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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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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地区行政公署办公室


哈行办发〔2008〕27号


关于印发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人民政府,地区各有关部门(单位):

《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08年第3次行署办公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四月十四日    



哈密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卫生部等部委制定的《医疗机构药品集中招标采购工作规范(试行)》(卫规财发[2001]308号)和《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文件精神,在医药购销领域实现政府部门监督管理下的集中招标统一配送模式,确保药品采购工作规范有序进行,结合地区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医疗机构是指参加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的医疗机构(包括:地区中心医院、地区第二人民医院、地区维吾尔医医院、兵团农十三师红星医院、吐哈石油医院、潞安新疆煤化工集团有限公司医院、哈密市人民医院、巴里坤县人民医院、伊吾县人民医院、新钢雅满苏矿职工医院、哈密市红十字会医院)。

第三条 药品集中招标代理服务机构和药品配送企业每年遴选一次,药品集中招标每年进行一次。

第四条 卫生、监察、发展和改革、纠风、药监、工商、劳动和社会保障、财政等部门在地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监督管理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的领导下,各司其职、齐抓共管,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督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行为,受理投诉、纠正和查处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过程中的违法违纪行为。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地区卫生局)负责协调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职责范围,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工作进行日常监督管理。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依照《执业医师法》和《药品管理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负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集中招标中标药品品种采购行为进行监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及有关人员违规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六条 监察机关负责对国家公务员在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中执行法律法规和政策、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依法查处违规违纪行为。

第七条 价格主管(发展和改革)部门依照《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负责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药品采购、销售价格进行监督管理,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纠正和查处。

第八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依据《药品管理法》、《药品管理法实施条例》和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进一步规范医疗机构药品集中采购的若干规定》(卫规财发[2004]320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参加集中招标采购的生产和批发企业进行资格审查;

(二)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企业资格进行审核并监督管理;

(三)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药品质量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四)对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企业和药品中标企业违反药品管理法规的行为进行查处。

第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招标投标法》、《合同法》、《关于禁止商业贿赂行为的暂行规定》以及《公司法》、《企业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集中招标采购中投标人的主体资格进行审查;

(二)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对地区相关医疗机构(或当事人)药品集中招标统一配送中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购销双方的合同欺诈行为以及串通投标行为和商业贿赂行为进行查处。

第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监督医保定点医疗机构采购和使用中标药品情况。


第二章 医疗机构的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要根据本单位药品采购计划及时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药品购销合同,不得擅自从其它渠道采购中标药品。招标药品使用金额占医院用药总金额的比例不低于85%(院内制剂和民族医药制剂除外)。

第十二条 对列入招标目录范围内的中标药品,医疗机构只能按照中标结果采购,不得以非中标药品代替中标药品。对未列入招标目录范围内但临床必须使用的药品,需经医疗机构药事管理委员会讨论,以书面形式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在接收配送企业配送的药品入库前,要认真核对药品名称、产地、规格等,并做好验货记录。

第十四条 医疗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领导小组成员单位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发布中标通知书后擅自改变中标结果的;

(二)无正当理由不按时、不如实上报采购计划,未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合同的;

(三)药品购销合同签订后,再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或直接与中标人订立违背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它协议,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四)在规定时间内未清退列入招标范围的原库存药品,不及时向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报送购药计划导致购销合同不能按时履约的。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或医疗机构负责人、药品采购人员、医师、药师等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监察部门按有关规定给予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部门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签订购销合同,从其它渠道购进中标品种,擅自采购非中标品种替代中标品种或非中标品种规格替代中标品种规格;

(二)收受药品回扣、开单费、统方费,收受药品经营企业、代理人给予的财物或其它利益并为他人谋取利益;

(三)与药品经营企业或代理人勾结购入或使用假、劣药品,谋取私利;

(四)以次充好(以不合格药品替代合格药品或以质量层次低的药品替代质量层次高的药品、套用质量层次高的药品价格),变相抬高药品价格,牟取暴利。

第十六条 医疗机构与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按月临床用药量制定购药计划,不得人为造成药品积压,如医疗机构确因临床用药规律变化,造成药品滞销,医疗机构须在药品失效前90天内向配送企业退货。

