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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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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政发〔2009〕8号


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直属各单位:

现将《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一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贯彻实施海域有偿使用制度,规范全省海域使用金的征收、使用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域使用管理法》、《浙江省海域使用管理办法》(省政府令第221号)和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关于海域使用金减免管理等有关事项的通知》(财综〔2008〕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管辖海域持续使用特定海域3个月以上的排他性用海活动,以及使用特定海域不足3个月的排他性临时用海活动,必须按本办法规定缴纳海域使用金。

第三条海域使用金包括海域出让金、海域转让金和海域租金。
海域出让金指国家将海域使用权在一定时限内让与使用者,按规定向使用者收取的海域使用出让价款。

海域转让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转让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含海域设施一并转让)时,就其所取得的海域增值额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转让增值部分价款。海域增值额是指海域转让价款扣除转让人受让海域时支付的全部价款和该海域设施重置费后的余额。转让海域的价值和海域设施重置费,需经有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确定。

海域租金指海域使用权人在批准的海域使用年限内,出租其通过有偿方式取得的海域使用权时,就其所取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国家缴纳的出租收入部分价款。

第四条财政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管理机关,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是海域使用金的征收机关。

海域使用金由批准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在本省人民政府管理的海域内,跨海域行政区域或海域行政界线有争议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上一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第五条各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严格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征收标准征收海域使用金(详见附件)。

若国家调整海域等别和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的,另作规定。

第六条下列用海,经依法批准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军事用海;
(二)用于政府行政管理目的的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包括公安(边防)、海关、交通(港航)、海事、海监、出入境检验检疫、环境监测、渔政、渔监等公务船舶专用码头用海;
(三)航道、避风(避难)锚地、航标、由政府还贷的跨海桥梁及海底隧道等非经营性交通基础设施用海;
(四)教学、科研、防灾减灾、海难搜救打捞、渔港等非经营性公益事业用海。
第七条下列用海,经批准可在一定期限内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
(一)除避风(避难)以外的其他锚地、出入海通道等公用设施用海;
(二)国务院审批或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用海;
(三)遭受自然灾害或者意外事故,经核实经济损失达正常收益60%以上的养殖用海;
(四)渔民个人或村级集体经济组织的养殖用海。
第八条除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海域使用金和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外,海域使用权人在使用海域期间,符合上述第六条、第七条规定要求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由海域使用权人提出书面申请,经用海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其中,申请减免应上缴中央国库部分的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联合报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审批。任何地区、部门和单位都不得以“招商引资”等名义违规越权减免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权人申请减免国务院审批的项目用海应缴的海域使用金,其中:应缴中央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向财政部和国家海洋局提出书面减免申请;应缴地方国库的海域使用金,向当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减免申请,经项目所在地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逐级审核后,报省财政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养殖用海海域使用金的减免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除经批准减缴或免缴的养殖用海外,其他经批准减缴或免缴海域使用金的项目用海,如需转让或者出租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报经原批准用海的人民政府批准,并按本办法规定标准补缴减免部分的海域使用金。

申请人应当在收到《海域使用金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提出减免海域使用金的书面申请,逾期一律不予受理。

第九条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用海项目,转让人转让海域使用权时,受让人应当缴纳剩余使用年限的海域使用金;抵押人抵押海域使用权时,应当一次性缴纳抵押期限内的海域使用金。

第十条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海域使用权的,应当按招标、拍卖或者挂牌出让成交价款征收海域使用金。招标标底、拍卖或者挂牌出让底价不得低于按照用海类型、海域等别、相应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海域使用面积以及使用年限计算的海域使用金金额。
第十一条海域使用金从海域使用申请人被批准取得海域使用权时开始计征。对填海造地、非透水构筑物、跨海桥梁和海底隧道等项目用海实行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对其他项目用海按照使用年限逐年计征海域使用金。使用海域不超过6个月的,按年征收标准的50%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超过6个月不超过1年的,按年征收标准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经营性临时用海按年征收标准的25%一次性计征海域使用金。

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调整时,按年度缴纳海域使用金的,按调整后标准缴纳。已经缴纳当年海域使用金和一次性缴纳海域使用金的,差额部分不实行退补。

