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6:31:26  浏览:9335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指导意见

建城[2012]166号


  

各省、自治区住房城乡建设厅,北京市园林绿化局,上海市绿化和市容管理局,天津市市容和园林管理委员会,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全面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大精神,进一步深入落实科学发展观,大力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加强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就城市园林绿化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城市园林绿化作为为城市居民提供公共服务的社会公益事业和民生工程,承担着生态环保、休闲游憩、景观营造、文化传承、科普教育、防灾避险等多种功能,是实现全面建成小康社会宏伟目标、促进两型社会建设的重要载体。

  各地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从战略和全局发展的高度,充分认识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性和紧迫性,进一步统一思想,落实各项措施,积极推进城市园林绿化工作,创造良好人居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

  二、指导思想、基本原则和目标任务

  (一)指导思想

  以科学发展观为指导,将城市园林绿化作为生态文明建设和改善人民群众生活质量的重要内容,作为政府公共服务的重要职责,切实加强全过程的控制和管理,推动园林绿化从重数量向量质并举转变,从单一功能向复合功能转变,从重建设向建管并重、管养并重转变,实现城乡绿化面积的拓展、绿地质量的提高和管养水平的提升,促进城市生态、经济、政治、文化和社会协调发展。

  (二)基本原则

  生态优先,科学发展。要树立按照尊重自然、顺应自然、保护自然的生态文明理念,加强对城市所依托的山体、河湖水系、林地、生物物种等自然生态资源的保护,坚决纠正急功近利、贪大求洋等违背科学发展观和自然规律的建设行为。

  量质并举,功能完善。要在合理增加城市绿量的基础上全面提升绿地品质。通过科学规划和合理设计,进一步完善绿地系统布局和结构,实现城市园林绿化生态、景观、游憩、文化、科教、防灾等多种功能的协调发展。

  因地制宜,资源节约。要以“节地、节水、节材”和“减少城市热岛效应、减少城市空气和水体污染、减少城市建筑和基础设施能耗”为核心,在城市园林绿化规划、设计、建设和养护管理各个环节中最大限度地节约资源,提高资源使用效率,减少资源消耗和浪费,获得最大的生态、社会和经济效益。

  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明确城市政府责任,强化政府在资源协调、理念引导、规划控制、财政投入等方面的作用,鼓励民间资本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的形式进入园林绿化的运营和养护,提升社会公众在园林绿化规划、建设和管理各个方面的参与度,实现全民“共建共享”的和谐发展。

  (三)发展目标和主要任务

  到2020年,全国设市城市要对照《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完成等级评定工作,达到国家Ⅱ级标准,其中已获得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要达到国家Ⅰ级标准。

  当前园林绿化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在积极拓展城市绿量的基础上,进一步均衡绿地分布,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改造提升;紧密结合城市居民日常游憩、出行等需求,加快公园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化和绿道建设;继续推广节约型园林绿化;不断完善绿地系统综合功能;以保护城市规划区内水系、山体、湿地、林地等自然生态资源为依托,统筹城乡绿化发展。

  三、采取有效措施,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事业健康发展

  (一)坚持公益性、专业化发展方向

  城市园林绿化是重要的公益事业,必须坚持政府主导的原则,不能将城市公园绿地片面视为旅游资源和旅游产业内容,违背其公益性质进行经营性开发。城市园林绿化是涉及生态、土壤、植物、城市规划、建筑等多个专业的系统工程,不能简单等同于植树造林,进行粗放式建设和管理。城市园林绿化是唯一有生命的城市基础设施,与城市建筑物、构筑物及各类市政基础设施密不可分,必须统一规划、协同建设、综合管理。

