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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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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1998年3月28日重庆市第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1998年3月28日公布 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改善村镇生产、生活环境,促进农村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进行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活动,必须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除外。
在城市规划区内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重庆市城市规划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执行。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村镇,是指农村行政村域内不同规模的村民聚居点和乡、民族乡人民政府所在地及经县级人民政府确认由集市发展而成的作为农村一定区域经济、文化和生活服务中心的非建制镇。
本条例所称村镇规划区,是指村镇建成区和因村镇建设及发展需要实行规划控制的区域。村镇规划区的具体范围,在村镇总体规划中划定。
第四条 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坚持合理布局、节约用地的原则,全面规划,正确引导,因地制宜,量力而行,逐步建设,综合开发,实现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的统一。
第五条 地处洪涝、地震、滑坡、泥石流等自然灾害易发地区的村镇,在村镇规划中应尽量避开或制定防灾措施。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需要设置机构或配备专、兼职人员,在上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具体行使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职能。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和本条例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村镇建设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由乡、镇以上人民政府或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一)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
(二)在村镇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控告、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成绩显著的。

第二章 村镇规划的制定和实施
第九条 所有村镇都应制定规划,并按批准的规划实施。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以县域规划、农业区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依据,并同有关部门的专业规划协调。编制城市规划区内的村镇规划,还应当以城市总体规划为依据。
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及市颁布的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其具体编制办法,依照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村镇规划的编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当地经济发展的现状和要求,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特点,统筹兼顾,综合部署村镇的各项建设;
(二)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使村镇的性质和建设的规模、速度、标准同当地经济发展、农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三)合理用地,节约用地,各项建设应当相对集中,充分利用原有建设用地,新建、扩建工程及住宅尽量不占用耕地和林地;
(四)合理布局,配套建设,有利生产,方便生活;
(五)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它公害,加强村镇绿化和村容镇貌、环境卫生建设;
(六)保护文物、历史遗迹和自然景观,弘扬民族传统,突出地方特色。
第十一条 村镇规划分为村镇总体规划和村庄、集镇建设规划。
城市规划控制区内的村镇规划,编制的主要内容和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应当与城市总体规划衔接。
第十二条 村镇总体规划,指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布点规划及相应的各项建设的整体部署。
村镇总体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乡、镇行政区域内村庄、集镇的布点、性质、规模和发展方向;村镇交通、供电、邮电、给排水、商贸市场、教育、环保、环卫、绿化等生产、生活服务设施的配置;主要工副业生产基地的分布和主要公共建筑设施的配置。
第十三条 村庄、集镇建设规划是以村镇总体规划为依据,以村庄、集镇建成区及其建设发展需要控制的区域为规划范围,对村庄、集镇各项建设进行的具体安排和综合规划设计。
集镇建设规划的主要内容包括:集镇各项建设的用地布局、规模、发展方向和有关技术经济指标,道路、能源、邮电、给排水、绿化、防灾、环保、环卫、商贸市场、文化、教育等各项设施建设的具体布局,近期建设及主要地段建设的具体安排。
村庄建设规划的编制,应当根据不同的地域特点和经济发展水平,参照集镇建设规划的编制内容,主要对住宅和给排水、供电、道路、绿化、环保、环卫以及生产配套设施作出具体安排。
第十四条 编制村庄、集镇建设规划,必须符合公路、河道、管线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五条 村镇规划期限,应与当地的经济社会发展目标一致,一般近期五年至十年,远期二十年。
第十六条 村镇总体规划和集镇建设规划,须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报区、县(市)人民政府批准;村庄建设规划,须经村民会议或村民委员会讨论同意,由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十七条 经批准的村镇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公布,并组织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修改或者变更。
因经济、社会发展,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村镇规划进行局部调整,经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同意,并报区、县(市)人民政府备案。但涉及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依照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程序重新报批。
第十八条 在城市郊区、平原、丘陵地区的集镇和规模较大的村庄,推行综合开发、配套建设,集镇新区开发与旧区改造结合的方式,加快集镇功能的形成。在山区的集镇和村庄的住宅建设,其规划、设计、建设方式,应适应当地特点。
第十九条 村镇规划区内的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村镇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各种建设项目必须服从规划管理。在村镇区域内,除国家征用集体所有的土地进行的建设外,进行生产经营类建筑及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和单位住宅类建设的,按照下列审批程序办理:
(一)兴建生产经营类建筑和单位住宅的,必须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向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兴建公共设施、公益事业建设的,须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第二十条 村民在村镇区域内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当先向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提出建房申请,按下列审核程序办理;
(一)需要使用耕地的,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后,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选址定点。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出具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后,建设单位方可依法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用地。
(二)使用原有宅基地、村内空闲地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根据村镇规划和土地利用规划批准。
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建住宅的,应当经其所在单位或者居民委员会同意后,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回原籍村镇落户的职工、退伍军人和离休、退休干部以及回乡定居的华侨、港澳台同胞,在村镇需要使用集体所有土地修建住宅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审批程序办理。
第二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应按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提出开工申请。
第二十二条 单位或个人在村镇规划区内和道路、河道两旁进行临时建设,应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依法申请办理临时用地手续及临时建设许可证后,方可进行临时建设。
临时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期限不得超过两年。在批准的使用期满时,必须无条件自行拆除。确需延期的应重新报批。在使用期限内,因国家建设需要拆除的,必须在规定期限内无条件自行拆除。
经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不得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必须严格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层数等规定实施,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经原批准机关同意,并办理变更手续。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本条例规定取得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后,六个月未申请开工,又未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手续的,原批准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自行失效。

