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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04:53:07  浏览:871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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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的通知

郴政办发〔2010〕5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部门管理机构、直属事业单位,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和土地管理,及时有效查处违法建设,维护城乡建设秩序,改善人居发展环境,促进我市经济社会和谐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关于实行党政领导干部问责的暂行规定》、《郴州市行政过错责任追究暂行办法》、《郴州市违法建设查处暂行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郴州市行政区域内各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人民团体,以及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和公共服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

中省驻郴单位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追究由市纪检监察机关向其上级主管部门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违法建设是指在《郴州市城市总体规划(2009-2030年)》确定的市中心城区建设用地105平方公里范围以及万华岩镇、华塘镇、石盖塘镇、坳上镇、许家洞镇、桥口镇、五里牌镇规划建设区内,未取得土地使用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或者未按照行政许可规定事项建设,以及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建设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向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等部门举报各类违法建设行为。接到举报的各级人民政府和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部门必须及时组织调查,依法作出处理。

第五条 各级党组织及党员和各级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应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直接组织实施或参与违法建设的;

(二)不依法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不按规定主动拆除本单位或个人违法建设的;

(三)纵容、庇护亲友及他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四)煽动群众、亲友直接干扰、妨碍、抗拒执法部门依法执行公务的;

(五)为违法建设提供方便,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的;

(六)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区(园区)党委、区人民政府和园区管委会及其派出机构对其辖区和管理范围内违法建设查处工作负有领导和实施主体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不认真执行国家、省、市有关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管理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市人民政府关于拆除违法建设的决定,对本辖区拆除违法建设工作领导不力,导致辖区内发生严重违法建设的;

(二)查处违法建设责任制不落实、日常巡查控管措施不到位,对辖区范围内违法建设查禁不力的;

(三)对因查处违法建设引发的影响社会稳定和社会治安等问题处置不及时、不到位、工作不力的;

(四)纵容、庇护、放任单位和个人进行违法建设的;

(五)对发现的违法建设未及时告知市查违办,且未组织相关部门依法及时采取查封施工现场、强制拆除等措施或采取措施不力的;

(六)未完成市人民政府下达的查处违法建设工作任务的;

(七)有其他违法违纪行为的。

第七条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房产、城管和行政执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违反规定批准项目建设,或擅自改变已批准的建设和规划项目的;

(二)谎报、瞒报、拒报违法建设情况,未依法查处违法建设行为或查处不力,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三)对违法建(构)筑物及其设施依法应当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而未作出拆除或没收决定的;或者对已作出拆除违法建设项目的决定,未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拆除的;或者未按规定收缴罚款的。

第八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公安机关未依法维护强制拆除违法建设现场的秩序、未及时制止和查处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违法犯罪行为的;未协助相关职能部门对行政许可相对人提供的户籍及居民身份证资料进行核实的。

(二)工商、税务、卫生、食品药品监管、质监、文化、环保、安监等部门在核发有关许可证(照)时,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正本)或者房屋权属证件,或者擅自改变城乡规划确定的建(构)筑物用途,违反规定核发有关许可证(照)以及对已经核发但未按规定及时依法吊(注)销的。

第九条 公用事业部门、新闻媒体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供水、供电、供气等企业在受理用水、用电、用气报装申请时,未按照行业规定的条件严格审核,对不能提供建设项目土地使用和规划建设许可证件的申请户办理报装手续的。

(二)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新闻媒体,对不能提供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项目发布售房广告的。

第十条 违法建设当事人所在单位、社区(村)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应当积极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做好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不配合行政执法人员开展调查取证和执法文书送达等工作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一条 物业服务企业、相关职能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加强违法建设巡查,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物业服务企业在其物业管理区域内发现私搭乱建等行为,未予以劝阻的;对劝阻无效,但未及时报告所在地辖区查违办,不配合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查处的。

(二)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管和行政执法、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消防、电力等主管部门未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及时发现和制止违法建设行为的。

(三)城乡规划、国土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等部门未将核发、变更行政许可的有关情况在3个工作日内抄送市查违办和工程所在地辖区查违办的;所在地辖区查违办未在2个工作日内明确工程巡查责任人员的。

