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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9:37:06  浏览:85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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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8号)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业经二○○八年十二月十一日省人民政府第十六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长栗战书

2009年1月5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的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决定废止《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等十三部省政府规章。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附件:废止的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废止的十三部省政府规章目录


  1、黑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1982年6月30日黑政发〔1982〕131号发布)
  2、黑龙江省病毒性肝炎预防管理办法(省政府批准,1987年12月3日黑卫防〔1987〕364号文件省卫生厅发布)
  3、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细则(省政府1988年5月16日发布)
  4、黑龙江省农村劳动积累工兴修水利规定(1989年5月4日省政府令第11号发布)
  5、黑龙江省城市环境噪声管理办法(1989年5月31日省政府令第14号发布)
  6、黑龙江省查禁淫秽物品治安管理规定(1989年11月12日省政府令第36号发布,1998年1月3日省政府令第1号修订发布)
  7、黑龙江省单位内部治安防范管理规定(1989年11月30日省政府令第38号发布)
  8、黑龙江省企业兼并承包租赁经营经济性质的认定及登记注册暂行规定(黑政函〔1990〕29号文件批准,省工商局1990年7月18日黑工商发〔1990〕64号文件发布)
  9、黑龙江省饲料管理暂行办法(1992年4月15日省政府令第1号发布)
  10、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细则(1994年9月29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2006年10月20日省政府令第9号修订发布)
  11、黑龙江省饮食业卫生管理办法(1997年7月2日省政府令第8号发布)
  12、黑龙江省劳动合同管理规定(1998年4月3日省政府令第10号发布)
  13、黑龙江省机电产品采购招标投标管理办法(1998年11月16日省政府令第21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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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民事执行监督相关基础理论
民事执行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机关认为受其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者存在错误,要求受监督的民事执行机关予以矫正的制度。根据主体不同,民事执行监督包括以下方面:法院监督、检察监督、人大监督、党委监督、新闻舆论监督等。其中检察监督是指具有监督权的检察机关认为法院在民事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决定、通知或具体执行行为不当或存在错误,要求法院予以纠正的制度。检察监督有许多重要作用:

1.有利于确保执行公正,预防司法腐败,维护司法权威。民事执行是保证生效裁判实现的司法活动,它是司法审判活动的延伸,在具体实施中应该在确保执行公正的条件下迅速有效及时执行。在民事执行活动中,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不仅将严重损害法院的司法权威,而且会造成司法的严重不公。然而检察院对其执行活动进行监督,一方面,它能及时指出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这是对法院公正的一种保障,另一方面,对因地方保护、行政干预等因素导致的执行难,通过检察机关的介入和监督,可以与法院形成合力,提高执行中的抗干扰能力,使执行难得到有效缓解,这也是对法院执行工作的一种支持。

2.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法院错误或违法的执行行为必然会给当事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害,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监督是为了规范和保障民事执行权的合法运行,在客观上起到维护当事人或案外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3有利于克服“执行乱”,缓解“执行难”。“执行乱”是指法院内部执行工作的无序以及执行过程的不规范、甚至违法的现象,“执行乱”是执行权力滥用、错用的表现,也加剧了“执行难”,进而损害了司法权威。从权力制约的角度上看,民事执行检察权作为日常性、专门针对违法执行行为设定的制约性权力,也有利于及时纠正“执行乱”,间接化解“执行难”。

二、现行民事执行中检察监督的法律瓶颈

(一)立法的模糊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大多数学者认为该条确立了我国民事诉讼中的检察监督原则,但是,该条款并未明确说明人民检察院有权监督民事执行活动。因此,法院和一些学者运用文义解释的方法,认为立法没有赋予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执行活动的监督权。虽然,民事审判和民事执行本属于两种性质有别的行为,通常也不认为审判包括执行,但是,不能仅仅从文义解释来解释该条文,应该从立法本意或体系解释等方面综合考虑,事实上,无论从体系解释来看,还是就立法本意而言,此处中的“审判”应该含有“执行”之意。

