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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4:02:41  浏览:90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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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遵府办发〔2010〕101号


红花岗区、遵义县人民政府,新蒲新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有关工作部门:

《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遵义市新蒲新区集体土地征收的实施意见



为进一步加快新蒲新区建设步伐,规范集体土地征收工作,切实保障被征地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和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和《国务院关于深化改革严格土地管理的决定》(国发〔2004〕28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国土资发〔2004〕238号)、《遵义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征地区片综合地价的批复》(遵府函〔2009〕245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新蒲镇、新舟镇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一条 本实施意见集体土地征收的范围为新蒲镇所辖范围和新舟镇所辖范围。

本实施意见所称征收土地,是指城市开发、基础设施和社会公共利益等各类建设发展需要,依据法律规定的程序和批准权限批准,并依法给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农民补偿后,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家所有土地的行为。

第二条 新蒲新区管委会有关部门按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土地征收工作。

管委会组织制定年度土地征收计划和资金筹措,落实占补平衡指标,负责做好土地征收工作的组织协调、宣传、动员、安置和监督管理工作。

新蒲镇和新舟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对村组土地权属、类别的调查摸底登记工作,组织对征地补偿款的分配及监督,负责作好被征地群众的动员工作及解决征地工作中的矛盾和问题,并负责组织听证,及时公布征地勘丈结果,发布公告公示,维护社会稳定。

村委会负责核实土地勘丈数据,并组织对被征地农户土地补偿款的兑付,接受上级对征收资金的管理监督,做好被征地群众的思想工作。

第三条 遵义市国土资源局新蒲新区分局负责集体土地征收资料的组织准备,并按有关程序逐级上报审批,对镇村土地核定权属和调查摸底丈量及赔付工作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集体土地征收依法报送上级有批准权限的人民政府批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可依法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

第五条 项目用地单位需要用地的,向新蒲新区国土分局提出申请,项目业主向管委会预缴征地费,新蒲新区国土分局按照管委会统一安排,实行统一征地。

第六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程序

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建设用地规划选址意见,审查受理征地任务。

(一)征地预公告

告知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明确征地范围和有关事项。重点项目由县级人民政府公告拟征地的用途、位置、补偿标准、安置途径。

(二)已明确的用地单位预缴征地补偿费等规费。

(三)调查确认和拟订征地方案

1.委托测绘单位进行土地勘测定界工作。

2.组织开展对拟征土地的权属、地类、面积及地上附着物(含房屋)权属、种类、数量、结构等现状进行调查和证据保存,调查结果与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户和地上附着物产权人共同确认。如有建筑物、构筑物等须委托有资质的专业评估机构进行评估。

(四)征地方案听证和报批

1.书面告知被征地村和农户对拟征土地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中的补偿标准、安置途径的听证权利,被征地村和农户提出听证申请的,按《国土资源听证规定》组织听证。

2.被征地村召开村民会议,根据听证情况修改完善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签订征地协议,拟定征地方案,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依法逐级上报审批。

(五)批准后公告

收到省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在被征收土地所在的村(单位)范围内和网上进行征地公告。公告包括征收土地方案的建设用地项目名称、土地用途、征地面积、范围、征地补偿标准、批准机关、批准文号等主要内容。

征地补偿标准、安置方案经批准后,由相关部门负责组织实施。被征地村和被征地农民对补偿标准有异议,其处理的具体程序按上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征收集体土地的补偿安置费用由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补偿费和地上附着物补偿费四项组成。

第八条 新蒲镇、新舟镇片区范围内征收集体土地统一按遵府函〔2009〕245号文件实行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

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予以公示,严格执行,并保持相对稳定。

征地补偿标准计算如下:

新蒲镇片区

区域

范围
统一年产值标准(元∕亩)
征地类型
合计
土地

补偿
安置

补偿
综合补偿标准(元∕亩)
社保资金






1538
耕地
25
10
15
38450
12000-12500

1538
建设用地
12
6
6
18456
12000-12500

1538
林地
10
6
4
15380
12000-12500

1538
牧草地
8
4
4
12304
12000-12500

1538
其它农用地
8
4
4
12304
12000-12500

1538
未利用地
6
6
0
9228
0

1538
园地
10
4
4
15380
12000-12500



新舟镇片区

区域

范围
统一年产值标准(元∕亩)
征地类型
合计
土地

补偿
安置

补偿
综合补偿标准(元∕亩)
社保资金






1300
耕地
21
10
11
27300
12500

1300
建设用地
11
5
6
14300
12500

1300
林地
12
5
7
15600
12500

1300
其它农用地
10
5
5
13000
12500

1300
未利用地
4
4
0
5200
0

1300
园地
12
5
7
15600
12500



第九条青苗费和附着物补偿按照红花岗区和遵义县现行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条 对被征收耕地的农户可实行多途径安置。多途径安置的对象为在册农业人口。需要安置的农业人口数,按照被征收的耕地面积除以征前被征收单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数量计算。

