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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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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眉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眉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的通知

眉府办发〔2010〕34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经开区和工业园区管委会,市级各部门,市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眉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已经市政府第12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



(信息公开选项:主动公开)



眉山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完善社会保障体系,健全失业保险制度,提高失业保险统筹层次,增强失业保险调剂功能和抗风险能力,确保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的按时足额支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根据国务院《失业保险条例》和《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范围为本市行政区域内参加失业保险的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包括各类城镇企事业单位及其职工、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职工、社会团体及其专职人员和国家机关中的事业编制人员、劳动合同制工人。

本市范围内的被征地农民的失业保险不实行市级统筹,其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及基金收支缺口弥补办法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实行统一失业保险政策,统一失业保险费征缴,统一失业保险金计发办法,统一上解比例和调剂补助,统一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全市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级失业保险工作。市、区县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依法对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负责失业保险登记,失业保险费的征缴、稽核、检查,失业保险基金的管理和失业保险待遇的审核发放,以及按规定审核拨付失业保险基金及其他支出。



第二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



第五条 从2010年7月1日起,在市及以上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其失业保险的参保登记、失业保险费征缴,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在区县主管部门登记注册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其失业保险的参保登记、失业保险费征缴,由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承办。

2010年7月1日以前,已在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缴费的各类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其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关系维持现状,今后根据社会保险费统一征缴需要或新的政策规定进行调整。

第六条 参保缴费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2%,个人按照本人工资的1%缴纳失业保险费。

缴费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缴费个人以本人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本人工资低于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本人工资高于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全省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300%计算。

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按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建立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的通知》(劳社部函〔2002〕69号)规定,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

第七条 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相关部门规定的编制要求,根据所辖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及缴费情况,上年度基金预算执行情况及本年度基金收支预测,编制本年度基金预算草案,报同级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复核后,经同级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

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相关规定和要求,编制市本级本年度基金预算草案,并在区县预算的基础上汇总编制全市失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劳动保障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八条 各区县应于次月5日前将上月失业保险基金使用情况报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对全市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进行汇总后按季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市财政部门。



第三章 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和发放



第九条 全市参保缴费单位失业人员的失业保险待遇实行统一标准,分别支付。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和发放按照分级负责与属地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办理。

(一)在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缴费的各单位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审核、发放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二)在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缴费的各单位失业人员,其失业保险待遇的申领、审核、发放由所在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办理。

(三)市、区县各参保单位因改制、破产等原因成批量裁减人员,一次性裁减人员超过20人或者裁员不足20人但占该单位职工总数10%以上的,按失业保险参保缴费关系将职工裁员方案等相关材料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后,符合条件的失业人员可依法向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失业保险待遇。

第十条 领取失业保险金期间的失业人员的就业指导、职业培训与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原则上实行属地管理。

具备资质的职业培训与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对失业人员开展职业培训、职业指导和职业介绍等就业服务,可按照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标准、办法申请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

第十一条 对失业人员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实行分级审核、分别拨付。

(一)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享受市属职业培训机构的职业培训和市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服务,符合申报条件的,按季向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补贴申请,经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后拨付补贴资金。

(二)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人员享受区县属职业培训机构的职业培训和区县属公共就业服务机构的职业介绍服务,符合申报条件的,按季向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补贴申请,经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确认后拨付补贴资金。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中按国家、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用于促进就业等方面的资金支出,由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和基金结余情况提出初步方案,报同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与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统筹安排使用。



第四章 失业保险基金的统筹调剂



第十三条 建立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在全市范围内统一调剂使用。全市失业保险基金实行部分统筹,部分调剂。

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失业保险相关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上缴省失业保险调剂金,调剂弥补市、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支出缺口。

第十四条 自2010年7月1日起,市本级和各区县暂按当年实际征收失业保险费总额的25%(含上交省级调剂金8%)的比例提取上解市级统筹基金。市政府可以根据市级统筹基金实际状况,调整市级统筹基金的上缴比例。

各区县原则上于每季度次月15日前,将市级统筹基金上缴到市级统筹基金专户。

第十五条 本方案实施前历年结余的失业保险基金,暂全额留存原参保地,按规定管理使用。主要用于参保人员失业保险待遇发放、弥补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缺口和国家及省、市有关政策规定的支出等。

第十六条 市本级、区县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具备下列条件的,可申请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补助:

