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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07:15:08  浏览:92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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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中行政强制规定的决定

(2011年12月1日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维护法制统一,湖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决定,对本省下列地方性法规中有关行政强制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湖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监督检查部门在监督检查不正当竞争行为时,可以依法检查与不正当竞争行为有关的财物,必要时可以责令被检查的经营者说明该商品的来源和数量,暂停销售,听候检查,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该财物。”

将第三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监督检查部门可处以被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二、《湖北省统计管理条例》

删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逾期不缴的,从期满之日起按银行利息加收滞纳金”。

三、《湖北省盐业管理条例》

删去第三十二条中的“承运人拒绝接受处罚的,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可以采取中止其车辆运行的措施”。

将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的“查封或者扣押”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的,由盐业行政主管机构处以该物品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并与该条第一款合并为一款。

四、《湖北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的“封存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

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封存的有关计量器具和登记保存的其他物品”修改为“先行登记保存的物品”。

删去第二十八条中的“封存计量器具”。

将第三十条中的“逾期不改的,停止使用、封存计量器具,并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修改为“逾期不改的,处以一千元以下罚款”。

五、《湖北省无线电管理条例》

将第二十三条中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设备”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六、《湖北省高速公路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四条中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从其通行费中直接抵付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修改为“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将第四十八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未按规定开通或者擅自关闭服务区,影响高速公路运营管理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仍不改正的,由省高速公路管理机构指定其他专业机构代为开通,有关费用由高速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

七、《湖北省道路运输条例》

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暂扣车辆,并妥善保管,不得使用,不得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保管费用。除因不可抗力外,造成车辆及随车物品遗失、损坏的,应当依法赔偿。当事人应当在15日内到运管机构接受处理,违法行为改正后,运管机构应当立即放行。”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道路运输经营车辆未按照规定进行机动车综合性能检测,或者其驾驶人员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以上运管机构可以责令停止车辆运行,限期予以改正。”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二项。

八、《湖北省水路交通管理条例》

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的“强制清除”修改为“予以清除”。

将第四十条中的“可扣留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修改为“可暂扣或者吊销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

删去第四十一条中的“逾期不补缴的,可以扣留船舶证书和船员证件;对抗缴水路交通规费的,可以采取强制措施滞留船舶,其费用由船舶所有人承担。滞留船舶满三十日以上,船主既不接受处理,又不申诉的,县级以上交通主管部门可将滞留船舶依法拍卖,拍卖所得冲抵应缴费款、滞纳金和滞留船舶费用后,其余额返还船主。”

九、《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办法》

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中的“扣留”;将该条第三款中的“可以扣留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修改为“对与案件有关的烟草专卖品,可以先行登记保存”。

十、《湖北省木材流通管理条例》

删去第十八条中的“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收购、销售、经营、加工、运输的木材,可以扣留。”

删去第十九条第四款中的“必要时报公安机关批准扣留其运输工具”。

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木材检查站扣留木材,应发给当事人扣留凭证,并书面通知货主或承运人在规定期限内依法接受处理”;删去该条第二款。

删去第二十六条第四项中的“及其运输工具”。

十一、《湖北省森林采伐管理办法》

将第二十四条第二项中的“封存”修改为“登记”。

十二、《湖北省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将第四十二条第五项中的“依法强制拆除”修改为“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除”。

十三、《湖北省城乡规划条例》

将第四十条第一款中的“未自行拆除的,由审批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临时建设方承担”修改为“未自行拆除的,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

十四、《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集会游行示威法〉办法》

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参加”;将该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前款规定的,公安机关有权予以拘留或者强行遣回原地。”

十五、《湖北省专利保护条例》

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修改为:“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时,根据认定专利侵权行为的需要,可以查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档案、图纸、资料、账册等原始凭证,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协助调查并提供有关证据材料,不得拒绝。”

删去第二十三条。

将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修改为:“对涉嫌违法行为的产品或者场所进行检查,对有证据证明是冒充专利的产品进行查封或者扣押”,将第四项修改为“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账册、标记等资料”。

十六、《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

将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进入高速公路的行人除处罚外,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

将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驾驶非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的,应当责令其迅速离去;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扣留非机动车。”