第三章 村镇建设的设计、施工管理
第二十四条 村镇的建设项目必须进行设计。
下列建设项目须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设计,或者选用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通用设计图或标准设计图,并按要求配备适当比例地形图。
(一)二层以上的住宅、宿舍和其它混合结构的民用建筑,或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民用建筑;
(二)跨度在六米以上的单层厂房和仓库、跨度在七点五米二层以上的轻型厂房和仓库;
(三)属工程设计规范规定的小型以上的独立烟囱、水塔和水池等构筑物;
(四)道路桥梁、给排水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筑设计应当贯彻安全、适用、经济和美观的原则,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节约资源、抗御灾害等规定;与周围环境协调,体现地方特色、民族风格;提倡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新结构。
第二十六条 村镇建设项目、公共设施、公益事业等建设,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开工申请,经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设计、施工条件予以审查批准,并发给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开工。
村民住宅建设在开工前,应向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开工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方可开工。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施工单位必须按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设计图纸进行施工。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更改设计图纸;确需变更的,须征得原设计单位同意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建设单位和个人在取得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后三个月内,必须开工。因故不能按期开工的,须向发证机关申请延期开工,且延期期限最多不超过六个月。既不开工又不申请延期或虽经批准延期但超过延期时限的,原批准村镇规划建设许可证自行失效。
第二十八条 建设项目施工中,不得妨碍交通、工农业生产,不得污染环境,不得破坏村镇公用设施、矿产资源和文物古迹。
第二十九条 承担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资质等级证书,并按照资质等级所核定的经营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严禁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
村民修建住宅,除二层以上的按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执行外,其他住宅,应当有相应的技术人员或技术工匠指导。
承担村镇其他建筑施工的技术工匠,必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技术考核认可,并对施工的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责任。
第三十条 承担村镇建筑工程施工的企业和技术工匠,必须遵守有关施工技术规程和规范,严格按照图纸施工,不得使用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第二十四条所列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制度,由建设单位或个人向质量监督部门申请质量监督、办理质监手续。其它建设项目实行工程质量检查制度,由批准开工建设的机关组织工程质量检查。
凡经批准开工的村镇建设项目。无论是否委托了质量监督,均须进行工程验收。工程验收由批准开工的机关组织,设计、施工等有关单位和部门参加。工程验收质量不合格者不得投入使用。

