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管理办法
(1997年9月8日中国人民银行批准,1997年9月24日国家外汇管理局发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境内机构”是指在中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中资机构(含金融机构)和外商投资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外币债券”是指以外币表示的、构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有价证券。外币的可转换债券、大额可转让存单、商业票据视为外币债券进行管理。
“可转换债券”是指根据债权人的要求,按照发行时所定条件,转换为公司股票或者其他债券的债券。
“大额可转让存单”是指银行发行的可以在金融市场上转让流通的一定期限的银行存款凭证。
“商业票据”是指发行体为满足流动资金需求所发行的、期限为2天至270天的、可流通转让的债务工具。
第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是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机关。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以下简称外汇局)具体负责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的审批、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外币债券分为短期外币债券和中长期外币债券。
“短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在1年以内(含1年)的外币债券。
“中长期外币债券”是指期限超过1年(不含1年)的外币债券。
第六条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短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短期对外借款余额控制指标。
中资机构在境外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应当占用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指标。
外商投资企业在境外发行可转换债券以外的外币债券,不实行计划指标管理。
第七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未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擅自签订的发债协议无效。外汇局不予办理外债登记,银行不得为其开立外债专用帐户,本息不得擅自汇出。
第八条 中资机构发行中长期外币债券实行定期资信评审制,经评审符合条件的中资机构可申请发行外币债券。
第九条 拟发行外币债券的境内机构(含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本年度外币债券的发行计划。
第十条 境内机构①发行外币债券,如需获得境外评级公司信用评级,应当事先持评级机构名称、评级理由以及评级程序等相关资料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经批准后,方可对外提出评级申请。并在获得评级结果后15日内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备评级结果。
注① 该境内机构必须有发行计划。无发行计划的,不得申请对外评级。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申请,并同时提交以下部分或者全部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一)发行单位近期连续3年的业绩、财务报表及外汇收支情况;
(二)发行债券的市场、方式、金额、币别、期限、利率和各项费用等情况及报价意向书;
(三)主干事和主受托行情况;
(四)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用途、管理办法和对汇率、利率风险的防范措施;
(五)国家有关部门批准的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及其批复文件;
(六)中资机构落实利用外资计划指标的证明文件;
(七)评级机构的评级结果;
(八)偿还债券的资金来源及安排;
(九)发行可转换债券的,需提交国务院证券委员会的转股批复文件和落实中长期利用外资指导性计划的证明文件;
(十)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必要文件。
第十二条 在京的全国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直接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非在京全国性境内机构和地方性境内机构发行外币债券或者对外申请评级,由所在地外汇局②审核后,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审批。
注② “所在地外汇局”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深圳分局。
全国性、地方性境内机构的分支机构应当经其总行(总公司)授权,方可按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程序报批。
第十三条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外汇管理局的批复文件发行外币债券。若因市场变化,发行条件需要超出所批复的范围,境内机构应当另行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
第十四条 债券发行后,境内机构拟在债券发行地以外的金融市场上市所发行债券,应当在上市后5日内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五条 境内机构应当在发行债券后15日内将债券发行情况及发债招募说明书等有关文件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第十六条 境内机构应当对发债所筹集的资金按照批准的用途专款专用,并于每年初15日内将上年度项目的进度、资金使用效益等情况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如果需要改变资金用途,应当事先取得原立项批准部门同意。
第十七条 境内机构应当于每季初10日内向外汇局报送债券上市后价格变化情况。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后,未经外汇局批准不得将发债所筹集的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不得转换为人民币使用。
第十九条 外汇局有权检查债券发行单位的资金使用和偿还情况。债券发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提交有关文件和资料。
第二十条 为防范外债风险,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经营自营或者代客外汇买卖业务的中资金融机构可以为自身债务或者接受其他境内机构的委托进行外币债券债务的保值。
其他中资机构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进行债券债务保值,应当经外汇局批准。
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自行委托境外金融机构或者境内外资金融机构办理债券债务的保值。
第二十一条 中资金融机构海外分支机构经总行(总公司)授权、以总行(总公司)名义发行外币债券,以及经批准办理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发行离岸性外币债券,应当由其总行(总公司)按照本办法规定报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发债所筹资金仅能用于境外,不占用利用外资计划指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政府不得对外申请评级和发债。
第二十三条 外币债券的帐户管理按照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境内机构进行外币债券保值后,应当根据外债统计监测规定办理外债登记的变更手续。
第二十五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未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办理保值的,由外汇局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境内机构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存放境外或者在境外直接支付;未经批准,擅自将发行外币债券所筹资金转换为人民币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违法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人民币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中资金融机构的海外分支机构或者经批准经营离岸业务的中资银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擅自发行外币债券或者擅自将在境外所筹资金调入境内使用的,由外汇局责令改正,对境内中资金融机构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二十八条 境内机构向外汇局报送虚假、无效的文件和资料,骗取外汇局批准的,由外汇局收回批准文件,并对其按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境内机构未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报送报表和资料,或者不接受和配合外汇局检查的,由外汇局处以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人民币罚款。