第十二条 乡镇、街道和相关职能部门应当建立违法建设巡查控管机制,制定巡查控管措施,开展日常巡查控管工作,建立协作机制,及时沟通信息,提高巡查控管效率。承担违法建设巡查责任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未按照巡查控管方案规定的时段和责任区域进行巡查,未做巡查记录的;

(二)凡发现准备建材、拆除旧屋、开挖地基、砌筑施工围墙等建设苗头时,巡查工作人员未及时登记、未立即开展调查核实,在1个工作日内未报告所在部门的;

(三)发现违法建设未及时制止、报告,相关职能部门的工作人员未采取摄像、照相或者现场勘验等方式调查取证的。

第十三条 市、区、园区查违办应当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和迅速处置、信息通报机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市、区、园区查违办未建立违法建设举报制度、公布举报电话、设立举报信箱,未做到有报必记、有记必查、有查必处、有案必结,未将处理情况反馈举报人,并为举报人保密的。

(二)区、园区查违办在接到乡镇、街道巡查人员报告或群众举报后,未在1个工作日内报告市查违办的。

(三)市查违办在接到区、园区查违办和相关职能部门报告或群众举报后,未在2个工作日内到现场核查、取证,根据调查情况确定查处违法建设的行政执法部门,并移交有关调查资料的。

(四)行政执法部门对市查违办移交的违法建设有关调查资料未及时立案,私自再进行移交的;经核查不属于本部门职责范围或者执法管辖不明晰,未在2个工作日内书面向市查违办申请裁定的;在市查违办裁定新的查处部门介入之前,原查处部门擅自停止违法建设监控措施的。

(五)市、区、园区查违办未建立违法建设查处信息平台,未及时收集、整理和通报有关信息的;相关部门和单位不配合做好违法建设信息的收集工作,未及时报送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十四条 相关职能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巡查责任单位应按规定对违法建设进行处置。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相关职能部门接到行政执法部门的协查通知书后,未及时停止办理整体建筑竣工验收,产权登记与变更、转让,核发许可证(照)等手续的;或在未接到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出具的当事人按要求整改完毕证明之前,办理后续手续的。

(二)当事人接到停止违法建设通知书后拒不停止施工,相关行政执法部门未及时报告市查违办和向市人民政府申请依法采取查封施工现场等强制措施的。

(三)依法查封施工现场后,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巡查责任单位未明确专人实施跟踪监督检查、实时监控,导致发生抢建行为的。

第十五条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构)筑物,相关行政执法部门作出限期自行拆除决定后,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自行拆除的,由市查违办交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一)对市查违办交由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未按规定组织实施强制拆除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

(二)市查违办、区人民政府(园区管委会)未按规定制定强制拆除违法建(构)筑物工作方案并严格组织实施,导致强制拆除工作被动的。

第十六条 相关职能部门擅自为具有暴力抗拒拆违执法、拒不支付强制拆除费用行为的违法建设当事人,办理新的建设项目审批手续的,由纪检监察机关依法依纪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进行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责任追究的方式有:

(一)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二)取消当年评优评先资格;

(三)通报批评;

(四)扣发年度奖金;

(五)诫勉;

(六)调离工作岗位或停职离岗培训;

(七)给予党、政纪律处分;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方式。

以上追究方式可以单独处理或者合并处理。属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由监察部门负责追究责任;不属监察部门监察对象的,由其主管职能部门负责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理:

(一)打击报复举报人的;

(二)强迫、唆使、煽动下属工作人员以及群众阻碍、抗拒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寻衅滋事、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屡犯不改或者拒不纠正违法行为的;

(四)因违法建设造成严重安全隐患或发生安全事故的;

(五)因失职、渎职造成违法建设行为严重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六)其他应当从重或者加重处分的情节。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

(一)主动接受检查并及时进行纠正的;

(二)积极挽回经济损失和社会影响的;

(三)违法建设面积较小、情节较轻、能主动纠正的;