  (二)加强科学规划设计

  1.增强绿地系统规划的强制性和可实施性。各设市城市、县城要在2015年底前完成绿地系统规划的编制或修订工作,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依法报批。绿地系统规划应根据地域自然条件和历史文化特征,合理设置各类绿地及园林绿化设施,采取点、线、面、环等多种形式,进行科学布局,形成完整有机的系统。绿地系统规划应包括绿地现状分析与评价、规划期限和目标、绿地指标、绿地系统总体结构、各类绿地布局、绿线、区域植物及引种育种规划、生物多样性保护、古树名木保护、防灾避险等主要内容。批准后的绿地系统规划要向社会公布,各级人民政府要定期组织检查,督促落实。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各类绿地实行绿线管制,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加快划定城市绿线,绿线划定后要在政府网站等主要媒体上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2.严格把好城市绿地设计方案审查、论证关。要将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的具体要求落实到设计方案审查要求中,从源头上控制追求高档用材和过大规格苗木、从山区移植古树到城市、引种不适合本地生长的外来植物、滥设粗劣雕塑和小品、使用昂贵灯具造景、盲目建设大广场和大水景等不符合科学发展观的做法。严格控制城市绿地设计方案中使用的苗木规格,胸径大于15厘米的速生树种乔木数量和胸径大于12厘米的慢生树种乔木数量在乔木总数中所占比例不得大于10%。

  (三)提升绿地建设品质

  1.积极拓展绿化空间。要对城市边角地、弃置地全部实施绿化,结合市政基础设施积极开展墙体、屋面、阳台、桥体、公交站点、停车场等立体空间绿化。

  2.均衡城市绿地分布。要结合旧城改造、棚户区改造项目,通过拆迁建绿、拆违还绿、破硬增绿、增设花架花钵等形式,加强城市中心区、老城区等绿化薄弱地区的园林绿化建设和改造提升。

  3.加快公园绿地建设。要按照城市居民出行“300米见绿,500米见园”的要求,加快各类公园绿地建设,不断提高公园服务半径覆盖率。大力倡导文化建园,加大对地域、历史、文化元素的挖掘,提高公园文化品位和内涵,打造精品公园。

  4.完善居住区绿化。要加强对新建居住区绿地指标和质量的审核,并结合居民使用需求,通过增加植物配置和游憩、健身设施,对老旧小区绿化进行提升改造,完善居住区绿地的生态效益和服务功能。

  5.建设林荫道路。要加强城市道路绿化隔离带、道路分车带和行道树的绿化建设,增加乔木种植比重,在降低交通能耗、减少尾气污染的同时,为步行及非机动车使用者提供健康、安全、舒适的出行空间,达到“有路就有树,有树就有荫”的效果。

  6.增强绿地防灾避险功能。要通过合理利用城市湿地和增加下凹式绿地、透水铺装、路面雨水引流设施等措施,增强雨洪调控能力,滞留和净化雨水回补地下水。结合公园绿地、广场因地制宜设置应急避难场所,按照相关标准、规范配备应急供水、供电、排污、厕所等设施并保障日常维护管理到位。

  7.推广节约型园林绿化。要针对不同城市水质性、水源性缺水的情况,推广使用微喷、滴灌、渗灌、再生水利用和雨水收集利用等节水技术,探索并推广集雨型绿地建设。绿地铺装地面要使用透水透气的环保型材料,减少硬质铺装使用比例。坚持适地适树,优先使用苗圃培育的乡土植物种苗,通过科学配置,营建以乔木为骨干的复层植物群落,减少单一草坪应用,节省建设、养护成本。

  8.实施自然生态保护和修复。要加强城市规划区内的湿地资源和生物多样性保护,充分保护和利用城市滨水区域野生、半野生生境构建滨水绿地,推进城市水体护坡驳岸的生态化建设和修复,纠正随意改变自然地形地貌、挖湖堆山、拦河筑坝、截弯取直、护坡驳岸过度硬化等建设行为。强化城市内自然山体保护和绿化,对违法开山采石取土造成的裸露、破坏山体尽快实施生态修复。

  9.统筹城乡绿化。要加强城乡大环境绿化,结合城市道路、山体、水系、湿地、林地建设绿化隔离带、绿道、绿廊等,强化城乡之间绿色生态空间的联系。县、镇园林绿化建设不能简单模仿城市,要充分体现对县、镇自然山水资源和人文历史资源的保护和利用。

