主管机关核发的《危险货物作业许可证》准许范围作业。
第一百零九条 污染物排放和接收处理
一、船舶、设施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不得违反有关规定排放油类、油性混合物、化学品污水和生活污水、生活垃圾等其他废弃物。需要排放的船舶、设施须申请接收单位处理。
二、在本规则第二条水域内从事接收船舶污染物、废弃物的船舶、设施和单位,应持有主管机关核发的船舶污染物接收作业许可证。
第一百一十条 油污应急计划
船舶、设施均应制定油污应急计划或防污染应急预案,以应付一旦发生的油污事故或其他污染事故。
第一百一十一条 污染事故和损害赔偿
一、船舶发生污染水域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控制和消除污染,以最快的方式报告主管机关,并尽快向主管机关提供书面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二、船舶发生海损事故造成或将造成水域重大污染损害的,主管机关有权强制采取减少或避免这种污染损害的措施。肇事方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
三、造成水域污染损害的船舶,应承担清除污染的费用,并赔偿国家损失的责任。主管机关可责令船舶支付上述费用。
四、涉及船舶污染损害的赔偿责任和赔偿金额纠纷,可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
五、船舶发生污染事故,要求免于承担赔偿责任的,应向主管机关提出报告,并承担举证责任。

第十五章 特 别 规 定
第一百一十二条 统一指挥
遇有下列紧急状况之一者,有关单位或船舶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
一、水上重大交通事故或污染事故;
二、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
三、上海市发布热带气旋警报;
四、为救助遇难船舶或人员;或
五、能见度不良危及船舶安全航行时。
第一百一十三条 强制措施
遇有下列情况,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
一、严重危及航道畅通、他船或港口安全,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措施,由此发生的费用由当事的责任船舶或设施的所有人承担。
二、固定渔网、渔具影响水上交通,其所有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撤除,主管机关可予以强行拆除。
第一百一十四条 公安管理
遇有下列情况,设置在主管机关内的公安部门依法实施公安管理:
一、妨碍主管机关工作人员正常执行公务;
二、偷盗和破坏助航标志、导航设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 港外锚地
一、名称和范围:
(一)绿华山北锚地(过载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绿华山南锚地(避风锚地)详见本规则第十七章第一百二十一条。
二、避风或停留报告
船舶因避风或临时性修理等原因需进入绿华山南锚地,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进入前,直接或通过代理人向主管机关报告本船国籍、船名、呼号、主要的船舶概况,进入的原因和时间,以及予计停留的期限;
(二)在锚地停留结束时,应向主管机关报告驶离的时间和驶往的目的港。
三、引航
外国籍船舶需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应直接或通过代理人申请引航员引航。
四、进出锚地的检查和批准
外国籍和航行国际航线的本国籍船舶进入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后驶往他港,或因故进入绿华山南锚地人员上下,除接送急病者外,应通过代理人申请主管机关检查批准,并由主管机关核发出口许可证后方可驶离。
五、船舶锚泊期间,应遵守本规则中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的各项规定。
六、交纳规费
船舶在绿华山过驳锚地过载,同样应按规定交纳船舶港务费和港务监督管理规费。

第十六章 罚 则
第一百一十六条 处罚
对违反本规则的,主管机关依据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和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给予处罚。
第一百一十七条 复议或起诉
一、当事人对主管机关所属监督站的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申请人对主管机关的复议决定不服,可在接到决定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二、对主管机关的处罚不服,当事人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其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复议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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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

(2002年12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3〕2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已于2002年12月26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61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二○○三年一月九日

为正确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规范证券市场民事行为,保护投资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证券市场实际情况和审判实践,制定本规定。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以下简称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是指证券市场投资人以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虚假陈述并致使其遭受损失为由,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民事赔偿案件。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投资人,是指在证券市场上从事证券认购和交易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规定所称证券市场,是指发行人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发行市场,通过证券交易所报价系统进行证券交易的市场,证券公司代办股份转让市场以及国家批准设立的其他证券市场。

