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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7 20:25:38  浏览:85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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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 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北京市技术经纪人管理暂行办法

京科政发[2002]623号


第一条 为促进本市技术经纪人的发展,规范技术经纪行为,根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及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经纪人管理办法》、国家科技部《技术经纪资格认定暂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技术经纪人,是指为促成他人技术交易而从事居间、行纪或者代理活动,并取得合理佣金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
第四条 北京市科学技术委员会(简称市科委)和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简称市工商局)按照各自的职责对技术经纪人实施监督和管理。
第五条 技术经纪人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遵循诚实信用和有偿服务的原则。
第六条 技术经纪人的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持有省(市)级以上主管行政机关颁发的技术经纪资格证书。
第八条 申请取得技术经纪资格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
(二)有固定的住所;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相关工作经历;
(四)具有从事技术经纪活动所需要的专业知识及中介活动技能;
(五)掌握国家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六)近三年无犯罪和经济违法行为。
第九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应当经过培训,由市科委和市工商局共同组织考核,对考核合格者颁发《经纪资格证书》。持《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方可申请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第十条 具有技术经纪从业资格的人员从事技术经纪活动,应当进入技术经纪机构,也可以在技术经纪机构兼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但不得同时在两个或两个以上技术经纪机构中兼职。
第十一条 技术经纪机构主要是指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技术经纪人事务所、技术经纪公司以及其他经济组织。
第十二条 设立专门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公司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合伙企业法》或《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设立条件;
(二)有四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兼营技术经纪业务的企业,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专营或兼营技术经纪业务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分支机构应当具有两名以上持市工商局和市科委共同颁发的《经纪资格证书》的专职人员。
第十三条 申请设立技术经纪机构,应当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核准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在核准的经营范围内从事技术经纪活动。
专业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机构,其名称中的行业特点统一核定为"技术经纪";经营项目核定为"从事技术经纪业务"。
第十四条 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技术经纪机构,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30日内,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十五条 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属于国家限制自由买卖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经营范围内进行技术经纪活动;属于国家禁止流通的技术商品和服务项目,技术经纪人不得纳入技术经纪业务范围。
第十六条 技术经纪业务范围主要包括:
(一)为科技成果产业化、商品化进行经纪服务;
(二)在签订和履行技术合同中的全过程经纪服务;
(三)接受与科技成果转化相关的各种委托代理;
(四)为技术项目引进、出口进行经纪服务;
(五)组织开展技术交流、洽谈活动;
(六)为技术交易双方提供供求信息。
第十七条 技术经纪人在技术经纪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则:
(一)提供客观详实、公正准确的技术中介服务;
(二)真实反映各委托方的履约能力、知识产权状态;
(三)妥善保管当事人交付的样品、保证金、预付款等财物;
(四)诚实守信,为当事人保守商业秘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规则。
第十八条 技术经纪人不得从事下列行为:
(一)明知委托人或者相对人没有履行合同能力,为其进行技术中介的;
(二)提供不实的信息或隐瞒与其技术经纪业务相关的重要事项,损害委托人或者相对人利益的;
(三)采取胁迫、欺诈、贿赂和恶意串通等手段,促成技术交易的;
(四)兼职从事技术经纪业务的人员接受与所在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当事人委托,促成技术交易的;
(五)采取不正当手段进行竞争的;
(六)侵犯他人专利权、商业秘密、技术秘密及其他科技成果权的;
(七)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技术经纪人在经纪话动中,除即时清结以外,应当与委托人签订书面经纪合同、并载明主要内容。
第二十条 技术经纪人歇业,被撤销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技术经纪活动的,应到原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向北京技术市场管理办公室备案。
第二十一条 技术经纪人违反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技术经纪从业人员和技术经纪机构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取得技术经纪资格证书的人员、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条件的机构,专门从事技术经纪活动的,依据《北京市技术市场条例》规定,由市科委责令其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凡发现技术经纪人传播虚假技术、欺诈等行为,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市科委举报。
第二十四条 技术经纪人与委托人发生争议,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依照双方约定或者事后达成的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未作约定,事后又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科委与市工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2002年11月18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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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大常委会


