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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33:39  浏览:87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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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的决定(2010)


  宁波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条:“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城市供水工程,不得投入使用。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将资产产权及相关资料移交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用户应当保护贸易结算水表,禁止从事下列行为:
  
  “(一)私自拆动、改移水表;
  
  “(二)在水表附近堆放障碍物影响抄表工作;
  
  “(三)拒绝阻碍供水企业工作人员按规定拆换水表。”
  
  三、第二十一条改为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城市公共消火栓由公安消防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共同管理,除火警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开启取水。”
  
  四、第二十三条改为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修改为:“用户应当与、供水企业双方应当签订供用水合同,。用户应当并按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水费。,逾期未交付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采取相应措施。应当按照约定支付违约金。用户在接到供水企业催告单三十日后仍未交付水费和违约金的,供水企业可以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中止供水。”
  
  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六条:“因拆除房屋涉及终止或暂停用水的,拆迁人或拆迁单位应当通知并配合供水企业收取水费及拆除供水设施,同时保证受影响区域非拆除用户的正常用水。”
  
  六、第二十四条改为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修改为三款,作为第二款至第四款:“二次供水设施需要移交产权或管理权的,根据产权性质不同分别采取下列移交管理方式:
  
  “(一)由政府投资建设的二次供水设施,建设单位应当将产权和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实行专业化统一管理;
  
  “(二)物业区域内由全体业主共有的二次供水设施,可由建设单位或业主大会将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统一管理;
  
  “(三)除前(二)两项规定外的二次供水设施,用水单位可自主决定将产权或管理权移交给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进行管理。
  
  “供水企业或其他供水管理单位在接收二次供水设施后,应当及时做好该设施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工作。
  
  “二次供水设施的建设、管理、运行和维护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七、第三十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用水单位应当每三至五年进行节水评估。日用水量三十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应当定期进行水平衡测试。”
  
  七十八、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四条,修改为:“用水单位可以根据生产和事业发展需要向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批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
  
  “(一)水的重复利用率未达到国家有关规定的;
  
  “(二)实际用水超过行业综合用水定额或单位用水定额的;
  
  “(三)使用间接冷却水的单位,间接冷却水循环率低于百分之九十五的;
  
  “(四)单位用水设备、卫生洁具设备漏失率高于百分之二的;
  
  “(五)未按规定开展节水评估或水量平衡测试工作的。”
  
  八十九、第四十条改为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有前款第(二)、(三)、(四)二项至四项规定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九十、第四十二条改为第四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取用城市公共供水的,由城市供水节水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其改正,赔偿损失,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此外,对部分文字作必要修改并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宁波市城市供水和节约用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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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若干问题的补充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为正确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进一步做好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包括儿童福利院、残疾儿童康复中心等社会福利机构,下同) 抚养的儿童的工作,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就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外国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孤儿和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及弃儿(以下统称儿童)适用本通知。收养人一方为外国人,一方为中国公民的,也适用本通知。
二、外国人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抚养的儿童,应通过其本国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办事机构设在民政部 )联系;国家无政府批准的收养组织的外国公民可直接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长期在我国居住的外国人,在其居住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收养我国社会福利院
а亩芍苯佑肫渚幼〉氐氖?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城福处联系。欲收养居住地外的儿童者, 仍需与中国收养事务中心联系。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不得直接与社会福利院联系收养事务。
三、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城福处凭中国收养事务中心为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开具的《联系收养事务介绍信》或凭我国主管机关为外国人颁发的《外国人居留证》,接待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接受收养人提交的要求收养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儿童的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具体要? 蠹裾棵窕楹?992]105号文)。 对符合规定的,通知有关社会福利院为收养人物色合适的儿童。
四、社会福利院为收养人找到合适的儿童后,将该儿童的照片、体检表等材料及社会福利院出具的《同意送养意向书》送达收养人。收养人同意后,必须亲自与社会福利院订立书面协议。
收养登记、公证前,社会福利院不得将被收养的儿童交由收养人抚养。
五、社会福利院送养弃婴或弃儿前,应通过公告的形式查找其生父母。公告期为六十日。公告在社会福利院所在地的县以上地方报纸上发布。
公告期满,该弃婴或弃儿的父母或其他法定监护人末来认领的,视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或弃儿。
六、社会福利院送养其抚养的儿童,应向收养人收取抚养费。
抚养费标准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与当地财政、物价部门商定。收取的费用主要用于提高福利院婴幼儿的生活水平和改善福利设施。
七、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的婚姻管理部门负责办理涉外收养登记。
省(自治区)民政厅,可以指定本省(自治区)内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的婚姻管理部门,办理本市的涉外收养登记。
八、收养登记按下列程序办理:
(一)申请。收养人应当亲自同送养人一起到收养登记机关填写民政部印制的《收养登记申请书》。
填写《收养登记申请书》的日期为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的日期。
(二)审查。收养登记机关受理登记申请后,应当进行必要的询问和调查。询问或调查应当制作询问笔录或调查记录,并立卷归档。
审查内容包括:
1.收养人、送养人、被收养人的条件是否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
2.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是否齐全,有效;
3.收养人的收养目的是否正当;
4.外国收养组织或个人联系收养事务和我社会福利院送养被送养人是否符合程序;
5.是否有其他违法行为。
(三)登记。经全面审查后,凡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受理收养登记申请之次日起十五日内,为收养人办理收养登记,发给《收养证》。
凡不符合收养法律规定的,收养登记机关应当拒绝办理登记手续。
九、收养登记机关应当在办理收养登记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将《收养登记申请书》复印件,报民政部婚姻管理司备案。
十、申请收养登记的外国人应当向收养登记机关按规定交纳收养登记费。
十一、收养登记机关的上级民政部门发现收养登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
十二、民政部已发布的有关涉外收养登记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不再适用;各地制定的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一律无效。



1992年10月7日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文件

林计发[2008]200号


国家林业局关于印发《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林业局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因公出国(境)管理的若干规定》(中办发〔2008〕9号),规范因公出国(境)行为,加强因公出国(境)经费审批及预算管理,根据《财政部、外交部、监察部、审计署、国家预防腐败局关于印发〈加强党政干部因公出国(境)经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行〔2008〕230号)精神,我局制定了《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反馈我局。
  附件:国家林业局因公出国(境)经费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二OO八年十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