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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2:24:54  浏览:93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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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

(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99号)


《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流转与收回暂行办法》已经2006年1月6日海南省人民政府第8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卫留成
二○○六年一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了规范换地权益书流转和收回行为,根据《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的核发、流转和收回,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经济特区符合核发换地权益书条件的土地权益人,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30日内,应当向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书面提出核发换地权益书的申请,依照《海南经济特区换地权益书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确定土地价格评估结果后,由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20个工作日内核发换地权益书。
  土地权益人不依照前款规定提出申请的,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告知权益人在30日内提出申请;逾期仍不提出申请的,土地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委托进行土地价格评估,向权益人核发换地权益书,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并予以公告。土地价格评估费用由土地权益人承担。
  第四条 换地权益书持有者在签发换地权益书的市、县、自治县受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可以依照本办法,以换地权益书载明的权益价值向政府等额支付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第五条 换地权益书流转、质押,应当到签发换地权益书的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或者质押登记手续。
  第六条 申请办理换地权益书流转变更或者质押登记,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 申请书;
  (二) 流转、质押合同或者其他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件;
  (三) 换地权益书;
  (四) 流转、质押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
  第七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换地权益书流转变更或者质押登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注销原换地权益书,向变更后的权益人颁发由本级政府核发的换地权益书或者在质押的换地权益书上注明质押情况。
  第八条 市、县、自治县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自办理换地权益书流转变更或者质押登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应当将流转变更或者质押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换地权益书可以整体流转,也可以分割流转。换地权益书分割后核发的换地权益书记载的权益价值之和,应当等于原换地权益书记载的权益价值。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受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以换地权益书收回的土地,可以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70%,以货币支付土地出让金的30%;受让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出让的新增建设用地,在以货币形式支付土地出让金中用于土地征收(收回)的费用后,余下的土地出让金可以以换地权益书支付70%,以货币支付30%。
  第十一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时,对土地使用权受让人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以本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签发的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的,不得拒收;对于以换地权益书记载的价值等额支付土地出让金后,换地权益书剩余的价值,应当另行核发相应的换地权益书。
  第十二条 收回的换地权益书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注销登记,经省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政府核准后,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在10个工作日内销毁。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主管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核发换地权益书或者办理流转变更、质押登记手续的;
  (二)不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将流转变更或者质押情况报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
  (三)拒绝土地使用权受让人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比例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或者对以换地权益书支付土地出让金后剩余的价值拒发相应价值的换地权益书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限和程序销毁收回的换地权益书的。
  第十四条 土地使用权受让人认为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及其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五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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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废止)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程序有关问题的通知

银发[2002]323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40号,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外资金融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中国人民银行令[2002]第1号,以下简称《细则》)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的有关规定,现就外资银行业务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等有关问题进一步明确如下:

  一、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的准入制度

  《条例》第十七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外资银行业务范围包括十三个种类,在该范围内开办的新业务品种,在开办之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书面申请,获得中国人民银行的批准后方可开办。中国人民银行对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批准方式包括审批制、备案制两种方式,具体是:

  (一)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新业务品种一般适用备案制,对少数对银行业发展和金融市场有重要影响的新业务品种,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具体情况采用审批制。对适用备案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银行管理司向外资银行发出《备案回复通知书》;对适用审批制的品种,由中国人民银行向外资银行发出批复文件。
  (二)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业务品种,如有适用外资银行的专项业务管理办法,则该业务品种的准入制度和程序适用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目前,该类专项的业务管理办法有《网上银行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等。
  (三)对《条例》第十七条第十三项规定的“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其他业务”,一般适用备案制;对涉及证券、保险和其他非银行金融行业的产品适用审批制。

  外资银行如不能确定适用的准入制度,可在申请新业务品种前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咨询。

  二、关于外资银行新业务品种的准入程序

  外资银行开办新业务品种的申请,应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送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审查后,报人民银行分行或营业管理部转报人民银行总行批准。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总部或主报告行获准开办某一新业务品种后,其在华的分支机构或其他分行在获得其授权后,即可开办该项业务品种。外资银行在开办获准的新业务品种时,应向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报告。