经批准改变用海类型的,自批准之日起按变更后的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缴纳;批准前海域使用金已一次性缴纳的,不足部分应当补缴差额。

第十二条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确认海域使用金缴款凭证或减免批复文件后,方能办理海域使用权登记,核发《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三条海域使用金实行先缴后分、就地全额缴库方式缴纳。
(一)省人民政府管理海域以外以及跨省管理海域的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国家海洋局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中央国库。
(二)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审批项目用海的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就地全额缴入同级地方国库,中央和省不再参与分成。其中:国家、省级、县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全额缴入项目所在地的县级地方国库;市级人民政府审批的养殖用海项目海域使用金,按市级10%、县级90%的比例就地缴入地方国库。
(三)高涂围垦养殖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省级4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四)除上述以外的其他项目用海缴纳的海域使用金,按项目用海批准权限由同级地方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并按照中央30%、省级10%、市级10%、县级50%的比例就地缴入国库。

第十四条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县(市、区)由省人民政府审批的用海项目,其海域使用金由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征收。
(一)高涂围垦养殖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上缴省的比例为40%。
(二)其他由省审批用海项目的海域使用金上缴省的比例为10%。
缴省部分海域使用金由省财政与宁波市财政通过年终结算,由省财政部门会同省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以项目形式予以安排。

宁波市本级及所属市县之间的分成比例由宁波市自行确定。其他按财政部、国家海洋局《关于加强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综〔2007〕10号)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海域使用金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要体现缴款便利、分成准确、清算及时的原则,切实提高海域使用金的征管效率,减轻项目开发建设成本。

第十六条取消按照海域使用金征收数额的一定比例核拨或提取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的规定。海域使用金征管业务费及招标、拍卖所需相关费用,一律通过预算从海域使用金收入中予以保障,专项用于相关人员的业务培训、政策宣传、招标、拍卖以及与征管工作相关的其他业务支出。

第十七条海域使用金按照“取之于海、用之于海”的原则,主要用于海洋保护、管理、开发等相关的各项支出。

第十八条各市、县(市、区)财政和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要加强对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的监督检查,确保海域使用金及时足额缴库。对违反规定擅自减免、截留、挤占、挪用海域使用金的,要严格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和《海域使用管理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监察部、人事部、财政部、国家海洋局令第14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浙政发〔2006〕71号)停止执行,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附件:1.浙江省海域等别
2.浙江省海域使用金征收标准
3.用海类型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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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湖南省湘潭市人民政府


潭政发〔2006〕11号




湘潭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市属国有企事业单位和其他国有资产占用单位: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六年六月二日

湘潭市国有产权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产权交易行为,加强国有产权转让的监督管理,推动国有产权的有序流转,促进国有资产的健康发展,根据《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原国资局、财政部联合颁发的国资事发〔1995〕17号)和《规范省属国有资产产权交易行为的若干意见》(湘政办发〔2004〕25号)及其他相关政策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属国有资产的产权(以下简称国有产权)转让,适用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是指国家以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产权转让,是指产权持有单位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政策规定,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机构对其整体或部分国有产权,公开进行转让的行为。
第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遵守国家政策和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遵循自愿平等、诚实信用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保护国家和其他各方的合法权益。国有产权转让可采取拍卖、招投标、协议转让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 负责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以下简称市产权交易中心)的管理工作,对市属国有产权转让履行下列监管职责:
(一)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企业国有产权交易监管制度和办法;
(二)决定或者批准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会同市财政部门决定或批准市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研究、审议重大产权转让事项并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选择确定从事国有产权交易活动的产权交易机构;
(四)负责国有产权交易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负责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审查或批准市产权交易中心的有关制度,指导市产权交易中心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工作;
(六)履行市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监管职责。
市各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市国资委做好国有产权转让的管理工作。
第七条 湘潭市产权交易中心是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组织产权交易活动,办理产权转让业务,提供产权转让的政策法律和信息咨询服务的事业机构。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根据市国资委批准的制度和交易规则运行。
第八条 市属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在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市产权交易中心和其选择确定并符合法定条件的其他产权交易机构,依法进行转让。