以上法规经修改后,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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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关于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律师公证工作指导司
(2000)司律公字第00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公证管理处,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司法局公证管理
处:
根据党的十五届四中全会精神和部党组“三讲”整改方案提出的“要进一步加大公证工作改革力度,抓紧制定公证工作整体改革方案,并尽早报国务院审议,同时着手进行合伙制、合作制公证处的试点工作,进一步探索总结经验”的要求,经部领导批准,我司决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1—2家合作制公证处试点。为保证试点工作的顺利进行,现就有关问题提出要求如下:
一、解放思想,统一认识。
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和十五届四中全会决定确立了公证工作改革的总体目标和发展方向,公证改革势在必行。为认真贯彻落实中央决定的精神和司法部党组的有关指示精神,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和广大公证人员,要进一步认清形势,转变观念,统一思想,特别是各级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更要解放思想,强化改革意识,切实提高对开展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重要性的认识,集中力量和精力,有领导、有组织地抓好试点工作。
二、加强领导,积极稳妥地搞好试点工作。
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一项公证体制改革的新举措,因此,试点工作一定要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下,有组织、有步骤、有计划地进行。各地要注意借鉴律师等其他中介组织改革的成功经验和做法,吸取教训,力争使试点工作少走弯路,并结合公证工作实际,制定本地区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方案。制定方案时,需要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一)确定合作制试点公证处,省与地、市司法行政机关之间要协调一致;新建还是改组原有公证处作为试点,由各省(区、市)司法厅(局)自定;试点应选择在经济相对发达的大、中城市进行;
(二)发起人的条件,除应具备较高的政治、文化和专业素质,还要有改革创新和奉献精神;
(三)业务管辖范围及名称。试点公证处的业务辖区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商其所在地司法局确定;新建公证处的名称一律采用地名加字号,不得以个人名字命名;以地名加字号命名的,需报司法部进行名称检索。
(四)对实行改组的试点单位,要注意解决好两个问题:一是妥善解决好原公证处老公证人员的退休、养老和医疗等社会保障问题;二是做好公证处国有资产的界定,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五)建立一套科学、规范的内部运行管理机制,包括建立健全人事、财务、分配、质量、赔偿、奖惩、档案等各项规章制度,把公证处真正建成不要国家编制和经费,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法律责任,实行民主管理,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法律服务机构;
(六)为保证公证处更好的发展,制定分配制度时,要正确处理好利益分配与公共积累的关系。业务收入扣除各项成本开支和税费后的部分,要留出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作公共积累,不能采取分光吃净的作法;
(七)作为试点单位的公证处和公证员要模范遵守公证行业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禁公证行业之间的不正当竞争;强化公证质量意识,防止出现单纯追求经济效益,忽视公证质量的现象;
(八)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既要重视、关心和支持试点工作的开展,帮助协调理顺各种关系,及时解决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又要加强对合作制公证处的监督和指导。特别是各级公证管理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采取有力措施,建立和完善公证监督机制和处罚办法;严格对公证员职业道德、执业纪律和公证质量的监督和检查;加大对违法违纪公证处和公证员的处罚力度。
三、需要明确的几个问题。
(一)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坚持从我国国情出发,为尽早建立与我国政治、经济体制相适应的公证机构组织形式而进行的一次探索,为进一步加快和深化公证工作改革提供有益的经验。合伙制公证处试点部里另有安排,各地暂时不作试验。
(二)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是在坚持公证机构作为国家法律证明机构,公证人员依法行使国家法律证明权、公证书的法律效力的前提下进行的。合作制公证处是对公证机构组织形式的变革,对公证文书的效力没有影响。公证的效力是由国家法律、法规赋予的,不是由公证机构实行什么样的机构组织形式决定的。
(三)公证机构作为国家专门的法律证明机构,其构成的基础,是公证员及辅助人员,它首先是由人的集合组成的,其工作成果是公证员制作的公证书,是公证员智力劳动的结晶。因此,公证机构组织形式的称谓应有别于其他经济组织形式,不能使用“股份制”的提法。
四、为了加强对合作制公证处试点工作的指导,我们起草了《关于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规范性意见(试行)》(见附件),随文发给你们,请各地按照《通知》和《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具体情况,制定合作制公证处试点方案,并报我司核准。
各级司法行政机关在进行合作制公证处试点过程中,要及时发现问题,研究解决办法;注意总结试点工作经验,及时将试点工作情况报告我司,以便我们全面了解和掌握各地试点工作的情况,加强针对性的指导,确保试点工作能够在司法行政机关的统一领导下,健康、有序地进行。

