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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1 19:39:16  浏览:86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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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川办发[2006]55号 二○○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已经省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省级行政事业单位

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规范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财务管理,加强对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的成本费用控制,根据国家和省关于外事工作的相关规定,结合省本级因公出国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适用范围:省本级各行政、事业单位。

二、省级各行政、事业单位在组织因公出国团组时必须贯彻省委、省政府关于“勤俭办外事”的方针,坚持“小、少、精”的原则,严格控制参团人数,尽量缩短出访及在国外停留时间,严禁公费绕道旅游,严格遵守外事纪律,严禁擅自增加出访国家(地区)和天数。

三、省级行政、事业单位因公出国团组必须到省财政厅办理用汇手续,单位除了用人民币购买国际机票外,不得再用人民币支付境外有关费用。

四、省财政厅根据出国任务批件(确认件)办理外汇申请。境外住宿费、伙食费、公杂费、零用费开支标准按外交部、财政部的规定执行。对没有固定开支标准的项目,原则上不予安排。因工作需要确需安排的,应提供相关的依据,由省财政厅按我省的相关规定办理。

(一)城市间交通费:包括1国或多国城市间交通费。一般性考察团组在国内购买往返联程机票时尽量包含在国际旅费中。确需单独开支的,省财政厅将根据任务批件批准的出国活动路线,按规定批给城市间交通费。

(二)境外其他费用:出国团组经有关部门批准申请参展费、场租费、会议注册费等项目经费的,应提供与国外承办单位签定的合作协议、合同文本及会议通知等资料。

五、出国团组应在回国后15个工作日内对各种原始单据进行整理汇总后到省财政厅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出国团组在没有办理外汇核销手续前,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不得办理财务报销手续。组团单位或出国人员所在单位办理财务报销必须按财政部、外交部《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

六、副省级以上领导在境外的住宿,由组团单位根据工作需要,本着节约的原则安排。正省级控制在每人每天400美元以内,副省级控制在每人每天300美元以内据实报销。省级领导出访不再核增不可预见费。

七、加强因公出国机票的管理。为制止因公出国机票购销中的不正之风,国际机票实行定点购买。省财政厅将根据我省政府采购办法采取公开招标的方式确定因公出国机票的规定购票地点。如规定购票点确实无法满足出国团组(主要指省领导团组)需要,经省财政厅批准,组团单位可按政府采购办法采取航空机票询价等方式分散采购。各出国团组国际机票报销必须以国际机票代理公司出具的纳税发票为据;无纳税发票仅凭国际机票不得报销。

八、省财政厅、省监察厅、省外办将联合有关部门不定期对省级部门出国经费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违反规定的单位和个人将依法进行处理或处罚。违反党纪政纪的,按有关规定追究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九、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修订。

十、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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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辽宁省抚顺市人大常委会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十二号)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已由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并经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于2012年1月5日批准,现予公布。本决定自2012年1月5日起施行。


抚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1月5日




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

(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定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公安、交通、建设、房产、环保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车辆运输泄漏、遗撒的相关管理工作。”

二、第六条修改为:“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运输散装物体的,装载高度不得超出车厢栏板,并且必须苫盖、包扎、密闭;运输流体的,应当使用不渗漏的容器,并安装接漏器。”

三、第八条第一款修改为:“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入口内侧,应当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并在出口处设置清洗车辆的设施以及相应的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设清扫保洁人员,确保净车出场。出入口临街的,硬质路面应当与道路相连接。”

四、第十条、第十一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消除违法状态,并处以罚款;一年内因第(二)项、第(三)项情形受到三次处罚的,由交通运输管理许可机关吊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

“(一)未取得准运证的,处以2000元罚款;不随车携带准运证或者不按照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的,处以500元罚款;

“(二)运输散装物体装载高度超出车厢栏板或者未苫盖、包扎、密闭的,运输流体未使用不渗漏容器或者未安装接漏器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三)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或者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污染路面的,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对于道路上的泄漏、遗撒物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造成的污染物,当事人不能清除的,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决定立即实施代履行。

五、第十二条调整为第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未设置清洗、排水和泥浆沉淀设施,不能保证净车出场,污染路面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对施工单位或者煤泥场经营者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六、删除第十八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后,重新公布。




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

  (1998年6月30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1998年9月25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1998年10月16日公布施行;根据2001年8月29日抚顺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2001年9月29日辽宁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修正;根据2011年12月21日抚顺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12年1月5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的《抚顺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抚顺市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禁止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创造清洁的城市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车辆运输泄漏、遗撒,是指机动车辆运输油料、煤炭(泥)、煤灰、混凝土、砂石、残土、垃圾等流体或散装物体发生泄漏、遗撒以及其它污染道路的行为。