  (四)规范市场监管

  1.加强从业单位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的管理。从事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要依法取得相应的资质,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设计人员、监理人员要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并在资格许可范围内执业。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施工负责人、项目负责人、质量和安全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

  2.完善工程建设程序。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根据园林绿化工程特点及管理现状,研究制定规范工程建设程序的相关规定,完善项目报建、承发包交易、项目报监、施工许可和竣工验收备案制度。加强对各类园林绿化工程竣工验收的监督管理,对其用材、用工、工艺、施工质量以及绿地指标的落实等严格把关。加大对违规项目的处罚力度,切实提高投资使用效率和工程建设水平,保障群众利益。

  3.严格招投标管理。园林绿化工程依法应当实施招投标的,要按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执行,并应充分考虑园林绿化的文化性、艺术性和园林植物具有生命力等特殊性,通过公平、公正、公开的市场竞争方式确定设计、施工、养护、监理、质检单位,禁止串标、围标、低于成本价的恶意投标、弄虚作假等行为。

  4.强化工程质量监督。要制定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完善对监理单位及监理人员的园林绿化专业技术资格要求,加强对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和施工技术指导。

  5.加强行业诚信体系建设。城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会同相关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机构,定期发布城市园林绿化工程设计、施工、养护、监理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工程质量、诚信等情况,及时公布违法违规企业名单及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等处罚结果。

  (五)强化日常管护

  1.切实执行绿线管理制度。要在城乡规划中全面引入绿线管理制度,对城市绿线内的用地进行严格管理,对侵占绿地、擅自改变绿地性质等违法行为加大检查和执法力度。确因特殊需要临时占用绿地的,要经园林绿化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有关规定办理临时用地手续,缴纳相关费用,并在被占绿地四周明显位置公示占用单位、事由、期限和批准单位、时间及恢复措施等相关信息。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的,在报规划等有关部门审批时,应征求园林绿化主管部门的意见,并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规范,确保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正常使用。

  2.严格保护园林树木。在城市建设中要加强原有园林绿化成果的保护,严禁擅自砍伐、移植园林树木。因同一个工程项目需砍伐大树(胸径20厘米以上落叶乔木和胸径15厘米以上常绿乔木)超过2株,或移植大树、实施大修剪超过10株,或需迁移古树名木的,必须在工程规划设计阶段进行专项论证,采取听证会、公示等形式,就砍伐、移植树木种类和数量、修剪程度等征求公众意见,接受社会监督。道路改造要制定对原有行道树妥善保留的实施方案,反对盲目更换树种、随意砍伐和移植行道树。要加大对古树名木及树龄大于50年的树木的保护力度,反对高价购买、移植非生产绿地内的树木,严禁从自然山林或乡镇农村直接采挖大树、古树进行异地移植。

  3.加强公园绿地监管。禁止借改造、搬迁等名义侵占公园绿地,确需搬迁的要经过充分论证,搬迁后不得改变公园绿地的公益性质,不得改变原址用地的公园绿地性质和使用功能。禁止将公园用地或园内设施以租赁、承包、买断等形式转交给营利性组织或个人经营。对侵占公园用地进行商业开发的,要限期整改,并恢复用地的公园绿地性质。对公园绿地内不符合规划、未经批准,并且与公共服务、公园管理功能无关的经营性场所,要坚决予以清退。

  4.强化专业化、精细化管护。各地要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完善园林绿化养护管理技术规范和养护定额标准,加快培养养护专业技术人员,加大养护资金投入。养护管理资金投入应占当地上一年度园林绿化建设总投入的7-10%,同时不低于当地园林绿化养护管理定额标准。坚决纠正“重建轻管,只建不管”,绿地建成后无管养资金、人员保障,造成绿地难以发挥应有景观、生态效益的问题。要结合数字城市建设,加快城市园林绿化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遥感信息技术在绿地要素调查、古树名木保护、绿地系统监测、绿地跟踪管护等方面的应用水平。