第十一条 土地补偿费支付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经村民会议或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同意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有条件将土地补偿费用于发展生产、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可以统一安排使用;被征用的属于农民承包经营的土地或者自留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可以调整其他土地给被征地农民,但质量和数量不相当的,可给予被征地农民合理补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未能调整其他土地给农民且又未解决农民生活出路的,应将不低于80%的土地补偿费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农民用于发展生产、自谋生活出路。

第十二条 安置补助费在不能集中安置情况下,一次性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户个人或者征得被安置人员同意后用于支付被安置人员的保险费用。

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支付给所有者或权利人。

征地补偿费用的收支情况应上墙公布,并由当地政府、农业和国土资源、财政、审计等部门监督使用。

第十三条 为保障被征地农民的合法权益和各类建设用地征地工作,在征地统一年产值补偿标准中的社保资金,按规定统一存入政府社保专户,专项用于被征地农民的社会养老保障。

第十四条 侵占、挪用、截留征地补偿费用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建立被征地农民养老保障制度,由新蒲新区管委会依据社会保障部门编制的社会保障方案,结合本地实际情况,按照《关于切实做好新征地农民就业培训和社会保障工作的意见》(遵府发〔2008〕34号)及时组织实施,确保被征地农户得到社会保障。

第十六条 国土资源部门以及从事统一征地的工作人员,在征地工作中以权谋私、徇私枉法、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国有农用地需改变用途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国有农用地的补偿参照上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本实施意见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此前颁布的有关集体土地征收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及其它未尽事宜以国家法律法规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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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

黄政办发〔2007〕11号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〇七年三月六日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农民工合法权益,促进企业安全生产,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湖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湖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及《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用人单位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按照整体纳入及实名实岗制的原则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农民工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缴纳,农民工个人不缴费。用人单位缴费基数按照用人单位支付农民工的全部报酬确定,其中,本人工资低于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的,以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60%为基数;超过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以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00%为基数。
第五条 用人单位按照《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的行业差别费率和浮动费率及农民工工资总额(缴费基数)确定工伤保险缴费金额,按月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
第六条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可以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也可以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
已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本市从事生产经营期间不再重复缴纳工伤保险费,但要及时将参保情况报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注册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在本市参保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本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本市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七条 在我市进行生产经营的外地注册单位,既未在注册地又未在我市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在我市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八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报告和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农民工或其直系亲属可以在受到事故伤害或确诊患职业病一年内直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
第九条 伤残等级鉴定为一至四级的农民工,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其中,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长期待遇按月支付,直至丧失领取条件为止。农民工也可经本人提出一次性享受有关工伤保险待遇申请,与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签订协议,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将有关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发放给伤残农民工,终止工伤保险关系。计发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标准计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按我市上年度城镇企业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6、24、22、20个月计发;一次性伤残津贴以本人当年的伤残津贴为标准,计发到法定正常退休年龄,不超过20年;一次性生活费以本人当年生活护理费为基数,按计发伤残津贴时间折半计算。上述工伤保险待遇中,一级伤残12万元、二级伤残10万元、三级伤残8万元、四级伤残7万元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十条 伤残等级为五至十级的农民工,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第十一条 因改制、破产、关闭、兼并、拍卖等原因,企业主体消失时,一至四级伤残农民工中已参加工伤保险并要求按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划拨给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帐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伤残职工要求一次性领取的,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本办法第九条规定一次性支付。
五至十级伤残农民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性支付。
第十二条 未为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参保缴费手续的单位,其农民工发生工伤事故,由单位按本《试行办法》规定支付农民工伤残待遇。
第十三条 因工死亡的农民工,其供养亲属按《黄石市工伤保险实施细则》规定一次性支付。
第十四条 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建筑施工和其他企业必须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农民工缴纳工伤保险费。对不参加工伤保险的建筑、交通、矿山、危化、民爆等高风险行业企业,不得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和施工许可证,不得参加建设项目的投标。已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但未参加工伤保险的,安全生产主管部门应督促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否则,由相关执法部门吊销《安全生产许可证》、《采矿许可证》和《矿山安全资格合格证》,停供火工品。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办理工伤保险的,农民工可以向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市劳动保障监察机构经查实后,依法予以纠正和查处。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未给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的,其农民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后,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而发生争议的,农民工可以依法向有管辖权的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劳动仲裁。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黄石市农民工参加基本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农民工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农民工问题的若干意见》(国发〔2006〕5号)、《关于湖北省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和医疗保险的指导意见》(鄂劳社文〔2006〕103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企业、事业单位、民间非营利组织和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为用人单位)。
本办法所称农民工,是指在国家规定的劳动年龄内、属农业户口并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农民。
第三条 用人单位在与农民工建立劳动(劳务)关系之日起30日内,应到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为农民工办理基本医疗保险参保缴费手续。
第四条 在用人单位稳定就业(一年以上)的农民工,应由用人单位按照《黄石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制度暂行规定》(黄政发〔1999〕52号)与单位职工一同参加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
第五条 农民工集中、流动频繁的单位,按“低费率、保当期、保大病、不建个人帐户”的原则,由用人单位将农民工单独立户参保,并按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3%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住院同等待遇,不建立个人帐户。
第六条 在原籍已参加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农民工,可由个人自主选择是否按本办法参加基本医疗保险。
第七条 农民工在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同时,应参加我市大额医疗费统筹,并享受大额医疗费统筹待遇。
第八条 农民工在用人单位为其参保缴费的次月开始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用人单位停止缴费时,停止享受相应基本医疗保险待遇。
第九条 农民工参保后患病,应在我市定点医疗机构就医。需返乡住院就医的,报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其住院费用按《黄石市基本医疗保险参保人员异地就医管理及费用结算试行办法》(黄劳社发〔2005〕11号)规定结算。
第十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办理参加基本医疗保险手续以及没有按时足额缴费,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未按规定时间为农民工办理参保手续的,用人单位在办理农民工参保缴费手续时,应向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补缴其招用农民工30日后至参保前时段应缴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二)农民工可以向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举报,劳动保障监察机构依法依规查处。
(三)因用人单位未按规定为农民工缴纳基本医疗保险费,致使农民工不能享受相应待遇,农民工与用人单位因此发生的争议,可以向市劳动争议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修正)
上海市人民政府