我国立法将民事审判和强制执行混合规定在民事诉讼法中,“民事审判”应该包含“民事执行”在内,这种观点在当年民事诉讼法起草小组内部早已达成共识。1991年4月2日,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王汉斌主任委员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修改草案)的说明》的第八部分中指出:“执行是审判工作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关系到法律和人民法院的尊严,有效地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目前有些地方人民法院在审判工作中执行难的问题比较突出。”这已经确定无疑地阐明了该法条的立法本意。由此可见,我国民事诉讼法使用的是广义的“审判”,民事执行应该包括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因此,“执行中的检察监督没有法律根据”的说法是不能成立的。

(二)司法解释的自相矛盾

1986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7条规定,“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受上级人民法院监督。”该条也没有明确规定检察机关对法院的民事执行工作进行监督。其实,在1979年,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人民法院审判民事案件程序制度的规定(试行)》第八部分为“执行”,这表明了人民法院在传统上是将民事执行工作作为民事审判工作的一部分来对待的。尤为明显的是,最高人民法院于1998年公布并是实施的《人民法院审判人员违法审判责任追究办法(试行)》第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在审判、执行工作中,故意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违法审判责任。”——审判人员在执行工作中也会违反与审判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该办法的第70条规定:“执行员、书记员、司法警察、司法鉴定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对执行人员也进行审判纪律处分。随后最高人民法院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于2006年公布的《关于执行案件督办工作的规定(试行)》、与2008年公布的《关于使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文件均表明人民法院认为“审判”是包括“执行”的。

在实践中,绝大多数法院对来自检察机关的监督一直都“很不感冒”,这与法院系统极力强化的内部制约形成鲜明的对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于1995年公布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批复》中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其他法律文书的执行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不属于抗诉的范围。”并于1998年公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发现本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和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裁定确有错误以及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人民法院应当如何处理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作出的诉前保全裁定提出抗诉,没有法律依据,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不予受理。”最后其于2000年公布的《关于如何处理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暂缓执行建议问题的批复》中规定:“人民检察院对人民法院生效民事判决提出暂缓执行的建议没有法律依据。”

虽然人民法院已经在事实上承认“审判”包括“执行”,但在实践中,当检察机关欲履行监督职责时,其确不承认“执行”是“审判”的一部分,且以“没有法律依据”为由通知不予受理。面对这种自相矛盾的现象,唯一合理的解释就是最高法院把“执行”作为“审判”的应有之义来看待。

(三)立法缺陷给检察监督带来的尴尬

立法层面的缺陷,是民事执行检察监督在实践中屡遭尴尬的根本原因。有学者认为,现行民事执行检查监督制度在立法层面上有以下五大结构性缺陷:第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甚至的力度不够;第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内容空泛、全能模糊和权力结构不明;第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措施权立法严重不足;第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不能全方位覆盖审判行为所涉及的领域;第五,审判机关接受监督义务没有明确化、法定化。

针对上述立法和司法解释的漏洞,迫于无奈,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95年两次向各级人民检察院发出通知,要求各级检察院在办理抗诉案件时,一律将抗诉书副本报同级人大常委会。显然,这是种治标不治本的做法,甚至治标的效果也不佳,检察机关的监督权仍无法实施。

最高法院对检查监督的抵制的规定,实质上是以被监督者的身份限定监督者进行监督的范围,这不仅是违法的,更是违反了宪法第129条的“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的规定。在实践中,人民法院“执行难”“执行乱”的问题不但“久治不愈”,反而“愈演愈烈”,这不仅是最高人民法院上述规定滋生的负面作用,还与民事执行活动中缺乏有效的监督有着密不可分的联系。笔者认为,我国的检查机关是形式国家法律监督权的专门机关,有权对国家法律的统一实施与执行进行监督,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活动进行法律监督,其实质是人民检察院依法行使宪法多规定的法律监督权在民事执行活动中的体现,它的合法性是不容置疑的。只有真正引入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才能从源头上解决执行难和执行乱的问题,进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利。