  (六)推动科技创新

  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的基础调研和应用研究,充实科研队伍,落实科研经费,加大新成果、新技术的推广力度,促进科研成果的转化和应用。要结合风景名胜区、植物专类园、综合公园、生产苗圃等建立乡土、适生植物种质资源库,开展相应的引种驯化和快速繁殖试验研究。要积极推广应用乡土及适生植物,在试验基础上推广应用自衍草花及宿根花卉等,丰富地被植物品种。要促进野生种群恢复、生境重建,满足城市园林绿化建设和生物多样性保护需求。

  四、加强对城市园林绿化工作的组织领导

  (一)落实地方责任,完善管理制度

  要建立健全市政府主要领导负总责的城市绿化目标责任制,把城市园林绿化纳入市政府重要议事日程,并从管理机构、资金投入和人员编制等方面给予保障,制定完善绿线管理、园林绿化工程管理、养护管理、信息公开及杜绝古树迁移、控制大树移栽、防止外来物种入侵等各项管理制度,确保城市园林绿化管理职能行使到位。

  (二)巩固创建成果,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建设

  要在巩固国家园林城市创建成果的基础上进一步发展提升,将创建活动向县、镇延伸,向居民区和单位发展,向生态园林城市推进。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积极引导已获命名的国家园林城市推进生态园林城市创建工作,从实际出发,制定切实可行的创建目标和工作方案,促进城市园林绿化从以园林绿化为基础,向市政基础设施、住房保障、绿色出行、低碳交通、绿色建筑、循环经济、建筑节能等全方位的结合发展过渡;从追求外在形象整洁美观向提升城市生态功能、保护自然资源和生物物种多样性、保障城市生态安全和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转变。

  (三)以示范项目带动,加强行业指导

  住房城乡建设部将确定一批符合节约型、生态型、功能完善型园林绿化发展方向的园林绿化示范项目,向全国推广,发挥示范引领作用。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对居住区、单位附属绿地和公路、铁路、湖泊、水库、河道等用地范围内的绿地加强行业指导,促进其按照国家标准规范要求,实施专业化规划设计、建设和规范化管理。

  (四)完善法规标准,建立长效监管机制

  要严格贯彻执行《城市园林绿化评价标准》等国家及行业标准,有条件的城市要结合实际情况,尽快制定、修订地方法规,加强对毁绿、占绿等违规行为的处罚力度,强化对城市园林绿化的保护。各级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与规划、纪检、监察、财政、审计、房产、执法等有关部门联动配合,加大对违法违规行为的查处力度。

  (五)加大培训教育和宣传力度

  要加强城市园林绿化专业技术人才队伍的培养,定期组织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形成低、中、高级技能型人才梯队,提高行业发展整体水平。建立园林绿化信息发布和社会服务信息共享平台,将园林绿化工程项目信息及移植树木、临时占用绿地等行政审批信息面向社会公开,自觉接受社会公众和新闻媒体的监督,加强对社会舆情的收集、研判和处理,营造“政府重视、社会关注、百姓支持”的良好氛围。

  (六)组织专项检查

  各地要对照本意见各项内容,全面组织开展城市园林绿化专项检查,并对当前存在的问题立即整改。各省级住房城乡建设(园林绿化)主管部门要对本地区的问题查找和整改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在2012年12月底前将检查情况和整改方案报我部。

  我部将根据各地专项检查开展情况和各省上报情况进行重点抽查,对经检查确实存在破坏城市自然生态资源、大规模砍伐移植行道树、移植大树古树、占用公园用地或设施进行经营性开发、侵占绿地等严重问题的,将予以通报批评;其中已获得“国家园林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称号的城市,将撤销其称号;已申报“国家园林城市”、“中国人居环境奖”的城市,将取消其申报、考核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2012年11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太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山西省太原市人民政府


太原市政府采购管理办法
 
2001年7月27日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政府采购行为,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和廉政建设,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山西省政府采购管理暂行办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组织(以下统称采购机关)使用财政性资金办理的政府采购,适用本办法。
  前款所称财政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资金和预算外资金。
  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的采购项目和非本级财政预算单位使用本级财政性资金办理的采购项目,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是指政府采购机关以购买、租赁、委托或雇用等方式获取货物、工程和服务的行为。


