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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32:22  浏览:98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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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安徽省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宣城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一年四月十八日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安徽省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实施办法(试行)》(皖政办〔2009〕19号)和省财政厅《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使用管理办法》(财预〔2010〕1739号)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以下简称引导基金),是由市政府设立的按照市场化方式运作的政策性基金,由宣城市创业(风险)投资引导基金理事会 (以下简称理事会)负责管理,由宣城市国有资产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国投公司)具体负责运作。其设立的宗旨是发挥财政资金放大效应,主要通过与创业(风险)投资机构合作设立若干个商业性创业(风险)投资基金实体等方式,引导社会资本进入风险投资领域。其使用和管理必须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财务会计制度。

第三条 引导基金来源:

(一)省以上财政相关资金;

(二)市财政安排的财政性资金;

(三)市国投公司创业(风险)引导基金运营增值部分和盈利;

(四)其他资金。

第四条 引导基金首期规模为2亿元(其中财政资金1亿元)。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创业(风险)投资是指向主要属于高成长性创业企业提供股权资本,并为其提供经营管理和咨询服务,以期在被投资企业发展成熟后,通过股权转让获取中长期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行为。

第六条 引导基金按照“政府引导、市场运作、科学决策、严格管理”的原则进行投资运作,重点引导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投向符合我市主导产业发展方向、成长性强、对地方财政贡献大的本市企业,促进金融和民间资金投向本地,放大投资拉动效应。

第七条 引导基金对外投资期限一般为5年,最多不超过7年,在此期间应积极寻求退出渠道,包括由大公司收购、上市、管理者回购直至清算。

第二章 组织架构

第八条 理事会为引导基金的领导机构。主要职责是:

(一)决定引导基金经营方针、发展规划和投资政策;

(二)审议引导基金的年度经营计划和工作报告;

(三)审议引导基金的收益分配方案;

(四)审议引导基金年度补偿方案;

(五)审议批准市国投公司关于引导基金参与组建社会创投公司或创投基金的方案;

(六)审议批准引导基金管理的其他重要事项。理事会不直接干预、参与引导基金运作。

第九条 理事会由市政府负责同志任理事长,理事由市发改委、市经信委、市科技局、市财政局、市统计局、市工商局、市金融办、人行、市国投公司等部门负责同志担任。理事会办公室设在市发改委,主要负责理事会的日常工作,其主任、副主任分别由市发改委和相关单位负责同志担任。

第十条 市国投公司在理事会领导下开展引导基金相关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承担引导基金的对外投资;

(二)负责建立健全引导基金运行中的决策、执行、风险控制等管理体系,确保引导基金运行安全有效;

(三)成立引导基金评审委员会,按照引导基金投资项目评审规程,组织专家对拟与引导基金合作的创业投资企业及项目进行评审;

(四)管理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负责实施引导基金投资形成的股权退出工作;

(五)适时跟踪、监督检查引导基金投入项目(创投)的实施情况,组织中介机构对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年度专项审计,定期向引导基金理事会报告结果,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章 引导基金投资策略

第十一条 引导基金采取阶段参股方式投资。阶段参股是指引导基金向创投基金或创业投资企业进行股权投资,并在约定的期限内退出。主要支持与社会资本共同发起设立新的创业投资企业(创投基金)。新设立的创业投资企业(创投基金)必须在宣城市本级注册。

第十二条 引导基金按照公开、公平的原则,重点与国内外投资业绩突出、基金募集能力强、管理经验丰富的品牌创业投资企业进行合作。引导基金的参股比例最高不超过创业投资企业实收资本(或出资额)的25%,且不成为第一大股东。

第十三条 市国投公司参与设立多元投资主体的创业投资公司时,创业投资公司董事会应聘请专业管理人员进行管理。其管理运作应遵循以下原则:

(一)市国投公司在新创业投资公司中的股权比例,以足以参与其决策为最低限,至少在董事会中拥有一个董事席位;

(二)在投资合同中需明确下列重要事项:1.新创业投资公司对其管理人的激励与约束;2.新创业投资公司重大投资政策;3.新创业投资公司的经营期限;4.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四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新创业投资公司进行投资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投资对象原则上应当是在宣城市范围内注册设立的企业,投资宣城市范围内企业的资金不低于50%;

(二)投资对象仅限于未上市企业。但所投资的未上市企业上市后,创业投资企业所持股份的未转让部分及其配售部分不在此限;