第四章 村镇房屋、公共设施、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管理
第三十二条 村镇房屋实行产权登记管理制度。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村镇房屋产权、产籍的管理,依法保护房屋所有人对房屋的所有权。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遵守国家和地方有关村镇房屋、基础设施、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维护房屋、基础设施的正常使用和安全。
第三十四条 村镇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维护资金,主要依靠村镇发展经济解决。鼓励企业、集体、个人投资兴建自来水、燃气、文化娱乐等公用设施。
村镇自筹资金修建的市政公用基础设施,由村镇负责管理,可实行有偿使用。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条 从集镇收取的城市维护建设税,必须用于集镇公共设施的维护和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护村镇饮用水源,防止污染,切实改善村镇饮水条件,使水质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村镇规划所确定的公共绿地、苗圃,不得占用道路摆摊设点、停放车辆和从事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三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村镇环境卫生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维护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妥善处理垃圾、粪便及杂物,种植和保护树木花草,美化环境。
第三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保护村镇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不得损坏。确需砍伐、拆除搬迁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报批。
第四十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对村镇建设档案实行归口管理,建设中形成的有保存价值的文件、图纸、资料应及时整理归档。
第四十一条 村镇建设实行监察制度,由村镇建设行政管理人员依法对村镇规划、建设、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具体办法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在村镇规划区内,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批准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设计或施工、限期改正,并可对其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一)无证、越级或超范围承担设计、施工任务的;
(二)不按规范设计,不按设计施工的;
(三)违反规定使用不符合工程质量要求的建筑材料和建筑构件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
(五)未经工程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造成工程质量事故和伤亡事故的,除赔偿直接经济损失外,可对责任单位处以直接经济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等级证书;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未按村镇规划审批程序或者未按批准的村镇规划选址意见书进行建设,尚能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区、县(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严重影响村镇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或没收违法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
村民未经批准或者违反村镇规划修建住宅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其停止建设或限期拆除;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限期改正,可并处一百元至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擅自在村镇规划区内广场、市场和车站等场所以及道路两旁修建临时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或者在批准临时使用的土地上建设永久性建、构筑物和其他设施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拆除,并可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乱堆垃圾、粪便、杂物,影响村容镇貌和环境卫生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损坏村镇公用基础设施的,除赔偿损失外,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对其处以直接损失金额一倍以下罚款。
第四十七条 罚款一律上交同级财政,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专用收据。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损坏村镇规划区内古树名木、文物古迹、风景名胜等设施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拒绝、阻挠村镇建设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村镇建设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城市规划区的村镇规划建设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未作规定的,依照本条例执行。
第五十三条 民族自治地方依照法定权限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地方实施办法。
未设镇建制的国营农场场部、国营林场场部及其基层居民点的规划建设管理,分别由其主管部门负责,参照本条例进行。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由重庆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五条 本条例自1998年7月1日起施行。



1998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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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2001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勘探开发海洋和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项目认定的通知

财税〔2002〕34号


海关总署: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关于印发〈关于在我国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和〈关于在我国陆上特定地区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物资免征进口税收的暂行规定〉的通知》(财税〔2001〕186号)的有关规定,经审核,同意对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2001年度组织的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项目(具体项目见附件),进口符合财税〔2001〕186号文件《陆上开采石油(天然气)进口免税物资清单》和《海洋开采石油(天然气)免税进口物资清单》规定的物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
特此通知。
附件:一、2001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陆上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
勘探开发项目
二、2001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海洋特定地区石油(天然气)
勘探开发项目
三、2001年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暨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中外合作中标区块石油(天
然气)勘探开发项目