  第四条 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效益及维护公共利益的原则。


  第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政府采购,不适用本办法: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二)因战争、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因素,需紧急采购的;
  (三)人民生命财产遭受危险,需紧急采购的;
  (四)政府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所需的物资采购的;
  (五)市人民政府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财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政府采购的管理机关,履行下列职责:
  (一)拟订政府采购法规、规章草案,制定政府采购规范性文件;
  (二)编制本级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政府采购计划,研究确定政府采购的中长期规划;
  (三)收集、发布和统计政府采购信息;
  (四)审批进入集中采购市场的供应商资格和非建设工程项目业务中介机构的资格;
  (五)拟定并调整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和公开招标采购范围的资金限额标准;
  (六)负责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检查;
  (七)组织政府采购人员的培训;
  (八)受理和处理有关政府采购中的投诉事宜;
  (九)法律、法规、政府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不得从事政府采购中的具体商务活动。
  采购机关应当加强本部门、单位采购工作的管理,支持和协助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政府采购主体





  第八条 政府采购主体包括政府采购机关和供应商。采购机关分为集中采购机关和非集中采购机关。


  第九条 集中采购机关负责下列政府采购事务:
  (一)统一组织办理纳入集中采购目录的政府采购项目;
  (二)组织由财政拨款的大型政府采购项目;
  (三)受非集中采购机关的委托,代其组织采购事宜;
  (四)办理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交办的其他事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专司政府采购的管理工作,政府采购中心专司集中采购工作,各自独立行使职能。


  第十条 本办法第九条之外的其他政府采购项目,由各非集中采购机关按照本办法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采购。


  第十一条 集中采购机关或非集中采购机关可以委托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政府采购具体业务。


  第十二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社会中介机构,可以申请取得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
  (一)依法成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熟悉国家有关政府采购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接受过市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政府采购业务培训的人员比例达到机构人员的20%以上;
  (三)具有一定数量能胜任工作的专业人员,其中具有中级和高级专业技术职称的人员应分别占机构人员总数的60%和20%以上;
  (四)具有采用现代科学手段完成政府采购代理工作的能力;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供应商是指具备向采购机关提供货物、工程和服务能力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包括国内供应商和国外供应商。


  第十四条 凡具备下列条件的,可以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申请取得政府采购的国内供应商资格:
  (一)具有法人资格或者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遵守法律、法规,具有良好的信誉;
  (三)具有履行合同的能力和良好的履行合同的记录;
  (四)良好的资金、财务状况;
  (五)从事工程项目政府采购的,还应符合国家关于从事工程建设的单位资质证书的规定;
  (六)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外国供应商可按有关规定向县级以上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提出申请,经审核合格后取得政府采购的供应商资格。

第三章 政府采购范围和方式





  第十六条 本市实行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制度。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按照政府采购范围,编制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草案,报本级政府批准后,通过新闻媒介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采购机关在编制单位年度预算时,根据年度政府集中采购目录编制年度政府采购预算及计划;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在审核采购机关采购计划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年度采购计划。


  第十八条 政府采购的范围主要包括:
  (一)货物类:含通用设备、办公设备、通用器材、交通工具、专用设备等物品;
  (二)工程类:含房屋、设施的修缮改造以及环境美化绿化等工程项目;
  (三)服务类:含印刷、出版、财产保险、办公与业务用房的租赁,以及会议、培训等服务性支出项目;
  (四)政府认定的其他应实行政府采购的项目。


  第十九条 政府采购采用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等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采购,是指采购机关或者其委托的政府采购业务代理机构(统称招标人)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不特定的供应商(统称招标人)投标的采购方式。
  邀请招标采购,是指招标人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五个以上特定的供应商投标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采购,是指采购机关直接邀请三家以上的供应商就采购事宜进行谈判的采购方式。
  询价采购,是指对三家以上的供应商提供的报价进行比较,以确保价格具有竞争性的采购方式。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机关向供应商直接购买的采购方式。