第三十条 以发债方式进行的项目融资,其债券的发行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财政部经国务院批准代表国家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二条 外资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1987年9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中国境内机构在境外发行债券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1996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4年7月30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1994年9月29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
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的《关于修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食品摊贩卫生监督检查,对食品制作、加工、销售过程中的环境、设施、器具、原料、成品等卫生状况进行监督、监测和检验,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作检查,调查处理食品污染和食品中毒事故。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城乡集市贸易场所内食品摊贩的个人卫生、环境卫生的检查管理,对食品卫生的感官检查和产品检验合格证(检验报告单)的验证。
畜牧兽医部门负责畜禽、肉类出售和加工过程中的卫生检疫。
第五条 从事本条例第二条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先向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然后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不得为其办理营业执照。严禁无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从事食品生产、经营。
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
第六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应当提交书面申请书。申请书应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理由;
(二)生产经营的品种;
(三)生产经营的场所和地点;
(四)生产经营的设施、设备情况;
(五)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
第七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申请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条件进行审查,符合下列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一)生产经营场所周围环境清洁,二十五米范围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塘、开放式厕所,无畜、禽养殖以及其他开放性污染源;
(二)场地平整硬实,便于冲洗;
(三)水源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
(四)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
(五)摊点应有相应的亭、棚、车、台以及防雨、防晒、防尘、防蝇设施;
(六)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
(七)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符合规定的标准。
第八条 申请卫生许可证,必须向卫生行政部门提供真实情况,不得弄虚作假。健康检查严禁冒名顶替。对已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的生产经营条件,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做好复查、核验。
第九条 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收到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许可证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发给或者不发给卫生许可证的决定;决定不发给的,应当向申请者说明理由。
第十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第十一条 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符。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必须做到原料新鲜、无毒、无害;必须做到加工、出售生、熟食品分开,各种器具、餐具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并保持清洁。
第十三条 制作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烧熟煮透,隔夜可食的应当重新充分加热;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熟食品必须备有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不得用手直接接触无包装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四条 食品摊贩在生产经营中必须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得留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不得在操作中吸烟,不得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便后必须洗手消毒。
第十五条 禁止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禁止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的熟食品;禁止露天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
第十六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或色、香、味异常的;
(二)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
(三)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
(四)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
(五)超过保质期限的;
(六)未经畜牧兽医部门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畜禽肉类及其制品;
(七)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容虚假的;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发现食品摊贩生产经营条件不符合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应当视情况责令限期改正或停业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规定条件的,应当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十九条 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停止生产经营,并处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制作、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烧熟煮透,隔夜可食食品未充分加热的;
(二)加工、出售生熟食品的刀具、台案、容器未分开使用,以及生熟食品混放的;
(三)出售直接食用的食品未设置和使用防尘、防蝇设施的;
(四)在露天制作、加工直接食用的食品的。
第二十一条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
,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 使用非食用化学品或其他非食用原料作为添加剂加工、处理食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卫生许可证,没收、销毁其所经营的食品,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
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应当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吊销卫生许可证后通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对兼营其他商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其经营项目作相应处理。