南宁市养犬管理条例

(2008年10月30日南宁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2009年5月27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养犬管理,保障公民身体健康和人身安全,维护环境卫生和社会公共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养犬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军犬、警犬的管理以及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特殊需要饲养犬只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实行管理和服务相结合,行政机关执法和基层组织参与管理相结合,养犬人自律和社会公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养犬的合法权益依法受保护;养犬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建立由公安、城管、水产畜牧兽医、工商、卫生等部门组成的养犬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各行政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各负其责:

(一)公安机关负责养犬登记,捕杀狂犬,收容被遗弃的犬只,查处违法养犬等行为;

(二)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查处占道售犬和因养犬影响市容环境卫生的行为,负责捕捉重点管理区内无主犬只和被遗弃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负责设置非场馆公共场所的犬只禁入标志;配合查处无证养犬、违法携犬出户等行为;

(三)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负责犬只免疫、检疫等防疫工作,对犬只诊疗等活动进行许可和监管;

(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与犬只经营有关活动的注册登记和监管;

(五)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预防狂犬病的健康教育,以及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做好人用狂犬病疫苗使用和狂犬病患者诊治以及人患狂犬病疫情预防监控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和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开展依法养犬、文明养犬的宣传教育活动,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管理公约,依法调解因养犬引起的邻里纠纷,纠正违规、不文明养犬行为,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配合相关行政部门开展养犬管理活动的费用,从养犬管理费中开支,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条 与养犬有关的协会等民间组织应当积极倡导文明养犬,加强自律,协助做好养犬管理的宣传、教育等工作。

第八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办公区、医院服务区、学校(含幼儿园)的教学区、学生宿舍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为禁止养犬区。

本市建成区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镇建成区和由市人民政府和县(区)人民政府划定并公布的其他实行城市化管理的区域为重点管理区;其他区域为一般管理区。



第二章 免疫、登记



第九条 重点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登记制度。养犬人自养犬之日起15日内,必须携饲养的犬只接受免疫,并到住所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未经免疫、登记不得饲养。

一般管理区内犬只实行强制免疫制度,未经免疫不得饲养。

第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每户只准饲养1只。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

危险犬只品种由市人民政府认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合法身份证明;

(二)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三)有固定住所且住所不在禁止养犬区范围内;

(四)具有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五)近3年内无遗弃、虐待犬只行为记录。

第十二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用于国家保护文物、仓库、施工场地原材料的看护、警卫或者其他合理用途;

(二)有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合法证明,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三)健全的养犬管理制度;

(四)配有管理人员,犬只应当经过专业训练;

(五)有犬笼、犬舍、围墙等封闭圈养设施;

(六)取得合法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三条 重点管理区内的单位、个人养犬的,应当告知住所地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或者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并签订养犬义务保证书。

第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申请养犬登记的,养犬人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交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养犬人身份证明;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五)养犬人义务保证书。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申请登记养犬的,应当向住所地公安派出所提供下列材料:

(一)养犬登记申请表;

(二)本单位证明及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三)犬只免疫证明;

(四)符合规定的犬只照片。

单位和个人饲养从境外进口的犬只,还应当具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检疫证明。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自收到养犬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予以登记并发放养犬登记证和犬只标识牌,给犬只设置电子识别标识;不予登记的,应当说明理由。受理单位申请的,应当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六条 养犬登记证有效期为1年。期满需要继续养犬的,养犬人应当在有效期满10日前持有效的犬只免疫证明和养犬登记证到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延续手续。

第十七条 重点管理区养犬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持养犬登记证件到住所地公安机关分别办理变更、注销或者补办等手续:

(一)住所地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二)养犬人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登记证办理变更登记;

(三)放弃所饲养犬只的,应当将犬只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并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

(四)犬只死亡或失踪的,应当自死亡或失踪之日起15日内持相关证明材料办理注销登记,逾期不办理的,视为遗弃犬只;