附件:关于设立合作制公证处的规范性意见(试行)
一、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应当把握以下原则
(一)合作制公证处由公证员(合作人)自愿组合,共同参与,其财产由合作人共有,以其全部资产对债务承担有限责任。
(二)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在国家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活动,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公证处和公证员不得从事其他任何经营性活动,不得在其他单位从事获取工资等劳动报酬的工作。
(三)公证处接受司法行政机关和公证员协会的监督、指导。
(四)公证处依法自主开展业务活动。任何行政机关、团体和个人不得随意调用公证处的资金和财产,不得干涉公证员依法执业。
二、合作制公证处的设立条件及程序
(一)合作制试点公证处由发起人向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经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批准设立,并报司法部备案。
(二)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应具备以下条件:有自己的名称、住所、章程;有30万元人民币的资产;有3名以上公证员作为发起人。
合作制公证处的所有公证员均为合作人。
合作制公证处的发起人条件:必须具有法律大学本科以上学历;年龄50岁以下;执业5年以上的公证员,其中至少有两名三级公证员。
其他合作人须具有法律大专以上的学历。
公证员未受过惩戒和行政处罚。
(三)申请设立合作制公证处,发起人向所在地司法局报送以下材料:1.申请书;2.公证处章程;3.发起人和合作人名单、学历证明、简历、身份证、公证员执业证;4.资金证明;5.出资协议书;6.规章制度(草案);7.办公场所产权或使用权证明。
(四)合作制公证处应依法制定章程,章程内容包括:1.公证处的名称、执业场所;2.公证处的宗旨;3.公证处的组织形式和机构设置;4.合作人会议的组成和职责;5.公证处主任的条件、职责及产生和变更的程序;6.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7.开办资金的数额及来源;8.财务管理制度、分配制度及债务承担方式;9.公证处变更、终止的条件和程序;10.章程的修改程序;11.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章程自公证处被批准之日起生效。
(五)合作制公证处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办理设立、变更和终止登记手续。
合作制公证处及公证员实行年检注册制,未通过年检的公证处及公证员不得继续执业。
三、机构组织形式、议事规则和权利义务
(一)合作制公证处的公证人员不占国家编制。辅助人员实行聘任制,并签订聘用合同。
(二)合作制公证处实行民主管理和议事的机构为合作人会议制度。合作人会议的职权包括:1.决定公证处的发展规划;2.批准公证处主任提出的年度预决算方案,决定公证处的分配方案;3.提出担任公证处主任人选的条件,选举、罢免公证处主任及调入或开除合作人;4.决定重大财务支出和大型固定资产的购置;5.修改章程,制定规章制度;6.决定公证处的分立、合并、解散及财产的清算;7.其他重大事宜。
(三)公证处主任依公证处章程产生,并在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处主任是公证处的法定代表人,主持公证处的日常工作,代表公证处行使下列职权:1.组织公证人员的政治业务学习,疑难案件的研讨,总结经验,协调开拓新的业务领域;2.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工作;3.召集合作人会议;4.组织执行合作人会议的决议;5.合作人会议及章程授予其应当行使的其他管理权力。
(四)合作人的权利和义务。
1.合作人享有下列权利:参加合作人会议,行使表决权;担任公证处负责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监督本处财务及收支情况和合作人会议决议的执行情况;获得养老、医疗和其他社会保障的权利;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2.合作人承担下列义务:忠实履行公证员职责,遵守公证处的规章制度;执行合作人会议决议;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五)合作人退出公证处时,公证处应向其支付一定的退职费,但合作人给公证处造成重大损失或被吊销执业证的除外。
四、财务管理
(一)合作制公证处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依法纳税。
(二)合作制公证处按照按劳分配原则,实行效益浮动工资制。
(三)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在扣除各项开支和税费后,从盈余部分提取一定比例的资金用于公共积累。要建立事业发展基金、风险赔偿基金、社会保障和培训基金。
合作人按出资比例享受收益和承担相应的风险责任。
(四)合作制公证处实行统一受理公证事项,统一收费和统一入帐制度;应按规定向司法行政机关报送审计结果和年度财务报表。
(五)合作制公证处应按规定建立人事、财务、分配、质量、奖惩、赔偿、档案等内部管理制度,并报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六)公证处存续期间,其财产不得随意转移、挪用和分割。
(七)合作制公证处应当履行法律援助义务。
五、终止与清算
(一)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作制公证处应当终止:
1.公证员不足3人,且三月内不能补齐的;
2.公证处资产不足30万元,且三月内不能补足的;
3.合作人会议决定终止的;
4.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终止的其他情况。
(二)合作制公证处被终止或吊销执业证书时,应对其财产进行清算。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由合作人依照章程进行分割。清算期间,该公证处的公证员不得执业。
(三)合作制公证处终止后,文件、财务帐簿和公证文书档案移交住所地司法行政机关保管;印章由司法行政机关收回。


2000年1月19日

关于调整2010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


关于调整2010年度符合申领汽车和摩托车出口许可证条件企业名单的通知

商产出函[2010]72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商务主管部门(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有关企业:

  针对部分地方政府和企业的反映,经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我司拟对2010年度具有出口资质的汽车和摩托车生产企业及其授权出口经营企业目录(商务部、工信部、海关总署、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2009年第117号公告、2010年第11号公告)进行调整。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机电产品进出口办公室按照原申报要求,将补报企业和调整企业的申请材料及电子文件于6月30日前报至我司。

  二、具有2010年度出口资质的汽车、摩托车生产企业如需调整授权经营企业、企业名称、海关代码、进出口经营权代码、出口类别等公告内容,应按照原申报要求,重新提交申请表和有关调整内容的证明材料。

  三、取消已公告出口经营企业的授权必须取得其书面同意,并将书面同意证明一并上报。取消授权后果由授权生产企业承担。

  联系人:张文俊、宋惠勤
  电话:65197577、65198781
  传真:65197563
  电子信箱:zhangwenjun@mofcom.gov.cn

  特此通知




                         商务部机电和科技产业司
                          二○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