三、完善民事检察监督的立法策略

针对立法上和司法解释上对执行检察监督的漏洞,我国应该从立法上完善我国的检察监督制度,从而更有效地解决“执行乱”、“执行难”的问题,应该将我国民诉法第14条该为:“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活动实行法律监督。”明确规定我国检察机关的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权。

(一)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

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范围是指监督针对什么主体的问题。对此问题,理论界大体有以下两种观点,一种是广义说,即主张民事执行活动中的检察监督不仅针对法院执行部门,而且应该接受检察监督的主体还可以包括执行活动中的当事人,如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此外还有其他的关系人等等。对这些主体在执行过程中的违法行为,检察院都可以进行监督,加以纠正。另一种是狭义说,即认为检察院作为一种公权力机关或国家权力的代表,发挥的应该是对公务员进行监督的专门机关作用。笔者认为狭义说更符合我国的国情,第一,从我国的法制现状以及检察机关的实际能力来看,将所有民事执行案件纳入检察监督范围非但不太现实而且也没必要。第二,检察机关对民事监督的重点在于执行人员在执行过程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而枉法执行的情形。第三,对于执行人员故意不执行、拖延拖延执行和执行不力的情形,检察机关也有权进行监督。第四,对于执行过程中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行为,检察机关必须进行监督。

(二)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对象

如上所述,如果只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检察监督,那么把执行活动中的什么东西作为实施监督的对象。对此问题,有种较有代表性的观点,就是主张检察院对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作出的所有裁定都可以提起抗诉。在使法律文书确认的实体上权利义务逐渐得以实现的执行过程中,负责推动执行程序的法院可能需要作出种种权威性的决定。这些决定的相当一部分往往以裁定的方式来体现或表达。但是,笔者认为从逻辑上讲可以有所限定,即不一定针对所有的裁定。相反,对于法院在执行过程汇总可能作出其他样式的法律文书,如决定或通知等,也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此外,法院的执行活动还包括行为,如扣押物品、查封财产等,予以处分;还有对妨害执行的人员实施罚款,等等,这些都应该作为检察监督的对象,不应该仅仅局限于所有的裁定。

(三)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启动方式

对于执行检察监督如何启动的问题,学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强调检察院原则上是在当事人申诉的情况下才对法院的执行活动进行监督,即一般情况下只有当受到了不当或违法的执行侵害的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案外人找到检察院上访申诉了,对法院有错误的法律文书和相关执行行为才能启动检察监督。另一种观点则主张除了根据当事人等的申诉之外,任何场合下只要发现执行有违法有错误,检察院都能介入执行活动,依职权进行纠错。笔者认为,民事执行活动是由当事人启动的,是解决公民之间的私权利,检察院作为公权力不应该主动介入,除非该公民间私人利益涉及到公共利益,检察院才能主动启动。因此,我国应该建立以当事人申诉为原则,检察院主动启动为辅的执行检察监督启动方式。

(四)民事执行检察监督的具体方式

关于发布《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发布《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的通知

(国检监(1995)166号 一九九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各直属商检局:

  为了加强对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管理,提高其管理水平和产品质量,国家商检局制订了《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今后,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监督管理和卫生注册工作,应执行本《规范》。

  在执行本《规范》的同时,国家商检局决定,从1996年1月1日起,凡加工出口罐头的企业,均要在出口罐头底部喷涂上本企业的卫生注册编号。内销的罐头也可以喷涂,但不要喷涂在罐头底部,以便能清晰地分开内外销产品。

  附件: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注册卫生规范

  1 制订依据及适用范围

  1.1 制订依据

  本规范系根据《出口食品厂、库卫生要求》而制订的。

  1.2 本规范适用于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注册。

  2 卫生质量管理

  2.1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应当建立保证出口食品卫生的质量体系,并制订体现和指导质量体系运转的质量手册。

  2.2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的卫生质量体系应当包括该企业各机构、各类人员的工作要求;各场所、设施、原辅材料及加工人员的卫生要求;工作记录和检查要求以及自我纠偏要求。

  质量手册中应当体现的基本内容:

  2.2.1 卫生质量方针和卫生质量目标;

  2.2.2 组织机构及其职责;

  2.2.3 加工、检验人员的管理;

