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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20:45  浏览:85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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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

文化部


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实施办法



文化部业务主管各社会组织: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深入开展“小金库”治理工作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9〕18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就社会团体“小金库”专项治理工作制定实施办法如下:

  一、专项治理的范围

此次专项治理范围包括依法在民政部门登记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

社会团体是指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50号)规定,由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

公募基金会是指按照《基金会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400号)规定,面向公众募捐,利用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捐赠的财产,以从事公益事业为目的成立的非营利性法人。

  二、专项治理的内容

  凡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应列入而未列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的各项资金(含有价证券)及其形成的资产,均属于“小金库”。重点是2008年以来各项“小金库”资金的收支数额,以及2007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形成的资产。对设立“小金库”数额较大或情节严重的,应追溯到以前年度。

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包括:

1.隐匿会费收入设立“小金库”;

2.截留行政事业性收费设立“小金库”;

3.截留捐赠收入设立“小金库”;

4.用资产处置、出租收入设立“小金库”;

5.以会议费、劳务费、培训费等名义或以假发票、假合同等手段套取资金设立“小金库”;

6.虚列其他支出转出资金设立“小金库”;

7. 其他形式设立“小金库”。

三、专项治理的步骤

此次专项治理工作至2010年底基本结束,采取自查自纠和重点检查相结合的方式,分四个阶段进行。

  (一)动员部署(截至2010年7月底)

各地区各部门要站在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和推进反腐倡廉建设的高度,把专项治理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深入做好思想发动、方案制定和组织部署工作。要充分发挥舆论宣传作用,多形式、多层次、多角度地宣传治理工作的重要意义、工作内容和政策规定,营造良好的社会舆论氛围,动员和支持群众监督。

  (二)自查自纠(截至2010年9月底)

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意见》和本办法要求,结合实际,细化具体实施方案,及时有效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工作,做到不走过场、不留死角。

纳入专项治理范围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要按照《意见》和本办法要求,抓紧制定具体工作方案,认真扎实组织自查;自查面必须达到100%。对自查中发现的各种问题,必须自觉纠正,把问题解决在自查自纠阶段。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负责人对本单位自查自纠情况负完全责任。自查自纠工作结束后,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要向业务主管单位上报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并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见附件1)。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负责人、财务负责人要在报告表上签字确认,以承诺所报告情况的真实性和全面性。

各业务主管单位可根据需要对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开展内部检查。各地区各部门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根据《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汇总填列《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见附件2),并逐级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于2010年10月15日前将自查自纠总结报告和统计表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重点检查(截至2010年11月底)

在自查自纠基础上,各级专项治理领导机构组织开展重点检查。重点检查面不得低于纳入治理范围单位总数的5%;重点领域和重点单位检查面不得低于20%。

重点检查的范围主要包括三个方面:从社会团体的类型看,要将行业性社会团体作为检查重点;从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与政府部门的关系看,要将有政府资助特别是有财政拨款、有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履行或代行政府职能特别是有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作为检查重点;从日常监管及治理工作的情况看,要将有举报线索、社会各界反应强烈、财务会计工作基础薄弱、工作走过场以及过去监督检查存在问题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作为检查重点。

重点检查报告、工作总结及《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3)要逐级汇总上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汇总后,于2010年12月15日前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整改落实(截至2010年12月底)

各地区各部门要针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制定整改措施并抓好落实。一方面,要督促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对自查发现的问题纠正到位;另一方面,要针对重点检查发现的问题统一处理、处罚、处分标准和尺度,依纪依法处理“小金库”问题,严肃追究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的责任。在整改过程中要强化源头治理,完善制度,建立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各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将专项治理工作情况形成书面报告,于2011年1月15日前报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四、专项治理的处理原则

  对专项治理中发现的“小金库”,要严格按照“依纪依法,宽严相济”的原则进行处理。

  (一)对自查发现的问题从轻从宽处理。凡自查认真、纠正及时的,对责任单位可从轻、减轻或免予行政处罚,对有关责任人员可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对自查出的“小金库”,要如数转入符合规定的单位账簿,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各业务主管单位对所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进行的内部检查,视同自查。

  (二)对被查发现的“小金库”,除依法进行财务、税务等相关处理外,还要对责任单位和责任人员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并依纪依法追究责任。

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的共产党员,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纪行为适用〈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严肃追究责任。对设立“小金库”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依照《设立“小金库”和使用“小金库”款项违法违纪行为政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追究责任。

对违反《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和《基金会管理条例》及相关规定的,按照登记管理机关处理处罚的有关程序和具体规定,依法给予处理处罚。