第三条凡在本市市区内从事车辆运输、建筑施工及煤泥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本市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委托其所属的市环境卫生管理机构负责。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辖区内车辆运输泄漏、遗撒实施管理。

第五条运输建筑施工残土和专门运输垃圾的车辆,应向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卫生准运手续。区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之日起,3日内核发准运证。取得准运证的,方可从事运输。运输车辆应按照准运证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并随车携带准运证。

第六条车辆运输不得泄漏、遗撒。运输煤炭(泥)、砂石、残土等散装物体的,四周装载高度应低于车辆厢板上缘;运输煤灰、垃圾等易飞扬物体的,应苫盖、包扎;运输油料等流体的,应保持容器严密。

第七条禁止车辆轮胎、厢板带泥在硬质道路上行驶。车辆驶出施工现场或煤泥场前,须将轮胎、厢板清理干净。

第八条建筑施工现场、煤泥场车辆出口处,应铺设长度不少于15米、宽度不小于出口的硬质路面,沿街的应与道路相连接,并设清扫保洁人员;煤泥场和有条件的建筑施工现场应设置清洗车辆及相应的排水设施。施工现场发生的上述费用列入施工预算,煤泥场发生的上述费用由经营者承担。

第九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统一标志,出示执法证件,有关单位和个人须接受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的检查。

第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规定,未取得准运证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不按批准的线路、时间、地点运输和卸倒或不随车携带准运证的,对驾驶员处50元以下的罚款或警告。

第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清扫被污染的路面,并处每污染1平方米5元以上10元以下的罚款或按污染长度每延长米处2元以上5元以下的罚款,处驾驶员50元的罚款;拒不接受管理的,可停止车辆运行,待其接受处理后放行:

  (一)车辆运输沿途泄漏、遗撒的;

  (二)车辆轮胎、厢板带泥行驶污染路面的。

第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施工现场、煤泥场未设置硬质路面及煤泥场未设置清洗、排水设施的,由环境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每逾期1天处施工单位或煤泥场经营者50元的罚款。

第十三条当事人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交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可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

第十四条对阻碍环境卫生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环境卫生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执法不严,致使责任区内运输车辆泄漏、遗撒严重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本市行政区域内建制镇、经济开发区的车辆和市区内非机动车辆的运输泄漏、遗撒管理,可参照本条例执行。第十八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1995年2月20日,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各直属商检局:
现将《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行中有何问题,及时告国家商检局。
附件:1.《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2.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的说明(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行政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进出口商品检验和管理,规范商检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违反《商检法》、《实施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或者规章中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的规定(以下统称商检法规),应受行政处罚的,依照本办法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第三条:商检行政处罚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商检法规正确、程序合法、量罚适当。

第二章 处罚的管辖
第四条:对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或者发现地的商检机构负责查处。
当事人住所地在异地的,可移送当事人住所地商检机构处理。
第五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两个以上商检机构的管辖范围时,由最先立案的商检机构管辖,与案件有关的商检机构应当配合案件的查处。
两个以上商检机构发生管辖争议时,应当协商解决,协商水成时,由其共同的上一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指定管辖。
第六条:取消使用认证标志资格或者撤销进口安全质量许可、撤销由国家商检局批准的出口质量许可以及取消经国家商检局指定或者认可机构的指定和认可资格的行政处罚,需报经国家商检局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条: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涉及到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的规定时,商检机构可会同有关主管部门共同实施行政处罚。
第八条:违反商检法规行为构成犯罪的,由商检机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章 违反商检法规的行为及处罚
第九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1%以上,5%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未报经商检机构检验属于法定检验的出口商品的;
(三)进口、销售、使用属于实施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制度,而未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的商品的,或者出口属于实施出口质量许可制度或者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制度,而未取得出口质量许可或者未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商品的;
(四)使用未取得商检机构签发的适载合格证书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船舱、集装箱装运易腐烂变质食品、冷冻品出口的;
(五)提供或者使用须经商检机构鉴定而未经商检机构鉴定的出口危险货物包装容器的;
(六 )其他逃避商检机构法定检验行为的。
第十条:违反商检法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商检机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暂时停止接受报验,并可处以有关商品总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一)销售、使用经商检机构检验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或者其他必须执行的检验标准的进口商品的;
(二)出口经商检机构检验或者抽查检验不合格的商品的;
(三)擅自改变经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商品的质量、规格、数量、重量以及包装后出口的;
(四)擅自调换商检机构所抽取的样品的;
(五)擅自调换、转让、损毁商检机构加施于进出口商品及其包装上的商检标志、封识以及认证标志的;
(六)提供或者使用经商检机构鉴定不合格的包装容器包装出口危险货物的;
(七)不如实向商检机构报验,骗取商检机构有关证单的。
第十一条:获准使用进出口质量认证标志或者取得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经出口食品卫生注册登记的企业,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取消其使用认证标志的资格或者吊销其进口安全质量许可、出口质量许可或者出口食品卫
生注册登记。
第十二条:取得申领原产地证书资格的单位,有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原产地证书或者非法转让原产地证书等行为的,可通报批评、暂时停止直至取消其申领原产地证书的资格。
第十三条:经国家商检局和商检机构指定或者认可的检验、鉴定机构,不按规定履行相应义务或者经检查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可暂时停止其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并责 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符合要求的,取消对其指定或者认可的资格。
第十四条:未经国家商检局及其授权的商检机构批准、指定或者认可,擅自进行有关进出口商品检验、鉴定业务的,责令其停止未经批准的检验、鉴定业务外,并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或者处以其非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获得商检机构认可或者注册的检验员、评审员、报验员等认可人员,经检查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的,可责令其暂时停止检验、评审、报验业务,情节严重的,取消对其认可或者注册的资格。
第十六条:已报难的出口商品属于假冒伪劣商品的,责令有关生产、经营单位停止生产和出口假冒伪劣商品外,并可监督销毁有关商品,对生产、经营单位单处或者并处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伪造、变造、盗用商检机构的证单、印章、标志、封识和质量认证标志,或者买卖、涂改商检证单、标志,尚未用于进出口的,处以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已经用于进出口的,处以有关商品总值等值以下的罚款。
第十八条:商检机构对当事人同一违法行为不得重复处罚。