  三、关于外资银行适用报告制的准入制度和程序

  对《条例》第十七条前十二项规定业务种类中的不属于新业务品种的,一般适用报告制,外资银行在开办该类业务后,应就开办业务的品种及其属性及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告。报告由外资银行法人机构或主报告行报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再由所在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按季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四、关于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

  外资银行开办中间业务,业务范围根据《条例》及《细则》执行,准入制度和准入程序依照本通知规定执行。

  请各分行、营业管理部将本通知及时转发有关中心支行和辖区内外资银行营业性分支机构。

  特此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二○○二年十月十八日



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关于《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六日



宁波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办法
(市农业产业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
二○○三年四月二十五日



  为认真贯彻党的十六大精神和今年中央、省、市农村工作会议提出的有关推进农业产业化、扶持农业龙头企业的要求,激励农业龙头企业的发展,实施对农业龙头企业的动态管理,根据国家和省农业龙头企业申报、认定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申报工作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提出完善申报、认定办法如下:
  一、申报条件
  参照国家、省农业龙头企业的管理办法,市级农业龙头企业主要分为加工型和市场流通型两大类。具体条件为:
  (一)加工型
  1.企业规模。要求是各行业的行业龙头,企业总资产规模25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规模1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1500万元以上。其中申报外向型农业龙头企业需出口250万美元以上。
  2.企业带动能力。企业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1500户以上,联结种植业基地1500亩以上。畜牧业:奶牛500头以上、猪存栏1万头以上、兔5万头以上、家禽20万羽以上;水产养殖1000亩以上。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利润返还、入股分红等方式采购的原料应占原料收购总量的50%以上。
  3.企业类型。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为主,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国有、集体、个体私营、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外商独资等企业。
  4.企业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资产负债率小于60%,主营产品产销率达到90%以上。
  5.企业信用。企业依法经营,遵守市场经济规范,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企业竞争能力。在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
  7.已开展县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认定工作的县(市)、区,原则上要求是县级重点农业龙头企业。
  8.目前企业规模虽达不到上述第1项要求,但所开发和生产的产品属创新技术产品或主营产品优势明显,出口创汇潜力大的苗子型企业,或符合我市优势农产品布局,属行业龙头的企业。
  (二)市场流通型
  1.行业龙头。市场占地、设施、资产、交易规模以及带动农户能力在所在县(市)、区同类市场中名列前茅。市场主营产品与地方主导产业关联度大,带动示范、集散辐射作用明显。
  2.资产规模。资产总值一般要求3000万元以上,固定资产2000万元以上。
  3.交易规模。市场中农产品交易占交易总量的80%以上。蔬菜、粮油、果品类销地市场年交易额4亿元以上,产地批发市场交易额2.5亿元以上;水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及综合型批发市场年交易额一般要求在10亿元以上。
  4.带动能力。市场对带动地方主导产业形成作用比较明显。市场直接或通过经营户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2万户以上,联结农产品基地3万亩以上,其中水产类市场要求带动渔、农民2000户以上。
  5.产权清晰。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副产品批发市场。
  6.服务功能。市场基础设施较好,配套设施齐全,市场信息收集、整理、发布等服务工作及时规范,能及时为农户和经营户提供市场信息,对引导当地农业结构调整作用明显。市场交易秩序良好,内部管理制度健全,管理和运作比较规范,没有欺行霸市、强买强卖等不法现象。
  7.经济效益。企业资产负债率一般应低于60%,市场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经济效益好,没有债务纠纷。
  8.国家、省有关部门定点或重点联系的农产品批发市场优先考虑。
  二、申报程序
  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要采取各种方法及时指导有关企业进行申报。具备条件的企业向所在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提出申请,由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初审后报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汇总后会同市相关部门审核签署意见,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认定,并发文公布和授牌、颁发证书,享受市级农业龙头企业有关待遇。
  三、认定管理
  申报认定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时间为每年的3月份,并于5月底前完成认定工作。农业龙头企业的认定实行动态管理。各级政府要关心支持农业龙头企业,指导帮助企业改善经营管理,不断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对确因经营不当、管理不善等原因致使原市级农业龙头企业达不到市级企业相应标准,失去农业龙头企业带动作用的,就不再享有市级农业龙头企业的称号和待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