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化工部


化工工程项目设计工作的若干规定
1991年5月20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国发(1989)59号、国家计委和建设部联合发出的(1989)建设字第91号、国家计委和经贸部联合发出的计设(1986)840号和国家计委计设(1983)1477号等文件精神,为了适应化工建设事业发展的需要,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工程设计是科学技术转化为生产力的纽带,是整个工程建设的灵魂,在工程建设中处于主导地位,它对工程质量、建设周期、投资效益以及投产后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起决定性作用。因而必须大力加强化工工程设计工作。
设计工作的基本任务是按照国家有关方针、政策,执行国家、部门和有关地区的有关设计标准、规范和规定,做出切合实际、安全适用、技术先进、经济合理的高质量、高水平、效益显著的工程设计。
第三条 设计人员必须坚持正确的设计指导思想,站在国家的立场上,保持设计工作的科学性和公正性。设计人员要参照“双九条”(关于端正化工设计指导思想的九条意见、关于节约建设投资的九条途径)的精神,积极采用先进技术,贯彻勤俭建国方针,精心设计,保证质量。
第四条 各设计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设计任务书的有关规定严肃认真的编制设计文件,不得改变产品方案、规模和厂址,如果因为生产协作关系或市场变化等因素,需要调整产品品种和规模时,需经原批准任务书部门同意,并在初步设计批文中重新明确。如果初步设计概算值超过设计任务书中投资控制额的百分之十以上时,必须报告上级主管部门并说明原因。
第五条 要严格执行国家、部门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颁布的标准、规范、规定,认真贯彻“工厂布置一体化、生产装置露天化、建(构)筑物轻型化、公用工程社会化、引进技术国产化”的“五化”设计原则。
第六条 设计单位要与科研和生产单位共同进行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新材料的开发,并积极把经过鉴定的新成果用于工程设计,不得采用落后的甚至是淘汰的工艺方法或低效设备。新设计有大中型项目,在技术水平上,要有个高起点,其技术经济指标要达到国际上八十年代的先进水平。
第七条 要重视优化设计方案工作。要通过设计方案的比选来提高设计技术水平和降低工程投资额。在设计方案比选中,既要考虑技术上的先进性和可靠性,又要结合国情、因地制宜,节约建设资金。
在老装置的技术改造中,要走以内涵为主改造老企业的路子;要处理好采用新技术与利用原有设施和全流程技术更新与改造部分旧设备的关系。
各设计阶段都要认真进行技术经济比较,选择投入少、效益高的技术方案。
设计单位要对全厂的水、电、汽、运输等公用工程统一平衡,对技术改造项目要处理好与原有设施的关系。
第八条 在编制初步设计之前,设计单位要对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影响做出评价。要严格执行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同时”(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原则,积极改进工艺技术,采用无害或少害的工艺流程,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粉尘、毒物、废水、废气、废渣、噪声、放射性物质及其它有害因素对环境的污染。“三废”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标准。
第九条 根据节约用地的基本国策,要惜土如宝,要千方百计节约用地,不占或少占良田,不能宽打窄用,不能超前一个年度占地。要充分利用荒地、山地、空地,有条件的还要结合场地施工改土造田。要把占地视为方案取舍的重要条件之一。对于总图布置,应做多方案比较,并在说明书中充分论证后提出推荐方案。
第十条 要合理选择原料路线,合理利用并保护矿产资源;要降低能耗,发展高位热能,进行能量的分级和综合利用,实现能量的有效转换,不能搞降低能量利用率的能量多次转换;要节约用水,减少直流水用量,提高水的循环利用率;在民用建设中,要提倡集中供热。
第十一条 根据精简、高效和统一的原则,除大型联合企业可按分厂编制设计外,其他企业一律按厂、车间、班级三级管理进行设计。
转动设备的选型要尽可能选择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一般能连续运转8000小时以上的设备不得设备台,必须设备台的,要在对基建费和经营费进行比较后,确定合理的备用系数。
机、电、仪修一般采用以小修为主,中修协作,不搞大修的原则、不搞“大则全,小而全”。大修要通过与有关社会力量协作完成。
生活区的设计,应贯彻与城镇结合,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要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事,不得片面追求高标准。
提倡标准化、系列化,提高设计复用率,不搞重复劳动。
第十二条 设计单位必须全面树立和坚持负责到底的精神,在工程施工、试车、考核各主要阶段应向现场派驻能独立处理技术问题的设计代表,其人数可根据各阶段的工作需要来确定。
设计单位应切实贯彻“建设一个,达标达产一个”的原则,积极处理好试车后需要改进的问题。要坚持设计回访制度,总结经验教训,不断提高设计水平。

第二章 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和消化吸收
第十三条 有关技术引进、对外合作设计方面的问题,按(1990)化基字第626号文发布的、化学工业部关于实施《中外合作设计工程项目暂行规定》的补充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设计单位要积极努力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创新和国产化工作,并根据需要与有关方面协作攻关。要按照国家的统一安排,积极组织力量,按期完成所承担的消化、吸收和国产化的设计任务。

第三章 设计技术资料的管理
第十五条 凡国家投资开发或利用国家、地方和全民所有制企业的留成外汇引进的技术和技术资料归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封锁、垄断。
第十六条 对于技术引进的大中型化工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除及时邀请所在地方和化学工业部主管委、办、司、厅、局参加主要技术活动,如技术交流、合同谈判、设计审核、概算调整之外,还要向上述单位发送有关技术资料各1份,如中、英文合同正本和附件、国内外初步设计等。地方主管部门和资料份数由所在地方化工厅、局审定,部里有关部门由基建司审定(主要有计划司、基建司、有关生产专业司、规划院、涉及矿山和世行办的,要发地质矿山局和世行办)。
在执行合同的过程中,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所收到的与对方工作有关的技术资料,凡两份和两份以上的,一律主动分给对方1份;凡一份的,收方留原件,主动送对方复印件1份。
对外单位提供设计资料和图纸时,应报请本单位领导审定,必要时,可请示上级主管部门。对外单位提供资料可收取工本费。对于消化吸收后取得的成果,可按照技术成果转让的有关规定收取适量的转让费。
第十七条 所有技术资料均应按《化学工业档案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严格管理。
对于国家秘密文件、资料,应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法的规定,指定专人管理。

