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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2:44:26  浏览:91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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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交通运输部办公厅


关于印发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的通知

厅科技字〔2012〕73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交通运输厅(局、委),上海市、天津市交通运输和港口管理局,天津市市政公路管理局,有关科研院所、高等院校,部属各单位,大型交通运输企业:
为充分发挥专家在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管理中的咨询作用,进一步提高科技项目管理水平,根据国家和交通运输行业有关规定,部制定了《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运输部办公厅(章)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交通运输科技项目专家库(以下简称专家库)管理,充分发挥专家在科技项目管理中的咨询作用,实现管理工作的科学化、规范化和制度化,根据国家和交通运输行业有关规定,结合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管理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专家库的建立、使用和维护等。
  第三条 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指导专家库建设、管理和监督工作,具体工作委托西部交通建设科技项目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实施。
  第四条 专家库由具备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技术、管理等方面的专家组成。
  第五条 入库专家按照道路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交通工程、道路运输、港口工程、内河枢纽与航道工程、水上运输与安全、环境保护、信息化、规划与管理及其他专业领域分类管理。
  第六条 入库专家基本条件:
  (一)具有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职业道德,能够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
  (二)长期从事交通运输科技项目所涉及领域的工作,在本领域具有较高的权威性,熟悉国内外最新发展趋势;
  (三)在相关领域工作8年以上并具有高级技术职称;
  (四)身体健康,能够胜任技术咨询工作。
  第七条 专家入库采用单位推荐和直接入库两种方式。
  第八条 单位推荐入库程序:
  (一)推荐单位确定推荐专家人选;
  (二)专家填写申报材料,经推荐单位审核后报管理中心;
  (三)管理中心对申报材料进行形式审查,并将结果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
  (四)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入库专家的遴选和审定;
  (五)通过审定的专家入库。
  第九条 直接入库程序:
  (一)院士、国家级勘察或设计大师、国家“千人计划”特聘专家、交通运输部专家委员会成员、新世纪百千万人才工程国家级人选、交通运输部新世纪十百千人才工程第一层次人选、交通青年科技英才等可直接入库。
  (二)接受直接入库邀请的专家填写申报材料报送管理中心;
  (三)经管理中心形式审查、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审定后直接入库。
  第十条 入库专家主要权利:
  (一)在咨询过程中不受任何单位或个人影响发表个人意见;
  (二)依法获取劳动报酬;
  (三)自愿申请退出专家库。
  第十一条 入库专家主要义务:
  (一)接受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委托提供技术咨询服务;
  (二)遵守职业道德,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地提出咨询意见并遵守有关保密规定;
  (三)技术咨询过程中遵循回避制度;
  (四)工作单位、联系电话等主要个人信息发生变更时,应在一个月内报管理中心。
  第十二条 交通运输科技项目立项、验收等管理环节中所需专家,应根据项目性质、咨询内容、技术领域、专家构成、回避原则等,由专家库管理系统随机抽取。
  第十三条 专家库实行专家技术咨询活动记录和评价制度,主要内容包括:
  (一)专家受邀和参加技术咨询活动情况;
  (二)专家参加技术咨询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和地点等;
  (三)专家在技术咨询活动中的表现,包括职业道德、业务水平和守纪情况等。
  第十四条 专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将取消其专家库专家资格:
  (一)一年之内三次被邀请但拒绝参加技术咨询活动;
  (二)无正当理由,承诺参加但没有参加技术咨询活动或中途退出技术咨询活动;
  (三)技术咨询活动期间私下接触利益相关人,或收受利益相关人财物或其他好处的,或具有其他影响公正的行为;
  (四)违反保密规定,损害国家、单位或个人利益;
  (五)未按委托要求提供技术咨询文档;
  (六)由于健康等原因,不能继续承担技术咨询工作。
  第十五条 专家库实行动态管理。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每3年对入库专家进行综合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对专家库进行调整。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交通运输部科技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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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