  2.2.4 环境卫生的要求;

  2.2.5 车间及设施卫生的要求;

  2.2.6 原料、辅料卫生质量的控制;

  2.2.7 加工卫生质量的控制;

  2.2.8 包装、储存、运输卫生的控制;

  2.2.9 检验的要求;

  2.2.10 质量记录的控制;

  2.2.11 质量体系内部的审核。

  3 厂区环境卫生

  3.1 罐头加工企业不得建在有可能遭受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区域,厂区周围保持清洁。

  3.2 厂内主要道路应铺设水泥(沥青或石板)、以防灰尘造成污染。厂区要绿化。路面平坦、不积水。

  3.3 厂区卫生间应有冲水、洗手设备,有墙裙、墙裙应为浅色、平滑、不透水、耐腐蚀。不孳生蚊蝇,保持清洁。

  3.4 工厂生产区和生活区要分开。生产区建筑布局要合理。

  3.5 废弃物应当远离车间集中堆放,并须当天清理出厂,使用的容器和堆放的场所,应清洁、消毒、防止污染。

  3.6 工厂废水、废气的排放应符合国家环保规定。

  4 车间及设施卫生

  4.1 罐头加工车间的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应保证设备安装,加工操作,工艺流程布局要合理。

  4.2 罐头加工车间地面要使用无毒、防滑、耐腐蚀、不透水的材料建筑。地面平坦,无裂缝、易于清洗消毒。

  4.3 排水系统应畅通,明地沟底部应呈弧形,排水口须设网罩。

  4.4 车间墙壁和天花板要使用无毒、浅色、防水、防霉、不脱落、易于清洗的材料修建。墙裙2m以上。墙角、地角、顶角应当具有弧度。

  4.5 罐头加工车间的门、窗应严密,使用不变形,耐腐蚀的材料建成。门、窗及其它进出料口必须有严密的防蝇、防虫和防尘设施。内窗台的台面与水平面成45度角或采用无窗台结构。

  4.6 罐头加工车间内应光线充足,通风良好。照明应使用安全型防护设施,其亮度应满足正常工作需要。在加工场所应保持在220Lux以上;检验台照度应在540Lux以上。

  4.7 罐头加工车间入口处和车间的适当地点设足够数量且处于正常使用的洗手、消毒、干手设备,配备有清洁剂和消毒液。水龙头应为非手动开关,应有冷热水供应。车间入口处设有鞋、靴和车轮消毒池。

  4.8 罐头加工车间应设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更衣室,室内通风良好,卫生清洁,并应配备有更衣镜和足够数量的更衣柜及鞋柜。

  4.9 应有与车间相连接的淋浴室、卫生间,通风良好,清洁卫生,墙壁、地面、天花板应用不透水、易清洗、表面可消毒的材料建筑。

  4.10 操作台、工器具及其它辅助设施,应用无毒、易清洗消毒、耐腐蚀、坚固的材料制作。表面应光滑、无凹坑、无缝隙。

  4.11 罐头加工车间应安装通风设备,保持车间内空气新鲜,通风口应有防蝇、防虫和防尘设施。对加工温度有特殊要求的,应装设控温设备,以确保产品质量。

  4.12 空罐加工车间及其设施应保持清洁卫生。接触空罐的操作台及设备要保持卫生,防止空罐被机油污染。

  4.13 加工车间必须配备专职卫生清扫人员,经常保持清洁卫生。

  5 原、辅料及加工用水卫生

  5.1 出口罐头加工使用的各种原料,所涉及的农残、兽残以及有毒、有害物污染,必须符合有关进口国家的卫生限量规定。

  5.1.1 出口肉、禽类原料:必须采用来自非疫区健康良好的畜禽;宰前宰后经兽医检验合格,具有兽医卫生检疫合格证书,冷藏和运输中应保持清洁卫生。

  5.1.2 出口水产类原料:须采用新鲜或冷冻的,组织有弹性,骨肉紧密连接的水产品,不得使用变质及被有害物质污染的原料。

  5.1.3 出口果蔬类原料:必须采用新鲜或冷藏的,成熟适度,风味正常、无病虫害、无腐烂的原料。干制果蔬原料应干燥、无霉变、无虫蛀。

  5.2 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必须符合国家和进口国的标准规定。应采用我国定点厂生产的、有生产许可证号的、有注册商标的、并在保质期限内的食品添加剂。