(一)失业保险基金的支出项目、标准、范围和程序符合《四川省失业保险条例》等政策规定。

(二)全面完成省、市下达的年度失业保险扩面、征缴、清欠目标任务。

(三)按时足额上解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

第十七条 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时,符合市级统筹基金调剂补助条件的缺口资金,区别不同情况,分别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市、区县负担比例:

(一)市本级、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在当年发生缺口时,由市级统筹基金和省级调剂金补助70%,动用本级失业保险基金历年结余解决30%。

(二)市本级、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在当年发生缺口且本级历年结余已出现赤字时,由市级统筹基金和省级调剂金补助70%、同级政府补助解决30%。

(三)市本级、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当年发生缺口,且历年结余失业保险基金和市级统筹基金已不敷使用,并已通过省级调剂等有关渠道和政策进行弥补,仍有缺口需要由政府弥补时,市本级全部由市政府承担资金缺口弥补责任;区县则按照市和区县共同承担的原则,由市和相应区县政府分别按20%和80%承担资金缺口弥补责任。

对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调剂补助条件,各区县失业保险基金出现收支缺口的,市级统筹基金不予调剂补助,其缺口资金按照原有渠道由本级自行解决。

第十八条 申请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基金的程序。

区县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发生缺口的,由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其失业保险基金收支管理使用情况提出初审意见,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财政部门审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市本级失业保险基金收支发生缺口的,由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申请,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审核、市财政部门复核,报市政府审批后,在市级失业保险统筹基金中拨付。



第五章 失业保险基金管理和监督



第十九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失业保险基金内部控制制度,规范基金管理使用,加强内部审计。市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定期不定期的对失业保险基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检查和指导。

每年至少对外公布一次失业保险基金收支情况,自觉接受劳动保障、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条 市劳动保障、财政、审计等部门要定期对市级统筹调剂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审计,发现问题立即纠正和处理。

第二十一条 市、区县要高度重视失业保险扩面征缴工作,建立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管理责任制,市政府每年将失业保险扩面征缴目标任务分解下达到市本级和各区县,纳入目标考核。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财政要切实保障失业保险经办机构的人员工作经费,不得因实施失业保险市级统筹而降低原有保障水平。

建立完善区县失业保险经办机构业务经费与失业保险基金征缴激励机制,具体办法由各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三条 失业保险经办机构要适应市级统筹工作的需要,建立和完善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确保失业保险市级统筹工作顺利实施。要按照就业服务“新三化”建设的要求,结合“金保工程”项目建设,建立统筹失业保险信息系统与人力资源市场信息系统的失业保险数据库,实现失业保险信息管理系统全市联网,并逐步向街道、社区和参保单位延伸。建立健全失业保险个人缴费记录,规范失业保险管理服务流程。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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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同市档案管理办法