第二章 国有产权转让程序和方式

第九条 国有产权持有单位,应当做好转让国有产权的可行性研究,按内部决策程序进行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听取职工代表大会的意见,对职工安置的事项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通过。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所出资企业的国有产权转让报市国资委审批;其他市属国有产权转让由其主管部门初审,提出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转让市属国有产权(股权)致使转让方不再拥有控股地位的,由市国资委审查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未经批准,不能进入转让操作程序。
经批准后,转让标的为市属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方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同一标的的财务审计和资产评估必须委托不同的中介机构进行;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不能委托同一个中介机构连续两次对同一个标的进行审计和评估。
第十一条 国有产权转让实行委托代理制,并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般按照申请登记、审核批准、资产评估、挂牌、咨询洽谈、公开竞价、成交签约、结算交割、变更登记等程序进行。
属下列情况之一的,不需挂牌和公开竞价,可直接向市产权交易中心申请办理国有产权转让手续:
(一)依法无偿划转国有企业产权的;
(二)依法调拨行政事业单位的国有产权的;
(三)涉及国家机密不宜委托转让国有产权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可以直接转让国有产权的。
第十二条 转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供下列材料:
(一)转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转让方国有产权权属的有效证明;
(三)准予国有产权转让的政府及其相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四)验资报告、评估报告、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反映出让标的基本情况的材料;
(五)国有、集体(含有国有产权的)企业转让整体产权时,涉及职工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经转让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转让方提交委托转让方案时,应当出具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的证明材料;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三条 受让国有产权的,应当向市产权交易中心提交下列材料:
(一)受让方的有效资格证明;
(二)受让方的资信证明;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四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国有产权交易双方的主体资格和条件进行审查。转让方、受让方应对其提供的国有产权转让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实行国有产权转让信息挂牌制度。
产权交易中心对转让方委托公告国有产权转让信息的,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内,通过市产权交易中心信息网站和省级以上公开发行的经济或金融类报刊公告,按照有关规定公开披露信息,广泛征集受让方。国有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公告期为20个工作日。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及时整理反馈的受让意向信息,并做好受让申请登记。
第十六条 经公开征集,只有一个受让方的,可以采取协议转让的方式;有两个以上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与市产权交易中心协商,根据国有产权转让标的的具体情况采取拍卖、招投标等其他竞价方式确定受让人和受让价格。
采取协议方式转让国有产权的,转让方应与受让方充分协商,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的,需按照规定的程序进行审议。采取拍卖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及有关规定组织实施。采取招投标方式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国有产权转让,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资产评估报告经市国资委核准或者备案后,作为确定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价格的主要参考依据。
转让价格低于评估值90%的,应暂停交易,经市国资委批准后方可继续交易。
第十八条 转让方和受让方达成成交意向后,应当签订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并签字、盖章。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转让方和受让方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
(二)转让标的及其转让标的企业的国有产权基本情况;
(三)转让标的企业涉及的职工安置方案;
(四)转让方式、转让价格、价款支付时间和方式及付款条件;
(五)转让标的涉及的债权、债务的处理方案;
(六)国有产权交割事项;
(七)转让涉及的有关税费负担;
(八)违约责任;
(九)合同争议解决方式;
(十)转让方和受让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对国有产权转让合同进行核实后,出具国有产权交易凭证。
第二十条 在市产权交易中心进行国有产权转让的转让方或者受让方,凭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到相关部门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各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市产权交易中心出具的国有产权交易凭证和国有产权转让合同文本,在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期限内,办理权证变更登记等手续。
转让国有产权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和由国家出资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办理相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办理国有产权转让的收费标准按国家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并在市产权交易中心予以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产权交易中心应当定期向市国资委报告国有产权交易情况。在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发现国有产权交易有异常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市国资委。

