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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9 23:21:11  浏览:82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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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财政部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外交部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中国气象局令第59号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已经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中国气象局部(委、局)务会议通过,并已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二〇一〇年九月十四日
  

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中国清洁发展机制基金(以下简称基金)的资金筹集、管理和使用,实现基金宗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基金是由国家批准设立的按照社会性基金模式管理的政策性基金。

  第三条 基金的宗旨是支持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工作,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

  第四条 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安全、效率、专款专用的原则。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其职责

  第五条 基金的管理机构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和基金管理中心组成。

  第六条 基金审核理事会是关于基金事务的部际议事机构。

  基金审核理事会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外交部、科技部、环境保护部、农业部和气象局的代表组成。

  基金审核理事会设主席和副主席,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和财政部派出代表履行职责。

  基金审核理事会负责审核下列事项:

  (一)基金基本管理制度;

  (二)基金发展战略规划,包括资金使用年度计划;

  (三)基金赠款项目和重大有偿使用项目申请;

  (四)基金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基金其他重大业务事项。

  前款所列事项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是基金的日常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基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工作,由财政部归口管理。

  第八条 基金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起草基金基本管理制度,制定基金具体运行管理规定;

  (二)筹集基金资金;

  (三)管理基金资金,组织开展基金的有偿使用和理财活动;

  (四)编制并组织实施基金的年度财务收支预算与决算;

  (五)监督管理基金所支持项目的运行;

  (六)向基金审核理事会报告基金的重大业务事项;

  (七)开展其他符合基金宗旨的活动。

  

  第三章 基金筹集

  第九条 基金来源包括:

  (一)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温室气体减排量所获得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

  (二)基金运营收入;

  (三)国内外机构、组织和个人捐赠;

  (四)其他来源。

  第十条 本办法所称减排量,是指经国家批准,通过清洁发展机制项目转让的温室气体减排量;减排量收入,是指转让减排量所获得的收入。

  减排量收入由国家和实施清洁发展机制项目的企业(以下称项目业主)按照规定的比例分别所有。减排量收入中属于国家所有的部分(以下称国家收入)全额纳入基金。

  第十一条 国家收入由基金管理中心负责向项目业主或按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向减排量购买方收取。

  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减排量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规定比例向指定账户支付国家收入。

  第十二条 国家收入应当以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的币种取得。

  减排量转让合同约定以外币支付,但确需以人民币支付国家收入的,经基金管理中心同意,项目业主应当在取得收入后的15个工作日内以人民币支付,汇率以结汇日现汇买入价为准。

  第十三条 减排量转让合同由项目业主和减排量购买方签订。

  项目业主应当在减排量转让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将合同副本、营业执照复印件、合同双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报基金管理中心备案。

  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项目业主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告知基金管理中心。

  第十四条 项目业主缓缴、少缴、不缴国家收入的,由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处罚。



  第四章 基金使用

  第十五条 基金使用采取赠款、有偿使用等方式。

  基金通过赠款方式支持有利于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和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相关活动。

  基金通过有偿使用方式支持有利于产生应对气候变化效益的产业活动。

  基金通过银行存款、购买国债、金融债、企业债等形式开展理财活动。

  第十六条 基金支出包括业务支出和基础管理费支出。

  业务支出包括赠款支出和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支出。

  基金赠款年度支出规模根据国家应对气候变化实际工作需要确定。

  本办法所称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是指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筛选、调查、评审、立项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按照项目使用金额的一定比例提取。

  本办法所称基础管理费支出,是指基金筹集、管理、使用过程中的日常管理费用,包括清洁发展机制项目日常管理费用。基础管理费支出按照基金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提取。

  有偿使用项目开发费用和基础管理费支出的具体提取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第十七条 基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基金使用进行风险控制。

  基金不得用于不符合其宗旨的赞助和捐赠支出,不得从事股票、股票类投资基金、房地产以及期货等金融衍生产品投资。

  第十八条 基金与基金管理中心财务应当分别建账,分别核算,实行预决算管理。

  财政部负责制定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并对基金使用情况和会计记录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赠款项目管理

