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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04:06  浏览:95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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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黑龙江省七台河市人民政府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和《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会议议事规则》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金沙新区、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直属单位: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七台河市人民政府会议议事规则》已经市政府十届二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O一二年四月九日



七台河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七台河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选举产生了新一届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要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大力推进经济和社会事业发展,按照“尽职责、强作风、求实干、促发展、重学习、提素质、讲团结、争合力、抓廉政、树形象”的原则,加快推进法治型、效能型、责任型、学习型、廉洁型政府建设。
  第三条 市政府工作标准: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坚持依法行政,推进政务公开,健全监督制度,加强政府自身建设。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四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和市政府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
  第五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主持市政府全面工作。
  第六条 常务副市长协助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市长出国访问或外出时间较长,常务副市长主持市政府工作。
  第七条 副市长协助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范围内的工作。受市长委托,可牵头负责协调跨分管范围的工作或其他事项,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八条 秘书长协助常务副市长处理市政府日常事务。
  第九条 副秘书长按照分工协助副市长工作。
  第十条 市政府职能部门主要负责人负责本部门工作。各部门根据法律、法规和市人民政府的决定、命令,在本部门职权范围内履行行政职责。
  第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及工作部门主要负责人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要亲自阅批群众来信,对信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解决,确保信访渠道畅通。

第三章 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转变职能,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进一步理顺部门分工,强化区县政府职能,提高行政效能。
  第十三条 完善宏观调控体系,主要运用经济、法律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发展、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的市场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建立健全统一、高效、科学、规范的突发事件应急指挥、处置、保障和防控体系,全面提高政府应对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和社会安全突发事件的能力,最大程度的预防和减少突发事件及灾害造成的损害,保障公众生命财产安全,维护社会稳定。
  第十六条 继续推进行政管理体制改革,更加注重履行公共服务职能,把工作着力点放在发展社会事业、创造发展环境、提高公共服务水平和构建和谐社会上。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监管的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究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决策机制

  第十七条 完善科学决策机制。充分发挥智囊机构和专家学者的咨询、参谋作用,自觉运用前期预测、效益评估、公开招标、比选择优等科学决策手段,不断优化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开展经常性的民情民意调查,对经济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以及人民群众关心的热点问题,定期进行抽样调查和其他形式的调查,以此作为决策的重要依据。
  第十八条 完善民主决策机制。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一般应提供两个以上可供选择的方案。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广泛征求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九条 完善依法决策机制。市政府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发展规划。特别重大事项,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请市委决定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

第五章 依法行政

  第二十条 市政府及各工作部门要严格遵守宪法和法律,按照 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适时制定、修改和废止规范性文件。政府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审查和解释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承办,并依法及时报省政府备案。
  第二十二条 涉及规范个人、企业和社会组织行为的规范性文件,必须有充分的法律依据、规范的程序和明确的标准,最大限度地减少和避免自由裁量权。
  第二十三条 区县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及时报送市政府备案,备案登记和审查工作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处理。
  第二十四条 深入推进行政复议权相对集中试点工作,创新行政复议工作机制,依法解决行政纠纷,充分发挥行政复议主渠道作用。
  第二十五条 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加强执法人员法律知识培训,严格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有法必依,违法必究,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按照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和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自觉接受市人大、市政协和广大人民群众的监督。对监督中反映的问题要认真解决,及时整改。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及时向市人大和市政协通报工作情况,征询意见。对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提出的书面意见和提案,要高度重视,认真办理,不断提高办结率和满意率。

第六章 政务公开

  第二十八条 完善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有效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
  第二十九条 对事关全局的重要事项、公众普遍关注的有关事项,应当实行决策前公开和实施过程的动态公开,保证公众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
  第三十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不涉及国家机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新闻媒体应及时报道。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外,应及时公布。
  第三十一条 继续推进电子政务建设,充分发挥政府门户网站的作用,及时、准确、充分地公开政府信息。
  第三十二条 具有审批职能、对外服务的“窗口部门”,要精简审批程序,规范操作流程。继续完善政务服务中心职能,推进“一个窗口”对外、“一条龙”审批、“一站式”服务,并按电子政务的要求逐步实现网上办理。
  第三十三条 聘请政务公开监督员,设立政务公开群众举报电话、举报箱,对群众提出的意见应当及时给予处理,并做好解释答复工作。