第三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国有产权转让过程中,转让方、受让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市国资委或者国有产权出让相关批准机构有权要求转让方终止国有产权转让活动,必要时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确认转让行为无效:
(一)未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在市国资委选择确定的国有产权交易机构进行转让的;
(二)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不履行相应的内部决策程序、批准程序或者超越权限、擅自转让国有产权的;
(三)转让方、转让标的单位故意隐匿应当纳入评估范围的资产,或者向中介机构提供虚假会计资料,导致审计、评估结果失真,以及未经审计、评估,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四)转让方与受让方串通,低价转让国有产权,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五)转让方、转让标的企业未按规定妥善安置职工、接续社会保险关系、处理拖欠职工各项债务以及未补缴欠缴的各项社会保险费,侵害职工合法权益的;
(六)转让方未按规定落实转让标的企业的债权债务,非法转移债权或者逃避债务清偿责任的;以企业国有产权作为担保,而在转让该国有产权时,未经担保权人同意的;
(七)受让方采取欺诈、隐瞒等手段影响转让方的选择以及国有产权转让合同签订的;
(八)受让方在国有产权转让竞价、拍卖中,恶意串通压低价格,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
以上行为中,转让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由于受让方的责任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受让方应当依法赔偿转让方的经济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中介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的拍卖、审计、评估、法律服务等中介服务中违规执业的,由市国资委通报其行业主管机关,建议给予相应处罚;情节严重的,可要求企业不得再委托其进行国有产权转让代理的相关业务。
产权交易机构在国有产权转让中弄虚作假或者玩忽职守,损害国家利益或者交易双方合法权益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市国资委将不再选择其从事国有产权转让的相关业务。
第二十五条 国有产权转让批准机构、市产权交易中心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或者在批准中以权谋私,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干部人事管理权限和规定给予纪律和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国有产权转让收益由市国资委监缴财政。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市国资委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

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及其对我国审判制度改革的启迪


饶世权
(西南交通大学 成都 610031)
TEL:(028)87601311 E-mail:rsq858@163.com
通讯地址:成都市西南交通大学南园21317#
作者简介:饶世权(1969~ ),男,四川仁寿人,西南交通大学,副教授


[摘要]陪审团制度在美受到尊重,是因为陪审团具有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提升司法公信力的司法功能、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这对我国进行审判制度改革有极其重要的借鉴意义。
[关键词] 陪审团;公民自由;司法公信力;造法;法制教育;

美国陪审团制度从英国传入,至今在美国仍受到尊重,其原因除了陪审团制度具备浓厚的社会、文化和法律基础外,更主要的是陪审团制度的价值意蕴即陪审团(本文仅指小陪审团)制度本身的功能有现实的社会意义。对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也有借鉴意义。