(1993年10月15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48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4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
第三条 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
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
(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
(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
(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
(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
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
第四条 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郊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
第五条 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
第六条 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以上的。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
第七条 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
(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
(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
第八条 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
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
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
第九条 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
第十条 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
(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
(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
(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
(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
(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
(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
第十一条 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
第十二条 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
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上,与居民居住点距离在500米以上;
(二)场舍结构牢固,外墙的高度在3米以上;
(三)具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四)配备符合条件的兽医人员。
第十四条 本市单位和个人需从事犬类养殖的,须向市公安局提出申请。市公安局应当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发给《犬类养殖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由市公安局给予书面答复。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养殖
场所,须向市公安局申请办理变更《犬类养殖许可证》手续。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凭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犬类养殖活动。
领取《犬类养殖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可从事犬类销售活动;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犬类销售活动。
第十五条 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无购犬证明的单位和个人出售犬类;犬类出售后,购犬证明应当妥善保存1年备查。
(二)每月向市公安局报告犬类繁殖和销售的情况。
(三)犬类出售前经市或者县(区)畜牧兽医站免疫接种,并取得检疫、免疫证明。
(四)按规定对养殖期间的犬类进行免疫接种。
第十六条 本市单位因实验需要养殖、饲养犬类的,须按《实验动物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手续。
前款所列单位除向其他因实验需要的单位销售所养殖的犬类外,销售犬类须报市公安局批准。
第十七条 凡经许可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凭畜牧兽医部门的通知,携犬到指定地点接受犬类狂犬病的预防接种。经预防接种后,由畜牧兽医部门发给《犬类免疫证》。
《犬类免疫证》由市畜牧局统一印制。
第十八条 凡需从外省市携带犬类进入本市的,须具有犬类所在地县级以上畜牧兽医部门出具的犬类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并须经市畜牧兽医站复核,方可携犬进入本市。
第十九条 凡需从境外携带犬类从本市入境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的规定。
第二十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应当立即将被害者送至医疗卫生机构接受诊治,医疗卫生机构须按规定程序进行伤口处理和免疫接种。饲养者须将犬类咬伤他人的情况报告所在地卫生防疫部门。
第二十一条 犬类咬伤他人,犬类饲养者必须将犬类送往指定地点限期留验。在留验期间发现系狂犬或者疑似狂犬,一律由留验单位击杀,犬尸深埋或者销毁。在其他情况下,发现疑似狂犬的,饲养者必须击杀犬类,并将犬头置于密闭容器中,在6小时内送指定单位检验;犬尸深埋或者
销毁。
第二十二条 在发现狂犬病疫情的地区,区、县卫生防疫部门应当立即将疫情报告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区、县卫生行政管理部门须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
第二十三条 禁止冒用、涂改、伪造和买卖《犬类免疫证》、《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和购犬证明。
第二十四条 市和区、县公安部门应当每年进行《养犬许可证》、《犬类养殖许可证》的验证工作。
第二十五条 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按规定缴纳管理费。犬类接受预防接种时,饲养、养殖犬类的单位和个人须缴纳预防接种费。管理费、预防接种费的具体标准分别由市公安局、市畜牧局提出,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审批。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条款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十三条的,捕杀犬类,对饲养者处200元至1000元的罚款;对销售者处2万元以下罚款;对养殖者处3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警告、2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500元至1000元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犬类养殖者在经营期间擅自变更养殖场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对饲养者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第(四)项、第十七条的,由畜牧兽医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章养犬或者拒绝、阻挠捕杀违章犬,导致人群中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实施办法》处罚。
第二十九条 拒绝、阻挠犬类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有关规定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罚没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捕杀的犬类统一送缴市公安局指定的部门处理。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按《行政复议条例》、《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工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3年11月1日起实施。原上海市人民政府1985年2月5日批准发布的《上海市犬类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1993年10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