第七章 会议制度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会议由市政府例会和其他会议构成。市政府例会包括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其他会议包括综合性会议、专业性会议、临时性会议和电视电话会议等。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政府组成人员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总结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有关部门、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法制办、监察局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主要任务是:讨论规范性文件制发,分析经济形势,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三十七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其他相关的市政府领导成员和有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和紧急事项,传达国务院和省有关会议精神,研究贯彻落实意见,听取和讨论重要事项贯彻落实情况,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其他事项。
  第三十八条 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副市长、秘书长、副秘书长及相关部门负责人参加。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的主要任务是:通报各战线工作情况及主要问题,安排部署战线重点工作。市长工作情况通报会议一般每月召开一次。
  第三十九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副市长主持召开,会议的主要任务是协调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中的重要问题。受市长、副市长委托,秘书长、副秘书长可主持召开市政府专题会议,协调解决市政府决策贯彻落实中出现的具体问题。
  第四十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由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纪要由主持会议的分管副市长签发;受市长或副市长委托,由秘书长或副秘书长主持召开的专题会议所形成的纪要,经秘书长或副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副市长签发。
  第四十一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同志协调一致后提出,经审核后报市长确定。会议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会议材料和议题一般于会前3日内送达与会同志。如对议题有分歧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成员和其他有关人员认真做好参会准备,不能出席会议的,要向会议主持领导请假。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格,严格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名义召开,不邀请区县政府主要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八章 公文审批

  第四十四条 区县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规定。除市政府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绝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主动协商达成一致意见,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四十五条 区县和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拟办意见或转有关部门提出办理意见后,按分工报市政府领导审批。重大问题,报送市长审批。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发。
  第四十七条 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名义下发的重要文件,由市长签发。其他文件视重要程度分别由分管副市长、秘书长、办公室主任签发。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提高质量。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

第九章 督办落实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根据每年经市人代会批准的有关报告,结合形势发展的实际情况,提出阶段性工作目标。各部门要按照市政府下达的工作要点,进一步细化任务,认真组织落实。
  第五十条 市政府办公室负责督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和各阶段的重点工作,负责下发年度督办要点,及时进行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十一条 各承办单位具体负责督办检查事项的落实工作。对落实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和办理结果,由牵头单位负责综合反馈,及时报市政府办公室呈送市政府有关领导。
  第五十二条 对情况复杂、落实难度较大的重要工作,市政府领导成员要亲自抓落实,不搞层层批办。对跨部门或职能交叉的重要工作,分管领导难以协调解决的,应及时提交常务副市长、市长或市政府有关会议进行协调落实。
  第五十三条 督办工作纳入政府年度目标考核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负责进行考核。
  第五十四条 市政府办公室定期通报市政府确定的重要工作落实情况。

第十章 政府建设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国家和省、市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严格要求亲属和身边的工作人员,不得利用特殊身份拉关系、谋私利。不准干预组织、人事部门进行干部选拔任用工作。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地方的送礼和宴请。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不准个人经商、办企业,不准违反规定在经济实体中兼职或从事有偿中介活动,严禁利用权力为经济实体谋取非法利益。
  第五十八条 严格执行政府采购、建设工程招投标、经营性土地拍卖、使用权转让招标、挂牌、国有产权交易进入市场制度,保证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第五十九条 加强对行政审批等权力运行的监督,落实好重要岗位人员轮岗、领导干部离任审计等制度。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发扬艰苦奋斗的作风,坚决反对和制止各种奢侈浪费行为。下基层要轻车简从,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为部门和区县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不题词,原则上不出席由部门和地方组织的庆典、剪彩及地方节日等活动。确需领导参加的活动,由活动组织部门报市政府办公室协调安排。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积极倡导理论联系实际的学风,努力学习理论知识、科技知识、法律知识和各项业务知识,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发展的趋势和规律,研究新问题,探索新路子,不断解决发展中遇到的矛盾和问题,努力提高执政能力。
  第六十三条 坚持调查研究制度,倡导各级干部深入企业、社区和农村,体察民情、了解民意,帮助群众解决实际问题。
  第六十四条 市政府领导成员每年亲自撰写1—2篇具有指导意义的调研考察报告,调研题目由市政府领导成员根据工作需要自行确定。
  第六十五条 各级政府、各部门要善于发现、研究、解决本地区、本部门影响稳定的重点和热点问题,掌握重大社会动态和可能出现的紧急重大情况,有针对性地采取应对措施,做到早发现、早报告、早控制、早解决。
  第六十六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内部提出,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悖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严格执行保密制度。市政府领导同志的批示,未经领导同意,不得对外泄露。
  第六十七条 严格执行《公务员法》,加强公务员培训工作,完善考核奖惩制度,促进公务员队伍素质全面提高。
  第六十八条 完善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部门和各区县要及时向市政府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对职权范围之外的重大问题要按规定程序及时向市政府请示。各级政府领导外出应按规定请假。
  第六十九条 严格执行领导干部出国(境)有关规定,从严掌握外事出访。出访考察要有目的、重实效,减少一般性考察,团组规模精干合规。出访考察结束后要向市政府提交考察报告。
  第七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提高行政效率,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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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企业内部个人承包中保险待遇问题给四川省劳动厅的复函
劳动部


