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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05:11:03  浏览:83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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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法发〔2009〕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现将《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当地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九年七月九日

  当前,稳定房地产市场,保障房地产业的健康发展,是党和国家应对国际金融危机影响,促进经济平稳较快发展的重大决策部署。充分发挥人民法院的审判职能作用,切实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是人民法院为大局服务、为人民司法的必然要求。各级人民法院要深刻认识当前形势下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重要意义,准确把握宏观经济形势发生的客观变化,在法律和国家政策规定框架内,适用原则性和灵活性相统一的方法,妥善审理房地产案件,为国家“保增长、保民生、保稳定”的工作大局提供强有力的司法保障。现就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提出如下指导意见。

  一、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要依照物权法、合同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尽可能维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效力,依法保护守约方的合法权益,促进土地使用权出让市场的平稳发展。

  二、切实依法维护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市场。要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条件的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

  三、切实依法保护国家投资基础设施建设拉大内需政策的落实。要依照法律规定,结合国家政策,妥善审理好涉及国家重大工程、重点项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要慎用财产保全措施,尽可能加快案件审理进度,发挥财产效益,为重点工程按期完工提供司法保障。

  四、加大对招标投标法的贯彻力度。要依照招标投标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准确把握“黑白合同”的认定标准,依法维护中标合同的实质性内容;对案件审理中发现的带有普遍性的违反招标投标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的问题,要及时与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沟通、协商,共同研究提出从源头上根治的工作方案,切实维护建筑市场秩序。

  五、妥善处理因发包人资金困难产生的发包人拖欠工程款、承包人拖欠劳务分包人工程款等连锁纠纷案件。要统筹协调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大案件调解力度,力争通过案件审判盘活现有的存量资金,实现当事人双赢、多赢的结果。调解不成的,要综合考虑连锁案件的整体情况,根据当事人的偿付能力和对方的资金需求,确定还款期限、还款方式,最大限度避免连锁案件引发群体事件影响社会稳定。

  六、妥善处理非法转包、违法分包、肢解发包、不具备法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等违法行为,以保证工程质量。对规避标准化法关于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降低建材标号,擅自缩减施工流程,降低工程质量标准等危及建筑产品安全的行为,要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严格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交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七、妥善处理各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依法稳定房屋交易市场。要依照法律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妥善处理房屋销售广告纠纷,认购协议中定金纠纷、房屋质量纠纷、房屋面积纠纷,制裁恶意违约行为,保护购房人利益;对于房地产开发商确因资金暂时困难未按时交付房屋的,要多做双方当事人的调解工作,确无调解可能的案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法合理调整违约金数额,公平解决违约责任问题;对于买受人请求解除商品房合同纠纷案件,要严格依法审查,对不符合解除条件的不能解除;要引导当事人理性面对市场经营风险,共同维护诚信的市场交易秩序。对矛盾有可能激化的敏感案件和群体性案件,要及时向当地党委汇报,与政府主管部门沟通情况,力争将不稳定因素化解在萌芽状态。

  八、妥善审理商品房抵押贷款合同纠纷案件,维护房地产金融体系安全。在审理因商品房买受人拖欠银行贷款产生的纠纷案件中,要依法保护银行的合法权益;对涉嫌利用虚假房地产交易套取银行信贷资金等违法犯罪活动的,要及时向侦查机关提供线索;对案件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与房地产主管部门、银行业进行沟通,依法支持金融监管机构有效行使管理职能,防范房地产金融体系风险。

  九、妥善处理拖欠租金引发的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在处理小型企业租赁他人厂房、仓库等经营性用房的案件时,如果承租人因资金短缺临时拖欠租金,但企业仍处于正常生产经营状态的,要从维护企业的生存发展入手,加大调解力度,尽可能促成合同继续履行。

  十、妥善采用多种途径处理房地产纠纷案件。房地产案件的审判涉及到房地产企业和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要从保障企业合法权益,保障人民群众居住权益的角度,切实贯彻“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原则,大力加强诉讼调解工作;要借助行政调解、人民调解力量,多种途径、多种方式化解纠纷,维护稳定,切实防止房地产纠纷转变为群体性行为。

  十一、加强对当前形势下房地产业审判工作新情况、新问题的进一步研究。房地产业在国民经济中的重要作用,决定了国际金融危机对房地产业的影响是深远的,要加强对房地产案件审判的前瞻性研究,密切关注国内外经济形势变化可能引发的房地产纠纷案件,对案件审判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及时提出应对的司法政策;要及时总结审判经验,有效提高解决疑难复杂问题的能力,为房地产业的健康、持续发展提供可靠的司法保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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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江苏省徐州市人大常委会


徐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4年11月24日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批准)

徐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了废止《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的议案,决定废止《徐州市煤炭经营监督管理条例》。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生效。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河南省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的通知