  (三)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走过场的单位,要给予通报批评并责令整改;对问题严重的,要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四)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弄虚作假、压案不查、对抗检查、拒不纠正、销毁证据、突击花钱、打击报复举报人的,或在重点检查中发现“小金库”数额巨大、情节严重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从重处理。对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五)《意见》下发后再设立“小金库”的,对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要严肃处理,按照组织程序先予免职,再依据党纪政纪和有关法律法规追究责任。

  (六)对在专项治理工作中发现的其他违反法律法规的问题,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

五、专项治理的工作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工作机制

此次专项治理在党中央、国务院的领导下,统一部署实施。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增列民政部为成员单位,牵头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协调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治理工作。各地区各部门要根据今年“小金库”治理工作任务,及时调整充实专项治理领导机构成员,进一步健全领导体制,切实加强对“小金库”治理工作的组织领导。要建立分级负责、分口把关的工作机制,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业务主管单位治理工作责任。

(二)完善协调机制,形成工作合力

各级专项治理工作领导机构要按照工作分工,建立起分工明确、运转顺畅、配合有力的专项治理工作协调机制。各级纪检监察机关要依照有关纪律规定,严肃查处违纪违规案件;各级组织部门要按照有关政策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及时做出组织处理;各级民政部门要加强对业务主管单位的组织协调,做好业务指导和政策解释工作,依法进行有关问题的处理处罚和责任追究;各级财政、审计部门要做好重点检查工作的组织实施和对违反财政、财务、会计法律法规问题的处理处罚工作;各级宣传、公安、税务、人民银行等其他成员单位要按照既定分工履行好各自职责。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及时明确政策规定和工作要求,强化组织协调和工作落实,促进形成治理工作合力。

(三)坚持分类指导,突出工作重点

社会团体类型多、领域分布广、收入规模差距大,公募基金会面向公众、社会影响广、资金规模大。各级专项治理工作领导机构要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针对不同特点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有重点地进行分类指导。要特别注重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阶段的督促指导,总结推广好的经验做法,促进治理工作深入开展;对工作组织领导不力、自查自纠和整改落实不到位的,及时给予批评并责令整改。

(四)注重统筹兼顾,实施综合治理

各地区各部门在组织部署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注重统筹兼顾,实施综合治理,巩固社会组织学习实践科学发展观活动成果,促进发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具体要与加快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管理体制改革相结合;与清理乱收费、减轻企业负担等治理工作相结合;与理顺社会团体及公募基金会和业务主管单位资产财务关系相结合;与党政机关事业单位“小金库”治理工作相结合。同时,治理工作要与财政监管、审计监督、税务稽查和民政年检评估等日常监管工作相结合,建立常态工作机制,实现综合工作成效。

(五)拓宽举报渠道,落实奖励政策

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要设立并公布举报电话、举报信箱,注意发挥网络举报作用,拓宽举报渠道。要认真做好举报的受理工作,建立举报登记和查处督办制度,指定专人负责,做到件件有交待、事事有着落。要认真执行信访工作保密制度,切实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依纪依法从严惩处。对举报有功的单位和个人,根据查实的设立“小金库”金额,给予3%-5%的奖励,奖金最高额为10万元,由同级财政负担。

(六)强化源头治理,构建长效机制

各地区各部门在推进专项治理工作中,要注重源头治理,坚持标本兼治、纠建并举的原则,深入剖析产生问题的原因、找准问题症结,加强防治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的调查研究;要从推进改革、完善政策、健全制度、改进监管等方面入手,巩固治理工作成果,建立和完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防治“小金库”的长效机制,切断“小金库”资金来源。



附件:1.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

2.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

3.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

4.填表说明

附件下载:

附件1-3社会团体治理报表(发文定稿).xls
http://www.ccnt.gov.cn/xxfb/jgsz/whst/zxdt/201007/W020100730567193132897.xls