第三条 因下列交易发生的民事诉讼,不适用本规定:

(一)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以外进行的交易;

(二)在国家批准设立的证券市场上通过协议转让方式进行的交易。

第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应当着重调解,鼓励当事人和解。

第五条 投资人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民事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根据下列不同情况分别起算:

(一)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或其派出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其他行政机关以及有权作出行政处罚的机构公布对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处罚决定之日;

(三)虚假陈述行为人未受行政处罚,但已被人民法院认定有罪的,作出刑事判决生效之日。

因同一虚假陈述行为,对不同虚假陈述行为人作出两个以上行政处罚;或者既有行政处罚,又有刑事处罚的,以最先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公告之日或者作出的刑事判决生效之日,为诉讼时效起算之日。

二、受理与管辖

第六条 投资人以自己受到虚假陈述侵害为由,依据有关机关的行政处罚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对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民事赔偿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

投资人提起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除提交行政处罚决定或者公告,或者人民法院的刑事裁判文书以外,还须提交以下证据:

(一)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身份证明文件,不能提供原件的,应当提交经公证证明的复印件;

(二)进行交易的凭证等投资损失证据材料。

第七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被告,应当是虚假陈述行为人,包括:

(一)发起人、控股股东等实际控制人;

(二)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

(三)证券承销商;

(四)证券上市推荐人;

(五)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专业中介服务机构;

(六)上述(二)、(三)、(四)项所涉单位中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以及(五)项中直接责任人;

(七)其他作出虚假陈述的机构或者自然人。

第八条 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由省、直辖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所在的市、计划单列市和经济特区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九条 投资人对多个被告提起证券民事赔偿诉讼的,按下列原则确定管辖:

(一)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但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除外。

(二)对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三)仅以自然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第十条 人民法院受理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以外的虚假陈述行为人为被告提起的诉讼后,经当事人申请或者征得所有原告同意后,可以追加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追加后,应当将案件移送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

当事人不申请或者原告不同意追加,人民法院认为确有必要追加的,应当通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但不得移送案件。

第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受行政处罚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可以裁定中止审理。

人民法院受理虚假陈述证券民事赔偿案件后,有关行政处罚被撤销的,应当裁定终结诉讼。

三、诉讼方式

第十二条 本规定所涉证券民事赔偿案件的原告可以选择单独诉讼或者共同诉讼方式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提起的诉讼,既有单独诉讼也有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通知提起单独诉讼的原告参加共同诉讼。

多个原告因同一虚假陈述事实对相同被告同时提起两个以上共同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将其合并为一个共同诉讼。

第十四条 共同诉讼的原告人数应当在开庭审理前确定。原告人数众多的可以推选二至五名诉讼代表人,每名诉讼代表人可以委托一至二名诉讼代理人。

第十五条 诉讼代表人应当经过其所代表的原告特别授权,代表原告参加开庭审理,变更或者放弃诉讼请求、与被告进行和解或者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对人数众多的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可以在判决主文中对赔偿总额作出判决,并将每个原告的姓名、应获得赔偿金额等列表附于民事判决书后。

四、虚假陈述的认定

第十七条 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违反证券法律规定,在证券发行或者交易过程中,对重大事件作出违背事实真相的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在披露信息时发生重大遗漏、不正当披露信息的行为。

对于重大事件,应当结合证券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及相关规定的内容认定。

虚假记载,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披露信息时,将不存在的事实在信息披露文件中予以记载的行为。

误导性陈述,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或者通过媒体,作出使投资人对其投资行为发生错误判断并产生重大影响的陈述。

重大遗漏,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文件中,未将应当记载的事项完全或者部分予以记载。

不正当披露,是指信息披露义务人未在适当期限内或者未以法定方式公开披露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十八条 投资人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一)投资人所投资的是与虚假陈述直接关联的证券;