(五)遗失养犬登记证的,应当自遗失之日起15日内,持养犬人的身份证明到原登记机关申请补办。

第十八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90日内,将超过限养数量的犬只转让他人或者送交犬只收容救助场所。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重点管理区养犬管理电子档案。

养犬电子档案的主要信息可以提供相关部门查询。

第二十条 重点管理区内单位和个人养犬应当交纳养犬管理费。养犬管理费应当由养犬人在居住地公安机关办理养犬登记或者办理养犬延续手续时交纳。

养犬管理费每年交纳1次。具体标准由市人民政府依法确定。

盲人饲养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饲养扶助犬的,免收管理费。

饲养绝育犬的,凭水产畜牧兽医部门委托的机构出具的犬只绝育证明,减半收取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养犬管理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登记数字化管理、犬只免疫、收容流浪犬、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建设、死亡犬只的无害化处理以及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等基层组织参与养犬管理等工作的开支。

第二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一般管理区的养犬管理,每年组织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为犬只免费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一般管理区的养犬人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定期为犬只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未接受免疫的犬只,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禁止伪造、变造、涂改、冒用、转让、买卖与养犬和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相关的证件、证明。



第三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养犬的个人和单位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个人饲养的犬只在养犬人的住所内饲养,单位饲养的犬只应当圈养或拴养,不得放任犬只自行出户;

(二)饲养犬只不得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犬只吠叫时应当进行及时有效的制止;

(三)不得遗弃饲养的犬只;

(四)不得组织“斗犬”活动、不得虐待犬只;

(五)不得放任、驱使犬只恐吓、伤害他人;

(六)不得实施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养犬行为。

第二十五条 任何人不得携犬进入下列区域:

(一)党政机关、医院、学校、幼儿园及其他少儿活动场所;

(二)会展中心、展览馆、图书馆、博物馆、美术馆;

(三)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影剧院等公共文体场所;

(四) 商场、宾馆、酒楼;

(五)候车(机、船)室、小型出租汽车以外的公共交通工具;

(六)公园、城市广场、公共绿地、风景名胜区;

(七)其他设有犬只禁入标志的公共场所。

盲人携带导盲犬或者肢体重残人携带扶助犬的,不受前款规定限制。

第二十六条 禁止携犬进入的区域以外的单位和经营场所,其管理者或者经营者有权决定其管理或者经营的场所是否禁止或者限制携犬进入。

第二十七条 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通过公约,约定村、社区或者住宅小区内允许遛犬的区域和时间。

第二十八条 重点管理区内,个人携犬出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随身携带养犬登记证和犬只免疫证明,为犬只佩戴犬只标识牌,由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牵引,注意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二)小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2米的犬绳、犬链牵引;大型犬只用长度不超过1.5米的犬绳、犬链牵引;

(三)携犬乘坐小型出租汽车,须征得驾驶人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四)携犬只进入电梯间的,须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笼);,

(五)不得在公共场所给犬只喂食;

(六)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

第二十九条 携犬进入重点管理区,应当符合重点管理区的养犬条件。

第三十条 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的,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犬只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时间不得超过24小时。

第三十一条 犬只致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养犬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犬只危害交通安全,造成自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不负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伤人犬只或者疑似患有狂犬病的犬只,养犬人应当及时送交犬只救助场所,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检疫;对确认患有狂犬病的犬只,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应当依法采取扑灭措施,并进行无害化处理。

第三十三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灭犬等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犬只的经营、诊疗、救助和处理



第三十四条 重点管理区内禁止从事犬只经营性养殖活动。

从事犬只经营活动的,应当具有合法手续。

第三十五条 从事犬只养殖、交易等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从事犬只交易应当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认可的犬只交易场所进行;

(二)犬只交易场所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防疫条件,配备冲洗、消毒和污水、污物无害处理等设施;

(三)对养殖的犬只应当接种兽用狂犬病疫苗;

(四)进行犬只交易时,应当向购买者提供动物检疫证明或者免疫证明等材料;

(五)发现犬只染疫或者疑似染疫的,应当立即向当地水产畜牧兽医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报告,并监护好现场,不得转移、出售和屠宰。