(三)投资对象应以处于初创期企业为主,投资初创期企业的投资额比例不得低于全部投资额30%,并逐步达到50%以上;

(四)为保证资金流动性和分散风险,对单个创业企业的累计投资不得超过创业投资企业自身注册资金的20%;

(五)投资对象不属于合伙或有限合伙企业;

(六)不得投资于其他创业投资企业;

(七)原则上不得控股被投资企业。

第十五条 市国投公司应监督所投资的新创业投资企业按规定的投资方向、投资比例进行投资运作,但不参与该创业投资企业的日常经营和管理。

第十六条 引导基金参股的新创业投资企业稳定运营以后,可在适当时机将引导基金股份通过下列途径完成退出:将股权优先转让给其他股东;公开转让股权;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到期后清算退出。

第十七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应当在《投资合作协议》和《企业章程》中明确下列事项:

(一)在有受让方的情况下,引导基金可以随时退出;

(二)参股创业投资企业的其他股东不先于引导基金退出;

(三)参股创业投资企业未按规定向初创期企业投资的,引导基金有权退出。

第十八条 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自引导基金投入后3年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确定;超过3年的,转让价格按不低于引导基金原始投资额与按照转让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收益之和确定。参股创业投资企业其他股东之外的投资者购买引导基金在参股创业投资企业中的股权,按上述确定转让价格的原则,以公开方式进行转让。

第十九条 经专家评审通过的阶段参股项目,应在有关媒体上公示1周。对公示中发现问题的项目,引导基金不得投资。

第二十条 参股的创业投资企业发生清算时,按照法律程序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后,按照事先约定,股东共有的剩余财产首先清偿引导基金。

第二十一条 引导基金不得用于金融性融资、赞助、捐赠等支出。

第四章 引导基金的监管

第二十二条 引导基金设立监事会。监事会设主席一名,成员在政府办、发改委、财政局、审计局等部门产生,具体名单由理事会决定。监事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监督市国投公司执行理事会决议情况; 

(二)协助理事会审查市国投公司提交的引导基金经营计划和投资方案;

(三)指定中介机构检查引导基金财务情况,并由中介机构独立向理事会提交报告;

(四)对市国投公司总经理履行职务情况进行监督,当总经理的行为损害引导基金的利益时,责令其纠正;

(五)提议召开临时理事会会议。

第二十三条 市国投公司于每季度末向理事会报送引导基金投资运作、资金使用等情况;及时报告运作过程中的重大事件,并于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的4个月内提交经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年度会计报表。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发改委、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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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机械电子工业部、劳动部


关于印发《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根据劳动部劳人培(1989)15号《关于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的意见》的要求,
现将《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见附件一),请在评聘
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中参照执行。为使试点工作顺利开展,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组织领导

  这次评聘高级技师的试点工作是由劳动部会同机电部统一指导,共同组织实施的。为加
强试点工作的领导,机电部成立“评聘高级技师试点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的职责主要
是按照劳动部的规定和要求,统一部署、指导和协调全行业的试点工作。领导小组成员有:

  组长: 张贵贤(部人劳司总经济师)。
  成员: 谷政协(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处长);
      万和平(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副处长);
      张学武(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处长);
      罗文申(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副处长)。

  评聘高级技师试点的日常业务工作由部人劳司行业劳资处负责。

  各试点企业及主管部门亦应加强领导,认真研究,并尽快组织实施。

  二、试点企业及工种范围

  鉴于机械电子行业职工人数多、涉及范围广、技术工种复杂等实际状况,本着试点企业
应是具有行业的代表性、技师工作开展较好和自愿参加以及地区分布相对集中的原则,经劳
动部批准确定机械、电子、兵器、船舶和汽车五大行业的十四个企业作为全国首批评聘高级
技师的试点单位(见附件二)。

  评聘高级技师的工种范围是在实行技师的工种范围内,根据生产需要,选择那些生产工
艺复杂、技术要求较高和能够反映综合技能的工种(岗位)进行评聘。

  三、组织实施

  凡地区所属的试点企业,由地方劳动部门会同试点企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其它
试点企业,分别由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和解放、东风汽车工
业联营公司负责组织实施。

  四、申报审批程序

  凡地区所属的试点企业一律按照《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试行)》中规
定的申报审批程序执行;兵器、船舶行业的试点企业,分别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
和中国船舶工业总公司审查批准,由机电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汽车行业的试点企业,
分别由解放和东风汽车工业联营公司审查同意后,报机电部批准并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五、时间安排