附件4:社团填表说明(发文定稿).doc
附件4
填 表 说 明

为提高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专项治理报表统计工作的科学性、准确性和完整性,现对专项治理报表填列工作说明如下:
一、《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附件1)
(一)凡规定治理范围内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在自查结束后,不论有无“小金库”问题,都要填报《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经单位负责人和财务负责人签字后,上报给业务主管单位,由业务主管单位日常治理机构汇总后逐级报送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
(二)表头填列自查单位的单位名称、单位性质(社会团体或公募基金会)、登记管理机关及业务主管单位。
(三)本表由九项组成。
第一项自查基本情况,其中:“2008年至今政府资助收入金额”按实际收到补助资金填列,政府资助收入包括财政拨款和业务主管单位补助资金;其他各项“是”填“1”,“否”填“0”。
第二项2007年底“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资产原值按取得时价格(价值)填列。
第三项2008年至今“小金库”资金来源合计,按实际发生数填列。
第四项2008年至今“小金库”资金支出合计,按支出实际发生数填列,其中:“弥补费用”指弥补符合《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规定开支项目和标准,按事业单位管理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要符合省级以上财政部门规定开支范围和标准的费用支出;购置资产支出包括购置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对外投资等支出;期末存在的资产原值是指用“小金库”资金购置形成的,自查时仍然存在的固定资产、有价证券、股权债权、对外投资等资产原值。
第五项期末“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填列截至自查时“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
第六项“小金库”主要表现形式,该项下的各种形式设立的“小金库”合计金额应与自查发现“小金库”问题金额一致。
第七项自查发现“小金库”及纠正情况,“小金库”个数计算方法为:一个账户为一个“小金库”,由个人管理或固定地点存放的现金、有价证券、固定资产权证、股权和债权凭证等资产,按照管理人或存放地点的数量确定“小金库”个数;“纠正处理”指已完成财务、税务等处理。
第八项自查发现“小金库”处理情况,按应纠正处理和已纠正处理的实际情况填列。
第九项自查处罚通报情况,受行政处罚人数和单位数按财政、审计、民政等行政执法机关处罚的人数和单位数填列;受组织处理人数按组织部门处理的人数填列;受党纪政纪处理人数按纪检监察部门处理人数填列。
(四)本表第五项期末“小金库”资金滚存余额和资产原值应等于第二项加上第三项减去第四项再加上第四项下期末存在的资产原值。
二、《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附件2)
(一)此表由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所主管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上报的《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填制,并逐级汇总上报。
(二)此表共九项,其中第一项为自查基本情况,由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和业务主管单位根据所属单位自查上报情况填写。第二至第九项填列方法与《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报告表》相应项目相同。
三、《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
(一)此表由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重点检查小组和地区各级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根据重点检查情况填报或汇总填报。
(二)此表共九项,其中第一项为重点检查基本情况,根据重点检查单位基本情况填报。第二至第九项填列方法与《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相应项目相同。
四、其他说明
(一)附件1-3中填列“其他”项目的必须在备注中予以说明。
(二)“账户”包括以单位或个人名义开立的银行账户及在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基金公司、期货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开立的有账号和户名的账户。
(三)“小金库”中有外币的,按照截至自查或重点检查时的汇率折算成人民币。
(四)附件1-3等报表格式可登陆财政部网站(网址:http://www.mof.gov.cn)下载中心栏目下载。
五、报送要求
(一)《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自查自纠情况统计表》(附件2)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全国性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的业务主管单位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于10月15日前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通信地址:北京市海淀区紫竹院路45号鑫正大厦,邮政编码100089,业务主管单位属中央和国家机关的可通过文件交换到财政部;联系电话:010-68412765、68411317,传真:010-68411317,下同)。
(二)《社会团体和公募基金会“小金库”重点检查情况统计表》(附件3)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专项治理日常工作机构及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的重点检查组于12月15日前报送中央治理“小金库”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三)为便于计算机汇总,不得随意变更报表格式。
(四)在报送书面报表的同时,报送以光盘存储的电子文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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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延安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延政发〔2005〕37号

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检查考核实施办法(试行)

