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6 00:47:42  浏览:95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湖南省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郴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分级管理规定的通知

郴政办发〔2008〕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直属机构、部门管理机构,中省驻郴各单位:

《郴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分级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郴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八年四月十一日  





郴州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

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分级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的征收管理,根据《湖南省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省政府令第204号)、《郴州市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与维护管理规定》(市政府令第11号)、《湖南省物价局湖南省财政厅关于规范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征收范围及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湘价费(2007)87号)、《湖南省财政厅关于印发〈湖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分成及结算办法〉的通知》(湘财综〔2005〕35号)等规章、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郴州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中央、省、市属单位(含已改制单位)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的收取,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新建(含改建、扩建和危房翻新住宅项目)民用建筑(除工业生产厂房外),因故不能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经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依法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

凡国家、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

市、县(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立项审批的新建民用建筑项目,其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分别由市、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四条 中央、省属驻县(市)单位应缴纳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代为收取,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要积极配合。市、县(市)属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分别由市、县(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收取。

第五条 对不按照分级管理权限,擅自越权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的,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第六条 县(市)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上下级分成比例参照省财政厅湘财综〔2005〕35号文件执行,即市级财政10%、县(市)级财政90%。

第七条 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属行政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全额缴入同级财政,纳入财政预算,支出要严格执行《人民防空财务管理规定》和《人民防空会计制度》,切实做到专款专用,各级政府不得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截留。

第八条 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我市人防建设实际,将中央、省、市属驻县(市)单位所缴纳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和公用人防工程维护费,专项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和维护管理。

第九条 本规定由市人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自发文之日起实施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北京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印发《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京国土房管拆字[2001]第1147号


各区县国土房管局、各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
  根据《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87号)和房地产价格评估有关规定,我局制定了《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二○○一年十一月


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为规范房屋拆迁评估行为,维护房屋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北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上进行房屋拆迁评估活动的,适用本规定。
第二条 从事房屋拆迁的评估机构须是具备房地产价格评估资质,并经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认定、公布的房地产评估机构。
第三条 拆迁人应当委托具有拆迁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被拆迁房屋进行评估。
第四条 拆迁人应在依法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或者由区、县拆迁主管部门签发的“房屋拆迁价格评估通知书”后方可委托评估。
第五条 拆迁人应与委托的评估机构就委托事项签订《房屋拆迁评估合同》。
第六条 拆迁人应在约定期限内提供评估必需的资料,协助评估机构开展现场勘察等工作。
第七条 受托评估机构应严格按照《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及拆迁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进行评估。
第八条 估价报告必须由注册房地产估价师签字,并加盖评估机构公章后方可生效。评估报告一式三份,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各执一份,一份报区、县国土房管局备案。
第九条 评估机构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委托人出具评估报告。
第十条 受托评估机构有义务为当事人就估价报告的有关问题提供咨询服务。
第十一条 评估机构按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收取评估费。
第十二条 被拆迁人对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委托评估机构重新进行评估,重新评估结果与原评估结果不一致的,由双方协商认定,并按认定结果补偿;双方协商认定不成的,一方可以向区、县国土房管局提出申请,由区、县国土房管局指定评估机构对双方提交的评估报告进行复核,并按复核结果补偿。复核的费用,由申请人承担;但复核结果与原评估结果差额超过复核结果的5%(含)的,由原评估机构承担。
第十三条 评估机构应严格遵守行业规定,依法执业。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取消其房屋拆迁评估资格,并予以公告:
  (一)违背独立、客观、公正原则,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
  (二)恶意串通,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
  (三)允许他人借用自己名义从事房屋拆迁评估业务或转让业务的;
  (四)违反《北京市房屋拆迁评估规则》,情节严重的;
  (五)以不正当理由或名目收取额外费用,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六)不履行评估咨询义务的;
  (七)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评估机构不按照规定进行评估,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对责任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8年12月29日,财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现将《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附件: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财务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财务管理,保障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的合理筹措和专项使用,根据《行政单位财务规则》、《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行政机关和国有事业单位。
第三条 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基金(以下简称单位住房基金)是指按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由国家财政和行政事业单位共同筹集,用于行政事业单位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的专项基金。
第四条 单位住房基金应按照国家政策法规和财务制度规定筹集,主要来源是:财政预算和预算外资金专户拨付的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和住房建设资金;自管住房出租收入;留归单位使用的售房收入;按规定提取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和其他建房资金;从单位售房收入提取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划转的住房折旧、维修和大修理资金;上级主管部门拨付的住房资金;住房方面的其他资金;利息收入。
行政事业单位提取和划转的各项资金,须按规定经财政部门核定,按现行财务办法列支后,全额纳入单位住房基金。
第五条 单位住房基金必须专项用于本单位的住房制度改革和住房建设支出。主要用于:缴交职工住房公积金;发放职工住房提租补贴或住房补贴;已售住房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自管住房维修、管理和改造;住房建设;住房方面的其他支出。
已售住房共用部分的维修支出从单位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自行制定。
第六条 单位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相抵后的结余,全额结转下年使用。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建立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制度。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是单位财务收支预决算的组成部分,行政事业单位在编制单位财务收支预决算的同时,应编制单位住房基金预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住房基金预算包括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行政事业单位应根据年度住房基金收入和支出增减因素,编制单位住房基金预算,经主管部门审核汇总后,报经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后执行。住房基金收支预算在执行过程中,一般不予调整。
第八条 行政事业单位应按财政部门规定在承办政策性住房金融业务的国有商业银行开设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对住房基金收支实行单独核算。单位住房基金专用帐户由单位财务部门统一开设和管理。
第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要定期对行政事业单位开设单位住房基金银行专用帐户,以及编制单位住房基金收支预决算的情况进行审核和检查,对违反财务制度规定的,按有关法规予以纠正和处理。
第十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1999年1月1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