第三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场所,并依法取得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颁发的《动物诊疗许可证》。

第三十七条 犬只诊疗机构应当将死亡犬只或者犬只摘除的组织、器官及诊疗、整容的废弃物依法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随意丢弃。

第三十八条 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辖区养犬管理工作的需要,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犬只收容救助场所由公安机关管理,负责接收并处理按规定送交的犬只和没收的犬只。

政府支持和鼓励有条件的民间动物保护组织和个人依法设立犬只收容救助场所,收留流浪、被弃养的犬只。具体管理办法由市公安机关会同市水产畜牧兽医、民政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三十九条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对收容的有主流浪犬,应当通知犬主认领。自通知之日起10日内无人认领的,作无主流浪犬处理。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对收容的犬只采取必要的免疫和医疗措施,并建立弃养犬、流浪犬的领养制度,允许单位和个人领养。

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应当向社会免费提供丢失犬只信息查询服务。

第四十条 饲养犬只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随意抛弃犬只尸体。

所养犬只非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深埋处理;患传染性疾病死亡的,应当通知水产畜牧兽医行政部门按规定处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九条规定,重点管理区内未经登记或者未经免疫养犬的,没收犬只。同时,属单位的并处每只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每只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在重点管理区个人养犬超过限养数量的,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超限犬只,并对个人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繁殖、经营、饲养危险犬只的,没收犬只。并处以每只5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不依法办理变更手续的,没收犬只。属单位的并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违反第十七条第三项规定,未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或者虽将弃养犬只送犬只收容救助场所处理,但未持养犬登记证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手续的,属单位的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500元以下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属单位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第十七条第四项和第二十四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遗弃、虐待所养犬只的,属单位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属个人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六) 违反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部门责令其及时清除犬只排泄物,拒不清除的,处以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单位或者个人运送犬只途经重点管理区,未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在重点管理区内停留超过24小时的,由公安机关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没收犬只。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已对其规定处罚的,依照其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批评、劝阻、举报、投诉。接到举报、投诉的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

打击、报复举报、投诉人的,由公安机关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没收其犬只的,由公安机关注销养犬登记证,并在3年内不予其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七条 负有养犬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登记申请人不予办理养犬登记或者故意拖延的;

(二)执法检查中发现问题或者接到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或者相互推诿的;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与养犬管理相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街道办事处管辖区域属一般管理区范围的,其养犬管理的职责适用本条例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规定。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3月1日颁布实施的《南宁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环境保护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12月18日广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5月31日广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1997年6月20日公布 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社会与环境保护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的环境质量负责,实行环境质量行政领导负责制。制定政府环境保护任期目标及年度实施计划,将其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四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应组织制定和完善环境保护总体规划。编制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国土规划、乡镇建设规划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规划的要求。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在制定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时,应当进行环境影响论证。
第五条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科技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应当优先安排清洁生产、节能降耗、污染防治和生态保护等重大环境科研课题,鼓励推广、应用环境保护科研成果。
第六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环境监理机构依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管理职责。
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各自职能对环境污染防治和资源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二章 环境保护管理职责分工
第七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执行和监督执行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规章和标准;
(二)拟订和监督实施环境保护规划、计划;
(三)组织对城市发展和行业发展规划、区域开发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生产力布局等重大决策的环境影响论证;
(四)监督检查防治污染设施的使用情况、行使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审批权、对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实施监督管理;