唐山市城市供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热管理,合理利用能源,保护环境,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的权益,促进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区域内城市供热的规划、设计、建设、使用和管理。
第三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优先发展集中供热、限制和改造分散供热,统一规划、统一管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市市区内的供热建设和供热管理工作。规划、城建、环保、工商、金融、公安、供电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配合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做好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第五条 供热单位应当确保城市供热正常进行,并积极推进城市供热的科技进步,提高城市供热的技术水平和管理水平。
第二章 供热规划、建设、设施管理
第六条 城市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建设总体规划,编制城市供热规划应遵循因地制宜、合理布局、统筹安排、分期实施的原则。
第七条 城市供热建设资金通过国家投资、供热单位自筹、受益单位或个人承担、银行贷款、利用外资等渠道筹集。
第八条 城市供热工程设计与施工,必须由具有相应资格、资质的单位承担,并严格执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技术标准、规范。城市供热工程竣工后,必须按国家规定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产权归属对供热设施进行管理和维护。无管理、维护能力的产权热用户可以委托供热单位代管代修其供热设施,并按物价部门的规定缴付代维护费。
第十条 在国家规定的城市供热设施地上、地下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害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二)挖掘、取土、打桩、植树、爆破、钻探等;
(三)排放污水、堆放垃圾杂物;
(四)其它影响供热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操作、拆改和移动城市供热管网、标志、阀室、井盖、阀门、仪表等设施。
第十二条 凡可能危及供热设施安全或影响供热设施正常运行的工程项目,建设单位须先征得供热单位的同意,经规划部门、环保部门批准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后方可施工。供热设施发生故障需抢修时,可以先行施工,后补办手续。
第十三条 因室内装饰影响供热设施抢修的,用户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不自行拆除的,造成损失由用户负责。
第十四条 热源单位出口处的计量仪表,由热源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单位用户进口处的计量仪表,由供热单位管理。供用热双方因供热计量数据发生争议的,由技术监督部门裁定。
第三章 供、用热管理
第十五条 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供热生产经营的单位,应当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经营资质证书,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和供热单位应签署《供热合同》,用户与供热单位应签署《用热合同》。
第十七条 热源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供热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水、蒸汽;
(二)按规定安装必要的监测、计量仪表;
(三)供热参数应当符合国家、省、市有关规定。
第十八条 供热单位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向用户供热、供汽,保证供热、供汽质量;
(二)对用户报修请求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
(三)管理人员检查供热用热情况、处理违章事宜应持证上岗;
(四)因重大设备事故不能正常供热时,应及时通知用户并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热,同时报告上级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用户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时足额交纳热费,服从供热单位管理;
(二)产权单位用户应确定管理机构和人员,加强供热设施管理,并按供热单位的要求安装监测、计量仪表;
(三)工业蒸汽用户应按供热单位要求提供必要的用汽参数和月用汽计划;
(四)不得自行扩大供热面积、改变供热设施使用性质及运行方式;
(五)不得擅自在室内采暖系统上安装热水循环装置或窃热设施,不准私放、偷用供热管网软化水。
第二十条 经批准新增、扩大供热面积的用户,应按规定交纳集资费用。集资费用专项用于发展和完善城市供热事业。
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并网供热工程经规划部门批准后,由供热单位组织设计、施工,并网工程费用由新增、扩大供热面积单位用户承担。
第二十一条 本市采暖期自当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次年三月十五日止。在设计规范内采暖用户住室温度不低于14℃。
第四章 热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热费价格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工业蒸汽用户每月十日前向供热单位预交本月计划用汽量50%的热费,月底结清。采暖用户应在每年十一月份向供热单位足额缴纳本采暖期热费,到十二月三十一日未交清本采暖期热费的用户,供热单位可按施欠热费总额每日加收1%的滞纳金,直至停止供热。
第二十四条 热费收缴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供热单位热费票据由税务机关统一监制。
第二十五条 采暖期内民用户住室室温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时,属供热单位管理范围的,经用户申请,可由供热单位按双方约定时间进行室温实测(每月应不少于三次),实测记录双方签字。经实测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供热单位应予维修。维修后仍达不到标准时按热费收缴办法减收热费。产权单位自行维护的住宅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的,由产权单位负责解决。
第二十六条 居民用户住室温度低于供热温度标准,有下列情况时,供热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供热设施的;
(二)用户室内装修和保温措施不当影响供热效果的;
(三)室外温度持续低于供热设计规范的;
(四)停水、停电造成供热中断的;
(五)其它非供热单位因素。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供、用热双方违反供、用热合同,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限期改正,赔偿经济损失,并对责任单位或直接责任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擅自从事供热经营活动,未取得《城市供热企业资质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罚;
(三)热源单位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供热单位违反第十八条规定,责令限期改正、予以警告;
(四)用户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责令停止违规行为、补交热费或赔偿损失,并处八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供热单位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敲诈勒索用户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妨碍城市供热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各县(市)、农场供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市建设委员会可依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唐山市城市集中供热暂行管理办法》(市政发〔1987〕57号)同时废止。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原油、成品油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对外经济贸易部关于原油、成品油出口经营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1993年3月25日,对外经济贸易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厅、外贸局,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
原油、成品油是国家重要出口物资,也是国际上的重要战略物资,在我国出口商品中占有重要地位。为安排好国内外市场,国家对原油、成品油的出口实行计划配额管理,在出口经营做法上采取统一联合经营方式。具体做法暂行规定如下:
一、原油的出口经营
1、国家统一安排出口的原油,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统一成交。
2、国家安排给石油天然气总公司出口(还贷)的原油,原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改由中国联合石油公司代理出口。
3、国务院煤代油办公室出口的原油,仍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
二、成品油的出口经营
1、国家统一安排出口的成品油,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统一经营、统一成交。

2、国家安排给石油天然气总公司的成品油出口额度,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
3、国务院安排给煤代油办公室的成品油出口额度,由中国化工进出口总公司代理出口。
4、国家安排给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出口的成品油出口额度,改由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代理出口。
5、国家安排给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下属有关炼油厂出口的成品油,由中国国际石油化工联合公司代理出口。
三、中国石油化工总公司下属广州石化总厂、广东省茂名炼油厂、上海高桥炼油厂、浙江镇海炼油厂四个生产企业,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进口原油加工成品油出口业务。
四、原油、成品油出口价格、市场、客户由中国五矿化工进出口商会石油分会进行协调。
五、本暂行规定自发文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