第四章 设计任务的承揽、设计资格验证和协作
第十八条 建设单位在设计招标和委托设计任务之前,必须进行设计资格核查。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要按证书的等级和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不得越级和超越证书业务范围委托和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不得无证承揽设计任务。设计单位报出的设计文件,必须注明证书类别和等级,上级主管部门在审查设计文件时要核查设计单位资格。
第十九条 设计单位应按照国家和化学工业部的有关规定,合理收取设计费。设计单位要公平竞争,不得采取不顾职业道德的手段抢任务,不得在设计投标中,借压低设计取费、压缩合理设计周期、降低设计质量取胜。不得在投标中压低取费,而在中标后又用抢工费等形式乱收费。设计单位应该积极推进技术进步、采用先进技术、降低工程造价,以发挥技术优势提高信誉,保证设计质量。
各建设单位应按照国家和有关部门的规定付费,为了保证设计质量和使设计单位能有自我发展的能力,不要采取“压价”方式委托设计任务。
第二十条 一个建设项目由几个设计单位共同承担设计时,要指定主体设计单位。
主体设计单位除负责完成本身承担的设计任务外,应负责组织各设计单位的相互协作,统一设计标准,编写设计总说明、总定员、总概算。必要时,对大型联合企业可编制总体设计。
其他设计单位必须及时主动地向主体设计单位提供情况和经本单位审定后的资料,做好协作配合工作。
第二十一条 设计单位要认真推行全面质量管理,对设计成品质量要全面负责。要按照化学工业部颁发的初步设计内容和深度的规定编制初步设计。有条件的设计单位可开设设备采购业务,逐步做到把设备采购纳入设计程序。
第二十二条 为保证设计质量,要维护合理的设计周期。建设单位要按照有关规定和具体情况协商的设计周期签订合同。设计单位要加强管理,合理安排人力,提高效率,信守协议,满足工程建设的需要。在保证合理设计周期的条件下,不得借故收取其它不合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设计工作要以准确、可靠、齐全的设计基础资料为依根,包括经过国家、地区储委或有资格的部门批准的资源储量报告、水文地质报告、工程地质报告、地震等级、气象资料以及主要原料、燃料、供电、供水、交通运输、社会协作等正式协议文件。建设单位应按全同(协议)和设计进度的要求,及时地向设计单位提供上述符合设计要求的基础资料。

第五章 初步设计审批
第二十四条 为了全面贯彻党和国家的方针政策,贯彻国家和化学工业部规定的行业技术政策,加强行业管理,化工建设大中型项目的初步设计(包括概算调整)的审批工作,以国家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化学工业部和国家原材料投资公司会同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有关主管部门审批。以地方投资为主的项目,由地方建设主管部门和化学工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审批。小型项目地方审批,报部备案。
中外合资和外商投资工程项目的初步设计审核工作,应在有关外贸主管部门指导下,由合同双方自行处理。中方代表应及时向化工主管部门请示汇报审核准备情况、审核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二十五条 报审的初步设计,必须附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全部建厂条件的协议文件的复制件。设计文件的内容和深度必须符合规定。对于与设计任务书的主要内容不符、建厂条件不落实、设计文件不齐全、深度不够、没有认真贯彻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和“五化”设计原则、“三废”治理达不到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没有按规定编写概算、环境保护、安全和工业卫生专篇和概算总值超设计任务书控制额10%未经主管计划部门同意的,不予审批。
第二十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主审部门的初步设计份数,中小型为2份,大型为3份。参加审查的主管部门由主审部门确定,初步设计一律报送1份。对于环保、消防、劳动、卫生部门和工会组织可报送专业性篇章和缩写本。设计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两周内回复是否符合审批条件,对不符合条件的设计应同时通知建设和设计单位进行修改和补充。对符合条件的中、小型项目,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一个月内,对大型项目应在二个月内组织审查并上报或下达审批文件。如因特殊情况延期审查,主审部门应在收到设计文件后及时通知报送单位。设计或建设单位在向主审部门报送 初步设计的同时,也应将初步设计报送由主审部门确定的各有关审查部门。
第二十七条 为了保证设计技术的先进可靠,主审部门应邀请工艺、设备、自控、土建等专业的专家或有实践经验的技术人员参加审核,初步设计经审查批准后,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对设计主要内容不得任意修改。凡需对总平面布置、主工艺流程、关键设备进行重大修改的,须报请原设计审批部门批准。

第六章 处罚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造成设计工作失误,影响工程项目建设质量,造成重大损失的,设计主管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或降低其设计单位资格等级,直至注销其设计资格证书。
第二十九条 对直接造成损失的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给予警告、记过等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化学工业部(1987)化基字第442号文发布的《关于加强化工设计及审批工作的补充规定》同时废止。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业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