你厅在《关于职工与单位签订承包合同发生伤亡后保险待遇如何处理问题的请示》(川社险〔1992〕6号)中反映:长江航道局宜宾地区办事处与其职工(司机)签订“汽车承包合同”,并经当地公证处公证。该合同规定,职工每年向单位上交一部分利润,并负担“本人及他人伤
残亡及后遗症等项费用”。在承包期内,发生了翻车事故,由此引发了伤残职工保险待遇如何保障的问题。对此问题的处理意见,我们征得中华全国总工会、最高人民法院的同意,现答复如下:
企业与职工个人签订承包合同,是企业内部经营管理的一种方式。企业经营机制的转变,并未改变企业和职工的劳动关系,也未改变承包者的职工身份,因此企业应按照国家现行政策保障职工的社会保险权益。企业单位在“承包合同”中将伤残亡风险推给职工个人,这种作法不符合我
国宪法和职工社会保险的政策规定。一九八八年,由于有的企业在招工登记表中注明“工伤概不负责”,发生了职工上诉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以(88)民他字第1号批复:“这种行为既不符合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也严重违反社会主义公德,应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尽管长江航道局的
“承包合同”经过公证,但其中关于“伤残亡由个人负责”的条款不具有合法性。
你们反映的问题属于“生死合同”性质。因此,我们同意你们的意见,即:企业与职工所签订的经营承包合同,不能是‘生死合同’,必须符合宪法的规定和劳动保险政策的规定。至于合同中关于承包金的交纳明显不公的条款,可作适当调整。请你们结合具体情况进行处理。



1992年10月7日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新闻媒体广告管理条例》


(1999年11月25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7年7月29日重庆市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新闻媒体广告活动,保护消费者和用户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广告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新闻媒体广告是指通过传播新闻信息的各类报纸、电视、广播、期刊等媒介发布的商业广告。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新闻媒体广告活动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和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监督管理的行政机关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真实、合法,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要求,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公众。  
第五条 新闻媒体广告应当具有可识别性,不得以新闻报道形式发布。
第六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循新闻业务与广告业务相分离的原则,遵循公平竞争、诚实信用原则。
第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新闻媒体广告的监督管理机关。
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职责对新闻媒体广告进行审查。
广播电视、新闻出版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新闻媒体单位进行管理。
第二章 广告准则


第八条 通过新闻媒体发布的广告应当有广告标记。
新闻媒体单位使用“服务”、“信息”、“专刊”、“专版”、“专栏”、“消费指南”、“健康指南”、“电视直销商场”以及其他可用于刊播非广告信息的栏目形式刊播广告时,必须在显著位置标注广告标记,或在播出时声明其为广告。 
第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不得以通讯、专访、专题、特写、追踪报道等新闻报道形式发布或变相发布广告。
新闻报道中不得标明商品生产者、销售者和服务提供者的详细地址、电话、电子信箱、互联网网址等联系方式。
以刊登、播发署名文章形式发布广告,应标注广告标记或声明其为广告。
第十条 发布以公众参与的咨询活动、知识问答等形式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利用他人以专家、消费者和用户身份进行欺骗、误导宣传。
前款规定的广告,涉及药品、医疗器械宣传的,不得对参与者作出病情诊断结论,或者建议病情不明者使用其推销的药品或医疗器械。
第十一条 新闻媒体广告使用数据,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数据应当标明出处;
(二)应当标明影响数据对比性、有效性的限定条件;
(三)非国务院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的区域、全国或国际排位依据;
(四)省级以下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发布或认可的数据,不得作为广告中地区排位的依据。  
第十二条 新闻媒体广告中涉及商品或服务价格的,应当完整地说明与价格相关的交易事项。未予说明的,该价格应为消费者和用户无需承担额外的价款或费用,即能获取具备通常使用功能的商品或通常项目服务的价格。 
第十三条 非驰名商标、非国务院有关职能部门授予的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国际或中国名牌。 
非著名商标、非省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的职能部门授予的地方名牌称号,不得在新闻媒体广告中宣称为地方名牌。  
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含有未经国家认可的国际获奖信息。 
第十四条 禁止在新闻媒体广告中设定解释权。 
第十五条 推销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的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分析、预测利用该设备、技术、种子、种苗、种畜、种禽和种兽所生产的产品的市场供求情况,不得承诺由此带来的经济收益。  
前款规定的广告中表明产品回收的,应明确回收的期限、价格、数量、产品质量要求等内容。 
第十六条 房地产新闻媒体广告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含有封建迷信内容;  
(二)售房广告,应当标明预售、销售许可批准机关及文号;  
(三)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位置,应以该项目所在地到达某一具体参照物的现有交通干道的实际距离表示;  
(四)建设项目涉及的交通、商业、文化教育及市政设施,如在规划或建设中,应当注明;  
(五)建设项目涉及环境绿化内容的,应当与规划设计或实际施工相一致;
(六)使用建筑设计模型照片或效果图的,应当注明;
(七)凡标明起点价格的,应同时标明最高价格。
第十七条 保健食品、保健用品、消毒产品新闻媒体广告不得出现下列内容:
(一)使用医疗用语或者易与药品相混淆的用语;
(二)直接或者间接地宣传治疗作用,或者借助宣传某些成分的作用明示或者暗示该产品具有疾病治疗作用;
(三)以医药科研单位、医疗单位、学术单位、行业组织或者专家、医务人员、消费者的名义和形象为产品功效作证明;
(四)超出主管部门批准的说明书、标签内容,对产品功能、产品功效成份、标志性成份及含量、适宜人群、食用量等进行夸大宣传;
(五)含有表示产品功效的断言或者保证以及含有有效率、治愈率、评比、获奖等综合评价内容;
(六)宣称产品为“祖传秘方”或者含有无法证实的所谓“科学或研究发现”、“实验或数据证明”等方面的内容;
(七)含有无效退款、保险公司保险等内容或者“安全”、“无毒副作用”、“无依赖”等承诺;
(八)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禁止发布的其他内容。
第十八条 禁止发布下列新闻媒体广告:  
(一)烟草广告;  
(二)恐怖、耸人听闻等惊扰公众的广告;  
(三)损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广告;
(四)有违社会公德和良好风尚的广告;
(五)法律、法规禁止发布的其他广告。
第三章 广告经营