第十七条 医疗机构未在规定时间(到货90天)内支付药品款,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有权投诉;医疗机构在到货半年内未支付药品款,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可按《合同法》规定要求违约赔偿。


第三章 配送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为规范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行为,确保中标药品保质、保量、及时、安全配送到各医疗机构,领导小组办公室对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进行全程监督。

第十九条 在领导小组办公室的监督管理下,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药品的采购、保管、配送供应等工作,保证医疗机构用药及时、品种齐全、价格合理,患者用药安全、有效。

第二十条 按医疗机构计划需求,积极组织中标药品进行集中配送,不得无故断货、缺货、延误临床用药,确保边远医疗机构用药安全、有效、及时,不得无故不予配送。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在规定时限内将货款支付给药品统一配送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必须在收到医疗机构支付药品款10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中标企业。结算药款时,药品中标企业按药品经营总额的一定比例向药品统一配送企业缴纳药品配送费,具体数额由两家协商,但药品配送费不能超过药品经营总额的4%。

第二十二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必须严格执行中标结果,不得从非中标企业购入中标药品,所有中标药品必须按中标产地、目录、价格保质保量按计划送货,不得无故更换品种、调整价格、更改产地、品名,并及时按物价(发展和改革)部门药品降价规定调整价格;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对执行招标结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如中标企业不供货,变更生产厂牌、原材料涨价、改装生产线、停产等),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不得擅自更改中标结果。

第二十三条 严格执行《药品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对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药品不得购进和配送,发现质量可疑药品,要通知中标企业送药检部门检验,检验费用由中标企业承担。因药品质量把关不严所出现的问题,一律由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承担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无人投标、无人中标、用量少、利润低的品种及国家要求降价的药品(国家明确规定不在招标范围内的),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实行打包方式,委托药品统一配送企业供应。医疗机构要将上述药品的需求计划提前告知药品统一配送企业。

第二十五条 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出入库药品,应开据合法单据,并按规定建立销售记录,做到票、帐、货相符。

第二十六条 严禁在医疗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


第四章 中标企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七条 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执行药品经营的各项法律、法规和监管条例,保证药品统一配送企业正常运行和医疗机构用药及时有效。

第二十八条 供货企业必须有合法的证照,证照复印件在领导小组办公室、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医疗机构存档,所供药品必须是参加地区药品集中招标采购中标的药品。

第二十九条 中标企业按照药品统一配送企业需求计划、用量及时供货,不得断货、缺货(不可抗力因素除外)。如因恶意投标中标后无法供货,领导小组办公室取消其全部药品中标资格。

第三十条 中标药品供应的同时,出具合法票据。为保证中标药品质量,首次经营的新品种要提供生产企业质检报告书,对批量供应的药品必须送药检部门检验,中标药品品种送检率应不低中标品种的10%。

第三十一条 中标企业不得无故随意提高、改变中标产品价格,如因材料价格上涨等因素,必须按有关规定上报领导小组办公室。中标企业必须严格按照中标目录执行,在中标产品供货周期内不得无故更换中标药品目录、产地、规格、价格、商品名称等。

第三十二条 要严格、及时执行国家物价部门降价、调价的相关政策规定,不得无故拖延。

第三十三条 严禁在医疗机构进行任何形式的促销活动,如“开单提成”、“回扣”、“提供资助”等。

第三十四条 中标企业必须将所中标品种与配送企业签订供销协议,所供中标产品,必须保质、保量,严格执行中标结果,不得用非中标产品代替中标产品。

第三十五条 中标企业执行招标结果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反映,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协调解决,不得擅自解决和更改中标结果。

第三十六条 医疗机构、中标企业、药品统一配送企业在经营活动中,如有违法、违规和违纪事实,经领导小组核实后,由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给予相应处理。同时,建立黑名单制度,对违规两次以上的中标、配送企业,取消在本地区的投标、配送资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由地区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试行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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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做好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支持手足口病防治工作的通知

