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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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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2006号法律: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澳门


澳 门 特 别 行 政 区

第3/2006号法律

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
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标的
本法律旨在预防及遏止恐怖主义犯罪。
第二条
补充法律
《刑法典》的规定,补充适用于本法律所规定的犯罪。
第三条
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的事实
本法律亦适用于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以外地方作出而属下列任一情况的事实,但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的国际协约或属司法协助领域的协议另有规定者,不在此限:
(一)构成第四条及第六条第一款所指犯罪的事实,又或构成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犯罪的事实,且该事实是针对澳门特别行政区作出;
(二)构成第五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及第八条所指犯罪的事实,且该事实是针对下列者作出:
(1)中华人民共和国,但行为人必须为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或被发现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
(2)外国或国际组织,但行为人必须被发现身在澳门特别行政区,且不能被移交至另一地区或国家。
第二章
刑法规定
第四条
恐怖组织
一、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是指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藉着作出下列任一事实,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已在澳门特别行政区确立的政治、经济或社会制度的运作,或迫使公共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关事实的性质或作出时的背景,该等事实可严重损害澳门特别行政区或所威吓的居民:
(一)侵犯生命、身体完整性或人身自由的犯罪;
(二)妨害运输安全及通讯安全的犯罪,该等通讯尤其包括信息、电报、电话、电台或电视;
(三)藉着造成火警,爆炸,释放放射性物质、有毒或令人窒息的气体,造成水淹或雪崩,使建筑物崩塌,污染供人食用的食物及水,又或散布疾病、蔓延性祸患、有害的植物或动物等而故意产生公共危险的犯罪;
(四)将交通或通讯工具或交通信道、公共事业的设施,又或供应或满足居民根本需要的设施,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破坏,又或使之确定性或暂时全部或部分不能运作或偏离正常用途的行为;
(五)研究或发展核子武器、生物武器、或化学武器;
(六)有使用核能、火器、生物武器、化学武器、爆炸性物质、爆炸装置、任何性质的燃烧工具,又或内有特别危害性装置或物质的包裹或信件而作出的犯罪。
二、发起、创立、加入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或对其给予支持,尤其是透过提供情报或物资者,处十年至二十年徒刑。
三、领导或指挥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十二年至二十年徒刑。
四、如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又或第二款及第三款所指的人,占有第一款(六)项所指的任一工具,则刑罚的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五、作出组成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的预备行为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六、如行为人阻止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存续,或对此认真作出努力,又或为使当局能避免犯罪的实施而通知当局该等团体、组织或集团的存在者,可特别减轻以上各款所指的刑罚,或可不处罚有关事实。
第五条
其它恐怖组织
一、二人或二人以上的集合,如其在协同下行动,目的系藉着作出第四条第一款所述的事实,侵犯一国家的完整性或独立,或以暴力阻止、变更或颠覆一国家、地区或国际组织的机构的运作,或迫使有关当局作出一行为、放弃作出一行为或容忍他人作出一行为,又或威吓某些人、某人群或一般居民,只要按有关事实的性质或作出时的背景,该等事实可严重损害该国、地区、国际组织或所威吓的居民,则等同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团体、组织及集团。
二、第四条第二款至第六款的规定,相应适用之。
第六条
恐怖主义
一、存有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意图,而作出该款所指的事实者,处三年至十二年徒刑;如所实施的犯罪的相应刑罚,相等或高于上述刑罚,则处以此相应刑罚,而其最低及最高限度均加重三分之一。
二、存有第五条第一款所指的意图,而作出第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事实者,处以上款相同的刑罚。
三、作出以上两款所指恐怖主义犯罪的预备行为者,如按其它法律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五年徒刑。
四、如行为人因己意放弃其活动、排除或相当程度减轻该活动所引起的危险,或阻止法律拟避免的结果发生,可特别减轻刑罚,或可不处罚有关事实。
五、如行为人在收集证据方面提供具体帮助,而该等证据系对识别其它应负责任的人的身份或将之逮捕有决定性作用,可特别减轻刑罚。
第七条
资助恐怖主义
意图全部或部分资助作出恐怖主义行为,而提供或收集资金者,如按以上各条的规定不科处更重刑罚,则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八条
煽动恐怖主义
公然及直接煽动他人作出恐怖主义行为或组成恐怖团体、组织或集团者,处一年至八年徒刑。
第九条
附加刑
一、对于因犯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犯罪而被判刑者,经考虑该事实的严重性,以及该事实在行为人公民品德方面所反映出的情况后,可科处下列附加刑:
(一)中止政治权利,为期二年至十年;
(二)禁止执行公共职务,为期十年至二十年;
(三)被驱逐出境或禁止进入澳门特别行政区,为期五年至十年,但仅以非本地居民的情况为限;
(四)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二、附加刑可予并科。
三、行为人因诉讼程序中的强制措施、刑罚或保安处分而被剥夺自由的时间,不计入第一款(一)及(二)项所指的期间内。
第十条
法人的刑事责任
一、如出现下列任一情况,则法人,即使属不合规范设立者,以及无法律人格的社团,须对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负责:
(一)其机关或代表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
(二)听命于(一)项所指机关或代表人的人以该等实体的名义及为其利益而实施第四条至第八条所指的犯罪,且因该机关或代表人故意违反本身所负的监管或控制义务方使该犯罪有可能发生。
二、上款所指实体的责任并不排除有关行为人的个人责任。
三、就第一款所指的犯罪,对该款所指的实体科处以下主刑:
(一)罚金;
(二)法院命令的解散。
四、罚金以日数订定,最低限度为一百日,最高限度为一千日。
五、罚金的日额为$100.00(澳门币壹百元)至$20,000.00(澳门币贰万元)。
六、如对一无法律人格的社团科处罚金,则该罚金以该社团的共同财产支付;如无共同财产或共同财产不足,则以各社员的财产按连带责任方式支付。
七、仅当第一款所指实体的创立人具单一或主要的意图,利用该等实体实施第一款所指的犯罪,或仅当该等犯罪的重复实施显示其成员或负责行政管理工作的人单纯或主要利用该实体实施该等犯罪时,方科处法院命令的解散此刑罚。
八、对第一款所指实体可科处以下附加刑:
(一)禁止从事某些业务,为期一年至十年;
(二)剥夺获公共部门或实体给予津贴或补贴的权利;
(三)封闭场所,为期一个月至一年;
(四)永久封闭场所;
(五)受法院强制命令约束;
(六)公开有罪裁判,其系透过在澳门特别行政区最多人阅读的中文报章及葡文报章作出,以及在从事业务的地点以公众能清楚看到的方式,张贴以中葡文书写的告示作出,张贴期不少于十五日;上述一切费用由被判罪者负担。
九、附加刑可予并科。
十、劳动关系如因有关实体被法院命令解散或科处第八款所规定的任何附加刑而终止,则为一切效力,该终止视为属雇主责任的无合理理由解雇。
第三章
预防性规定
第十一条
准用
为预防及遏止资助恐怖主义,第2/2006号法律第六条、第七条及第八条的规定经作出必要配合后,适用之。
第四章
最后规定
第十二条
紧急性
因执行本法律而进行的程序,尤其针对用以实施恐怖主义犯罪的资金而进行的程序,均具紧急性质。
第十三条
修改《刑事诉讼法典》
经九月二日第48/96/M号法令核准,并经十月二十五日第63/99/M号法令及第9/1999号法律修改的《刑事诉讼法典》第一条修改如下:
第一条
(… …)
一、 ..........................
二、 ..........................
a)属《刑法典》第二百八十八条及第3/2006号法律第四条、第五条及第六条所指犯罪的行为;
b) ..........................
c) ..........................
第十四条
修改《刑法典》
经十一月十四日第58/95/M号法令核准及第6/2001号法律修改的《刑法典》第五条修改如下:
第五条
(… …)
一、 ..........................
a)构成第二百五十二条至第二百六十一条及第二百九十七条至第三百零五条所指犯罪的事实;
b)..........................
c)..........................
(一)..........................
(二)..........................
(三)..........................
d)..........................
二、..........................
第十五条
废止
废止《刑法典》第二百八十九条及第二百九十条。
第十六条
生效
本法律自公布翌日起生效。
二零零六年三月三十日通过。
立法会主席 曹其真
二零零六年四月一日签署。
命令公布。
行政长官 何厚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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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关于信用卡诈骗犯罪管辖有关问题的通知