  第二十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
  (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的;
  (二)出现了不可预见的急需采购,而无法按招标方式得到的;
  (三)投标文件的准备需较长时间才能完成的;
  (四)供应商准备投标文件需要高额费用的;
  (五)对高新技术含量有特别要求的;
  (六)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批量采购的现货,属于标准规格且价格弹性不大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


  第二十二条 达到限额标准以上的单项或批量采购项目,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批准,可以采取单一来源采购方式:
  (一)只能从特定供应商处采购,或供应商拥有专有权,且无其他合适替代标准的;
  (二)原采购的后续维修、零配件供应、更换或扩充,必须向原供应商采购的;
  (三)在原招标目的范围内,补充合同的价格不超过原合同价格50%的工程,必须与供应商签约的;
  (四)预先声明需对原有采购进行后续扩充的;
  (五)采购机关有充足理由认为只有从特定供应商处进行采购,才能促进实施相关政策目标的;
  (六)从残疾人、慈善机构采购的;
  (七)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除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外,货物、工程、服务单项或一次批量采购金额达到限额以上采购项目,应实行公开招标采购方式或邀请招标采购方式。
  前款限额标准由各级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根据管理需要,结合经济发展水平等因素另行确定。


  第二十四条 集中采购或非集中采购资金的结算,应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执行并由财政专户直接支付给供应商。


  第二十五条 政府采购招标程序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法》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 政府采购监督





  第二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应定期对政府采购进行监督检查。监督检查的主要内容如下:
  (一)有关政府采购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
  (二)政府采购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标准、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四)政府采购合同的履行情况;
  (五)其他应当检查的内容。
  被监督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拒绝检查和隐瞒真实情况。


  第二十七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发现正在进行的政府采购严重违反规定,可能给国家、社会公众和当事人利益造成重大损害或导致采购无效的,应当责令采购机关停止采购,并及时作出处理。


  第二十八条 采购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者接触合同。合同当事人协商一致需变更合同实质性条款或订立补充合同的,应当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九条 采购机关应当对采购合同的标的组织验收,根据验收结果,在验收结算书上签署意见并报送政府采购管理机关。


  第三十条 政府采购应当接受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社会的监督。重大采购项目应当邀请审计、监察等部门以及新闻媒体进行现场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政府采购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检举和投诉。


  第三十一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收到关于政府采购的投诉,应当依本办法规定处理,并于受理之日起15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第三十二条 采用询价采购、竞争谈判性以及单一来源方式进行采购时,应实行两人以上负责和监督人员签字负责制。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采购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责令改正,并可给予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应当采用招标采购方式而未采用的;
  (二)擅自提高采购标准的;
  (三)委托不具备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承办采购业务的;
  (四)与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供应商违规串通,虚假招标的;
  (五)定标前泄露标底的;
  (六)开标后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七)中标通知书发出后,无正当理由不与中标人签定采购合同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供应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取消其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给采购机关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供应商资格的;
  (二)提供虚假投标材料的;
  (三)采用不正当手段诋毁、诽谤其他供应商的;
  (四)与采购机关或者社会中介机构违规串通的;
  (五)开标后与招标人协商谈判的;
  (六)中标后无正当理由不与采购机关签订采购合同的;
  (七)向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社会中介机构等行贿或者提供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八)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五条 社会中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采购无效,由政府采购管理机关取消其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给采购机关供应商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取政府采购业务代理资格的;
  (二)超出代理权限进行采购业务的;
  (三)与供应商违规串通的;
  (四)拒绝政府采购管理机关的检查或者不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材料的;
  (五)其他违反政府采购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六条 政府采购管理机关、采购机关、中介机构的工作人员及评标委员会成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尚不够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对政府采购管理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采购机关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或者外国法人、其他组织及其个人的贷款或者赠款进行采购,货款或赠款人对采购方式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太原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6〕71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和《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连同海域设施一同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代收机关。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国务院批准用海的,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收取。

  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共同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代征。