卫办农卫发〔2010〕12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
  近年来,手足口病疫情在我国逐年增强,特别是今年发病率和死亡率明显增高,已成为春夏季节严重威胁我国婴幼儿健康的一种传染性疾病。为有效防控手足口病,充分发挥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以下简称新农合)在手足口病防控工作中的保障作用,维护人民群众健康,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新农合报销补偿政策,确保参合人员得到及时救治
  各级医疗机构要按照我部印发的《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开展手足口病救治工作。各地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根据当地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和诊疗项目目录,对符合《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的药品和诊疗项目及时给予报付。各地要重点加强重症病人救治的保障工作,在手足口病集中暴发期,作为一种临时性应急措施,可将在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中针对重症病例救治所需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等药品纳入新农合报销范围,保证重症患者及时得到救治。为确保救治效果,推荐各级医疗机构使用EV71抗体效价大于1:256的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开展救治工作。对于部分经新农合报销后个人负担仍较重的患者,要做好与医疗救助的衔接,减轻患者负担。
  二、做好新农合经办服务工作,及时结算有关费用
  各级新农合管理经办机构要以便民利民为出发点,为参合人群和定点医疗机构提供便捷、高效的服务。参合患者在统筹区域内就医,出院时由定点医疗机构先行垫付其新农合报销补偿资金。各级新农合经办机构要及时与医疗机构结算其垫付的报销补偿资金,对于部分受地方政府指定、收治重症患者较多的医疗机构,新农合经办机构可以预付部分补偿费用,缓解医疗机构资金垫付压力。对当地政府确定为手足口病重症患者集中收治的医疗机构,均作为新农合定点医疗机构对待。
  三、合理施治,做好政策衔接
  各级医疗机构既要全力救治患者,也要按照《手足口病诊疗指南(2010年版)》,坚持合理施治、合理收费。不符合手足口病重症病例标准的患者以及其他疾病患者使用静注人免疫球蛋白,应当严格按照当地新农合报销药物目录执行。对于由各级政府无偿调配的药品,医疗机构不得再次向患者收费,也不得向新农合基金申请报付。
                         二〇一〇年七月二十九日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2003年修正)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水资源管理条例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15日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水资源,包括地表水和地下水。

第三条 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工作,并将其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财政投入,加强水工程建设,促进水环境改善。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市、县(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的统一管理和监督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水资源使用权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的义务。

在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等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地方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水资源开发利用

第七条 水资源规划是开发、利用、节约、保护、管理水资源和防治水害的基本依据,应当按照流域、区域统一制定。

编制水资源规划应当在对水资源科学考察、调查评价和分析的基础上,按照水资源和水环境承载能力,合理安排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

第八条 全省水资源综合规划、本省境内长江、淮河、太湖流域和沂沭泗、秦淮河、里下河地区等跨市的流域和区域的水资源综合规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和有关市人民政府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县(市)所辖范围内的中小河流、湖泊或者区域水资源综合规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开发利用水资源,应当统筹安排地表水和地下水,优先开发利用地表水,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

第十条 淮北地区、沿海垦区、丘陵山区等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限制高耗水项目建设,加快地表水水源工程建设,加大调水力度,鼓励和扶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兴建蓄水、保水工程。

水资源紧缺的地区应当在水资源规划中确定。

第十一条 有条件的地区应当制定和实施区域供水规划,加快地表水供水工程建设,实施区域联网供水,逐步实行分质供水。

提倡优水优用、分质用水。鼓励用水单位使用中水。对建立中水系统的单位应当给予一定的扶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兴建的灌溉、供水、发电等各类水工程,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用水计划调度运用。出现严重旱情,应当服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安排。

第十三条 地下水禁止开采区、限制开采区划定和调整方案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根据地下水开采状况、地下水位变化、地面沉降及其他地质灾害、地表水源替代等情况编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禁止开凿深井。对已有的深井,有关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禁止开采期限,制定封井计划,组织实施,并对封井、改水给予资金扶持。

