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江苏省徐州市人民政府
徐州市音像制品管理办法
(1997年12月30日徐州市人民政府第32号令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音像制品管理,根据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和《江苏省书刊、音像出版发行管理条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音像制品的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经营性录像放映(以下简称放映)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音像制品是指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唱片、录像带、激光唱盘、激光视盘等。
第三条 市广播电视局主管本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放映和稽查管理工作。各县(市)、贾汪区广播电视局负责本辖区内的音像制品管理工作,接受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指导、检查和监督。
市、县(市)、贾汪区文化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本系统音像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本市音像事业的发展规划,调整全市音像制品出版、复制、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的总量、布局和结构。
第五条 凡经本市铁路、公路、民航、码头和邮电部门寄运音像制品的,寄运人应当凭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章 出版、复制
第六条 设立音像复制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自己的名称、章程;
(三)有确定的业务范围;
(四)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
(五)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制作场所。
设立音像出版单位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有符合国家规定资格条件的音像出版专业人员。
第七条 设立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主办单位应当向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报省人民政府同意后,再报国家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主办单位提出申请的同时应当向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备案。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音像出版、复制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音像出版、复制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第八条 经批准设立的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在六十日内持《音像制品出版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复制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第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不得出版、复制有下列内容的音像制品:
(一)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的;
(二)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
(三)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
(四)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泄露国家秘密的;
(六)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渲染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民族优秀文化传统的;
(七)侮辱或者诽谤他人的;
(八)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第十条 本市音像出版、复制单位应当依照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中的有关规定依法经营。
第三章 批发、零售、出租、放映
第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取得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的,不得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等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市音像事业发展规划;
(二)有明确的业务范围;
(三)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
(四)有必需的资金、设备和固定的经营场所;
(五)能独立承担民事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除具备前条规定的条件外,申请从事录像带、激光唱(视)盘出租的单位还应当具备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规定数目的正版录像节目带或者正版激光唱(视)盘节目带。
第十四条 申请从事放映业务的单位,除具备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并符合安全要求的放映场所和观众座席,面积不得少于国家、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规定;
(二)有符合规定的放映设备和业务水平合格的放映管理人员。
第十五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二)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主办单位的名称、地址和经济性质;
(三)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法定代表人的姓名、住址和资格证明文件;
(四)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业务场所使用权的合法证明文件;
(五)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资金来源及其数额的合法证明文件;
(六)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单位的经营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批发、放映业务单位的申请,由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单位的申请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七条 经批准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应当持《音像制品批发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零售经营许可证》、《音像制品出租经营许可证》及《音像制品放映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依法办理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
申请从事音像制品出租、放映业务的单位还应当到所在地公安机关领取《公共场所治安合格证》。
第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改变名称、隶属关系、业务范围的,应当依照审批程序重新办理审批登记手续;改变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业务的单位终止经营活动的,应当自停止经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第十九条 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单位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六)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第二十条 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必须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
第二十一条 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应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以备查。
第二十二条 音像制品出租单位不得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
第二十三条 放映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
(二)不实行文化部节目带专供制度,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
(三)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
(四)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
第二十四条 音像放映单位应当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
第二十五条 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设置单位的放映内容应当接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
(二)播放录像(故事)片;
(三)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进行宣传。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六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的证明寄运音像制品的;
(二)未按规定办理重新审批、变更、注销登记手续的;
(三)放映单位擅自篡改片名、作色情、艳情广告的;
(四)放映单位未向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报送放映月计划和放映月报表的;
(五)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转播电视台、有线电视台和卫星电视节目的;
(六)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播放录像(故事)片的;
(七)公共场所电视大屏幕擅自开办栏目对社会宣传的。
第二十七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停止批发、零售、出租、放映,没收并销毁违法音像制品,没收违法所得,吊销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可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一)未取得经营许可证擅自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音像制品的;
(二)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未取得音像制品发行许可证的音像制品的;
(三)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非音像制品出版、复制单位出版、复制的音像制品的;
(四)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供研究、教学参考的资料性音像制品的;
(五)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禁止的内容的音像制品的。
吊销批发、零售、出租、放映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处罚,需经原发证机关批准。
第二十八条 从事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和放映的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一)音像制品经营单位违反审批时核准的经营方式和超越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音像制品批发单位的音像制品在投入市场前,未将样带、进货发票以及带名、数量送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
(三)音像制品零售单位从批发单位购进的音像制品未列出名细表,如实记录带名、数量的;
(四)音像制品出租单位向放映厅(点)和有线电视台出租节目带的;
(五)放映单位承包或者变相承包给个人经营的;
(六)放映单位私自购片、租片、用复制带放映或者放映盗版及其他非法录像节目带的;
(七)放映单位放映激光视盘故事片和家庭专用的音像制品的。