  第十九条 赠款主要用于支持下列事项:

  (一)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政策研究和学术活动;

  (二)与应对气候变化相关的国际合作活动;

  (三)旨在加强应对气候变化能力建设的培训活动;

  (四)旨在提高公众应对气候变化意识的宣传、教育活动;

  (五)服务于基金宗旨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条 赠款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应对气候变化领域工作,具有一定研究或者培训能力的相关机构。

  第二十一条 申请赠款应当提交项目申请书。赠款项目申请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基本情况;

  (二)项目背景资料;

  (三)项目目标;

  (四)项目的主要内容与活动;

  (五)项目的主要产出;

  (六)项目的执行进度安排;

  (七)申请资金额和预算安排;

  (八)其他相关内容。

  第二十二条 赠款项目申请书由国务院有关部门或者省级发展改革部门(以下称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转报或报送。

  第二十三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负责组织赠款项目的评审。

  赠款项目的评审结果报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

  第二十四条 赠款项目由项目组织申报单位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赠款项目实行合同管理,在合同中明确规定各方责任、权利、义务和违约处罚办法。

  赠款项目合同由国家发展改革委、项目组织申报单位、基金管理中心、赠款项目申请人共同签订。

  第二十六条 国家发展改革委、基金管理中心会同项目组织申报单位负责对赠款项目的实施进行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对违规行为予以处理、处罚。

  第二十七条 赠款项目形成研究或者其他成果的,有关权益归属在赠款项目合同中约定。

  

第六章 有偿使用项目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基金有偿使用采取以下方式:

  (一)股权投资;

  (二)委托贷款;

  (三)融资性担保;

  (四)国家批准的其他方式。

  基金以股权投资、委托贷款方式支持项目的,其年度累积金额不得超过上年末资产净值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基金审核理事会另行规定。

  基金以股权投资方式支持项目的,不得对投资对象控股,投资所形成股权的退出,应当按照公开、公平和市场化原则,确定退出方式及退出价格。

  基金以融资担保方式支持项目的,其担保额不得超过基金年度预算确定的限额。

  第二十九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是我国境内从事减缓、适应气候变化相关领域业务的中资企业、中资控股企业。

  第三十条 有偿使用项目申请人应当向基金管理中心提交申请文件。申请文件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书:

  (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企业近3年经营状况;

  (四)企业营业执照副本;

  (五)其他相关材料。

  第三十一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组织对基金有偿使用项目的遴选、评审。

  属于重大项目的,应当报经基金审核理事会审核并取得一致意见后,由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批准;属于非重大项目的,由基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程序审批,并于批准后的15个工作日内报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备案。

  前款所称重大项目是指单个项目申请基金资金在7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含7000万元)的有偿使用项目。

  第三十二条 按照国家有关投资管理规定,应当办理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手续的,从其规定。

  在项目未获得审批、核准或者备案前,基金不得为项目提供资金。

  第三十三条 基金管理中心负责有偿使用项目的组织实施、监督检查和考核验收。

  基金有偿使用形成的各种资产及权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进行管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基金及其管理中心应当接受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实施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经基金审核理事会批准,基金管理中心可以聘请社会审计机构对基金收支规模、基金结余、基金运行情况以及基金管理中心的支出情况进行审计。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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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


