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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00:31:29  浏览:81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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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
天津市人民政府


《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四条修改为:“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二、将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删除。
三、将第十九条修改为:“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

(1991年5月19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8年1月4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和财务监督,制止乱收费,保护单位和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我市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行政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及外省市驻津单位),经物价部门批准并取得《收费许可证》的收费行为,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是指加印“天津市财政局收费票证监制章”的法定票证。该票证是各单位财务收支的合法凭证和会计核算的原始凭证,也是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重要依据。
本办法规定的票证,不得作为罚款收据。
第四条 市级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主管部门,负责制定有关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各级财政部门对单位和个人使用票证的情况进行管理和监督。
第五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应具有票头、监制章、字轨号码、联次、付款方名称、收费项目名称、大写及小写的收费金额、收费单位公章、收款人章和开票日期。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分为一般收费票证和专用收费票证两种。一般收费票证的金额在收费时填写;专用收费票证的金额分为固定和临时填写两种。
第六条 一般收费票证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分级发售。专用收费票证经市财政局批准,由执行收费的主管部门按批准后的规格、数量到市财政局指定的印刷厂印制。收费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所属单位票证发放的管理。
第七条 凡购买、印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应持单位介绍信、市物价局颁发的《收费许可证》和本单位的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到主管财政部门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购买或印制。
第八条 任何单位未经市财政局批准,不得印制、发售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九条 任何单位未领取物价部门核发的《收费许可证》,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其收费资金管理办法,均不得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
第十条 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不得涂改、撕毁、转让、转让性代开、拆本使用、擅自销毁。填写错的票证,应完整保存各联,不得私自销毁。发现票证丢失后应及时报告原发售或批准印制的部门。
第十一条 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在收费时,必须向付款方开具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付款方有权取得该票证。收费单位不开给票证,付款方可拒绝付款,并可及时向有关财政部门反映。
第十二条 发售、印制、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必须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票证的印制、入库、发出、领用、结存、销毁、缴销,均应设置专项帐册,由专人负责保管,如实记录和统计,定期向原发售或批准印刷的财政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的单位,在下列情况下,必须按规定期限到原购买票证的部门办理缴销和更换手续,不得擅自处理:
(一)使用单位发生改组、合并、迁移、歇业等变化的;
(二)变更或被吊销《收费许可证》的;
(三)按规定缴销或更换票证的。
第十四条 对有下列违章行为者,财政部门没收其违法所得,责令限期纠正,并对非经营性活动处1000元以下罚款,经营性活动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拒不纠正者,财政部门收缴其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物价部门收回其《收费许可证》:
(一)不按本办法印刷、取得、使用、保管票证的;
(二)擅自发售、销毁票证的;
(三)伪造、涂改、转让、丢失票证的;
(四)不建立或不执行票证管理制度,不接受财政、税务、物价、审计等部门监督检查的;
(五)超范围或超标准收费的;
(六)对收取的资金不按市财政部门规定的管理办法执行的;
(七)未经财政部门批准,拆本使用票证的;
(八)转借、代开票证的;
(九)私印、倒卖票证或者使用非法票证的;
(十)伪造、盗用天津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监制章的。
第十五条 对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票证管理办法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财政部门为检举、揭发者保密,并给予适当奖励。
第十六条 新批准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自领取《收费许可证》之日起五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领取或印制票证手续。其他已领取《收费许可证》的单位,应在接到更换票证通知后十日内,到财政部门办理更换手续。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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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的通知




  攀办发〔2006〕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现将《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和《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一月六日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完善决策机制,提高决策的科学化、民主化水平,攀枝花市人民政府决定成立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咨询委员会)。为规范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是为市政府的重大决策提供咨询的咨询机构和智囊团,主要职责是:

  (一)为市政府重大决策提供咨询,重大决策包括:

  1、全市经济发展和改革开放的重大举措;

  2、全市经济、社会、科技发展和生态环境建设的重大问题;

  3、全市产业政策、生产力布局和城市规划建设及重大项目;

  4、全市社会公共管理的重大事务;

  5、其他有必要进行专家咨询论证的重大事项。

  (二)对市政府职能部门提交政府重大决策预案进行咨询论证。

  (三)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市委、市政府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主动开展调查研究,进行咨询论证,提出建设性意见。