第二十六条 加工、出售的食品不符合卫生要求需要检验的,生产经营者应当提供样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作出检验结果并作出相应的处理。生产经营者不提供样品的,卫生行政部门可以扣押、封存被查食品,并按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第二十七条 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第二十八条 被吊销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在接受处罚并采取改正措施满六个月后,可以重新申请领取卫生许可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严格审查,符合条件的,方可发给卫生许可证。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的规定提起诉讼或申请复议。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当事人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处理决定的执行。
第三十条 对不服从管理,侮辱、殴打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或阻碍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徐州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22日江苏省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1996年6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关于《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条例》名称修改为《徐州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条例》,条文中的“食品商贩”均修改为:“食品摊贩”,“食品卫
生监督机构”均修改为:“卫生行政部门”。
二、第一条修改为:“为加强本市食品摊贩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食品摊贩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合法权益,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三、第二条修改为:“本条例所称食品摊贩,是指在城市、乡镇的街头、集市贸易场所或其他公共场所固定或流动设摊、
设点从事食品制、售活动的生产经营者。
凡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以摊、点形式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均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和本条例的规定
。”
四、第三条修改为:“市、县(市)、区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辖区内的食品摊贩卫生监督管理工作;铁路等部门设立
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
五、第五条增加:“卫生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列为第二款。
六、第七条第一项在“污染源”前“其他”之后加“开放性”;第二项将“清洗”改为“冲洗”;第三项修改为:“水源
充足,水质符合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供、排水设施完好”;第四项修改为:“备有密闭存放垃圾、废弃物的设施”;第
六项修改为:“餐具、饮具、用具的清洗、消毒、保洁设施完备,使用或运转正常”;删去第八项。
七、第十条修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必须经过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从事食品生产经营;卫生行政部门每年必
须对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
食品摊贩从业人员在生产经营期间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
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应当立即停止食品生产经营活动;治愈后,须经从业地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
门检查批准后,方可重新开业(从业)。
经批准发给卫生许可证的食品摊贩,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开业前组织其从业人员参加食品卫生知识培训;经考核合格的,
准其开业(从业);对经过培训已经开业(或在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每年进行一次复训。”
八、第十一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营业时,必须在明显位置张挂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培训合格证,人员与证、照应当相
符。”
九、第十六条第二项修改为:“假冒伪劣及掺杂、掺假影响营养卫生的”;第三项修改为:“病死、毒死或其他死因不明
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加工制品”;第四项修改为:“定型包装食品无厂名、厂址、生产日期、保质期等规定的标签或
项目标识不全,无中文标识或者商品标识有夸大、虚假、宣传疗效作用内容的”;第五项修改为:“超过保质期限的”;第六
项在“畜禽肉类”后加“及其制品”;增加一项列为第七项:“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未经法定部门审批或其产品说明书内
容虚假的”;原第七项改为第八项。
十、第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卫生许可证或者伪造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和制售工具,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处以五百元以上三万元
以下的罚款。
伪造、涂改、出借和转让卫生许可证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收缴其卫生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
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十一、第十九条修改为:“食品摊贩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卫生行政部门分别予以警告、责令改正,并处
以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穿戴工作衣帽或穿戴不干净的工作衣帽的;
(二)留有长指甲、涂指甲油和戴戒指制作、出售食品的;
(三)操作中吸烟的;
(四)穿戴工作衣帽上厕所或者便后不洗手消毒的;
(五)出售直接食用食品不使用工具的;
(六)使用非食品包装材料包装直接食用食品的;
(七)各种器具、容器、餐具不消毒,车、柜、案、台不清洁和污染已洗净消毒过的餐具的;
(八)有卫生许可证和健康证而不按规定张挂的。”
十二、第二十条“二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罚款”修改为“二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十三、增加一条,列为第二十一条,其内容为“食品摊贩从业人员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其停止食品经营活动,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十四、原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生产经营禁止生产经营食品的,由卫生行政
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立即公告收回已售出的食品,并销毁该食品,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五、原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规定,生产经营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食品,造成食物中毒事故
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销毁导致食物中毒或者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
刑事责任。
有前款行为之一的,同时吊销其卫生许可证。”
十六、删除《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
十七、第二十七条修改为:“依本条例的规定,需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一千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
员当场作出处罚决定;对个体摊贩作出五十元以下罚款决定的,由两名食品卫生监督员或两名食品卫生检查员当场作出处罚决
定。
当事人不履行前款规定的处罚决定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决定暂扣其卫生许可证。待其履行处罚决定后予以退还。”
十八、删除第三十一条规定。第三十二条改为第三十一条,其内容修改为:“食品卫生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十九、删除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改为第三十三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徐州市食品商贩卫生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4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