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

1988年1月11日,国务院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的管理,保证改革、开放方针的贯彻执行,稳定市场,稳定物价,保障经济体制改革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是指在国内生产或流通的关系国计民生重要的生产资料价格和铁路、水路、航空的运输价格以及主要收费标准(详见目录)。
第三条 对石油、石化、铁道、民航、电力、冶金、有色金属、煤炭等垄断企业或垄断性行业生产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由国家物价局统一管理、制定和调整。关系重大的要报经国务院批准。其它生产资料及交通运输价格仍按国家原有关规定管理。
第四条 凡国家规定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主要收费标准,一切生产、经营单位都必须严格执行。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包括企业、企业集团、行业协会)和个人都无权擅自变动。
第五条 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中规定的品种、数量生产,并按时调拨供应,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执行国家规定价格。企业只有在完成指令性计划、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才允许自销按规定留成和超产的产品。不准截留或变相截留计划内产品转计划外高价出售。
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凡国家基本上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未供应主要原材料、执行国家定价确有困难的,应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物资经营单位对计划内外生产资料品种规格的串换,需报经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生产和经营企业(包括乡镇企业)销售、采购计划外重要生产资料,应按规定到国家和省、自治区、大中城市设立的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或指定的经营单位成交,不准在场外交易。
第七条 进入生产资料交易市场成交的重要生产资料,其价格都要置于国家监督之下。凡国家规定有统一最高限价的,不得超过统一最高限价;国家没有规定统一最高限价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不同产品的供求情况,适时制定本地区最高限价。任何地方、部门、单位和企业都不准突破最高限价,也不准以任何名义在限价之外加价或收取费用。
第八条 重要生产资料的流通,必须贯彻少环节的原则,提倡产需双方直达供应,严禁倒买倒卖。重要工业生产资料和农用生产资料只能由经过批准的部门和企业按照规定的营业范围经营,不准其它企业及个人经营。企业经营的环节,要由有关部门及省、自治区、直辖市做出具体规定。
经营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标准,不得以任何名义超过或额外收取其它费用。
第九条 各地物价部门要对重要生产资料临时价格进行清理和整顿。加强对临时价格的管理,控制临时价格的品种范围和提价幅度。大型重点企业重要生产资料制定临时价格,必须经地方物价部门和主管部门审核,国家物价局批准;其它企业制定临时价格,必须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
产地对同一生产资料不准实行本地和外地两种临时价格。
第十条 贯彻按质论价、优质优价的政策。优质产品必须经国家标准部门组织有关部门审查认可,才可以申请优质产品加价,加价幅度按物价管理权限由国家物价局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核定。
第十一条 计划内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国家规定实行国家定价的,执行国家定价;规定实行代理作价的,执行代理作价。计划外进口的重要生产资料,有最高限价的,执行最高限价;有浮动幅度规定的,不得突破;有困难的报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批准,可执行进口代理价。
第十二条 铁路、航空、交通等运输部门,必须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和收费标准。延伸服务的收费,应由当地业务主管部门提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审定后执行。取消计划外车皮加价、加费。
第十三条 国家禁止企业、行业垄断市场价格。凡是凭借垄断地位违反国家规定,哄抬市场价格,牟取暴利的,企业之间或者行业协会、联合会以及其它经济组织串通商定垄断价格的,均属违法行为,必须严格查处。
第十四条 不准生产、经营企业以提供重要生产资料为条件,串换生活资料;或者以购方“返利”的形式,变相提高生产资料价格;也不准在价外索取附加条件,变相哄抬价格,获得非法所得。
第十五条 未经国务院批准,任何地区、部门和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加价集资,已经加价集资的,按违反财经纪律从严查处,并由国家计委按隶属关系相应扣减国务院有关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下一年自筹基建指标。
第十六条 各级政府和各级业务主管部门都必须加强对生产资料价格和收费的管理、监督、检查。国务院授权国家物价局必要时派出物价督察员进驻大中型工商企业和交通运输企业,监督检查国家价格政策和国家定价的执行情况。企业应支持他们的工作,并提供工作上的方便。
第十七条 违反上述规定的,均属违法行为。对违法案件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认真查处。在查处中,必须坚持使违法者在经济上受到惩罚的原则,情节严重的,还要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行政、法律责任。对查处决定拒不执行的,由物价检查部门根据规定,通知银行强行划拨罚没款项,问题严重的,银行要停止其贷款,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任何地区、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纵容企业和单位乱涨价、乱收费及越权定价,也不得阻碍物价检查部门按照规定查处违法案件。
第十八条 鼓励检举揭发违法行为。对于揭发、检举者要给予鼓励和保护,有突出贡献的给予较高的奖励。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规定与本规定有抵触者,以本规定为准。
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价目录。
1、原油、汽油、柴油、煤油、重油。
2、天然气。
3、电。
4、钢坯、钢材、生铁、废钢。
5、铜、铝、铅、锡、锌。
6、硫酸、烧碱、纯碱、橡胶、工业用原盐。
7、尿素、硝铵、农膜、农药(敌百虫、滴滴畏乳油、乐果乳油、1605乳油)。
8、北方木材。
9、煤炭。