第二十九条 音像出版、复制单位违反国务院《音像制品管理条例》规定的,由所在地音像制品主管部门依照该条例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违反国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的法律、法规的,分别由著作权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市音像制品主管部门可以对所属县(市)、贾汪区违反本办法规定的重大行为直接查处。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广播电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4号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已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第12次主任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主任 李荣融
二OO四年二月十二日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了解掌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等情况,建立全国国有资本金统计报告工作规范,依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及国家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是指企业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规定,根据统一的报告格式和填报要求,编制上报的反映企业年度会计期间资产质量、财务状况、经营成果等企业国有资产营运基本情况的文件。
第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的统一要求,认真组织实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依据规定向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务院国资委)报备。
第五条 凡占用国有资产的企业应当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财务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做好财务会计核算工作的基础上,根据国家统一的要求,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其营运情况。
第二章 报告内容
第六条 国有资产年度统计报告由企业会计报表和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两部分构成。
第七条 企业会计报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统一规定由资产负债表、利润及利润分配表、现金流量表、所有者权益变动表、资产减值准备计提情况表及相关附表构成。企业会计报表应当经过中介机构审计。
第八条 国有资产营运分析报告是对本地区、本部门或者本企业占用的国有资产及营运情况进行分析说明的文件,具体包括:
(一)国有资产总量与分布结构;
(二)企业资产质量、财务状况及经营成果分析;
(三)国有资产增减变动情况及其原因分析;
(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结果及其影响因素分析;
(五)其他需说明的事项。
第三章 编制范围
第九条 应当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企业包括:由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具有法人资格、独立核算、能够编制完整会计报表的境内外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
第十条 国有参股企业的国有资产及投资收益依据合并会计报表的规定,纳入国有投资单位的国有资产统计范围,原则上不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但对于重要参股企业,应当根据国有资产监管需要单独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重要参股企业的标准或者名单由相关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一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基本填报单位的级次为:大型企业(含大型企业集团)为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各级子企业,第三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三级进行填报;中小型企业为第二级以上(含第二级)各级子企业,第二级以下子企业并入第二级进行填报。
第十二条 企业应当组织做好总部及各级境内外子企业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制工作,并编制集团或者总公司合并(汇总)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以全面反映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并与所属境内外子企业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同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或者主管部门。
第四章 组织管理
第十三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循统一规范、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企业的财务关系或者产权关系分别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各有关部门应当编制本地区、本部门所监管企业的汇总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与所监管企业的分户国有资产统计数据一同报送国务院国资委。
第十五条 国务院国资委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全国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
(二)统一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格式、编报要求和数据处理软件;
(三)负责所出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具体组织实施;
(四)负责收集、审核和汇总各地区、各有关部门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国务院报告全国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五)组织开展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监控工作,并组织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编报质量的抽样核查。
第十六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指导下一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开展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
(三)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地区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营运情况;
(四)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五)组织开展对本地区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七条 各有关部门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统一的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规章制度和工作规范,负责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负责收集、审核、汇总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三)负责向国务院国资委报送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
(四)组织开展对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报告质量的核查工作。
第十八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并与国务院国资委建立相应工作联系。
第十九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相关数据资料的管理,做好归档整理、建档建库和保密管理等工作。
第五章 编报规范
第二十条 企业应当在全面清理核实资产、负债、收入、支出并做好财务核算的基础上,按照统一的报告格式、内容、指标口径和操作软件,认真编制并按时上报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账实相符、账证相符、账账相符、账表相符。
第二十一条 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和统一的编制要求,编制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做到内容完整、数字真实,不得虚报、漏报、瞒报和拒报,并按照财务关系或产权关系采取自下而上方式层层审核和汇总。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在认真做好总部及各级子企业分户报表编制范围与编制质量的审核工作基础上,编制集团或总公司合并报表,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统一规定,做好合并范围和抵销事项的审核工作,对于未纳入范围和未抵销或者未充分抵销的事项应当单独说明。
第二十三条 企业主要负责人对本企业编制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企业财务会计等人员应当按照统一规定认真编制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如实反映本企业有关财务会计和国有资产营运信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的组织领导,加强督促指导,对企业报送的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内容进行规范性审核。审核内容主要包括:
(一)编制范围是否全面完整;
(二)编制方法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财务会计制度,是否符合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编制要求;
(三)填报内容是否全面、真实;
(四)报表中相关指标之间、表间相关数据之间、分户数据与汇总数据之间、报表数据与计算机录入数据之间是否衔接一致。
第二十五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审核工作,确保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各项数据资料的完整和真实。凡发现报表编制不符合规定,存在漏报、错报、虚报、瞒报以及相关数据不衔接等情况,应当要求有关企业立即纠正,并限期重报。
第二十六条 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采取自下而上、逐户审核、层层汇总方式收集上报。企业应当将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经企业负责人、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和报告编制人员签字并盖章后,于规定时间内上报。
第二十七条 中央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应当遵守财务决算报告工作的相关规定。
第六章 奖惩
第二十八条 授意、指使、强令企业财务会计等人员编制和提供虚假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企业负责人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九条 对于玩忽职守、编制虚假财务会计信息,严重影响国有资产统计报告质量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外,还应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有犯罪嫌疑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工作组织不力或者不当,给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造成不良影响的,应当给予通报。
第三十一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做好本地区、本部门监管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的总结工作,对在企业国有资产统计报告工作中取得优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省级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和各有关部门可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细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