山西省大同市人大常委会


大同市档案管理办法

(2005年10月27日大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2005年12月2日山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加强档案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山西省档案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以及个人档案的保护、管理和利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档案机构,确定人员编制,将档案事业建设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发展档案事业所需经费并列入财政预算。
第四条 档案工作应当遵循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维护档案完整、准确与安全,便于社会利用和保守国家秘密的原则。
  第五条 市档案局是市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市的档案事业依法实行统筹规划,组织协调,统一制度,监督和指导。
  县(区)档案局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档案事业。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在档案行政执法、档案科学管理、档案学研究、捐献珍贵档案、捐助档案事业等方面表现突出的机构、人员给予表彰、奖励。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指定人员负责保管本机关的档案,并对所属单位的档案工作实行监督和指导。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应当确定档案工作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建立档案管理制度,做好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工作。
  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依法设置档案工作机构或者配备档案工作人员,建立科学的档案管理制度,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保证档案工作所需经费,保障档案工作正常开展。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机构或者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指导文书部门和业务部门文件材料的形成、收集、整理和归档工作;
(二)集中统一管理本单位各种门类和各种载体的档案,维护档案的完整、准确与安全,开展档案利用工作;
  (三)实现档案管理标准化和现代化,开展档案目标管理工作;
  (四)按照规定的时限和质量标准,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五)向同级综合档案馆送交应当公开的现行文件;
  (六)参与技术项目、建设项目、科研项目和重要设备档案的验收工作;
  (七)参加档案法律、法规和业务培训;
  (八)对本系统的档案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第十条 市、县(区)综合和专业档案馆是集中保存、永久管理档案的文化事业机构,负责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提供利用各分管范围内的档案。
  综合档案馆是同级人民政府信息公开的集中查阅场所。提供政府公开的综合信息和各个历史时期的档案,方便公众查阅。
  第十一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档案馆建筑设计规范的要求建设档案馆专用库房,并根据档案事业发展的要求,配备计算机、复印机、缩微摄影、洗印等现代化设施。
  第十二条 市、县(区)综合档案馆应当建立档案资料目录信息中心,建立综合档案馆、专门档案馆和单位档案机构相互联通、信息共享的档案信息网络,实现档案信息的网上检索服务。
  第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加强对电子公文的归档管理,有效维护电子公文的真实性、完整性、安全性和可识别性,将电子公文的收集、整理、归档、利用纳入机关文书处理程序和相关人员的岗位责任,实现档案信息化和办公自动化。
  第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专业知识,依法取得上岗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国有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国有机构的档案归国家所有,列入国有资产管理的范围。
  中外合资、合作企业的档案,合资、合作期间归双方共同所有;合资、合作企业终止、解散后,企业的档案交原中方合资、合作者保存,或者由当地综合档案馆保存。
  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企业或者组织的档案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
  个人在非职务活动中形成的档案,或者以继承、受赠等合法方式获得的档案归个人所有。
  第十六条 国有企业单位资产与产权变动的,应当做好档案的处置工作,确保档案安全。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政府综合经济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档案处置工作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十七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及其工作人员在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和载体的文字、图表、音像、电子文档等材料,应当由本单位文书或者业务部门工作人员收集齐全和规范整理,按规定向本单位档案机构移交。任何部门或者个人不得据为己有或者拒绝归档。
  第十八条 市、县(区)重点建设工程、重大科学技术研究和技术改造、重要设备更新项目在验收、鉴定前,应当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项目主管部门的档案机构对项目档案进行验收,并出具共同签署的档案验收认可文件。验收、鉴定后,项目档案按照规定向有关档案机构移交。
  第十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下列时限向有关档案馆移交档案:
  (一)列入市、县(区)国家综合档案馆接收范围内的档案,自形成之日起满十年的,向市、县(区)综合档案馆移交;
  依法可以随时向社会开放的档案,可以提前移交;
  因专业性较强或者需要保密等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移交的,经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期移交。
  (二)已撤销单位的档案或者由于单位保管条件不善可能导致不安全或者严重损毁的档案,应当及时或者提前移交有关档案馆或者单位。
  (三)应当公开的现行文件,在文件形成后的30日内送交同级综合档案馆。
  (四)重大活动、重大事件档案,按国家、省有关规定移交。
  对进馆档案范围有异议的,按照管辖范围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二十条 向综合档案馆移交档案的同时,应当将机读案卷目录、文件级目录以及档案机读全文信息、与档案有联系的资料、实物照片档案一并移交。本条所称资料、实物照片档案包括:大事记、组织沿革、地方志、专业志、期刊、报纸、专著、政策及法规汇编、已更换不用的印章,以及根据国内外友好往来的纪念品、有保存价值的奖状(牌匾、锦旗、奖杯)等实物或者照片档案。
  第二十一条 专业档案馆和县(区)综合档案馆以及其他档案机构每年应当向市综合档案馆报送档案资料目录和档案统计报表。
  第二十二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广泛收集和征集反映本行政区域内有保存价值的档案资料。鼓励集体、个人自愿捐赠档案或者将档案交档案馆寄存。集体所有的和个人所有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档案所有者应当妥善保管。对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它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和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第二十三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科学的档案收集、整理、鉴定、保管、统计、编研、利用等管理制度。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档案用品,配置适宜保存档案的防火、防盗、防水、防潮、防霉、防虫、防光和防磁等设施设备,防止档案的破损、褪色、霉变和散失,保证档案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档案发生丢失、损毁的,有关单位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五条 综合档案馆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期分批向社会开放档案,定期公布开放档案的目录,并为档案的利用创造条件,简化手续,提供方便。
第二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凭介绍信、身份证或者工作证等合法证件,可以利用档案馆已开放的档案。利用档案馆未开放的档案应当经保存该档案的档案馆同意,必要时应当经档案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任何组织和个人利用档案时,应当遵守查阅档案的有关规定,不得涂改、损毁、丢失、伪造。利用未开放的档案,不得擅自抄录和录制。
  第二十七条 各类档案馆和其他档案机构提供利用重要、珍贵的档案,应当以复制件代替原件。
  档案复制件载有档案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或者盖有印章标记的,与档案原件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 向档案馆移交、捐赠、寄存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档案享有优先利用权,并可对其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开放的部分提出限制利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利用馆藏档案资源,开展各种形式的爱国主义、革命传统教育和国情教育。
  第三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档案保护及其工作人员的保健津贴。
  第三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法建立档案机构或者配备档案人员的;
(二)未依法对各种门类和载体档案实行集中统一管理的;
(三)将公务活动中形成的应当归档文件、资料据为己有,拒绝交档案机构、档案工作人员归档的;
(四)不按规定期限和标准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五)不按规定办理档案登记的;
(六)明知所保存的档案面临危险而不采取措施的;
(七)拒绝接受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监督检查或者存在错误拒不改正的;
(八)重点建设项目、重大科技成果、产品试制或者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的。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根据有关档案的价值和数量,对单位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或者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损毁、丢失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
(二)擅自提供、抄录、公布、销毁属于国家所有档案的;
(三)涂改、伪造档案的。
  第三十三条 造成档案损失的,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损失档案的价值由市、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组织档案专家、鉴定人员评估确定。
第三十四条 档案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依照有关规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6〕16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完善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制度,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税收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件: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式样