为了促进全市退耕还林工作健康发展,依据《退耕还林条例》、《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考核奖惩暂行办法》、《延安市巩固退耕还林成果暂行办法》、《延安市退耕还林粮食补助资金兑现管理暂行办法》、《延安市退耕还林目标责任书》、《延安市关于县区党政一把手退耕还林工作负总责的实施办法(试行)》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一、考核内容
1、年度任务完成情况。主要检查面积核实率和林种比例等。
2、工程建设质量。主要检查造林成活率;核实面积合格率和历年面积保存率;造林质量;种苗管理。
3、退耕还林成果巩固。主要检查封山禁牧;产权落实;管护体系建设。
4、政策兑现。主要检查兑现前的准备;兑现是否公开、足额、及时等。
5、综合管理。主要检查工作经费落实;统计报告;规划设计;档案管理;信访案件查处等。
二、考核方法
1、考核工作在市委、市政府的统一领导下进行。具体考核检查由市退耕办承担,采取一套人马、一个标准,不听汇报,随机抽样,食宿自理,直接进村入户检查。
2、内业考核是通过对退耕还林工作有关部门的帐、表、卡、册等检查,以及抽取30%的乡镇进行入户调查等方法进行;外业考核是用1:1万的退耕还林工程综合图,深入作业小班,对照检查和实地测量。
3、考核检查抽样量为:当年计划任务完成情况,退耕地还林检查抽取面积不少于年度计划任务的20--50%,荒山造林检查抽取面积不少于年度计划任务的10%;历年退耕地还林保存情况,抽取面积不少于退耕地还林总面积的2%--5%;荒山荒地造林保存情况,抽取面积不少于三年前当年度的2%。
三、考核评分标准
考核评定实行百分制。
(一)年度任务完成情况(15分)
1、当年面积核实率100%,计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
2、林种比例全部符合要求计5分。当年退耕地营造生态林(含兼用树种)比例不少于80%,计2分;经济林比例不少于15%,计1.5分;城镇、村庄周围和公路两侧面山针叶树株数比例不少于20%,计1.5分。否则不计分。
(二)工程建设质量(25分)
1、当年核实面积合格率100%,计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
2、造林质量,计10分。
①造林密度,计2分。检查面积全部符合设计要求,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②树种选择,计2分。检查面积全部符合设计要求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③苗木质量,计2分。检查面积的苗木合格率100%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1分。
④整地质量,计2分。检查面积全部符合设计要求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⑤栽植质量,计2分。检查面积全部符合技术要求计2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2分。
3、种苗生产供应管理,计5分。
①有种苗生产规划或用苗指导计划,计0.5分;能及时审核发放种苗生产许可证计0.5分;否则不计分。
②种苗供应具备“两证一签”,计0.5分;80%以上的种苗达到县内自给计0.5分;否则不计分。
③种苗供应实行“三单”运行制度,计1分,否则不计分。
④种苗费由县退耕办专户管理,计2分,否则不计分。
(三)退耕还林成果巩固(20分)
1、封山禁牧,计10分。考核检查期间发现放牧现象的扣6分;各种形式的检查或反映被考核年度放牧现象属实的,发现第一次扣2分,发现第二次扣3分,发现第三次扣5分。
2、产权落实,计2分。凡列入计划的退耕地还林权属落实到户计1分;荒山造林权属落实计1分;否则不计分。
3 、管护责任落实,计3分。管护机构、人员落实,计1分;管护经费落实,计1分;抚育管护率达到80%以上,计1分;达不到要求不计分。
4、无复垦、林粮间作现象,计5分,否则不计分。
(四)政策兑现(5分)
1、兑现前核查全部完成且准确无误,计1分;兑现前以村为单位,实行张榜公布且真实无误,计1分;否则不计分。
2、退耕地补助能按规定标准足额据实及时发放,计1分,否则不计分。
3、种苗费发放,计1分。按规定能及时与退耕户据实结算种苗费,计1分。在兑现中有截留、挪用、克扣现象或不尊重农户意愿强行提供劣质苗木,不与退耕户结算种苗费的不计分。
4、生活补助费,计1分。能据实及时发放到户,计1分,否则不计分。
以上各项中,凡有中、省、市检查、审计通报批评或群众举报属实者不计分。
(五)历年退耕还林面积保存(20分)
历年面积保存率100%,计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历年保存面积合格率100%,计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0.5分。
(六)综合管理(15分)
1、工作经费计10分。按年度目标责任书规定当年足额落实工作经费且到县区退耕办帐户,计10分,每降低1个百分点扣1分。
2、规划设计,计1分。有经市级审批的年度实施方案,且作业设计与实施方案相衔接,计0.5分,作业设计(包括变更作业设计)经市级审批,计0.5分,否则不计分。
3、档案管理,计1分。按时完成退耕还林档案信息系统建设工作,计0.5分,建立健全乡、村退耕还林工程档案管理体系,计0.5分,否则不计分。
4、信访管理,计3分。中、省、市批转的信访案件没有按规定的时限查处并上报结案的,每起扣0.5分。
(七)每项考核得分最低为零。
四、检查考核纪律
1、检查人员要坚持原则,实事求是,忠于职守,吃苦耐劳,精通业务。对考核检查中发生争议的,由带队负责人依据有关规定现场裁定。对弄虚作假、搞不正之风、篡改数据、擅自泄露样本点或检查结果的,坚决取消考核资格,待岗一年。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
2、被考核县区,要积极配合检查考核,不得弄虚作假,对有意刁难、打击报复、谩骂殴打考核人员,严重影响考核工作的,取消被考核资格,并在全市通报。
五、本考核实施办法由市退耕办负责解释。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建设厅