  (四)完成市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第三条 市政府在决策中应当充分听取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意见。

  第四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咨询工作应当遵循独立、客观、科学、公正的原则。

  第五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实行聘任制。

  第二章 组织机构

  第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是专家咨询委员会在组织和管理方面重大事项的领导决策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提出专家咨询委员会总体咨询任务和计划;

  (二)决定专家组的设置和撤消;

  (三)提请市政府聘任和解聘专家;

  (四)应当由主任会议履行的其它职责。

  第七条 主任会议由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组成。

  主任、副主任和秘书长由市政府领导、市内知名专家和市科学技术局主要负责人担任。

  主任召集和主持专家咨询委员会全体会议和主任会议,副主任协助主任工作,秘书长主持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

  第八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是专家咨询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专家组与市级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二)为专家开展咨询工作提供后勤服务;

  (三)为专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

  (四)组织专家会议和交流活动;

  (五)及时整理专家和专家组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报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六)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七)主任会议确定的其它职责。

  第九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由主任、副主任和工作人员组成。受市政府委托,市科学技术局负责管理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专业组设组长和副组长各一名,组长负责专业组的组织领导工作,副组长协助组长工作。

  第十一条 专业组根据工作需要,可邀请市内外专家参加咨询活动。专家委员会办公室加强对各专业组的工作联系和组织协调。

  第十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及其各专业组在开展咨询和调查研究时,可组建临时性的专家组。根据需要专家组可以临时聘请部分专家咨询委员会以外的专家。专家组在完成工作任务后自行解散。

第三章 专家
  第十三条 专家从全市各领域的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专家中选聘,同时根据实际需要可适量聘请能起到实质性作用的市外知名专家。专家的选聘条件是:

  (一)对于某一学科或技术领域有较深造诣、知识面广博的综合型人才;

  (二)勇于改革、锐意进取、思想解放、研究分析与咨询能力强的专家;

  (三)对市级以上有突出贡献的专家和学科带头人,在同等条件下予以优先选聘。

  第十四条 为了规范决策与咨询行为,在本市党政机关领导岗位上的副县级以上领导干部,原则上不属选聘对象。

  第十五条 专家人选由各部门、各单位推荐,经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初审或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提名,报主任会议审定。市政府根据主任会议的意见聘任专家,并向专家颁发聘书。

  第十六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对不履行或怠于履行职责的专家,提请市政府解聘。

  第十七条 专家享有以下权利:

  (一)获得与咨询项目有关的信息;

  (二)参与咨询项目的有关会议;

  (三)要求有关部门对咨询项目有关的公务活动予以必要的协助;

  (四)获得工作经费与报酬;

  (五)辞去专家咨询委员会的职务。

  第十八条 专家应履行以下义务:

  (一)按照市政府要求提出咨询意见,参加有关活动;

  (二)对其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掌握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以及其它按照有关规定不得公开的信息和资料予以保密。

  第十九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专家应当回避咨询活动:

  (一)本人与咨询项目有利害关系的;

  (二)存在可能影响专家意见独立性、客观性、科学性和公正性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经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提议,主任会议审定,对有突出贡献的专家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于专家因其履行职责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处理。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二条 专家咨询委员会活动经费由市财政局纳入市财政预算,由专家委员会办公室负责管理使用。

  第二十三条 本组成办法自市委、市政府批准之日起实施。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市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攀枝花市人民政府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规则

  为了规范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制度,加强专家咨询委员会组织建设,更好发挥专家咨询委员会在市政府重大决策中的咨询功能,根据《专家咨询委员会组成办法》,特制定本工作规则。

  一、会议制度

  (一)主任会议制度

  1、市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副主任是专家咨询委员会领导成员,负责领导专家咨询委员会开展决策咨询工作,发挥专家们“智囊团”和“思想库”的作用。

  2、主任会议每半年召开一次,由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主持,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出席。会议主要内容是:研究专家咨询委员会工作方向,提出工作计划,安排部署工作;听取、审议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工作汇报;研究决定专家咨询委员会自身组织建设等重大事宜。根据工作需要,经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提议,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批准,可临时安排召开主任会议。