一、美国陪审团制度的功能

(一)陪审团制度保障公民自由的政治功能
陪审团被美国看成是捍卫自由的堡垒,陪审团制度通过二种方式捍卫公民自由:
一方面陪审团制度通过人民分享司法审判权,以权力制约权力,保障公民自由。现代民主政治的根本特征就是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但因现代国家由于地域辽阔、人囗众多、政治与经济相分离等原因,现代民主都是间接民主或代议制民主,即人民不直接地、经常地行使自己的权力,而是选举自己的代表直接管理国家和社会公共事务。这意味着政治权力的主体与政治权力的行使主体之间存在某种分离。这种分离可能失控——政治权力不是按照权力所有者的整体意志,而是凭着权力行使者的意志和情绪而运行,以至出现政治异化——政治权力在运行中发生异变,权力的行使不利于权力所有者或者偏袒部分所有者[1]。国家正是权力的行使者,为防止政治权力失控,需要建立各项制度或机制,以制约权力行使者,有效地保障人民的自由权。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了“以权力制约权力”,就是在权力行使者——国家内部,将权力分为立法、行政、司法三权,三权相互制约。这是权力行使者对权力行使者的制约。这种制约制度要发挥防止政治异化的作用是以各权力行使者都能恪尽职守为前提条件,这显然只是一种理想。在三权中,司法权被认为是一个国家一个社会是否能够确保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也是普通公民对一个国家还有没有信心的检测标尺,同时还是一个社会能否稳定的寒暑表。因此司法的权威相对于其他政府部门而言,具有其固有的特殊性,正是基于此,必须确保其公正性[2]。一旦出现权力失控,后果不堪没想。培根指出:“一次不公正的司法判断比多次不公的其他举动为祸尤烈。因为,这些不公的举动不过弄脏了水流,而不公的判断则把水源败坏了”[3]。因此,人民不能更多地直接参与立法、行政权的行使,但人民直接参与司法权的行使就具有特别的意义。陪审团制度就是作为社会公众代表的陪审员参与诉讼活动,是权力的所有者与职业法官分享了司法权,人民或一部分人民直接参与了权力的行使,法国著名政治思想家托克维尔评价说:“实行陪审制度就可把人民本身,或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这实际上就是把陪审制度,把领导社会的权力置于人民或一部分公民之手。”[4]权力所有者直接行使权力,权力所有者与权力行使者实现了统一,相对其他权力行使者来说,他们是最不容易滥用权力和腐败的。他们分享司法权,从而使司法权内部实现了一部分司法权对另一部分即职业法官的权力制约,是权力制约权力。从而有效防止司法的独断与专横,保障公民的自由、民主。
另一方面美国认为陪审团保障公民自由不仅通过权力制约权力来实现,而且陪审团审理是公民的权利,通过权利制约权力来实现。陪审团制度传入美国后,进一步受到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提出的每个人都有权由“和自己同类的人”来审讯、“人民代表参加审判”等思想的影响,使得陪审团制度有了更新的意义,陪审团制度不仅仅是对抗王权和势力集团的武器,而且成为民主的形式之一,它作为民间法律组织与另一民间法律组织——律师职业团体是民主审判的两根柱石,是产生权利、公正及合理稳定的社会秩序的前提[5]。因此,1776年的《独立宣言》对英王进行的一系列控诉中,就指责英王在许多案件里剥夺殖民地人了使之不能享受陪审团办法的利益[6]。陪审团制度作为美国独立战争要争取的重要权利之一,作为独立战争的胜利果实而被写入美国1787年宪法,陪审团制度成为宪法上的权利(1975年美国最高法院判决陪审团不是宪法上的权利)。因此,公民可以沿引宪法上的权利要求陪审团审理,排除职业法官的独断,从而以权利制约职业法官的权力,保障公民的自由与民主。而英国则没有明确将陪审团审判作为权利赋予公民,相反,1933年法律明确规定的适用陪审团的案件外,其他的案件是否使用陪审团属于法官的自由裁量权。
所以英国法官法官德夫林勋爵称赞说:“由陪审团审判不仅是实现公正的手段,......,它还是象征自由永存的明灯。”[7]潘恩赞扬说:“在这里居于至高地位的陪审委员团就是一个共和国,一个从人民当中选举出来的法官团体”,陪审制度是人权的伟大的而又几乎是唯一留存的堡垒[8]。陪审团制度真正使人民成了最终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成为自己的审判者,才能确保人民的民主、自由。
(二)陪审团审判提升审判公信力的司法功能
美国学者认为,陪审团审判的消极作用就是可能是某种隐蔽的社会偏见者的容纳者,所以,在一个特定的案件中也可能给判决带来偏见。但瑕不掩瑜,就社会正义来说,陪审团本身可被看作是一个重要平衡器,就是说,陪审团的人民性使陪审团能够通过证人证据,并通过自己的潜意识,有时是有意识的观察世界的方式,从警察或社会大众所要求的角度来作出解释[9]。
1、组成成员的人民性
陪审团在古英语中的解释至少是一组与自己同等地位的人,自己的同辈,所以17、18世纪和19世纪时英国人受同一阶级的人们的审判,如一个有世袭爵位的人被指控犯罪,他有权由从上院选出来的人组成的陪审团进行审判,否则,就不由陪审团审判。但美国被认为是没有阶级的社会,没有世袭爵位,不具备属于陪审团成员的专有资格。因此,如果说英国那时陪审团还有阶级性,那么自美国独立时,美国陪审团就具有了超越阶级的人民性。现代美国法规定陪审员应是21岁至70岁的美国公民;陪审员应是每年纳税250美元以上的有财者;还要求能阅读和书写英语;还有一些不得担任陪审员的人。早期妇女不能担任陪审员,但现在妇女也可以担任陪审员,美国现有学者主张陪审员的挑选应不受贫富、经济地位、国籍等状况的影响[10],从而在法律上确定了陪审团的人民性。