  第五条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由省财政、价格部门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海域区位、环境状况及不同类型用海项目对海洋生态的不同影响等制定(详见附件)。

  各地具体征收标准由当地财政、价格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省规定的征收标准幅度内确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依法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非经营性的航道、防波堤、锚地等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下列用海,可以经依法批准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家和省级重大建设项目用海;
  (三)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养殖用海。

  第八条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属于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和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的减缴或免缴申请,由省财政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

  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补缴海域使用金的减免部分。

  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的相应比例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保留价不得低于按本办法规定的海域使用金最低征收标准核算的数额。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除围海造地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一次性缴纳外,其余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可按年度缴纳。不足1年的,按月计征;不足1个月的,按1个月计征。临时用海按附件第25项标准计征。

  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第一年应在领取海域使用权证书前缴纳,以后应按时缴纳。凡不按期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加征应缴纳海域使用金总额3‰的滞纳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自调整后的下一年度起按调整后标准缴纳;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超出部分予以退还。

  第十二条海域使用权申请批准后,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根据海域使用金缴纳通知的要求,将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入同级财政专户;由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30%缴纳中央财政,70%缴入省级财政专户。海域使用金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海域使用权申请人直接缴入财政专户有困难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代收海域使用金,但须在10日内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同级财政专户。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权申请人按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后,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具由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浙江省海域使用金专用票据”。

  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进行确认后,方能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四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0日内填报本季度“海域使用金清算单”,与同级财政部门进行核对清算,财政部门应根据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填报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及时清算,并按不高于5%的比例计提代征业务费。代征业务费全额纳入部门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征收海域使用金过程中发生的相关管理费用。

  代征业务费计提后,财政部门应按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市、区)级50%比例分别将海域使用金缴入各级国库。

  由国务院审批的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除上缴中央30%外,其余部分在计提省级代征业务费后再按比例缴入省、市、县(市、区)国库。

  第十五条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于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本季度海域使用金征收、清算、解缴汇总表,并附“海域使用金清算单”,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六条沿海各市、县(市、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结算报表。年度结算报表于次年1月底前报送,一式两份。

  沿海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应向省财政部门报送海域使用金收入支出年度决算报表,同时抄送同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年度决算报表于次年2月15日前报送,一式两份。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一般预算管理,全部上缴国库,并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的保护和管理。

  第十八条各级财政、价格、审计部门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收缴和专款专用。

  第十九条对违反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使用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依法查处,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省财政厅、省物价局、省海洋与渔业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1〕31号)和《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单位:元/亩·年
  类型 序号 征收项目 标准

渔业 1 渔业基础设施用海 100

2 池塘养殖用海 20—80

3 海上网箱养殖用海 50—150

4 浅海底播养殖用海 20—50

5 滩涂海水养殖和浅海筏式养殖用海 20—50

6 海水增养殖用海20—50

7 海底投石、建造人工鱼礁及其他改变海底自然环境的增养殖用海 200—300



交通运输 8 港口用海 150—300

9 专用航道、锚地用海 100

10 路桥用海 50—200

工矿 11 盐业用海 3

12 修造船用海 200—300

13 拆船用海 300—500

14 油气、海砂等矿产资源勘探开采用海 500—1000

旅游娱乐 15 旅游基础设施用海 150—300

16 海水浴场、海上娱乐用海 100—150

海底工程 17 海底电缆(光缆)、管道用海 150—200

18 海底隧道、仓储用海 200—300

排污倾废 19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储灰、储渣场等围海倾废用海 200—300

20 排污口、排水口用海 100—200

围海造地 21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城镇及临港工业建设填海工程用海 15000—20000

22 改变海域自然属性的农业填海用海 1000—3000

特殊 23 海洋自然保护区内开发项目用海 200—300

其他 24 其他用海 150—200

临时 25 临时用海,参照同类型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25%计征转让

26 按转让人所得增值价款的40%缴纳海域转让金出租

27 按出租人所得租金收入的20%缴纳海域租金注:围海造地项目一次性征收,其他用海项目可按年度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