(五)组织开展环境监测、科研和宣传教育工作;
(六)调查处理环境污染事故,调解环境污染纠纷,查处违反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
(七)协调、督促、检查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工作,落实防治环境污染和保护生态环境的措施;
(八)依法进行其他监督管理。
第八条 市环境监理机构的主要职责:
(一)受理排污申报登记,查处申报登记中的违法行为;
(二)征收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查处缴纳排污费过程中的违法行为;
(三)办理排污许可证的登记、调查、核定工作,并报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排污许可证;
(四)监督检查限期治理项目、限期整改项目的实施情况,查处逾期不完成整改任务的违法行为。
第九条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市容环境卫生和港务监督、渔政渔港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土地、农牧渔业、林业、水利、矿产、园林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条 下列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以下分工履行环境保护职责:
(一)计划部门应将环境保护规划、计划纳入本级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
(二)工业经济主管部门应落实重点工业污染源的治理,鼓励清洁生产,淘汰落后的生产工艺和设备;
(三)财政部门应当将环境保护投入纳入各级财政预算管理,予以落实,并对环保资金使用情况定期检查;
(四)城市规划部门在规划编制和规划管理中应落实环境保护规划的有关要求;
(五)市政建设管理部门应加强城市污水处理设施、下水管网的规划、建设、改造和管理;
(六)商业主管部门应拟定强制回收的废品名录;
(七)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本市生产、销售的产品的环境指标实施监督管理;
(八)商检部门、海关应分别对进口货物的环境指标实施技术监督、监管;
(九)城乡建设、工商、文化管理部门应做好建设项目和有关污染源的环境保护管理工作;
(十)卫生管理部门应对生活饮用水源卫生实施监督管理;
(十一)教育部门应制定本系统环境保护教育计划和检查、监督计划的实施;
(十二)科技管理部门应把重大的环境保护科研项目纳入科研规划和计划,组织科技攻关。
第十一条 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所规定的有关部门的环境保护工作,应当接受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并向其通报环境执法监督、管理情况。对不履行法定环境管理职责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其履行,仍不履行的,报同级人民政府处理。
第十二条 行政监察部门应依法加强对政府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管理部门贯彻执行有关环境保护法规的工作情况进行执法监察,并就发现的问题提出相应的监察建议和处理意见。
第十三条 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协助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保护工作实施检查;受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征收个体工商户的超标准排污费和排污费。

第三章 环境功能区的划分
第十四条 本市环境功能区划定为: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地面水环境功能区和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
各类环境功能区域范围的划定和变更,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依法经批准后实施。
第十五条 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以及需要特殊保护的地区,为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一级标准;
(二)一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以外的区域,为二类环境空气质量功能区,适用大气环境质量二级标准。
第十六条 地面水环境功能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根据地面水水域的使用目的和保护目标划分水环境功能区,同一水域兼容几类功能的,依照最高功能划定;
(二)按照不同的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源保护区和饮用水源保护范围。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二级保护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规定的相应水质标准;饮用水源保护范围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三类标准;
(三)规划水源地应划定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在水源上游应划定水源涵养区。新饮用水源污染控制区、镇级饮用水厂的吸水点、水源涵养区、饮用水补给水源的水库、一般渔类保护区及游泳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三类标准;
(四)一般工农业用水区及人体非直接接触的娱乐用水区的水质,应不低于国家地面水四类标准。
第十七条 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按照以下原则划分:
(一)疗养区、风景名胜区、文教区、机关和企事业单位管理机构集中区、公共广场、公园,以及市政公用设施齐全、布局环境良好的住宅用地等区域,适用一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商业、服务业、集贸市场、文化娱乐设施等比较集中的繁华区域,工厂、仓储、居住用地混合交叉的区域以及工业集中区内达到一定规模的工厂生活区、居民住宅区,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三)工业集中区和规划确定的工业用地,适用三类区环境噪声标准,但适用二类区环境噪声标准的区域除外;
(四)城市道路交通干线两侧、公共交通汽车总站、大型停车场及码头区、穿越市区的铁路和河道两侧区域,适用四类区环境噪声标准。