  这次试点工作的进度,原则上按照劳动部的要求进行。在坚持条件、保证质量的前提下,
争取在九月中旬完成试点工作。

  六、各试点企业要根据劳动部和机电部的有关规定,制定出本单位的具体实施细则和工
作安排,并于七月初报机电部人劳司一份。

  七、各试点企业及主管部门在试点过程中,应注意积累资料,总结经验,及时发现和解
决出现的各种问题,并将有关情况及时上报机电部人劳司。

附一:

        机械电子行业评聘高级技师实施办法
            (试  行)

  为稳定生产第一线高水平的技术人才,引导工人在生产岗位上刻苦钻研技术(业务),
鼓励技师在技艺上精益求精,发挥他们在振兴机械电子工业中的骨干作用,根据国务院国办
发(1988)10号《关于从工人、农民及其他劳动者中选拔和培养各级技术人才的通知》
的精神和劳动部《关于评聘高级技师的实施意见(试行)》的规定,结合机械电子行业的实
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一、实行范围

  高级技师是在高级技术工人中设置的高级技术职务,评聘高级技师是技师聘任制的组成
部分。因此,评聘高级技师只能在实行技师聘任制的工种范围内进行。凡在上述工种范围内
的生产岗位上作出突出贡献的技师均可申请参加考核、评定高级技师。

  二、任职条件

  (一)遵守国家政策、法令和法规,有高度的主人翁责任感和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具有中等专业及其以上或相当中等专业水平和系统的本专业技术理论知识以及高
超、精湛的技艺和综合操作技能。

  (三)担任技师三年以上,并且在本企业或本地区的本专业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和知名度。

  (四)在工艺改进、质量攻关、技术革新、技术改造方面,在学习、消化、推广和应用
国内外先进技术方面,在防止和排除重大事故隐患方面,在大型和高精尖设备的安装、调试、
操作、维修和保养等方面成绩显著,贡献突出。

  (五)具有培养高级技术工人和技师的能力,并且积极主动无保留地传授技艺或绝技。

  (六)能够坚持正常的生产和工作。

  三、职务名称和比例限额

  高级技师的职务名称要以专业或岗位为主并参照各行业技师的职务名称确定。

  高级技师的比例限额,控制在应聘技师总数的百分之十以内。具体名额和津贴指标由单
位的上级主管部门统一掌握和下达。

  四、职务津贴标准和待遇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实行高级技师职务津贴(已享受的技师职务津贴予以取消)。高级技
师职务津贴标准,按每月人均五十元标准核算。每个高级技师的具体职务津贴标准由单位在
每月四十至六十元的幅度内自行确定,不得压低或提高。高级技师在受聘期间退休,其职务
津贴列入工资基数计算退休费。对核准下达的增资指标,企业列入生产成本,机关、事业单
位由工资科目开支。

  被聘任的高级技师享受高级专业技术人员相应的待遇。

  五、评审组织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团,
部归口单位都要建立健全高级技师评审委员会,负责本地区或本系统所属单位评审高级技师
的工作。评审委员会应有二分之一以上的高级工程师和高级技师参加。

  各单位亦应建立相应的评审组织,负责本单位评审高级技师的工作。

  六、评审程序和要求

  高级技师的评审工作一般要经过学习动员、本人申报成绩或成果、撰写专业技术工作总
结或论文、填写申报表格、单位组织专家答辩考试、考核审查推荐、上级主管部门审核批准
和劳动部门颁发证书。

  各级评审组织在考核审查时,应注意本人的实绩和对单位做出的贡献。在技术上除应具
有一技之长独到之处外,重点看是否具有一专多能的综合技艺和解决生产中出现的关键性技
术难题;在传授技艺上重点看能否带领高级技工和技师开展技术攻关或技术革新,并取得一
定的成效。

  七、审批权限

  高级技师的审批权限,地区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
列市的工人考核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审核批准,同级劳动部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兵器、
船舶和汽车行业的直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中国北方工业(集团)总公司、中国船舶工业
总公司和中国汽车工业联合会审核批准及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实行国家计划单列的企业
集团所属单位的高级技师分别由各企业集团审核批准,部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部直属单
位的高级技师由部审核批准及颁发高级技师合格证书。