                         国家税务总局
                       二○○六年十一月六日



  
  

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维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方便纳税人自行纳税申报,规范自行纳税申报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以下简称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依据个人所得税法负有纳税义务的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纳税申报:
  (一)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
  (二)从中国境内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
  (三)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
  (四)取得应税所得,没有扣缴义务人的;
  (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无论取得的各项所得是否已足额缴纳了个人所得税,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纳税年度终了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人,均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于取得所得后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本办法第二条第五项情形的纳税人,其纳税申报办法根据具体情形另行规定。
  第四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不包括在中国境内无住所,且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不满1年的个人。
  本办法第二条第三项所称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是指在中国境内有住所,或者无住所而在一个纳税年度中在中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个人。


第二章 申报内容



  第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应当填写《个人所得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申报)》(见附表1),并在办理纳税申报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同时报送个人有效身份证件复印件,以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有效身份证件,包括纳税人的身份证、护照、回乡证、军人身份证件等。
  第六条 本办法所称年所得12万元以上,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取得以下各项所得的合计数额达到12万元:
  (一)工资、薪金所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
  (四)劳务报酬所得;
  (五)稿酬所得;
  (六)特许权使用费所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
  (八)财产租赁所得;
  (九)财产转让所得;
  (十)偶然所得;
  (十一)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第七条 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所得不含以下所得:
  (一)个人所得税法第四条第一项至第九项规定的免税所得,即:
  1.省级人民政府、国务院部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军以上单位,以及外国组织、国际组织颁发的科学、教育、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环境保护等方面的奖金;
  2.国债和国家发行的金融债券利息;
  3.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的补贴、津贴,即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按照国务院规定发放的政府特殊津贴、院士津贴、资深院士津贴以及国务院规定免纳个人所得税的其他补贴、津贴;
  4.福利费、抚恤金、救济金;
  5.保险赔款;
  6.军人的转业费、复员费;
  7.按照国家统一规定发给干部、职工的安家费、退职费、退休工资、离休工资、离休生活补助费;
  8.依照我国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免税的各国驻华使馆、领事馆的外交代表、领事官员和其他人员的所得;
  9.中国政府参加的国际公约、签订的协议中规定免税的所得。
  (二)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六条规定可以免税的来源于中国境外的所得。
  (三)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的按照国家规定单位为个人缴付和个人缴付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住房公积金。
  第八条 本办法第六条所指各项所得的年所得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工资、薪金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月1600元)及附加减除费用(每月3200元)的收入额计算。
  (二)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实行查账征收的,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计算;实行定期定额征收的,按照纳税人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所得额计算,或者按照其自行申报的年度应纳税经营额乘以应税所得率计算。
  (三)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按照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计算,即按照承包经营、承租经营者实际取得的经营利润,加上从承包、承租的企事业单位中取得的工资、薪金性质的所得计算。
  (四)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的收入额计算。
  (五)财产租赁所得,按照未减除费用(每次800元或者每次收入的20%)和修缮费用的收入额计算。
  (六)财产转让所得,按照应纳税所得额计算,即按照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转让财产过程中缴纳的税金及有关合理费用后的余额计算。
  (七)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偶然所得和其他所得,按照收入额全额计算。
  第九条 纳税人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应当按规定填写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应的纳税申报表(见附表2-附表9),同时报送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章 申报地点