第四章 建设项目与城市建设的环境管理
第十八条 建设过程或者建成投产后可能对环境产生影响的新建、改建、扩建、迁建、技术改造项目、区域开发建设项目(下称建设项目),必须执行环境影响报告制度和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污染防治,由项目的建设
单位负责。
对环境有重大影响的建设项目,其环境影响报告书,应载明该建设项目所在地有关单位和居民的意见。
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广州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选址、定点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并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构筑物使用功能;
(二)符合产业政策规定,不得建设国家禁止生产和严格限制生产的污染环境的产品的项目;
(三)不得采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和污染严重的工艺、设备;
(四)国家规定应予综合利用的项目,必须同时建成综合利用设施;
(五)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原有污染必须同时治理,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控制指标;
(六)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其污染物的排放,应当稳定达到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条 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的审批、环境保护设施的验收,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分类管理规定办理。
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未经批准的,不得定址;建设项目的防治环境污染和破坏的设计未经批准,不得动工建设;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未经审查同意,其主体工程不得投入实物试运行或者投产。
试生产或者试使用的建设项目,其环境保护设施必须同时试运转;污染物排放未达到规定要求的,应当采取措施改进,严重污染环境的,应当立即停止试生产或者试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不符合环境保护标准和要求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其环境影响报告书或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报告,其他各有关审批机关不得批准建设或投产使用,金融机构不予以贷款。
第二十二条 区域开发项目在开发建设前,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报经批准该开发区建设的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后,作为制定开发区的总体规划、确定产业结构和工业布局、划定环境功能区域的依据。
第二十三条 南湖国家旅游渡假区、从化温泉自然保护区、流溪河国家森林公园、石门国家森林公园、居民集中区、文化教育区、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及其他需要特殊保护的区域,禁止建设产生污染的工业项目,并严格控制其他产生污染和生态破坏的项目和设施的建设。已建成的,必须
达到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达不到规定标准或者指标的,应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责令限期治理或者限期关闭。
第二十四条 北起北环高速公路、东起东环高速公路、西南至荔湾区、芳村区以及海珠区与南海市、番禺市的行政区域分界范围,不得新建、扩建有污染的工业生产项目。现有的工业区必须调整和逐步改变功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工业生产项目,应分批限期治理、转产或者搬
迁。
越秀区、东山区、荔湾区、海珠区(不含新■镇)行政区域,广州大道以东、华南路以西、广(州)深(圳)铁路以南、珠江河以北的区域,不得新建和回迁工业生产项目。
第二十五条 新设的燃煤发电机组应当配备脱硫装置。对现有的燃煤发电机组,应限期建成脱硫装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将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危险废物处理、处置设施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落实资金、用地。
新城区建设实行雨污分流,旧城区排水管网逐步实行干管截污。
饮用水源二级保护区内,人口二万人以上的城镇、工业区、居住区,生活污水必须集中处理;新建的居住区排放的生活污水应纳入城市污水处理系统或建设独立的生活污水综合处理设施,使污水经处理后符合排放标准。