  3、主任会议必须有三分之二人数出席才有效。副主任因故不能出席会议,须向主任请假。

  4、根据工作需要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列席主任会议。

  (二)秘书长会议制度

  1、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长负责主持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事务工作,落实主任会议布置的各项任务。

  2、专家咨询委员会秘书长会议每季度召开一次,由秘书长主持,副秘书长、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参加。会议的主要任务是,研究处理专家咨询委员会日常工作事项,交流信息,通达情况,研究工作,落实任务。

  3、秘书长会议不能解决的重大问题,由秘书长向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报告,或提交主任会议。

  (三)专业组组长会议制度

  1、专业组组长会议分别于每年第一季度和第四季度各召开一次,会议由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或副主任主持。

  2、专业组组长会议主要内容是,传达主任会议精神,部署全委工作,交流汇报各专家组活动情况,研究、落实各组年度工作计划,并对搞好全委工作提出建议和意见。

  二、工作机构的职责

  (一)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的工作职责

  1、搞好全委组织联络工作,负责专业组与市级有关部门的组织协调工作。

  2、落实主任会议、秘书长会议精神,组织专家开展决策咨询工作,定期向主任会议汇报工作。

  3、为专家开展决策咨询提供服务,搞好后勤保障。根据决策咨询需要,向专家提供相关信息和资料。管好、用好专家咨询委员会经费,保障决策咨询所需经费开支。

  4、代表专家咨询委员会接受市政府交办的咨询论证任务。组织决策咨询活动,选择专家对市政府交办的适宜跨组进行的咨询任务,组成咨询组或课题组,开展调查研究、咨询论证或科技考察。联络和组织专业组完成市政府交办的专项咨询任务,为专业组的活动提供条件和便利。

  5、及时整理专家和专业组提出的咨询意见和建议,编印《专家建议》,报送市政府及有关部门。

  6、组织召开专家咨询委员会会议,负责会议筹备工作,搞好会议服务。组织专家开展经验交流,提高专家咨询水平。

  7、向各专业组配置兼职工作人员,负责管理各专业组的工作人员,检查督促工作人员开展好工作。

 8、承担主任会议确定的其它工作职责。
  (二)专业组的工作职责

  1、按照专业组组长会议的安排布置,制定和组织落实专业组年度工作计划。

  2、承接市政府交办的专项咨询任务,提出咨询意见或研究报告。

  3、对全市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中的重大问题,以及市委、市政府关注的热点、焦点问题,主动进行调查研究,开展小组活动。每年小组活动不得少于两次。

  4、组织专家为市政府献计献策,每位专家每年必须向市政府提出一项高质量的咨询建议或研究报告。

  三、专业组组长和工作人员的职责

  (一)组长工作职责

  1、把握全市发展全局,抓住关键问题,制定全组年度工作计划。

  2、组织全组的专题研究、调研、咨询论证和考察活动,主持专家组会议。

  3、归纳整理全组活动时专家的意见和建议,向市政府提出决策咨询的书面意见或建议。

  4、布置和落实全组工作任务,确保工作计划圆满完成。

  5、向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或专家咨询委员会主任反映本组专家委员对搞好全市工作的建议。

  6、做好全组工作总结。

  (二)工作人员职责

  1、协助专业组组长搞好专业组的各项工作,当好助手和后勤。

  2、做好组内组织联络工作,沟通组内专家信息,协助组长筹备专业组活动。

  3、当好专业组与专家咨询委员会办公室的联络员,通达相互间的要求和信息,关心专家的权益。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财政部