三政〔2010〕1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工业园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三门峡市职工生育保险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我市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医疗需要,促进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等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细则参加生育保险,为其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三条 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所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负责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待遇支付。
第四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实行市、县两级分别统筹。

第二章 参保登记和缴费管理

第五条 用人单位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缴纳生育保险费。
国家机关和其他实行财政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按照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5%缴纳生育保险费。
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六条 生育保险费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征缴。用人单位必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
第七条 财政全额预算管理的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行政事业费中列支,差额预算管理和自收自支事业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从税前自有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用人单位转让、合并、兼并、租赁、承包经营的,接收或继续经营者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相应的生育保险责任。

第三章 生育保险待遇

第九条 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支付标准:
(一)门诊产前检查支付限额500元。
(二)自然分娩(包括手法助产)支付限额1200元;助娩产支付限额1400元;剖宫产支付限额2800元。上述三种分娩方式的支付限额均含分娩当次住院时的床位费用、发生的生育常见并发症和产后访视的费用。
自然分娩、助娩产和剖宫产前后发生的生育少见并发症、输(精)卵管绝育术和复通术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支付限额1400元。
(三)门诊流产支付限额160元;住院流产、引产支付限额800元(含住院床位费用);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含普通环,限价25元)支付限额80元。  
第十条 男职工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其产前检查、分娩或者终止妊娠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按照本细则第九条规定标准的50%支付。
第十一条 生育保险基金对下列费用不予支付:
(一)不孕症治疗发生的费用;
(二)因医疗事故发生的费用;
(三)婴儿发生的各项费用; 
(四)实施辅助生殖术(如试管婴儿)发生的费用;
(五)违反国家和省计划生育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及其他不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
第十二条 职工自用人单位缴费次月起享受本通知规定的相关待遇。用人单位欠费不足3个月且按规定补足全部欠缴生育保险费的,职工在用人单位欠费期间的生育保险待遇由生育保险基金予以补支。
第十三条 女职工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的,按照省有关规定享受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新参保用人单位生育津贴日标准按参保后本单位第一个月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
职工应在分娩、引产或流产后90日内持出生医学证明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申领生育津贴。
第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支付生育保险待遇标准的调整由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状况以及国家和省、市有关政策变动情况适时调整。

第四章 医疗管理和待遇结算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机构协议管理。
第十六条 参保职工应于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持身份证、《结婚证》和《生育证》等相关材料,到经办机构进行登记,并选择1家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就医。
参保职工到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进行产前妊娠诊断、检查、住院分娩、流产、引产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应持经办机构相关手续,确认生育保险待遇资格。
第十七条 参保职工因病情需要在本市转院或者转往外地诊疗的,由定点医疗机构提出转院意见后,报经办机构备案;急诊急救的可先转院,但需在3个工作日内到经办机构补办转院备案手续。
第十八条 长期派驻外地工作的职工,可在妊娠3个月内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选择当地1家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作为本人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定点医疗机构,由所在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相关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职工在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属于生育保险基金支付范围的医疗费用,由定点医疗机构垫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高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支付限额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低于支付限额的,经办机构按实际费用对定点医疗机构结算。
第二十条 职工因生育或职工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在异地发生的医疗费,以及因急诊、急救(包括出差、探亲、准假外出期间)在非定点医疗机构发生的生育和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需在医疗终结后30日内,持原始发票、费用明细、急诊证明、医学证明和计划生育相关证明材料到经办机构按规定结算。
第二十一条 定点医疗机构应于每月10日(遇节假日顺延)前汇总上月职工生育或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的相关材料,报经办机构审核结算。经办机构应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结算,向定点医疗机构支付生育保险待遇费用。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生育保险工作的管理和监督,依法监督检查各项生育保险政策的落实情况。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三条 生育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出具假证明、假票据、伪造或篡改病历等弄虚作假行为,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第二十四条 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生育保险待遇方面的争议,按照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细则中助娩产是指产钳助产、胎头吸引、臀位助产、臀位牵引。
生育常见并发症是指先兆流产、先兆早产、过期妊娠、妊娠高血压疾病、妊娠期肝内胆汁淤积症、妊娠剧吐、前置胎盘、多胎妊娠、巨大胎儿、羊水过少、羊水过多、胎儿生长受限、胎儿窘迫、胎膜早破、脐带异常、产褥感染、产褥中暑和妊娠期糖尿病。
生育少见并发症是指妊娠高血压疾病(先兆子痫、子痫)、产后出血、异位妊娠(计划内)、子宫破裂、羊水栓塞和胎盘早剥。
第二十六条 本细则实施前职工完成分娩或终止妊娠的生育医疗费及相关待遇按原政策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细则不一致的,以本细则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