第五章 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 产生环境污染和其他公害的单位,必须设置污染防治设施,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设施运转档案,定期监测运转、使用效果,并按照规定向环境监理机构报告运转情况;
(二)建立维护保养、检修、更新、零配件备用和检测等制度;
(三)将污染防治设施纳入固定资产管理;
(四)建立操作规程和岗位责任,配备取得岗位资格证书的操作管理人员;
(五)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第二十八条 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擅自拆除、闲置或者部分拆除、闲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填写《污染防治设施停用申请表》,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产品、工艺、设备改变,原有污染防治设施不需要使用的;
(二)污染防治设施更新、改造、更换、扩容的;
(三)因易地改造或搬迁,需要停用污染防治设施的;
(四)季节性生产或间歇性排污的;
(五)污水经批准进入城市污水集中处理设施的。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申请闲置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15日内批复;对申请拆除污染防治设施的,应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二十九条 污染防治设施因事故停止运行、使用的,应当采取措施,立即停止污染物的排放,并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在污染防治设施恢复运行、使用之前,需要排放污染物的,应报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章 环境监测与监理
第三十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广州地区环境监测网络,对环境监测实施管理,定期向社会公布环境质量状况。
第三十一条 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是评价环境质量状况、实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经市环境监测机构考核确认的部门、单位环境测试机构,在规定范围内出具的监测数据,也可以作为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依据。
当事人对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监测数据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监测机构申请复核;对各部门、单位的环境测试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有异议的,向市环境监测机构申请复核。
市环境监测机构根据技术监督部门的委托,对在本市销售的工业产品的环境保护技术指标进行测试。经测试不合格的产品,不得销售。
第三十二条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必须向指定的环境监理机构如实申报污染物排放情况,领取排污申报登记注册证。
需要改变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排放方式、去向的,必须在改变前30日办理变更申报登记手续,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改变。
向环境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按规定缴纳排污费和超标准排污费。
第三十三条 污染物排放实行总量控制和浓度控制。在污染物总量控制范围内的排污单位,其污染物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和《排污许可证》所核定的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
对排放污染物超过规定排放标准或者污染物总量控制指标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整改。对严重污染环境而需要作出限期治理决定的,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权限决定。对小型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可以由市、区、县级市人民政府
在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内授权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并报同级人民政府备案。
第三十四条 在用的机动车辆以及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销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废气和噪声排放必须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达不到标准的,不得行驶、出厂或者销售。排放废气经检测不合格的,应安装符合要求的废气净化装置。
在用的机动车辆、在本市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经检测废气排放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给机动车排放污染物合格证书。
进口机动车的单位,在签定合同时,应订明机动车排放的污染物必须符合我国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如出口国标准严于我国国家标准的,应执行出口国标准。进口机动车辆排放污染物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进口。
公安部门应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情况,进行抽查检测。对应当报废的机动车,收缴牌照,强制淘汰。
第三十五条 未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下列生产、经营活动:
(一)生产环境保护工业产品;
(二)承接污染治理工艺和设备的设计、施工和安装;
(三)承接危险废物收集、运输、储存、处理或者处置。
经认证取得的资质证书,不得转借、涂改、出让。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经济综合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研究、开发、推广减少污染物产生量、排放量的生产工艺和设备,公布限期淘汰的产生严重污染的落后工艺、设备的补充名录。
第三十七条 食品容器的包装材料应当使用可回收利用、无毒、易处置、易降解的物质。
禁止生产、销售、使用一次性不可降解或难以降解的塑料餐具。其具体实施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七章 自然资源保护
第三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土地、水、森林、矿产、野生生物等自然资源和城市风貌、自然遗迹、历史文化遗迹等人文资源以及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的保护、开发、利用规划。县级市的保护利用规划,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九条 开发和利用资源,应当遵守环境保护和资源管理法律、法规,坚持开发利用与保护并重,禁止掠夺性开采和破坏性开发。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有利于节水、节地、节能、节材、节粮以及节约其他各种资源的经济政策和技术政策,鼓励和促进经济增长方式和消费方式的转变。
第四十一条 开发自然资源在向资源管理部门申报时,应同时提交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开发自然资源时,应同时采取措施防止对环境的破坏和污染;开发结束后,应采取恢复植被及其他措施,防止水土流失和保护生态环境。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县级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规定权限给予处罚:

(一)建设项目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定址(定点)、动工建设或者污染治理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擅自投入主体工程实物试运行或者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延长试运行时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可按建设项目投资额处以罚款:投资额
5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投资额1000万元以上1亿元以下的,处以20
000元以上100000元下罚款;投资额1亿元以上的,处以50000元以上200000元以下罚款。超过5万元的罚款,报省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二)建设项目在开发、施工活动中,不按规定采取防治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措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建设项目验收时达到排放标准,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后不能稳定达标的,责令其停止排放超标污染物,并报请人民政府责令停产整顿;
(四)未按规定申报污染治理设施运行、使用情况或者弄虚作假的,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五)在本市生产、装配出厂的机动车、车用发动机,其废气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对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处以相当于售价的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的罚款;经整车大修、发动机总成大修、二级维护及防治废气污染的专项维修出厂的机动车的废气排放达不到规定标准,经确认属维修质量造
成的,对维修单位处以相当于维修费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六)未按规定取得有关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技术资质证书或者不按照资质认证范围从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经营活动或者向他人转借、出让资质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土地、森林、水、矿产、渔业、野生生物等资源破坏的,由有关资源保护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四条 对有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五条 污染环境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承担排除污染危害的责任,并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者个人赔偿损失。

第四十六条 环境保护监督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或者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对直接责任人和负有直接责任的领导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对单位的污染防治规定,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1997年9月1日起施行。



199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