  5.3 空罐(包括金属罐、玻璃瓶、软包装等)制作材料及密封性能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食品卫生质量标准的规定。空罐结构性能良好,能耐化学腐蚀和机械杀菌热应力的冲击;软质材料容器不得有分层现象。

  5.4 辅助材料进厂后,必须经过检验,合格后方可投产使用,并按其性质存放在不仓库。

  5.5 加工用水(冰)必须充足并应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5.5.1 自备水、循环用水等非生活饮用水,工厂必须建立卫生处理控制程序和卫生保障措施。

  5.5.2 储水池应以无毒、不污染水质的材料构筑,经常清洗消毒,并有防污染的措施。

  5.5.3 加工用水经卫生部门每年不少于两次对水质卫生检测,并保存记录二年。

  6 加工人员卫生

  6.1 空罐加工人员的工作服、工作帽,及接触空罐的工作人员的手要保持卫生,防止空罐被污染。

  6.2 罐头加工人员(包括质检人员)每年至少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必要时作临时健康检查;并建立加工人员健康档案。新进厂人员应先经体检合格后方可上岗。

  6.3 凡患有以下疾病之一者,应调离食品加工岗位和质检岗位:

  活动性肺结核;传染性肝炎;肠道传染病及带菌者;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

病、疥疮;手有外伤者;其它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

  6.4 罐头加工人员不得将与生产无关的物品带入车间,不得戴首饰、手表,不得化妆;进入车间时,应洗手、消毒,穿戴工作服、帽、鞋。离开车间时应更换工作服、帽、鞋。

  6.5 食品加工人员必须保持个人卫生,不得蓄留长指甲,工作服应经常换洗,保持清洁,车间内严禁吸烟、进食。工作服应集中管理,定期清洗、消毒、收发。

  7 加工卫生

  7.1 罐头加工应保证罐头产品符合安全卫生原则,并应控制有害有毒(物理、化学或微生物)物质的污染。

  7.2 原料必须充分清洗,并进行挑选,按不同原料性质决定消毒处理方法,达不到卫生质量标准要求的,不得投入下道工序。

  7.2.1 同一加工车间,原料与半成品、生与熟要严格分开,防止交叉污染。

  7.2.2 实罐车间内不得有竹木器具和棉麻制品。

  7.2.3 盛装原料、半成品的容器,必须经清洗消毒,保持清洁卫生,消毒剂在使用条件下必须安全有效。盛放食品的容器不得直接接触地面。

  7.2.4 原料的运输工具必须保持清洁卫生,在装运前后需经清洗消毒。

  7.3 原料经预煮、漂烫处理后,必须迅速冷却至规定的温度,并立即投入下道工序,防止积压造成嗜热性细菌繁殖。

  7.4 同一车间内不得同时加工两种不同品种的罐头。

  7.5 装罐、注液、排气应控制到规定的温度,确保罐头的真空度。

  7.5.1 装罐前,空罐必须用不低于82℃的热水清洗或蒸汽消毒。软质材料容器必须内外清洁。

  7.5.2 装罐工序应根据杀菌能力控制每小时的最大装罐量,以免杀菌不及时。各工序必须按品种制定工艺流程,控制时间和温度。

  7.6 加工过程中的废弃物,必须存放在专用容器内,并有明确标识,及时处理。容器及运输工具在加工过程中应经常清洗消毒。

  7.7 发现加工过程中的半成品、成品被有害、有毒物质污染的,应加识别标志,单独存放并须在兽医或食品卫生检验人员的监督下及时处理。

  8 密封卫生质量控制

  8.1 密封的质量检验

  8.1.1 按照各种罐(瓶、袋)的密封质量标准和检查方法进行检测,检测结果必须记录。

  8.1.2 检测中发现主要缺陷必须立即停机并按操作规程进行校车,校车后经检验合格方准进行生产。检测和校车必须做详细的检测记录和校车说明。采取的纠正措施也必须记录。