第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广告经营活动。
新闻媒体单位的广告业务应当由其专门的广告经营机构办理。
第二十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应配备熟悉法律、法规的广告审查人员,依法审查有关广告证明文件,核实广告内容。
第二十一条 新闻媒体单位从事广告经营活动,不得采取商业贿赂、夸大发行量或收视率等不正当竞争手段承揽广告业务。
第二十二条 广告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向物价和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三条 新闻媒体单位应发布一定数量的公益广告。
第四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食品药品、卫生、农业等负责广告审查的行政机关应在法律、法规规定的审查期限内作出是否同意发布的决定。
第二十五条 广告审查机关的审查决定,应由新闻媒体单位在发布前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备案。  
经广告审查机关审查同意的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发现其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可以要求广告审查机关复审,广告审查机关应在五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的复审决定。
第二十六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查处涉嫌违法的新闻媒体广告时,有权查阅与违法行为有关的档案材料、财务资料,可以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的广告。当事人应当提供真实情况,不得伪造、隐匿、毁灭和转移证据。
责令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应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暂停发布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十五个工作日。
第二十七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对负责广告审查的人员进行法律、法规培训。
第二十八条 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建立违法新闻媒体广告公告制度,适时发布违法广告警示公告。
公民、法人对违法广告可以向广告监督管理机关投诉、举报。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将受理情况答复投诉、举报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新闻媒体单位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二)项、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并可根据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三)、(四)项和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可根据情节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发布广告,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负有责任的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停止发布,公开更正,没收广告费用,并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新闻媒体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视情节没收广告费用,处广告费用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  
(二)非广告经营机构从事或变相从事广告活动的;
(三)依法应当先行审查的广告,未经审查,擅自发布的。  
第三十四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拒绝查阅,或不执行暂停发布涉嫌违法广告的决定,或伪造、隐匿、毁灭、转移证据的,由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处三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停止新闻媒体单位、广告经营者的广告业务,停止广告主部分商品或服务的广告发布,停止广告业务和广告发布的期限不超过六个月;情节特别严重的,取消新闻媒体单位和广告经营者的广告经营资格。
第三十七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广告监督管理机关可对其负有责任的广告审查人员和广告经营机构负责人,视情节予以警告,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 新闻媒体单位违法发布广告,情节严重的,经广告监督管理机关依法查处后,由广播电视、新闻出版或监察等有关主管机关对其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三十九条 新闻媒体单位、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利用新闻媒体广告对商品或服务作虚假宣传,欺骗、误导公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一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给管理相对人及消费者和用户造成损害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外地新闻媒体单位仅在本市范围内发布广告的,参照本条例执行。
通过其他大众传播媒体发布广告,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所指的广告费用难以确定的,依照该新闻媒体单位备案或公布的收费标准确定。未备案或公布的,比照同类媒体的收费标准确定。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5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