同时为确保陪审团的人民性,建立了陪审员召集制度。美对陪审员的选任由法官召集,具体由陪审团选审官或法院办事员负责,一般在受理案件法院的辖区内选任,最初是从电话号码簿上挑选陪审员,这一做法被一些指责是以不公正的方式选定陪审团名单,它排除了那些装不起电话的人。近年来通常联合使用选民名单、电话号码簿名单、汽车登记名单以及其他程序进行挑选。目的是使陪审团能够超越种族、经济方面的偏见,使审判公正,同时也使更多的人有机会参加到司法民主中。
2、组成人数的人民性
从数量上说,人民总是代表多数,也只有多数才能代表人民。而合议庭一般人数较少,如我国民事诉讼中合议庭一般由三人组成,刑事诉讼中一般由三人、五人或七人组成,司法实践中多是三人,而美国陪审团一般由12组成,是我国合议庭组成的二倍甚至四倍。陪审团人数的众多性使其不易腐败,正如凯文所言,要影响甚至收买12个人,比影响甚至收买1个人要困难得多。人数的人民性是裁判人民性的根本保障。
3、裁判的人民性
美国的陪审团负责事实审,判决实行多数同意制度,即12名陪审员的多数意见作为陪审团的裁决,相对于法官的裁决,更有人民性,这是因为是陪审团裁决是人数众多人的裁决,陪审员通过对证人证供之可信性和可靠性而行得的综合判断而取得一致意见,比法官一己的判断更为稳当;其次是因为陪审团裁决是来自普通民众的裁决,美国认为某种程度上法官必然与杂乱无章的社会脱节,常误认一切的人都像他们一样的合逻辑,而陪审员来自普通民众,他们常常比较明了普通人的昏乱和谬误。所以,陪审团进行事实审,法官进行法律审,法官和陪审团相互影响、交流,很可能比法官单独工作更能取得健全的结果[11]。从而使司法更贴近社会生活,反映民意。
为了保证陪审团裁决的人民性,一是建立了陪审团审查制度,以尽可能地排除那些对特定案件抱有明显的或可察觉的偏见的人,美国采取询问主义,即就是从候选陪审员宣誓就职开始,法庭将询问他们的姓名、职业、是否与案件的利害关系,是否对案件具有可能影响判断的特殊知识,是否对诉讼的一方当事人有偏见,是否认识证人以及其他任何不能担任陪审员的原因。二是法官对陪审团裁判时不加干预,只是告诉陪审员如何投票,如何选出陪审长主持评议,看待证人、分析证据的方法,而不对证据发表意见,宣布他们应当运用的法规。即使有的州如加利福尼亚宪法允许法官对证据发表意见,但他们从不这么做。美国体制非常中立,法官的任务是严格限于行使公断人或仲裁人的责任,他们只是告诉陪审团基本原则,并鼓励他们自己决定运用这些原则[12]。三是对陪审团裁判的低效,美国则认为陪审团是社会正义的一个重要平衡器,因此使用陪审团即使费时费财,也是实现社会正义所必须付出的成本。相对于时间和金钱而言,社会正义更重要。
正是因为陪审团审判的人民性,相对于合议庭制度,即完全由专业法官组成法庭进行审判,其组成成员的身份不是普通民众,也是社会的管理者,是与普通民众相对的人,这种身份的不认同使得人们对他们的审判心存介蒂。而陪审团由普通民众组成,与被审判者、社会公众身份认同,是自己人的审判,而且人数众多。因此,陪审团审判相对于完全的专业法官审判在民众中有更强的公信力,可以促进公众对司法程序的信心[13]。陪审团制度使人民成为真正的审判者,也只有人民的审判才会得到人民的信任。
(三)陪审团促进立法的造法功能
英的陪审团制度和法国等国的陪审制度作为司法制度,只有司法功能,但在美国,陪审团制度除司法功能外,还有造法功能。美二国都承认陪审团容易被当事人的辞藻所打动,有时做出不顾法律的裁判。对此,英国法官有时以陪审团的裁判不合法为由,否定了陪审团的裁决,而进行重新审理。而美国认为陪审团明知故犯的少,微妙而不自觉的漠视的情形则比较多,尽管美国有的州法规定,法官在陪审团没有足够证据作出这样的决定时,可以作出不顾陪审团决定的判决,但法官一般并不这样做,而是承认陪审团的裁判,并努力为这种裁判寻求合理的解释,如在一些案件中,陪审团不顾本来应该阻止原告取得救济的被害人的助成过失,只是在损害赔偿金额上考虑原告过失,从而发展了所谓比较损失原则。这一原则后来为法院采用。美国学者对此解释是,既然陪审团作出不顾法律的裁判,该查究的是法律是否需要修改,该怀疑的是法律是否公正。陪审团有时就是正规法律的批评的和间接的法律改革者[14]。这种思想在辛格审判中已经凸现,殖民地陪审团不顾法律作出了约翰.彼得.辛格无罪的判决,就在此时产生了有关后来宪法第一条修正案的想法,主要是陪审团希望这成为他们的法律。所以陪审团确实有遵守法律或超越法律的惊人力量[15]。陪审团制度实现了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不仅是案件的审判者,而且是法律本身的审判者。
(四)陪审团制度推进法制教育的教育功能
法制教育的形式很多,由此形成了不同的法制教育模式,一种是课程化教育模式,就是将法制教育作为课程,纳入教学计划中,这种模式重在理论系统教育,但与社会生活现实有一定距离。另一种模式是生活教育模式,就是通过各种各样的生活实践,进行法制教育。这种教育比课程化教育更生动,更具体,更深刻,而且与社会生活密切联系,更容易为受教育者所接受。陪审团制度正是一种生活教育。
陪审团人数虽然只有12人,但他们是从上千人中遴选出来的,这个遴选过程本身就是法制教育的过程;在审判过程中,普通公民常常受到法律家分析问题的思路、方法及语言的影响;而且普通公民参与审理和裁判,直接体验法律与生活关系、法律思维。因此,陪审团审判不大会将法律变为与生活脱节的神秘而抽象的东西[16],而是把法律变为现实生活。所以陪审团审理也是法治精神向社会渗透的重要渠道,无形中提高了社会整体的法律意识,扩大了司法审判的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17]。而且相对于课程化法制教育来说,参加这种司法活动(陪审团审判)对于培养人们的守法习惯所起的作用要超过其他任何活动。一位伟大的历史学家曾把它说成是“有利于国家和平发展和进步的一种最强大的力量”[18]。