10、国家铁路、航空国内客货运价,沿海、长江水运运价和港口收费。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1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和有关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内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上市的各类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食品用工具、设备及食品经营场所,必须符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和技术指导。
农牧部门负责城乡集市贸易畜禽及生肉的兽医卫生监督、检疫、检验工作。
食品卫生管理、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要相互配合,各司其职,保证本条例的执行。
第四条 在城乡集市贸易中从事食品经营者,须先取得旗县(市、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健康证和卫生许可证后,从事畜禽及生肉经销者,还须先取得兽医卫生监督机构颁发的兽医卫生合格证后,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
从事食品经营者必须亮证营业。
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兽医卫生合格证、营业执照,每年交主管机关审查验证一次。
第五条 食品经营人员每年要接受一次健康检查。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六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场所应当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场所整洁,无污物,无垃圾;
(二)周围环境清洁,20米内无垃圾、粪堆、污水坑洼、公共厕所(水冲式厕所除外)、畜禽养殖场和其他污染源;
(三)水源清洁,排水通畅,有带盖的垃圾污物存放设备;
(四)有相应的售货亭、台、橱、架和防雨、防晒设施,经营夜市的有照明设施。
第七条 上市的食品新鲜、洁净、无毒、无害,符合应当具有的营养、卫生要求。
第八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过程必须符合下列规定:
(一)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分台分橱放置,接触生食品与熟食品的用具不得混用,实行工具售货,食品与票款分开;
(二)经营肉类及其制品和直接入口食品的,有防蝇、防尘、防腐设备;
(三)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材料、衡器及接触食品的售货台面,符合卫生标准;
(四)餐具、饮具使用前要洗净、消毒;
(五)定型包装的食品和食品添加剂,标有产地、厂名、批号、出厂日期、保存期限或者保质期限;
(六)食品经营人员保持个人卫生,在岗期间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不准吸烟、不准随地吐痰;
(七)运输食品的工具清洁卫生,禁止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混装运输;
(八)使用食品添加剂的种类、名称、使用范围和用量,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九)食品不得与其他商品同台、同橱、同架放置。
第九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时,应当按照自治区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索证范围和种类,索取检验合格证或者化验单。
第十条 禁止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生虫、鼠咬、污秽不洁和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兽、水产动物及其制品;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六)使用不符合卫生要求的容器、包装材料、运输工具等造成污染的;
(七)用非食品原料加工和粗制滥造,掺杂使假,影响食品营养、卫生的;
(八)喷洒农药后未到安全期或者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以及喷洒国家明令禁止使用农药的;
(九)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食品卫生规定的。
第十一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可以根据卫生监督、检验的需要,按照规定数量凭据无偿抽取检验样品,并将检验结果通知受检者。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在执行公务时,有权向食品经营者了解有关情况,索取必要材料。食品经营者不得拒绝或者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检验人员要对食品经营方面的技术和资料保守秘密。
第十三条 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办事;执行公务时要佩戴标志,出示证件,不得利用职权徇私枉法。
第十四条 对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实行群众监督。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控告。有关主管部门要为检举人保守秘密,并可以酌情予以奖励。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视其情节给予下列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出售的禁止经营的食品;
(三)没收或者销毁禁止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罚款;
(六)责令停业改进;
(七)吊销卫生许可证。
以上各项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执行。
罚款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条例规定的各项行政处罚由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工商行政管理机构和兽医卫生监督机构根据食品卫生法(试行)、城乡集市贸易管理办法和家畜家禽防疫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构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在知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诉讼期间,不停止具体行政行为的执行。
第十八条 对违反本条例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的,致人残疾或者致人死亡的,除按照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有关规定处罚外,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试行)》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追究损害赔偿责任或者追究刑事
责任。
第十九条 对威胁、围攻、辱骂和殴打食品卫生、兽医卫生的管理、监督、检验人员,妨碍依法履行公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9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