河北省建设厅关于印发《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市建设局、规划局、城管(公用)局、园林局、房管局:
  《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1月11日第7次厅常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印发,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建筑工程管理,确保建筑工程的质量和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河北省建筑条例》和建设部《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投资额在30万元及其以上或建筑面积在300平方米及其以上的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装饰装修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以及城市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施工许可,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省、设区市和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发证机关)负责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颁发和监督管理。

第四条 除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外,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必须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未领取施工许可证的,施工单位不得进行工程施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应当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项目分解成若干限额以下的工程项目,规避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五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提交相应的证明文件或证明材料:

(一)已经办理该建筑工程用地批准手续。提供土地使用证书;

(二)在城市规划区的建筑工程,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明。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三)施工场地已经基本具备施工条件,需要拆迁的,其拆迁进度符合施工要求。提供监理单位出具的施工场地已具备施工条件的证明。属拆迁或分期拆迁的,提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的房屋拆迁许可证和满足施工进度要求的拆迁进度证明;

(四)已经依法确定施工企业。提供中标通知书及按规定已经备案的施工承包合同和工程登记表;

(五)有满足施工需要的施工图纸及技术资料。提供建筑工程施工图设计审查合格书。

(六)有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的具体措施。提供经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按规定审查签署的保证质量和安全措施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及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机构分别签发的质量监督、安全监督备案表。

(七)按照有关规定应当委托监理的工程已委托监理。提供建设工程监理合同备案表。

(八)建设资金已经落实。提供银行出具的该建设项目资金到位的证明,其中建设工期不足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50%,建设工期超过一年的,到位资金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

实行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提供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对拖欠工程款尚未结清的建设单位申请新开工建设项目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施工许可手续。

第七条 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建设单位按标段或单位工程填写《建筑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加盖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印鉴并附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证明材料,向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二)发证机关在收到建设单位报送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申请表》和所附证明文件后,对于符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颁发施工许可证;对于不符合条件的,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以书面形式通知建设单位,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第五条的规定申请施工许可,地基处理与主体工程不是同一施工企业的,可以单独申请施工许可。

第九条 发证机关审批前应当通知建筑市场管理相关机构进行现场踏勘,踏勘内容主要包括需拆迁的是否符合施工要求、施工单位是否擅自进场施工等,并将踏勘结果以书面形式及时反馈发证机关。

第十条 合同开工日期晚于批准日期的,开竣工日期仍按其合同约定日期;合同开工日期早于批准日期的,开工日期自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之日算起,竣工日期按施工合同约定工期天数顺延,经批准的开工日期和竣工日期应在施工许可证备注栏中注明。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规模标准建设,超出规模的应当有规划部门出具变更文件,其中政府投资工程需要变更的,应由原审批部门审查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建筑施工许可实行分级管理。

(一)国家重点工程、跨省、市的工程及有特殊要求的省直部门直属工程的施工许可,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二)其他建筑工程的施工许可,由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自领取施工许可证之日起三个月内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应当在期满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并说明理由;延期以两次为限,每次不超过三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者超过延期次数、时限的,施工许可证自行作废。

第十四条 在建的建筑工程因故中止施工的,建设单位应当自中止施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发证机关报告。报告内容应当包括中止施工的时间和原因、施工现状、停工部位以及现场安全、防火防盗和工程维护、工程技术资料保管以及中止施工后各方的责任和义务。

第十五条 在建项目中止施工满一年的,工程恢复施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原施工许可证报原发证机关核验,同时提交恢复施工申请和设计、施工、监理单位同意恢复施工的证明,以及银行重新出具的资金证明或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

发证机关经审查,建筑工程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更换施工许可证,修正竣工期限;不具备恢复施工条件的,收回原施工许可证,待具备恢复施工条件后,由建设单位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的工程名称、地点、规模等,应当与依法签订的施工承包合同一致。

第十七条 施工许可证所明确的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其中法定施工许可条件发生变更的,应当重新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十五日内重新核发施工许可证。

第十八条 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参照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格式统一印制。

施工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施工许可证不得伪造和涂改,复印的施工许可证无效。

施工许可证应当放置在施工现场备查。

第十九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施工许可审批程序,建立施工许可审批管理档案,确保施工许可审批的公开、公正。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发证机关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一条 发证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不符合条件的建筑工程颁发施工许可证的,由其上级机关责令改正,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不得继续从事施工许可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于符合条件、证明文件齐全有效的建筑工程,发证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不予颁发施工许可证的,建设单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 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工程、农民自建两层以下住宅工程,不适用本办法。

军事房屋和军事设施工程施工许可的管理,按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制定的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设区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原河北省建设委员会印发的《河北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冀建监[1999]490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