公通字[2011]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公安局:

近年来,信用卡诈骗流窜作案逐年增多,受害人在甲地申领的信用卡,被犯罪嫌疑人在乙地盗取了信用卡信息,并在丙地被提现或消费。犯罪嫌疑人企图通过空间的转换逃避刑事打击。为及时有效打击此类犯罪,现就有关案件管辖问题通知如下:

对以窃取、收买等手段非法获取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后在异地使用的信用卡诈骗犯罪案件,持卡人信用卡申领地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依法立案侦查、起诉、审判。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印)

二〇一一年八月八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湖北省黄石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大冶市、阳新县、各区人民政府,各厂矿企业、院校,市政府各部门:

《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ОО一年四月十日


黄石市行政事业性单位集中收费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从制度上制止“三乱”,减轻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负担,改善我市经济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具有收费职能的行政部门、事业单位等(以下统称执收单位)在对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收取行政事业性费用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集中收费是指各执收单位不再向缴费对象直接收取费款,统一由银行“一个窗口”集中收取,实行“一户一卡、银行代收、微机监控、双向稽查”的管理模式。凡过去已实行大厅集中收费的单位也必须进行微机联网。

第四条 集中收费实行分步实施,逐步到位。首批实行集中收费的项目包括:国家行政机关、事业单位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或服务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收取的涉及面广、固定性强的部分行政事业性收费。具体收费项目另行公布(不含基金类收费)。

第五条 市政府成立全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由财政、物价、监察、工商等部门组成,负责对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工作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领导小组日常办事机构为市物价局,负责集中收费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缴费人是指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执收单位等履行交纳费款义务的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缴费人具有下列权利和义务:

(一)缴费人有权依法抵制各种乱收费。

(二)缴费人有权要求收费人在收费时,出示相关收费证件。

(三)缴费人有权要求执收单位对自已的经济情况及有关资料等保守秘密。

(四)缴费人必须按规定设置帐簿。

(五)缴费人必须依法缴纳费款,逾期不交纳的,由执收单位依法加收滞纳金并予以行政处罚。因特殊情况不能按期缴纳的,经执收单位批准,可延期缴纳,但不得超过批准时间。

(六)缴费人对收费或处罚等具体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或诉讼期间不停止履行缴费义务。

第七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定费缴纳方式。缴费人年度应缴费额由缴费人及执收单位双向登记,报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核定,由市物价部门逐户发放《缴费明白卡》。缴费人凭《缴费明白卡》到财政在银行设立的缴款点缴费。执收单位不得直接向缴费人收取费款。

第八条 《缴费明白卡》规定的收费项目、额度确需变更的,由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重新确认。

第九条 非固定性或弹性较大暂不宜实行统一定费的收费项目(如各种证件的补办、临时性办证、培训费、检验费、采样费等),暂不列入《缴费明白卡》。执收单位执行上述项目收费时,向市物价部门提出申请,经审定同意后,由市物价局与执收单位联合向缴费人开具“缴费通知单”,缴费人凭“缴费通知单”到财政在银行设立的缴款点缴费。

第十条 市财政部门根据就近、方便的原则,在全市各商业银行设立若干个缴款点,负责集中收费款项的收取工作。缴款点的名称、地址向社会公开。

第十一条 收费管理和检查人员必须依法办事。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二条 执收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属乱收费行为:

(一)未经许可直接向缴费人收取费款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的;

(三)在收费过程中,不出示《收费许可证》和不佩戴《收费员证》收费的;

(四)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监制的票据的;

(五)收费项目已取消,不终止收费,或者收费项目、标准发生变更,仍按原项目或标准收费的;

(六)未按规定进行年度审验继续收费,或者涂改、伪造《收费许可证》、《收费员证》的;

(七)为创收而办实体,把一部分国家机关的职能转移、分解到下属从事第三产业的经济实体进行有偿服务,从中收费提成的;

(八)利用职权和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服务、强买强卖、搭车收费,对同一费目交叉重复收费,或以保证金、抵押金、赞助、捐款等形式变相收费的;

(九)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乱收费行为。

第十三条 执收单位有乱收费行为之一的,市物价部门应责令其改正,并将非法所收费款退还原缴费者,对无法退还的予以没收;对乱收费的直接责任领导和直接责任人予以通报批评,并依法依规处理。

第十四条 对阻碍收费人员或物价检查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在市物价部门建立收费投诉中心,设立收费投诉举报电话。投诉中心由市物价、财政、监察部门的专业人员组成,负责处理缴费对象的投诉,并将处理结果反馈到投诉人和有关收费单位。

第十六条 实行乱收费稽查。由市监察局牵头,从市政府法制办、市纠风办及市财政、物价、审计等部门抽调人员,对执收单位的执收行为进行联合稽查。

第十七条 执收单位要建立内部检查制度和费款催收制度,加强对本单位收费情况(包括收费依据、项目、标准)、收费人员的执收行为进行检查。对乱收费行为,按照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严肃处理。

第十八条 执收单位应自觉接受市集中收费管理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的收费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收费监督检查所必须的帐薄、单据、凭证、文件以及其他资料。对拒绝按照规定提供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九条 市财政部门应逐户建立缴费资料档案,分别对执收单位、执收项目及缴费人统一编码,实行微机管理,并与各代收银行联网,做好资金的统计、汇算、核对、分流及反馈工作。

第二十条 代收银行缴款点应设立专柜,制定岗位责任、业务操作和服务承诺等管理制度,并接受市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一条 银行缴款点代收缴费人费款,必须严格对照微机登录的缴费人缴费资料进行收款。凡缴费资料中未登录或无市物价部门出具的“缴费通知单”的缴费,一律予以拒收;擅自收取的,追究当事人责任。

第二十二条 银行缴款点代收缴费人费款,须开具《湖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银行代收专用),并按收费项目的执收主体分别填开“黄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收入缴款书”一式五联:第一联由银行缴款点盖章后返缴费人;第二联由银行缴费点转交缴费人开户银行作付出传票;第三联由收款银行作收入传票;第四联由缴款点盖章后转交市财政部门;第五联由缴款点盖章后转交执收单位。

第二十三条 银行缴款点收到费款后,应在当日解入所在代收银行“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代收银行应于次日填开“特种转帐传票”,将费款缴入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专户。

第二十四条 集中收费所收费款按执收主体进行分流。市直执收单位的资金每月按预算外资金拨付程序拨付。城区执收单位的资金,每月15日由区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分别拨至各区财政部门或结算中心,由各区财政部门或结算中心审核拨至各执收单位的财政专户。

第二十五条 每月15日前,市财政部门向各执收单位提供收费明细清单,执收单位根据清单实施收费稽查。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本市原发文件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1年1月1日起在黄石市各城区实施,黄石经济技术开发区行政事业性收费办法由开发区另行制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