(四)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予处理的情节。

第二十条 因违法建设行为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一条 各县市查处违法建设责任追究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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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学校体育工作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发展学校体育事业,促进学生身心健康成长,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学校体育工作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中小学、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工作。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负责协调、指导、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学校体育工作。
学校具体组织实施学校体育工作。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加强对学校体育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各级教学研究机构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研员,建立体育中心教研组,开展体育教学研究并组织各个学校骨干体育教师进行体育教研活动。
第五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实行和不断完善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将执行学校体育工作目标管理的情况作为考核学校及其负责人的一项主要内容。
第六条 中小学和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的一、二年级应当开设体育课。普通高等学校对三年级以上学生开设体育选修课。
第七条 体育课教学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执行教学计划,保证体育课时,不得随意停课;
(二)遵循学生身心发展规律;
(三)符合教学大纲要求,符合学生年龄、性别特点,并根据当地地理、气候条件,可以增加民族传统体育和乡土体育教学内容。
(四)推行体育课教学改革,注重学生身体锻炼能力和锻炼方法、技巧的培养,加强学生终身体育教育。
第八条 中小学每天应当安排早操、课间操,每周安排二次以上课外体育活动,保证学生每天有一小时的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
中等专业学校、普通高等学校应当组织学生开展经常性的课外体育活动。
第九条 学校可以根据条件、季节特点,利用假期时间,有计划地组织学生开展远足、野营等体育活动。
小学三年级以上学生应当进行冬季长跑锻炼。
第十条 学校应当在体育课教学和课外体育活动的基础上,创造条件,开展多种形式的课余体育训练。
普通高等学校可以建立体育运动队,提高学生运动技术水平。
第十一条 学校或者学校之间可以根据本校的实际,开展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行政区域内学校的实际,组织单项或者多项体育竞赛。
对于体育竞赛中成绩突出具有发展潜力的学生,学校和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其作为优秀体育后备人才培养,并可以向专业运动队推荐。
第十二条 学校对参加体育训练的学生,应当安排好文化课的学习,加强思想品德教育。对优秀体育后备人才的入学、升学,教育行政部门和各级各类学校应当予以优待。
第十三条 学校和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举办全校性或者地区性学生运动会。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对学校体育设施用地定额指标的规定,将体育场地建设纳入城乡建设规划,并实行优先、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学校体育场地的建设,应当符合《宁夏回族自治区体育场地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和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六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配备体育器材和设备。
提倡和鼓励学校自制安全实用的体育器材。
第十七条 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应当保证教育经费中有一定比例用于学校体育工作,并随着教育经费的增加有所增加。
鼓励和支持社会各界及个人自愿捐赠和赞助学校体育工作,提倡学校与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公民个人联合举办学校体育活动。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配备取得相应资格的体育教师:
(一)五个班以上规模达到200人以上的学校应当配备专职体育教师;
(二)不足五个班的应当配备相对稳定的兼职体育教师;
(三)除小学外,学校应当根据学校女生数量配备一定比例的女体育教师;
(四)承担培养优秀体育后备人才训练任务的学校应当增加一至两名体育教师。
第十九条 体育教师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赋予的权力和履行相应的义务。
第二十条 学校应当保证体育教师在职务聘任、工资和福利待遇与其他任课教师同等对待,并保证体育教师工作所需的服装和其他用品。
第二十一条 中小学的体育工作应当列入督导计划。
第二十二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对学校执行《体育合格标准》的情况进行年度检查评估。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优秀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在学校体育工作中成绩突出的个人可以优先晋级。
第二十三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由上级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开设或者停止体育课的;
(二)未保证学生每天一小时体育活动时间(含体育课)的,未按规定组织课外体育活动的;
(三)不按规定解决体育教师工作服装和其他用品的;
(四)在体育竞赛中违反纪律、弄虚作假的。
第二十四条 对侵占、破坏学校体育场地、器材、设备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教育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清退和修复场地、赔偿或者修复器材、设备。
第二十五条 普通高等学校的体育专业的体育工作不适用本办法。
职业中学、技工学校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12月1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土资发〔2012〕8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中国地质调查局,武警黄金指挥部,部其他直属单位:

  为深入贯彻落实中央关于开展工程建设领域突出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精神,坚决遏制矿业领域腐败现象易发多发势头,各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必须坚持依法依规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等市场竞争方式公开出让矿业权的原则,从严控制协议出让范围,严格执行矿业权协议出让的审批权限和程序,逐步减少协议出让数量,积极推进矿业权市场建设。现就严格控制和规范矿业权协议出让,完善矿业权管理制度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从严控制协议出让

  (一)勘查、开采项目出资人已经确定,并经矿业权协议出让审批机关集体会审、属于下列五种情形之一的,准许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采矿权: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

  2.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

  3.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

  4.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

  5.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

  (二)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应当符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矿产资源规划和矿业权设置方案未经批准或者备案,不得批准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申请。

  (三)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应当提交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地质勘查达到普查以上程度、已完成价款处置的证明材料。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经批准以协议方式出让探矿权的,可以先依法申办勘查许可证,达到普查以上程度后再按规定进行价款处置并提交前款规定的证明材料:

  1.在本通知下发前国家已出资勘查但未形成矿产地的区块,地质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

  2.属低风险类矿种的探矿权人申请扩大勘查范围或者采矿权人申请在其深部、毗邻区域进行勘查,地质勘查未达到普查以上工作程度的。

  二、严格执行协议出让批准权限及程序

  (四)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实行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两级审批。

  (五)《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国土资源部审批。

  (六)《矿产资源勘查区块登记管理办法》和《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附录中所列34个重要矿种以外其它矿种探矿权、采矿权的协议出让,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国土资源部授权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勘查、采矿登记的探矿权、采矿权,因矿业权整合或者扩大勘查开采范围需要协议出让的,由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批。

  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报国土资源部备案后实施。

  (七)国土资源部和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分别依照本通知规定的审批权限,对协议出让申请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出具批准文件。

  (八)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批准协议出让探矿权、采矿权前,应当将拟批准的勘查开采项目及项目出资人名称、协议出让申请理由等基本情况,在“全国矿业权出让转让公示公开系统”进行为期不少于7个工作日的公示。经公示无异议方予批准。

  (九)矿业权协议出让申请批准后,矿业权申请人持协议出让批准文件,依法向登记管理机关申办矿业权登记。

  三、严格规范协议出让申请

  (十)下列两种情形,由项目出资人根据协议出让审批权限向国土资源部或者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1.国务院批准的重点矿产资源开发项目和为国务院批准的重点建设项目提供配套资源的矿产地,由项目出资人或者采矿权人持有关批准文件提出申请;

  2.为列入国家专项的老矿山(危机矿山)寻找接替资源的找矿项目,由采矿权人凭财政部下达的项目预算通知或者国土资源部下达的项目计划通知提出申请。

  异地实施危机矿山接替资源找矿项目的,采矿权人还应提交项目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出具的批准文件或者书面意见。

  (十一)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储量规模为大中型的矿产资源开发项目,依本通知规定由国土资源部审批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土资源部行文,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省级人民政府向国土资源部行文的主要内容包括:协议出让的依据,不宜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理由,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勘查开采项目名称、项目出资人、拟设勘查区块或者开采区的范围、坐标、面积、勘查程度、资源储量、开发利用情况,是否符合矿业权设置方案等。

  (十二)已设采矿权需要整合或利用原有生产系统扩大勘查开采范围的毗邻区域、采矿许可证原由国土资源部颁发的,由采矿权人持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具的书面意见,向国土资源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其他情况由采矿权人向省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出协议出让申请。

  (十三)已设探矿权需要整合或因整体勘查扩大勘查范围涉及周边零星资源的,若所扩范围超过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以上(含)且经省级及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不宜单独另设探矿权,由探矿权人向原登记管理机关提出协议出让申请;所扩范围不足现有勘查区块面积25%的,由探矿权人直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办扩大变更登记。

  四、其他规定

  (十四)石油、天然气、煤成(层)气、页岩气和放射性矿产的探矿权、采矿权协议出让管理办法由国土资源部另行制定。

  (十五)《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出让管理的通知》(国土资发〔2006〕12号)和《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矿业权管理促进整装勘查的通知》(国土资发〔2011〕55号)中关于矿业权协议出让的管理规定,凡与本通知不符的,以本通知为准。

  (十六)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