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为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通知
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为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通知
京劳社就发[2001]196号
2001.11.20
各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为了促进本市私营个体经济的发展,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北京市人大常委会公告2001年第44号)、《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京政办发[2001]73 号)(以下简称《试行办法》)的规定,现就为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办理招用本市人员情况证明的有关事宜通知如下:
一、凡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应当携带以下材料到企业所在地区县劳动保障局办理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手续: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
2、《招聘职工花名册》;
3、《北京市城镇人员就业登记卡》;
4、《北京市用人单位招用本市农村劳动力花名册》;
5、《社会保险登记证》、《北京市缴纳失业保险费人员花名册》、企业所在地社保中心出具的缴纳养老保险费证明;
6、与招用的本市人员签定的《劳动合同》;
7、上报统计部门的上年度《劳动情况表》(年报表,表号104)。
二、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应为符合《试行办法》中第四条第五款或第五条第二款的入户申请人出具《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样式附后),并加盖区县劳动保障局公章。
附: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N0.00001
存 根
(私营企业名称)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
年 月 日
................................................................................................
N0.00001
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
(私营企业名称) 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50人以上 。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N0.200001
存 根
(私营企业名称)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达到职工总数的90%以上或50%以上 。
年 月 日
................................................................................................
N0.200001
外地私营企业招用本市人员就业证明
(私营企业名称) 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达到职工总数的90%以上或50%以上 。
特此证明。
年 月 日
(有效期限60日)
关于外地来京投资开办私营企业人员办理北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北京市促进私营个体经济发展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在本市投资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三条 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的外地来京人员(以下简称入户申请人)包括:
(一)个人独资企业的负责人;
(二)合伙企业的一名合伙事务执行人;
(三)公司制的私营企业以及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上述人员的配偶和一名未成年子女可以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第四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东城、西城、崇文、宣武、朝阳、海淀、丰台和石景山区常住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企业合伙事务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
(二)在户口迁入地有本人所有权的住房;
(三)没有犯罪记录并且未被公安、司法机关侦查、通缉;
(四)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8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30O万元;
(五)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 3年保持在10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 90%以上。
第五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第四条所列地区以外的区、县常住户口的,应当符合第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下列条件:
(一)企业连续3年每年纳税40万元以上或者近3年纳税总和达到150万元;
(二)企业职工中的本市人员连续3年保持在50人以上或者达到职工总数50%以上。
第六条 入户申请人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应当向当地区、县公安机关提交以下材料:
(一)书面申请;
(二)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人居住的房屋所有权证;
(四)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税务机关出具的完税情况证明;
(五)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职工中本市人员就业情况证明;
(六)企业所在地的区、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企业近3年没有重大违法经营情况的证明和入户申请人连续3年担任该私营企业负责人、合伙事务的执行人或者其他组织形式私营企业的法定代表人的证明;
(七)入户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的户籍证明。
第七条 区、县公安机关接到入户申请人的申请和有关材料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完毕,符合条件的报送市公安局,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
市公安局应当自接到区、县公安机关的审核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做出决定。不予批准的应当退回原报送公安机关,并由原报送公安机关书面告知申请人。
第八条 入户申请人根据本办法第五条办理常住户口的,从户口迁入本市之日起,5年内不得迁入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地区,5年以后按本市户口迁移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入户申请人采取欺骗手段取得本市常住户口的,由市公安局予以注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在执行本办法过程中胸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的纳税额包括依照国家税收政策享受减免的数额。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1年10月1日起施行。1998年10月1日以前在本市开办私营企业的外地来京人员,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和第五条规定的,可以依照本办法申请办理本市常住户口。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津政令第55号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已于2002年1
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2年
3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李盛霖
二OO二年一月二十五日
天津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安全, 促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健康发展,维护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根据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是指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计算机信息网络。
第三条 公安机关是本市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的主管机关。
公安机关应当监督、检查向社会提供计算机信息服务、网络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及有关用户,落实安全保护管理制度和安全技术保护措施,查处违反网络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制作、复制、传播和查阅下列信息:
(一)煽动抗拒、破坏宪法和法律、法规实施的;
(二)煽动颠覆国家政权,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
(三)煽动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
(四)煽动民族仇恨、民族歧视,破坏民族团结的;
(五)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散布谣言,扰乱社会秩序的;
(六)宣扬封建迷信、淫秽、色情、赌博、暴力、凶杀、恐怖,教唆犯罪的;
(七)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的;
(八)损害国家机关信誉的;
(九)进行其他违法犯罪活动的。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行为:
(一)未经允许,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资源的;
(二)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功能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三)未经允许,对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和应用程序进行删除、修改或者增加的;
(四)故意制作、传播计算机病毒等破坏性程序的;
(五)其他危害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的。
前款所称未经允许是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行业管理规定及当事人的约定,擅自或者超越权限进入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或者使用、删除、修改、增加计算机信息网络数据等情形。
第六条 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上从事接入服务、 信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安全保护管理制度;
(二)落实安全技术保护措施;
(三)协助公安机关查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违法犯罪行为,向公安机关提供有关安全保护的信息、资料及数据文件;
(四)提供交互式信息服务的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应当具有识别、确认用户身份的功能并保存6个月以上的原始记录;
前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始记录是指有关信息或行为在网络上出现或者发生时,计算机记录、存储的时间、内容、来源及系统网络运行日志、用户使用日志等所有相关数据。
第七条 提供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信息发布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对发布信息的单位名称和个人身份进行登记;
(二)对发布的信息内容按照本规定第四条进行审核;
(三)发现有本规定第四条、第五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保留有关原始记录后,删除本网络中含有本规定第四条内容的地址、目录或者关闭服务器,并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告。
第八条 向社会提供信息服务、 网络服务的单位应当设立专职或兼职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
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人员应当经过公安机关安全培训考核合格。
第九条 开办互联网上网服务的营业场所应当向所在地公安机关申请登记。
公安机关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的经营人员、营业场地等进行审核,并签署《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安全审核意见书》。
第十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名称、 地点、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在变更后30日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技术标准的安全管理软件。
第十二条 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应当对上网人员的身份证件和上网情况进行登记。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 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限期整改,情节严重的,责令6个月以内停机整顿,可以处警告或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经营活动中有前款所列行为的, 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公安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公共计算机信息网络安全保护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