财政部关于开展2002年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通知

2002年4月1日 财监〔2002〕46号

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
  为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和国务院《关于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的决定》精神,财政部决定于2002年4月至8月组织驻各地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以下称专员办)和地方财政部门采取上下联动方式继续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目的及范围
  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是财政部门为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赋予的会计监督职责,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各单位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质量,以及负责其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质量进行核查的一项重要工作。各级财政部门要紧紧围绕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工作的总体要求,精心组织、周密部署、落实责任、全力推动。
  本次检查的重点确定为烟草、金融、医疗、施工房地产等行业。其中,各专员办的检查名单由财政部统一下达,另行下发。各地方的检查名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在医疗卫生机构、地方金融机构、建筑施工、房地产开发等行业范围内自行确定,报财政部备案。检查名单确定之前要与当地审计、税务等有关部门进行充分协调沟通,切实避免重复检查。凡有关部门2001年底或2002年初已进行了全面检查、或纳入了有关部门2002年审计或检查计划的单位,不再纳入本次检查范围。
  二、组织实施
  (一)专员办实施的检查以就地检查为主、交叉检查为辅,就地检查的由专员办负责处理,交叉检查的由财政部负责处理。检查工作全面结束后,财政部统一汇总情况,统一发布公告。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负责本辖区范围内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组织实施和汇总工作,独立处理处罚、独立发布公告,并按本通知要求向财政部报送有关材料。
  (三)检查工作应以财政部门人员为主,可以适当聘用注册会计师及相关人员参加。聘用人员必须符合财政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及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开展会计信息质量检查暂行办法》规定的条件,必须严格遵守财政部各项检查规则和保密制度。专员办聘用人员所需的费用,由财政部根据实际工作量和检查质量统一安排。地方财政部门开展检查有关费用由地方财政解决。
  (四)各专员办检查单位涉及同一家会计师事务所的,由财政部统一协调,确定一家检查或指定由牵头的专员办组织联合检查。地方检查中涉及此类问题的,由财政厅(局)按此原则协调办理,以减轻被查单位负担。属于需跨省检查的事务所,检查单位应与被查事务所所在地的注册会计师协会及时沟通,取得支持。
  (五)财政部将对此次检查工作的开展情况进行巡查和督导。财政部监督检查局具体负责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的组织与协调。
  三、检查重点内容
  本次检查的内容为企业2001年会计信息的真实完整性,检查对象涉及会计报表的编制主体和审计主体。各级财政部门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结合被检查单位的行业特点、特殊管理要求等确定检查的重点内容。
  (一)会计基础工作及会计核算
  1.是否依法设置会计账簿,有无账外账;
  2.是否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
  3.会计核算是否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会计政策是否前后一致;
  4.会计凭证是否合法,账证、账账、账表是否一致;
  5.是否按规定建立并实施内部控制制度;
  6.会计人员是否具备从业资格,会计机构负责人是否符合任职资格。
  (二)报表编制及报送
  1.是否按2001年会计决算报表的统一工作要求如实、准确填报,填报范围和上报程序是否符合规定;
  2.是否按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意见调整或重新编制年度会计报表;
  3.会计报表封面信息填报是否准确、是否有相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4.会计报表“基本情况表”中的主要数据指标如职工人数、企业下岗职工情况、工资及福利以及不良资产及潜亏挂账等填报的真实性、全面性;
  5.合并会计报表是否按规定要求进行合并,有无漏报下属企业和控股企业情况;
  6.上报会计报表数与企业会计总账是否相符,有无虚拟报表的情况;
  7.上报会计报表类别是否齐全;
  8.是否按照会计报表工作要求编写报表附注并对企业有关重要事项如实予以披露;
  9.核对“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表”中各项客观因素是否符合2001年度会计报表文件规定,上述客观因素是否在年度审计报告中充分披露;
  10.是否存在向不同使用人提供不同报表的情况。
  (三)会计师事务所是否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独立审计准则的要求履行审计程序和出具审计报告