  9 杀菌质量控制

  9.1 杀菌工艺规程的制订

  各种罐头均应由授权机构按规定的程序制订加热杀菌工艺规程。杀菌工艺规程应包括下列各项数据:产品的种类,技术条件和配方,罐型大小及形状,最大装罐量,装罐方法,初温,排气方法,杀菌系统的形式和特征,罐头在杀菌锅内的排列方式,杀菌温度和时间,反压和冷却方法等。

  9.2 杀菌装置应正确安装、使用和保养,操作人员必须严格执行杀菌操作规程。

  9.3 杀菌锅用的水银温度计、压力表须符合要求,每年计量校正一次并有记录。

  9.4 杀菌的冷却用水必须符合国家饮用水卫生标准。冷却水要按规定测定余氯浓度并作记录。余氯的有效浓度不得低于0.5ppm。

  9.5 杀菌记录

  9.5.1 杀菌记录必须由杀菌的操作者在观察时如实填入表内。记录内容应包括:生产日期、产品名称、罐型规格、杀菌锅编号、杀菌篮数、罐数、杀菌间蒸汽总压、罐头初温、进蒸汽时间、锅温到达杀菌温度时间、停止进蒸汽时间、排气结束时间和排气结束时到达的温度、杀菌期间玻璃水银温度计与温度记录仪的校对读数以及其它必须数据。

  9.5.2 温度记录仪图表纸上应标明日期、杀菌锅编号和其它必备数据,以便与手工记录符合一致。

  9.5.3 杀菌操作员须经培训持证上岗且必须在每一记录表上签名并记上日期。在实际杀菌后不迟于一个工作日,由工厂指定的技术人员审阅所有杀菌记录并签名和记上日期。

  9.6 杀菌偏差的处理

  9.6.1 现场操作中设备故障、操作失误或有其它可能存在的杀菌偏差时,必须将有问题的产品按纠偏方案进行处理,处理的记录必须保持完好。

  9.6.2 再次杀菌罐头的质量等级按有关标准评定。

  10 包装、运输、储藏卫生

  10.1 用于包装罐头食品的物料必须无毒、清洁卫生,干燥牢固,符合国家标准。

  10.2 罐头包装前应进行逐罐目测和打检。剔除的不良罐应存放在专用容器内,并有明显标识。

  10.3 罐头在包装前后均应按产品、规格、生产班次、批次分别堆垛,做到堆垛整齐,批次清楚,并有明显的标识。

  10.4 冷库、保(常)温库和解冻间必须安装温度自动记录装置。原料、成品堆放或吊挂要整齐合理,保持清洁卫生。

  10.5 储存仓库内应保持清洁、干燥。应有防止昆虫、鼠类及鸟类进入的设施。应依据原辅材料、成品等性质不同分别设置,堆放物品应距离地面不少于10cm,距离墙壁不少于30cm。

  10.6 罐头运输应符合国家有关标准。运输佃、船应清洁卫生,定期消毒。

  11 卫生检验管理和卫生质量记录

  11.1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必须有独立的检验机构,具有与生产能力相适应的检验设施和仪器设备及技术人员。

  11.2 出口罐头加工企业应建立质量监控记录,必须具备下列原始记录,但不限于此:

  11.2.1 原、辅材料检验记录;

  11.2.2 水质检验记录;

  11.2.3 感官检验记录;

  11.2.4 理化检验记录;

  11.2.5 商业无菌检验记录;

  11.2.6 工艺卫生状况检查记录;

  11.2.7 封口结构检测记录;

  11.2.8 杀菌记录(杀菌自动记录及跟班记录);

  11.2.9 杀菌后冷却水余氯含量测定记录;

  11.2.10 出厂包装查验记录;

  11.2.11 保温记录;

  11.2.12 杀菌锅热分布图;

  11.2.13 废次品分析报告;

  11.2.14 质量事故分析报告;

  所有记录应至少保存三年备查。

  12 本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