二、对我国司法审判方式改革的启迪

研究美国陪审团制度,对我国当前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有重要启迪:
一是谁是最终的审判者?美国坚持认为人民才是最终的审判者,这样的价值理念使得陪审团制度在美国长盛不衰,陪审团不仅审判案件,而且一定程度造法。我们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也应当树立人民是最终的审判者的价值理念,即司法是否公正最终是由人民来评价,即使司法实现了法律公正,但如果社会公信力缺失,也不可能实现司法的社会公正。而司法的社会公正正是由人民来评判,因此,应当建立制度吸收人民参与审判,我们不能怀疑人民的能力,他们也许不懂法,但他们反映的正是普通民众对事物的看法或认知,而职业法官懂法,他们比普通民众认知能力更强,他们对事物的认识常常比普通民众更深刻,如果用职业法官的标准来要求普通民众,就如哲学家要求所有的人都是哲学家一样。因此,我们不能以普通民众不懂法来阻止普通民众参与司法审判。
二是强化功能与制度的互动。美国陪审团的功能是通过相应的制度作为保障,而且美国陪审团的功能是在长期历史演变中逐渐产生的,一旦产生了某种功能,美国就设计相应的制度或者完善与功能伴生的制度来保障功能的实现。我国正在进行的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也应当注意功能与制度的和谐,而且我国司法审判制度改革不是自然演进型,而是人为推进型,因此,应当事先明确我国司法审判制度应当到达什么样的功能,因功能而设计制度,以制度保障功能。
三是应当强化审判制度对公民民主、自由的保护,提升司法公信力等功能。美国陪审团制度具有公民民主、自由的保护,提升司法公信力等功能。反思我国司法审判,公信力缺失,甚至严重危及公民的民主与自由,有的判决出现合法不合理的状况。因此我们在改革司法审判制度时,必须注重提升司法审判的公信力,为此要充分考虑人民的参与性,不能认为审判公正了就有公信力了,因为审判是否公正人民才是最终的裁决者。


参考文献
[1]张文显:《法哲学范畴研究》,中国政治大学出版社,2001年P173~174;
[2] [17]尚代贵:“论陪审制度的历史演变及发展”,《求索》200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