  凡上述各级主管部门正式批准的高级技师均应报部人事劳动司备案。

  高级技师实行聘任制,按规定程序取得高级技师合格证书后,由本单位进行聘任、颁发
聘书和签定聘约。聘期一般为三至四年。

  八、评聘高级技师的其他问题,均按技师聘任制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机械电子工业主管部门,国家计划单列企业集
团和部归口单位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十、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机械电子工业部人事劳动司。

附二:

        评聘高级技师试点企业名单

  第一重型机器厂
  哈尔滨量具刃具厂
  沈阳重型机器厂
  沈阳鼓风机厂
  上海重型机器厂
  上海先锋电机厂
  上海建设机器厂
  上海电视一厂
  第一汽车制造厂
  第二汽车制造厂
  江南造船厂
  大连造船厂
  国营六一七厂
  国营五二四厂

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水问题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山东省关于解决农村人畜缺水问题试行办法
山东省政府



第一条 为了尽快解决全省农村人畜缺水问题,促进农村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水利电力部《关于农村人畜饮水工作的暂行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至取水点垂直高度一百米以上的,或在正常年份村民连续三个月以上到距村边一公里以外的地方取水的村,为缺水村。
第三条 解决农村人畜缺水,是指解决缺水村的村民生活用水及大牲畜饮用水。其他单位的缺水问题,自行解决,水利部门应提供技术服务;有条件的,水利部门也可以提供水源,计量收费。
氟中毒病区人畜饮水的解决办法,另行规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本办法第二条确定的标准,组织有关部门逐乡(镇)、逐村核实缺水人口,本着先急后缓、先低标准后高标准的原则,制定解决人畜缺水问题的总体规划和年度计划,分期分批地安排实施。
第五条 各有关部门应密切配合,各负其责,把解决农村人畜缺水作为一项重要任务。计划、财政部门按同级人民政府的部署和财力情况,把解决人畜缺水列入年度计划和财政预算;物资部门帮助解决兴建人畜饮水工程所需的物资;水利部门负责水源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和管理运
用;地矿部门负责地下水普查、勘探并对开发利用进行监督;电力部门负责组织为水源工程架设供电线路,水源工程所需电力指标由当地电力部门优先调剂安排;卫生、环保部门负责水质检测和水源防护工作;银行、信用社对自筹资金暂有困难并有偿还能力的缺水村,给予贷款支持。
第六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所需资金,应坚持自力更生为主、国家补助为辅的原则,采取国家、集体、群众多层次、多渠道筹集的办法解决。
缺水村庄兴建人畜饮水工程确有困难的,国家在资金、材料上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人畜饮水工程正常的维修、更新费用,或因管理不善造成损坏、报废所需的修复更新费用,由受益单位自筹解决。
国家补助的资金、材料,专门用于兴建人畜饮水工程,不得挪作他用,更不得截留或克扣。对违反者,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按有关财政法规予以处罚。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积极鼓励群众自己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可分别由户、村、乡(镇)自建,也可联户、联村、联乡(镇)兴建。
联村或联乡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坚持自愿互利、等价有偿的原则,按受益多少分摊资金、劳力。
第八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先查明水源、水质、地质、地形、地貌等情况,进行多方案比较和可行性论证,做到经济上合理,技术上先进可行。
第九条 兴建人畜饮水工程应以满足农村人畜饮水需要为标准,量力而行。采用机井供水的,机井每小时出水五立方米即视为成井。
第十条 人畜饮水工程施工,应实行承包合同制。承包合同的签订、履行和合同纠纷的调处等,要参照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关于建筑安装承包合同和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加强对人畜饮水工程的管理,建立健全工程维修、养护和供、用水管理制度。
一、水窖、水池等小型饮水工程,新建的,归兴建者所有,并由其管理使用;过去集体兴建的,可折价卖给农户,确权发证,实行户管户用。
二、机井、塘坝、小型抽水站等饮水工程,应在所有权不变的前提下,尽量承包给有管理能力的户或联户管理。
三、跨村、跨乡(镇)的较大饮水工程,由兴建单位共同商定管理方式和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人畜饮水工程的水费标准,由供、用水双方根据供水成本自行商定。
第十三条 凡因开矿、建厂、基本建设、工业超量开采及其他人为因素造成破坏水源、污染水质,引起农村人畜缺水的,由造成缺水的单位负责解决缺水问题。
第十四条 对毁坏农村人畜饮水工程或破坏饮水资源的,县以上水利行政部门应予制止,令其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并可处以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在农村人畜饮水开发、利用、保护、管理和科研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水利厅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