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不得新增深井数量,并逐步压缩地下水开采量。

其他地区开采地下水实行总量控制,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开采计划,由当地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对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改用非地下水源后将导致产品质量严重受损或者致使生产无法正常运行的极少数企业,省人民政府在不影响地下水水位回升的条件下,可以批准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继续取用地下水。获准继续取用地下水的企业,必须严格执行取水计划,不得因扩大生产规模而新增地下水开采量,并在规定的期限内停止使用地下水。

第三章 水资源节约

第十五条 省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制订本行业用水定额,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由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没有隶属主管部门的行业,其行业用水定额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公布,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质量监督检验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用水需求变化、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情况及时修订。

第十六条 用水单位应当采取一水多用、循环用水等措施,提高水资源的重复利用率,间接冷却水一般不得直接排放。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低于国家规定水平的城市,在达标之前不得新增工业用水量。

用水单位用水量高于行业用水定额的,不得增加用水计划,不得新建自备取用水设施。

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项目需要取用水的,应当制定节水方案,进行节水评估,配套建设节水设施。节水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已建项目未配套建设节水设施的,应当在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部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节水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十八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推广节水工艺和节水设备、产品,鼓励节水技术的研究,建立节水技术开发推广体系,培育和发展节水产业,重点节水研究开发项目应当列入地方重点科研项目计划。

用水单位应当使用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改造落后生产工艺、设备、设施,增加节水技术改造的资金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与民用建筑均应当安装使用节水型器具、设备。

第十九条 年取水量十万吨以上的单位应当开展水平衡测试,加强用水管理,减少漏损,提高水资源的利用效率。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平衡测试的技术指导和节水示范推广工作。

第二十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农业产业发展规划时,应当根据当地水资源条件,合理调整农业生产布局、种植结构,推广节水栽培技术。水资源紧缺地区应当积极发展耐旱作物和品种。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农业节水项目优先立项,并在资金等方面给予重点扶持。

第二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农业灌溉的节水管理,修建节水灌溉工程设施,改造原有非节水灌溉工程设施,加强取用水计量设施建设,根据当地自然条件、经济发展水平,推广喷灌、滴灌、渗灌等节水灌溉技术,提高灌溉水的有效利用率。

第四章 水资源保护

第二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资源的保护工作,采取有效措施,防治水土流失和水源污染,防止水流堵塞和水源枯竭,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三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流域综合规划、水资源保护规划和经济社会发展要求,拟定江河、湖泊的水功能区划。

下列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流域的干流、一级支流,重要的跨省、跨市河流以及边界水污染纠纷频发的河流;

(二)开发利用程度较高的二级支流以及市内骨干河流,流经较大城镇的河流;

(三)城镇的主要饮用水水源地、大中型工矿企业区取水水源地以及重要的鱼类洄游场地和养殖基地。

其他水域的水功能区划,由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 经批准的水功能区划是水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的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开发利用水资源的活动以及向水体排污,不得影响水功能区确定的保护目标。

第二十五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的纳污能力,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限制排污总量意见作为制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实施方案的依据。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水功能区的水质状况进行监测,发现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的,或者水功能区的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的要求的,应当及时报告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管理,防止工业污水、城市生活污水、城市垃圾填埋和航运船舶对水资源的污染。定期组织河道清淤,提高水体的净化能力。按照规划和控制指标,科学合理地确定水产养殖规模。鼓励和扶持发展生态农业,减少种植、养殖对水源的污染。

第二十七条 在江河、湖泊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污口,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

第二十八条 在河流、湖泊、水库管理范围内取土、挖砂、采矿、兴建各类工程及进行其他生产性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手续,采取防护性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破坏、污染水资源。

第二十九条 地下水应当分层开采,禁止潜水和承压水以及承压水之间混合开采、咸淡水串通开采。

在城市、集镇等建筑物密集的地区禁止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

开采矿藏或者建设地下工程,可能造成地下水含水层串通或者地下水污染的,以及因疏干排水导致地下水水位下降、水源枯竭或者地面塌陷的,采矿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应当采取预防和保护措施。对他人生活和生产造成损失的,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条 禁止向废井、废坑、裂隙和溶洞排放、倾倒有害的污水和其他废弃物。