  第十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在中国境内有任职、受雇单位的,向任职、受雇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在中国境内有两处或者两处以上任职、受雇单位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有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或者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以下统称生产、经营所得)的,向其中一处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在中国境内无任职、受雇单位,年所得项目中无生产、经营所得的,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一条 取得本办法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所得的纳税人,纳税申报地点分别为:
  (一)从两处或者两处以上取得工资、薪金所得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处单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二)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向中国境内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有户籍,但户籍所在地与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中一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在中国境内没有户籍的,向中国境内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三)个体工商户向实际经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四)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兴办两个或两个以上企业的,区分不同情形确定纳税申报地点:
  1.兴办的企业全部是个人独资性质的,分别向各企业的实际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2.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的,向经常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3. 兴办的企业中含有合伙性质,个人投资者经常居住地与其兴办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不一致的,选择并固定向其参与兴办的某一合伙企业的经营管理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五)除以上情形外,纳税人应当向取得所得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
  第十二条 纳税人不得随意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因特殊情况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须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第三目规定的纳税申报地点,除特殊情况外,5年以内不得变更。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经常居住地,是指纳税人离开户籍所在地最后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


第四章 申报期限



  第十五条 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六条 个体工商户和个人独资、合伙企业投资者取得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纳的税款,分月预缴的,纳税人在每月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分季预缴的,纳税人在每个季度终了后7日内办理纳税申报。纳税年度终了后,纳税人在3个月内进行汇算清缴。
  第十七条 纳税人年终一次性取得对企事业单位的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自取得所得之日起30日内办理纳税申报;在1个纳税年度内分次取得承包经营、承租经营所得的,在每次取得所得后的次月7日内申报预缴,纳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从中国境外取得所得的纳税人,在纳税年度终了后30日内向中国境内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十九条 除本办法第十五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情形外,纳税人取得其他各项所得须申报纳税的,在取得所得的次月7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
  第二十条 纳税人不能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需要延期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二十七条和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申报方式



  第二十一条 纳税人可以采取数据电文、邮寄等方式申报,也可以直接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或者采取符合主管税务机关规定的其他方式申报。
  第二十二条 纳税人采取数据电文方式申报的,应当按照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保存有关纸质资料。
  第二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邮寄方式申报的,以邮政部门挂号信函收据作为申报凭据,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实际申报日期。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可以委托有税务代理资质的中介机构或者他人代为办理纳税申报。


第六章 申报管理



  第二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将各类申报表,登载到税务机关的网站上,或者摆放到税务机关受理纳税申报的办税服务厅,免费供纳税人随时下载或取用。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每年法定申报期间,通过适当方式,提醒年所得12万元以上的纳税人办理自行纳税申报。
  第二十七条 受理纳税申报的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的申报情况,按照规定办理税款的征、补、退、抵手续。
  第二十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按照规定为已经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的纳税人开具完税凭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依法为纳税人的纳税申报信息保密。
  第三十条 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并报原主管税务机关备案的,原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将纳税人变更纳税申报地点的信息传递给新的主管税务机关。
  第三十一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已办理纳税申报的纳税人建立纳税档案,实施动态管理。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办理纳税申报和报送纳税资料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纳税人采取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纳税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五条 纳税人有扣缴义务人支付的应税所得,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六条 税务人员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七条 税务人员滥用职权,故意刁难纳税人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税务机关和税务人员未依法为纳税人保密的,依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代理人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造成纳税人未缴或者少缴税款的,依照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条 其他税收违法行为,依照税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纳税申报表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地方税务局按照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式样统一印制。
  第四十二条 纳税申报的其他事项,依照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项年所得12万元以上情形的纳税申报,按照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的决定》规定的施行时间,自2006年1月1日起执行。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有关第二条第二项至第四项情形的纳税申报规定,自2007年1月1日起执行,《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个人所得税自行申报纳税暂行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5〕07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