1.是否完整地实施了必要的审计程序:
  (1)是否审查了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2)应收、应付账款的审计,对其债权、债务,是否按规定进行了函证,如因客观原因无法实施函证时,是否采用了相应的替代程序;
  (3)对存货的审计,是否进行了监盘,抽样方法是否符合《独立审计具体准则第4号》规定,对存货的计价是否进行了测试;
  (4)对固定资产的审计,是否实施了必要的实地检查,对折旧的计提是否进行了复核计算;
  (5)对长期投资的审计,是否获取了有关的合同及授权文件,是否审查了长期投资收益核算的正确性;
  (6)对所有者权益的审计,是否获取了投入资本的验资证明或其他证据,对企业调整的期初未分配利润以及弥补住房周转金赤字情况是否进行了审计鉴定,对当期计提的盈余公积是否进行了验证;
  (7)对各种收益的审计,是否审查了与之相关账户的关系,是否存在重要审计遗漏事项,是否检查了有关的原始凭证;
  (8)对成本的审计,是否核查了产品成本计算及产品销售成本的结转;
  (9)对各种费用支出的审计,是否检查了有关的原始凭证,核查了相关计提方法与计算过程;
  (10)是否了解了企业的或有事项,对或有事项是否进行了调查和取证;
  (11)是否审查了实收资本到位和核算情况。
  2.审计工作底稿是否完整,记录是否真实详细,已审过的审计程序和过程在审计工作底稿中是否如实体现。  
  3.审计结论是否与审计工作底稿记录相符,是否按规定出具审计报告,发表审计意见,有无用带说明段无保留意见代替保留意见审计报告,或用保留意见代替否定意见审计报告的问题。
  四、检查中重点开展调查的内容
  本次检查,将结合社会保险缴费政策研究,重点开展对企业和职工个人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调查(所有开展企业会计信息质量检查的专员办和各地方财政部门均要结合检查,做好此项调查工作)。调查内容如下:
  (一)企业缴纳社会保险费时,如何确定缴费工资总额。2001年全年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是多少,个人实际缴费工资之和是多少。
  (二)2001年全年企业应发工资总额、实发工资总额、列入成本费用的工资总额分别是多少,与单位实际缴费工资总额相比有何差异。通过对比,分析使用哪个口径作为缴费基数更为合理。
  (三)在“上年工资总额”、“上季工资总额”、“上月工资总额”中,哪个作为缴费基数更为科学、合理,更易操作。
  (四)企业有无瞒报、漏报缴费工资总额的情况。企业通常采用何种手段瞒报、漏报缴费工资总额,应如何防止和纠正。
  五、有关要求
  (一)各级财政部门在依法实施检查过程中,要加强与审计、税务、监事会等其他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凡其他部门的检查结果能够满足需要的,则不再进行重复检查。同时,财政部门内部要形成监管合力。各地专员办与当地财政厅(局)应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工作交流,相互配合,相互促进;各地注册会计师协会要积极支持检查工作;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检查,财政监督检查机构要与注册会计师协会联合进行,并依据财政部《违反注册会计师法处罚暂行办法》进行处理处罚。
  (二)各级财政部门要严格按照财政部《财政部门实施会计监督办法》、《财政检查工作规则》的有关要求实施检查工作。要认真制定检查计划,下达检查通知书;进入被查单位后,要深入细致做好检查工作,认真编制工作底稿;对查出的问题,要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划清单位的会计责任和会计师事务所的审计责任,在充分听取被查单位意见的基础上,按法定程序出具结论下达处理处罚决定,并跟踪落实处理处罚决定的执行情况。对于查出的严重违反《会计法》的行为,除对有违法行为的单位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外,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也要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在确保事实清楚、数据无误的前提下,根据处理处罚决定拟定公告事项。
  (三)为加强2001年会计决算报表的填报工作质量,确保会计报表汇总上报数据的真实、完整,各级财政部门应结合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认真做好会计报表编报情况的检查工作。对中央企业的2001年度会计报表编报情况的检查已纳入本次检查统一进行;对地方企业和行政事业单位2001年度会计决算报表检查,另行发文布置。
  (四)检查工作结束后,各专员办、财政厅(局)要认真进行总结,于8月15日前将书面总结等材料上报财政部监督检查局。
  1.专员办上报材料包括:(1)总结报告(一式两份)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表并附报软盘。总结报告要侧重对检查结果的分析、归纳,并对检查工作的体会提出建设性意见,对会计报表编报情况在总结中单独反映;(2)对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的处理建议;(3)聘用注册会计师等相关人员的“委托检查付费申请表”(包括与事务所签订的协议);(4)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调查报告;(5)典型案例。
  2.财政厅(局)上报材料:(1)总结报告,主要侧重检查结果、公告情况等(一式两份);(2)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基本情况表(要求上报表8、表9,并附报软盘);(3)企业社会保险缴费情况的调查报告;(4)典型案例。
  3.对检查中发现的重大案例、一些行业政策、体制改革中的突出问题,以及检查工作进展情况,请各专员办和各财政厅(局),及时以简报的形式上报财政部。
附件:一、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表(表1~表9)(略)
二、会计信息质量检查工作表填制及上报说明(略)