对报废、闲置或者施工未成的深井,所属单位应当按照规定采取封填措施,防止地下水污染。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水文、水资源监测站网的规划、建设和管理。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水资源量、质的监测工作,定期发布本地区水资源公报,面向社会提供水文服务;定期发布水功能区水质监测简报,通报同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控告破坏和污染水资源的行为。受害者有权要求致害者排除危害和赔偿损失。

第五章 用水管理

第三十三条 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全省和跨市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省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市、县(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依据上一级水中长期供求规划和本地的实际情况制订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经同级发展计划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后执行,并报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直接从江河、湖泊、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领取水许可证,按照取水许可规定条件取水,并缴纳水资源费,取得取水权。

下列取水不需要办理取水许可:

(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使用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水库中的水的;

(二)家庭生活和零星散养、圈养畜禽饮用等少量取水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农业灌溉用水、农村改水可以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暂缓征收或者减征水资源费。

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者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应当向取水口所在地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并附具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

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取水口所在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并经有取水许可审批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取水项目方能开工建设。

按照国家规定不列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建设项目,水资源论证审查通过后,可以直接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三十六条 取用地下水的,取水单位在取水许可申请获得批准后,施工单位方可凿井。井成后,经过水行政主管部门测定,核定取水量后,领取取水许可证。

开采矿泉水、地热水,应当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取得取水许可证,确定开采限量。其中用于矿泉水生产、地热发电、地热温泉等经营活动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第三十七条 发展计划主管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水中长期供求规划、用水定额、本地区用水状况、水源预测、节水规划及上一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下达的取水控制总量,制定本地区年度取水计划,对年度用水实行总量控制。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水资源统计制度,建立和完善水资源信息系统,监督检查取水单位和个人用水计划的执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办理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在取水口装置取水计量设施,实行计量取水,并保证取水计量设施正常使用,按照规定填报取用水报表。不得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

前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采用新型取水计量设施,提高取水计量精度。

第三十九条 已取得取水许可的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严格按照下达的用水计划取水。如因特殊原因确需增加用水量的,应当向下达用水计划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扩大取水。农村地区因改水增加取水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适时调整用水计划。

超计划取地下水和在水资源紧缺的地区超计划取地表水的,对超计划取水部分,按照累进加价原则加收水资源费:

(一)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五以上不足百分之十的部分加收一倍水资源费;

(二)超计划取水百分之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二十的部分加收二倍水资源费;

(三)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二十以上不足百分之三十的部分加收三倍水资源费;

(四)超计划取水百分之三十以上的部分加收五倍水资源费。

对水重复利用率高于行业规定标准的取水单位,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从水资源费中提取一定比例给予奖励。

第四十条 水资源费和超计划加收水资源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水资源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用于水源工程、水资源保护工程建设、节水措施推广、水资源管理和奖励等,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一条 利用水利工程供水改善水环境,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缴纳水费。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不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核发许可证、签署审查同意意见的;

(二)不按照水量分配方案分配水量的;

(三)违反规定批准凿井、违反规定下达取水计划、虚报瞒报地下水开采量、擅自减免水资源费的;

(四)不履行监督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在地下水禁止开采区内开凿深井的,责令其限期封井,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在地下水限制开采区内,擅自增加深井数量的,责令其限期封井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混合、串通开采地下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以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在建筑物密集的地区开采浅层地下水用于水温空调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取水设施,并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对深井未采取封填措施的,责令其限期封填,逾期不封填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强制封填,封填费用由深井所属单位承担。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安装的取水计量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的,或者擅自拆除、更换取水计量设施的,责令其限期安装或者修复,按照工程设计取水能力或者设备铭牌功率满负荷连续运行的取水能力确定取水量征收水资源费;逾期拒不安装或者修复的,可以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扩大取水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措施,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在省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省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权可以依法委托经省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水利工程管理机构行使。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1989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江苏省城镇供水资源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