第四章 处罚的程序和执行
第十九条:商检机构发现或者接到举报,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违反商检法规行为,需要对其进行处罚的,应当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商检机构负责查处案件的人员调查取证时不得少于两人,并应出示商检证件。
第二十一条:有关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商检机构的调查取证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十二条:商检机构查处违反商检法规的案件时,可采取下列调查取证方式:
(一)向当事人或者知情人调查、询问;
(二)查阅、记录或者复制与案件有关的合同、票证、文件及其他资料;
(三)勘查拍摄与案情有关的物品、现场;
(四)责令当事人保全其违法行为所涉及的进出口商品。必要时,对有关商品加施封识或者提取物证。
调查询问笔录应当经当事人或者知情人签字。
第二十三条:为查明事实,对涉嫌伪造、变造、盗用、买卖或者涂改的商检证单、印章、标志或者封识,可以暂时扣留。
第二十四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显著轻微,并主动承认错误,及时纠正违法行为,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或者配合商检机构查处其他违法案件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处罚。
从轻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低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下限。
第二十五条:违反商检法规情节严重,或者屡犯,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以及阻碍执法人员检查,故意转移、隐匿、销毁证据或者有关材料,掩盖违法事实的,应当从重处罚。
从重处罚涉及罚款的,罚款数额不得高于对违法行为规定的相应罚款数额的上限。
第二十六 条:经立案调查的案件,属于违反商检法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当依法处罚并制作处罚决定书。
处罚的决定由商检机构的法定代表人作出。
第二十七条:商检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受处罚人的姓名、性别、工作单位或者住所或者受处罚单位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和职务;
(二)主要违法事实;
(三)处罚依据;
(四)处罚决定;
(五)处罚的执行期限;
(六)受处罚人不服处罚,申请复议的期限和被申请复议的机关名称和地址;
(七)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名称;
(八)作出处罚决定的日期。
处罚决定书必须加盖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的印章。
第二十八条:商检机构作出的处罚决定书,可直接交当事人签收,也可邮寄送达。
第二十九条:送达处罚决定书应当有送达回证,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签名或者盖章。
受送达人在送达回证上的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邮寄送达的,以挂号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条:受处罚人拒收处罚决定书的,送达人应当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拒收事由和日期,由送达人、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将处罚决定书留在受送达人的住所,即视为送达。
第三十一条: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应当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缴纳罚款。
受到罚款处罚的当事人未按照规定期限缴纳罚款的,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除责令其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罚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罚款3‰的滞纳金。
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三十二条:受处罚人对商检机构的处罚不服的,可自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或者其上级商检机构直至国家商检局申请复议。
受处罚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30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原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受处罚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收到复议决定书后逾期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商检机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三条:结案后,负责查处案件人员应当及时将全部案卷材料立卷归档。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不依法履行处罚工作职责,致使当事人遭受重大损害的,由其所在商检机构或者上级商检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本办法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