(二)投资人在虚假陈述实施日及以后,至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买入该证券;

(三)投资人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因卖出该证券发生亏损,或者因持续持有该证券而产生亏损。

第十九条 被告举证证明原告具有以下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虚假陈述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一)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之前已经卖出证券;

(二)在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及以后进行的投资;

(三)明知虚假陈述存在而进行的投资;

(四)损失或者部分损失是由证券市场系统风险等其他因素所导致;

(五)属于恶意投资、操纵证券价格的。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指的虚假陈述实施日,是指作出虚假陈述或者发生虚假陈述之日。

虚假陈述揭露日,是指虚假陈述在全国范围发行或者播放的报刊、电台、电视台等媒体上,首次被公开揭露之日。

虚假陈述更正日,是指虚假陈述行为人在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指定披露证券市场信息的媒体上,自行公告更正虚假陈述并按规定履行停牌手续之日。

五、归责与免责事由

第二十一条 发起人、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对其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发行人、上市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前款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二条 实际控制人操纵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违反证券法律规定,以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名义虚假陈述并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可以由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实际控制人追偿。

实际控制人违反证券法第四条、第五条以及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由实际控制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对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承担的赔偿责任负连带责任。其免责事由同前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 专业中介服务机构及其直接责任人违反证券法第一百六十一条和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虚假陈述,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就其负有责任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但有证据证明无过错的,应予免责。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第七条第(七)项规定的其他作出虚假陈述行为的机构或者自然人,违反证券法第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和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给投资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六、共同侵权责任

第二十六条 发起人对发行人信息披露提供担保的,发起人与发行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七条 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或者专业中介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发行人或者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或者不出具保留意见的,构成共同侵权,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八条 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和经理等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共同虚假陈述,分别与发行人、上市公司、证券承销商、证券上市推荐人对投资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一)参与虚假陈述的;

(二)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虚假陈述而未明确表示反对的;

(三)其他应当负有责任的情形。

七、损失认定

第二十九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发行市场虚假陈述,导致投资人损失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虚假陈述行为人按本规定第三十条赔偿损失;导致证券被停止发行的,投资人有权要求返还和赔偿所缴股款及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的利息。

第三十条 虚假陈述行为人在证券交易市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范围,以投资人因虚假陈述而实际发生的损失为限。投资人实际损失包括:

(一)投资差额损失;

(二)投资差额损失部分的佣金和印花税。

前款所涉资金利息,自买入至卖出证券日或者基准日,按银行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及以前卖出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实际卖出证券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在基准日之后卖出或者仍持有证券的,其投资差额损失,以买入证券平均价格与虚假陈述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基准日期间,每个交易日收盘价的平均价格之差,乘以投资人所持证券数量计算。

第三十三条 投资差额损失计算的基准日,是指虚假陈述揭露或者更正后,为将投资人应获赔偿限定在虚假陈述所造成的损失范围内,确定损失计算的合理期间而规定的截止日期。基准日分别按下列情况确定:

(一)揭露日或者更正日起,至被虚假陈述影响的证券累计成交量达到其可流通部分100%之日。但通过大宗交易协议转让的证券成交量不予计算。

(二)按前项规定在开庭审理前尚不能确定的,则以揭露日或者更正日后第30个交易日为基准日。

(三)已经退出证券交易市场的,以摘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

(四)已经停止证券交易的,可以停牌日前一交易日为基准日;恢复交易的,可以本条第(一)项规定确定基准日。

第三十四条 投资人持股期间基于股东身份取得的收益,包括红利、红股、公积金转增所得的股份以及投资人持股期间出资购买的配股、增发股和转配股,不得冲抵虚假陈述行为人的赔偿金额。

第三十五条 已经除权的证券,计算投资差额损失时,证券价格和证券数量应当复权计算。

八、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3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三十七条 本院2002年1月15日发布的《关于受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侵权纠纷案件有关问题的通知》中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